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愛丁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魏愛丁與曾永卿之妻楊愛仙同為大陸地區之人民,魏愛丁為求來臺工作,經由楊愛仙居間介紹後,以人民幣15,000之代價,由曾永卿為其以辦理假結婚來臺手續。楊愛仙、曾永卿隨即以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為代價,在覓得明知自身無意與大陸地區女子魏愛丁結婚之陳新發同意擔任人頭丈夫後,魏愛丁、楊愛仙、曾永卿、陳新發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遂行以「假結婚」之方法,使魏愛丁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陳新發、魏愛丁2人先於民國92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旋於92年6月9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陳新發取得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即與曾永卿一同於92年6月25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核字第03321號證明書,再於同年月26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證件至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陳新發之國民身分證上(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魏愛丁),足生損害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新發、曾永卿復於92年6月29日,持前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填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予負責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陳新發與魏愛丁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陳新發、曾永卿另於同年7月2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魏愛丁入境而行使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號)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並將該旅行證交由陳新發、曾永卿轉交魏愛丁,使魏愛丁得於92年8月11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陳添進明知魏愛丁係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竟仍自94年4月間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即予以僱用,在其開設於彰化縣○○鎮○○路000弄00號「神來畜牧場」內工作,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迨94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地○路000號前查獲魏愛丁,始查悉上情。因認魏愛丁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陳新發、曾永卿、楊愛仙、陳添進部分,均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83條均經修正,又就被告魏愛丁被訴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案件,上開各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而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則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變更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按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本諸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上揭被訴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既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
四、再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經由楊愛仙居間介紹後,由曾永卿為其以辦理假結婚來臺手續。陳新發同意擔任人頭丈夫後,被告等人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遂行以「假結婚」之方法,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陳新發、魏愛丁先於92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旋於92年6月9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陳新發取得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即與曾永卿一同於92年6月25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核字第03321號證明書,再於同年月26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證件至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陳新發之國民身分證上(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魏愛丁),足生損害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新發、曾永卿復於92年6月29日,持前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填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予負責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陳新發與魏愛丁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陳新發、曾永卿另於同年7月2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魏愛丁入境而行使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號)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並將該旅行證交由陳新發、曾永卿轉交魏愛丁,使魏愛丁得於92年8月11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是以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8月11日起算,經檢察官於94年11月4日開始偵查(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批示審理單日而發動偵查權之時),於94年12月20日製作起訴書,在94年12月26日對外公告而偵查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於94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778號偵查卷、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號、95彰院鳴緝字第137號通緝書附卷可查。則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實施偵查日(即94年11月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5年4月3日)止計4月30日,不得列入時效進行之期間;惟偵查終結日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共1日,則應列入時效進行之期間。從而本件被告前揭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5年7月10日完成(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追訴權時效計算附表:┌───────────┬──────┬──────────┬─────┐│ 項 目 │日 期 │ 說 明 │ 備 註 ││ │ │ │ │├───────────┼──────┼──────────┼─────┤│一、犯罪行為終了日 │92年8月11日 │無。 │起訴書第3 ││ │ │ │頁 │├───────────┼──────┼──────────┼─────┤│二、追訴權時效10年加計│12年6月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起訴書第4 ││ 刑法第83條第3項規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頁 ││ 定之1/4 停止時間 │ │第1項、刑法第216條、│ ││ │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 ││ │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 │ ││ │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 │ │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 │ │10年。 │ │├───────────┼──────┼──────────┼─────┤│三、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第│94年11月4日 │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參偵查卷 ││ 1次通緝發布日 │至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第100頁、 ││ │95年4月3日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本院卷第 ││ │=4月30日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89頁 ││ │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 │├───────────┼──────┼──────────┼─────┤│四、第1次通緝到案日至 │ │審判進行中,追訴權無│ ││ 第2次通緝發布日( │ │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 ││ 即後者減前者之前1 │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日) │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 ││ │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五、偵查終結公告日 │94年12月26日│ 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 │列印之起訴││ 至 │至 │ 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 │書上所載公││ 繫屬本院前一日 │94年12月27日│ 旨,起訴後至繫屬法 │告日期(即││ │ │ 院前,因偵查終結, │本院訴緝卷││ 本件偵查終結公告日│=1日 │ 未繼續實施偵查,復 │第4頁、本 ││ 期為:94年12月26日│(應扣除) │ 尚未繫屬法院審理, │院訴卷第1 ││ 繫屬於本院日期為:│ │ 追訴權時效自應進行 │頁 ││ 94年12月28日 │ │ │ │├───────────┼──────┴──────────┴─────┤│一+二+三+四-五 │105年7月10日追訴時效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