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政興
- 選任辯護人
- 史雙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政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汪政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此,刑法第185 條之3 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另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提高為15萬元以下,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 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佐以被告亦具狀供稱將恪遵法令,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應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至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竟再行起訴云云。然檢察官所偵辦之案件,該案件經終結偵查者,須經對外表示(公告),始屬生效(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經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思表示已先於民國99年9 月10對外公告後,同案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始於同年10月15日交付郵寄,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278號不起訴處分書、付郵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9、21頁)。揆諸前開所述,該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前業已對外公告,即已對外發生效力,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屬合法,辯護人首揭所陳,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