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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曾永宗孫強任森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光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光明經原審論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附表編號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未徵得票載名義人之同意,即任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行使之,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復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先前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101 年4 月3 日訊問程序、101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 月19日審判程序中始坦認犯行,又其雖與被害人余建民、侯勝信、方國順3 人達成和解,惟因不知告訴人許詠傑行蹤及聯絡方式,而尚未與該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以及其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與詐欺前科、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木箱包裝工作、收入約38,000元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1 年7 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1 年8 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原審量刑過重,沒有宣告緩刑。」,「被告已經盡力尋找被害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吳光明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已經原審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減其刑後,就前後3 罪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在量刑上已經從輕,並未過重。而被告既受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不得宣告緩刑,被告雖表示盡力尋找被害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但此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私事,尚難因此即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以及應宣告被告緩刑之事由。此外,被告吳光明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依職權已經審酌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孫強

法 官 任森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時間│應沒收之物    │
 │    │            │(年/月/日)│(新臺幣)│          │                  │          │              │
 ├──┼──────┼─────┼─────┼─────┼─────────┼─────┼───────┤
 │一  │TH0000000   │95/9/21   │10,000元  │方國順    │1.方國順署名1 枚  │95年9月21 │偽造之本票1紙 │
 │    │            │          │          │          │2.指印3枚         │日        │(票號:TH52777│
 │    │            │          │          │          │                  │          │56)           │
 ├──┼──────┼─────┼─────┼─────┼─────────┼─────┼───────┤
 │二  │TH0000000   │95/9/22   │10,000元  │余建民    │1.余建民署名1 枚  │95年9月22 │偽造之本票1紙 │
 │    │            │          │          │          │2.指印3枚         │日        │(票號:TH52777│
 │    │            │          │          │          │                  │          │58)           │
 ├──┼──────┼─────┼─────┼─────┼─────────┼─────┼───────┤
 │三  │TH0000000   │未填載    │30,000元  │侯勝信    │1.侯勝信署名1枚   │95年9月25 │「侯勝信」之署│
 │    │            │          │          │          │2.指印3枚         │日前某日  │名1枚、指印3枚│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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