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鎮國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馬國祥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6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國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判決無罪部分,及袁鎮國部分,均撤銷。 馬國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袁鎮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馬國祥(綽號「小馬」)係高雄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管理科(下稱漁業科)技士,自民國95年間起至97年1 月中旬止負責辦理以下業務:㈠中芸、汕尾漁港各項工程業務,㈡養殖漁業生產區工程主辦,㈢漁港工程設計、發包、監造、驗收、付款,㈣其他長官交辦事項。袁鎮國(綽號「國哥」、「阿國」)係漁業科科長,綜理該科業務,負有監督、審核其部屬馬國祥承辦業務之責,渠等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張麗川(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係光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之負責人;涂德隆(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綽號「涂董」、「涂大哥」)係光裕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之一,耿裕工程有限公司為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另一空殼公司。 二、光裕公司因標得漁業科所主辦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 期工程」、「興達港情人碼頭─北側道路行人徒步區景觀綠美化新建工程」、「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等4 工程,光裕公司實際負責人涂德隆為求前述工程進行間不被漁業科承辦人員及主管刁難暨完工後能順利驗收、請款,並知悉馬國祥即為「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 期工程」、「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等3 工程之主辦人,乃招待馬國祥前往有女陪侍場所喝酒飲宴。馬國祥明知涂德隆係光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明知光裕公司為求營利,對該科室主辦之工程均有意承攬,且該公司於95年6 月15日標得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已完工,但尚未驗收、請款,竟基於對驗收、付款審查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猶於光裕公司請求進行初驗、複驗期間之96年6 月4 日、8 日,接受涂德隆之招待,與分別有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主管袁鎮國一同前住有女陪侍、位於高雄市○○區○○路、開封路口之花蝴蝶啤酒屋喝酒飲宴,嗣於96年6 月30日「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即順利驗收、付款完畢。馬國祥復承前同一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明知光裕公司於96年9 月7 日標得其承辦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 期工程」、97年1 月2 日標得其承辦之「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及其承辦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 期工程」將於97年1 月22日驗收、付款,竟於96年11月9 日起至97年1 月16日止之「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 期工程」進行期間,以接受涂德隆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07 號2 樓之金珊俱樂部消費,以此對監造,或將來工程完工驗收、付款審查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換算總計新臺幣(下同)57398.37元,馬國祥收受不正利益飲宴之金額、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甲編號1、2、5、6、7、8、10、12、13、15、18、20、21、22、24、25、26標示(馬國祥)部分所示共17次,前揭飲宴與前述工程進行之時間表如附表丙所示,均由涂德隆簽帳後,再由光裕公司或耿裕公司以營業費用核銷支付。 三、袁鎮國明知涂德隆係光裕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之一,參與光裕公司之實際營運,亦明知光裕公司自95年間起先後承攬漁業科所主辦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 期工程」、「興達港情人碼頭─北側道路行人徒步區景觀綠美化新建工程」、「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等4 工程,而袁鎮國負責上開工程之監造進行、驗收及付款等之督辦、審核,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基於對於監造、驗收、付款等督辦,審核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於該公司95年6 月15日標得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已完工,但尚未驗收、請款之際,猶於光裕公司請求進行初驗、複驗期間之96年6 月4 日、8 日,接受涂德隆之招待,與分別有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技士馬國祥一同前往有女陪侍之花蝴蝶啤酒屋喝酒飲宴,嗣於96年6 月30日「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順利驗收、付款完畢後,又於同年7 月13日前往花蝴蝶啤酒屋飲宴慶祝。其明知光裕公司於96年9 月7 日標得該科主辦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 期工程」、96年10月25日標得「興達港情人碼頭─北側道路行人徒步區景觀綠美化新建工程」,97年1 月2 日標得「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及該科主辦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 期工程」將於97年1 月22日驗收、付款完畢,竟於96年9 月22日起至97年1 月16日止之「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興達港情人碼頭─北側道路行人徒步區景觀綠美化新建工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 期工程」進行期間,復承前督辦、監造或將來工程完工驗收、付款審核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接受涂德隆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金珊俱樂部消費,以此方式收受不正利益,換算總計122525.04 元,袁鎮國收受不正利益飲宴之金額、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甲所示共26次,前揭飲宴與前述工程進行之時間對照表如附表丙所示。前述費用均由涂德隆簽帳後,再由光裕公司或耿裕公司以營業費用核銷支付。 四、嗣於97年1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察事務官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漁業科及馬國祥住所等地點執行搜索後,馬國祥、袁鎮國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本件各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被告2 人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本毋庸具結,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袁鎮國就其於附表甲所示時、地接受涂德隆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一節,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光裕公司支票存根、消費連單、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物可證(詳見實體部分之論述),核與事實相符,是其於本院上訴審98年8 月5 日審理時,一度辯稱:「自白是因精神恍惚且害怕」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92 頁),然既未說明其於何時接受詢問時,有遭疲勞詢問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再主張其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之方法,是其前述所辯應屬無據。再被告馬國祥於歷次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查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光裕公司支票存根、消費連單、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物可證(詳見實體部分之論述),核與事實相符,衡諸首揭法規意旨,被告2 人之自白均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涂德隆、馬國祥、張麗川於另案法院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8 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13 號案件),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證人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上揭審判外向法官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36號、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96年雄檢惟致監字第882 、992 號、1192、3416號、96年雄檢惟致監續字第1237、1411、1553、1776、1554、2705、3046號),均係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帶有何不一致之情事,並經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卷附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袁鎮國部分(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袁鎮國矢口否認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與涂德隆間之飲宴純粹是朋友間聚會飲宴,並非基於職務關係而飲宴,伊沒有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本案工程發包、監工、驗收都是另一個單位,發包是秘書處的工程發包中心,監工是看哪家公司設計就是那家公司,驗收就是要由我指派人員,每次指派的人不同,還要會同政風及主計。