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1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惠麗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惠麗與廖曼鈴、吳綦諒夫妻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路220 巷25弄128 號及122 號,為同一社區之鄰居。王惠麗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7日晚上8 、9 時許,因不滿廖曼鈴先前就王惠麗之妹妹開關社區大門是否不當乙事之處理方式,而與廖曼鈴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220 巷25弄122 、128 號間之社區中庭內,向廖曼鈴恫嚇稱:「你沒有看過槍喔,你在外面小心一點(臺語)」等語,以此加害廖曼鈴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曼鈴,使廖曼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曼鈴之安全,並於同一密接時地,公然以「破麻(臺語)」之侮辱女性言詞,辱罵廖曼鈴,足生損害於廖曼鈴之名譽。另於99年3 月20日下午1 時10分許,因細故與吳綦諒發生口角,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中庭內,公然以「你無卵(臺語)」之粗鄙言語辱罵吳綦諒,足生損害於吳綦諒之名譽,並於同一密接時地,以加害吳綦諒身體安全之「你有吃過羹嗎?你很欠打,叫你小孩在外面小心點(臺語)」言語恐嚇吳綦諒,使吳綦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綦諒之安全。

二、案經廖曼鈴、吳綦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證人汪金發、俞南平於警詢中提出之書面陳述即聲明書,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及證人汪金發、俞南平於警詢中提出之書面陳述即聲明書,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及證人汪金發、俞南平於警詢中提出之書面陳述,分別與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被告王惠麗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上開各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中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均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於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件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揆諸上揭說明,自均不得作為證據,況被告王惠麗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均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汪金發、俞南平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

㈡查本件證人汪金發、俞南平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前,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始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訊問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有各該期日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及錄影光碟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20、38、、39頁),上開證人嗣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均未表示或反應偵訊中曾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致其陳述無任意性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上開證人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復有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被告王惠麗之反對詰問權,顯已獲得充分之保障,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並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已論述分析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惠麗固不否認曾於99年3月17日晚上8 、9 時許,在上開社區中庭與告訴人廖曼鈴發生言語上之爭執;另曾於99年3 月20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前開社區中庭內,與告訴人吳綦諒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廖曼鈴、吳綦諒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詢問伊妹妹的事情,只是就事論事,要跟告訴人講道理而已,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伊僅是質問吳綦諒一些事情,當時兩人間有些不愉快,伊沒有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伊更沒有叫他們小孩出入要小心點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於99年3 月17日晚上8 、9 