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簡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8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簡正忠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訊問後,認其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及第325 條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普通搶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所犯各罪之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案業已配合司法調查及審判,即將面對並接受司法制裁,被告於現實上不可能為躲避執行而離鄉背井,捨棄至親,且被告本身亦無國外資產,更無資力逃亡。再者,被告犯罪後深感愧疚,一心想償還本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2萬4 千多元,若被告一直羈押在看守所內即無法償還上開款項。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相關之解釋意旨及世界人權宣言、國際公約等規定,該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順利,並非作為懲罰被告之手段,故仍須審酌羈押各要件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況被告業已審判完畢,實並無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證,且被告有固定之居住所及之工作。懇請考量被告現年28歲,行將步入開創事業之黃金時期,及父母殷殷之盼望。為此爰具狀聲請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簡正忠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等罪,業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年上訴字第387 號判決均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在案,而被告前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復已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431 號駁回聲請乙節,均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稽參。被告仍據前詞再次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待執行,如遽以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顯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共達25罪,依該等犯罪事實觀之,手法雷同、又密集為之,自有再反覆實施該各罪之虞,是如非予羈押自有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亦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從而,被告復執上開與本案無關及個人私務等情詞以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