我們漁業課沒有負責監工,我之前就說監工是設計公司監工。對前審判決附表甲所示之飲宴不爭執均有參加,且亦不爭執皆為涂德隆招待,但對前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2.3.4.5.10.11.16.17.20.22.23.25 之人數、金額有爭執云云。是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袁鎮國接受涂德隆招待之不正飲宴次數及金額為何?其是否因收受之不正利益而為職務之行為?經查: (一)被告袁鎮國對本案4 工程之發包、監造、驗收、付款審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1.被告袁鎮國對其係漁業科科長,負責科內法定業務督辦及行政審核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對漁業科所主辦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馬國祥承辦)、「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 期工程」(馬國祥承辦)、「興達港情人碼頭─北側道路行人徒步區景觀綠美化新建工程」(蔡政凱承辦)、「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原由馬國祥承辦,自97年1 月18日起由盧平育接辦)之發包、監造、驗收、付款均有督辦、審核之職權,業據其於原審自承:「這些工程由開始設計一直到施工完畢的相關公文由承辦人員簽核上來,都由我審核,包括請款的公文,…這些工程從開始設計到施工完畢,除了招標程式由採購科辦理外,其餘都是漁業科負責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225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97年12月1 日府農漁字第0970260660號函及97 年12 月18日府農漁字第0970307510號函各1 份、高雄縣政府漁業科職掌職務內容網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9 、360 、418 、419 頁),與其同任職漁業科之技士馬國祥亦證稱:「漁業科提供相關資料給得標廠商製作合約書,由我們漁業科與得標廠商辦理訂約程式,訂約程式完後就開工、施工,照往例一個工程都是由同一個承辦人員從頭到尾承辦,到工程整個施工完畢驗收都是同一承辦人員負責,當然包括廠商請款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足證被告袁鎮國辯稱發包、監造、驗收、付款審查都是另一個單位,非其職掌云云,顯非實在。是以被告袁鎮國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務員,且對本案4 工程之發包、監造、驗收、付款審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堪以認定。 2.高雄縣政府漁業科所主辦之:①「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復工程㈡」,承辦人馬國祥技佐,光裕公司於95年6 月15日得標,96年6 月30日結算驗收。②「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二期工程」,承辦人馬國祥技佐,光裕公司於96年9 月7 日得標,97年1 月22日結算驗收。③「興達港情人碼頑-北側道路行人徒步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原承辦人蔡政凱技正,自97年3 月3 日起由蔡俊賢技士接辦,光裕公司於96年10月25日得標,97年9 月10日結算驗收。④「中芸加油碼頭修復工程」,原承辦人馬國祥技佐於96年3 月間起即已承辦(但因案發自97年1 月18日起改由盧平育技士接辦),預定98年4 月完工,由光裕公司於97年1 月2 日得標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0970307510號函、中芸漁港修護工程96年3 月27日簽呈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8 、419 、431-432 頁、原審卷三第5 頁),被告袁鎮國既為漁業科之主管,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二)被告袁鎮國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及次數 1.被告袁鎮國對其明知涂德隆係光裕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參與光裕公司之實際營運之事實於偵查時供承明確,復於原審及本院前案審理時均不爭執(見96年度他字第8011號卷三第26頁、原審卷一第245 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74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張麗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08 、317 頁)。 2.被告袁鎮國對其有參與如附表甲編號1-4 所載時間、地點之飲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所載之飲宴),且附表甲編號1-4 所載之飲宴費用均為光裕公司所支付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5 、246 頁、第453 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2 頁),復有如附表甲編號1-4 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光裕公司營業費用、支票存根影本)附卷可憑,但否認飲宴之費用為如附表甲編號1-4 所載之金額,辯稱:去消費一人約2 千元左右,附表甲編號1-4 所示之飲宴,每次參與人數各是15人,而光裕公司營業費用、支票存根影本均是月結,其中包括他次飲宴之費用,不應認為均是被告袁鎮國前往消費之支出云云(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72 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定被告袁鎮國收受之不正利益如附表甲所示,茲敘述理由如下: (1)附表甲編號1、2部分: ①涂德隆於96年6 月4 日前往花蝴蝶啤酒屋飲宴前,以電話邀約被告袁鎮國先至阿麗海產店晚餐,2 人於當日16時20分11秒間之對話如下:「涂:晚上那個“黃永裕”說要來?袁:那個“潘仔”約說晚上要去阿麗那裡,跟“小馬”(馬國祥)還有“清仔”(即漁業科同事刁壹清)」,晚餐後被告袁鎮國於同日21時21分29秒,與1 女子對話,要其來「上班」,斯時被告袁鎮國之發話基地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68-5號即花蝴蝶啤酒屋附近等情,有當日被告袁鎮國監聽譯文可證(見譯文卷第63頁背面),且證人刁壹清亦證稱:「96年6 月4 日有跟被告袁鎮國、涂德隆、馬國祥在阿麗海產店,之後到花蝴蝶啤酒屋」等語(見96他8011卷三第157 頁),則本院從寬認定於前述電話監聽譯文中參與阿麗海產店晚餐之“黃永裕”、“潘仔”、小馬”(馬國祥)、清仔”(刁壹清)、袁鎮國、涂德隆等6 人,於餐後均前往花蝴蝶啤酒屋續攤,是該日前往花蝴蝶啤酒屋者即應有6 人。同案被告即證人馬國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6年6 月4 日去花蝴蝶啤酒屋飲宴之人有袁鎮國、刁壹清、涂德隆、馬國祥4 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5 頁),然其作證時已逾飲宴時點2 年,其記憶恐有疏誤,故此部分參與飲宴人數之認定,為被告袁鎮國利益計,乃以通訊監察譯文為準。 ②證人袁鎮國於96年6 月8 日前往花蝴蝶啤酒屋飲宴前,以電話與證人即花蝴蝶啤酒屋老闆柯秀枝(人稱「秀子」)連絡,2 人於當日20時11分5 秒間之對話如下:「柯:我是聽小馬(即馬國祥)說今天要跟“涂大哥”他們來,涂大哥沒打給你嗎?…袁:等等沒下雨,我再過去…」等語(見譯文卷第64頁),依該電話監聽譯文所示,當日前往花蝴蝶啤酒屋飲宴之人應有袁鎮國、涂德隆、馬國祥等3 人,此核與被告馬國祥於原審審理時稱:「96年6 月8 日去花蝴蝶啤酒屋飲宴之人有袁鎮國、涂德隆、馬國祥3 人」、於偵查中稱:「(問:提示廠商飲宴記錄通話譯文?)上面參與人員及地點、時間,沒有問題,應該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 頁、97偵3406卷一第277 頁)相符,則附表甲編號2 所載96 年6月8 日參與花蝴蝶啤酒屋飲宴之人應有袁鎮國、涂德隆、馬國祥3 人無訛。 ③96年6 月4 日及96年6 月8 日2 次飲宴之總費用為6 萬6900元,有96年6 月份光裕營造有限公司營業費用(見97偵3406卷二第148 頁)、支票存根影本(見97偵3406卷二第119 頁)可稽,則被告袁鎮國、馬國祥應分擔之金額各為(9 分之2 )14866.66元。對此被告袁鎮國雖辯稱,前述2 日參與飲宴人數各15人,其應分擔之金額為2230元,且總費用為6 萬6900元,包括其他非被告袁鎮國參與之飲宴;被告馬國祥於本院否認此部分參與之人數及金額云云,但其所稱參與飲宴人數部分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馬國祥於偵查、原審所述(見97真3406卷一第287 頁、原審卷一第31、285 頁)均不相符。又本院查閱證人涂德隆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耿裕公司支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證物(見譯文卷第115 頁、97偵3406卷二第89-94 頁)之結果,96年6 月間光裕公司或涂德隆並無其他至花蝴蝶啤酒屋飲宴之紀錄,故前述2 日飲宴總費用為6 萬6900元,應堪認定,被告2 人前述辯解,與本案事證不合,即難認屬真實。(2)附表甲編號3部分: 被告袁鎮國於96年7 月13日前往花蝴蝶啤酒屋飲宴前,以電話與證人即花蝴蝶啤酒屋老闆柯秀枝連絡,2 人於當日21時1 分14秒間之對話如下:「柯:阿國,不是說今天要來嗎?對啊!你那麼猴急幹嘛,我在樓下了,柯:你們一票人還是怎樣?袁:6-7 個吧」,另被告袁鎮國於當日21時52分10秒間,與姓名不詳男子有如下對話:「袁:副總,你怎麼沒來?我們在這裡等你啊,不詳男子:喔」等語(見譯文卷第68頁),依該電話監聽譯文所示,當日前往花蝴蝶啤酒屋飲宴之人最多有7 人,加上不詳姓名之「副總」,共有8 人,被告袁鎮國主張參與此次飲宴者有15人云云,尚屬無據。 (3)附表甲編號4部分: 被告袁鎮國於96年9 月22日前往花蝴蝶啤酒屋飲宴前,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電話邀約被告袁鎮國先至高雄市○○路薑母鴨晚餐,2 人於當日18時10分48秒間之對話提及“阿蕾仔”、“小馬”(馬國祥)、“阿扁”要來,後被告袁鎮國於同日21時43分49秒,與證人柯秀枝對話如下:「(柯:阿國,涂大哥有沒打給你?)袁:有啊。(柯:要不要來?)袁:等等就過去了。