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張意聰、陳銘珠、簡志瑩
- 被告蔡承鋐、呂和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鋐 選任辯護人 鍾 義律師 被 告 呂和運 選任辯護人 黃綺雯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50 、24320 、29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承鋐部分撤銷。 蔡承鋐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鋐、呂和運、李清輝(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連絡,先由李清輝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天河區某倉庫,將愷他命夾藏在石灰製「月光球夜明珠」內,再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蔡承鋐運送,被告蔡承鋐於民國99年4 月28日將上開裝有愷他命之月光球夜明珠載至大陸廣州禾聚物流限公司(下稱禾聚公司),再經被告呂和運以其經營之軒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軒運公司)之名義報關以貨櫃海運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待貨至臺灣後,再由被告蔡承鋐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弟」之成年男子分銷,以此方式共同運輸毒品。嗣於99年5 月7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在高雄市友聯貨櫃場查獲,並在上開「月光球夜明珠」內扣得愷他命20 包 (共計毛重97 271.42 公克、共計純質淨重76249.81公克),因認被告蔡承鋐、呂和運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貳、維持原審判決被告呂和運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和運涉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1 )同案被告蔡承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2 )證人陳金輝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陳述;(3 )證人林軒宇於偵查中之陳述;(4 )扣案之愷他命20包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5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報單BD/99/UF67/0061 影本、廣州市禾聚物流有限公司裝櫃情況說明影本、高雄關稅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和運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辯稱:毒品在大陸是重罪,毒品隱藏在夜明珠球內,伊不知道夜明珠內有毒品,若知道怎可能以公司名義讓貨櫃進來等語;其辯護人則稱:從拼櫃貨貨主及運雜費資料可看出記載為小蔡貨,故被告呂和運與蔡承鋐彼此之間並無犯意聯絡,且從貨物外觀也無法看出內藏有愷他命的情形,而蔡承鋐亦未告知被告呂和運有毒品一事,足見被告呂和運對蔡承鋐運送貨品內夾藏愷他命一事並不知情,不得僅因以軒運公司名義托運,而認被告呂和運有與蔡承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呂和運置辯。 三、經查,同案被告蔡承鋐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陳述:「伊約於98 年10 月開始以軒運公司貨櫃進口貨物,平均一個月3 、4 個貨櫃,次數伊記不清楚,由通達行(即禾聚公司)拼櫃,他們客人的貨先裝,裝完再裝伊跟被告呂和運的貨,拼滿櫃為止,如果拼滿就要等下一個貨櫃,此時托運貨物就會被分成兩批,貨櫃都以軒運公司的名義報關,當伊有貨物需要拼櫃時,直接跟通達行講,船期讓通達行處理,伊並不清楚被告呂和運的貨櫃會有多久回台灣一次;當初這些貨送到通達行時有包裝,即將石球放在錦盒裡面,錦盒本來就是木板的,錦盒再用木箱釘起來,處理托運的人無從由外觀知道裡面藏愷他命,伊在運送時並未告知呂和運裡面是愷他命」等語(偵一卷第20頁反面、原審院卷第194 至196 頁),被告蔡承鋐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證述:「我與呂和運是因為同業上的交流而認識,我會從大陸批進工藝品、茶葉至臺灣銷售,我沒有貿易牌,所以要拜託軒運的貿易牌來進口這些工藝品,而大陸批來之貨品,我都是委託廣州通達行,即禾聚公司運進來,通達行對要從大陸進來臺灣的貨物都有接,運費則是依個人需求看在哪裡收取,軒運公司就是受通達行委託在臺灣收錢,軒運公司從頭到尾只處理名義上的通關事宜,及臺灣實質拆貨櫃及送貨的過程,軒運公司不需要處理大陸任何託運的文件、物品」等語(板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至第216 頁),足見同案被告蔡承鋐與被告呂和運間,原本即有借用軒運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貨之生意上合作關係,又證人陳金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廣州通達行將來自大陸各地各貨主的貨物集中裝櫃後,才以軒運公司名義報關進口,所以櫃內貨物的貨主有好多人。」