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 判決文所謂被告基於竊盜犯意等語,然被告並無竊盜,被告是在安德利采軒股份有限公司之牆邊撿到皮包,且證人阮桂芬亦證稱被告走出該公司時,伊沒有看見被告有手上拿任何東西,被告何來竊盜之罪,被告確實係撿到皮包,而非竊取。被告自始坦承認罪有拿皮包內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但被告是幫助朋友住院,方出此下策,請求原諒並查明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 (一)被告陳信於民國87年間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99年2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1號之安得利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利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職員黨浩溥放置於辦公椅上之米咖啡色皮包(內有皮夾1 只及髮臘1 瓶,皮夾內有黨浩溥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匯豐銀行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 (二)又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裝為黨浩溥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信用卡A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信用卡B )之真正持卡人,分別為如下之刷卡消費行為,而均足以生損害於黨浩溥、信用卡發卡銀行及信用卡特約商店:1、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2 號洪茂大飯店所開設之慕夏汽車旅館,出示信用卡A 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7,200 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黨浩溥之簽名交予該旅館櫃台人員陳若梅而行使之,致陳若梅陷於錯誤而獲取住宿3 天之利益。 2、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54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路71號陳金龍所開設之愛勝洋行,出示信用卡B 刷卡消費7,900 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黨浩溥之簽名交予陳金龍而行使之,致陳金龍陷於錯誤,取得其所交付軒尼斯XO、皇家禮砲21年洋酒禮盒各1 盒之財物。 3、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6 時28分、6 時31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路43號孫金鳳所經營之冠德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出示信用卡A ,先後二次均刷卡消費20,000元,並在上開2 張簽帳單上均偽造黨浩溥之簽名交予孫金鳳而行使之,使孫金鳳陷於錯誤,取得其所交付愛其華牌手錶、K 金戒指各1 只之財物。嗣於同年10月2 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21 號之永利娛樂城臨檢,發現陳信持用他人證件而搜索扣得黨浩溥所有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及髮臘1 瓶等語。 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一)被告坦承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經證人陳若梅、陳金龍、孫金鳳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帳單4 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慕夏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車號XVK-132 號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慕夏汽車旅館、愛勝洋行、冠德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共9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紙、證物照片2 張在卷可參,堪信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證人黨浩溥於警詢、偵訊、審判中證稱:我在安得利公司任職,公司一、二樓均為辦公區與展示區互通的開放式空間,我於100 年9 月20日揹一個約30乘40公分大之米咖啡色背包上班,背包中有一個小皮夾及髮臘,皮夾裡放了我的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花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及匯豐銀行金融卡各1 張,當天14時30分許我先離開辦公室,當時我把背包掛在我辦公座椅的椅背上,我16時至17時許返回辦公室,嗣約於18時許,我因收到信用卡公司傳送刷卡消費紀錄的簡訊才發現整個背包都不見了,我們公司只要推開一樓門扇就會發出叮咚一聲,提醒二樓的同事下來接待,另在二樓也有監看設備可以看到一樓,但沒有錄影等語;證人阮桂芬於警詢、偵訊、審判中證稱:我於100 年9 月20日14時20分許,在店內上班聽到一樓玻璃門發出的鈴聲,因一樓當時沒有人,我即前去接待被告,被告當天頭戴黑帽、身穿黑衣黑褲、身材高大、臉頰及下巴的皮膚坑坑疤疤的,與我平常接觸的客戶即前來選購家飾布的設計師或業主很不相同,我對他特別有印象,被告在店裡約停留了十幾分鐘,他在二樓時接到一通電話,就說他要去接朋友並要我幫他量東西,隨即迅速地跑下樓,我聽到門扇開啟的叮咚聲,並從二樓的監看設備畫面上只看到被告離去的背影,被告離開後有個女設計師來店,當時我有送女設計師下樓離開,這段時間內只有被告與女設計師來店,且我們店內雖只有監看設備沒有錄影,但隔壁房東有裝監視錄影器,當時我們向隔壁房東調錄影畫面來看,有看到女設計師手上沒有拿東西,被告因閃過監視器死角,我們看不到他手上有沒有拿包包等語,堪信被告確有偷竊黨浩溥置於安得利公司內之包包之事實。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之(二)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簽帳單上4 次偽造黨浩溥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冠德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先後3 分鐘內持用信用卡A 各刷卡消費2 萬元及2 次偽簽並行使簽帳單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冒名偽簽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以遂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前案服刑近12年後,於99年2 月14日出獄,不致力重返社會生活,而屢犯竊盜、詐欺案件,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3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署名,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暨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署名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竊盜犯行,僅是拾獲云云,並無可取。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審酌被告服刑近12年後從返社會,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竊取他人財物,又未全部坦承犯行,迄今不知悔悟,又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具體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可堪原諒之情形,而其對偽造文書罪自始認罪,亦非可據以輕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簽帳時間 │簽帳單標題.消費店名│簽帳金額 │應沒收之偽造署名 │簽帳單影本頁碼│ │ │ │ │(新臺幣) │ │ │ ├──┼──────┼──────────┼─────┼─────────┼───────┤ │ 一 │100年9月20日│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7,2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警卷第61頁 │ │ │15時24分許 │司.慕夏汽車旅館 │ │之黨浩溥署名1枚 │ │ ├──┼──────┼──────────┼─────┼─────────┼───────┤ │ 二 │100年9月20日│愛勝洋行 │7,900元 │同上 │警卷第60頁 │ │ │17時54分許 │ │ │ │ │ ├──┼──────┼──────────┼─────┼─────────┼───────┤ │ 三 │100年9月20日│冠德鐘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 │同上 │警卷第62頁 │ │ │18時27分許 │(寶島) │ │ │ │ │ ├──────┼──────────┼─────┼─────────┼───────┤ │ │100年9月20日│同上 │2,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8時30分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