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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李炫德徐美麗張盛喜

  • 被告
    郭大瑋孫偉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大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偉光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黃培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0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17 、27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大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周文琳」、「吳美玉」、「李維強」、「鄭秀亮」名義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孫偉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周文琳」、「吳美玉」、「李維強」名義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大瑋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信用不佳,且無償還房屋貸款之真意,復明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間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以下簡稱鳳松分行)受理房屋貸款,設有按實際買賣成交價格8 成範圍內為核貸放款等相關規定,竟與同樣明知上情之地政士孫偉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復均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犯行: (一)郭大瑋於92年5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50 萬元)之價格,向周文琳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四維路房地)後,為圖向銀行詐貸高額款項,竟徵得當時以打零工為生、無償債能力且不知情之蘇偉平(已歿)同意,由蘇偉平出名充任四維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郭大瑋即在未經周文琳同意之情況下,授意原非承辦該次買賣代書業務之孫偉光另行擬定成交金額為1,450 萬元之四維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後,將擬妥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交由郭大瑋,由郭大瑋於92年5 月至92年8 月22日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1 枚,再另以不詳之方式,偽造蘇偉平於「三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惟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三惟公司,下稱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1 份,並由郭大瑋在不詳之地點,持前開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接續於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文共7 枚,並於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名欄位偽簽「周文琳」名義之署押1 枚後(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位置,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再交由蘇偉平簽名蓋章,以此方式冒用「周文琳」之名義而偽造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私文書。嗣孫偉光即於92年8 月22日持前開偽造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以蘇偉平之名義,向鳳松分行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使鳳松分行陷於錯誤,誤認蘇偉平為實際購買四維路房地且具一定償還貸款資力之人,並因誤信該次買賣之成交金額為1,450 萬元而影響該行對四維路房地價值之估算,而於92年9 月4 日核准於1,450 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950 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700 萬元核定而可得貸款金額之490 萬元,因此詐得46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周文琳、三惟公司及鳳松分行對貸款徵信管理之正確性。嗣郭大瑋旋於92年9 月間將四維路房地自蘇偉平名下移轉登記予其子郭聖斌,並於92年10月23日於該址設立登記實際負責人之總贏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即力霸房屋四維加盟店,下稱力霸四維店)以利其日後從事下述同類型之詐貸行為。 (二)郭大瑋、孫偉光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大瑋於92年10月間某日,以320 萬元之價格向黃歆琳(原名黃惠孟,下稱黃惠孟)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德民路房地),並透過魏千順(未據起訴)徵得當時以打零工為生、無償債能力且不知情之高金山同意,由高金山出名充任德民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郭大瑋即利用簽署前開成交金額為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之機會,取得「黃惠孟」名義之印章,在未經黃惠孟同意之情況下,於92年10月至92年11月5 日間某日,在其所另行擬定成交金額為620 萬元之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接續盜蓋「黃惠孟」名義之印文共5 枚,並於該買賣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簽名欄位及交款備忘錄之收款人簽名欄位,接續偽簽「黃惠孟」名義之署押各1 枚後(盜蓋印文、偽造署押所在位置,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於力霸四維店內交由高金山簽名蓋章,以此方式冒用「黃惠孟」之名義而偽造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私文書。郭大瑋並另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高金山於三惟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三惟公司,下稱高金山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1 份,嗣即知情有共同犯意之委託孫偉光於92年11月5 日持前開偽造之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高金山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以高金山之名義向鳳松分行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使鳳松分行陷於錯誤,誤認高金山為實際購買德民路房地且具一定償還貸款資力之人,並因誤信該次買賣之成交金額為620 萬元,而影響該行對德民路房地價值之估算,進而92年11月13日、92年11月14日核准於620 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共420 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320 萬元核定而可得貸款金額之224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45 萬元),因此詐得19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75 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黃惠孟、三惟公司及鳳松分行對貸款徵信管理之正確性。(三)郭大瑋、孫偉光再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大瑋於93年2 月7 日在力霸四維店以1,300 萬元之代價向吳美玉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巷0 ○0 號之4 層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凱歌路房地),並由孫偉光負責辦理該次代書買賣業務以取得吳美玉之信任,再由郭大瑋透過莊大明、李淑卿(均未據起訴)徵得當時失業無償債能力且不知情之鄭毅生同意,由鄭毅生出名充任凱歌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郭大瑋即於93年2 月7 日至93年2 月25日間某日,在未經吳美玉同意之情況下,授意孫偉光將另份空白之買賣契約書,先行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之代書事務所內交予鄭毅生簽名後,孫偉光即當場於該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成交金額為2,600 萬元,並持郭大瑋於不詳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吳美玉」名義之印章1 枚,接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吳美玉」名義之印文共8 枚,並於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名欄位偽簽「吳美玉」名義之署押1 枚(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位置,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以此方式冒用「吳美玉」之名義而偽造上開成交金額為2,600 萬元之凱歌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郭大瑋並另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鄭毅生於「福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信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福信公司,下稱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1 份,嗣孫偉光即於93年2 月16日持前開偽造之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以鄭毅生之名義向鳳松分行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使鳳松分行陷於錯誤,誤認鄭毅生為實際購買凱歌路房地且具有一定償還貸款資力之人,並因誤信該次買賣之成交金額為2,600 萬元而影響該行對四維路房地價值之估算,而於93年2 月25日、93年2 月26日核准於2,600 萬元之7.5 成範圍內撥款共1,900 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1,300 萬元核定而可得貸款金額之975 萬元,因此詐得925 萬元,足生損害於吳美玉、福信公司及鳳松分行對貸款徵信管理之正確性。 (四)郭大瑋、孫偉光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大瑋於93年3 月27日在力霸房屋四維店以1,200 萬元之價格,向李維強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000 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凱旋路房地),並由孫偉光負責辦理該次代書買賣業務,以取得李維強之信任,再由郭大瑋透過莊大明、李淑卿(此部分亦未據起訴)徵得當時急需工作無償債能力且不知情之鄭秀亮同意,由鄭秀亮出名充任凱旋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郭大瑋即於93年3 月27日至93年4 月8 日間某日,在未經李維強同意之情況下,授意孫偉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維強」名義之印章1 枚,再由孫偉光持前開偽刻之「李維強」名義之印章,於其所另行擬定之成交金額為2,900 萬元之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接續偽造「李維強」名義之印文共5 枚,並於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名欄位偽簽「李維強」名義之署押1 枚後(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位置,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交由鄭秀亮簽名蓋章,以此方式冒用「李維強」之名義而偽造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私文書。郭大瑋並另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鄭秀亮於「勤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揚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勤揚公司,下稱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1 份,嗣孫偉光即於93年4 月8 日持前開偽造之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以鄭秀亮之名義向鳳松分行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使鳳松分行陷於錯誤,誤認鄭秀亮為實際購買凱旋路房地且具一定償還貸款資力之人,並因誤信該次買賣之成交金額為2,900 萬元而影響該行對凱旋路房地價值之估算,而於93年4 月23日核准於2,900 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2,000 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1,200 萬元核定所可得貸款金額之840 萬元,因此詐得1,16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維強、勤揚公司及鳳松分行對貸款徵信管理之正確性。 (五)郭大瑋於前開凱旋路房地買賣事宜過程中,復明知自己未曾獲鄭秀亮之同意或授權以簽發「鄭秀亮」名義本票之方式,擔保自己與李維強所簽訂成交金額為1,200 萬元之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即凱旋路房地之真正契約)價金尾款1,000 萬元之支付,竟為求取信李維強以順利完成簽約手續,逸脫其與孫偉光前開犯意聯絡,獨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3年3 月27日至93年4 月21日間某日,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鄭秀亮」名義之印章1 枚後,持以蓋印於本票之金額欄及發票人欄而偽造「鄭秀亮」名義之印文各1 枚,並於發票人欄偽簽「鄭秀亮」名義署押1 枚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票據號碼:CH778849號、發票人:鄭秀亮、票面金額:1,000 萬元、發票日:93年4 月2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後,在力霸四維店將系爭本票交由不知情之孫偉光保管,並經孫偉光當場提示予李維強以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二、郭大瑋、孫偉光以前述方式前後合謀詐貸鳳松分行共 2,74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85萬元)後,僅由郭大瑋各繳交7至14個月不等之利息後,即未再繳息,亦未償還本金,因蘇偉平、高金山、鄭毅生、鄭秀亮等人均無力償還前開詐貸款項,上揭四維路、凱歌路、凱旋路房地經依法拍賣後均未完足受償,德民路房地則因拍賣公告後無人應買而流標,鳳松分行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大瑋、孫偉光、證人鄭毅生、鄭秀亮、李維強於調查局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大瑋就被告孫偉光是否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屬重要證人,而觀以其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曾陳述:德民路房地之交易係由力霸房屋四維店之副總經理帶我直接找地主接洽,交易價金為620 萬元,仲介費為2 、30萬元給力霸房屋四維店之副總經理負責處理,該項合約則由高金山出面與地主簽約買賣云云(見警一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德民路房地不是透過仲介公司介紹,係於魏千順跟高金山辦理貸款後,我才向魏千順買的云云(見原審二卷第39頁、第226 頁背面),前後不一。審酌上開證人郭大瑋於調查局中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尚未及全盤考量自身利害關係,陳述內容較有接近真實之可能,又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顯示證人郭大瑋有何遭調查員不當取供之情形,核上開各節事證,堪認證人郭大瑋上揭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光亦為被告郭大瑋是否有事實欄一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重要證人,經核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實與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證人鄭毅生為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是否有上開事實欄一㈢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重要證人,證人鄭秀亮、李維強則均為被告2 人有無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重要證人,而渠等於審理中均已同意引用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做為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是渠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應與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蘇偉平於調查局之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復有明定。查證人蘇偉平已於100年6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見原審二卷第285 頁),另審酌證人蘇偉平屬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是否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調查局之陳述,距犯罪時點尚近,記憶深刻,且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蘇偉平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蘇偉平於調查局之陳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鄭毅生、鄭秀亮、李維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著有規定。查證人鄭毅生、鄭秀亮、李維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依法具結,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大瑋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孫偉光之供述: 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有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之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倘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或第159 條之5 之情形,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當然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郭大瑋到庭陳述,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命其具結,又因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孫偉光而言,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因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傳喚郭大瑋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孫偉光對其之反對詰問權,而郭大瑋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被告孫偉光而言,自得為證據。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訊之被告郭大瑋固坦承其於92年5 月間某日以700 萬元之價格向周文琳購買四維路房地,並於徵得不知情之蘇偉平同意擔任買受人及貸款名義人後,授意被告孫偉光另行撰寫買方為蘇偉平、賣方為周文琳,成交金額為1,450 萬元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再由被告孫偉光將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連同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向鳳松分行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蘇偉平係共同購買,蘇偉平是我公司之技術股東而非人頭,簽約係蘇偉平到場簽字,我則在場付錢,又簽約前我已向賣方周文琳借屋裝修,且我知道要以裝修後之房屋價值跟周文琳簽訂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因簽約過程係由被告孫偉光負責的部分,我只負責裝修,就如何簽訂等項我不知情,另我沒有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也不知道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從何而來,且貸款款項係銀行人員基於自己之認知而核貸,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生之詐欺所得云云;被告孫偉光雖坦承其明知被告郭大瑋就四維路房地之買賣已與周文琳簽有買賣契約書,卻仍依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另擬與較實際成交金額為高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交由被告郭大瑋完成蘇偉平、周文琳之簽名蓋章手續,再由其持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鳳松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僅係因為求順利取得代書費用及借貸給被告郭大瑋之款項,才在未徵詢買賣雙方意願之情況下,逕依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在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記載不實成交金額,但我沒有偽造周文琳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也不知道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都是被告郭大瑋交給我的,故我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我係相信銀行對貸款之評估有其鑑價及徵信機制,不會因此受到影響,方才為上開行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郭大瑋於92年5 月間某日以700 萬元之價格,向周文琳購買四維路房地,並徵得不知情之蘇偉平同意後,由蘇偉平出名充任四維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再授意被告孫偉光另行撰寫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並由被告孫偉光以蘇偉平之名義,於92年8 月22日將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連同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向鳳松分行貸款而行使之,該行即於92年9 月4 日核准於1,450 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950 萬元,被告郭大瑋嗣旋於92年9 月間將四維路房地自蘇偉平名下移轉登記予其子郭聖斌,並於92年10月23日於該址設立登記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力霸四維店等情,此部分業為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偉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辦理鳳松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審核綜合表、不動產估價表、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周文琳之印鑑證明、周文琳將四維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蘇偉平、蘇偉平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大瑋之子郭聖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總贏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各1 份、力霸四維店之仲介人員名片2 紙等件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4至27、58至59、63至66、68至70、74至75、77至78、80至81頁、證一卷第1 頁、偵一卷第53頁);又蘇偉平於向鳳松分行申貸前,未曾任職於三惟公司,其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事實,有蘇偉平對該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說明書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8 月26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 至9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係屬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裕良即周文琳之先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始終證稱:我太太周文琳所有之四維路房地係於92年間出售,買賣價金是700 萬元,簽約時我有在場,由周文琳出面簽名蓋章,該等款項已收足,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周文琳之簽名與周文琳親自簽名筆跡不一樣,印章也不是周文琳的章,且真正的買賣金額為700 萬元,不是1,450 萬元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3頁背面、偵一卷第22至23頁),衡以證人張裕良與被告郭大瑋、孫偉光均無仇隙,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復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郭大瑋及孫偉光之必要,其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參以共同被告孫偉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陳稱:四維路房地原本已有別的代書辦理,並簽訂有買賣價金為750 萬元(應為700 萬元之誤)之買賣契約書,係因被告郭大瑋表示需要貸款來找我,我表示銀行貸款要求要有收入證明,被告郭大瑋遂稱銀行由他來找,並又提供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給我,我因有借款60萬元給被告郭大瑋,欲以被告郭大瑋貸得之款項清償積欠我的債務,乃按照被告郭大瑋講的買賣價額即1,450 萬元擬定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寫好後並由被告郭大瑋找買賣雙方簽名,之後再由我連同被告郭大瑋所提供之蘇偉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送件至銀行申貸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5 至216 頁、第219 頁),又證人蘇偉平亦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係由我簽訂,惟其上周文琳之簽名及印文則均非我所簽蓋,是何人所蓋用我並不知道,但印象中我簽該份契約書時,出賣人簽名欄已簽好名字等語綦詳(見警一卷第40頁),益徵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確非經周文琳同意或授權而製作,其上「周文琳」名義之印文及簽名復均屬偽造。