等語(原審院卷第153 頁),以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聯豐公司的負責人,本案進口報單是大陸通達行提供的,通達行是物流公司,我們幫他們辦很多進口貨品,軒運公司透過通達行代理進過很多,我也知道有很多人併櫃,因為資料上會寫代號,也有裝箱明細表,貨櫃經我們完成報關手續後,我會幫忙叫拖車行送去拆櫃場,至於報關費用我則會跟蔡承鋐收,因起先是蔡承鋐叫我們幫他報關,他要用什麼進口名稱我們就用什麼名稱報。從頭到尾,報關的事務從進關、出關都是蔡承鋐跟我們接洽。」等語(見板院卷一第216 至218 頁、板院卷二第101 至106 頁),被告呂和運於原審亦陳述:通達行之老闆於98年間透過蔡承鋐向軒運公司詢問可否擔任貨櫃進口商,並代為處理臺灣拆櫃及代收運費等相關事宜,則可以成本價計算軒運公司之運費,軒運公司慮及成本遂應允擔任貨櫃進口商,通達行於客戶貨櫃裝船後,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聯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辦理報關、驗櫃等手續,並於貨到前將該批裝箱編號、貨主資料傳真予軒運公司等節(原審院卷第50頁),由上開同案被告蔡承鋐、被告呂和運、證人陳金輝之陳述相互勾稽,另佐以被告呂和運提呈之卷附西元2010年3 月31日、同年4 月21日、同年4 月28日併櫃貨貨主及運雜費資料以觀(板院卷一第133 至135 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確有多位不同貨主(包括蔡承鋐、呂和運)在99年3 月31日、4 月21日、同年4 月28日經由禾聚公司拼櫃再以軒運公司名義報關進口進入臺灣,換言之,客戶如欲委託禾聚公司運送貨品進口至臺灣,先將貨品運至禾聚公司貨櫃廠,禾聚公司即會以軒運公司名義辦理相關手續,故委託禾聚公司運送貨物之客戶無須處理報關手續,而上開委託運送貨品之客戶,不需聯絡軒運公司將以該公司名義報關,依上述委託禾聚公司托運流程,軒運公司除經由禾聚公司提供委託運送貨品客戶之資料外,應無從事先得知何人欲委託禾聚公司運送何種貨品進口臺灣。另同案被告蔡承鋐亦自始表示,處理托運的人無從由外觀知悉其托運之月光球夜明珠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委託運送時並未告知被告呂和運運送毒品乙事,已如前述,被告呂和運亦否認知情,實難以同案被告蔡承鋐經由禾聚公司拼櫃以軒運公司名義報關托運,逕認被告呂和運與蔡承鋐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呂和運所辯: 蔡承鋐過去便有以軒運公司名義併櫃進口個人貨品之紀錄,其於本件復一再出面代為應對報關事務,並與聯豐公司自為聯繫,伊並無參與,確實不知情等語,非不可信。 四、又觀卷附軒運公司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6至67頁),固可證明被告呂和運實際經營之軒運公司曾自同案被告蔡承鋐處收得多筆匯款,總計金額復達數百萬元之譜,然因被告呂和運和同案被告蔡承鋐均在外經商,時有金錢往來,亦難認有悖於常情,在無其他證據可供確認被告呂和運與同案被告蔡承鋐間相關金錢往來用意為何之前提下,尚仍無由徒憑匯款流向之形式資訊,遽認定被告呂和運與同案被告蔡承鋐有何共同犯罪之關聯。再依軒運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卷存交易明細所示,同案被告蔡承鋐於案發前最後一次匯款至該帳戶之時間為99年3 月10日,早於本件查獲愷他命之時間將近二月,時間上難稱甚為緊接,而同案被告蔡承鋐在交貨前提前近二個月匯款予被告呂和運是否即為日後運輸愷他命之代價,公訴人亦未能舉證以明,則該次匯款目的究竟為何縱屬不明,亦非得將之遽認為被告呂和運之參與共同運輸本案查獲之愷他命的對價或相關準備費用。 五、另關於證人林軒宇於偵查中之陳述、扣案之愷他命20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報單BD/99/UF67/0061 影本、廣州市禾聚物流有限公司裝櫃情況說明影本、高雄關稅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各1 份等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林軒宇係軒運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99年5 月7 日進口貨櫃被查扣之「月光球夜明珠」貨主是蔡承鋐,蔡承鋐經由禾聚公司拼櫃以軒運公司名義報關托運,並在其上開托運遭查扣之「月光球夜明珠」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共計毛重97271.42公克、純質淨重76249. 81 公克)等客觀事實,惟尚不能據此逕為被告呂和運與同案被告蔡承鋐間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呂和運否認知悉蔡承鋐經由禾聚公司拼櫃海運以軒運公司名義報關托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且依上開所述,如蔡承鋐未主動告知被告呂和運托運毒品乙事,則被告呂和運確實難以知悉;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呂和運與同案被告蔡承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呂和運之認定。 