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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炫德李代昌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長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10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長枝前於民國95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又犯下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後,對於年逾60歲且傷勢非輕之告訴人,竟未採取救護措施,顯見被告罔顧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安全,視人命如草芥,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重大。再者,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從未慰問過告訴人,於鳳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法院刑事調解室時更悍然拒絕調解,益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就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逃逸罪等均須依累犯加重之罪,前者僅較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加重有期徒刑1 個月,後者亦僅依肇事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加重有期徒刑2 個月,均有過輕之嫌。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則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亦屬過輕,容有可議之處。」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下午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而因惟恐為警攔檢駕車逃逸時,又因駕駛行為有過失,而撞擊告訴人曾美麗致其受傷;被告肇事後,復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已罪證明確,且其所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復該當累犯,爰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共3 罪),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日漸嚴重,為避免憾事發生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政府主管機關及新聞報導,均多加以宣導以期國人正視於此,且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加重酒駕之刑罰規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且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應已明知酒後駕車之不該,竟仍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於飲酒後恣意騎乘機車上路,又為逃避員警攔檢,騎車加速逃離,並於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再其明知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仍因酒後駕車畏懼盤查而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棄車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可見酒醉程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之操控能力,及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年逾60歲、傷勢非輕、肇事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共危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核其此部分所述,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且其無非係以有此等事由,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再加重被告刑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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