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李炫德、李代昌、徐美麗
- 當事人曾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珮瑜 莊翔荏(原名莊順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午○○部分撤銷。 A○○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午○○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緣O○○、b○○(均經最高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與林佳鋒(由原審另行通緝中)均為民國95年7 月28日成立之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鑫企管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之股東,由O○○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林佳鋒擔任副總經理、b○○擔任協理;並僱請H○○(化名黃昱芹,95年7 月間到職)擔任經理,鄭漢桂(95年7 月到職)、Z○○(95年7 月到職,H○○、鄭漢桂、Z○○部分,均經最高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擔任副理,鄭宗安擔任講師(95年12月1 日到職,業經最高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又另僱請不知情之a○○(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擔任業務總監;A○○(95年8 月間到職)、午○○(原名未○○,95年8 月間到職)、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副理;W○○、癸○○、黃吉志(該3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主任;洪瑄嬪、S○○(原名T○○)、B○○、I○○、丙○○、黃筱婷、周桂芳、B○○(前開8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潘冠德(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不知情之董晉賢(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擔任業務員。而於東鑫企管公司籌備階段,即已發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對不特定之消費者販售;嗣O○○於96年5 月17日將東鑫企管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不知情之施慶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施慶雨於96年6 月1 日將東鑫企管公司解散,O○○、林佳鋒及b○○3 人乃於96年7 月31日在上開明誠二路332 號3 樓之1 同一地址,再行成立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鑫諮詢公司),由洪勝章(另由原審通緝中)擔任負責人,原僱請之A○○、午○○等人仍繼續任職東鑫諮詢公司,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仍持續發行販售。 二、A○○、午○○均明知東鑫企管公司及東鑫諮詢公司(下統稱為東鑫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以收受存款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明知東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商品,約定凡購買尊榮卡者,即可成為會員,享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權利,東鑫公司均將按期發放特約商折價券及禮券,並就購買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之尊榮卡會員免收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手續費,而得以上開折價券、禮券按附表二編號1 所載方式兌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發放方式及購買者得享有之權益均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保證期滿還本,俾使上開購買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尊榮卡之人取得存款人或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詎A○○、午○○竟分別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其餘參與銷售之行為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買人,推銷上開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之尊榮卡,致各該編號所示之購買人,先後於該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購買各該編號所示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之尊榮卡,並交付款項予東鑫公司(各購買人之購買時間、參與銷售之行為人、購買會員卡類別、張數及購買金額,均詳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並以此方式共同向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買人收受款項,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A○○、午○○以此方式所為之準收受存款或就其個人參與銷售之款項,均未逾1 億元(實際參與銷售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尊榮卡」之金額,各如附表三「總計」欄所示)。