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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中和邱永貴林水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海屏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海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鄭海屏受僱於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群交通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平日負責運載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9 日21時15分許稍早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考領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明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有吸食毒品情形者,不得駕車」,猶於上揭施用毒品後之100 年2 月9 日21時15分許前稍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由高雄港121 號碼頭查驗登記站往過港隧道由北往南方向之主線港區道路行駛,於同日21時15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港122 號碼頭查驗登記站前道路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秦為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122 號碼頭前廣場支線匯入主線港區道路時,亦疏未注意港區道路來車位置與動態,並讓港區道路上車輛即鄭海屏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先行,自高雄港122 號碼頭查驗登記站路邊同向行駛至上開道路,所騎乘之機車前擋風板右下外側與鄭海屏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左前車頭油箱前側發生擦撞,秦為康人車倒地,致顱骨骨折併腦內容物外溢而當場死亡。嗣鄭海屏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又警方得鄭海屏之同意,於100 年2 月10日13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谷瑞芬、秦仲薇、谷瑞瓊訴由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海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海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68、189 頁背面、197 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妻谷瑞芬、女兒秦仲薇、妻妹谷瑞瓊、同事李進華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261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0至31頁;偵查卷第7 至10頁),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1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現場履勘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0 年6 月14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各乙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被告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標示照片及被害人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6、35至41頁;偵查卷第15至21頁背面、23、38至39、48至55、73、79至143 、158 至160 頁)。足見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致顱骨骨折併腦內容物外溢,當場死亡。另有關本件案發時間,依高雄港務警察局中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顯示,該分駐所係於同日21時17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同日21時15分許有交通事故發生後,旋通報線上巡邏人員前往處理,嗣同日21時19分許已有線上巡邏員警回報抵達現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0 年12月8 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檢送之高雄港務警察局中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表乙份存卷供佐(見審交訴字第41至45頁),佐以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之時間係當日21時15分49秒,此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乙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堪認本件案發時間應於該日21時15分許,要無疑義。至於原審勘驗被告車輛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發生撞擊時間約在21時19分許(詳下述),惟此應為行車紀錄器本身時間設定未臻精準所致,尚不影響上開關於案發時間之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於案發前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見原審卷第101 頁)。而本件處理警員抵達現場後,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嗣於翌日(即10日)上午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同意接受採尿進行藥物毒物檢測,經警於同日13時23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出抗告,由本院以100 年度毒抗字第7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7 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訊問筆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裁定2 份存卷可據(見相字卷第34頁、偵查卷第12、78-1至78-3頁;原審卷第73至76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再者,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另因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佔大多數,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0 頁),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亦據上揭裁定闡述甚明,是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2251ng/ml ,甲基安非他命為9739ng/ml ,依證據裁判原則,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部分,應認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所致,又施用之時間應為100年2 月9 日21時15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3 款分別載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上揭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且為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對該道路交通規則更應知悉甚詳。又查:

1、本件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時間自21時18分0 秒起21時19分25秒止,顯示:⑴、光碟時間21時18分0 秒至18分47秒止(以下均省略21時),被告行駛之道路單側為2 線道,被告所駕貨櫃曳引車一直靠左側車道行駛,於47秒時通過一個檢查站;⑵、光碟時間18分47秒至19分13秒止,通過檢查站後,該道路單側仍維持2 線道,道路兩側有圍籬,被告所駕貨櫃曳引車仍靠左側車道行駛。於19分13秒時,畫面左側即道路左側圍籬內部出現一小點移動中之紅色燈光;⑶、光碟時間19分14秒時,上開紅色燈光逐漸變大,持續由左側圍籬內部往被告行進中之道路靠近;⑷、光碟時間19分15秒至16秒時,隱約可見該紅色燈光前之機車車身,仍持續由左側圍籬內部往被告行進中之道路前進;⑸、光碟時間19分17秒時,除紅色燈光外,已可見機車騎士及機車車身,仍持續往前移動中,此時機車距離被告行進中之道路邊線大約有1 至2 輛機車車身;⑹、光碟時間19分18秒時,聽見被告大喊一聲「喂」,機車騎士仍持續往被告行進中之道路前進,此時機車車身距離道路邊線已不到半個機車車身;⑺、光碟時間19分19秒時,機車已騎過道路邊線,進入路面,位在攝影鏡頭左下方,旋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此有勘驗筆錄乙份、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審交訴卷第96頁至背面;相字卷末頁紙袋內)。

