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然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37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然豪自民國90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擔任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翠華一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翠華國宅管委會)第2 至4 屆主任委員,負責社區行政事務管理。詎料,其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及自96年3 月1 日卸任後,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馬然豪明知翠華國宅管委會未委請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下稱嘉瑋工程行)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月間,利用嘉瑋電機企業行負責人呂凱華之配偶鄭子苗前來向其收取工程款之機會,以需蓋用領據為由,向鄭子苗索取該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章」及鄭子苗個人私章後,未經鄭子苗同意,在其自行製作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內容估價單上蓋用嘉瑋工程行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於領據上蓋用嘉瑋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章」及鄭子苗個人私章,而以嘉瑋工程行名義偽造估價單及領據,以示嘉瑋工程行有承包施作如各該估價單所示工程及欲請領工程款之意,再以代廠商領取工程款為由,提出上開偽造之估價單、領據予不知情之負責社區管委會管理業務之「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保全公司」)會計徐君怡,致徐君怡陷於錯誤而核銷,並於96年1 月15日自翠華國宅社區公共基金中提領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 萬6,000 元、8 萬元各1 筆予馬然豪。 ㈡、馬然豪復明知翠華國宅管委會並未委請嘉瑋工程行施作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2 月間,利用鄭子苗前來翠華管委會收取工程款之機會,以上開相同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實內容之嘉瑋工程行估價單、領據,再以代廠商領取工程款為由提出上開偽造之估價單、領據予不知情之徐君怡,致徐君怡陷於錯誤而核銷,並於96年2 月15日自翠華國宅社區公共基金中提領工程款7 萬4,500 元予馬然豪。 ㈢、馬然豪自96年3 月1 日起即第4 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以該社區管委會第5 屆管理委員選舉過程有瑕疵為由,而拒絕辦理移交相關社區事務予第5 屆主任委員洪明,而第4 屆副主任委員兼助理管理員王秀鳳則繼續向住戶收取96年7 月份至97年6 月份之管理費共計28萬2,960 元,嗣管委會第5 屆主任委員當選人洪明代表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7年6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判令馬然豪、王秀鳳應將該社區管委會相關表冊文件辦理移交後,王秀鳳旋於97年6 、7 月間將上開已收取管理費扣除退還予住戶之分攤公用電費共計24萬7,285 元後之結餘款3 萬5,675 元,交付予馬然豪,以便辦理移交;另於97年6 、7 月間,東海保全公司復自翠華國宅管理基金中撥領10萬元交付予馬然豪,本擬供作為預備支付翠華國宅社區退還住戶分攤公用電費之用途,上開民事判決後,馬然豪仍未將管委會相關表冊文件辦理移交,經洪明與東海保全公司商議後,遂由東海保全公司於97年8 月18日代為辦理交接。詎料,馬然豪明知其所保管之上開管理費結餘款3 萬5,675 元、退還住戶分攤公用電費10萬元等2 筆款項,並未實際支出使用於社區公共事務用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交還,侵占入己。俟洪明於97年8 月18日實際接任翠華國宅管委會第5 屆主任委員職務後,經委請會計師查核帳目後發現有部分金額短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之目的,係因該等文書為業務人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查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所示「翠華國宅一期96年3 月至97年1 月簡易財務報表」乙份(見偵他卷第70頁),業經證人徐君怡確認係其擔任「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職務時,為便於翠華國宅管委會第4 、5 屆管理委員辦理交接而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帳冊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簡易財務報表既係證人徐君怡依其業務所製作,且其於製作該報表時應無從預見日後會提供作為訴訟上證據使用,當無虛偽製作不實內容之可能性,復有卷附翠華國宅管委會所開立銀行帳戶存摺、現金支出傳票18紙等件可資佐證該等財務報表內容記載之正確性(見偵他卷第66至67頁、第272 至280 頁),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洪明之指述、證人呂凱華、鄭子苗、王秀鳳、徐君怡、朱清蓮之證述、翠華國宅一期96年3 月至97年1 月簡易財務報表、翠華國宅一期社區管理站96年1 月15日及2 月15日之簽呈、嘉瑋企業行估價單及領據、被告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等為其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馬然豪(下稱被告)自始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有擔任翠華國宅管委會第2 至4 屆之主任委員職務,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均係由嘉瑋電機企業行承作,並由該企業行負責人呂凱華之配偶鄭子苗於工程結束後親自蓋用領據請款,伊並未偽造估價單、領據等文件詐領工程款。