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楊坤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裁定(101 年度聲判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監視錄影光碟經偵查勘驗確認無法看清楚被告楊坤止是否有伸手至聲人即告訴人陳璟立之包包,而監視錄影所擷取之畫面品質優劣等均為既存之事實,再為勘驗或送往專業機構放大解析,亦均仍為無法確認被告有竊取犯行,交付審判裁定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犯罪嫌疑存在,原裁定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恐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以維權益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楊坤止受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璟立家人請託,於聲請人之弟陳璟軍婚禮時擔任媒人,並受邀參加陳璟軍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32號附近路旁之婚宴。詎被告於當晚9 時35分婚宴結束時,見告訴人隨身背包中放有陳璟軍委託保管之禮金,竟藉故跟隨告訴人,於同日晚上9 時36分許,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以其左手伸入告訴人背包內,竊取以塑膠袋包裹之禮金1 包共新臺幣(下同)22萬元,立即即放入隨身皮包內,以上事實,自告訴人自行解析、放大之監視器畫面即可看出。告訴人既有能力自行將監視畫面解析、放大處理,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徒以無鑑定之必要,未將監視錄影光碟再送交其他專業機關鑑定;且檢察官未當庭勘驗聲請人之前揭背包是否可直接自開口處伸手入內拿取物品,逕以背包照片率認被告無法直接自開口處伸入拿取物品;另檢察官勘驗錄影監視光碟之結果,顯然與被告確有伸手竊取聲請人背包內禮金之事實不符;另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與一位前來幫忙之老太太交談時,下手行竊,然檢察官未傳訊該位老太太,以查明真相,已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雖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亦未詳予斟酌上開事證,逕認告訴人所為證言及監視錄影畫面,無足認被告涉有竊盜情事,即逕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而予維持,顯亦有所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以被告楊坤止涉犯竊盜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 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告訴人於101 年1 月9 日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原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合先敘明。
㈢按交付審判制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使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權限,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須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是否不符甚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為限,俾合立法本意。次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乃指以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起訴與否之判斷標準與法院為有罪裁判與否之證據基準並不完全相當,特先指明。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認:「於21時35分52秒,被告右手手持一長形物體跟隨告訴人往畫面下側前進,包包以右肩斜向左腰方式背著;21時36分12秒,告訴人停步,被告跟在身後並舉起左手略微靠近告訴人,左手伸向告訴人,旋退後一步並放下左手,告訴人則一直舉起右手指向他人,告訴人沒有回頭,告訴人背包是掛在右肩,懸在身體正右側,背包有略下滑情形,告訴人以左手將背包背帶拉高;21時36分17秒,被告把右手物品交到左手後,右手摸向身體右側,包包仍以右肩斜左腰之方式背著」等語(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頁第8 行);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認:「於21時36分12秒至13秒間,被告有退後再靠近告訴人身邊,站在告訴人身後,但無法看清楚是否有伸手至告訴人之包包;21時36分14秒至15秒間,被告往後退即停住;21時36分16秒至17秒間,被告低下頭,再抬頭時,白色飲料罐換成左手拿著,但無法看清雙手交換何物,亦無法辨識被告是否將右手所持物品放入包包內」等語(見處分書第4 頁倒數第11行至第6行)。上開勘驗結果固未能看清被告是否將手伸入告訴人之背包內竊取物品後,再將竊得之物品放入自己之包包內,然監視錄影器所擷取畫面品質之優劣,常會因該設備之精密程度、拍攝之角度、拍攝之距離、光線之明暗,或該設備之新舊等等因素而異,而觀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1頁),該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21時36分12秒及13秒,路旁一側雖有燈光照明,然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同時出現在畫面上方時,與監視器應有10數公尺以上之距離,此從畫面中被告與告訴人所站位置之右側(自被告直視之方向而言),尚有一整排共5 頂圓桌排列至畫面下方即可見之;又該畫面顯示之原始圖像本即模糊不清,若非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參與告訴人之弟當日喜宴之實際經驗,而得自畫面中自行判斷畫面中出現者為何人外,其他無關之人,本難自畫面中看清被告與告訴人之面貌及其等當下之舉動,自難逕以該畫面過於模糊,無法自畫面中清楚看見被告有無下手行竊之過程,遽認被告竊盜之犯嫌尚有不足。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結果既已認定於100 年6 月4 日21時36分12秒許,告訴人停步,被告跟在身後並舉起左手略微靠近告訴人,左手伸向告訴人,旋退後一步並放下左手等情,可見依光碟所顯現之畫面,已難以完全排除被告下手行竊之可能,僅係畫面模糊,而難逕以該畫面判定事實。另高雄高檢署檢察官勘驗後認被告雙手有交換物品之動作,僅係無法判斷係交換何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出現在畫面時,被告一開始僅有右手持物,在靠近告訴人身邊時,左手並無持物,然於數秒後已可雙手換物,可見被告於靠近告訴人之數秒間,已取得另一物品,始有雙手持物之情,被告既於左手伸向告訴人後,左手即持有另一物品,已難排除該物品來自於告訴人背包內之可能性,亦見被告涉有竊盜嫌疑。
⒉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按該光碟係告訴人將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光碟進一步解析,並將畫面放大處理,本質上與偵查中提出之光碟並無不同,原審自得就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光碟為必要之調查,附此敘明)經原審勘驗結果已見:「被告靠近告訴人,左手迅速伸向告訴人背在右肩下方之背包,該背包之掀蓋被掀開,之後被告迅速拉回左手。然後,被告稍微退後,把剛剛伸向告訴人背包處之左手往其掛在右小臂之包包放下。然後,被告再稍微往後退,把原本放在右手的長條狀物體放到左手,之後,被告低頭,看一下自己的包包,用右手把包包蓋好」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已可確認被告曾將左手伸向告訴人之背包,並掀起背包之掀蓋後,再迅速拉回左手,是被告在告訴人未察覺之情形下,所為前揭違常之舉措,已足認其有竊盜之嫌疑。
⒊再者,告訴人本身既有能力將光碟畫面予以解析、放大觀看,以獲致較原始圖像更為清楚之畫面,檢察官應無不能將該光碟送交專業機關,以科學之方式詳為鑑定,以獲取更清晰之畫面,憑以認定被告竊盜嫌疑之有無,然檢察官未就上開事項詳為究明,即遽以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及勘驗結果未見告訴人指述遭竊之禮金塑膠袋為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綜上,本案被告應有竊盜罪嫌,且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決定,係於證據尚未調查完備之情形下,認定被告未涉犯竊盜罪嫌,尚有未洽。從而,告訴人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規定:「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10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依原審上開裁定理由,本案原審業已詳加審核上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所規定之事項,且其審核並無不當,又原審審查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均係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並詳加說明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決定之證據調查未完備及對證據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之理由,且無違誤。因認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