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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張意聰蔡國卿莊松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50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隆於民國99年6 月24日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P5V-081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駛抵萬丹鄉○○村○○路209 號「聚英幼稚園」時,與幼稚園員工發生爭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見陳正隆有酒醉跡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被告陳正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6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9 月9 日起算,至100 年9 月8 日期滿,而其又於該緩起訴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亦因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應履行事項即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31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20 號撤銷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之緩起訴,惟因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0 年9 月8 日期滿,而檢察官上開100 年度撤緩字第12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0 年11月24日始合法送達於在監之被告,乃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即該其間屆滿前合法送達予被告,而認檢察官所製作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生效,其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則即應認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已產生具體之實質確定力,非有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即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爰以檢察官既僅就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在緩起訴期間內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亦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支付3 萬元之情形,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即100 年9 月8 日)後之100 年12月21日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以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情形,對於原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聲請簡易處刑),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35 條之3 第1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99年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檢察官終結其偵查程序須對外表示,始發生效力,而對外表示即對外公告或送達,此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60號、88年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正隆前因酒駕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6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於99年9 月9 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9年9 月9 日起算,至100 年9 月8 日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在緩起訴期間內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其亦因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應履行事項即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支付3 萬元之條件,檢察官乃於100 年7 月31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20 號撤銷前揭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查詢被告是否履行支付3 萬元之網路資料查詢單一紙、前揭100 年度撤緩字第12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64 號卷內所附檢察官簽呈、同署送達證書及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各1 份存卷為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1782號執行卷第 4-8頁、同署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64 號卷第20頁),是上開各情,自堪認為事實。且查,該署檢察官所製作之該撤銷緩起訴書,除於該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0 年8 月2 日即行將製作之100 年度撤緩字第12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送閱後公告外(見本院卷第6 頁案件查詢單),並已於100 年11月24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在監之被告,此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64 號卷內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該卷第20頁),足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故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製作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事先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公告在案,復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自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從而,原判決認為檢察官所製作之100 年度撤緩字第12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即該其間屆滿前合法送達予被告,而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生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即原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檢察官本件聲請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依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並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必要,且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莊松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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