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茂展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73 、26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茂展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列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方式,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復與鄭景翰(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附表編號9 至11所列時、地,以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方式,為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96 號地下室內發現邱茂展所竊取附表編號2 之機車,而於100 年8 月8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上址逮捕邱茂展、鄭景翰,並扣得車號165-BAY 之車牌1 面(已發還潘韋辰領回)、原車號119-HXT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未懸掛車牌)及車鑰匙1 副(已發還陸俊丞領回)、邱茂展變賣贓物所得款項賸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641 元、金項鍊1 條(已發還張聖雄領回)、安全帽4 頂、布鞋2 雙、拖鞋2 雙、背包1 件、黑色風衣及灰色外套共3 件、運動褲2 件、口罩2 個、手套2 雙、板手2 支、催淚瓦斯1 支、螺絲起子1 支、車窗擊破器1 支、手電筒1 支等物。邱茂展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尚未經警發覺前,主動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陸俊丞、張至遠、盧俊元、陳美惠、趙文華、張聖雄、潘韋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茂展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吳清元、張志遠、盧俊元、歐盈昌、張聖雄、陸俊丞、黃建庭、陳美惠、趙文華、潘韋辰、黃世樟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鄭景翰供述情節(其中附表編號9 至11部分)相符;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相片、現場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被告邱茂展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 個,係被告邱茂展及同案被告鄭景翰共同用以敲擊附表編號10自小客車車窗之工具,扣案之板手2 支係被告邱茂展及同案被告鄭景翰用以拆卸附表編號11所示機車車牌之工具,經被告邱茂展及同案被告鄭景翰分別坦白承認(原審二卷第102 頁、第120 頁)。該車窗擊破器既可擊碎玻璃,足見該車窗擊破器質地堅硬,具有一定之破壞性,且該板手2 支為鐵製,客觀上亦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見上開車窗擊破器及板手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邱茂展就附表編號1 、4 、5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就附表編號2 、3 、6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茂展所犯如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並認所犯如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云云,惟被告邱茂展與共犯鄭景翰共犯該2 罪時,既攜有兇器,自應分別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容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邱茂展與同案被告鄭景翰就附表編號9 、10、11所示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茂展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邱茂展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邱茂展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參照)。查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邱茂展於100 年8 月9 日遭警逮捕時,為警扣得現金26641 元,經警提示100 年8 月5 日下午6 時21分發生於高雄市○○區○○路、永恆街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邱茂展始坦承該案為其所為,且該26641 元為變賣贓物後花用剩餘,此有邱茂展100 年8 月9 日調查筆錄可證(原審二卷第41至43頁),警方根據扣案之贓款及監視器畫面,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邱茂展犯案,是被告邱茂展雖坦承犯罪,此部分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邱茂展及同案被告鄭景翰所涉此部分犯行,並無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及同案被告鄭景翰行為當時之影像,且被告及同案被告鄭景翰2 人於100 年8 月8 日晚間9 時25分離開現場後,隨即於同日晚間近10時許為警查獲,被告邱茂展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稱尚有與同案被告鄭景翰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1號前欲打破車輛0678-ZX 