七、原審認公訴人指陳被告呂和運應與同案被告蔡承鋐共同為本案之發生負刑事責任,所憑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對被告呂和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被告呂和運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呂和運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就被告呂和運有何共同運輸、走私愷他命之行為提出具體事證,僅就卷內事證再為爭執,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蔡承鋐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1 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蔡承鋐與呂和運、賴志誠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連絡,由被告蔡承鋐以100 萬元之代價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清輝」之成年男子所託,先由「李清輝」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天河區某倉庫,將愷他命夾藏在石灰製「月光球夜明珠」、「鐵觀音茶葉袋」內,再由呂和運以其經營之軒運公司之名義報關以貨櫃海運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待貨至臺灣後再送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之軒運公司由呂和運受領後,再由被告蔡承鋐分配處理,交由賴志誠以車號0000 -00小貨車運送至中部地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弟」之成年男子分銷,以此方式共同運輸毒品。嗣於99年5 月1 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之軒運公司為警當場查獲由臺中專程駕車北上,並已合力將毒品裝運至3.5 噸小貨車上欲運往臺中之賴志誠、呂和運與被告蔡承鋐,並在「月光球夜明珠」42顆內查獲愷他命42包(驗餘淨重227089.80 公克)、「鐵觀音茶葉袋」內查獲愷他命25包(驗餘淨重24735.15公克),合計共查獲67包愷他命(共純質淨重251,824.95公克)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板檢)偵查後,認被告蔡承鋐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於99年6 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096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99年6 月29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案號為99年度訴字第2079號)。 (二)惟被告蔡承鋐辯稱:夾藏愷他命之貨品,均係李清輝同次交付之物,由於拼櫃時空間不足,禾聚公司分成2 個貨櫃裝運之緣故,以致於分成2 次運送至台灣,故前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50 號、24320 號、29953 號案件(下稱本案)為同一案件等語,經板院審理後,於101 年7 月5 日判決認定:被告蔡承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走私、運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因常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經營藝品之買賣生意,遂為因犯他案潛逃大陸地區久住之李清輝認屬良機,有意藉蔡承鋐之貨物托運管道走私運輸愷他命入境,乃於99年4 月17、18日左右致電蔡承鋐,請託其代運貨品進入臺灣地區,待蔡承鋐應允所請,李清輝即於同月19、20日左右將球心夾藏愷他命之月光球夜明珠計62顆,分置錦盒當中並用木條合併釘裝成兩盒一組,連同封裝愷他命於其內之鐵觀音茶葉袋計25袋先送至蔡承鋐向禾聚公司借用設在廣州市○○○道○○○○○0 號倉庫,繼由蔡承鋐於同月21日某時前往監督裝櫃事宜,其雖已預見李清輝委託處理之貨品並非單純,當中或有藏放毒品諸如愷他命之可能,仍認縱有此情亦不違反本意,而基於運輸及走私愷他命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指揮不知情之禾聚公司所屬工人將相關貨品進行併櫃待運,復透過禾聚公司安排交運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欲循海運自廣州出發行經香港航抵臺灣地區,另由禾聚公司以蔡承鋐借得不知情之軒運公司為進口商名義,把前開貨品形式上之併櫃明細資料傳送給不知情之聯豐公司負責報關程序,然因禾聚公司裝置貨品時發現該櫃空間不足,故先留下10組計20顆內含愷他命之月光球夜明珠,至同月28日蔡承鋐更送其他貨品時始重行併櫃,蔡承鋐其後更獲李清輝允諾支付100 萬元之報酬。