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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中和林水城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2號

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義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裁定(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2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書(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範圍限於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不及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又高等法院管轄之民、刑事上訴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為限,法院組織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亦即得上訴最高法院第三審之案件,限於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是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並以之為終審法院,自無從上訴於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陳信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52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交通法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信義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經上訴人即檢察官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0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28 號,以原審未審究被告無照駕駛肇事並依法加重其刑而撤銷原審判決,並仍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等情,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法作成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上訴人對該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將上訴書狀轉呈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以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

三、又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其中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 號、96年度台非字第218 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陳信義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初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原判決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而對於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不服,向管轄第二審之原審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合議庭審理結果,既已認定被告陳信義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因本件無照駕駛而肇事致人受傷,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規定不合簡易處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審合議庭仍以簡易判決程序之第二審地位而為第二審判決,並科以被告陳信義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原審合議庭係以簡易判決程序之第二審地位而為第二審判決;至於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陳信義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原判決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而對於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不服,向管轄第二審之原審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雖認定被告陳信義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因本件無照駕駛而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無照駕駛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9 頁),而地方法院第二審之合議庭所科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所科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準此,尚難認為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自無依同法第452 條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可言,原審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判決,並無不合。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並以之為終審法院,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上開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於本院,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即屬於法不合,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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