號車輛車窗行竊,但沒有打破車窗,此有被告邱茂展100 年8 月9 日調查筆錄可參(警一卷第10頁),則被告邱茂展係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有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邱茂展就附表編號10部分,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茂展就附表編號10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未遂等減輕事由,應先加後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搶奪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就附表編號10、11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理由有如上述),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第2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 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搶奪財物,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殊不足取,而其騎乘機車行搶之犯罪手段,更可能於倉皇中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惟考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其中被害人陸俊丞、黃建庭、張志遠、盧俊元、陳美惠及潘韋辰達成和解,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至64頁、第121 頁),及參酌本件不法所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另以: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 個,係被告邱茂展所有,供其與共犯被告鄭景翰共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板手2 支係共犯被告鄭景翰所有,供其與被告邱茂展共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分別併於被告邱茂展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4 頂、布鞋2 雙、黑色風衣及灰外套共3 件、運動褲2 件、口罩2 個、手套2 雙,雖為被告邱茂展及共犯被告鄭景翰穿以犯本案搶奪罪、竊盜罪之衣著,惟並非違禁物,且與犯罪無直接關係;扣案拖鞋2 雙、背包1 件、催淚瓦斯1 支、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搶奪罪、竊盜罪相關,故均不予沒收。又扣案之現金26641 元,應為被告邱茂展變賣贓物所得,已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故不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請從輕量刑,並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3 、6 之竊盜犯行,均與被害人和解,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 、6 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附表編號2 部分卻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編號8 之犯罪事實所判處刑度相同;所犯附表編號4 、5 、9 之搶奪部分,其中編號4 、5 部分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就附表編號4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5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5 之量刑8 月,更重於附表編號9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所判處有期徒刑7 月;所犯附表編號11部分,合於自首減刑,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同案被告鄭景翰就此並未自首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判處同案被告鄭景翰有期徒刑6 月;凡此,均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科刑時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全以已與被害人和解與否、共犯量刑是否相同為唯一之依據,而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而被告係累犯,於本案有如附表所示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搶奪等11次犯行,其各次犯罪所竊取或搶奪之財物價值不同,犯罪情節亦殊,原審綜合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共犯被告鄭景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 犯罪行為 │ 證據出處 │ 主 文 │ │號│ │ │ │ │ │ │ │ │ │ │ │ │ ├─┼────┼─────┼────────────┼─────────┼──────────────┤ │1 │99年12月│高雄市鳳山│邱茂展騎乘懸掛車牌號碼16│1.證人吳清元之證述│邱茂展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7 日下午│區○○路41│6-ETB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警一卷第72至74頁│徒刑壹年貳月。 │ │ │5 時46分│號前 │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吳清元│、第75頁) │ │ │ │許 │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左肩│2.