被告郭大瑋就此雖另辯稱:我於簽約前已向周文琳借屋裝修,才會跟周文琳以裝修後之房屋價值簽立四維路第2 本合約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然此已與孫偉光於偵查中所供稱:被告郭大瑋有跟我說為了貸款的關係,要讓銀行看起來比較好看,才會叫我再寫1 份買賣契約書等情不符(見偵三卷第4 頁),另觀之證人張裕良亦始終未曾提及被告郭大瑋有何因欲進行借屋裝修,而有與周文琳事先約定,除原先所簽訂成交金額為700 萬元之四維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外,雙方復需另以裝修後房屋之價值再行簽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情事,再徵以周文琳既已簽立成交金額為700 萬元之四維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復僅向被告郭大瑋收足同額之買賣價金,衡情實亦無必要配合被告郭大瑋再行簽立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從而,被告郭大瑋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異,無足憑取。四維路第2 本合約實係被告郭大瑋單純為求得持以向鳳松分行貸得較高款項,而在未經周文琳同意之情況下,授意被告孫偉光所擬定者,並非有何事先已與周文琳約定借屋裝修,而以裝修後之房屋價值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情事存在,堪以認定。 (三)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周文琳」名義之印文、簽名均係被告郭大瑋所偽造,蘇偉平復係被告郭大瑋所找來之人頭,且偽造之蘇偉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亦為被告郭大瑋所提供等事實,已據證人孫偉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業如前述。被告郭大瑋雖辯解:我係與蘇偉平共同購買四維路房地,但我僅負責裝修,對如何簽訂該第2 本合約毫不知情,我也沒有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印文及簽名,更不知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從何而來云云。但觀諸證人蘇偉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未曾在總贏機構任職過,自約87年間(即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往前推算10年)因家庭失婚開始以打零工為生,購買四維路房地之事宜,係由被告郭大瑋、孫偉光在處理,實際買房子的是被告郭大瑋,付款也是由被告郭大瑋負責,我沒有出資,只是出名的人頭,實際簽約的價格,我並不清楚,我只負責簽名,另外被告郭大瑋也有偽造我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都不知情,之後被告郭大瑋即拿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鳳松分行貸款,我在銀行放款時有到場簽名,款項全數撥入我鳳松分行之帳戶,但存簿則由被告郭大瑋保管,事後亦由被告郭大瑋繳納利息等語(見警一卷第38至41頁、偵一卷第28至29頁),可認證人蘇偉平實僅係被告郭大瑋委以簽訂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人頭,其未有與被告郭大瑋共同出資,被告郭大瑋是本件交易中擔任實際出資及繳納貸款之主導者,又證人蘇偉平就其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由被告郭大瑋所提供之陳述,復與證人孫偉光之證詞相符。參以被告郭大瑋於原審審理中既已自陳知悉要辦理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並衡酌其為該等買賣之實際出資人,就實際上得自銀行貸得多少款項,應具有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且其已明知蘇偉平為無資力之人,卻仍選擇由蘇偉平擔任購買四維路房地及嗣後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則由其所提出向銀行貸款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內容為何,實關乎其可因此向銀行貸得多少款項甚鉅,是被告郭大瑋為求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就該等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應以何人之名義簽訂,買賣價金應較實際成交金額提高為多少,復應備齊如何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始足使銀行相信蘇偉平具有相當償債之能力等節,自不可能任由被告孫偉光自行於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擬定不實之成交金額而未為過問,更無對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從何而來毫無所悉之理。則被告郭大瑋確有偽造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以向銀行詐貸高額款項之動機存在,適足證實證人孫偉光於原審審理中所結證被告郭大瑋經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買賣雙方簽名事宜,及提供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予其辦理貸款之情事,應屬實情,被告郭大瑋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即係被告郭大瑋授意被告孫偉光擬定不實成交金額之買賣契約書後,由被告郭大瑋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周文琳」名義之印章,接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文共7 枚、於出賣人簽名欄位偽簽「周文琳」名義之署押1 枚後,始交由蘇偉平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名蓋章所偽造者,而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亦係由被告郭大瑋事先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而成,至臻明確。而被告郭大瑋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印文、簽名、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時間,自均應介於其與周文琳於92年5 月間某日簽約後至被告孫偉光於92 年8月22日向鳳松分行申貸間之某日,亦堪認定。 (四)被告孫偉光依共同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在四維路第2 本合約上擬定不實成交金額,並交由郭大瑋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文7 枚及簽名1 枚,再經蘇偉平簽名後,由其持該第2 本合約及郭大瑋所交付偽造之蘇偉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貸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孫偉光雖以其並非實際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人,復不知郭大瑋所提供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因而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叁照)。被告孫偉光既供稱其知悉四維路房地之買賣原係由其他代書承辦,係因郭大瑋要求其幫忙辦理貸款,始逕依郭大瑋之指示擬定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而其向郭大瑋表示銀行貸款要求要有收入證明時,郭大瑋則稱銀行由他來找,並進而提供蘇偉平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情,均如前述,則以被告孫偉光從事多年代書業務之豐富經驗,其既明知郭大瑋向周文琳購買四維路房地時,已有其他代書承辦該次買賣事宜並立有買賣契約書,郭大瑋卻為求申辦貸款而更換代書,復要求其另行擬定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之買賣契約書,而欲藉以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項,並更表示會自行處理銀行及貸款人之資力證明之問題,則被告孫偉光豈有不知郭大瑋此舉應係未經周文琳同意,而逕以偽造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以提高買賣契約成交金額,復偽造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以假造償債能力之方式,意圖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理?然其竟仍不向蘇偉平、周文琳求證,反逕自依照郭大瑋指示擬定成交金額不實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已與常情有異;又觀諸孫偉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本件四維路房地我雖明知自己於買賣契約書上所填寫之成交金額較諸實際買賣價金為高,但因我有借款予郭大瑋從事四維路房地之買賣,為求順利取回借貸款項及賺取代書費用,才會在沒有徵詢買賣雙方之意願下,逕依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在買賣契約書上虛增成交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14 頁、原審二卷第222 頁背面),益徵其確已明知郭大瑋有藉偽造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並持以向銀行行使之方式詐貸款項等情,卻仍基於與郭大瑋之犯意聯絡而故為參與之,是其擬定成交金額不實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並於交由郭大瑋完成買賣雙方簽署事宜後,持該第2 本合約及郭大瑋所交付之蘇偉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鳳松分行申貸之行為,實係其本於與郭大瑋之犯意聯絡,而實施與郭大瑋所共謀以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犯罪計畫中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孫偉光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犯之責,被告孫偉光辯稱僅係於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登載不實金額,並無與郭大瑋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云云,自無可取。 (五)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於共同偽造成交金額顯較實際買賣價金為高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後,即將之併同偽造之蘇偉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交由被告孫偉光於92年8 月22日向鳳松分行申辦貸款,顯見渠等2 人確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虛增不實成交金額之買賣契約書及假造蘇偉平償債能力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銀行施用詐術而欲貸取高額貸款之事實。被告郭大瑋、孫偉光之辯護人雖辯稱:銀行有一定之徵信機制,並會到場進行實際勘估,銀行人員應係基於自己之認知而為核貸,並非因被告2 人之行為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然依鳳松分行辦理本件貸款當時所適用之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購置及修繕房屋貸款辦法第8 條,係規定「估價放寬得按實際買賣成交價最高8 成範圍內合計放款值」,有卷附鳳松分行前身即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92年11月26日農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足憑(見警一卷第187 頁),且不動產估價表上亦明載「本案放款值依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7成 核估」等語(見警一卷第180 頁),又衡以現今房屋貸款實務,因係以該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一般而言銀行均不至貸放超過買賣價金之金額予借款人,是已見四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暨買賣契約書,確為該行核撥本案貸款之重要評量要素及鑑價基礎。