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貴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貴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製作帆布遮棚,並駕駛D63862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帆布到各工地現場施作,及利用晚上駕該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業。民國99年10月21日晚上,劉貴昌為向客戶收取施作完畢之貨款,而於當晚20時許,駕駛D63862號小貨車,抵達位於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佳和路段北上車道旁之田園小吃部。劉貴昌應注意並能注意當時已屬夜間且下雨視線不佳,因此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且勿占用該處「速限70公里且未畫分慢車道」之道路路面,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安全。竟疏未注意,任意將小貨車橫跨道路之白色邊緣線停車,致其左側車身約占用道路路面約60至70公分,且未顯示停車警示燈光,就貿然進入田園小吃店。適於當晚21時許,蔡宜蓁騎乘CP9170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右側手把附近撞到劉貴昌停放於該處之小貨車左後方車斗鐵栓,蔡宜蓁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右肩肌腱發炎、左上顎側門牙牙冠斷裂齒髓腔受損、腦挫傷併左側應腦膜下出血、右手掌斜方骨骨折、右膝撕裂傷、臉部挫傷、右肩挫傷、右大腿挫傷血腫之傷害。適巧與蔡宜蓁任職同公司之王健民下班後亦騎機車行經該處,發現車禍倒地之人為蔡宜蓁,遂停車協助及呼叫救護車,並依蔡宜蓁所指查看其所擦撞之小貨車車號,嗣再經警循車號查獲劉貴昌。 二、案經蔡宜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蔡宜蓁、王健民於警訊及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32頁)。審理時又未提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劉貴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車禍發生時,其之前揭小貨車確停在現場無訛。惟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晚我駕車前往事發現場之田園小吃店收取帳款,我把小貨車停在田園小吃店屋簷下的水泥空地,不是停在道路上,所以停車時小貨車並未壓到道路的白線邊緣線。而且我停車時有閃警示燈,況且在我的小貨車後方,還另外停有二輛轎車,因此蔡宜蓁的機車應該不是擦撞到我的小貨車等語。 二、經查: ㈠、蔡宜蓁於99年10月21日晚上約21時許,騎乘CP9170號機車行經田園小吃店前之路段,因人車倒地,致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經屏東縣消防局佳冬分隊於當晚21時15分許護送前往枋寮醫院就醫等情,業經蔡宜蓁證訴在卷,並有屏東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可佐。又車禍發生當時,下雨、天色暗、視線不良等情,亦經蔡宜蓁、王健民、林聖嘉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小貨車停車時並未開啟停車警示燈,且跨越路邊白線,致該車左側輪在道路之內側,蔡宜蓁之機車因撞及該車左後方之車斗鐵栓,致生本件車禍;事發後蔡宜蓁曾提供其機車之車殼供員警比對等情,業據蔡宜蓁證述在卷(偵一卷18、19、25 、63 、64頁,本院卷47至49頁)。又證人王健民於偵查時已證稱:事發時被告之小貨車確未開燈,且跨越白線停車(偵一卷64頁)。嗣於本院時復證稱:「那天是我們加班,下班我回家的路上,發現前面有車禍,經過的時候往旁邊一看,發現是同事蔡宜蓁。(你有無問蔡宜蓁如何發生車禍?)她說擦到旁邊的車子。(你有無按照她說的去看旁邊的車?)有,我有過去看。(當時停的車還有無被告以外的車?)有,後面還有一部小客車,但距離將近50公尺。(你看到停的那輛車是什麼款式?)後面是載工具的貨車。」、「左側兩個輪子在外側車道,離白線大概60-70 公分。」、「(你看到當時,停在路邊的車有無開車燈?)沒有。(有無立什麼警告標誌?)沒有。(蔡宜蓁有無跟你說擦撞到哪台車?)是的。救護車載走蔡宜蓁的時候,我有順便看車輛前面的車牌號碼等語(本院卷50至52頁)。證人林聖嘉(事發時到場救護之屏東縣消防局佳冬分隊員警)亦於原審證稱:「我看到機車騎士倒在路旁。我不確定她是否撞到那台小貨車,我是先包紮病患,請他同事等警察來。那天下大雨,我送騎士到枋寮醫院。」、「被害人與機車在一起,機車前方沒有貨車,、、,被害人的同事跟我說撞到小貨卡,我才有轉頭看,好像有看到壹台車子,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小貨車,也不確定是不是壹台,這部分她同事應該比較清楚。」、「(當場被害人有說他是擦撞到小貨卡才跌倒的?)是。(你往後看時,現場有幾部小貨卡?)好像是一部,距離比較遠一點,下大雨不是很清楚。(你向後看時,小貨卡方向有沒有任何警示燈,包含車子的警示燈、路旁放置的警示燈?)應該沒有。我是往南再往北走,是先經過小貨卡,再看到機車的,所以沒有警示燈。」等語(原審卷37頁)。是以事發當時為夜間且下雨視線不佳,然被告小貨車並未開啟警示燈號,業經蔡宜蓁、王健民、林聖嘉一致證述在卷。又衡諸王健民既能記下被告小貨車之車號,則其當確有近距離查看被告小貨車之停車情形,自無誤認或誤指之虞。況且,事後員警會同被告及蔡宜蓁進行車輛比對時,蔡宜蓁之機車右側把手與被告小貨車左後側車斗鐵栓的高度相符,且蔡機車右側把手旁之整流罩確有破損,有照片可佐(偵一卷33、35、36 頁 ),亦經證人陳朝清(佳冬分駐所之員警)證述在卷,陳朝清並證稱:機車的整流罩留有與被告貨車相同之藍漆等語(偵一卷24頁,本院卷52、53頁),則堪信被告跨越路邊白線停車且未開警示燈,致蔡宜蓁騎車行經該處時,撞到被告之小貨車,而生本件車禍無訛。 ㈢、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道路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快車道、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9 款及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未畫分慢車道,有枋寮分局101 年6 月30日枋警偵字第1010010038號函(本院卷24頁)可佐。又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約20時許即停車至田園小吃店找人算工作款(偵一卷21頁),至事發時顯逾三分鐘,當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無訛。然事故發生時已為夜間且因下雨致視線不佳,被告之小貨車竟跨越白線停車致該車左側車身占據道路路面,顯已妨礙後方車輛通行,復未顯示停車燈光(如前述),被告停車當有違上開各規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㈣、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1550號判例、81年台上字1224號、83年台上字2816號判決)。被告劉貴昌以製作帆布遮棚為業,平日就駕駛前揭小貨車載運完成之帆布到現場施作,並多利用晚上去收取貨款。事發當晚,被告即駕車前往田園小吃收取當日早上已施作完畢之遮雨棚帳款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57頁)。為此被告平日既使用系爭小貨車,反覆載運工具帆布等物外出施工及收帳,當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本次又係駕車前往收取貨款時未按規定停車致生本件事故,與其駕車業務應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劉貴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唯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諭知,洵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劉貴昌之疏忽,致蔡宜蓁受有前開傷勢,惟蔡宜蓁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發生本件車禍的原因;及參酌被告否認犯罪並無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等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品性(參卷附之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目的,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