又翠華國宅管委會雖於96年2 月11日召開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各棟管理委員,並推選出新任主任、副主任、監察及財務委員,然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不合法,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洪明當選無效,伊於第4 屆主委任期屆滿後,雖分別收受王秀鳳所交付管理費結餘款3 萬5,675 元、東海保全公司總經理徐秋霖所交付預備退還住戶之分攤公用電費10萬元等2 筆款項,惟第5屆 管委會從未通知伊辦理交接,且伊擔任主委時曾自行出資安裝冷氣機於社區公共空間,但第5 屆管委會並未具體回覆如何處理該冷氣機與伊之冷氣機出資款;又伊亦曾代墊管理員胡志良、曾福陞2 人侵占之管理費共12萬5,700 元,伊自無需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五、關於被訴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即附表一工程施作)部分:(一)被告於96年1 、2 月間擔任翠華國宅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之際,翠華國宅社區公共基金分別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嘉瑋工程行名義承作之工程款支出項,且各該筆工程支出款項除經被告基於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加以簽核外,復均檢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分別蓋有嘉瑋工程行之「免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章」及鄭子苗個人私章之估價單、領據等文件作為支出憑證,而受翠華國宅管委會委託代辦社區管理事務之東海保全公司進行審核後,東海保全公司自翠華國宅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內提撥款項支付等節,據被告自始供承在卷,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核撥簽呈、估價單、領據及「翠華國宅一期96年3 月至97年1 月簡易財務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他卷第243 頁、第253 至261 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有關系爭附表一所示工程有無施作、由何廠商施作等節: 1、證人即嘉瑋工程行負責人呂凱華雖於偵查時證述:我曾承作翠華一期國宅工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嘉瑋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章及鄭子苗私章,亦確實是我公司及我太太鄭子苗的章,但公司並沒有承作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也沒有請領該工程款,公司估價單都是用電腦打字列印,附表一所示估價單都是手寫,與我們公司平時出具之估價單格式不符,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消防、逃生門等工程不是我們公司的營業項目,公司請款我不清楚,鄭子苗比較清楚,公司領款時會檢附發票、請款收據及工作表等語(見偵他卷第301 至302 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惟呂凱華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 (問: 你在嘉瑋企業行擔任何職務?)負責人、(問: 你與翠華國宅承攬的業務是何人負責?)陳慶明是負責承攬業務的對外窗口,完成報價及業務上後續工作是我負責。公司用電腦製作報價單,我簽名確認後才蓋公司工程專用章,以這個方式報價才算是公司承作,以手寫的不是、(問: 是否大部分工程都是陳慶明承攬?)是、(問: 你太太拿了三個章來管理室,是否都是她持有?)陳慶明身上有一個發票章方便他在外面請款、(問: 陳慶明用這個發票章請款,是否都跟你公司無關?)他必須回公司用電腦報價讓公司知道,依公司規定處置才算完成,他私下行為與本公司無關、(問: 你能否確定這三個章都是你太太拿到國宅讓我《指被告》蓋的?)當時陳慶明如何用印我不知道,當時我太太在地檢署、地院陳述說都不是她蓋的,我太太拿給管委會裡面的人,有王小姐還是會計我不知道,不知道有沒有交給你《指被告》,陳慶明如何用印的我不知道,我太太一定都拿二個章,一個發票章,一個私章出去,不可能拿三個章。另外一個誰用的我不知道、(問: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工程,嘉瑋工程行有沒有做?)我們公司做的工程一定有做施作表,請款時有附件作為請款依據,有電腦明細打字出來,清楚列出品項、金額,第二項的安全門不是我們公司做的,第11棟污水管路,應該沒有報到那麼高,目前看不出來是否我們公司做的,必須要看請款依據、(問:你曾經把你們公司發票章拿給陳慶明去翠華國宅請款? )曾經有委託他去請領、(問: 他字卷第254 、257 、260 頁之估價單,上面蓋嘉偉公司免用統一發票章,上面的字是誰寫的?)