第一批夾藏愷他命之21組計42顆月光球夜明珠與25袋鐵觀音茶葉袋即另在不知情工人裝運放置到萬海公司WAN HAI163N164班次貨櫃輪上後,於同月25日啟航出發,而於同月28日抵達高雄港,經聯豐公司於同月29日向不知情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報單編號:BD/99/UF14/0029 號),並於同月30日完成該編號FSCU0000000 號貨櫃之查驗手續,聯豐公司即另請託某不知情之拖車公司於同日晚間將該只貨櫃運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貨櫃場,蔡承鋐確認貨物運到後,另委請不知情之軒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和運致電交代其妻,由其妻即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亦不知情之林軒宇赴貨櫃場辦理拆櫃作業,林軒宇再責由某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駕車載運第一批夾藏愷他命之貨品回到軒運公司設在新北市新莊區○○路000 號營業倉庫暫放。完成以上安排,蔡承鋐便於同月30日21時13分許、翌(5 月1 )日13時22分許在大陸地區以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在臺灣地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知情友人賴志誠聯繫,除告以回臺時間外,並先請其租車備用,嗣蔡承鋐便於5 月1 日與呂和運搭乘同班飛機抵臺,且隨林軒宇齊往上址,期間復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志誠前來會合,俟至軒運公司前開營業倉庫,蔡承鋐旋與賴志誠,及由賴志誠僱來協助之不知情友人林志強將相關貨品搬上所租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擺放以待起運,幸為員警於是日20時許及時出面查獲,合計共從月光球夜明珠42顆內起出查獲愷他命42 包 (驗前總淨重約229383.64 公克,平均純度至少達百分之80.3),自鐵觀音茶葉袋內起獲愷他命25包(驗前總淨重約24985 公克,平均純度同前),並扣得蔡承鋐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2 支(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及賴志誠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另方面,暫留禾聚公司前開2 號倉庫之第二批夾藏愷他命10組計20顆月光球夜明珠貨品,則係經不知情工人改於99年4 月28日併櫃,並在裝運放置到萬海公司之WAN HAI 317 N0 26 班次貨櫃輪上後,於同年5 月1 日啟航出發,而於同月6 日抵達高雄港,經聯豐公司於同日向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報單編號:BD/99/UF 67/0061號),即於翌(7 )日為員警據報會同高雄關稅局人員開櫃查驗,再自第二批月光球夜明珠內起出扣得愷他命20包(驗前總淨重約96714.62公克,純度為百分之78 .84)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蔡承鋐部分,前案起訴案件與本案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且上開板院為被告蔡承鋐有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處被告蔡承鋐罪刑,被告蔡承鋐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6 月19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板檢99年度偵字第13096 號起訴書、板院99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書、板檢101 年度上字第291 號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三、本院認定被告蔡承鋐本案被訴部分,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之理由如下: (一)對照板檢99年度偵字第13096 號起訴被告蔡承鋐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下稱前案),以及本案起訴被告蔡承鋐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兩案均載明:由蔡承鋐以新臺幣100 萬元之代價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清輝」之成年男子所託,先由李清輝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天河區某倉庫,將愷他命夾藏在石灰製「月光球夜明珠」內,再由被告蔡承鋐經由呂和運經營之軒運公司之名義報關以貨櫃海運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待貨至臺灣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弟」之成年男子;另佐以被告蔡承鋐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板院另案中陳述:伊係受李清輝1 