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文達 被 告 駱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20 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駱明德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5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路旁,所販售之UNOAIR牌型號UK0560、宏寶牌型號GV-2P 空壓機2 臺(均係高雄市鹽埕國中所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由鹽埕國中游泳池技工王敏郎所保管,於100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6號鹽埕國中游泳池機房內發現失竊) ,及SWAN牌型號KS0000000 空壓機1 臺(所有人不詳,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其中鹽埕國中所有之空壓機2 臺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 臺空壓機2,000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聯絡余文達駕駛車牌號碼8166-LX (起訴書誤載為8166-XL )號廂型車載運上開贓物出外尋找販售對象。余文達明知前揭空壓機2 臺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開車偕駱明德將前揭鹽埕國中所有之空壓機2 臺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空壓機1 臺,以上開廂型車搬運至侯素娥(涉嫌贓物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123 號之「順億空油壓五金行」,由余文達與侯素娥接洽買賣空壓機事宜後,再由駱明德販售空壓機3 臺予不知情之侯素娥,得款6,000 元。嗣因鹽埕國中約聘游泳救生員陳逸文外出找尋學校失竊之空壓機,經過「順億空油壓五金行」,發現該處之UNOAIR牌型號UK0560及宏寶牌型號GV-2P 之空壓機2 臺,係鹽埕國民中學失竊之物,乃報警循線查獲,並當場在「順億空油壓五金行」門口扣得空壓機3 臺。 二、案經王敏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駱明德固坦承曾於100 年5 月7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路旁,以2,000 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本件扣案之空壓機3 臺,再於同年月13日,聯絡被告余文達駕駛車牌號碼8166-XL 號箱型車載運空壓機出外尋找販售對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2 人至侯素娥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123 號之「順億空油壓五金行」,由余文達下車與侯素娥接洽買賣空壓機事宜後,以6,000 元販售空壓機3 臺予侯素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空壓機是贓物,因對方拜託我,說他欠錢,當時我身上有2,000 元就給對方,就像是在救濟一樣,我不認識字,不知道空壓機上寫什麼字云云。訊據被告余文達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搬運、及販賣上開空壓機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搬運、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空壓機是贓物,是駱明德拜託我載運空壓機3 臺去賣,在車上駱明德告訴我空壓機是他在路邊買來的,我只是照駱明德的意思下車去問侯素娥要不要買云云。經查: ㈠被告駱明德於上開時地購買UNOAIR牌型號UK0560、宏寶牌型號GV-2P 空壓機2 臺,以及被告余文達於上開時地應駱明德之邀載運空壓機3 臺,以6,000 元向侯素娥兜售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侯素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復有上開空壓機3 臺扣案可稽;該扣案之UNOAIR牌型號UK0560、宏寶牌型號GV-2P 空壓機2 臺係高雄市鹽埕國中所有,於100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6號鹽埕國中游泳池機房內發現遭竊之事實,已據證人即鹽埕國中游泳池技工王敏郎、證人即鹽埕國中約聘游泳救生員陳逸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王敏郎領回上開空壓機2 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駱明德雖辯稱不知該空壓機2 臺係贓物云云。惟被告駱明德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向一名男子以2,000元購買3臺空壓機贓物,我不清楚該男子年籍資料,我是想說要買贓物賣贓物來賺差價,我是3 臺買2,000 元,後來余文達當時開價6,500 元,但是對方只願意收購6,000 元,空壓機1 臺市價大約5,000 多元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0-11 、34頁)。衡諸常情,空壓機之買賣,不論係新品或中古貨,通常係在一般市集、店面或中古貨市場交易為之。被告駱明德於購入上開空壓機時,對於賣方之姓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且係在路旁向前來兜售之陌生人購買空壓機,此種交易型態有違常情,被告駱明德既非按正常交易購買空壓機,則其對於上開空壓機之來源可能係贓物乙情,理應有所懷疑。又被告駱明德以3 臺空壓機2,000 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復以6,000 元之價格賣出,益見其對於2,000 元之價格遠低於市價一事顯然知情。參以被告駱明德於偵查中供稱:上開3 臺空壓機對方沒有提供來源證明文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則被告駱明德與賣其空壓機之人,彼此並不熟悉亦無信任之關係,而空壓機均無證明文件,被告駱明德竟未加以詢問,有違常理,又被告駱明德於路旁收購空壓機,對於可能遭遇到不特定人前來兜售贓物之風險,自應有所防範,而被告駱明德未確認賣方身份、貨物來源,亦未簽署讓渡書,即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不詳之人收購上開空壓機,被告駱明德應具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被告駱明德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駱明德為貪圖便宜而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余文達亦否認有贓物之認識。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空壓機是駱明德說他在同盟路跟十全路附近買的,拜託我幫忙載運去賣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6-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駱明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在載去賣的前2 天拜託余文達幫我載那3 臺空壓機去看有無人要購買,余文達是在載去賣的前一天晚上開他的廂型車到河濱國小隔壁空地載走,先將空壓機放在他的廂型車內,讓余文達先開回去放在跳蚤市場承租處,我說會補貼他油錢,我與余文達沒有講好當侯素娥詢問這3 臺空壓機的來源時要作何說法,是余文達自己跟侯素娥說我們是做工程的,因為不要做工程事業了,所以要把空壓機賣掉,是余文達下車去跟人家談價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55 頁)。