是陳慶明的字,我們公司沒有正式承作這些工程。章是公司的統一發票章,這個章是放在陳慶明身上,他寫的意思就是報價,這是他私底下的行為,我們公司沒有這部分的請款領據出去,也沒有收到這些帳款。陳慶明於97年我告他侵占,後來有和解法院判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6-89 頁);觀上開呂凱華之證詞,其於偵查時否認以手寫之估價單之工程為其工程行所承包,然於本院詢以關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工程,嘉瑋工程行究竟有無施作時,經其檢視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一所列工程時,呂凱華雖表示其工程行營業項目外之安全門一項非為其工程行所施作,然對於第11棟污水管路部分(指附表一編號2 )則進一步稱: 「應該沒有報到那麼高,目前看不出來是否我們公司做的,必須要看請款依據」等語,顯然其無法確認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工程是否係其嘉瑋工程行施作,而其對於附表一其餘工程又均不表示意見(亦即不表示到底是否是其工程行所承包);觀呂凱華於檢視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各項工程而為證詞時,已非全然否認附表一之工程均為其工程行所施作,而僅係對於他字卷第254 、257 、260 頁手寫之估價單部分否認該估價單為其工程行所製作而已,是其證詞僅能說明他字卷第254 、257 、260 頁手寫之估價單非其工程行所真實出具,並不能證明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工程未曾施作,亦即本案中並不排除是嘉瑋工程行之其他員工或其他親近嘉瑋工程行而得以取得該工程行之發票章、負責人私章之人擅自以嘉瑋工程行之名義承包該工程此一可能。參酌證人即東海保全公司之會計徐君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嘉瑋工程行請款估價單是用電腦打字還是手寫?)都有等語(本院卷第92頁),由前開徐君怡所稱嘉瑋工程行向翠華國宅管委會承包工程出具之估價單電腦打字及手寫的都有等節,足可映證確實有親近嘉瑋工程行而得以取得該工程行發票章之人曾私下取得該工程行發票章,製作該工程行名義之估價單,未讓呂凱華知悉私下以嘉瑋工程行之名義在外承包工程之情形,故公訴人以前述三張估價單因呂凱華否認係其工程行所出具因而認翠華國宅管委會並未委託嘉瑋工程行施作附表一所列工程,卻由被告以前述偽造之估價單詐領附表一之工程款云云,即有誤認。 2、至於證人陳慶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你業務範圍有無包括承攬工程、收受工程後的款項?)有,比較小的款項約5 萬元以內的金額我會代收,是待大樓委員會通知我們公司,公司老闆娘或會計才會將公司收發章《四方形的橡皮章》交給我去領、(問: 你承包的工程範圍內不是你們公司營業項目之內,為何你會承攬這些工程?)有時候是大樓委員會要我介紹其他的廠商給他們,這些項目是嘉瑋工程行沒有營業的項目,我只是介紹並不是由我來承攬、(問: 提示本案他字卷第254 、257 、260 頁估價單,上面的發票章,上面的字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上面的章是公司的章,我上面陳述領款的橡皮章是這一顆,但是領款章不一定是這顆,我也曾經拿過公司的大小章,就是象牙的那種、(問: 提示上開估價單裡面的工程項目,你有沒有施作?)我是在外面的工程師,估價單上面的施工內容我沒印象,有沒有施作我也不清楚、(問: 你有沒有跟嘉瑋企業行老闆娘鄭子苗到社區跟保全公司領款?)有,比較大筆的款項例如電梯門禁卡工程,我有跟鄭子苗去領款、(問: 上開估價單的工程,有沒有可能你用嘉瑋企業行名義去承攬?)我任內沒有以嘉瑋企業行名義去承作過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關於本案他字卷第254 、257 、260 頁估價單上的字是否陳慶明所寫的此點,核與證人呂凱華於本院所證稱之他字卷第254 、257 、260 頁估價單上面的字是陳慶明的字等語,二人該部分之證詞互有歧異,惟觀證人徐君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 嘉瑋工程請款的流程,是誰跟你接洽?)都是陳慶明陳經理來領款、(問: 曾福陞簽呈請領的工程款,是你拿錢給嘉瑋工程行的老闆或老闆娘?)我沒有拿錢給嘉瑋工程行老闆或老闆娘,都是陳慶明跟我接洽收款之語(本院卷第91頁),以及參酌陳慶明於本院所坦承: 「有時候是大樓委員會要我介紹其他的廠商給他們,這些項目是嘉瑋企業行沒有營業的項目」之情形,再參酌呂凱華前述於本院所證述: 陳慶明是負責承攬業務的對外窗口之語,並衡以陳慶明曾有於96年1 月間,代表嘉瑋企業行投標並標得翠峰國宅管理委員會決議施作之感應式刷卡機等工程,嗣後竟隱瞞呂凱華,擅自介紹宬光科技有限公司向翠峰國宅以更低價承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6 號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之素行情形,再衡以陳慶明前述: 「老闆娘或會計會將公司收發章《四方形的橡皮章》交給我去領款、他字卷第254 、257 、260 頁估價單上面的章是公司的章,我上面陳述領款的橡皮章是這一顆」,以及互核證人徐君怡前述之嘉瑋工程行都是陳慶明陳經理來領款之語等各種情節以觀,嘉瑋工程行既多係委由陳慶明出面與翠峰國宅管理委員會承攬、接洽工程與收取工程款,前述之三張估價單其上之印章又屬真正,陳慶明又坦承上開估價單上面的章是其領款的該顆橡皮章,以及陳慶明曾有上開對嘉瑋工程行為背信之舉以觀;本件由陳慶明私下承作、前述附表一之工程並出具前述手寫之估價單,應非不可能。