(柯:這樣留2 桌給你們喔)」等情,有當日被告袁鎮國監聽譯文可證(見譯文卷第69頁背面),則本院從寬認定於前述電話監聽譯文中參與薑母鴨店晚餐之“阿蕾仔”、“阿扁”、姓名不詳男子、袁鎮國、涂德隆等5 人,於餐後均前往花蝴蝶啤酒屋續攤,是該日前往花蝴蝶啤酒屋者即應有5 人。此核與被告袁鎮國於原審審理時供承:「96年9 月22日去花蝴蝶啤酒屋飲宴之人大概也是5 、6 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4 頁)相符,應認96年9 月22日參與花蝴蝶啤酒屋飲宴之人為5 人;另被告馬國祥否認有前往花蝴蝶啤酒屋續攤(見偵六卷第276 、279 、280 頁),被告袁鎮國前揭供述亦未提及被告馬國祥有前往花蝴蝶啤酒屋續攤,故為被告馬國祥利益計,應認被告馬國祥96年9 月22日未前往花蝴蝶啤酒屋飲宴。對此被告袁鎮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此次參與飲宴人數為15人,其應分擔之金額為8840元,且總費用為13萬2600元,包括其他非被告袁鎮國參與之飲宴云云,但其所稱參與飲宴人數部分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其於原審之陳述均不相符,又本院查閱證人涂德隆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耿裕公司支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證物(見譯文卷第115 頁、97偵3406卷二第89-94 頁)之結果,96年9 月間光裕公司或涂德隆並無其他至花蝴蝶啤酒屋飲宴之紀錄,故96年9 月22日飲宴費用為13萬2600元,應堪認定,被告前述辯解,與本案事證不合,即難認屬真實。 (4)附表甲編號5部分: ①馬國祥於96年11月9 日收到證人涂德隆之電話邀約,方前往位於高雄市○○○路107 號之金珊俱樂部飲宴,2 人於當日18時9 分12秒間之對話如下:「(涂:在家啊?)馬:恩。(涂:晚上說9 點?)馬:啥?9 點喔,要去那,他call的喔,(涂:我啦,我啦),馬:這樣喔」,之後被告袁鎮國於同日19時41分17秒,與被告馬國祥通話如下:「(袁:祥仔喔?)馬:恩(袁:9 點過去那裡知道喔?)馬:喔,好,好」,被告馬國祥嗣於同日21時10分32秒,前往金珊俱樂部,因不知詳細地址,乃向金珊俱樂部經營者柯秀枝詢問地址,2 人對話如下:「馬:喂,X 姐啊,妳家在哪裡啊?(柯:我家?現在店喔,六合二路107 號金珊)馬:喔,(柯:2 樓,在" 過境室" 樓上)」等情,有當日被告馬國祥監聽譯文可證(見譯文卷第84頁背面),且當日金珊俱樂部之消費聯單、檯表亦記載「3 人,13000 ,國哥,簽帳」(見97偵3406卷二第152-153 、247 頁),被告馬國祥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參與前審判決附表甲編號5 之飲宴」、於偵查中稱:「(問:提示廠商飲宴記錄通話譯文?)上面參與人員及地點、時間,沒有問題,應該都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9 、175 頁、97偵3406卷一第277 頁),是該日前往金珊俱樂部者有3 人,堪可認定。故被告辯稱此次參與飲宴者有7 人云云,與本案事證不合,即難認屬真實。 ②又由袁鎮國稱:「涂德隆約我去時,通常會隨便約馬國祥」、「去金珊俱樂部、花蝴蝶啤酒屋所消費的金錢,如果是涂德隆找的,應該都是他付的」等語(見96他8011卷三第290 頁、97偵3406卷一第287 頁),金珊俱樂部經營者柯秀枝證稱:「如果袁鎮國、馬國祥、涂德隆一起消費,大都是涂董在付帳」、「涂董都簽帳,沒有付現金,如果寫付現的話,就不是涂董付帳」等語(見96他8011卷三第311 頁、原審卷一第392 頁背面),及扣案之96年11月份光裕營造有限公司營業費用、支票存根影本(97偵3406卷二第151 、123 頁)均足證本次飲宴為光裕公司所支出。(5)附表甲編號6至26部分: ①被告袁鎮國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有參與附表甲編號5 至26所載時間、地點之飲宴(即起訴書附件一所載刷卡、簽帳部分之飲宴),各次飲宴之費用均為光裕公司所支付等情均不爭執,但主張:附表甲編號10、11之飲宴,參與人數各為7 人,編號16、17之飲宴,參與人數各為6 人,編號20、22之飲宴,參與人數各為8 人,編號23、25參與人數各為7 人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53 、154 頁)。然查證人柯秀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袁鎮國從花蝴蝶啤酒屋時就有來消費,後來金珊俱樂部也有來消費;消費聯單上會記載消費之日期、金額、人數及客人代號,我們寫在場消費客人其中一個人來代表,單據上記載人數4 人,表示到場的人共4 人」、「(問:到你們店裡一個人平均消費多少錢?)沒有開酒、沒有叫小姐,一個客人最低消費400 元,如果有叫小姐,一個小姐是700 元…,就是最低消費,如果有叫小姐或開酒的話,另外要給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 頁背面、上訴卷第148 頁背面、150 頁),足證花蝴蝶啤酒屋對入內消費之客人以人頭計算最低消費金額,則其員工於消費連單上記載之客人人數既為其計算該次飲宴每位客人最低消費金額之重要依據,即應無以多計少,使該店獲利降低之可能;此外,復有如附表甲編號6 至26證據欄所載之光裕公司營業費用、支票存根影本、消費連單、檯表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袁鎮國於原審對附表甲編號6 至26所載各次飲宴之費用及參與人數即如附表甲編號6 至26所載之金額及人數之自白(見原審卷一第246 、247 頁)相符,則被告袁鎮國就附表甲編號6 至26所載各次飲宴應分擔之金額為如附表甲編號6 至26所載,應屬無誤。其於本院所主張之前述辯解,與本案事證不合,應非實在。 ②另證人柯秀枝雖又稱:「(問:有沒有可能一個人去消費,一次就花費1 萬9 千多元?)不可能。(問:有沒有可能96年9 月22日起訴書說6 個人去,消費13萬2 千6 百元?)不可能」云云(見上訴卷第148 頁背面),然與本案卷附之前述書面事證均不相符,且客人消費金額之多寡因當日飲用酒類、食物數量及坐檯小姐之多寡、坐檯時間長短而有不同,故縱係客人數少亦有消費金額極高之可能,是證人柯秀枝此部分之證詞,當係迴護其熟客即本案被告袁鎮國、馬國祥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飲宴與被告袁鎮國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1.被告袁鎮國身為漁業科科長,負責漁業科所主辦上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 期工程」、「興達港情人碼頭─北側道路行人徒步區景觀綠美化新建工程」、「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之督辦、審核職權,明知光裕公司先後標得上開4 項工程,於其職權範圍內負有監造或驗收、付款之督辦、審核之責,復明知涂德隆係光裕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之一,參與光裕公司之實際營運,竟仍於上開期間多次密集於附表甲所載之時間,接受涂德隆之邀約前往有女陪侍之花蝴蝶啤酒屋及金珊俱樂部飲宴,依常理顯非基於單純朋友情誼一般通常之餐敘聚會。 2.再本案附表甲所示之各次飲宴,縱有部分由證人涂德隆之個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但事後均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光裕、耿裕公司支付等情,並據證人涂德隆證述:「我在外面的花用,如果是與公司業務有關,就會拿回光裕公司報帳」、「餐飲的帳都是報公司帳」等語(見98偵緝550 號卷第20-21 頁即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6-47 頁、本院100 上訴413 卷第111 頁即本院更二審卷二第87頁),證人即光裕公司會計林秀芳證稱:「涂德隆的支票、信用卡,都是光裕公司在支出…我印象中是涂德隆沒有曾經因為公司幫他繳了應酬費、交際費,而針對該筆款項,還款給公司…涂先生在外應酬的支出都是跟我請款,開票是由我這邊開出去,我是開耿裕公司的支票付款」等語(見96他8011卷三第130 、134 頁),本案飲宴費用既係報公司帳,更足證涂德隆招待被告袁鎮國飲宴,並非基於涂德隆個人與被告袁鎮國之私人情誼。 3.且被告袁鎮國於偵查時亦自承:「是因為我們與光裕公司有職務上的往來,所以才會招待我們;涂德隆請我們確實有一部分是職務上的關係,他應該也有那個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011號卷三第29頁),核與馬國祥稱:「他(涂德隆)是最近才到我們這裡標工程,我們沒有想到標到以後,就天天在一起,在一起有時候是小酌,有時候到花蝴蝶那裡去,有小姐坐檯」、「我從涂德隆來標我們工程的時候就開始跟涂德隆吃喝進出酒吧俱樂部」、「因為我與袁鎮國都是他們投標工程的承辦人員,有職務上的往來,所以涂德隆才會請我、袁鎮國」等語(見97聲羈68卷第11頁、96他8011卷三第92、56頁)相符,益證光裕公司為求上開4 項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驗收、請款而宴請被告袁鎮國甚明。 4.另由本案各工程之時間點觀之: (1)證人涂德隆於96年6 月30日「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 二)」驗收前之同年月4 日、8 日於花蝴蝶啤酒屋宴請被告袁鎮國,又於該工程驗收後之請款期間96年7 月13日於花蝴蝶啤酒屋宴請被告袁鎮國,對照被告袁鎮國稱:「廠商要製作完工表格,由主辦人簽上來,到我再派人去驗收,約要一、二個星期,如果是整個複驗完,快的話約要一、二個月,慢的話要三、四月」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35 頁),被告袁鎮國顯然明知此3 次飲宴期間均為「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之驗收、請款期間,竟仍接受證人涂德隆之招待,此3 次飲宴(即附表甲編號1-3 )與「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之驗收、請款顯有對價關係,殆無疑義。 (2)被告袁鎮國既明知光裕公司於96年9 月7 日標得該科主辦之 「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 期工程」,即於同年月22日起前往花蝴蝶啤酒屋接受證人涂德隆招待之飲宴,又該公司於96年10月25日標得「興達港情人碼頭─北側道路行人徒步區景觀綠美化新建工程」,97 年1月2 日標得「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於該3 工程猶在進行期間,密集於96年11月9 日起至97年1 月16日,接受涂德隆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該些飲宴(即附表甲編號4 至26)與被告袁鎮國就「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 期工程」、「興達港情人碼頭─北側道路行人徒步區景觀綠美化新建工程」、「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之監造進行及日後驗收、付款之督辦、審核職權,有對價關係,當無疑義。 5.又證人涂德隆承攬之本案工程,目前為止都已施作驗收完成,工程施作很好,沒有公務人員有因為驗收放水、品質驗收不良,而遭檢調偵辦等情,業據證人涂德隆陳述明確(見本院100 上訴413 卷第58頁即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7頁),同案被告馬國祥亦證稱:「(問:你自己跟袁鎮國都有接受涂德隆的招待,在涂德隆的招待你們的過程當中,袁鎮國是否曾經有對你所經辦的縣政府的工程,有對你做任何給予方便的指示?)沒有」等語(見上訴卷第186 頁背面-188頁),堪認被告袁鎮國並未因光裕公司之招待飲宴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6.