又鳳松分行受理本件擔保貸款案件時,相關作業規定並未明文規定需查證買賣契約訂定之真實性,亦無實際買賣成交價金之查驗機制等情,復有該行97年8 月19日合金鳳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8 頁),可知鳳松分行對於被告2 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屬實一節,亦不具查證之能力,且此與銀行對擔保品之價值之現場勘估、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徵信等放款過程中本需進行之事項,復非相關,故四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暨買賣契約書雖非鳳松分行決定貸款之唯一因素,惟為綜合考量時的重要參考因素之一,並足以影響該行同意核貸之金額多寡,被告2 人既明知此情,乃以渠等所偽造不實成交金額之四維路房地第2 份合約向鳳松分行申辦貸款,顯然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影響鳳松分行對核貸金額之判斷,而觀以該行貸放款項之計算標準,既係以買賣價金之7 成為其上限,則就被告等虛增不實成交金額之7 成範圍內較諸實際買賣價金之7 成範圍內所因此增加貸放之款項而言,即難謂非屬因被告2 人對該行施以偽造買賣契約書之詐術,致使該行陷於錯誤所詐得之款項,是被告2 人以上開詐術將四維路房地之成交金額虛增為1,450 萬元,使鳳松分行於1,450 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950 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700 萬元核定之可得貸款金額490 萬元,因此詐得460 萬元之事實,亦屬灼然,辯護人前開主張,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訊之被告郭大瑋固坦承其確有於92年10月間購買德民路房地之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完全不認識高金山,也不認識德民路房地之所有人黃惠孟,德民路房地係我於魏千順、高金山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後,才向魏千順所購買者,是此部分向鳳松分行貸款之事與我無關云云;被告孫偉光雖不否認德民路房地之相關貸款事宜係由其接受被告郭大瑋之委託送件至鳳松分行辦理之事實,然亦否認犯罪,辯稱:我僅係單純送件至銀行辦理貸款,並未參與德民路房地之買賣過程,我並非被告郭大瑋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云云。惟查: (一)被告郭大瑋於92年10月間某日以320 萬元之價格,向黃惠孟購買德民路房地,並透過魏千順徵得不知情之高金山同意,由高金山出名充任德民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郭大瑋即於92年10月至92年11月5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另行製作成交金額為620 萬元之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嗣並委由被告孫偉光以高金山之名義,於92年11月5 日將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連同高金山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向鳳松分行貸款而行使之,該行即於92年11月13日、92年11月14日核准於620 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共420 萬元等事實,業為被告郭大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告孫偉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屬實,並核與證人高金山、黃惠孟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有辦理鳳松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審核綜合表、不動產估價表、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等件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8至32頁)。被告郭大瑋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德民路房地係我於魏千順、高金山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後才向魏千順所購買者云云,然查,被告郭大瑋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係供稱:此宗交易係由力霸四維店之副總經理帶我直接找地主(姓名已忘記)接洽,交易價金為620 萬元,該項合約由高金山出面與地主簽約買賣,沒有馬上辦理過戶,又高金山是我股東或職員我已忘記,我購得該處後花費2 、300 萬元進行裝修,裝修完成後因該宗房地產地點不佳,不易增加申貸金額,加上該宗交易金額低且裝修少,所以直接以620 萬元之交易價向鳳松分行提出申貸等情(見警一卷第4 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曾經向黃惠孟購買德民路房地,是公司要買的,高金山是我以前的員工,因公司有買10幾間,都分開登記,有些登記在員工名下,有些登記在股東名下,因買的時候還沒裝修,裝修完後再拿去貸款,就要第2 本合約,我不知道黃惠孟就我拿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貸款之事是否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66至67頁),均未見被告郭大瑋有何否認以高金山名義購買德民路房地之情形,而證人孫偉光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德民路房地係被告郭大瑋弄好資料後,交給我拿去報稅、申辦貸款並送地政設定過戶等語屬實(見原審二卷第216 頁背面),足見被告郭大瑋於審理中所辯其係於魏千順、高金山向銀行申辦貸款後才向魏千順購買德民路房地,其並未參與製作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及向銀行申貸等過程云云,顯非事實。 (二)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係屬偽造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出賣人黃惠孟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我於92年間有出售德民路房地,係以320 萬元左右成交,但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並非我所簽訂,且成交金額絕不是620 萬元這麼多,合約裡面有關我的簽名都不是我所簽而係偽造,裡面印章雖是我的,然也不是我所蓋用,且頭期款20萬元,也與實情不符,真正頭期款是收到現金10萬元,當初德民路房地係委託力霸房屋處理買賣事宜,我好像有提供我的印章交由力霸房屋人員處理等情綦詳(見警一卷第98至99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原審三卷第22、24頁),因其與被告郭大瑋、孫偉光均無仇恨,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復經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郭大瑋及孫偉光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再觀之證人高金山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在三惟公司或總贏企業任職過,也沒有聽過總贏企業,我是作粗工的,德民路房地我沒有出資購買,係92年間我朋友魏千順說要買房子成立公司,但他信用不好,要用我的名字貸款,公司成立後會叫我到公司上班,後來魏千順帶我至高雄市四維、福德路口之力霸四維店辦理相關購屋手續,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是我簽的,但契約書內容我沒有仔細檢閱,金額也沒看到,簽約時原屋主黃惠孟未到場,惟該契約書中黃惠孟已經完成簽名蓋章,我就在買主欄簽名,印章則由魏千順代刻及代蓋,我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給黃惠孟,都是魏千順及力霸四維店之人員在處理,之後向鳳松分行辦理貸款,順利貸款420 萬元,貸款款項以現金方式領出後,就由力霸四維店人員帶走款項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亦見黃惠孟於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簽訂時不在場,難認簽署該份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已獲其同意或授權。徵以黃惠孟既已簽立成交金額32 0萬元之德民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復僅向被告郭大瑋收足同額之買賣價金,衡情實亦無必要配合被告郭大瑋再行簽立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之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是德民路第2 本合約應係被告郭大瑋為求得持以向鳳松分行貸得較高款項,而在未經黃惠孟同意之情況下所自行偽造者,其應係利用與黃惠孟簽署前開成交金額為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即真正買賣契約書)之機會,取得「黃惠孟」名義之印章,私自於92年10月至92年11月5 日間某日,接續於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盜蓋「黃惠孟」名義之印文共5 枚,並於該買賣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簽名欄位及交款備忘錄之收款人簽名欄位,接續偽簽「黃惠孟」名義之署押各1 枚後(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再於力霸四維店內交由高金山簽名蓋章之方式偽造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至為灼然。 (三)高金山未曾任職於三惟公司,其前述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事實,復有高金山對該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說明書函及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8 月26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 、10至12頁)。衡以被告郭大瑋為力霸四維店之實際負責人,復不否認其係德民路房地買賣之實際出資人及貸款之實際繳納者,則其對於該等買賣實具有最直接之利害關係,其先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復曾以相同犯罪模式向鳳松分行詐貸,業經認定如前,又高金山本身於向銀行申貸時亦無足夠資力可資償還貸款款項,僅係單純出名充任買受人之人頭,應可認被告郭大瑋確有偽造高金山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並提供予被告孫偉光辦理貸款之動機存在,是高金山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亦應係被告郭大瑋所偽造並交由被告孫偉光向銀行行使者無疑。又被告郭大瑋以向鳳松分行行使前開偽造之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高金山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方式,向銀行施用詐術貸取高額貸款,就被告郭大瑋虛增不實成交金額之7 成範圍內較諸實際買賣價金之7 成範圍內所因此增加之款項部分,被告郭大瑋之前開詐術確已影響該行核貸與否及核貸金額之判斷,是被告郭大瑋以上開詐術將德民路房地之成交金額虛增為620 萬元,使鳳松分行於620 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420 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320 萬元核定之可得貸款金額224 萬元,因此詐得196 萬元之事實,亦屬明確。至被告郭大瑋偽造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高金山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時間,自均應介於其與黃惠孟於92年10月某日簽約後至92年11月5 日間某日被告孫偉光向鳳松分行申貸間之某日,併予說明。 (四)被告孫偉光雖另辯稱:我僅係純粹受被告郭大瑋之委託送件至鳳松銀行辦理貸款,我未參與被告郭大瑋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依卷內現有之相關卷證資料,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孫偉光有參與被告郭大瑋偽造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高金山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過程,然參以被告孫偉光為執業多年之代書,且前已有與被告郭大瑋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向鳳松分行詐貸款項之事實,本件被告孫偉光雖僅係替被告郭大瑋送件向鳳松分行貸款,惟以其豐富之社會歷練、代書經驗及先前與被告郭大瑋合作之經驗,被告郭大瑋竟於以人頭高金山之名義與賣方完成簽約後,刻意將本件向鳳松分行申辦貸款之事項交由其處理,其當不難想像被告郭大瑋應有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相同方式,向鳳松分行再次詐貸之非法意圖,且應係為免犯罪行為不為他人所得知,方才委託曾共同參與過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詐貸行為之自己向鳳松分行送件辦理貸款,惟被告孫偉光對此雖已有所認識,卻仍故為參與之而持前述由被告郭大瑋所交付之偽造貸款文件向鳳松分行申貸,自係基於與被告郭大瑋之犯意聯絡,而實施持前開偽造德民路第2 本合約、高金山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文件向鳳松分行申辦貸款以詐取款項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就被告郭大瑋此部分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被告孫偉光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據上各情,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訊之被告郭大瑋雖坦白承認其曾於93年2 月7 日在力霸四維店以1,300 萬元之代價向吳美玉購買凱歌路房地,並徵得不知情之鄭毅生同意,由鄭毅生出名充任凱歌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再授意被告孫偉光另行撰寫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並由被告孫偉光以鄭毅生之名義,於93年2 月16日將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連同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向鳳松分行貸款而行使之,該分行即於93年2 月25日、93年2 月26日核准於2,600 萬元之7.5 成範圍內撥款共1,900 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簽約前我已向吳美玉借屋裝修,並知悉要跟吳美玉以裝修後之房屋價值簽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如何簽訂第2 本合約之細節則由被告孫偉光負責,鄭毅生係由被告孫偉光找來的人頭,我是在被告孫偉光之事務所才認識鄭毅生,我不知道鄭毅生之工作為何,且印章、鄭毅生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等貸款證明文件均係由被告孫偉光一手包辦,此部分犯行與我無關云云;被告孫偉光固坦承其因承辦被告郭大瑋向吳美玉購買凱歌路房地之買賣代書業務而擬定買賣價金為1,300 元之買賣契約書,卻又依照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將另份空白契約書交由鄭毅生簽名,並由其在契約書上記載2,600 萬元之不實成交金額而製作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之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嗣連同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向鳳松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情,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僅係因為求順利取得代書費用及借貸給被告郭大瑋之款項,方在未徵詢買賣雙方意願之情況下,逕依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在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記載不實成交金額,但我沒有偽造吳美玉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也不知道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都是被告郭大瑋交給我的,故我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我係相信銀行對貸款之評估有其鑑價及徵信機制,不會因此受到影響,方才為上開行為,我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郭大瑋於93年2 月7 日在力霸四維店以1,300 萬元之代價向吳美玉購買凱歌路房地,並徵得不知情之鄭毅生同意後,由鄭毅生出名充任凱歌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再授意被告孫偉光另行撰寫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並由被告孫偉光以鄭毅生之名義,於93年2 月16日將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連同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向鳳松分行貸款而行使之,該分行即於93年2 月25日、93年2 月26日核准於2,600 萬元之7.5 成範圍內撥款共1,900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鄭毅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蕭寶森即受吳美玉委託出售凱歌路房地之人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有辦理鳳松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審核綜合表、不動產估價表、凱歌路房地成交金額為1,3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即真正契約書)、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等件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5至18、33至34頁);另鄭毅生未曾任職於福信公司,其前述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事實,復有鄭毅生對該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說明書函及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7年8 月27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3至15、17至19頁),是前述事實堪信屬實。 (二)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屬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寶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我受吳美玉委託出售凱歌路房地,我委託力霸房屋出售,買賣契約書係於93年2 月簽訂,係以1,300 萬元之底價出售,由力霸房屋叫來的代書即被告孫偉光撰寫買賣契約書,亦由被告孫偉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簽買賣契約書時吳美玉有到場,但我沒有看過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吳美玉也不可能簽該份契約書,因吳美玉全權委託我辦理房屋出售事宜,房屋既已簽過契約,吳美玉根本不可能再簽1 次,況且吳美玉只收了售屋價金1,300 萬元,根本沒有收過2,600 萬元,另我所代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與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吳美玉的印章並不相同,我親自簽約的那份契約書才是真的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13 至114 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因證人蕭寶森與被告郭大瑋、孫偉光均無嫌隙,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復經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郭大瑋及孫偉光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可信為真實;又證人鄭毅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陳稱:辦理上開土地買賣時,我是到被告孫偉光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署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當時我只知道要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貸款,至於地主及購入價金為何我均不知情,於事務所內被告孫偉光拿空白的文件給我簽署,當時被告郭大瑋也在場,一直催促我快簽,我確實有簽凱歌路第2 本合約,但我簽名時並沒有地主、地址、價款及付款條件等內容,也不知道有2 份成交金額不同之契約存在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原審三卷第8 至10頁、第14頁),可知於凱歌路第2 本合約簽訂時,賣方吳美玉未曾到場,而買方即證人鄭毅生復係於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署,該等買賣過程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又觀之證人蕭寶森亦始終未曾提及被告郭大瑋有何因欲進行借屋裝修,而有與其或吳美玉事先約定,除原先所簽訂成交金額為1,300 萬元之凱歌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外,雙方復需另以裝修後房屋之價值再行簽立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情事,再者,徵以吳美玉既已簽立成交金額為1,300 萬元之凱歌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復僅向被告郭大瑋收足同額之買賣價金,衡情實亦無必要配合被告郭大瑋再行簽立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之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從而,被告郭大瑋辯稱事前已向賣方借屋裝修,賣方並同意以裝修後之價值簽訂凱歌路第2 本合約云云,均與事實相左,足見凱歌路第2 本合約實係被告郭大瑋單純為求得持以向鳳松分行貸得較高款項,而在未經賣方同意之情況下,授意被告孫偉光所擬定者,並非有何事先已與賣方約定借屋裝修,而以裝修後之房屋價值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情事存在。 (三)參以證人鄭毅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未曾在總贏機構任職過,也不是總贏機構之股東,僅被告郭大瑋曾招待我到辦公室樓上住1 晚,一開始是透過莊大明和李淑卿介紹認識被告2 人,當時我在臺北,因李淑卿表示因被告郭大瑋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想假借我的名義向銀行貸款,莊大明並稱「貸款下來後要開1 個賣場,而該賣場會引介我進入任職」,因當時我沒有工作,所以答應於93年間擔任被告郭大瑋之人頭,以我名義購置凱歌路房地,另外我曾聽被告孫偉光表示該案要向銀行貸款1,900 萬元,我有同意,但我在福信公司亦未擔任任何職務,我之在職證明書應係被告郭大瑋取得,簽約後到銀行申辦貸款時,被告郭大瑋係和被告孫偉光開另外1 輛賓士在前面,我跟莊大明、李淑卿跟在後面,但莊大明、李淑卿都沒有進到銀行內,下車以後是我和被告孫偉光進去,後來辦理貸款之開戶資料、文件均交由被告2 人,何時獲核貸我不知道,由何人繳納利息亦不清楚,後來銀行跟我催繳,我覺得有問題,有跟被告郭大瑋接觸過幾次,並催促被告郭大瑋趕快將該房地轉移至他人名下,但被告郭大瑋最後都沒有照作,導致凱歌路房地遭拍賣後,我仍積欠銀行700 多萬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原審二卷第8 至9 頁、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而證人孫偉光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陳稱:凱歌路房地第1 次簽約時並不是鄭毅生去簽的,當時被告郭大瑋係借他人的名義去買,由我擬定契約,是在仲介公司買賣雙方都有到場之情況下在我面前簽約,後來被告郭大瑋說他第1 次找的這個人不可靠,他找了另1 個人(即鄭毅生)來登記這個房子,說這樣才能夠貸款貸高一點,所以又簽了第2 次合約等語屬實(見原審二卷第217 至218 頁),再觀之被告郭大瑋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猶供稱:證人鄭毅生係我公司股東云云(見警一卷第1 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卻又改稱:鄭毅生係被告孫偉光所找來之人頭云云(見原審二卷第39、232 頁),並參之被告郭大瑋先前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過程中,亦係由其提供簽訂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向銀行貸款名義人之行為模式,可知證人鄭毅生應係被告郭大瑋為簽訂凱歌路第2 本合約所覓得之人頭,且證人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復屬被告郭大瑋所偽造而提供予被告孫偉光者,被告郭大瑋辯稱證人鄭毅生係被告孫偉光所提供之人頭,亦不知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從何而來云云,已無足採;又經對照證人鄭毅生於上開證述之內容,復足認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於其簽署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時均在場,且嗣後復一同隨其至銀行申辦貸款,僅被告孫偉光陪同其進入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並衡以被告郭大瑋係本件之實際出資及繳納貸款之人,對本件貸款事務之成否具有最直接之利害關係,被告郭大瑋實有參與偽造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及偽造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並提供予被告孫偉光申辦貸款之情形,其辯稱僅負責裝修,就如何簽訂凱歌路第2 本合約及取得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以申辦貸款等情毫不知情云云,亦顯非屬實。