是被告辯稱: 前開三張估價單非伊所製作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是證人鄭子苗雖於原審時證述:附表一所示工程是否有承作要問我先生比較瞭解,但附表二之估價單都是手寫,應非由嘉瑋工程行製作,附表二領據上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章、個人私章,均為真實,但並非我蓋的,也沒有領到相關款項云云,然因附表一之工程既有可能係某熟悉嘉瑋工程行與翠華國宅相關施作工程之人,利用翠華國宅管理委員會常有委託嘉瑋工程行施作工程且有機會取得嘉瑋工程行相關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章、個人私章之機會,並利用翠華國宅管理委員會與嘉瑋工程行之良好合作關係下,擅自冒用該工程行之名義承作附表一所列工程並領取工程款所為,而非僅被告有可能所為,縱可認證人鄭子苗上揭證述內容非虛,亦已不能作為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嘉瑋工程行估價單詐領工程款之不利證據。況證人呂凱華於偵查中亦曾補充陳述:我有時會把公司印章交給業務員去領錢,另曾有公司員工擅自以公司名義在外私自承包工程,估價單可能是之前的業務寫的等語(見偵他卷第302 頁,偵二卷第18頁),所稱: 「估價單可能是之前的業務寫的」等語,核與本院前開所認相符,足認本件是熟悉嘉瑋工程行內部業務之某人員所為,應實有可能。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時均稱:附表一所示工程均係由嘉瑋企業行鄭子苗自己來請款,我都在場云云(見偵一卷第6 頁,原審審訴卷第23頁),惟參酌陳慶明前述有跟嘉瑋工程行之鄭子苗到社區跟保全公司領款以及證人徐君怡前所證稱之: 請款流程都是陳慶明來請款,我沒有拿錢給嘉瑋工程行老闆或老闆娘,都是陳慶明跟我接洽收款之語,堪認嘉瑋工程行老闆或老闆娘縱有夥同陳慶明前往請領工程款,然請款過程與細節衡情應是擔任會計之徐君怡與陳慶明二人實際對口為之,被告前述: 嘉瑋工程行鄭子苗自己來請款等語,應僅係敘述一不完整之請款事實而已,亦非虛言,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中未曾提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係由嘉瑋工程行之員工向管委會接洽請款之情,而於本院中始提出陳慶明曾有開著嘉瑋工程行之工程車、身穿該工程行之制服而搶修相關水溝工程等此一辯解(本院卷第89頁),亦不能因其遲延提出此一辯解,即認其此一辯解必屬虛偽不實。 3、另本院曾將本案前述①估價單、②陳慶明於本院開庭時書寫之字跡、③嘉瑋工程行工作暨驗收表、④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⑤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送請筆跡鑑定以查證該系爭估價單之筆跡是否係陳慶明所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本案囑鑑資料後,發現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如有續鑑之必要,請再蒐集陳慶明平日所繕寫,與爭議估價單上字跡(如:二棟逃生安全門... 重新安裝... 灌裝)等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資料多件(來源如: 估價單、契約書、筆記、日記、書信... 等),連同原送鑑資料原本彙送本局憑辦。」有該局101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本院卷第172 頁)可參。本院審理期間,因翠華國宅管委會無法提供陳慶明之前所製作之任何維修記錄、估價單等相關筆跡(本院卷第288 頁),陳慶明亦無法再傳訊到案,本院將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陳慶明(改名陳慶瑜)之簽名筆跡合併前開①至⑤資料,再次囑託刑事警察局就系爭估價單上「嚴重」、「斷裂」、「樓」、「棟」、「路」、「伍」、「流」等筆跡(編為甲類筆跡)予以鑑定,該局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甲類與乙類《乙類即係前開①至⑦》筆跡不相符」,有該局102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 頁)。而因筆跡之鑑定,係就待鑑字跡與樣本字跡進行精密觀察、分析、比對,憑其筆劃特徵之異同,判斷兩者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而該局就本院送鑑之估價單經比對字跡是否為陳慶明本人所親簽,第一次研判認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如尚有疑義,請再檢送爭議估價單上字跡(如:二棟逃生安全門... 重新安裝... 灌裝)等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然因本院無法取得與爭議估價單上類同之字跡,而僅有⑥⑦之陳慶明、陳慶瑜簽名與書寫裝機地址、連絡電話之筆跡而已,已與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要求如本院再次送鑑定時所應收集之類同筆跡不符,本院又考量一般人之筆跡可能因為書寫者之身體機能、情緒波動、精神狀態等而生出變化,亦可能因書寫字體(楷書或草書)、書寫速度(連筆或正楷)、使用工具(筆墨或紙張差異)、姿勢(坐或站)及襯墊物是否平整穩固等書寫條件不同而有變異。一般而言,熟於寫字且筆跡具穩定慣性者,其運筆特性較易歸納分析,反之,若書寫者筆跡多變且缺乏慣性,則亦較難確認其筆跡特徵,本案本院第二次補送提供參對之陳慶明筆跡中(即前述⑥⑦),經檢視該筆法有些許差異,或有草寫、或有正楷,該部分之書寫變異性大,難以確認其運筆特性,故縱該局第二次鑑定出「不相符」之結果,實亦難排除證人陳慶明之簽名本不具穩定慣性,因而為鑑定為「不相符」之結論。是以,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結論,亦無法絕對排除系爭估價單上之字跡實為陳慶明親為之可能性,是該局第二次之鑑定意見縱與證人呂凱華前述認估價單為陳慶明之筆跡之語不符,亦難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本院請告訴人說明原判決附表一之工程是否曾有經曾福陞確認完工?