次委託,99年4 月21日之前,李清輝就將石球從深圳送到廣東市禾聚物流有限公司的貨櫃場,當天伊前往貨櫃場裝工藝品,包括李清輝請伊運送的石球,以及其他客戶委託伊的工藝品;99年4 月28日伊也有到貨櫃場裝伊自己購買及客戶委託伊的工藝品,伊以為李清輝之前送來的石球已於99年4 月21日全部裝櫃,99年4 月30日伊在大陸時,伊打電話給李清輝說貨已經到達臺灣軒運公司的貨櫃場,並約在台中北屯區崇德路伊住處附近交貨,李清輝跟伊講會有一個綽號「虎弟」的人會來跟伊取貨並拿100 萬元給伊,運輸的代價是100 萬元即包括99年5 月1 日及同年5 月7 日分遭查獲這兩批,會有一綽號「虎弟」之成年男子跟伊取貨,並拿100 萬元給伊,因伊都還沒有交貨,所以沒拿到錢(原審聲羈卷第7 頁、原審院卷第11、195 至196 、230 頁、板院卷一第213 頁反面),可知前案與本案就(1 )委託人係李清輝;(2 )由李清輝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天河區某倉庫,將愷他命夾藏在石灰製「月光球夜明珠」中;(3 )委託被告蔡承鋐運送「月光球夜明珠」等物;(4 )受託運送之代價為100 萬元;(5 )經由被告蔡承鋐以軒運公司之名義報關以貨櫃海運之運輸方式進入臺灣;(6 )欲交付所托運毒品之人為綽號「虎弟」之成年男子等犯罪過程均相同,且被告蔡承鋐於前開不同時間所做之陳述均未提及「虎弟」將分次給100 萬元,可認就被告蔡承鋐辯稱:伊係受李清輝1 次委託運送上開內藏愷他命「月光球夜明珠」等物安排拼櫃但因拼櫃時空間不足,禾聚公司分成2 個貨櫃裝運之緣故,以致於分成2 次運送至臺灣等語,非不可信。 (二)前案經查獲時,觀諸查獲現場拍攝照片,其外觀係以木條釘成木箱,每一木箱裝有2 盒錦盒,每1 錦盒內裝夾藏愷他命之「月光球夜明珠」1 顆,愷他命係藏於挖空之「月光球夜明珠」當中,對照本案扣案物照片亦係以上開相同方式包裝藏放愷他命,足認前案與本案均企圖以「月光球夜明珠」藏放愷他命覆以錦盒及木箱作為掩飾之方法、所用錦盒、木條之外觀及包裝方式均相同,顯見為同一包裝來源,具有同一性之關聯(板偵卷第95至117 頁、偵三卷第16至34頁)。 (三)前案經查獲之愷他命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方法為:氣象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板偵卷第220 至221 頁);本案經查獲之愷他命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方法為: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8.84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5頁),嗣後板院為釐清前案與本案所查獲之愷他命有無排除係同批次製造來源之可能,乃將前案(扣得67包)與本案(扣得20包)扣得之毒品,一併送經法務部調查局採樣鑑定各包毒品純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二、固體檢品因無法如液體檢品可達完全均質之程度,即使係同批次製造之愷他命結晶檢品,亦極不易檢出完全相同之愷他命純度結果數值。三、固體檢品純度分析之誤差範圍視檢品均質程度而異;依本局經驗,純度誤差正負範圍小於百分之5 者,均可視為檢品之均質程度良好。四、函揭蔡承鋐等案結晶檢品67 包 及軒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案結晶檢品20包,前經本局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平均愷他命鹽酸鹽純度分別為百分之92.63 及90.95 ;如說明三,該等純度可視為無顯著性差異,故無法排除該二案結晶檢品係同批次製造來源之可能等語,此有該局101 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板院卷三第103 頁),堪認前案與本案扣得之愷他命存在之純度差異,仍在檢驗誤差之合理範圍內,尚無法逕行認定前案與本案扣得之愷他命係分屬不同批次之產造毒品,而排除係同批次製造來源並同時送至禾聚公司貨櫃廠之可能。 (四)證人即聯豐公司負責人陳金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多多少少都有聽過客戶抱怨同一貨主的貨物被分成兩批(原審院卷第155 頁);另於板院中證述:貨主發現貨物有少運情形,伊也有遇過,如果破損、短缺,伊就會問通達行(即禾聚公司)是否少運,這種情況常常遇到,常常會發生少裝一件或與報關的狀況不符(板院卷二第98頁),顯見於一般拼櫃海運的確有同一貨主的貨物被分成兩批運送、少裝一件或與報關的狀況不符的情形發生,另針對被告蔡承鋐涉案之情形,循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模式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協助進行刑事調查,後經法務部以101 年2 月4 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覆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12)法助臺請(調)覆字第6 號調查取證回覆書,由禾聚公司針對同一疑問另予答稱:4 、XC是小蔡的意思,也就是蔡承鋐,我們都叫他小蔡。