至縱認被告袁鎮國亦曾於金珊俱樂部飲宴時自行支付過費用,惟對光裕公司為求上開4 項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驗收而於如附表甲所載之飲宴宴請被告袁鎮國並不生影響。則依附表甲所載之飲宴,被告袁鎮國應分擔之金額即為其收受之不正利益(各次金額詳如附表甲所載),其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共計122525.04 元。 綜上所述,被告袁鎮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袁鎮國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馬國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部分: 訊據被告馬國祥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與涂德隆僅是朋有關係相邀飲宴,伊並未收取不正利益云云。經查: (一)被告馬國祥對本案「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 期工程」、「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等3 工程之發包、監造、驗收、付款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被告馬國祥係高雄縣政府漁業科技士,負責承辦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案件評估、監造、評選、工程發包訂約及預算製作等職務,而其為「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 期工程」、「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等3 工程之主辦人一節,業據其自白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1 頁),其復於原審自承:「漁業科提供相關資料給得標廠商製作合約書,由我們漁業科與得標廠商辦理訂約程式,訂約程式完後就開工、施工,照往例一個工程都是由同一個承辦人員從頭到尾承辦,到工程整個施工完畢驗收都是同一承辦人員負責,當然包括廠商請款部分」、於另案審理時稱:「我負責合約書的簽訂,合約書制作後,再送簽訂,有發包的工程案我就是督導,監造單位(如浩海顧問公司)在現場督工,我配合高雄縣政府的抽查小組不定期到現場看,督導工程,開工時候我也要到現場,不定期過去,如果廠商按照工程的進度請領款,由他們提出工程請款資料(名稱我忘記了),由監造單位確認後,送到高雄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管理科給我,我再簽估驗人員,估驗人員由科長指派,定期到現場估驗,我陪同去現場估驗,最後廠商向監造單位報完工,監造單位審核後,向高雄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管理科給我,我依照規定上簽給長官核定,如果監造單位有些工程沒有完工,就不可以上簽,必須等到全部完工,我才能上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訴478 卷第212 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2頁背面),並有高雄縣政府97年12月1 日府農漁字第0970260660號函及97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0970307510號函各1 份、高雄縣政府漁業科職掌職務內容網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9 、360 、418 、419 頁),足證被告馬國祥於本院辯稱,驗收不是我云云,顯非實在。被告馬國祥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務員,且對本案上述3 工程之發包、監造、驗收、付款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堪以認定。 (二)被告馬國祥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及次數: 1.被告馬國祥對其明知涂德隆係光裕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參與光裕公司之實際營運之事實於原審時供承明確,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更二審卷第88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張麗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5 頁)。 2.被告馬國祥辯稱:僅有參加附表甲編號1 、2 、5 、7 、22之飲宴,且前述非證人涂德隆所招待云云。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定被告馬國祥參與之不正飲宴如附表甲1 、2 、5-8 、10、12、13、15、18、20 -22、24-26 所示,茲敘述理由如下: (1)附表甲編號1、2、5部分: 被告馬國祥於96年6 月4 日、8 日與被告袁鎮國前往花蝴蝶啤酒屋飲宴接受證人涂德隆之不正飲宴,另於同年11月9 日亦與被告袁鎮國共同前往金珊俱樂部接受證人涂德隆之不正飲宴之論述,均詳見前揭一、被告袁鎮國部分( 二)1.(1)、(4) 部分,於茲不再贅敘。 (2)附表甲編號6-8 、10、12、13、15、18、20-22 、24-26部分:被告馬國祥與被告袁鎮國2 人均有參與此部分之不正 飲宴,其參與人數金額之認定,均詳見前揭一、被告袁鎮 國部分(二)1.(5)部分。 (3)被告馬國祥確有參與此部分之飲宴,且均為光裕公司所招 待: ①被告馬國祥於97年1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7年1 月4 日金珊俱樂部飲宴是涂先生(按指涂德隆)請的」等情(見偵五卷第91頁);於97年3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起訴書附件一,被告馬國祥當庭圈選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 、4 、5 、7 、10、13、15、16、18、21、23、24、30、33、36、39、40、42、44、46、48之飲宴,表示:「(問:提示廠商飲宴紀錄二份,P279-280)上面有劃圈圈部分,是我確認我有接受招待的時間、地點」(見偵六卷第276 頁、第279 頁、第280 頁),雖被告馬國祥於原審改稱:「圈選之飲宴,其實部分我沒去,當時認為飲宴參加人數有3 、4 個人部分我都有去,所以才如此圈選,(問:是否是你自願圈選的?)是,當時我是認為這樣」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292 頁),於本院又辯稱:「僅有參加附表甲編號1 、2 、5 、7 、22之飲宴」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49 、175 頁)。惟觀之被告該次圈選參加之飲宴,並非起訴書附件一列有參加人數3 、4 個人部分,被告馬國祥即圈選伊有參加,顯然被告馬國祥係經確認始圈選;且與之同往接受證人涂德隆招待之同案被告袁鎮國亦證稱:「我知道這些金額是由光裕公司付帳,如果是涂德隆找我去的話,他也會叫馬國祥一起去…對於馬國祥親簽確認他有與我及涂德隆一同前往飲宴資料,沒有意見,應該是這樣子」等語(見97偵3406卷一第287 頁),核與被告馬國祥於偵查中圈選接受飲宴次數之自白相符。再被告馬國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其未參加之附表甲編號8 、18之飲宴云云,然被告馬國祥於附表甲編號8 所載之時、地與友人通話,其發話基地台位於高雄市○○○路145 號,即在同條路段107 號2 樓金珊俱樂部附近,有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址可證(見譯文卷第88頁),對照前述被告袁鎮國之證詞,足證被告馬國祥當日應同在金珊俱樂部飲宴;另附表甲編號18之飲宴,作東之證人涂德隆與第三人林昭傑有以下對話:「涂:我們這裡4 、5 個,林:誰啊?涂:還有建成、小馬(被告馬國祥)與阿國(被告袁鎮國)…」(見譯文卷第117 頁背面),亦顯示被告馬國祥確有參與該次飲宴,更足證被告馬國祥事後改稱:參加次數沒如此多次,人數、金額都沒這麼多云云,皆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馬國祥參加附表甲編號1 、2 、5-8 、10、12、13、15、18、20 -22、24 -26所示之飲宴部分,應可認定。 ②另由證人即被告馬國祥之妻王亮月於監聽譯文中亦陳稱:馬國祥均將薪資繳回家用等情(見監聽譯文卷第95頁),及被告馬國祥並未提出任何支付上開不正飲宴之單據一節,亦足認定本案附表甲所示之飲宴費用皆為光裕公司所支付外,尚有附表甲各欄所示之光裕公司營業費用、支票存根、消費連單、檯表可證。則依附表甲所載之飲宴,被告馬國祥應分擔之金額即為其收受之不正利益〔各次金額詳如附表甲標示(馬國祥)部分所載〕,共計57398.37元。(三)被告馬國祥所參與之附表甲標示(馬國祥)之飲宴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1.馬國祥(綽號「小馬」)係高雄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管理科(下稱漁業科)技士,負責辦理以下業務:㈠中芸、汕尾漁港各項工程業務,㈡養殖漁業生產區工程主辦,㈢漁港工程設計、發包、監造、驗收、付款,㈣其他交辦事項,為本案「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 期工程」、「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等3 工程之主辦人,明知光裕公司先後標得上開3 項工程,於其職權範圍內負有與光裕公司訂約,對工程之進行為監工、驗收、請款之責,業如前述,其復明知涂德隆係光裕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之一,參與光裕公司之實際營運,竟仍於上開期間多次密集於如附表甲所載之時間,接受涂德隆之邀約前往有女陪侍之花蝴蝶啤酒屋及金珊俱樂部飲宴,依常理顯非基於單純朋友情誼之一般通常餐敘聚會。且由證人即斯時任職高雄縣政府機要秘書之黃福生與被告馬國祥配偶王亮月以下對話:「黃:我也是跟他(被告馬國祥)講,若今天沒有辦那種工程,主辦勘驗、驗收、發包,沒有人會理你,包商會理你?我也是跟他這樣講,他應該聽懂…,王:其實他都知道包商對他好是有目的,但他不忍心拒絕」云云(見譯文卷第94頁),且證人黃福生亦於本院前審證稱:「(問:高雄縣政府公務員吃飯後,都會去特種行業續攤?這是常態?)這是個人行為,絕大部分縣政府的公務員都是很標準的,就是不會去續攤」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97頁),更足證公務員與廠商共赴有女陪侍之廠所飲酒作樂,並由廠商招待,顯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2.再本案附表甲所示之各次飲宴,縱有部分由證人涂德隆之個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但事後均由實際負責人為涂德隆之光裕或耿裕公司支付等情,並據證人涂德隆、證人即光裕公司會計林秀芳證述明確(詳見前述被告袁鎮國部分㈢2.),本案飲宴費用既係報公司帳,更足證涂德隆招待被告馬國祥飲宴,並非基於涂德隆個人與被告馬國祥之私人情誼。 3.