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平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1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緣受刑人即抗告人王平章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轉讓子彈,判處有期徒刑6 年、3 年6 月、10月(經查,此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抗告人質疑判決處分,提起抗告。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刪除,除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認定過寬,所謂概括之犯意,經常綿延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違反刑罰之公平原則,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因此就刑罰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綜上所述,所謂之公平原則,新制一罪一罰判例(本院按:聲請人亦即認其所犯本案三罪,不應適用一罪一罰);又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製造土製金屬槍管,且未通槍管部分,其認定有欠公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案受刑人王平章所提之狀紙,雖記載「刑事抗告狀」,其內容記載「……抗告人質疑判決處分,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本案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於96年6 月21日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於98年10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犯本案3 罪,其中轉讓子彈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嗣亦經本院99年聲減字第50號於99年7 月15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 月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暨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對於上開確定裁判,自無提起抗告可言。然觀之其抗告狀內容,係對其本案所犯上開三罪,認原確定判決採一罪一罰,未適用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且對製造改造手槍部分,該等槍枝未通槍管,亦認定有罪,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欠公允,請「覆查審核」云云,是受刑人之真意,應係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認定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所附本院上開判決理由四),而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就其所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2支槍枝之槍管均係未貫通,並無殺傷力云云,不予採信,已於理由予以指駁(見本院卷第10頁所附本院上開判決理由二之㈡)。受刑人王平章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