2、由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駕駛車輛直行行經高雄港122 號碼頭查驗登記站前道路處,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1時19分13秒時,其駕駛座左側圍籬旁即有被害人騎乘機車,亦同向駛至,欲匯入上開道路,於行車紀錄器時間為21時19分18秒、19秒時,被害人之機車明顯出現在被告駕駛車輛前方視線之左方,且以被告車輛駕駛座底盤較高,從較高之上方往左前方觀看,並無視線上之阻礙,此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 、153 頁)。又被告駕駛曳引車車頭油箱前側之油漆碎片所採白色漆,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前擋風板右下外側之油漆片標準品,經鑑定顏色、成分相似,研判該處為兩車撞擊點,而車損位置為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左前車輪後方之油箱)擦損,被害人機車車頭損壞、右側車身及右側手把刮擦損,此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 月1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0 年6 月14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各乙份附卷為考(見偵查卷第79至143 、159 至160 頁背面)。至於案發現場所留疑似剎車痕為內、外輪胎剎車痕共2 條,其中外胎剎車痕共有4 條陽線(指路面上有黑色膠痕處)、3 條陰線(指路面上未有黑色膠痕處),經鑑識人員檢視對照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左側輪胎,發現車頭前輪為單輪,與現場雙輪剎車痕不吻合;車頭後輪為內、外雙輪,惟胎紋均為區塊狀,與現場所留剎車痕有4 條陽線、3 條陰線特徵亦不吻合,初步研判現場所留剎車痕與曳引車車頭輪胎痕不相符,此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現場勘查報告乙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9至84頁),即現場並未留下足資比對之被告車輛或被害人機車煞車或刮地痕跡。是以前揭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21時19分18秒時,被告有大喊一聲「喂」,即被告已見被害人之機車,然被害人仍騎乘機車往被告行進中之道路前進,此時機車車身距離道路邊線已不到半個機車車身,光碟時間21時19分19秒時,機車已騎過道路邊線,被害人機車係直接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油箱處直接發生擦撞,並遭夾帶至路邊欄杆處才人車倒地,綜核上揭撞擊位置及現場並無留有煞車或刮地痕跡等節,可見被告駕車於撞擊前,並無任何煞車或減速等避險動作,而被害人亦無之。

3、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前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猶仍駕駛上揭貨櫃曳引車,而行經上揭地點時,如注意車前狀況,應能發現被害人機車從左側方向在前方欲駛入車道,減速慢行即能迴避撞擊而避免車禍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時迴避,肇致本件車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辭過失之責。

