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莊秋桃、田平安、范惠瑩
- 當事人張嘉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張嘉仁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聲請人之妻,在過年間打掃書房時發現1 張尾款新臺幣( 下同)27 萬元付清之付款證明,依仲介慣例,尾款通常係價金之一成,可知當時價金應該是270 萬。因為廖存祥拿出廖美芳的財產清單要把廖美芳名下所有土地全部售出,包含共用私用土地全部共計11筆土地,而當時10筆土地都是用第二次91年9 月18日廖存祥申請的印鑑證明跟戶籍謄本過戶完成。而申請廖美芳之印鑑證明需要其本人之身份證,廖美芳之身份證在廖存祥處,聲請人當時是經過廖存祥同意,與廖存祥一起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廖美芳之印鑑證明,聲請人確實沒有偽造文書。本案從頭到尾,聲請人只有聽從曾景煌之指示辦理,也可以說曾景煌即是老闆。該筆買賣原本在91年底就能完成,但因為曾景煌購買365-4 號土地為了逃漏稅一直到92年才辦理過戶,雖然印鑑證明是92年度,但戶籍謄本是91年度的,聲請人確無詐欺行為,如今害聲請人夫妻還背負200 多萬稅金,那有買賣雙方沒有人繳稅,而是仲介人負責繳的道理。曾景煌是幕後主使者,其刑期竟比聲請人輕,希望庭上明查,給聲請人一個公平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27萬元付款證明、土地買買契約書第1 頁( 其上列有土地11筆) 、廖美芳所有土地清單各1 張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略以:張嘉仁(原名張信進)係大享房地產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員工。廖美芬之父廖存祥於91年10月1 日書立委託書,委託張嘉仁辦理廖美芬所有屏東縣潮州鎮○○段365-41號土地買賣事宜,言明委託期限至91年12月31日前截止。張嘉仁明知其授權期間已經屆滿,已無權代為處理該土地買賣事務,惟因委託書未書明委託期限,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3 月6 日盜用廖美芬之印鑑偽造廖美芬之委託書後,持該偽造委託書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代理申請廖美芬之印鑑證明,使承辦之公務員誤將廖美芬之印鑑證明10張交給張嘉仁。嗣因廖美芬之母謝媛接獲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委託登記通知,得知張信進擅自申請印鑑證明,乃要求張信進返還廖美芬印鑑,張嘉仁接獲謝媛通知後,乃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盜用上開廖美芬之印鑑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文書上,而偽造各該文書,延至10餘日後始將上開印鑑返還予廖存祥。其後,張嘉仁再隱瞞其已無權代理之事實,佯以上開未載明授權期間之委託書自任受託人,通知不知上情之買主曾景煌收購,雙方於92年7 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惟需與另筆公告現值較高且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虛偽創設共有關係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達成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目的,以逃漏出賣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80 餘萬元,致曾景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上開200 萬元。張嘉仁復與其女友黃怡彗、曾景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嘉仁提供前開365-41土地所有權狀、廖美芬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以及已盜用廖美芬印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買賣) 及土地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共有物分割) 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文書予曾景煌,而黃怡彗則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一併交予張嘉仁,再先後使地政人員經形式上審查,分別於92年10月28日、92年11月12日及13日、92年11月19日、92年12月11日及10日,將高雄縣鳳山市○○○段230-55地號道路用地(下稱230-55土地)及前開365-41號土地為不實之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先後使黃怡彗取得230-55土地所有權、廖美芬及黃怡彗成為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廖美芬取得上開230-55土地所有權全部、曾景煌取得上開365-41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將上開230-55土地由廖美芬出售予不知情之楊隆發及梁世傑。因認聲請人張嘉仁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有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㈡聲請人提出之付款證明,其上係記載「91年9 月28日尾款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正。付清。」並由廖存祥在「收款人簽章欄」簽名及蓋章;惟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在92年3 月6 日以後,詳如前述,而上開付款證明所載付款之事實則係發生在91年9 月28日,在本件犯罪時間之前,該付款證明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係。另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買買契約書第1 頁,其上雖列有含系爭潮州段365-41號土地在內之土地11筆,惟其上另記載「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人,買方:廖美芬代理人廖存祥,賣方:張信進( 即聲請人張嘉仁) 」,可見該買賣契約書係聲請人出售系爭365-41號等11筆土地予廖美芬甚明;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聲請人在廖存祥委託其出售系爭廖美芳所有365-41號土地之期間屆滿後,於92年7 月28日不法出售該365-41號土地予曾景煌;故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買買契約書第1 頁與認定聲請人是否無權代理廖美芬而不法出售365-41土地予曾景煌無涉,應與認定聲請人之犯行無關。又聲請人提出之廖美芬所有土地清單1 張,亦不能證明聲請人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上開書證均尚非顯然可以證明聲請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尚未達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不具「顯然性」,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示其他陳述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論證推理有諸多違背常情之處且量刑不當,並詳予羅列,然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不具「顯然性」,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秋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