且證人袁鎮國於偵查時亦稱:「是因為我們與光裕公司有職務上的往來,所以才會招待我們;涂德隆請我們確實有一部分是職務上的關係,他應該也有那個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011號卷三第29頁),核與被告馬國祥自承:「他(涂德隆)是最近才到我們這裡標工程,我們沒有想到標到以後,就天天在一起,在一起有時候是小酌,有時候到花蝴蝶那裡去,有小姐坐檯」、「我從涂德隆來標我們工程的時候就開始跟涂德隆吃喝進出酒吧俱樂部」、「因為我與袁鎮國都是他們投標工程的承辦人員,有職務上的往來,所以涂德隆才會請我、袁鎮國」(見97聲羈68卷第11頁、96他8011卷三第92、56頁)相符,益證光裕公司為求上開3 項工程得以順利監造進行或驗收、請款而宴請被告馬國祥,被告馬國祥亦明知光裕公司招待之飲宴為其職務行為之對價,仍收受之,甚為明確,其辯稱本案飲宴係基於與證人涂德隆之多年朋友情誼云云,顯非實在。 4.另由本案各工程之時間點觀之: (1)證人涂德隆於96年6 月30日「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㈡」驗收前之同年月4 日、8 日宴請被告馬國祥,對照證人袁鎮國稱:「廠商要製作完工表格,由主辦人簽上來,到我再派人去驗收,約要一、二個星期,如果是整個複驗完,快的話約要一、二個月,慢的話要三、四月」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35 頁),被告馬國祥顯然明知此二次飲宴為「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驗收期間,竟仍接受證人涂德隆之招待,此二次飲宴(即附表甲編號1 、2 )與「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之驗收、付款,顯有對價關係,殆無疑義。 (2)被告馬國祥明知光裕公司於96年9 月7 日標得其主辦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 期工程」,於該工程之施作期間至97年1 月該工程完工將進行驗收之期間,及該公司於97年1 月2 日標得「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於該2 工程進行期間,密集於96年11月9 日起至97年1 月16日,接受涂德隆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該些飲宴(即附表甲編號5-8 、10、12、13、15、18、20-22 、24-26 所示)與就「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 期工程」、「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之監造進行及日後驗收、付款之督辦職權,有對價關係,當無疑義。 5.又證人涂德隆承攬之本案工程,目前為止都已施作驗收完成,工程施作很好,沒有公務人員有因為驗收放水、品質驗收不良,而遭檢調偵辦等情,業據證人涂德隆陳述明確(見本院100 上訴413 卷第58頁即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7頁),與被告馬國祥所稱:「我承辦的發包工程,沒有估驗不實的情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訴478 卷第212 頁即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馬國祥並未因光裕公司之招待飲宴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馬國祥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馬國祥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光裕公司上開招待之飲宴與被告馬國祥於96年10月26日洩密行為並無關係:被告馬國祥固有將「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初稿資料洩密於張麗川,其涉犯洩密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馬國祥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9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判決及本院上訴審判決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0-35 頁)。然查「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曾於96年12月7 日公告,96年12月21日第一次開標,結果未達法定家數流標;復於96年12月25日再公告,97年1 月2 日第2 次開標,始由光裕公司始以底價95.8% 得標等情,復有高雄縣政府97年12月1 日府農漁字第0970260660號函、97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097030751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9、 360、418 、419頁),可見被告馬國祥雖有洩密之違背職務行為,但未必會使光裕公司因而獲得必定得標之利益,方有前述流標情事。再被告馬國祥接受上開不當飲宴之時間,非在96年10月26日被告馬國祥打電話告知張麗川與涂德隆之相當接近時間,斯時光裕公司復無法預見其必可標得「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光裕公司實無因被告馬國祥之洩密犯行而支出本案高額飲宴費用之必要,是本院乃認被告馬國祥洩密行為為單純犯罪(已確定),核與光裕公司招待之本案飲宴並無關係。從而,檢察官認被告馬國祥收受不正利益為其違背職務(洩密)之對價,容有誤會。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馬國祥於本案行為時係漁業科技士,負責承辦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工程發包訂約及監造、驗收、付款等職務;被告袁鎮國於本案行為時係漁業科科長,負責科內法定業務督辦及行政審核等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袁鎮國、馬國祥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袁鎮國、馬國祥雖於96年11月13、15、20、23、30日,同年12月4 、13、20、28日,97年1 月3 、4 、9 、12、16日同受證人涂德隆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場所收受不正利益,然渠2 人職務、權責有別,已如前述,渠等對自己職務上之行收受不正利益,應各自負責,難認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袁鎮國、馬國祥基於擔任高雄縣政府漁業科公務員之職務,於光裕公司工程得標後、驗收請款前,多次收受不正利益,其收受不正利益期間均於96年6 月以後密接為之,時間上難認有明顯區隔,縱每次與宴人數不盡相同,然此僅為陪客人數之不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袁鎮國、馬國祥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即非同一,其所為之多次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與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客觀上,除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外,多次不正飲宴均由同一證人涂德隆招待,行為人袁鎮國、馬國祥主觀上均明知並可預見光裕公司為求營利,將持續參與渠等主辦工程之投標,而渠對本案4 工程(被告馬國祥為3 個工程)多次收受不正利益之各個舉動顯均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應僅成立一個罪名(即被告袁鎮國、馬國祥上開多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當飲宴,均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具有相當密切時間內為之,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人就被告袁鎮國附表甲所示26次收受不正利益犯行,雖僅就附表甲編號1-5 、10等6 次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起訴,而對其餘犯行並未起訴。另公訴人就被告馬國祥附表甲編號1 、2 、5 、6 、7 、8 、10、12、13、15、18、20、21、22、24、25、26等17次收受不正利益犯行,雖僅就承辦「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護工程」及附表甲編號1 、2 、5 、10等4 次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起訴,而對其餘並未起訴。惟查袁鎮國、馬國祥上開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上開未起訴部分併予審理。另被告袁鎮國於偵查中供承:「光裕公司投標之工程與我有職務上的關係。96年間及97年1 月間,在花蝴蝶、金珊等處,我與馬國祥、涂德隆之飲宴,絕大多數由涂德隆來付款,接受涂德隆的招待。海產店、金珊俱樂部有女陪侍,包括女侍坐檯費用也是涂德隆支付的。我們與光裕營造有職務上的往來,涂德隆會招待我們飲宴,確實也有部分是職務上的關係等情(96年度他字第8011號卷三第26-29 頁)。被告馬國祥於偵查中亦供承:97年1 月2 日光裕得標後,在1 月4 日晚上,我、袁鎮國、涂德隆有去六合路金珊卡拉OK唱歌飲宴。96年間在花蝴蝶、金珊,我與袁鎮國、涂德隆之飲宴,絕大多數都是由涂德隆來付款。接受光裕營造廠商招待飲宴我錯了,這些廠商跟我職務上有關係,跟我們科長也是有關係,因為比較合得來,所以涂德隆就會招待我們。我接受涂德隆的招待,都是在海產店、金珊俱樂部都是有女陪侍。大部分都是涂德隆支付費用,女士坐檯費也都是由涂德隆支付。因為我與袁鎮國都是他們投標承攬工程的承辦人員,有職務上的往來,所以涂德隆才會請我、袁鎮國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8011號卷三第53-56 頁)。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又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就馬國祥部分,係起訴馬國祥係高雄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管理科(下稱漁業科)技士,有奉科長袁鎮國等上級長官之命承辦招標前之相關預算申請、案件評估及預算製作之責,為公務員。光裕公司張麗川、涂德隆明知馬國祥係漁業科主辦「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之承辦人(馬國祥自96年3 月間起即承辦本工程),渠等為利光裕公司於高雄縣政府採購科進行上開工程招標前,獲取關於上開工程應秘密之文書以便提前備標,乃共同基於行賄馬國祥之犯意聯絡,由涂德隆出面,招待馬國祥前往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馬國祥明知涂德隆係光裕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洩密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一、附件一所示期間(即自96年6 月4 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先後共4 次),接受涂德隆之上開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民國96年10月26日,馬國祥明知上開工程尚未公告招標,竟先撥打電話予張麗川、涂德隆,告知浩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設計預算書、結構計算、設計圖說及預定進度表」初稿交付予其,而為避人耳目,馬國祥即故意離開辦公室與涂德隆聚會,再由張麗川進入漁業科辦公室,取走其職務上應秘密之上開初稿文件,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交付上開初稿文件,以利光裕公司得以參考上開初稿提早備標等犯罪事實,認被告馬國祥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密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 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求分論併罰。