點時,在上開社區中庭內,有對廖曼鈴以侮辱女性的言詞加予辱罵及恐嚇,也否認在99年3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社區中庭,以粗鄙言語辱罵吳綦諒,及以加害吳綦諒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使吳綦諒心生畏懼,況告訴人廖曼鈴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就檢察官或辯護人詢問被告以哪些侮辱的言詞,廖曼鈴均不具體陳明有何詞句,僅概括稱有不文雅字句,此部分證詞顯然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證人俞南屏、汪金發之證詞前後歧異矛盾,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更證稱已不記得被告曾講過何恐嚇或侮辱性之字詞,僅知有發生爭執而已,本件自不能僅憑上開2 位證人曾簽名之聲明書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況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告訴人吳綦諒事先所擬及打字,顯然不是證人自己所要表達的內容,本件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廖曼鈴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99年3 月17日晚上8 、9 時許,在上開社區中庭,對告訴人廖曼鈴嚇稱:「你沒有看過槍喔,你在外面小心一點(臺語)」等語,並於同一密接時、地,公然以「破麻(臺語)」之侮辱女性言詞辱罵告訴人廖曼鈴等事實,已據告訴人廖曼鈴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隔了一戶的鄰居,伊住在高雄市○○區○○路220 巷25弄122 號,被告是128 號,中間還隔著俞南屏所居住之126 號,伊記得是在99年3 月17日晚上9 點多,伊出去倒垃圾回來時,在上開住處門口遇到被告,當時被告對伊等之前針對大門、鐵門的問題跟她妹妹講話的內容不滿意,就過來質問伊,言談中有提到她們有槍,並稱「你沒有看過槍喔」,要伊小心一點,講到最後並有用臺語罵伊「破麻」,因伊等社區是一個ㄇ字型,當時是在社區中庭,迴音很大,俞南屏有跟伊說當時他正好在126 號住處客廳,大門沒有關,聽得很清楚,又當被告講說「妳沒有看過槍喔,你在外面小心一點」的時候,伊感覺很害怕,因為伊家庭很單純,伊也沒有看過槍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俞南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結證稱:伊記得去年某日晚上,被告與告訴人廖曼鈴在她們家門口發生爭執,當時伊在家裡1 樓客廳看電視,伊家裡門口進來就是客廳,門是開著的,伊距離兩人爭吵的地點大約3 公尺即應訊台至辯護人席之距離,伊在家門口就聽到吵架的聲音,雙方講話都蠻大聲的,音量大到就算伊坐在廚房也聽得到聲音,因伊跟被告及告訴人廖曼鈴都有講過話,伊可以辨識出是何人的聲音,伊當時有聽到被告用臺語講「你沒有看過槍喔」、「你在外面小心一點」、「破麻」等語,伊的認知是所謂「破麻」是對女性侮辱到極點的言語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二卷第57至61頁),並有經被告標明發生爭執之地點、證人廖曼鈴當庭標示證人俞南屏住處之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與廖曼鈴說話時,並不大聲,證人俞南屏住家是位於凹字型裡面,伊所站位置可以看到證人俞南屏的家,當時證人俞南屏家的門是關著,車子也不在,屋內的燈是亮著,人可能已出去不在家,不可能聽到伊與廖曼鈴之對話云云,然被告已承認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質問對方,當下是有些不愉快之情形,衡情在雙方不愉快之對立情形下,你一言我一語,互不相讓,豈有可能小聲說話之理?尤其被告係因不滿而主動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又加予否認,雙方因而起爭執,更不可能輕聲細語,故被告上開所辯伊與廖曼鈴說話時並不大聲云云,與常情殊有違背,而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辯證人俞南屏家的門是關著,顯然其無法看清楚並據以確認俞南屏有無在屋內,尤其一般係有人在家,屋內燈光始會打亮著,職是,被告以上開辯詞,據以主張證人俞南屏不在家,不可能聽到伊與廖曼鈴之對話云云,已自相矛盾,而難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證人俞南屏上開證詞,應係挾怨報復所為之不實證述云云,然證人俞南屏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其與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來往,也無糾紛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0頁),且其證詞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於審理中,均依法命其具結,已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倘非證人俞南屏確有親耳於現場聽聞被告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廖曼鈴之事,衡情證人俞南屏應無無端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況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廖曼鈴先前就其妹妹開關社區大門是否不當乙事之處理方式,而主動質問告訴人廖曼鈴,惟遭告訴人廖曼鈴當場否認有何欺侮其妹妹之情事,被告受此反應之刺激,情緒自難免激憤(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質問對方,當下是有些不愉快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告在不滿而與告訴人廖曼鈴爭執之高漲情緒對立中,以「你沒有看過槍喔,你在外面小心一點(臺語)」等語,恐嚇告訴人廖曼鈴,並於同一時地,密接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廖曼鈴「破麻(臺語)」等語,均係一般人在情緒高漲、不滿對方之情況下,有可能以言詞反擊對方及渲洩不滿情緒之表現,是告訴人廖曼鈴指訴及證人俞南屏證稱被告當時有對廖曼鈴為上開恐嚇及辱罵之言詞,與常情尚無違背,可