另證人侯素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余文達跟我說他們是做建築工程的,做完後不要再做了,所以要拿空壓機來賣,以6,000 元成交,我上樓拿錢時,他們就將這3 臺空壓機卸貨下來,我將錢拿給駱明德等語(見原審卷第35-37 、43頁)。足證被告余文達對於上開空壓機之來源並不清楚且未查問,即向侯素娥兜售,並向侯素娥誆稱係工程結束後不再使用之機具云云,可見被告余文達對於上開空壓機可能係非正當來源之贓物,應有所預見。再參諸前開蒐證照片(偵卷第53-56 頁)顯示:被告駱明德所收購之UNOAIR牌型號UK0560及宏寶牌型號GV-2P 空壓機2 部,外觀完好而無缺損,其中UNOAIR牌空壓機1 部其上更貼有「89年度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編號0000000-00」之標籤,則稍具理性、常識之成年人見此外觀,當知該等物品應為鹽埕國中所有,被告余文達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余文達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余文達應已預見上開空壓機2 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該空壓機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居間聯繫侯素娥收贓,被告余文達具有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駱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余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余文達搬運贓物至「順億空油壓五金行」進而牙保之,搬運行為應屬牙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余文達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雖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余文達駕車載運空壓機售予侯素娥之事實,本院自得就被告余文達牙保贓物犯行予以審理,但因所犯法條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駱明德前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駱明德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駱明德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駱明德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2 人明知上開空壓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任意為犯罪事實所載之故買、搬運及牙保贓物之犯行,惡性非淺,且造成告訴人求償及犯罪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亦有不當,惟念被告2 人對於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尚知坦言不諱,且本案之贓物數量、價值均屬非鉅,及前揭贓物均已遭承辦員警查扣交予保管人王敏郎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鹽埕國中之損害已減輕,另考量被告駱明德所犯故買贓物情節較被告余文達為重,應科予較重之刑,並慮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駱明德有期徒刑5 月、被告余文達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檢察官分別求處被告駱明德、余文達均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等語。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余文達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駱明德、余文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駱明德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5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路旁,所販售之SWAN牌型號KS0000000 空壓機1 臺(所有人不詳),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 臺空壓機2,000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聯絡被告余文達駕駛車牌號碼8166-LX (起訴書誤載為8166-XL )號廂型車載運上開贓物出外尋找販售對象,詎被告余文達明知該空壓機1 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將之搬上上開箱型車內,再駕駛上開箱型車搭載駱明德,將上開空壓機1 臺載往侯素娥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123 號之「順億空油壓五金行」,連同鹽埕國中所有之2 臺空壓機,變賣得款6,000 元。因認被告駱明德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余文達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駱明德、余文達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駱明德、余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侯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SWAN牌型號KS0000000 空壓機1 部、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駱明德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余文達堅決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該空壓機是贓物等語。 ㈢經查: 1.被告駱明德、余文達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SWAN牌型號KS0000000 空壓機1 臺等情,固為被告2 人所自承,亦經證人侯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空壓機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然此部分首應審究者,即上開SWAN牌型號KS0000000 空壓機1 臺,是否為刑法上所稱之「贓物」? 2.按刑法之故買贓物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所買受者為「贓物」,而加以故買,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參照)。 3.本件扣案之SWAN牌型號KS0000000 空壓機1 臺係被告駱明德於100 年5 月7 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路旁,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等情,已經被告駱明德供認不諱。雖被告駱明德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或其他來源證明,惟本件為警查獲後,迄今並無民眾認領上開扣得物品,亦無民眾曾向檢、警機關報案主張前揭SWAN牌型號KS0000000 空壓機1 臺係遭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方式遭人奪取或侵占之「贓物」。而被告駱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稱有向不詳男子購買上開空壓機之事實,並未提供該男子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故本件無從傳喚該男子到庭說明該空壓機之來源。則上開空壓機是否確為贓物,仍非無疑。 ㈣綜上,起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件扣得之SWAN牌型號KS0000000 空壓機1 臺確係「贓物」之事實。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查無被告駱明德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故買贓物之犯行及被告余文達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搬運贓物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駱明德、余文達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駱明德所犯故買贓物罪、被告余文達所犯牙保贓物罪部分,以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文達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0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前,所販售之經緯三腳架1 座及水平尺1 支(該經緯三腳架1 座及水平尺1 支為吳政峰所有,於97年4 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7號前鎮國中新建工地內,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予以收購,並置放在余文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166-LX 號箱型車上。因認被告余文達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文達涉有故買贓物犯行,係以被告余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駱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峰於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案之經緯三腳架1 座及水平尺1 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文達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經緯三腳架及水平尺是我於100 年5 月8 、9 日左右,在跳蚤市場的垃圾堆撿到的,人家不要的東西都掃到那邊去,我去倒垃圾時看到這些東西很舊並且髒髒的,我想說經擦拭後應該可以用,就撿來並一直放在車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余文達於100 年5 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123 號之「順億空油壓五金行」前,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車牌號碼8166-LX 號廂型車內扣得經緯三腳架1 座及水平尺1 支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文達供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相片4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7-59 頁)及經緯三腳架1 座、水平尺1 支扣案足憑。上開經緯三腳架1 座及水平尺1 支為高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政峰所有,於97年4 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7號前鎮國中新建工地失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吳政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吳政峰領回經緯三腳架1 座及水平尺1 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上開經緯三腳架1 座及水平尺1 支係失竊之贓物,固堪認定。惟被告余文達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則另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㈡證人駱明德於偵查中先則證述: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是我與余文達一起去倒垃圾時,余文達自己拿的,他還問我要不要拿,我說不要,余文達他要云云;嗣又改稱:前次偵訊時說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是我與余文達在倒垃圾時看到的,是余文達教我這樣說的,應該是余文達向人收的贓物云云(見偵卷第11、34-35 頁);惟其於原審又證稱: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是余文達從垃圾堆撿到的,我當時去倒垃圾時確實有看到,余文達問我要不要,我說我用不到,然後他就撿起來放在他的車上,我於偵訊時說是余文達向別人收購來的,是指余文達車上除了三角架及水平尺之外其他的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61-64 頁)。證人駱明德先後所述不一,其於偵查中所述: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是余文達向人收的贓物云云,與其先前及之後所述不符,且為被告余文達所否認,又無其他佐證,尚難憑信。再公訴人認上開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係被告余文達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買受云云,惟就被告余文達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上開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一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係被告余文達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之物。 ㈢上開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係於97年4 月10日失竊,業如前述,而被告余文達係於100 年5 月13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物品,距離失竊時已逾3 年,被告余文達如何輾轉取得上開物品,除被告余文達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基於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之原則,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余文達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購入上開物品。而被告余文達自陳其於上開物品失竊3 年後,在垃圾堆拾得該物乙情,無悖於經驗法則,非無可能。故被告余文達所辯其不知上開物品為贓物等語,堪予採信。本件尚難以證人駱明德先後不一之證述,擇其不利於被告余文達部分逕予認定被告余文達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㈣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余文達有故買贓物犯行之程度,即被告余文達是否有此犯罪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文達有故買贓物犯行,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余文達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余文達犯故買贓物罪,而為被告余文達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余文達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