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馬國祥除上開洩密犯行因已確定不再論述外,其中貪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已如前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與同條例第5 條第3 款之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間,二者犯罪構成要件其中公務員受賄之原因固有不同(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官。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l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但就公務員在其職權職責範圍相關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則屬相同,故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則本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被告馬國祥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而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不合,附此說明。 肆、撤銷之理由及科刑之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袁鎮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論處被告袁鎮國罪刑,並認被告馬國祥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袁鎮國所參與之附表甲編號1 飲宴,其人數共計4 人,附表甲編號1 、2 被告袁鎮國個人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計為19114.29元,然經本院核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結果,參與附表甲編號1 飲宴者應係6 人,則附表甲編號1 、2 被告袁鎮國個人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應為14866.66元。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袁鎮國所參與之附表甲編號3 飲宴,其人數共計6 人,其個人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為9400元,然經本院核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結果,參與飲宴者應係8 人,則附表甲編號3 被告袁鎮國個人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應為7050元。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袁鎮國所參與之附表甲編號4 飲宴,其人數共計6 人,其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為22100 元,然經本院核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結果,參與飲宴者應係5 人,則附表甲編號4 被告袁鎮國個人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應為26520 元。 (四)原判決認被告馬國祥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無罪,然查被告馬國祥雖無違背職務行為,但其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顯為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故應論以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詳見上述理由欄貳二、被告馬國祥部分)。(五)被告袁鎮國、馬國祥2 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袁鎮國量刑過輕,及被告馬國祥係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袁鎮國、馬國祥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不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袁鎮國、馬國祥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袁鎮國、馬國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馬國祥、袁鎮國均身為公務人員,本應恪遵法令,廉潔自持,渠等2 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敗壞官箴,破壞國家形象,然念及渠等所收受不正利益均尚非巨大,渠等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期間。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者,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業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9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例揭櫫明確,故被告袁鎮國、馬國祥所獲取之不正利益不予追繳,附此敘明。 伍、被告袁鎮國、馬國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袁鎮國承辦上開4 項工程及「蚵仔寮漁港突堤碼頭修護工程」之督辦、審核,係其職務上之行為,竟基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件一之不正飲宴消費,96年6 月為1 萬9114.29 元、96年7 月為1 萬4100元、96年9 月為6 萬6300元、96年11月9 日之後為12萬4161.71 元,共計223676元。除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122525.04 元)外,其餘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嫌。 (二)被告馬國祥承辦上開「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件一之不正飲宴,96年6 月為1 萬9114.29 元、96年11月9 日之後為7 萬5828.37 元,合計9 萬4942.66 元,除上開本院變更法條認定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有罪部分(57398.37元)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認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袁鎮國、馬國祥均堅決否認有此等部分被訴之犯行,被告袁鎮國辯稱:伊有參與附表乙1-25所載之飲宴,但消費之費用均係伊以現金支付,並非涂德隆支付,伊未收受不正利益等語;被告馬國祥辯稱:伊參與之飲宴之消費,並非全部由涂德隆支付,有時是由伊支付云云。經查,被告袁鎮國對其有參與附表乙編號1-25所載時間、地點之飲宴(附表乙編號1-25即起訴書附件一所載付現金部分之飲宴),及其各次飲宴之費用及參與人數如附表乙所載之金額及人數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6 、247 頁);被告馬國祥有參與附表乙標示「馬國祥」部分之飲宴,固均不否認。惟查:(一)證人柯秀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花蝴蝶啤酒屋及金珊俱樂部之負責人,消費聯單上蓋簽帳,是表示客人未付現,有時候他們自己會來繳,有時候我們會去收帳;涂德隆來店內消費都是簽帳,他從來不付現金,如果付現金就不是涂德隆付帳;消費連單上寫國哥現金是國哥(袁鎮國)付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 頁至393 頁背面),而附表乙編號1-25證據欄所載各次飲宴之消費連單上均有「現金」之記載,有附表乙編號1-25證據欄所載之消費連單在卷可按,則附表乙編號1-25所載各次飲宴之費用尚難認係涂德隆所支付,且消費聯單或檯表僅能證明消費之費用、參與人數及付款方式,亦無法以此即推認係涂德隆支付飲宴之費用。又被告袁鎮國於偵查時雖供稱:「在花蝴蝶啤酒屋及金珊俱樂部飲宴之費用,大多是由涂德隆付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011號卷三第28頁、97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一第290 頁),惟此所指大多是由涂德隆付款,究係那幾次之飲宴費用亦無法確認,故亦難以被告袁鎮國於偵查時之上開供述,即遽以推認附表乙編號1-25所載之飲宴費用亦為涂德隆所支付,則附表乙編號1-25所載之各次飲宴費用既無法證明係涂德隆所支付,即難認被告袁鎮國就附表乙所載之飲宴、被告馬國祥就附表乙承認參與飲宴部分(即附表乙編號1 、6 、8 、11、17、24部分)有收受光裕公司之不正利益;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 、2 )所載不正利益金額逾14866.66元部分難認被告袁鎮國、馬國祥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 )所載不正利益金額逾7050元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 )所載不正利益金額逾26520 元部分,亦難認被告袁鎮國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 (二)至於漁業科所主辦之「蚵子寮漁港突堤碼頭修復工程」,雖係光裕公司標得之工程,但該工程於96年4 月10日業已完工結算驗收完畢,而起訴書附表一及附件一所載之飲宴時間係自96年6 月4 日起至97年1 月16日止,均在「蚵子寮漁港突堤碼頭修復工程」完工結算驗收完畢之後,故尚難認起訴書附表一及附件一所載之飲宴與「蚵子寮漁港突堤碼頭修復工程」有何關連而有對價關係,難認被告袁鎮國係因督辦、審核「蚵子寮漁港突堤碼頭修復工程」而參與起訴書附表一及附件一所載之飲宴收受不正利益。 (三)另被告馬國祥於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3(即本判決附表乙編號26)96年12月11日之消費,依該次消費之檯表(見偵七卷第276 頁)雖列有簽帳9 檯(按每檯700 元),但並無證據證明光裕公司或涂德隆有此筆款項之支出(見偵七卷第91頁至第293 頁相關之資料),故亦難認被告馬國祥有收受光裕公司不正利益。