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國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經於民國99年1 月29日晚間6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 、3 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180-DYZ 號重型機車離開前揭處所。嗣於99年1 月30日凌晨0 時6 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段某處,為警盤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被告處分書正本,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邱國經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9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 月3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9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9年5 月3 日起算,至100 年5 月2 日期滿,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99年度職議字第358 號卷第1 、2 、7 、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邱國經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8 月9 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4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4 號對於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確定等節,此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考(附於99年度撤緩字第142 號卷第2 頁、100 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第10、1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國經因另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自99年10月15日至100 年2 月1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屏東監獄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檢察官製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僅於99年11月25日對被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70號」戶籍地址為送達,因無人收領而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撤緩字第142 號卷第4 頁),觀諸前開送達證書,可知檢察官並未囑託被告入監之該監所長官為之,是依前開規定,其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雖檢察官另於本件起訴後,另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0 年10月27日向被告上址戶籍地送達,由被告之子邱聖賢代收,亦有該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9973號卷第16頁),然上開送達日顯已逾越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日(即100 年5 月2 日),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各款所列情形,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規定已明。
(四)檢察官雖引用法務部94年3 月2 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公告即生效。」及刑罰執行冊第260 頁第9 項標示「撤銷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公告而生效,無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認本件被告邱國經前所受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處分屆滿日(即100 年5 月2 日)前之99年10月21日經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142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已於99年10月28日對外公告,被告前所受緩起訴處分應認業於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撤銷之決定並已完成對外公告手續,撤銷效力即已發生,並不待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文書製作、送達始生撤銷之效力云云。惟按送達乃送達機關對於特定收受人,,就文書內容為使其有知悉之機會,依一定程序所行之命令性、公證性之訴訟行為,並強制賦予一定之訴訟法上效果。亦即其實質乃將文書內容使特定之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其形式則係由送達機關依一定之程序將文書交與該等應收受之人,且訴訟上諸多效力並係依送達而發生,然刑事訴訟法無明文透過「公告」會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公告與送達不同,而審諸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考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同法第256 條之1 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又檢察官之偵查處分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實務上檢察官為避免不肖之徒在處分書送達前招搖撞騙,故均將處分結果先行公告,以昭公信。是類公告固有將檢察官之決定公示於外之形式,然究非聲請再議期間起算之依據,其法律效果難以等同視之。職是,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所受緩起訴處分應認業於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撤銷之決定並已完成對外公告手續,撤銷效力即已發生,並不待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文書製作、送達始生撤銷之效力。」惟檢察官之偵查處分既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被告自無從事先知悉偵查機關何時公告處分結果,僅能倚賴收受送達以知悉並進而尋求救濟,以本案情形而言,檢察官先則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與被告,業如前述,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 年3 月30日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見100 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第14頁),仍未立即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使被告得以知悉並有即時提起再議之機會,卻遲至緩起訴期間期滿後之100 年10月27日始再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依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自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五)檢察官另引用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作為緩起訴處分僅須對外公告表示,即屬有效之依據,然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係在說明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所謂「檢察官偵查終結」時間點之認定,以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偵查之效力,不得再行提起自訴,顯難執為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一經公告,即對被告發生效力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合法送達予被告,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是原緩起訴處分已屆滿而未經撤銷,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所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