4、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害人自122 號碼頭管制站出口處向車道駛出後係連續行駛,行至該出口處車道時亦未停止後再行起駛,而該出口處廣場道路與主線港區道路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憑,則被害人自該廣場道路之支線騎乘機車行駛欲匯入主線港區道路時,本應注意主線港區道路來車動態,並讓行進中即被告之車輛優先通過,其疏未注意讓行駛於幹道之直行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檢察官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結果雖認:「秦為康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鄭海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並經送覆議維持該結論,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0 年8 月12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6 至157 、173 至174頁),惟依上揭行車紀錄器劃面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出口處廣場道路駛出前並未停車再行起駛,而係於駛出該支線道路時,疏未注意主線道路行車動態,並讓主線直行車輛先行以致肇事,已如上述,則本件被害人之肇事主因顯非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甚明;此併為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所採取之見解(被害人應負65%責任,被告應負35% 責任),有卷附該基金會102 年6 月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60 頁),是被害人對本件肇事較大之過失責任已明。本件被害人雖對於車禍肇事亦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顱骨骨折併腦內容物外溢情形而當場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告訴代理人雖質疑被告駕車有超速情形,惟本件案發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可按(見偵查卷第38頁)。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當時之車速,經原審囑託承辦員警,以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擇以最靠近事故發生地之固定物為基準測量點,至122 號碼頭入口中間標誌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經過時間為13秒(自21時19分4 秒至21時19分17秒) ,實測距離為137 公尺,經換算車速為38.05 公里/ 小時〔計算式:距離(137 公尺=0.137公里)÷時間(13秒=0.0036 小時)= 時速(38.05 公里/小時),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1 年4 月17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蒐證照片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38 至146 頁),即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當時駕車之速度有超速之情形。至於員警嗣後再以相同距離及相同地點,以警用巡邏車實地以車速38、50、60公里/ 小時施以測試,所得秒數分別為15、10、7 秒,亦有上揭高雄港務警察局函文可查,告訴代理人質疑被告當時之車速已超過40公里/ 小時,且警方並未以同型車作測試,其正確性均屬有疑,並提出自行測試計算車速之資料乙份(見原審卷第123 頁),然警方係以行車紀錄器上所示之時間及實際距離換算車輛之速度,係屬客觀還原被告駕車當時之車速情形,應屬準確而可採信;至於員警以警用巡邏車所為測試,僅為模擬參考,並無法準確還原當時情狀,自不得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縱使以同型車以車速38、50、60公里/小時施以測試,對於本件已依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及距離計算出車速乙節,亦不生影響。至於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速度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23 頁),記載行車紀錄器時間19分04秒至19分14秒,距離為123.4 公尺,19分14秒至19分18秒,距離為64.8公尺,分成2 段而計算平均車速為51.3公里/ 小時,然並未說明如何擇定起、迄時間點之對應位置、如何測量出該距離長度,又特別記載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19分12秒時有聽到被告車輛換檔之聲音,則與上開計算車速之分段有何影響等節,均未提出說明及所憑數值依據,已難採信。且原審囑託員警所為之測量,已有相關距離數據等選擇基準說明,堪可採信,告訴代理人所執前詞,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告訴代理人亦主張被告駕車時有因施用毒品而影響其駕駛能力乙節:

1、本件有關被告於案發前之駕駛情形,經原審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時間21時(以下均省略)13分55秒,被告駕車在某路口停等紅燈,綠燈直行,直行上某高架橋,被告駕駛車輛前方有輛貨櫃車行駛,被告駕車速度穩定,並未有超越前車情形;時間:14分55秒,被告下高架橋,並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再進入過港隧道;時間16分33秒,被告駕車駛出過港隧道,於過港隧道駕駛期間,被告皆行駛在內側車道,駕車時皆能依照直線行駛,並未出現車身搖晃或蛇行情形,出過港隧道之後,被告駕車超越右方外側車道來車;時間16分58秒,被告出過港隧道之後,變換至外側車道,駛上往旗津方向高架橋,並沿高架橋內側車道行駛,時間17分5 秒,被告變換至該高架橋外側車道行駛;時間17分22秒,被告駕車沿往122 號碼頭高架橋道路行駛,行駛期間,被告均行駛在內側車道,駕車車速穩定,行進路線正常,並無偏移車道或蛇行情形;時間18分27秒,被告駕車沿該道路行駛,遇有彎道,有減速,順沿彎道正常過彎;時間18分46秒,被告駕車行至122 號碼頭登記查驗站前自動通關系統,該通關系統區分兩個車道,每車道較正常車道為窄,僅能容納一車通行,被告亦駕車順利通過該通關系統;時間18分58秒,被告駕車出通關系統之後,順沿道路左彎,經過登記查驗站,時間19分15秒到19分18秒發生本件車禍乙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即被告於案發前並無駕車不穩之情形發生。