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上之黑色帆布袋(內含現金│警一卷第77頁至84頁│ │ │ │ │ │104 萬元、黃金金塊3 塊、│) │ │ │ │ │ │黃金花樣套組1 組及港幣1│3.被告邱茂展之自白│ │ │ │ │ │萬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 │ │ │ │ │ │開機車逃逸。 │ │ │ ├─┼────┼─────┼────────────┼─────────┼──────────────┤ │2 │100 年5 │高雄市三民│邱茂展行經左列地點,見陸│1.證人陸俊丞之證述│邱茂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月28日凌│區○○路「│俊丞所有車牌號碼119-HXT │(警一卷第102頁) │徒刑肆月。 │ │ │晨3 時17│大都會網咖│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分許 │」前 │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騎│、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盜該車│警一卷第103 頁、10│ │ │ │ │ │得手,嗣於100 年8 月8 日│4 頁) │ │ │ │ │ │為警在高雄市○○○路596 │3.被告邱茂展之自白│ │ │ │ │ │號地下室尋獲,並發還陸俊│ │ │ │ │ │ │丞領回(原審審理中,邱茂│ │ │ │ │ │ │展以8000元與陸俊丞達成和│ │ │ │ │ │ │解)。 │ │ │ ├─┼────┼─────┼────────────┼─────────┼──────────────┤ │3 │100 年7 │高雄市新興│邱茂展意圖為其不法所有,│1.證人黃建庭之證述│邱茂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月1 日晚│區○○路與│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警一卷第105 、10│徒刑參月。 │ │ │間8 時30│復興路口 │黃建庭之姊黃子欣所有、由│6頁) │ │ │ │分許 │ │黃建庭使用車牌號碼654-ET│2.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 │ │S 號車牌拆卸而竊盜得手後│單(警一卷第107 頁│ │ │ │ │ │,改懸掛在邱茂展於附表編│) │ │ │ │ │ │號2 所竊得之機車上(邱茂│3.被告邱茂展之自白│ │ │ │ │ │展於原審審理中,賠償黃建│ │ │ │ │ │ │庭5000元並與黃建庭達成和│ │ │ │ │ │ │解)。 │ │ │ ├─┼────┼─────┼────────────┼─────────┼──────────────┤ │4 │100 年7 │高雄市鳳山│邱茂展騎乘懸掛車牌號碼65│1.證人張志遠之證述│邱茂展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月22日下│區○○路17│4-ETS 號之機車,於前揭時│(警一卷第85、86頁│徒刑柒月。 │ │ │午5 時40│8 號前 │、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第87頁) │ │ │ │分許 │ │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趁│2.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張志遠在左列地址前佇立等│警一卷第88頁) │ │ │ │ │ │待而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3.被告邱茂展之自白│ │ │ │ │ │奪張志遠頸部佩帶之金項鍊│ │ │ │ │ │ │1 條(重約1 兩6 分,價值│ │ │ │ │ │ │約6 萬元),得手後隨即騎│ │ │ │ │ │ │車逃逸。嗣於本院審理中,│ │ │ │ │ │ │邱茂展賠償張志遠50000元 │ │ │ │ │ │ │與張志遠達成和解。 │ │ │ ├─┼────┼─────┼────────────┼─────────┼──────────────┤ │5 │100 年7 │高雄市鳳山│邱茂展騎乘懸掛車牌號碼65│1.證人盧俊元之證述│邱茂展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月22日下│區○○路2 │4-ETS號之機車,於左揭時 │(警一卷第89頁、90│徒刑捌月。 │ │ │午5 時44│段31號之2 │、地,趁盧俊元欲至路旁取│、91頁) │ │ │ │分許 │前 │車而不及防備之際,意圖為│2.指認照片(警一卷│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第92頁) │ │ │ │ │ │奪之犯意,出手搶奪盧俊元│3.被告邱茂展之自白│ │ │ │ │ │頸部佩帶之金項鍊1 條(重│ │ │ │ │ │ │約2兩3 錢,價值約12 萬元│ │ │ │ │ │ │),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 │ │ │ │ │原審審理中,邱茂展已賠償│ │ │ │ │ │ │100000元並與盧俊元達成和│ │ │ │ │ │ │解)。 │ │ │ ├─┼────┼─────┼────────────┼─────────┼──────────────┤ │6 │100 年7 │高雄市新興│邱茂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證人陳美惠之證述│邱茂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月22日某│區○○○路│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警一卷第108 、10│徒刑參月。 │ │ │時許 │209 號前 │手將陳美惠之子林資培所有│9頁) │ │ │ │ │ │、陳美惠使用車牌號碼837-│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CLT 號車牌拆卸後,改懸掛│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在邱茂展於附表編號2 所竊│警一卷第110 頁) │ │ │ │ │ │得之機車上。