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查拉提(DEEMEE CHONLATHIT)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EEMEE CHONLATHIT 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DEEMEE CHONLATHIT (泰國籍,中譯名查拉堤,以下使用中譯名)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5 日來台,受僱昇達鑫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廠區工作及宿舍居住,自認同為泰國籍之同事NARUN URAI(中譯名優瑞,以下使用中譯名)經常藉故向其挑釁,態度並非友善,雙方乃有嫌隙,101 年4 月1 日18時許,兩人因細故爭執而有衝突,當時優瑞曾以腳踢查拉提臉部,查拉提認為遭受重大恥辱,雖想反擊,但經在場其他同事制止並勸離雙方,纔未擴大事端。同日21時許,查拉提在廠內員工休息區用餐,又遭同桌之優瑞語言挑釁,查拉提憤恨蓄積已久,無法控制壓抑,竟基於使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右手自地面上撿拾質地堅硬之竹棍一支(長約52公分、直徑3 公分),持之猛然朝優瑞頭部揮動攻擊兩次,因兩人距離過近,至其中一次優瑞來不及閃躲、防範,以致其後顱骨及左後顱骨,遭到堅硬之竹棍猛力重擊後,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因而倒地不起;其後,泰國籍之同事SRISAP CHALAO (中譯名查拉,以下使用中譯名)甫自外進入休息區,見優瑞躺倒在地、無法動彈,查拉提則手持竹棍站立在旁,察覺情況有異,隨即通知其他員工並聯絡雇主(惟未委託報警),緊急將優瑞送至義大醫院,經緊急施以開顱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惟優瑞因受創過重,致腦髓瀰漫性壞死,併發化膿性腦膜炎、化膿性肺炎、急性腎小管壞死、多重器官衰竭及敗血性休克,延至同月21日12時12分許,仍告不治而死亡。至於查拉提經查拉發現其行兇後,則留在現場,至警方獲報抵達,即將所持用以行兇之竹棍一支交出,配合警方採證而扣押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查拉、PHOPA PATIPHOL(中譯名帕提風,以下使用中譯名)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查拉堤(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負責為優瑞急救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本件法醫師相驗、解剖優瑞之屍體,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下所進行,係受檢察官囑託而為鑑定,故就相驗、解剖屍體之經過及就優瑞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製作書面報告而就相驗、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高伯毅、劉美齡、呂孟童、查拉於警詢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DEEMEE CHONLATHIT 雖坦承有持扣案之竹棍揮擊優瑞頭部,但否認有殺害優瑞之犯意,辯稱:我不是有意要把優瑞殺死,因大家喝了酒有口角,我打他不是有意打他的頭,因優瑞都會欺負我,我打過去就打到他的頭部,我在昇達鑫公司一直被優瑞欺負,我不想跟他發生事情,一直在躲避他,但他一直找我麻煩,他經常會動粗,且用東西打我,那天我一直在躲他,我也有喝酒,我不是有意殺害他,當天我有出去用餐,我回來時被害人坐在那邊喝酒,我進來他就找我麻煩,原本我很少跟他一起喝酒,我每天工作到十點下班,他都來找我麻煩,優瑞每次喝酒就會找同事麻煩,我一直都沒有跟他計較,當天發生事情我只有上半天班,我一直不想跟他發生事情,都一直在逃避,但他一直找我麻煩,發生事情當天優瑞整天都在喝酒,還一直找我麻煩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為持扣案竹棍攻擊優瑞之人,查拉發現被告行兇後,有通知通知其他員工聯絡雇主,而警方獲報抵達後,扣案之竹棍係由被告主動交出等情,分據查拉、昇達鑫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高伯毅、人力仲介之昱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孟童、翻譯人員劉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優瑞遭被告持竹棍攻擊頭部後,經緊急送至義大醫院,因其頭部多處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雖經施以開顱手術救治,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延至同月21日12時12分,仍告不治而死亡。