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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六○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繼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固不得再行自訴,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於檢察官內部書類製作完成時即發生效力,須其不起訴處分對外表示(公告),始生效力,在未對外表示之前,乃內部程序上之問題,並非已達於偵查終結之程度。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惟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始經檢察長核閱後公告,有不起訴處分書原本右下方之公告章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一三七號卷第十七頁)。故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提起自訴,仍在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其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竟判決自訴不受理,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偵查終結,須對外表示,始屬生效,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有案。本件自訴人繼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乙○○、甲○○業務侵占之前,雖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以被告二人罪嫌不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但其對外表示(即對外公告)則在同年七月四日,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原本所蓋公告日期戳可憑(影本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一三七號卷第十七頁),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查明在案,有該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一三七號檢察長命令可稽。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對外表示既在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後,則自訴人之自訴自屬合法。乃原審法院不察,竟認偵查終結在先,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六○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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