並請其說明管委會如何發現或判斷系爭工程有無施作?告訴人洪明則答稱: 附表一工程承包商說沒有做過,我也沒有看過也沒有聽人說過有做這個工程。曾福陞跟檢察官說簽呈是他簽的,經原審查明沒有完工資料,我不承認有做此工程等語(本院卷第75頁),顯係以承包商即嘉瑋工程行否認曾承包該工程為其依據,惟本案已有其他親近嘉瑋工程行之人擅自利用嘉瑋工程行之名義承包施作該工程之可能,是告訴人之前開供述即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至於附表一所示工程就有無施作或施作完畢,據證人曾福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 (問: 有無看到嘉瑋或嘉泰公司拿到這些錢?)沒有看到、(問: 嘉瑋或嘉泰公司是否確實承作系爭工程?)有、(問: 嘉瑋之前證稱沒有承攬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公司名稱是什麼,但這些工程確實有施作,我都先確定有施作才蓋章,我有親自下去看、(問: 有無看到嘉瑋到社區施作工程?)是否是嘉瑋我不確定,但確實有人作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04 號案第112-113 頁);曾福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96 年1 月嘉瑋的簽呈是否你呈報的?)我沒有看過這個簽呈內容,我知道有這個工程在做,簽呈上面印章是我蓋的,簽呈內容沒有給我看,被告告訴我因為是緊急的事情叫我蓋我就蓋,工程內容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嘉瑋工程承包的、(問: 你在高雄地院民事庭有作證你確實有下去看過施工,完工後你才核章呈報,為何與今日陳述不同?)施工完畢後我有去看一次,但是簽呈內容我不知道、(問: 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一,在你任內的這些工程嘉瑋公司有沒有承作?)我沒有看過這些工程,附表這些工程有沒有做我不知道,我只有下去看過第六棟旁邊的地下室甲區的水管工程及全部的中庭水溝疏通工程,其他的都沒有了、(問: 這些工程都是嘉瑋工程行做的?)我上面看到那些工程都是嘉瑋工程行做的,老闆呂凱華帶工人去做、(問: 你所謂的第六棟地下室,是否指第一棟到第六棟全部相通的地下室?)是相通的、(問: 請確認是甲區的助理管理員王秀鳳做好簽呈後打電話叫你蓋章,還是我《指被告》叫你蓋的?)是助理管理員王秀鳳打電話叫我下去蓋章,不是你《指被告》叫我來蓋的,我剛作證的意思不是指你《指被告》叫我蓋章,是指緊急的事情要蓋章、(問: 他字卷第29 5頁中,你陳述支付款項的簽呈不是你蓋章,是被告拿放在管委會的章去蓋的,有何意見?)章是我放在管理站,是我蓋的章,當時筆錄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83-84 頁);觀證人曾福陞於本院中就有關96年1 月嘉瑋的簽呈內容之工程係答稱: 「我沒有看過這個簽呈內容,我知道『有這個工程在做』」《卷附96年1 月嘉瑋的簽呈工程明細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工程款分別為5 萬6 千元及8 萬元之工程》,然曾福陞卻又稱: 「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我沒有看過這些工程,附表這些工程『有沒有做我不知道』」云云;同次庭期對於相同之問題竟出現矛盾之回答,且更與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作證時所稱「這些工程確實有施作,我都先確定有施作才蓋章,我有親自下去看」之證詞,互有出入;顯見證人曾福陞對於附表一之工程實際上有無施作並不清楚,故其始會對於承作該工程之公司名稱是什麼、簽呈內容是什麼等等,均不清楚,並一再以「被告告訴我因為是緊急的事情叫我蓋我就蓋」等詞以掩飾其於96年1 、2 月遞呈系爭三份簽呈請准支付廠商款項時,實際並無檢視並確認工程是否完工之情形;本案中並無任何施工前、中、後之相關照片、施工會勘紀錄等可資憑認系爭工程有無施作及有無確實完工,而曾福陞有無查證附表一所列工程是否真實施作及完工等節,均無法推論係被告授意而為。另證人徐君怡雖於偵查中證稱: 廠商請款收據給我們會計,我們做簽呈給管委會主委核示是否要撥款、工程做好後要再做另外一個簽呈給管委會看同不同意出款給廠商(他字卷第294 、367 頁)以及於原審中證稱: 翠華國宅社區之廠商向管委會請款流程為廠商向我提出請款單或收據,由我打簽呈交給管委會確認簽核後,再拿回東海保全公司出款給廠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至30頁),惟上呈前述三張簽呈之上簽名義人既係曾福陞,即表示曾福陞為系爭簽呈之製作名義人,是徐君怡前述所證,應係指以打字製作好工程明細之簽呈內容,至於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已達可上簽呈給主任委員(即被告)核章付款給廠商等節,應屬曾福陞工作上應處理之事項;而被告信任曾福陞所上呈之簽呈,因而核章使廠商得以請款,亦無從認有何錯誤可指甚至與曾福陞共謀圖利廠商。再者,證人即東海保全公司總經理徐秋霖於原審中證述:廠商請款都是由會計小姐負責處理,由廠商出具請款單,公司製作領據,再交給管委會主委確認後出款給廠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8至39頁),核與前述證人徐君怡關於廠商如何請款相關作業流程之證詞相符,足見翠華國宅社區之承作廠商係直接與東海保全公司會計人員徐君怡接洽辦理請領工程款事宜,並未經由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辦理,徐君怡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擔任會計期間,沒有交錢給被告過,也很少接觸等語(本院卷第91頁),由被告並無向會計徐君怡請領廠商工程款之可能,更足認被告實無取得嘉瑋企業行之印章盜蓋於取款領據之必要,蓋其縱盜蓋廠商印章於請領收據上,既無自徐君怡處領得廠商應付款之可能,其又何必為盜蓋廠商印章此一無用行為,是被告辯稱:依管委會工程款請領流程,伊不可能取款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證人徐君怡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證述:因為我不見得全天都在管委會,有些款項可能先由被告先代墊後,然後再向我請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0頁),惟代墊款就非常態情形,且本案嘉瑋工程行負責人呂凱華夫妻或其他承作翠華國宅工程之任何廠商均未指稱曾有發生有請領工程款但翠華國宅管委會積欠迄未支付之情形,是縱有前述徐君怡所指被告代墊款項之情形,亦無發生徐君怡給付代墊款給被告惟竟讓某廠商因而未收得應收款項之情形,故縱非常態情形時,被告有自徐君怡處取得款項之機會,亦與本案之情形無關。