另被告孫偉光雖亦僅坦承曾受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在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擬定不實之成交金額,而否認有何偽造「吳美玉」名義之印文及簽名之情,然徵諸證人鄭毅生證稱被告孫偉光係持空白契約書要其簽名,簽約時買賣雙方亦未到場,而被告孫偉光復已有先前與被告郭大瑋合謀向銀行詐貸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之經驗,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因有承辦被告郭大瑋以1,300 萬元向吳美玉購買凱歌路房地之買賣代書業務,知悉凱歌路房地買賣前後存有2 份合約,然仍為求順利收回借款及代書費用,而聽從被告郭大瑋之指示於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虛增成交金額等語,則被告孫偉光豈有不知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絕非已獲賣方同意始行簽訂,且被告郭大瑋所提供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亦應係偽造之理?又以被告郭大瑋及孫偉光先前合作之模式係由被告郭大瑋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賣方之印章,且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係鄭毅生在被告孫偉光事務所內,於被告2 人均在場之狀況下所簽立者,並斟酌被告孫偉光復曾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係由被告郭大瑋交付印章,由我用印完畢歸還者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15 頁),則依偽造該第2 本合約之現場狀況,被告2 人既均在現場,而被告孫偉光復已知吳美玉並未同意渠等私自擬定該契約書,則其於鄭毅生在空白契約書上擬定成交金額後,應無必要再行將該契約書轉由亦在現場之被告郭大瑋在其上偽造「吳美玉」名義之印文、簽名,是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之印文、簽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自應係被告孫偉光於擬定該契約書後,持郭大瑋所偽造「吳美玉」名義之印章蓋印,並直接偽簽「吳美玉」之簽名較屬合理。從而,被告孫偉光辯稱其僅係於契約書上記載不實成交金額而未有偽造該契約書之行為,亦不知係屬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告2 人以向鳳松分行行使前開偽造之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方式,向銀行施用詐術貸取高額貸款,就渠等虛增不實成交金額之7.5 成範圍內較諸實際買賣價金之7.5 成範圍內所因此增加之款項部分,被告2 人之前開詐術確已影響該行核貸與否及核貸金額之判斷,同前所述,是被告2 人以上開詐術將凱歌路房地之成交金額虛增為2,600 萬元,使鳳松分行於 2,600 萬元之7.5 成範圍內撥款1,900 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1,300 萬元核定之可得貸款金額975 萬元,因此詐得925 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據上各情,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均明確。 四、關於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訊之被告郭大瑋坦承有於93年3 月27日在力霸房屋四維店以1,200 萬元之價格,向李維強購買凱旋路房地,並徵得不知情之鄭秀亮同意,由鄭秀亮出名充任凱旋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再授意被告孫偉光另行撰寫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並由被告孫偉光以鄭秀亮之名義,於93年2 月16日將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連同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向鳳松分行貸款而行使之,該行即於93年4 月23日核准於2,900 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2,000 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簽約前我已向李維強借屋裝修,並知悉要跟李維強以裝修後之房屋價值簽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如何簽訂第2 本合約之細節,則由被告孫偉光負責,鄭秀亮亦係由被告孫偉光找來的人頭,我是在被告孫偉光之事務所才認識鄭秀亮,也不知其工作為何,且印章、鄭秀亮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等貸款證明文件均係由被告孫偉光一手包辦,此部分犯行與我無關云云;被告孫偉光雖坦承其因承辦被告郭大瑋向李維強購買凱旋路房地之買賣代書業務而擬定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卻仍依照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維強」名義之印章,再持該偽造之印章於其所另行擬定之成交金額為2,900 萬元之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接續偽造「李維強」名義之印文共5 枚,並交由鄭秀亮簽名蓋章而偽造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嗣並持以連同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僅係因為求順利取得代書費用及借貸給被告郭大瑋之款項,方在未徵詢買賣雙方意願之情況下,逕依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在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記載不實成交金額,並偽造李維強之印章持以蓋印於該契約書上,但我沒有偽造李維強之簽名,也不知道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都是被告郭大瑋交給我的,又我係相信銀行對貸款之評估有其鑑價及徵信機制,不會因此受到影響,方才為上開行為,是我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指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部分)、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郭大瑋於93年3 月27日在力霸四維店以1,200 萬元之代價向李維強購買凱旋路房地,並徵得不知情之鄭秀亮同意後,由鄭秀亮出名充任凱旋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再授意被告孫偉光另行撰寫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並由被告孫偉光以鄭秀亮之名義,於93年4 月8 日將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連同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向鳳松分行貸款而行使之,該行即於93年4 月23日核准於2,900 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2,000 萬元等事實,業為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鄭秀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李維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有辦理鳳松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審核綜合表、不動產估價表、凱旋路房地成交金額為1,2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即真正契約書)、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等件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9至23、35至36頁);另鄭秀亮未曾任職於勤揚公司,其前述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事實,復有鄭秀亮對該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說明書函及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7年8 月25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6、20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亦屬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維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93年3 月間我曾透過力霸四維店出售凱旋路房地予被告郭大瑋,總金額為1,200 萬元,被告郭大瑋並指定鄭秀亮為房屋登記名義人,簽約當時被告郭大瑋、孫偉光及仲介公司人員應該都有在場,鄭秀亮則不在現場,我也不認識鄭秀亮,被告郭大瑋付清上述購屋款項後即過戶給鄭秀亮,又凱旋路第2 本合約我沒有看過,上面「李維強」名義之簽名也不是我所簽,其上「李維強」名義之印章亦非我所有,且凱旋路第2 本合約所載承買人鄭秀亮復非當初與我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承買人即被告郭大瑋,我不知為何有凱旋路第2 本合約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原審三卷第79至82頁),衡以證人李維強與被告郭大瑋、孫偉光均無嫌隙,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復經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郭大瑋及孫偉光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依證人鄭秀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始終證稱:當時房屋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是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拿給我簽名,我只在契約書上承買人欄上簽名,簽約地點是在被告孫偉光之代書事務所辦公室,我當時因急需工作賺錢,才會當人頭做不實購屋貸款,簽約時我沒有與賣方接觸過,當時被告郭大瑋、孫偉光均有在場,被告2 人要我在契約書上承買人欄上簽名時,內容都已經事先填好了,我只在承買人欄上簽名,我只知道我曾在93年4 月初簽訂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買賣價金為2,900 萬元,至於為何會有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原審三卷第19至20頁),可知於凱旋路第2 本合約簽訂時,賣方李維強未曾到場,買方即證人鄭秀亮係於已簽妥李維強簽名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顯見該等買賣過程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之處;又觀以證人李維強亦始終未曾提及被告郭大瑋有何因欲進行借屋裝修,而有與其事先約定除原先所簽訂成交金額為1,200 萬元之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外,雙方復需另以裝修後房屋之價值再行簽立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情事,再參以李維強既已簽立成交金額為1,200 萬元之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復僅向被告郭大瑋收足同額之買賣價金,衡情實亦無必要配合被告郭大瑋再行簽立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之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從而,被告郭大瑋辯稱事前已向賣方借屋裝修,賣方並同意以裝修後之價值簽訂凱旋路第2 本合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足見凱旋路第2 本合約實係被告郭大瑋單純為求得持以向鳳松分行貸得較高款項,而在未經本件賣方同意之情況下,授意被告孫偉光所擬定者,並非有何事先已與賣方約定借屋裝修,而以裝修後之房屋價值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情事存在。 (三)參以證人鄭秀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未曾於總贏企業任職過,也沒有在勤揚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復非被告郭大瑋公司之股東,我是做銀飾的,係於92年間經由李淑卿介紹認識莊大明,當時因工作不順經濟有困難,莊大明介紹我認識金主即被告郭大瑋,並表示幫忙貸款出來將開很大的賣場,會安插工作給我,93年初我答應後來到高雄,在代書事務所見到被告郭大瑋及孫偉光,在被告郭大瑋之安排下購買凱旋路房地,至於購買價金多少我完全不知道,也沒見過房屋賣主,賣主是誰我也不清楚,我只記得申貸金額是2,000 萬元,因我有看過房子,被告郭大瑋稱凱旋路房地價值2,000 萬元,我覺得合理所以同意以我的名義貸款,後來在被告郭大瑋、孫偉光之帶領下至鳳松分行辦理凱歌路房地之貸款手續,買賣過程及申貸期間,被告孫偉光均全程參與並陪同在場,貸款期間有申請存摺,被告2 人也有幫我代刻印章作為日後撥款及請款之用,該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2 人保管,其後貸款何時撥款我不清楚,也不曾繳過利息,直到93年底鳳松分行通知我有利息積欠之情形,我才知可能受騙,也找不到莊大明、李淑卿、被告郭大瑋、孫偉光等人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26至27頁、原審三卷第16至20頁);而證人孫偉光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93年3 月27日所簽訂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即真正買賣契約書)是由我所擬定,是在仲介公司簽的,出面簽約的人是被告郭大瑋,買方是被告郭大瑋,凱旋路第2 本合約則是被告郭大瑋說要找1 個人,因為被告郭大瑋說他自己的信用狀況不是很好,財力證明不太夠,要找他的朋友來,他會提供資料及找人,然後準備登記該房地再向銀行貸款,後來找的人就是證人鄭秀亮,被告郭大瑋復要求我幫忙刻「李維強」名義之印章,被告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買賣價金較93年3 月27日所簽訂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為高,最後是以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去向銀行申請貸款,又我有借款210 萬元給被告郭大瑋,最後大概還了218 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8 、222 至223 頁);再觀以被告郭大瑋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猶供稱:證人鄭秀亮係我公司股東云云(見警一卷第1 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卻又改稱:證人鄭毅生係被告孫偉光所找來之人頭云云(見原審二卷第39、232 頁),並參諸被告郭大瑋先前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過程中,亦係由其提供簽訂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向銀行貸款名義人之行為模式,可知證人鄭秀亮應係被告郭大瑋為簽訂凱旋路第2 本合約所覓得之人頭,且證人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復屬被告郭大瑋所偽造而提供予被告孫偉光者,被告郭大瑋辯稱鄭秀亮係被告孫偉光所提供之人頭,亦不知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從何而來云云,已無足採;又經對照證人鄭秀亮於上開證述之內容,復足認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於其簽署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時均在場,且嗣後復一同隨其至銀行申辦貸款,僅被告孫偉光陪同其進入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並衡以被告郭大瑋係本件之實際出資及繳納貸款之人,對本件貸款事務之成否具有最直接之利害關係,被告郭大瑋實有參與偽造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及偽造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並提供予被告孫偉光申辦貸款之情形,其辯稱僅負責裝修,就如何簽訂凱旋路第2 本合約及取得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以申辦貸款等情毫不知情云云,亦非屬實。被告孫偉光雖亦僅坦承曾受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維強」名義之印章,並在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擬定不實之成交金額並偽造「李維強」名義之印文,然仍否認有何偽造「李維強」名義簽名,經徵以被告孫偉光既已坦承確有私刻「李維強」名義之印章,並持以在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偽造「李維強」名義印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依偽造該第2 本合約之現場狀況,被告2 人既均在現場,而被告孫偉光復已知李維強並未同意渠等私自擬定該契約書及代刻印章,則其於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擬定成交金額並蓋用「李維強」名義之印文後,應無必要再行將該契約書轉由亦在現場之被告郭大瑋在其上偽造「李維強」名義之簽名,是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之簽名,自仍應係被告孫偉光於擬定該契約書後,由其直接偽簽「李維強」之簽名較屬合理。又被告孫偉光既與被告郭大瑋共謀向銀行詐貸款項,且知悉證人鄭秀亮純係人頭,復有先前與被告郭大瑋合作之類似經驗,應無不知被告郭大瑋所提供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之可能,從而,被告孫偉光辯稱其未偽造「李維強」名義之簽名,亦不知係屬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告2 人以向鳳松分行行使前開偽造之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方式,向銀行施用詐術貸取高額貸款,就渠等虛增不實成交金額之7 成範圍內較諸實際買賣價金之7 成範圍內所因此增加之款項部分,被告2 人之前開詐術確已影響該行核貸與否及核貸金額之判斷,同前所述,是被告2 人以上開詐術將凱旋路房地之成交金額虛增為2,900 萬元,使鳳松分行於2,900 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2,000 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1,200 萬元核定之可得貸款金額840 萬元,因此詐得1,160 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據上各情,被告郭大瑋、孫偉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五、被告郭大瑋所犯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訊之被告郭大瑋矢口否認有何於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與李維強簽立凱旋路房地真正買賣契約書過程中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不是我開立的,我也沒有將系爭本票交給共同被告孫偉光云云,辯護人辯稱:證人李維強證稱被告郭大瑋有以自己之名義開票給我,對於有無以鄭秀亮之名義開票我沒印象,則被告郭大瑋既已開支票給證人李維強,沒有必要再偽造鄭秀亮名義之本票,又縱有簽發鄭秀亮名義本票之情,鄭秀亮既因被告郭大瑋信用不良而借用其名義辦理貸款,則簽發本票亦應在授權範圍內云云。惟查: (一)證人孫偉光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系爭本票係被告郭大瑋交付給我作為尾款之擔保,因買賣契約書(即凱旋路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上賣方即李維強有要求,是要讓李維強看一下確實被告郭大瑋有承諾會付尾款的本票在這裡,代書即我有幫李維強維護權益,並非要將本票交給李維強,我當場即有提示系爭本票給李維強看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219 頁背面至第220 頁),又觀諸93年3 月27日之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即凱旋路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買方為被告郭大瑋,賣方李維強)第8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5 點已明載:買方於第2 次付款同時由新所有權人開立本票乙張號碼:778849於93年4 月30日到期金額1,000 萬元交予代書保管待尾款全部付清時再交還予買方等語,復於同條第7 點註明:本件買賣,買方指定鄭秀亮為登記名義人等語,此觀上開買賣契約書自明(見警一卷第35至36頁),經核系爭本票之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實均與前開特約事項之要求相符,且該本票上所留聯絡地址「高雄市○○○路000 號」,復係力霸四維店名義負責人郭聖斌即被告郭大瑋之子之住處,此亦有力霸四維店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足憑(見證二卷第2 至3 頁),足見系爭本票確係被告郭大瑋提供予證人孫偉光向李維強提示以擔保凱旋路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尾款支付者,且系爭本票之用途既僅係在擔保尾款之支付而非用以支付尾款,即與被告郭大瑋嗣後有無開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之情事無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郭大瑋係以支票付款,並無提供系爭本票必要之說詞,尚屬無稽。 (二)證人鄭秀亮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系爭本票是偽造的,該本票不是我簽名的,其上印章也不是我的,我完全沒有經手過該張本票,也沒有授權被告郭大瑋簽發等語屬實(見原審三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而被告郭大瑋復無法提出已獲證人鄭秀亮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足見系爭本票應屬被告郭大瑋未經證人鄭秀亮同意而私自簽發者。被告郭大瑋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鄭秀亮既已同意被告郭大瑋借用其名義辦理貸款,則簽發本票亦應在授權範圍內云云,然被告郭大瑋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作為其與李維強所簽訂凱旋路房地真正買賣契約之尾款擔保,但證人鄭秀亮既已證稱其不知被告郭大瑋及李維強除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以外,尚另簽有買賣契約之情事,且系爭本票復非基於辦理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與賣方所為相關約定或貸款之目的所簽,自難謂被告郭大瑋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已獲證人鄭秀亮之概括授權,被告郭大瑋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系爭本票自係被告郭大瑋於93年3 月27日至93年4 月21日間某日,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鄭秀亮」名義之印章1 枚,持以蓋印於本票之金額欄及發票人欄而偽造「鄭秀亮」名義之印文各1 枚,並於發票人欄偽簽「鄭秀亮」名義簽名1 枚之方式所偽造者,至屬明確,被告郭大瑋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所辯不足採信,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亦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郭大瑋、孫偉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郭大瑋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郭大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遂行如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犯行、被告孫偉光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以遂行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偽造印章後,用以偽造四維路、凱歌路、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渠等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郭大瑋、孫偉光2 人於四維路、凱歌路、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偽造「周文琳」、「吳美玉」、「李維強」名義之署押、印文之行為,及在德民路第2 本合約上盜蓋「黃惠孟」名義之印文及偽造黃惠孟署押之行為,復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郭大瑋偽造「鄭秀亮」名義之印章,並持以於系爭本票上偽造「鄭秀亮」名義之印文,再偽簽「鄭秀亮」名義之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2 人共同偽造蘇偉平、高金山、鄭毅生、鄭秀亮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於三惟公司、福信公司、勤揚公司擔任職務之情事,亦無從基此認定被告2 人之業務範圍,自難認上開扣繳憑單係被告2 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則被告2 人未經三惟公司、福信公司、勤揚公司同意或授權,共同於該等扣繳憑單上記載不實資訊之行為,自應該當於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起訴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2 人上開偽造、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而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郭大瑋、孫偉光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郭大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被告孫偉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俱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就被告郭大瑋之部分,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就被告孫偉光之部分,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郭大瑋前於8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孫偉光被訴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偉光基於與郭大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前開凱旋路房地買賣過程中,明知系爭本票係屬郭大瑋未經鄭秀亮之同意或授權所偽造者,竟為求取信李維強以順利完成簽約手續,於93年3 月27日至93年4 月21日間某日,在力霸四維店自郭大瑋處收受系爭本票保管,並將之當場提示予李維強,以示郭大瑋確已提供凱旋路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孫偉光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偉光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秀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大瑋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有93年3 