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皇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皇印經原審論以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關於買酒之事,開始時是為省事隨便說一家店,嗣後所言向美麗小吃店買酒,是於16時30分下班後整理好工具,約17時許,經過美麗小吃部時買的,並再返回貨櫃辦公室安排第二天的工作;至伊所駕駛之車子擦撞後,為免造成後面來車及自已之危險,乃將車子勉強開下橋面至安全之地方;伊聯絡施工單位,是因為心疼車子受損要施工單位知道他們是如何施工( 即施工不當) ,因公路單位之官僚作風和處理態度,伊才決定要報警,並非要警方幫忙拖車,警方到場後,即認定伊有酒駕之情事,讓伊百口莫辯云云。查:原判決依憑警方對被告之酒精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及警方發現被告當時腳步不穩,無法正常行走在劃定直線上等情形,而認定被告駕車前飲用酒類,致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而與橋邊護欄擦撞。並以被告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酒類來源,並不一致,及證人美麗小吃店負責人黃美麗於警訊中證述「18時即收店」等語;證人林義軒於原審證述「伊到場時,被告沒有做什麼事(並未飲酒) 」等語,因而認定被告所辯:事故後於等待支援期間,始飲用預先購買之酒類云云,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原審上述論述,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具體上訴理由,依據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黃富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