至於證人鄭子苗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去翠華國宅管委會請領工程款時,都會把公司的章放在被告辦公桌上,當天由被告將章拿去蓋完後還給我,同時直接取得款項,但我無法確知被告將章蓋在何文件上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5-27 頁),惟被告自始否認有取得嘉瑋工程行印章並加以用印之情形,鄭子苗雖稱:把公司章放在被告辦公桌上云云,然亦證稱: 無法確知被告將章蓋在何文件等語,被告有無於何種文書上用印,證人鄭子苗既不清楚,是其所證: 當天由被告將章「拿去蓋完」後還給我云云,應屬臆測之詞,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證人曾福陞雖於偵查中證稱: (問: 管委會支付嘉泰的款項是由你承辦《提示簽呈》?)那不是我蓋章,是被告拿我放在管委會的章去蓋的(他字卷第295 頁),證人曾福陞既係因檢察官提問關於嘉泰工程行之單據而為回答,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無關,該部分證詞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利用嘉瑋工程行請領工程款之機會,盜用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估價單、領據後,假借嘉瑋工程行承作附表一之工程,提出予東海保全公司,據以冒領工程款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詐欺工程款及偽造暨行使不實私文書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自應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被訴侵占部分: (一)經查,翠華國宅管委會第4 屆管理委員於96年2 月28日任期屆滿後,被告認第5 屆社區管委會選舉過程有瑕疵,拒絕辦理移交,第4 屆副主任委員王秀鳳則繼續向社區住戶收取96年7 月份至97年6 月份之管理費共計28萬2,960 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曾於97年6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令被告、王秀鳳應辦理移交社區管委會相關表冊文件,王秀鳳乃將上開已收取管理費扣除退還予住戶之分攤公用電費共計24萬7,285 元後之結餘款3 萬5,675 元,交付予被告保管,另東海保全公司則於97年6 、7 月間自翠華國宅管理基金中撥領10萬元交付予被告保管,以供作預備支付社區退還住戶分攤公用電費之用,被告並未依上開民事判決辦理移交,經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洪明與東海保全公司商議,遂由東海保全公司於97年8 月18日代為辦理交接,被告迄今均未將上開2 筆款項歸還予管委會等情,除經被告自始供承在案外,復據告訴人兼證人即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洪明、第4 屆副主任委員兼助管員王秀鳳於偵查中及東海保全公司總經理徐秋霖、會計徐君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7 至158 頁、第293 頁、第295 頁、第326 頁、第359 至360 頁、第374 頁,偵二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33至34頁、第38頁),且有告訴人翠華國宅管委會核算後所提出之「翠華國宅一期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副主委王秀鳳拒絕移交後擅收管理費及退還公電之收支明細表」1 份、「翠華國宅一期96年3 月至97年1 月簡易財務報表」1 份、「97年8 月18日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移交明細」、被告簽領之現金支出傳票1 紙等件存卷可參(他字卷第242 至243 頁、第281 至282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查證人洪明雖於偵查中證述:第4 屆管理委員任期於96年2 月28日屆滿後,我們有要求馬然豪將侵占的錢還給管委會,但馬然豪不還,另於97年民事判決確定後,我也有再度口頭告知馬然豪要辦理交接,但馬然豪還是沒有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27 頁、第361 頁),並以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而認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移交等節,惟觀前述民事判決係判定: 馬然豪、王秀鳳應將如附表所示項目【附表內容: 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財產及物品清冊、翠華一期社區甲區乙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及其內辦公桌櫃子之鑰匙、民國92年1 月至94年3 