其遺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發現,除因醫療手術所呈現:「⑴頭部右側有大型開顱術手術傷口,骨片尚未植回。⑵頭部撕裂傷經手術縫合。⑶頭頸部中央、右枕部及左枕部有3 處手術疤痕,分別長10公分、7 公分及3 公分」以外;尚有:「⑴頭部後面有兩處撕裂傷,分別為2 ×1公 分,星芒狀,住於左後枕頂交界處,即頭頂下8 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1.5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經手術縫合;另一為2.2 ×0.5 公分,弧形,位於後枕部中央,即頭頂 下14.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相交處,經手術縫合。⑵顱骨左後面至右側面,即左枕骨至右顳骨間粉碎性骨折,骨折線最長者13公分。⑶腦髓瀰漫性壞死,併發化膿性腦膜腦炎」之情形,認為優瑞應該是在生前遭人毆打,頭部因此受有鈍創,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瀰漫性腦髓壞死,雖經施以開臚手術救治,仍因併化膿性腦膜腦炎、化膿性肺炎、性腎小管壞死、多重器官衰竭及敗血性而休克死亡,其死亡原因為他殺之事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關照片可稽(警卷第22、23頁;相驗卷第42、49至54、103 頁;原審卷第59至69頁);復有竹棍一支扣案可資憑佐,足認優瑞確係遭被告持扣案之竹棍攻擊死亡。 ㈡、被告雖辯稱只是一時氣憤,並非有意致優瑞喪失生命云云。惟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意,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扣案被告持以攻擊優瑞所用之竹棍一支,長約52公分、直徑3 公分,質地應甚堅硬。而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堅硬竹棍猛力揮擊,將致頭骨碎裂,嚴重破壞腦部組織而隨時致命,為一般人常識,被告於揮擊之前,應當有此預見,竟利用其與優瑞近距離,不及防備及反抗之情況下,猛力以竹棍揮擊其頭部,顯難認定其意僅在普通傷害而已。且優瑞實際受創之部位,由解剖鑑定發現,主要集中在後腦,除造成星芒狀及弧形狀之撕裂傷外,甚至造成大面積之粉碎性骨折,雖經開臚手術緊急救治,仍有腦髓瀰漫性壞死,併發化膿性腦膜腦炎之情形,受損情況甚為嚴重,足見被告當時所使用之力道應甚猛烈,並造成優瑞經緊救後,除以上腦髓瀰漫性壞死,併發化膿性腦膜腦炎之創傷外,仍繼續衍生其他病況即化膿性肺炎、性腎小管壞死、多重器官衰竭及敗血性而休克死亡。被告持竹棍攻擊之時間既甚短暫,然其選定優瑞之頭部位置,並以堅硬竹棍猛力揮擊方式為之,足認被告下手加害優瑞之初及行為當中,均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殺人決心及犯意。 ㈢、被告所指優瑞經常挑釁、態度非善、甚至腳踢其臉等情,依帕提風於偵審中所稱:「優瑞講話比較衝;我知道優瑞曾經打過查拉提、他們要打架、大家有制止他們;是優瑞在休息室用右腳背踢查拉提左臉頰;依泰國風俗,打頭跟臉被認為是奇恥大辱」(相驗卷第61、79頁、原審卷第98、99、102 、103 頁)及CHAROENPHANSAWAT ARUNSAK(中譯名羅沙)於原審所稱:「案發前約2 小時,曾見過優瑞踢查拉提,是踢臉部」(原審卷第124 、125 頁),固堪認案發前優瑞有踢被告之臉部,而此僅係依泰國習俗被踢臉部認為係奇恥大辱且距案發時已達約3 個小時之久,實難認定優瑞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被告要無藉此阻卻殺人犯罪故意,或抗辯其係基於義憤而殺人。至於扣案之竹棍,雖無血跡反應,然參酌優瑞受傷部位係在頭部,外有大量頭髮覆蓋,且因瞬間集中受力,主要出血係在頭臚以內,故在竹棍接觸同時,未有血跡移轉而殘留,應非不合物理法則。另外,扣案之竹棍,因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跡,以致驗無被告之指紋,然此竹棍係被告遭發現行兇當時所持之物,業據查拉證述明確,而被告亦始終留在現場,應無另行藏匿或置換兇器之必要;惟以上各項,均不足影響本院原已認定之事實,應併敘明。