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宏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一豊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添進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5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321 、23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宏為能標得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改制前為高雄縣六龜鄉)辦理發包之「邦腹溪野溪土石清疏工程」(以下簡稱邦腹溪工程),擬使第一次開標流標,第二次開標即可不受3 家廠商投標之限制。其得知百祥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伍文宏有意投標後,竟與李一豊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予脅迫之犯意聯絡,推由李一豊向不知情之葉冠億取得伍文宏之聯絡電話,再由李一豊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6日下午3 、4 時許邀約伍文宏在高雄市旗山區開封府廟前見面,表明林志宏希望伍文宏放棄投標,伍文宏未應允,李一豊即恫稱:不得投標,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脅迫有意參與投標之伍文宏,致伍文宏心生畏懼,恐出面投標招來不利後果,而決定由其妻王瑩娣代投標單轉移注意,在99年6 月17日16 時24分許接近結標時刻,伍文宏駕車載其妻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公所,由王瑩娣入內投遞上開邦腹溪工程標單,致林志宏、李一豊共同妨害投標之行為未遂。 二、詎林志宏於99年6 月17日下午即至六龜區公所旁守候,見伍文宏夫妻仍投遞標單而心生不滿,遂邀集潘文平、廖添進及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伍文宏與王瑩娣投標結束駕車離開途中,在高雄市六龜區文武里「帝安宮」前,將伍文宏駕駛車牌號碼3955-FL 自小客車強行攔下,林志宏隨即動手毆打伍文宏,潘文平、廖添進及其他4 名男子則以石頭砸伍文宏所駕之車輛(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伍文宏、王瑩娣離去之權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訴人林志宏、李一豊違反政府採購法(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宏、李一豊否認上揭事實一所示妨害投標未遂之犯行,林志宏辯稱:我祇有請託李一豊,要求伍文宏不要參與邦腹溪工程投標,沒有強暴或脅迫他,也沒有請李一豊對他施壓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李一豊則辯稱:我受託要求伍文宏不要投標,沒有對他說若投標,後果自行負責的話。 ⒉查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於99年6 月3 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邦腹溪野溪土石清疏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投標截止日為99年6 月17日17時。上訴人林志宏為標得此項工程,擬讓第一次開標流標,於第二次開標不受3 家廠商以上之限制下,可以自己所投1 標得標。在得悉伍文宏有意投標本工程時,乃請上訴人李一豊出面勸退伍文宏,要求本工程讓與林志宏承作等情,為上訴人林志宏、李一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公開招標公告(偵四卷第5 、6 頁)在卷可佐。而勸退方式,雖林、李二人均否認有施予脅迫情事,惟被害人即證人伍文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李一豊確出言警告該工程已經喬好了,不可前往投標,若投標,後果要自行負責等語,其因此心生畏懼,不敢出面投標,乃改由太太進入區公所投標,轉移他人注意等情不移,參以上訴人林志宏於偵查、原審中供稱略以:我請李一豊跟伍文宏講,什麼都可以投,但邦腹溪的一定要讓我做,後來李一豊告知伍文宏並未同意時,我就在投標日到六龜鄉公所等他,看到伍文宏的車,知道他仍然去投標,就很生氣找人去攔下他,我打他,拿石頭砸他的車,並說我已經找人拜託你了,你怎麼講不聽等語,足見上訴人林志宏以勢在必得姿態要求證人伍文宏讓步,在伍文宏仍前往投標下,上訴人林志宏果然向伍文宏展現其投標之後果,即糾眾攔車毆打伍文宏並丟石頭砸車,遂行不從其意之報復!則上訴人林志宏、李一豊辯稱未施壓,未說後果自負等語顯不足採信。況證人伍文宏之前與被告林志宏、李一豊並不相識,甚於本案發生後對於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提告訴之狀況下,亦無設詞誣陷被告林志宏、李一 豊一之理。此外,本件工程計有包括百祥鋼鐵有限公司在內等5 家廠商投標,後因承辦人員接獲高雄市政府政風處通知因發現有人有阻礙投標之行為,遂暫緩開標作業等情,亦有建設課簽呈(偵一卷第87頁),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偵一卷第34至37頁)可資佐證。⒊再參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一豊於偵查中復證述:99年6 月17日當天,我有跟林志宏轉達已轉告伍文宏,我跟林志宏說是否會成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若被告李一豊未施壓,未出言恫稱若投標,後果自負等語,在證人伍文宏已表明不放棄投標,何以有「是否會成我也不知道」之不確定語詞?豈不顯示施壓結果尚未知?