2、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琪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看起來很緊張,好像沒有辦法固定在一個地方,走來走去,在製作筆錄時,被告沒有很正確回答問題,且內容比較空洞,但以處理過類似之死亡交通事故案件來看,駕駛人受到驚嚇亦可能有前開反應。又有處理施用毒品者案件之經驗,但從被告上開反應,尚未懷疑其有施用毒品情事;另雖有向刑事課人員轉述被告反應有些奇怪,但並未告知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亦不知刑事課為何會對被告採集尿液,一般交通事件並不會對駕駛人採尿送驗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40頁);再經原審勘驗被告之100 年2 月10日1 時15分許之警詢錄影光碟,顯示:⑴畫面時間1 分至5 分30秒,被告等候詢問筆錄製作,神色無異常;時間6 分20秒,員警開始詢問被告之個人資料,被告回答速度正常,無答非所問情況;⑵畫面時間9 分37秒,詢問身分證字號,被告迅速回答,惟警員於9 分49秒複誦確認時,被告出現身體前後移動、表情微笑略帶困惑、抓頭之神情舉動,並回答「是」;⑶畫面時間11分22秒,警員詢問被告住家電話;時間11分24至28秒,被告出現眼睛往上看、略吐舌後縮回、抓搔頭部、面露微笑之不好意思神情後答以:「電話記在手機裡面」;⑷畫面時間15分18秒至15分30秒,被告等待員警詢問下一個問題,員警彼此討論時間為2 月9 日或10日,被告於畫面時間15分21至24秒小聲道:「現在的時間,現在的時間已經是10號、10號凌晨」,語畢突然於15分29秒出現咧嘴微笑旋即低頭,15分37秒復回歸注視電腦螢幕、伴有疑惑秒情、搔頭之舉動;⑸畫面時間17分51秒,員警問:「你之前有無前科?」被告微笑表情且回答:「這應該跟之前沒有關係。」員警:「你有麻醉藥品前科?」被告:「對」;⑹畫面時間19分13秒,被告身體前後復左右搖擺後回復原坐姿;時間19分20秒至24秒,被告出現身體左右並前後搖晃,左手伸出往外揮擺、右手往外開攏復閉合,同時往左右張看後,旋回復原本坐姿;⑺畫面時間23分35秒至24分49秒,被告回答:「不是我報案,報案內容跟我說的不同,我是打119 報案。報案我沒有,我是叫救護車」等語,同時伴隨身體、頭部輕微搖晃情況;畫面時間27分42秒至28分20秒,警方確認事發地點時,被告主動說明係在「122 碼頭管制站」,且稱該處雖有標記出入口,但實際人員出入並無遵行,均由一邊出入,管制站有堆放雜物堵死等情況,與員警描述之現場情況一致;⑻畫面時間28分24秒,被告主動表示:「我是覺得,那時給家屬看行車記錄器,在我想法,好像有點誤導的意思,因為這種東西應該屬於讓專業交通人士來看,因為一旦他們看過以後,那種先入為主的觀念定型了(搖頭),那就…」;⑼畫面時間33分59秒,被告陳稱係經過122 號碼頭「門口」,非122 號碼頭路口;⑽畫面時間52分12秒,被告觀看電腦,確認筆錄記載,向員警表示「第一次踩煞車,那時候還沒有撞到」等語,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並無出現答非所問,或應答空洞之情形,反而尚有為自己辯解,指出認為筆錄繕打有誤之處,且當時詢問之員警面對被告之反應神情,亦未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跡象,是被告雖有咧嘴微笑旋低頭、身體搖晃等情,然衡諸上情,顯難遽認該等微笑搖晃情形即係施用毒品之故。

3、證人即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員警謝志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中興分駐所員警陳琪歆將案件移送到刑事課時,有告知被告之精神狀態不穩定,且查其刑事案件紀錄,發現82年間有毒品前科,一併向承辦檢察官報告,檢察官為慎重起見,指示向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但被告於接受詢問時,神情及精神並無特別異常之處;另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為警查獲後,可分呈二種情形,第一種精神比較好,其表現係牙齒會緊咬,無疲勞樣子,有者會流汗、嘴巴臭,另一種精神差就是打哈欠,坐姿萎靡,身體味道會很臭,惟被告當時並無上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至85頁)。而被告確於85年間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稽,復以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警詢時,並無上揭證人所述施用毒品後之外顯狀況,可見被告是否因有施用毒品,而接受詢問之表達神情有異,足讓員警懷疑其有施用毒品才為採尿情事,亦難以上揭證人之證述為憑據。

4、又64年7 月24日修正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其中第1 項規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因世界先進國家,對於酒醉、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均以加重刑事責任予以制裁,是於86年1 月22日修正時,第1 項增列上述情形,並將爭道行駛人行道之「爭道」兩字刪除,以利裁罰,而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即加重其刑。另甲基安非他命之效用相當複雜,低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會有興奮、警戒效能,隨著施用劑量增加與施用時間增長,認知、推理及心理運動能力會逐漸喪失,特別在高劑量或長期施用後停藥產生之戒斷症狀,常會有類似鎮靜現象,並伴隨迷惑、精神病發作等症狀。由於藥物之作用,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其他併用藥物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故除參考文獻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4 月17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文獻報告1 份可按(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27 至137 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已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情形者,不得駕車」,即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論低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興奮、警戒效能,或隨著施用劑量增加與施用時間增長,認知、推理及心理運動能力會逐漸喪失等情,均與一般未施用毒品者之正常人,其駕駛掌控能力及對於道路行駛危險之避險能力,均有所差異,且無法期待其具有一般認知之安全駕駛能力,是規定一旦施用毒品,即不得駕車,並且若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應負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等刑事責任,必須加重其刑,換言之,即以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作為過失傷害或致死刑責之加重事由,並不以施用毒品後對於駕車行為有具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為限,亦由上揭法條將「無駕駛執照駕車」同列為加重原因,亦甚明確。

