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慧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明慧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順大益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楊明慧為台康企業行及楊氏生鮮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以楊氏生鮮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設於美國之NAKAMURA & A-SSOCIATES,LLC. (NAKAMURA & ASSOCI ATES有限公司,下稱NAKAMURA公司)進口2 只貨櫃之洋蔥(進口船名及班次:HYUNDAI DOMINION 090W ;櫃號:MOTU0000000 、FCIU0000000 號),惟上開2 只貨櫃於99年1 月4 日自西雅圖港出口後,楊明慧無力支付價款,適其自順大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大益公司,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員工李凱泰(原名為李孟賢)處得知順大益公司急需洋蔥,楊明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向李凱泰佯稱已從國外公司進口洋蔥,速度較快,可出售與順大益公司云云,李凱泰不疑有他,遂與楊明慧口頭訂立2,088 袋洋葱之買賣契約。俟上開2 只貨櫃於99年1 月22日到達高雄港後,楊明慧即命台康企業行不知情之某員工於同日通知順大益公司上開2 只貨櫃洋葱即將到港並要求匯款。順大益接獲到貨通知及匯款資料後,不疑有他,於99年1 月26日匯入美金21,506.4元價金(合約新臺幣下同688,205 元)至NAKAMURA公司開設之美國銀行(America Bank)00000000號帳戶,楊明慧因而詐欺得逞。楊明慧旋持NAKAMURA公司交付之檢疫證、提單、商業發票、裝貨明細單、檢疫證、到貨通知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宏遠報關有限公司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上開2 只貨櫃洋蔥,完成報關手續後,並未通知順大益公司取貨,而將上開2 只貨櫃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嗣於99年2 月4 日,楊明慧委託不知情之欣樺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前開2 只貨櫃,運送至不詳地點,使順大益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順大益貿易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明慧(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明慧對於上開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87頁反面、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順大益公司代理人陳彥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一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李孟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見偵卷一第22、23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李凱泰(更名前為李孟賢)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證人即宏遠報關行經理張裕龍於檢察官訊問(見偵卷二第35、36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台康企業公司99年1 月22日到貨通知單、台康企業提供予順大益公司之匯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有效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10月29日高普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進口報關單、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貨櫃( 物) 運送單影本2 紙( 兼出進站放行准單) 、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楊氏生鮮有限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進口報關單、提單(B/L) 、NAKAMURA公司商業發票、裝貨明細單、檢疫證、英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01 年3 月27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普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附件( 閎牙商行之進口報單第BD/99/U237/3018 號及其商業發票資料影本各乙份) 、101 年5 月24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買方難以查詢交易資訊之不平等情況下,詐欺他人為其償付價款而取得財物,所為實有可議,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並造成順大益公司所受損害非微,併參酌其犯後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彌補告訴人公司損失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此次係屬偶發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先行支付告訴人公司110,000 元,且告訴人公司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99、103 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知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就尚未完全清償部分,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順大益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零伍元。 二、付款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止(共十九期),按月給付新台幣參萬元予順大益貿易有限公司;並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