而被告林志宏與李一豊連繫後,仍試圖攔阻,前往六龜區公所前等候伍文宏,此有被告李一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28 頁背面),益見被告林志宏、李一豊二人就施壓脅迫伍文宏不得投標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渠等辯護人辯護意旨有:縱有上開後果自負之言語,亦與「脅迫」須以現時危害相加之行為有別,與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所規定「脅迫」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惟「若投標,後果自行負責」等話語充滿警告之意涵,一般感受到的訊息是:恐會發生不利於你之事,你要承擔!讓人產生不安、擔憂之聯想,對接收此訊息之伍文宏確造成心理上的威脅、不安全感,否則伍文宏無須選擇由太太出面投標而有太太是女子,目標較不明顯,不會被發現我要投標之考量(見原審卷第120 頁)。如此心理受制自屬受到威脅壓迫,合於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構成要件中「脅迫」之犯行明確,上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宏、李一豊就事實一違反採購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證人陳龍水於本院到庭證述伍文宏與李一豊談話內容伊不清楚,未注意聽云云,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 ㈡上訴人林志宏、潘文平、廖添進所犯強制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訊據上訴人林志宏、潘文平及廖添進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伍文宏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偵二卷第132 至134 頁、原審卷第117 至121 頁),復有投標收據,車牌號碼3955-FL 自小客車被砸照片(偵二卷第140 、141 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志宏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廖添進,偵一卷第173 、175 頁)在卷可佐,事證明確,渠等就事實二之強制罪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依該法第2 條規定,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查本件邦腹溪野溪土石清疏之採購性質係非屬財物之工程或勞務招標,有上開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佐(偵4 卷第5 頁),故上開邦腹溪工程招標採購案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合先陳明。是核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宏、李一豊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及廖添進就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漏未敘述與被害人伍文宏同坐於車內之王瑩娣亦同時被阻止離去之受害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林志宏、李一豊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廖添進及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宏、李一豊就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脅迫行為之實行,因伍文宏仍前往投標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廖添進及其他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一強行攔車等強制犯行,妨害伍文宏、王瑩娣2 人離去之權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林志宏就事實一、二上開2 罪,時間有先後,且在脅迫伍文宏不得投標時,當未預見伍文宏仍前往投標而有其後糾眾攔車之強制犯行,顯係個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林志宏、李一豊以脅迫方式欲使廠商不為投標,致工程發包單位無法藉由公平、公開之採購招標程序,交由競標產生最適當之廠商施作,破壞採購法所欲建立之競標制度;而被告林志宏發現被害人伍文宏不放棄投標後,竟夥同被告潘文平、廖添進等人,在路上攔車,毆打被害人並砸車,行徑惡劣等情不輕,惟念及被告林志宏、潘文平、廖添進坦承強制罪犯行,被告林志宏為本案主要正犯,被告李一豊、潘文平、廖添進均係受林志宏之託即盲從附和共犯本案,涉案情節各有輕重,併審酌其等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志宏有期徒刑10月(妨害投標未遂罪)、有期徒刑8 月(共同強制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李一豊有期徒刑8 月,潘文平、廖添進各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林志宏、李一豊、潘文平、廖添進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投標未遂罪部分認事用法違法,關於強制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上訴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投標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6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