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該附表所示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係屬A○○、午○○或其他共犯所有,或係供渠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或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部分: 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起訴書,依該法條第1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審理。查本件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略以:「O○○、林佳鋒及b○○3 人,於96年7 月31日起,另行成立東鑫諮詢公司,由洪勝章擔任負責人,O○○擔任總經理,林佳鋒擔任副總經理,b○○則擔任協理,H○○、鄭宗安擔任經理,Z○○擔任副理,而自96年7 月間起,僱請潘冠德擔任業務經理,復自不詳時間起,僱請董晉賢擔任該顧問;另自97年1 月中旬起,僱請a○○擔任總監,另僱請黃吉志擔任主任,I○○、周桂芳、丙○○、黃筱婷等人擔任業務員。O○○、林佳鋒、b○○、H○○、Z○○、A○○、鄭漢桂、未○○、鄭宗安、潘冠德、董晉賢、a○○、子○○、洪瑄嬪、W○○、癸○○、黃吉志、T○○、B○○、I○○、周桂芳、丙○○、黃筱婷等人均明知東鑫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並無以收受存款為登記營業項目,且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推出東鑫公司會員卡系列商品,分成『尊榮卡」、『白金卡』、『一般卡』,而O○○等人為能順利發行東鑫公司會員卡系列商品,乃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利用刊登報紙廣告或利用網路徵才方式,招募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新進員工丑○○等人,由b○○、H○○、Z○○、A○○、鄭漢桂、未○○、鄭宗安、潘冠德、子○○、W○○對該附表所示新進員工丑○○等人面試,並對該等新進員工進行職前訓練,於職前訓練最後一日進行考試,b○○、H○○、Z○○、鄭漢桂、鄭宗安、潘冠德等人或以考試成績不理想無法勝任行政人員職務或以公司目前無行政人員職缺,或以業務員之薪水優渥等為由,要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新進人員從事業務人員工作,而b○○、H○○、Z○○、鄭漢桂、A○○、未○○、潘冠德、未○○、黃吉志、癸○○等人更於新進人員教育訓練過程中,藉機瞭解新進人員及其親屬之財務狀況,進而以詐術致使致如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3 至6 、8 、11、12、14至16、19、21、22、24、27、28、31、34、35、37至39、42、43、45、47、49、50、52、53、57、58、60至62、66、68至71所示之新進人員T○○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購買該附表所示之會員卡;或透過街頭問卷調查、網路交友,或透過該等新進人員之親戚、朋友等社會人際關係,以上開相同手法,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7 、9 、10、13、17、18、20、23 、25 、26、29、30、32、33、36、40、41、44、46、48、51 、54 至56、59、63至65、67戌○○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購買該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即由H○○、Z○○、鄭漢桂、子○○、黃筱婷陪同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或由H○○、Z○○、潘冠德、子○○、W○○、丙○○、周桂芳向客戶收取現金、支票等,再轉交與O○○,或由H○○、Z○○、鄭漢桂、A○○、未○○、子○○等人協助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在東鑫企管公司內刷卡付款;倘上開人等無資金購買,b○○、鄭漢桂、Z○○、潘冠德、癸○○、黃吉志、I○○等人更帶同或協助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各家銀行辦理貸款、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等以支付購買會員卡之款項東鑫公司以此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有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迄97年3 月止,共售出『尊榮卡』305 張,得款2,675 萬6,000 元,『白金卡』34張,得款125 萬5,500 元,『一般卡』67張,得款53萬8,800 元,總計詐騙及違法吸金達2,939 萬300 元。」等語,則由該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A○○、午○○與O○○、林佳鋒、b○○、H○○、Z○○、A○○、鄭漢桂、未○○、鄭宗安、潘冠德、董晉賢、a○○、子○○、洪瑄嬪、W○○、癸○○、黃吉志、T○○、B○○、I○○、周桂芳、丙○○、黃筱婷等人對於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均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共犯,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是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午○○被訴涉犯起訴書附表二全部所示之各罪,均應予以審判,檢察官主張原判決就被告A○○、午○○部分,除本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其餘部分有漏未審判情事,非無可採,先此敘明。 