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昌霖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116 號、第15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昌霖已於101 年8 月6 日收到原審法院判決(原審卷130 頁),其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1 年8 月27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其「(一)上訴人蔡昌霖與蘇俊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機車車牌後,再共同搶奪被害人潘仙珠;則上訴人蔡昌霖與同案被告蘇俊榮【蘇俊榮部分未上訴已判決確定】於本件中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分軒輊,則兩人犯行即應受相等之非難評價;原審判決未詳酌及此,據以重處上訴人蔡昌霖有期徒刑13個月,而對同案被告蘇俊榮卻輕判有期徒刑11個月,對此共同正犯間刑之量定,似有輕重失衡彼此相差懸殊之嫌,即與比例原則有違。(二)縱認上訴人蔡昌霖依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然本件僅有上訴人蔡昌霖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具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反觀同案被告蘇俊榮完全未對被害人有任何補償之表示,而同案被告蘇俊榮竟受11個月有期徒刑論處,上訴人蔡昌霖卻以有期徒刑13個月論處。則原審對此共同正犯間刑之量定,於公平原則顯然有悖,當非持法之平云云。
(三)又上訴人蔡昌霖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非不得宣告緩刑。且上訴人蔡昌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蔡進利、潘仙珠及王俐婷達成和解,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目前在台灣東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謀得業務員一職上訴人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原審未予上訴人緩刑之寬典,顯有不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院細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以「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與同案被告蘇俊榮於量刑上有失公平原則,及未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已達和解而未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及刑法緩刑之宣告均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故法院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之事項,且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刑度之輕重。本件原審審理中已審酌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蘇俊榮因本件共同竊盜、搶奪之犯行,除侵害被害人王俐婷、潘仙珠之財產法益外,搶奪行為更使被害人潘仙珠、蔡進利受到心理驚嚇及身體傷害(本件係由上訴人下手行搶造成潘仙珠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多處傷害),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恕,並兼衡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均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而被害人潘仙珠、蔡進利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與蘇俊榮2 人,上訴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本件竊得之車牌及部分遭搶奪財物已分別返還被害人而減少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上訴人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見原判決理由第4 頁),故上訴人認:原審量刑有失輕重原則云云,則容有未洽。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判決參照)。本件原審亦已於理由敘明「上訴人所為2 罪(竊盜及搶奪)均係累犯,顯見先前之刑期執行未使其悔悛,且本件犯行已造成被害人心理、身體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對社會治安已生一定危害之程度,不宜給予緩刑等語」(參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7 行以下),故上訴人認「上訴人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害,應予以緩刑」云云,則有誤會。又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1 年9 月17日以前),迄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