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清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清輝(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上訴理由狀係稱: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日開庭時,曾告知被告前往屏安醫院評估,並於9 月23日裁定緩起訴,惟被告於9 月18日涉毒品案為潮洲分局查獲,移送屏東地檢署裁定收押,故無法於9 月23日前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又被告涉本案是5 年後再犯,依法不應論罪。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日14、15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前往其友人所居住之屏東縣霧台鄉大武村東川巷29號搜索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 年5 月2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1 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尿液初步檢驗照片2 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徵,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另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而於93年6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不足為採。又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即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詳為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依據,客觀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因而原審在法定刑期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量刑亦稱允可。至被告上訴所稱檢察官之緩起訴乙節,係屬檢察官起訴前之職權處分,被告無權置酌。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