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係針對優瑞背部及手臂攻擊,並沒有針對頭部,可能是優瑞有閃躲才會攻擊到後腦,警局筆錄寫第一次就直接攻擊頭部,這可能當時是語言不通弄錯,實際上是一次攻擊背部,第二次才是頭部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所持之竹棍並沒有很粗,一般人並不會預料持竹棍毆打人會打死人,只想到會讓對方受傷,被告只是想要給優瑞一個警惕,並不是像用刀或槍是有致人於死之意圖,被告打了優瑞後受到驚嚇,被告是留在原地沒有逃離現場,若被告有殺人犯意應會逃亡,避免被逮捕,被告也沒有將犯罪用之竹棍隱藏,也沒有要隱瞞他有打到優瑞的事,他們並沒有預見優瑞會死亡,還以為是倒地受傷而已,所以到送醫中間的時間,被告的同事還建議讓優瑞去休息一下,並沒有預料優瑞會在住院20幾天後死亡,被告並沒有預見優瑞會死亡,也沒有要致優瑞於死,沒有這樣的預料,並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因認被告僅係犯過失致死(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惟查,被告非但於警詢供稱:「…然後優瑞一直有挑釁的動作讓我很受不了,所以我才拿棍子打他兩下,第一次打到後腦、第二次打背部」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其於檢察官相驗時,於通譯劉美齡在場翻譯,仍供稱:「……優瑞坐在我旁邊,還是持續對我挑釁,我就撿起我右邊的棍子打優瑞的頭,優瑞有看到我拿棍子,優瑞有想要閃,但是因為我動作很快,優瑞來不及閃,優瑞尚未離開他的座位,我就拿起棍子,第一下打他後腦部,第二下打他上背部,後來離開去上廁所的人回來,那個人(待查)看到,我就停止打優瑞的動作,我就將棍子丟在地上」等語明確(見相卷第45 頁 )。足證被告第一下確係打到優瑞頭部,第二下打到背部,被告及辯護意旨事後所稱被告第一下打到優瑞背部,第二下因優瑞閃躲始打到後腦部云云,係事後避就之詞,況以質地堅硬竹棍近距離攻擊優瑞之頭部,無論係第一下或第二下打到優瑞之頭部,均不影響被告有殺人犯意之認定。又被告持以攻擊優瑞頭部之竹棍,長約52公分、直徑3 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可參(見相卷第66頁、警卷第40頁),且竹棍質地堅硬,而被告持以攻擊後優瑞後,優瑞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因而倒地不起,辨護意旨徒以該竹棍不是很粗,而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自不足採。另被告於犯後是否逃離現場,與其是否有殺人之犯意並無必然關係,亦難執為被告有無殺人犯意有利之辯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開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故意持竹棍猛擊優瑞頭部,並發生死亡之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優瑞縱曾挑釁或侮辱被告,然非不得藉由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衡諸當時情境,要難認定被告除選擇以剝奪其生命之方式外,已無其他解決之道,被告僅因自己情緒控管失當,而持竹棍揮擊優瑞頭部,造成無可彌補之憾,故其當時犯案之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行兇後,雖未離開現場,但非由其委託他人報警(或叫救護車救治優瑞),應無自首之問題。四、原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固非無見;惟查,有如上述,依CHAROENPHANSAWAT ARUNSAK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前約2 小時,曾見過優瑞踢查拉提,是踢臉部等情,帕提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是優瑞在休息室用右腳背踢查拉提左臉頰;依泰國風俗,打頭跟臉被認為是奇恥大辱等語,足證案發前優瑞確有踢被告臉部,而依泰國習俗被踢臉部認為係奇恥大辱,原判決認「被告徒因個人『主觀』自認遭人欺壓羞辱」(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10行),尚未盡洽;且查被告任職昇達鑫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共新臺幣1 萬3505元,已匯給被害人家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並有匯款收據影本等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0 至165 頁),原審未敘及此,亦未盡洽,而此均影響科刑輕重之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甫於101 年3 月5 日來臺工作,受僱昇達鑫股份有限公司,人生地不熟,又遭優瑞踢臉羞辱,情緒失控而起意殺人,造成優瑞死亡結果,惟事後並未逃避,且已積極盡力與優瑞在泰國之家屬和解賠償,並已將其在台工作所得全部薪資匯給被害人家屬(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家裡也很窮,來台工作還欠很多錢,真的沒錢給付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扣案之竹棍一支,雖屬供被告本案殺人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