如果4 月21日貨物裝不完櫃,可能會留一部份到4 月28日的貨櫃裡裝,但因時間太久,現在記不清楚西元2010年4 月21日蔡承鋐的貨物是否有一部分留在了4 月28日再裝櫃等語(板院卷三第50至56頁),足證禾聚公司亦無法排除當時貨品有因裝櫃空間不夠,致出現如被告蔡承鋐所述導致分批運送之特別狀況,從而,被告蔡承鋐上開所辯,即非全無可能發生。 (五)又證人陳金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綽號「小蔡」指的是被告蔡承鋐,「北呂」指的是呂和運,另佐以禾聚公司製作之裝櫃日期為西元2010年4 月21日併櫃貨貨主及運雜費資料上載有「編號:XC;貨主:北呂;貨主電話、地址:小蔡;數量/ 箱:31」、同年4 月28日併櫃貨貨主及運雜費資料上載有「編號:XC1-50;貨主:北呂;貨主電話、地址:小蔡貨;數量/ 箱:50、編號:A1-72 ;貨主:北呂;貨主電話、地址:小蔡貨;數量/ 箱:72」(板院卷一第13 5頁、偵一卷第28頁),顯示被告蔡承鋐分別於99年4 月21日有數量31箱之貨物、4 月28日有數量122 箱之貨物均經由禾聚公司拼櫃以軒運公司名義報關進入台灣,故雖上開調查取證回覆書禾聚公司另告以:3 、2010年4 月21日、4 月28日裝櫃時,蔡承鋐和他的工人都到了現場,並指揮我公司的工人裝櫃,他好像對兩批貨物特別在意,吩咐我公司工人要小心,不要搞破等語(板院卷三第53頁),惟被告蔡承鋐於同年4 月28日亦有大量貨物欲拼櫃進入臺灣,尚難僅以被告蔡承鋐同年4 月28日有至禾聚公司貨櫃廠,逕為被告蔡承鋐有於4 月28日裝櫃時送夾藏愷他命之月光球夜明珠到禾聚公司貨櫃廠之不利認定。 (六)另上開調查取證回覆書禾聚公司另告以:2 、因為蔡承鋐的貨比較多,蔡承鋐的貨物都是他自己編號,但我們事先會告訴蔡承鋐我公司其他貨物的編號,以避免重複,每件貨物的編碼都寫在箱子上,以便認領。每次都是蔡承鋐他們編好號碼,再運到我們公司倉庫裝櫃的,但有時也會在我公司倉庫現場改動編號等語(板院卷三第53頁),然比照裝櫃日期為2010年4 月28日併櫃貨貨主及運雜費資料上蔡承鋐貨物之編號係XC、A 代碼(偵一卷第28頁),惟於99年5 月7 日查扣木箱卻標示W 代碼,如依上開所述,禾聚公司即事先告知被告蔡承鋐其他貨物編號,避免重複,則被告蔡承鋐既經安排以XC、A 代碼編號,依常情實無再以當次已有其他林姓貨主使用之W 代碼標號造成混亂之理,是99年5 月7 日查扣木箱之標示W 代碼是否係由被告蔡承鋐所編,即屬有疑。 四、綜上,衡諸前案及本案起訴被告蔡承鋐部分,就(1 )委託人係李清輝;(2 )由李清輝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天河區某倉庫,將愷他命夾藏在石灰製「月光球夜明珠」中;(3 )委託被告蔡承鋐運送「月光球夜明珠」等物;(4 )受託運送之代價為100 萬元;(5 )經由被告蔡承鋐以軒運公司之名義報關以貨櫃海運之運輸方式進入臺灣;(6 )欲交付所托運毒品之人為綽號「虎弟」之成年男子;(7 )均以「月光球夜明珠」藏放愷他命覆以錦盒及木箱作為掩飾之方法,所用錦盒、木條之外觀及包裝方式等均相同,且無法排除前案與本案所扣得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批次製造來源並同時送至禾聚公司貨櫃廠之可能,另兼衡一般拼櫃海運的確有同一貨主的貨物被分成兩批運送的情形發生,再參酌板檢上開上訴書亦對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未有質疑,顯見被告蔡承鋐係受李清輝一次之委託,為其安排併櫃行為,嗣因禾聚公司工人作業之故,始將夾藏愷他命貨物分兩批處理,是被告蔡承鋐被訴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具單純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從而,前案既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既與前案板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自屬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原審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案於102 年6 月19日由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乙節,而為該部分公訴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條、第302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蔡承鋐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呂和運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呂和運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 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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