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謝慧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裁定(100 年度撤緩字第2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慧鈺是單親家庭,有一10歲之兒子需扶養,又有年邁父母,父親曾因跌倒傷及腦部,在家中靜養,母親高血壓需長期照料,均需靠抗告人謝慧鈺扶養照顧,因抗告人謝慧鈺要照顧年幼之兒子及年邁父母,無法入監服刑,請能從寬處理,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謝慧鈺於98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6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98年5 月6 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謝慧鈺又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20日又再犯幫助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2 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抗告人謝慧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足見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之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反省之目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