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⒋至於,證人鄭錦娟即被告之母,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並無以上開言語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廖曼鈴之情況云云,然觀諸證人鄭錦娟就被告及告訴人廖曼鈴發生爭執之緣由及過程所為證述:伊小女兒有次放學回來,因只有中庭的遙控器,沒有小門的,所以從大門進來就被告訴人廖曼鈴攔截,伊小女兒回家後向被告哭訴此事,被告遂表示要去找告訴人廖曼鈴理論,伊就跟著被告一起下樓,告訴人廖曼鈴原本在屋內,被告叫告訴人廖曼鈴下來,當時天還很亮,應該是下午等內容,核與告訴人廖曼鈴及被告一致所述,雙方係於告訴人廖曼鈴晚上倒垃圾回來時碰到,始進而發生爭執之情事,大相逕庭,故證人鄭錦娟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已殊有疑議,而難憑信。準此以觀,本件縱告訴人廖曼鈴及被告雖均不否認,當日雙方發生衝突時,證人鄭錦娟確有在場之事實,惟顯然證人鄭錦娟就當時之真正狀況,已不復記憶,否則應不至於會有上開與實際狀況南轅北轍之證詞產生,證人鄭錦娟對本件案發時發生之真實事實狀柷,既已忘記,則本件自不能以證人鄭錦娟憑已模糊不清之記憶,而採憑其證詞,遽以認定被告未出言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廖曼鈴云云,上開證人鄭錦娟之證詞,洵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㈡被告對告訴人吳綦諒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99年3 月20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內,公然以「你無卵(臺語)」辱罵告訴人吳綦諒,並同時以「你有吃過羹嗎?你很欠打,叫你小孩在外面小心點(臺語)」等語恐嚇告訴人吳綦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綦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住在伊右邊斜對面,當天中午大約1 點左右,被告狂按伊社區大門之對講機,伊下來社區中庭看到被告,一見面被告脫口就問伊「你娘咧(臺語)」,伊就說「她現在不在,請問妳有什麼事」,被告就說「你無卵,跟你講沒有效(臺語)」,伊聽到覺得被告是在罵伊沒有性器官,伊覺得受到侮辱,且被告接下來就是一連串的叫囂辱罵,並有對伊恐嚇稱:「你吃過羹嗎?你很欠打,叫你小孩小心一點(臺語)」,意思就是被告問伊有沒有被教訓過,伊聽到上開恐嚇話語時很害怕,因伊不知道被告的社會背景,而且被告家有人因案在服刑,所以當然會害怕,當時住在社區大鐵門外之汪金發也有在場,距離伊與被告大約10公尺左右,被告罵人罵得很大聲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52至56頁),核與證人汪金發於原審所結證稱:伊與被告係鄰居關係,伊住在社區大門的第1 間,伊記得99年3 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吳綦諒有爭執,大概是中午,伊在社區大門口抽煙時聽到爭吵轉身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吳綦諒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中庭告訴人吳綦諒之住處前爭吵,當時伊距離爭吵之地點大概10來米,約12、13米,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吳綦諒講:「你娘咧,叫你娘出來,你無卵,跟你講無效(臺語)」,也有聽到被告講「你有叫過羹嗎,你很欠打,叫你小孩在外面小心一點(臺語)」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二卷第62至65頁),並有證人吳綦諒當庭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82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仍辯稱當時講「你無卵」不雅言語之人,應係告訴人吳綦諒云云,惟證人汪金發已於原審明確證稱:當初罵「你無卵」的是女生的聲音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5頁背面),觀諸當天在現場發生對立爭執之人,只有被告及告訴人吳綦諒共2 人,其中被告係女性,告訴人吳綦諒則為男性,而證人汪金發所在之位置,距離被告與告訴人吳綦諒發生爭執之位置,僅約10公尺左右,尚非很遠之空間距離,男女聲音傳送至證人耳朵,應極清晰明確,證人汪金發應不致有將男性之聲音誤認為女性聲音之可能,且證人汪金發為上開證述前,業經原審法官告以虛偽陳述之偽證刑事處罰及依法具結後應負之偽證罪責,始接受詰問,故證人汪金發之證述,已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與被告又無素怨仇恨,衡情應無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況台語「你無卵」之不雅用語,係專門用來貶抑、輕視男性之用語,非用以指摘女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吳綦諒對立爭執中,有1 人向對方辱罵稱「你無卵」,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來判斷,足認「你無卵(臺語)」之粗鄙言詞,應係被告對告訴人吳綦諒所說出之言詞甚明,被告抗辯稱係告訴人吳綦諒對伊所言云云,顯不足採。

