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正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6日以90年戒毒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月、1 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2 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加工出口區之防波堤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4 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忠心宮前,因故為警攔檢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4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陳正隆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月、1 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9年7 月4 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忠心宮前,因故為警攔檢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1 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