月之翠華(國宅)一期社區財務報表、民國92年1 月至96年2 月翠華(國宅)一期社區會計帳冊(日記帳、分類帳)、民國92年1 月至96年2 月翠華(國宅)一期社區會計憑證(發票、收據、領據)、民國92年1 月至96年2 月翠華(國宅)一期社區消防設備檢修及申報(含申請書文件彙總)、民國92年1 月至96年2 月翠華(國宅)一期社區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含處理程序報告)、民國92年1 月至96年2 月翠華(國宅)一期社區管理費收繳憑證、汽車停車費收繳憑證(即三聯單:通知、收據、存根)、民國92年至96年2 月翠華(國宅)一期社區公共維護基金收支報表、民國92年至96年2 月翠華(國宅)一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會議通知、出席委託書、簽到冊)、民國92年1 月至96年2 月翠華(國宅)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含會議通知、出席委託書、簽到冊)、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翠華國宅一期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存摺乙本、「翠華國宅一期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印章及「馬然豪」印章各1 枚】及其擔任翠華一期社區管理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保管之相關表冊文件、鑰匙移交予原告《即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即,該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及副主委王秀鳳應將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內所保管及持有之如前開民事判決附表所示及因職務上持有之表冊文件、鑰匙物品移交管委會而已,並未將告訴人所稱之管理費結餘款3 萬5,675 元及分攤公用電費10萬元等2 筆款項認定屬於被告卸任主任委員或王秀鳳卸任副主任委員後所應移交之物品之範圍,公訴人認被告所擔任翠華國宅管委會主委職務早已於96年2 月28日即因任期屆滿而解任,無保管相關公款之合法權源存在,且經第5 屆管委會請求辦理交接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推託拒絕交還前述2 筆款項,涉犯侵占罪云云,已有未合。 (三)被告辯稱:伊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曾自行出資安裝冷氣機於社區公共空間,伊想將這4 台冷氣帶走,但管委會不讓伊帶走,伊自無需返還上開款項,因裡面有伊私人財物,。又91年間曾有管理員曾福陞、胡志良侵占社區停車費用12萬5700元,該筆費用後來是伊墊付,原審法院101年易 字第5 號刑事判決中有認定伊有墊付,伊與管委會尚有民事糾葛等語(偵一卷第7 頁,原審訴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48頁),查胡志良與曾福陞前均係東海保全公司之員工,經東海保全公司指派,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翠華一期國宅」社區停車場之保全人員,負責管理該社區甲區、乙區停車場及收取停車場管理費業務,胡志良、曾福陞於91年1 月至同年12月擔任上開社區停車場管理員期間,竟各自趁職務之便,利用各住戶依其使用停車為之始期起,須每三個月繳納停車管理費之機會,胡志良陸續將其所收取上開社區甲區停車場之停車管理費共89,700元;由曾福陞陸續將其所收取上開社區乙區停車場之停車管理費共36,000元,各分別侵占入己。嗣因東海保全公司會計與翠華一期國宅社區前主任委員即被告馬然豪發現停車管理費短少,經對帳查核後得悉胡志良、曾福陞2 人侵占停車管理費之情事,馬然豪基於彼此間之情誼,乃替該2 人先行代墊上開侵占款項予東海保全公司,並由東海保全公司交付面額為45,700元、40,000元、40,000元之支票3 張予翠華一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填補胡志良、曾福陞2 人之侵占款項,後因馬然豪所代墊之款項未獲清償,馬然豪遂具狀告發,胡志良、曾福陞之業務侵占犯行並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0-116 頁),是被告辯稱: 與管委會尚存有民事糾葛,始未歸還前揭款項云云,應非全然不可採信。查被告與該第5 屆管委會於間存有交接糾紛,此由本件告訴人洪明、告訴代理人劉嘉裕於偵查中所述之「被告任期屆滿拒絕移交,還強佔社區管理費,總共侵占金額173 萬8344元,移交時請會計師查帳才發現。」、「當初提告有關於被告侵占開辦費46萬3170元及被告匯款友人鄒長明20萬元的部分我們不提告了,開辦費的部分不是被告侵占的,另20萬元無法證明由公基金提領,所以我們要提告的部分是107 萬5174元。」、「在98年4 月17日告訴更正狀內項次4 金額共103 萬9499元,裡面包含嘉瑋企業行21萬500 元、嘉泰鐵工廠46萬元支領的金額」、「(問: (是否主張管理基金部分,還有13萬7646元尚未結餘,在97年8 月18日交接前某個時間,被告將其中3 萬7646元交給徐君怡辦理移交,其他的10萬元侵占入己?)是,迄今都沒有交給管委會,證據是沒有歸還,但我們的清冊已經出來。」等語(偵一卷第5-8 、14-16 、22-23 頁),即可窺知;是被告是否真有侵占前述款項之不法犯行,亦不無有合理之懷疑之處。