二、本案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應為免訴判決之情事部分: 被告A○○、午○○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 人任職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更名為力天聯合資訊公司,下均稱力天公司)販售會員卡後,力天公司嗣依序改名為橘子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橘子線上公司)、活力橘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橘子公司)、東鑫企管公司、東鑫諮詢公司,故被告2 人本件所為,與前於力天公司之所為應屬接續之行為,故本件應為被告2 人力天公司案件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佩瑜前自94年5 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被告午○○自93年9 月7 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檢調人員於95年3 月24日、95年4 月21日依法搜索其等任職之力天公司因而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84、52號各判處被告A○○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被告午○○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18、20號,以檢察官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52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86 頁、本院卷二第157 至176 頁),則被告2 人於前開案件經檢調人員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自已具體表露,堪認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況且,力天公司於前開為警查獲後,即經檢察官勒令停止營業,又橘子線上公司係在力天公司結束之後始行成立,至於東鑫公司成立時間與橘子線上公司雖有重疊,然東鑫公司係證人O○○離開橘子線上公司後所成立,且證人O○○出資成立東鑫公司之款項,皆與橘子線上公司無關。再者,當初部分有橘子線上公司會員卡之員工轉至東鑫公司任職後,係證人O○○因不想令此等員工損失太多,始將該等員工於橘子線上公司購買之會員卡轉換為東鑫公司會員卡,而由O○○自行概括承受此等員工之損失等情,業經證人O○○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2頁正面至第94頁反面),足見力天公司、橘子線上公司與東鑫公司並無關聯,是被告A○○、午○○2 人就有關力天公司該案件之犯行,至其等為檢察查獲時此應認業已終止,況被告A○○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午○○於95年8 月間某日起,再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前開已經查獲之案件,犯罪時間均各相隔約8 月,難認二者與係出於概括或單一犯意所為,而得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2 人辯稱其等本案所犯與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8、20號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52號案件),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無可採,仍應依法予以實體審究。至被告2 人雖執證人S○○警詢所述(見警一卷第1031至1037頁),及其98年1 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為證,主張橘子線上公司與東鑫公司係同一家公司,惟此不僅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證人S○○亦為本件之被告,其所為供述,難認無迴避己責之嫌,自難據之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爭執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2 人於原審準備程及審理期日,就之既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卷三第143 頁),則揆之上開說明,自無許被告2 人及辯護人再行撤回同意,是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外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中證人本人或被告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與審判中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審判時之供述或證言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爭執辯護人所提出之告訴人P○○101 年6 月15日民事起訴狀不具證據能力,惟P○○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辯護人提出此證據,係欲用以證明P○○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所不實,核其性質係屬彈劾證據,揆之前開說明,該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㈢另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附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209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午○○分別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A○○辯稱:我沒有賣會員卡給Q○○、巳○○,至於己○○部分,賣的張數並沒有起訴書寫的那麼多張;被告午○○辯稱:P○○的部分我只有要賣她1 張尊榮卡,但已被她所拒絕各等語。經查: ㈠被告A○○、午○○均自95年8 月間任職係東鑫企管公司(嗣經O○○、林佳鋒及b○○3 人於96年7 月31日在東鑫企管公司原址另行成立東鑫諮詢公司,被告2 人則仍繼續任職),擔任副理,負責推銷公司會員卡。