嗣於本院審理│3.被告邱茂展之自白│ │ │ │ │ │中,邱茂展與陳美惠達成和│ │ │ │ │ │ │解。 │ │ │ ├─┼────┼─────┼────────────┼─────────┼──────────────┤ │7 │100 年8 │高雄市前金│邱茂展騎乘懸掛車牌號碼83│1.證人歐盈昌之證述│邱茂展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月5 日傍│區○○○路│7-CLT 號之機車,於前揭時│(警一卷93、94頁)│徒刑玖月。 │ │ │晚6 時21│260 號前 │、地,趁歐盈昌行走而不及│2.指認照片(警一卷│ │ │ │分許 │ │防備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第95頁) │ │ │ │ │ │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3.扣案現金26641元 │ │ │ │ │ │,出手搶奪歐盈昌頸部佩帶│4.被告邱茂展之自白│ │ │ │ │ │之金項鍊1 條(重約7 錢,│ │ │ │ │ │ │價值約4 萬多元),得手後│ │ │ │ │ │ │隨即騎車逃逸。 │ │ │ ├─┼────┼─────┼────────────┼─────────┼──────────────┤ │8 │100 年8 │高雄市三民│邱茂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證人趙文華之證述│邱茂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月5 日晚│區○○○路│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警一卷第111 至11│徒刑肆月。 │ │ │間9 時許│與鼎中街口│手將趙文華所有車牌號碼99│2 頁) │ │ │ │ │ │6-EEY 號車牌拆卸後,改懸│2.被告邱茂展之自白│ │ │ │ │ │掛在邱茂展於附表編號2 所│ │ │ │ │ │ │竊得之機車上。 │ │ │ ├─┼────┼─────┼────────────┼─────────┼──────────────┤ │9 │100 年8 │高雄市鼓山│邱茂展、鄭景翰共同意圖為│1.證人張聖雄之證述│邱茂展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 │ │月8 日下│區○○路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警一卷第96、97頁│有期徒刑柒月。 │ │ │午7 時25│630 巷口 │奪之犯意聯絡,由邱茂展騎│、第98、99頁) │ │ │ │分許(起│ │乘懸掛號碼996-EEY 號車牌│2.指認照片(警一卷│ │ │ │訴書誤載│ │之機車搭載鄭景翰,見張聖│第100頁) │ │ │ │為同日下│ │雄騎乘機車而不及防備之際│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午5 時46│ │,由鄭景翰出手搶奪張聖雄│警一卷第101 頁) │ │ │ │分許) │ │頸部佩帶之金項鍊1 條(重│4.被告邱茂展及同案│ │ │ │ │ │約1 兩5 錢,價值約9 萬元│ 被告鄭景翰之自白│ │ │ │ │ │),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 │ │ │ │ │嗣為警查扣,而發還張聖雄│ │ │ │ │ │ │領回。 │ │ │ ├─┼────┼─────┼────────────┼─────────┼──────────────┤ │10│100 年8 │高雄市左營│邱茂展、鄭景翰共同意圖為│1.證人黃世樟之證述│邱茂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月8 日晚│區○○○路│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警一卷第116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間9 時25│31號前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2.現場畫面(警一卷│案之車窗擊破器壹個沒收。 │ │ │分許 │ │鄭景翰在左列時、地把風,│ 第117頁) │ │ │ │ │ │邱茂展持其所有可供作兇器│3.被告邱茂展及同案│ │ │ │ │ │使用之車窗擊破器,著手敲│ 被告鄭景翰之自白│ │ │ │ │ │擊黃世樟所有車號0678-ZX │ │ │ │ │ │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因無法順│ │ │ │ │ │ │利敲破該車窗而竊盜未遂。│ │ │ │ │ │ │邱茂展於警方偵辦其他案件│ │ │ │ │ │ │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尚有與│ │ │ │ │ │ │鄭景翰為此件犯行,自首接│ │ │ │ │ │ │受裁判。 │ │ │ ├─┼────┼─────┼────────────┼─────────┼──────────────┤ │11│100 年8 │高雄市左營│邱茂展與鄭景翰共同意圖為│1.證人潘韋辰之證述│邱茂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8 日晚│區○○○路│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警一卷第113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間9 時40│6 巷口 │盜之犯意聯絡,由鄭景翰以│2.贓物認領保管單(│板手貳支均沒收。 │ │ │分為警查│ │其所有之板手2 支,將潘韋│警一卷第114 頁) │ │ │ │獲前某時│ │辰所有車牌號碼165-BAY 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起訴書│ │車牌拆卸而竊盜得手(該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誤載為同│ │牌嗣經警查扣,已發還潘韋│(警一卷第115 頁)│ │ │ │日晚間11│ │辰領回;原審審理中,邱茂│4.被告邱茂展及同案│ │ │ │時10分許│ │展賠償潘韋辰5000元並與潘│被告鄭景翰之自白。│ │ │ │ ) │ │韋辰達成和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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