⒊至於,證人鄭錦娟固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吳綦諒發生爭執時,被告未曾罵告訴人吳綦諒「你無卵(臺語)」,也沒有對告訴人恐嚇稱「你有吃過羹嗎?你很欠打,叫你小孩在外面小心點(臺語)」云云,然觀諸證人鄭錦娟所證稱之內容,其中所述:「伊記得99年間,被告與吳綦諒發生爭執的那次,告訴人吳綦諒有跟他老婆即廖曼鈴在一起,是告訴人吳綦諒下來挺他老婆,伊講的這件事與被告、告訴人廖曼鈴為了伊小女兒遭告訴人廖曼鈴攔截下來而起爭執的事是同一件,當天告訴人夫妻即吳綦諒、廖曼鈴都在場一直攻擊被告,後來警察有來」等部分,不惟與被告、告訴人吳綦諒一致所稱「渠等於99年3 月20日發生爭執時,另位告訴人廖曼鈴並未在場」等情,已明顯歧異矛盾,另更與被告所供述:「其係因先前社區公電插頭遭拔除之事,去找告訴人吳綦諒之母親理論,才會與告訴人吳綦諒發生爭吵」等雙方會發生爭執之原因,迥然不同,足見證人鄭錦娟所證述發生衝突當日之實際情況,與被告及告訴人吳綦諒所陳述之內容,出入甚大,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殊啟人疑竇,況告訴人吳綦諒及證人汪金發均一致指稱當日證人鄭錦娟並未在場等語,及證人鄭錦娟亦自承而證稱:伊不記得被告及告訴人吳綦諒有無於99年3 月間,單獨在社區中庭爭吵乙事等語,證人鄭錦娟是否確有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吳綦諒衝突之過程,實有可疑,準此,證人鄭錦娟所證稱被告並未公然出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吳綦諒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屬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高雄市○○區○○路220 巷25弄122 、128 號間之社區中庭內,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被告在該社區中庭內,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先後分別以「破麻(臺語)」辱罵廖曼鈴,以「你無卵(臺語)」辱罵吳綦諒,依其言語使用方式(前者專用以羞辱女性、後者專用以羞辱男性),衡以社會通念一體觀察,已足使聽聞者感覺難堪及人格被貶抑甚明;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就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使他人難堪與貶損他人人格之羞辱性文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無價值,誠難諉為不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公然在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空間場所,針對上開2 位告訴人加予辱罵,自足以貶抑、減損該2 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所為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被告向告訴人廖曼鈴恫嚇稱:「你沒有看過槍喔,你在外面小心一點(臺語)」等語,係以槍可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將此惡害通知告訴人廖曼鈴,要其小心一點,自足使聽聞此言詞之廖曼鈴心生畏懼,告訴人廖曼鈴表示聽到後會害怕,應堪採信,被告此一恫嚇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廖曼鈴之安全甚明;另被告對告訴人吳綦諒恫嚇之內容係:「你有吃過羹嗎(台語)?你很欠打,叫你小孩在外面小心點(臺語)」等語,以他人很欠打,要他人的小孩在外面小心一點,係表示隨時可能要對他人及其小孩施加毆打或攻擊之意思,自足使人心生害怕,擔心自己或小孩可能隨時會被毆打,被告以此種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吳綦諒,吳綦諒表示聽聞後心生畏懼等語,應非虛妄之詞,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吳綦諒之安全無訛。本件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所為之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對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核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分別對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所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99年3 月17日晚上8 、9 時許、99年3 月20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中庭,分別與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發生爭執,2 次衝突期間,除均各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外,亦同時、同地,在各次極密接之時、空環境下,分別出言恐嚇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被告對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均係各基於一個以言詞攻擊指摘告訴人之目的,同一時地密切接續說出恫嚇及侮辱各該告訴人之言詞,其行為過程中侵害數個法益,且該當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故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之行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廖曼鈴、吳綦諒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為同一社區之鄰居,縱有任何糾紛或不滿,亦應訴諸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竟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夫妻心生不滿,即率爾以前述不雅、粗鄙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夫妻,並同時出言恐嚇,不僅造成告訴人夫妻精神上之恐懼,且空言謾罵、恐嚇他人,亦有失其作為成年公民應有之水準,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識與觀念,其行為手段不惟已構成犯罪,且無法使該等糾紛獲得圓滿之解決,徒增彼此間在同一社區未來相處上之芥蒂,被告前開所為,已屬非是;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夫妻之原諒,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現無職業、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