5、至於88年4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是除行為人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亦須於服用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方可當之。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刑法第185 條之3 仍係屬完整構成要件,非空白構成要件,即有關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客觀可測得人體吸收等數值,僅作為判斷之參考,並非由行政、司法機關公布之相關數值,補充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處罰者,係施用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雖並非一旦施用毒品後駕車,即構成犯罪,必須認定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然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規範,係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就涉犯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部分,即加重其刑,並未限定施用毒品必須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才為加重事由,益見二者規範之目的不同,即無法等同相擬。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案發前駕車車速穩定,行進路線正常,並無偏移車道或蛇行情形;於案發後警詢時,亦無施用毒品者打哈欠,坐姿萎靡,身體味道很臭等慣常反應,雖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是否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尚乏積極證據可為證明,即難以認定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仍駕車致生本件事故。至於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時間21時19分18秒時,被告有大喊一聲「喂」,即被告已見被害人之機車,卻無任何煞車或減速等避險動作,與一般人駕駛時之反應有所差異,然依卷內證據所示,發生事故前,被告駕車既無蛇行搖晃等情形,事故發生後亦無施用毒品者之反應狀況,已難認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亦無法僅以上開被告看到被害人機車時,無立即煞車等節,率爾推斷被告係因施用毒品後,而有影響其反應、操控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亦為當然。惟被告既已坦承確有於駕駛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駕車後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就所犯過失致死刑責部分,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有無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已非所問。告訴代理人所執前情,本院尚無從逕為認定,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亦無足採。

六、告訴代理人又主張被告駕車緊鄰路邊,未在自己車道上,顯有過失等語。而本件案發處固為121 號碼頭查驗登記站往過港隧道(由北往南)方向之道路(2 線道之單行道,下稱A路)與122 號碼頭查驗站出口(下稱B 點)之交會路口,且被告係沿A 路之左側車道行駛,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裝設於被告所駕曳引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審交訴卷第96頁背面)。惟依該院勘驗結果,在光碟時間21時19分19秒即發生撞擊前之瞬間,被害人之機車已自B 點跨越A 路之白色邊線,進入A 路即被告車輛行進間之道路路面範圍,並非如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害人係在A 路道路邊緣線停等。且自該錄影光碟畫面觀之,亦難直接判定被告當時係「緊貼」A 路左側車道之「左側道路邊緣線」行駛,縱被告確係緊貼該邊緣線行駛而未在靠近B 點時稍靠右行駛,亦未違反何交通法規,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另告訴代理人亦主張被告車輛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卻未提出,顯為隱匿車速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同規則第89條亦規定:「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準此,往來港區裝載之載重車輛須以車類種類、重量、登檢領照日作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條件判別,且應妥善保存一年紀錄卡供備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1 年2 月10日高市監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審交訴卷第79頁),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車輛,依行車執照所載,係瑞群交通公司所有,出廠年月為82年5 月,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參(見偵查卷第23頁),可見並無上揭「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等規定之適用,該車上並未裝設,即無違反規定之處,亦併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被告受僱於瑞群交通公司為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平日負責運載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上開貨櫃曳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該條例雖於100 年5 月11日、同年5 月18日、同年11月23日、101 年5 月30日均有修正,然第86條並未修正),就其上開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0 年12月8 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高雄港務警察局中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互參(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1至45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出口處廣場之支線道路與港區主線道路無號誌交岔口時,未讓主線道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方為被害人之過失,已如上述,原審誤認被害人之過失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尚有未洽。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竟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且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念本件車禍肇事,被害人應負較大肇事責任,被告肇事責任較輕,且自承目前在工廠工作,月入25000 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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