月27日之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即凱旋路房地之真正買賣契約書,買方為被告郭大瑋,賣方李維強)、系爭本票各1 份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据被告孫偉光固坦承有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李維強以為郭大瑋就凱旋路房地尾款擔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郭大瑋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係郭大瑋提供給我提示予李維強,我是到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才知道該張本票是偽造的,之前從沒有人跟我說系爭本票有何問題,因房子是郭大瑋買的,人跟銀行也是他找的,資料也是他提供的,又郭大瑋告訴我買賣契約書上有規定他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而賣方也同意可以找股東或朋友來登記,所以我對於郭大瑋提出以鄭秀亮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之行為遂不疑有他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係郭大瑋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凱旋路房地買賣過程中,未經鄭秀亮同意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孫偉光雖有參與郭大瑋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向鳳松分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然衡諸其與郭大瑋先前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合作模式,均未見卷內有何積極證據顯示渠等2 人曾有以共同偽造登記名義人名義之有價證券取信出賣人之情形,而郭大瑋係於與李維強接洽訂立凱旋路房地真正買賣契約之過程中,提出以登記名義人鄭秀亮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以為尾款之擔保,此復無與一般交易常態重大違背之處,且鄭秀亮既係由郭大瑋所覓得之人頭,其與郭大瑋間是否確無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協議,亦非被告孫偉光所必然可知,故實難逕以被告孫偉光收受郭大瑋所提出實際上係屬偽造之系爭本票並提示予李維強之行為,遽認被告孫偉光有何可預見系爭本票應屬郭大瑋所偽造而仍故予行使之情事,是被告孫偉光辯稱其於郭大瑋交付系爭本票予其保管,並由其提示予李維強以為凱旋路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擔保時,並不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乙情,應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孫偉光就郭大瑋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檢察官認被告孫偉光所涉前述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孫偉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孫偉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應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孫偉光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郭大瑋、孫偉光2 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201 、212 、339 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三)刑法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等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之規定,依修正前成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行為人,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自較有利。 (五)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則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應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於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並有加重其刑之情形時,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綜上所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等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九、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蘇偉平名義之房地經法院於94年11月16日以729.9 萬元拍定,鳳松分行受償729 萬7818元,尚欠234 萬4639元;高金山名義之房地經法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218.9 萬元拍定,尚欠207 萬4891元;鄭義山名義之房地經法院於94年12月26日以1200萬元拍定,鳳松分行受償1200萬元,尚欠786 萬114 元;鄭秀亮名義之房地經法院於95年6 月16日以1432萬元拍定,鳳松分行受償1432萬元,尚欠706 萬766 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01 年9 月25日合金鳳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此部分受償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郭大瑋上訴否認全部犯罪,被告孫偉光上訴否認犯偽造私文書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郭大瑋、孫偉光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共同謀議連續以低買高貸之方式向銀行詐得款項,並未經周文琳、黃惠孟、吳美玉、李維強等出賣人之同意,擅自偽造或盜蓋上開出賣人之印章並偽造該等出賣人之簽名、印文於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四維路、德民路、凱歌路、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嗣並連同偽造蘇偉平、高金山、鄭毅生、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以行使,因此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前開出賣人私文書、三惟公司、福信公司及勤揚公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及鳳松分行之貸款徵信之正確性,被告郭大瑋復於辦理凱旋路房地買賣過程中,逸脫其與被告孫偉光之犯意聯絡,擅以鄭秀亮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以為該次買賣尾款支付之擔保,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非淺,殊無可取;又被告郭大瑋犯後飾詞否認全部犯行,將全數責任推卸給被告孫偉光,而被告孫偉光亦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害人鳳松分行已因法院拍賣取回前述數額之款項,被告郭大瑋於本件犯罪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孫偉光則係從屬之角色,並斟酌被告郭大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商、經濟小康,被告孫偉光係國防管理學院畢業,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家境小康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郭大瑋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孫偉光有期徒刑2 年6 月。再被告郭大瑋、孫偉光2 人之上開犯罪行為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454 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得減刑。本件被告郭大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孫偉光所犯詐欺取財罪,各與渠等2 人所犯其他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科刑並均已逾1 年6 月,渠等2 人自均無從獲得減刑,附此敘明。被告郭大瑋、孫偉光2 人所偽造「周文琳」、「吳美玉」、「李維強」名義之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印文及署押,一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四維路、德民路、凱歌路、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高金山、鄭毅生、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因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各該出賣人及鳳松分行,均已非屬被告郭大瑋、孫偉光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系爭本票1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郭大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郭大瑋所偽刻之「鄭秀亮」名義之印章1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系爭本票上由被告郭大瑋所偽造「鄭秀亮」名義之署押1 枚及印文2 枚,因均屬前述已宣告沒收之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205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所在位置(數量) │ │ │署押 │ │ ├──┼─────────┼───────────────────┤ │ 1 │偽造「周文琳」名義│印文部分: │ │ │之印文共柒枚、署押│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出賣人欄(1 枚)│ │ │壹枚 │、契約條款第2 條下方(1 枚)、第3 條中│ │ │ │央(1 枚)、第9 條、第10條間騎縫處(1 │ │ │ │枚)其他特約事項下方(2 枚)、出賣人簽│ │ │ │名欄(1 枚)共7枚 │ │ │ ├───────────────────┤ │ │ │署押部分: │ │ │ │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出賣人簽名欄(1 │ │ │ │枚) │ ├──┼─────────┼───────────────────┤ │ 2 │盜蓋「黃惠孟」名義│印文部分: │ │ │之印文共伍枚、偽造│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第1 頁、第2 頁間騎│ │ │「黃惠孟」名義之署│縫處(1枚)、復贈物品欄(1枚)、第2 頁│ │ │押共貳枚 │、第3 頁間騎縫處(1 枚)、交款備忘錄收│ │ │ │款人簽名欄(1 枚)、立契約書人買主簽名│ │ │ │欄(1枚)共5枚 │ │ │ ├───────────────────┤ │ │ │署押部分: │ │ │ │德民路房地第2 本合約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 │ │ │名欄(1枚)、立契約書人買主簽名欄(1枚│ │ │ │枚)共2枚 │ ├──┼─────────┼───────────────────┤ │ 3 │偽造「吳美玉」名義│印文部分: │ │ │之印文共捌枚、署押│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出賣人欄(1 枚)、│ │ │壹枚 │契約條款第1 條上方(1 枚)、下方(1 枚│ │ │ │)、第1 次付款中央(1 枚)、第3 條中央│ │ │ │(1 枚)、第6 條、第7 條間騎縫處(1 枚│ │ │ │)、第8 條第6 點下方(1 枚)、出賣人簽│ │ │ │名欄(1枚)共8枚 │ │ │ ├───────────────────┤ │ │ │署押部分: │ │ │ │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出賣人簽名欄(1 枚│ │ │ │) │ ├──┼─────────┼───────────────────┤ │ 4 │偽造「李維強」名義│印文部分: │ │ │之印文共伍枚、署押│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出賣人欄(1 枚)、│ │ │壹枚 │契約條款第1 條下方(1 枚)、第6 條、第│ │ │ │7 條間騎縫處(1 枚)、第8 條第6 點下方│ │ │ │(1枚)、出賣人簽名欄(1枚)共5枚 │ │ │ ├───────────────────┤ │ │ │署押部分: │ │ │ │凱旋路房地第2本合約出賣人簽名欄(1枚)│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票號 │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票載名義人│ │ │ │ │ │ │ ├──┼──────┼───────┼───────┼─────┤ │ 1 │ CH778849號 │ 93年4月21日 │ 1,000萬元 │ 鄭秀亮 │ │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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