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袁鎮國、馬國祥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袁鎮國、馬國祥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馬國祥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送執行完畢在案,自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甲 ┌─┬──────┬──────┬───────┬──────┬─────────┬────────────┐ │編│ 日 期 │ 地 點 │ 人 數 │ 總 費 用 │袁鎮國收受不正利益│ 證 據 │ │號│ │ │ │(新台幣/ 元)│金額(新台幣/元) │ │ ├─┼──────┼──────┼───────┼──────┼─────────┼────────────┤ │1 │96年6 月4 日│花蝴蝶啤酒屋│6 人 │ │ │1.96年6 月份光裕營造有限│ │ │ │ │(袁鎮國、馬國│ │ │ 公司營業費用(97偵3406│ │ │ │ │祥、刁壹清、涂│ │ │ (二)第148 頁) │ │ │ │ │德隆、黃永裕、│ │ │2.支票存根影本(97偵3406│ │ │ │ │潘仔) │ │ │ (二)第119 頁) │ ├─┼──────┼──────┼───────┤ 66,900 │ 14,866.66 │3.96年6 月4 日通訊監察譯│ │2 │96年6 月8 日│同上 │3 人 │ │ │ 文(譯文卷第63頁背面)│ │ │ │ │(袁鎮國、馬國│ │ │4.96年6 月8 日通訊監察譯│ │ │ │ │祥、涂德隆) │ │ │ 文(譯文卷第64頁) │ ├─┼──────┼──────┼───────┼──────┼─────────┼────────────┤ │3 │96年7 月13日│同上 │8 人(袁鎮國、│ 56,400 │ 7,050 │1.96年7 月份光裕營造有限│ │ │ │ │馬國祥及其他不│ │ │ 公司營業費用(97偵3406│ │ │ │ │詳姓名等共8 人│ │ │ (二)第149頁) │ │ │ │ │) │ │ │2.支票存根影本(97偵3406│ │ │ │ │ │ │ │ (二)第120 頁) │ │ │ │ │ │ │ │3.日帳表(同上卷第43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卷第│ │ │ │ │ │ │ │ 68頁) │ ├─┼──────┼──────┼───────┼──────┼─────────┼────────────┤ │4 │96年9 月22日│同上 │5 人(袁鎮國、│ 132,600 │ 26,520 │1.96年9 月份光裕營造有限│ │ │ │ │馬國祥及其他不│ │ │ 公司營業費用(97偵3406│ │ │ │ │詳姓名等共5 人│ │ │ (二)第150 頁) │ │ │ │ │) │ │ │2.支票存根影本(97偵3406│ │ │ │ │ │ │ │ (二)第121 頁) │ │ │ │ │ │ │ │3.證人馬國祥證述(偵六卷│ │ │ │ │ │ │ │ 第276 頁) │ │ │ │ │ │ │ │4.96年9 月22日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譯文卷 │ │ │ │ │ │ │ │ 第69頁) │ ├─┼──────┼──────┼───────┼──────┼─────────┼────────────┤ │5 │96年11月9 日│金珊俱樂部 │3 人 │ 13,000 │ 4,333.33 │1.96年11月份光裕營造有限│ │ │ │ │(袁鎮國、馬國│ │ │ 公司營業費用(97偵3406│ │ │ │ │祥、涂德隆) │ │ │ (二)第151 頁) │ │ │ │ │ │ │ │2.支票存根影本(97偵3406│ │ │ │ │ │ │ │ (二)第123 頁) │ │ │ │ │ │ │ │3.消費連單、檯表(97偵34│ │ │ │ │ │ │ │ 06(二)第152 至153 頁│ │ │ │ │ │ │ │ 、第247 頁) │ │ │ │ │ │ │ │4.被告馬國祥本院自白(本│ │ │ │ │ │ │ │ 院卷一第149 、175頁 )│ │ │ │ │ │ │ │5.96年11月9 日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譯文卷第84頁背面)│ ├─┼──────┼──────┼───────┼──────┼─────────┼────────────┤ │6 │96年11月13日│同上 │5 人 │ 14,600 │ 2,920 │消費連單、檯表(97偵3406│ │ │ │ │(馬國祥及袁鎮│ │ │(二)第158 至159 頁、第│ │ │ │ │國等5人) │ │ │251 頁) │ ├─┼──────┼──────┼───────┼──────┼─────────┼────────────┤ │7 │96年11月15日│同上 │9 人 │ 23,200 │ 2,577.78 │消費連單、檯表(97偵3406│ │ │ │ │(馬國祥及袁鎮│ │ │(二)第160 至161 頁、第│ │ │ │ │國等9人) │ │ │253 頁) │ ├─┼──────┼──────┼───────┼──────┼─────────┼────────────┤ │8 │96年11月20日│同上 │4 人 │ 6,200 │ 1,550 │消費連單、檯表(97偵3406│ │ │ │ │(馬國祥及袁鎮│ │ │(二)第164 至165 頁、第│ │ │ │ │國等4人) │ │ │258 頁) │ │ │ │ │ │ │ │馬國祥當日凌晨發話基地台│ │ │ │ │ │ │ │(譯文卷第88頁) │ ├─┼──────┼──────┼───────┼──────┼─────────┼────────────┤ │9 │96年11月21日│同上 │5 人 │ 12,700 │ 2,540 │消費連單、檯表(97偵3406│ │ │ │ │袁鎮國等5人 │ │ │(二)第166 至167 頁、第│ │ │ │ │ │ │ │258 頁) │ ├─┼──────┼──────┼───────┼──────┼─────────┼────────────┤ │10│96年11月23日│同上 │3 人 │ 14,100 │ 4,700 │1.96年11月份光裕營造有限│ │ │ │ │(馬國祥及袁鎮│ │ │ 公司營業費用(97偵3406│ │ │ │ │國等3人) │ │ │ (二)第151 頁) │ │ │ │ │ │ │ │2.支票存根影本(97偵3406│ │ │ │ │ │ │ │ (二)第123 頁) │ │ │ │ │ │ │ │3.消費連單、檯表(97偵34│ │ │ │ │ │ │ │ 06(二)第170 至171 頁│ │ │ │ │ │ │ │ 、第261 頁) │ ├─┼──────┼──────┼───────┼──────┼─────────┼────────────┤ │11│96年11月26日│同上 │4 人 │ 13,400 │ 3,350 │消費連單、檯表(97偵3406│ │ │ │ │袁鎮國等4人 │ │ │(二)第174 至175 頁、第│ │ │ │ │ │ │ │264 頁) │ ├─┼──────┼──────┼───────┼──────┼─────────┼────────────┤ │12│96年11月30日│同上 │7 人 │ 12,700 │ 1,814.29 │消費連單、檯表(97偵3406│ │ │ │ │(馬國祥及袁鎮│ │ │(二)第182 至183 頁、第│ │ │ │ │國等7人) │ │ │267 頁) │ ├─┼──────┼──────┼───────┼──────┼─────────┼────────────┤ │13│96年12月4 日│同上 │6 人 │ 15,700 │ 2,616.67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 │ │ │ │(馬國祥及袁鎮│ │ │(二)第186 至187 頁、第│ │ │ │ │國等6人) │ │ │268 頁) │ ├─┼──────┼──────┼───────┼──────┼─────────┼────────────┤ │14│96年12月8 日│同上 │1 人 │ 2,000 │ 2,000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 │ │ │ │袁鎮國 │ │ │(二)第190 至191 頁、第│ │ │ │ │ │ │ │273 頁) │ ├─┼──────┼──────┼───────┼──────┼─────────┼────────────┤ │15│96年12月13日│同上 │5 人 │ 8,000 │ 1,600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 │ │ │ │(馬國祥及袁鎮│ │ │(二)第196 至197 頁、第│ │ │ │ │國等5人) │ │ │277 頁) │ ├─┼──────┼──────┼───────┼──────┼─────────┼────────────┤ │16│96年12月14日│同上 │3 人 │ 11,300 │ 3,766.67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 │ │ │ │袁鎮國等3人 │ │ │(二)第198 至199 頁、第│ │ │ │ │ │ │ │278 頁) │ ├─┼──────┼──────┼───────┼──────┼─────────┼────────────┤ │17│96年12月15日│同上 │1 人 │ 12,700 │ 12,700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 │ │ │ │袁鎮國 │ │ │(二)第200 至201 頁、第│ │ │ │ │ │ │ │279 頁) │ ├─┼──────┼──────┼───────┼──────┼─────────┼────────────┤ │18│96年12月20日│同上 │7 人 │ 16,300 │ 2,328.57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 │ │ │ │(馬國祥及馬國│ │ │(二)第208 至209 頁、第│ │ │ │ │祥等7人) │ │ │284 頁) │ │ │ │ │ │ │ │證人涂德隆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譯文卷第117頁背面) │ ├─┼──────┼──────┼───────┼──────┼─────────┼────────────┤ │19│96年12月21日│同上 │5 人 │ 12,500 │ 2,500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 │ │ │ │袁鎮國等5人 │ │ │(二)第210 至211 頁、第│ │ │ │ │ │ │ │285 頁) │ ├─┼──────┼──────┼───────┼──────┼─────────┼────────────┤ │20│96年12月28日│同上 │3 人 │ 15,500 │ 5,166.67 │消費連單、檯表(97偵3406│ │ │ │ │(馬國祥及袁鎮│ │ │(二)第220 至221 頁、第│ │ │ │ │國等3人) │ │ │292 頁) │ ├─┼──────┼──────┼───────┼──────┼─────────┼────────────┤ │21│97年1 月3 日│同上 │8 人 │ 17,900 │ 2,237.50 │消費聯單(97偵3406(二)│ │ │ │ │(馬國祥及袁鎮│ │ │第226 至227 頁) │ │ │ │ │國等8人) │ │ │ │ ├─┼──────┼──────┼───────┼──────┼─────────┼────────────┤ │22│97年1 月4 日│同上 │4 人 │ 16,300 │ 4,075 │消費聯單(97偵3406(二)│ │ │ │ │(馬國祥及袁鎮│ │ │第228 至229 頁) │ │ │ │ │國等4人) │ │ │袁鎮國、涂德隆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譯文卷第74頁背面、 │ │ │ │ │ │ │ │118頁) │ ├─┼──────┼──────┼───────┼──────┼─────────┼────────────┤ │23│97年1 月7 日│同上 │3 人 │ 14,100 │ 4,700 │消費聯單(97偵3406(二)│ │ │ │ │袁鎮國等3人 │ │ │第234 至235 頁) │ ├─┼──────┼──────┼───────┼──────┼─────────┼────────────┤ │24│97年1 月9 日│同上 │7 人 │ 5,800 │ 828.57 │消費聯單(97偵3406(二)│ │ │ │ │(馬國祥及袁鎮│ │ │第236 至237 頁) │ │ │ │ │國等7人) │ │ │ │ ├─┼──────┼──────┼───────┼──────┼─────────┼────────────┤ │25│97年1 月12日│同上 │4 人 │ 13,400 │ 3,350 │消費聯單(97偵3406(二)│ │ │ │ │(馬國祥及袁鎮│ │ │第240 至241 頁) │ │ │ │ │國等4人) │ │ │ │ ├─┼──────┼──────┼───────┼──────┼─────────┼────────────┤ │26│97年1 月16日│同上 │3 人 │ 7,300 │ 2,433.33 │消費聯單(97偵3406(二)│ │ │ │ │(馬國祥及袁鎮│ │ │第244 至245 頁) │ │ │ │ │國等3人) │ │ │97年1 月16日工商本票(同│ │ │ │ │ │ │ │上卷第246頁) │ ├─┼──────┼──────┼───────┼──────┼─────────┼────────────┤ │合│ │ │ 5,7398.37 │ │ 12,2525.04 │ │ │計│ │ │(馬國祥) │ │ (袁鎮國) │ │ └─┴──────┴──────┴───────┴──────┴─────────┴────────────┘ 附表乙 ┌─┬──────┬─────┬─────┬──────┬───────┬───────────────┐ │編│ 日 期 │ 地 點 │ 人 數 │ 總 費 用 │收受不正利益金│ 證 據 │ │號│ │ │ │(新台幣/ 元)│額(新台幣/ 元)│ │ ├─┼──────┼─────┼─────┼──────┼───────┼───────────────┤ │1 │96年11月10日│金珊俱樂部│5 人 │ 11,000 │ 2,200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二)│ │ │ │ │(馬國祥)│ │ │第154 至155 頁、第248 頁) │ ├─┼──────┼─────┼─────┼──────┼───────┼───────────────┤ │2 │96年11月12日│同上 │1 人 │ 1,900 │ 1,900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二)│ │ │ │ │ │ │ │第156 至157 頁、第250 頁) │ ├─┼──────┼─────┼─────┼──────┼───────┼───────────────┤ │3 │96年11月17日│同上 │3 人 │ 3,400 │ 1,133.33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二)│ │ │ │ │ │ │ │第162 至163 頁、第255 頁) │ ├─┼──────┼─────┼─────┼──────┼───────┼───────────────┤ │4 │96年11月22日│同上 │1 人 │ 3,400 │ 3,400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二)│ │ │ │ │ │ │ │第168 至169 頁、第260 頁) │ ├─┼──────┼─────┼─────┼──────┼───────┼───────────────┤ │5 │96年11月24日│同上 │2 人 │ 3,100 │ 1,550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二)│ │ │ │ │ │ │ │第172 至173 頁、第262 頁) │ ├─┼──────┼─────┼─────┼──────┼───────┼───────────────┤ │6 │96年11月27日│同上 │6 人 │ 14,100 │ 2,350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二)│ │ │ │ │(馬國祥)│ │ │第176 至177 頁、第265 頁) │ ├─┼──────┼─────┼─────┼──────┼───────┼───────────────┤ │7 │96年11月28日│同上 │1 人 │ 1,800 │ 1,800 │消費聯單(97偵3406(二)第178 │ │ │ │ │ │ │ │至179 頁) │ ├─┼──────┼─────┼─────┼──────┼───────┼───────────────┤ │8 │96年11月29日│同上 │2 人 │ 2,500 │ 1,250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二)│ │ │ │ │(馬國祥)│ │ │第180 至181 頁、第266 頁) │ ├─┼──────┼─────┼─────┼──────┼───────┼───────────────┤ │9 │96年12月3 日│同上 │3 人 │ 4,000 │ 1,333.33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二)│ │ │ │ │ │ │ │第184 至185 頁、第268 頁) │ ├─┼──────┼─────┼─────┼──────┼───────┼───────────────┤ │10│96年12月7 日│同上 │3 人 │ 3,500 │ 1,167.67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二)│ │ │ │ │ │ │ │第188 至189 頁、第272 頁) │ ├─┼──────┼─────┼─────┼──────┼───────┼───────────────┤ │11│96年12月9 日│同上 │3 人 │ 7,300 │ 2,433.33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二)│ │ │ │ │(馬國祥)│ │ │第192 至193 頁、第274 頁) │ ├─┼──────┼─────┼─────┼──────┼───────┼───────────────┤ │12│96年12月10日│同上 │1 人 │ 2,000 │ 2,000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二)│ │ │ │ │ │ │ │第194 至195 頁、第275 頁) │ ├─┼──────┼─────┼─────┼──────┼───────┼───────────────┤ │13│96年12月16日│同上 │1 人 │ 3,000 │ 3,000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二)│ │ │ │ │ │ │ │第202 至203 頁、第280 頁) │ ├─┼──────┼─────┼─────┼──────┼───────┼───────────────┤ │14│96年12月18日│同上 │3 人 │ 3,500 │ 1,166.67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二)│ │ │ │ │ │ │ │第204 至205 頁、第282 頁) │ ├─┼──────┼─────┼─────┼──────┼───────┼───────────────┤ │15│96年12月19日│同上 │1 人 │ 2,200 │ 2,200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二)│ │ │ │ │ │ │ │第206 至207 頁、第283 頁) │ ├─┼──────┼─────┼─────┼──────┼───────┼───────────────┤ │16│96年12月22日│同上 │1 人 │ 3,700 │ 3,700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二)│ │ │ │ │ │ │ │第212 至213 頁、第286 頁) │ ├─┼──────┼─────┼─────┼──────┼───────┼───────────────┤ │17│96年12月24日│同上 │10人 │ 13,900 │ 1,390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二)│ │ │ │ │(馬國祥)│ │ │第214 至215 頁、第288 頁) │ ├─┼──────┼─────┼─────┼──────┼───────┼───────────────┤ │18│96年12月25日│同上 │1 人 │ 2,000 │ 2,000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二)│ │ │ │ │ │ │ │第216 至217 頁、第289 頁) │ ├─┼──────┼─────┼─────┼──────┼───────┼───────────────┤ │19│96年12月27日│同上 │1 人 │ 1,300 │ 1,300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二)│ │ │ │ │ │ │ │第218 至219 頁、第291 頁) │ ├─┼──────┼─────┼─────┼──────┼───────┼───────────────┤ │20│96年12月31日│同上 │1 人 │ 2,700 │ 2,700 │消費聯單、檯表(97偵3406(二)│ │ │ │ │ │ │ │第222 至223 頁、第293 頁) │ ├─┼──────┼─────┼─────┼──────┼───────┼───────────────┤ │21│97年1 月1 日│同上 │1 人 │ 2,100 │ 2,100 │消費聯單(97偵3406(二)第224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至225 頁) │ │ │ │ │ │ │ 2,700 ) │ │ ├─┼──────┼─────┼─────┼──────┼───────┼───────────────┤ │22│97年1 月5 日│同上 │1 人 │ 2,700 │ 2,700 │消費聯單(97偵3406(二)第230 │ │ │ │ │ │ │ │至231 頁) │ ├─┼──────┼─────┼─────┼──────┼───────┼───────────────┤ │23│97年1 月6 日│同上 │3 人 │ 4,200 │ 4,200 │消費聯單(97偵3406(二)第232 │ │ │ │ │ │ │ │至233 頁) │ ├─┼──────┼─────┼─────┼──────┼───────┼───────────────┤ │24│97年1 月11日│同上 │1 人 │ 1,300 │ 1,300 │消費聯單(97偵3406(二)第238 │ │ │ │ │(馬國祥)│ │ │至239 頁) │ ├─┼──────┼─────┼─────┼──────┼───────┼───────────────┤ │25│97年1 月14日│同上 │1 人 │ 2,000 │ 2,000 │消費聯單(97偵3406(二)第242 │ │ │ │ │ │ │ │至243 頁) │ ├─┼──────┼─────┼─────┼──────┼───────┼───────────────┤ │26│96年12月11 │同上 │3 人 │ 5,600 │ 1,866.67 │無證據證明為光裕公司招待 │ │ │ │ │僅馬國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