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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王憲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姜偉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940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姜偉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後,於民國(以下同)101 年3 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以: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將被告聲請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原審未查而判處被告上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應有違誤。又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亦漏未引用該條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查被告姜偉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案被告於100年8 月29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2 之27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年9 月1 日清晨某時許,在上述同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即98年3 月3 日,尚未滿5 年,依據上開規定,即不得再將被告送觀察、勒戒。㈡、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次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戒斷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上開刑度,經核並無違誤之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顯非具體上訴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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