而刑法上侵占罪,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損害,而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是以侵占罪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給付對象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解決紛爭,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本件被告於96年2 月28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初以第5 屆管委會管理委員選任過程不合法為由而拒絕辦理移交,經第5 屆管委會於96年間訴請被告配合辦理移交後,雖未見被告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及有何冷氣機自行出資款糾紛或代墊曾福陞、胡志良侵占款尚待解決之情,此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迄至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7年6 月13日判令被告應辦理移交,因被告仍拒絕辦理,經翠華國宅管委會於98年1 月間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被告始以上開情詞置辯,其雖事後始提出與管委會存有民事糾葛之辯解,然其辯解既非全然毫無可採,即不能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歸還上開款項而存有侵佔之犯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尚查無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尚查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縱有積欠管委會前開款項之事,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非逕得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前述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自應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前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均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一: ┌──┬─────────────────┬─────┬────┐ │編號│ 工 程 內 容 │工程款金 │ 合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⑴第1棟B1F水管路固定施工(白鐵) │1萬6000元 │ │ │ ├─────────────────┼─────┤ │ │ │⑵第2棟污水池放流管斷裂重新配管1式│1萬4000元 │5 萬6000│ │ ├─────────────────┼─────┤元 │ │ │⑶第1棟B1F泵浦污水管破裂重新配管1 │1萬4000元 │ │ │ │ 式 │ │ │ │ ├─────────────────┼─────┤ │ │ │⑷第2棟污水排水管斷裂重新配管 │1萬2000元 │ │ ├──┼─────────────────┼─────┼────┤ │ 2 │⑴B56車位地下2樓污水管彎頭斷裂重新│1萬4000元 │ │ │ │ 配管1式 │ │ │ │ ├─────────────────┼─────┤ │ │ │⑵第11棟廚餘幹管嚴重阻塞重新配管1 │4萬元 │8萬元 │ │ │ 式 │ │ │ │ ├─────────────────┼─────┤ │ │ │⑶第13、14棟地下2樓污水管阻塞重新 │2萬6000元 │ │ │ │ 配管2式 │ │ │ ├──┼─────────────────┼─────┼────┤ │ 3 │⑴第2棟逃生安全門嚴重變形,調整安 │1萬3500元 │7 萬4500│ │ │ 裝1式 │ │元(估價│ │ ├─────────────────┼─────┤單總金額│ │ │⑵第12棟公共電線斷裂,地下2樓至16 │2萬6000元 │誤載為7 │ │ │ 樓重新配管線1式 │ │萬9500元│ │ ├─────────────────┼─────┤) │ │ │⑶甲區地下式泡沫灑水消防管多處失壓│3萬5000元 │ │ │ │ ,其內液重灌1式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之印文 │ ├──┼────────┼─────────────┤ │ 1 │嘉瑋企業行估價 │嘉瑋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 │ │單(98年度他字第│章(刻印地址:「高雄縣大樹│ │ │190號頁257) │鄉久堂村久堂路100 巷5 號1 │ │ │ │樓」) │ │ ├────────┼─────────────┤ │ │領據(同卷頁25 │嘉瑋企業行之統一發票章(刻│ │ │) │印地址:「高雄縣鳳山市中泰│ │ │ │路49號」)、鄭子苗個人私章│ ├──┼────────┼─────────────┤ │ 2 │嘉瑋企業行估價 │嘉瑋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 │ │單(98年度他字第│章(刻印地址:「高雄縣大樹│ │ │190號頁260) │鄉久堂村久堂路100 巷5 號1 │ │ │ │樓」) │ │ ├────────┼─────────────┤ │ │領據(同卷頁26 │嘉瑋企業行之統一發票章(刻│ │ │) │印地址:「高雄縣鳳山市中泰│ │ │ │路49號」)、鄭子苗個人私章│ ├──┼────────┼─────────────┤ │ 3 │嘉瑋企業行估價 │嘉瑋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 │ │單(98年度他字第│章(刻印地址:「高雄縣大樹│ │ │190號卷頁254) │鄉久堂村久堂路100 巷5 號1 │ │ │ │樓」) │ │ ├────────┼─────────────┤ │ │領據(同卷頁255 │嘉瑋企業行之統一發票章(刻│ │ │) │印地址:「高雄縣鳳山市中泰│ │ │ │路49號」)、鄭子苗個人私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