又東鑫企管公司自95年間,推出東鑫公司會員卡系列商品,分成「尊榮卡」,每張售價8 萬8,000 元,合約期限3 年,第一次申購時需支付手續費1 萬5,000 元,會員可享有每月回饋特約商折價券2,500 元(共回饋36個月),且第1 個月回饋特約商禮券5,000 元、第15個月回饋禮券1 萬2,000 元、第30個月回饋禮券3 萬元,可持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持折價券或禮券以8 折(即2,000 元)或9 折(即4,500 元、1 萬800 元、2 萬7,000 元)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白金卡」每張售價3 萬6,000 元,合約期限2 年6 個月,第一次申購時需支付手續費3,500 元(若同時申購「尊榮卡」則不用再支付手續費),會員可享有3,000 元特約商禮券、每月回饋特約商折價券1,500 元(共回饋30個月),可持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持折價券或禮券以8 折(即1,200 元)或9 折(即2,700 元)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一般卡」每張售價8,000 元,合約期限2 年,第一次申購時需支付手續費500 元,會員可享有8,800 元特約商折價券,可持折價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持折價券以8 折(即7,040 元)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且供陳在卷(A○○部分見警一卷第119 至120 頁、本院卷三第152 頁正面;午○○部分見警一卷第133 至134 頁、本院卷三第152 頁正面),核之其等所言,相互吻合,並有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尊榮卡」相關資料、持卡所享有消費面之權益方式內容(見警一卷第9 頁、第10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A○○雖執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害人巳○○部分: 被害人巳○○於95年間,因服務於橘子線上公司之友人即被告曾佩瑜向其表示,保險、基金等投資獲利不佳,有虧損風險,致巳○○信以為真,遂以20餘萬元之現金購買該公司之會員卡。嗣於95年5 、6 月間,被告曾佩瑜又向巳○○表示,該公司股東因意見不合,分裂為兩家公司,故無法返還巳○○之前繳交之費用,要巳○○將購買橘子線上公司會員卡之投資款,轉至東鑫公司。巳○○即以原購買橘子線上公司會員卡之款項,貼補差額後,聽從被告A○○指示,於95年8 月間某日,向東鑫公司購買4 張尊榮卡,其中3 張係以A○○名義購買,僅其中1 張以自身之名義購買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93 至998 頁、97年度他字第7586號卷〔下稱7586號他字卷〕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並有巳○○95年9 月28日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合約終止申請書、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佐(見7586號他字卷一第170 、171 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巳○○就本案業已與被告A○○達成民事和解,有該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72 頁),且其於本院作證業經具結,衡情其實無故為不利與己業已達成和解之被告A○○之陳述,而陷己於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再者,參以:①前開和解書第點明確記載:「乙方(指巳○○)授權甲方(指被告A○○)向東鑫公司投資購買置四張尊榮卡事件」、第點記載:「對於解約造成之差額損失,甲、乙方協議由乙方將三張未解約會員卡之權利,『移轉』予甲方後,由甲方支付150,000 元補償乙方之損失。」等語,可知巳○○所購買之東鑫公司4 張尊榮卡,全係被告A○○代為處理該購買事宜,且購買人確係巳○○。②被告A○○於偵查及原審均自承有出售東鑫公司會員卡予巳○○之事(見7586號卷二第262 頁、原審卷一第168 頁)等節,堪認證人巳○○前開所述,當可信實,被告A○○或辯稱其未出售巳○○尊榮卡,縱有亦僅1 張而不構成違反銀行法,或辯稱就巳○○所購買之4 張尊榮卡,其中3 張係伊與巳○○合資購買各等語,均無可採。 ⒉被害人己○○部分: ⑴被害人己○○於95年8 月間,透過友人曾佩瑜至東鑫公司應徵後,並於同月到該公司上班。到職後H○○得知己○○有經濟問題,便一直向己○○表示該公司之產品(會員卡)獲利甚佳,己○○因被告A○○曾向其提及該事,加以H○○不斷遊說,遂先後於95年8 、9 月間,陸續購買尊榮卡及金卡。當時係由被告曾佩瑜帶同己○○至東鑫公司設置之刷卡機刷卡付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589 至592 頁、本院卷二第209 至211 頁),並有己○○提供95年9 月22日、95年8 月31日、95年9 月27日、99年9 月15日之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合約書、東鑫會員說明書及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客戶收執聯、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足證(見警一卷第599 至65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A○○確曾向被害人己○○提及該公司之產品(會員卡)獲利甚佳,前已述及;佐以被告A○○於偵查及原審均自承有出售東鑫公司會員卡予己○○之事(見7586號卷二第262 頁、原審卷一第168 頁),則就被害人己○○之所以願意購買東鑫公司會員卡(尊榮卡、白金卡)之事,除H○○外,被告A○○亦曾給予足以影響己○○心意之助力,殆可認定。從而,被告A○○否認己○○購買東鑫公司會員卡之事與其有關,復辯稱其販賣予己○○之會員卡張數,不如起訴書所載之數量等語,均無可採。 ⑶雖被害人己○○提出之部分會員申購書(見警一卷第600 頁、621 頁),其上承辦人係記載己○○本人,然此係因己○○當時亦在東鑫公司擔任試用期間之業務員,在該試用期間,即以該筆出售(購買)會員卡獎金,當作其底薪,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0 頁),足見己○○係為領取該獎金作為底薪,始自命為承辦人,尚無從據之即為被告A○○及H○○未向被害人己○○推銷購買尊榮卡之認定。 ⒊被害人Q○○部分: 被害人Q○○於95年9 月份至東鑫公司應徵廣告AE,經錄取後,Z○○便以業績及投資理財等為藉口,並透過人情壓力,表示保險、基金等投資獲利不佳,會員卡利潤甚佳,而向Q○○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Q○○共購買尊榮卡3 張,當時除Z○○、H○○外,被告曾佩瑜均曾向Q○○說明並計算購買3 張尊榮卡,期滿可獲取超過30萬元。之後,係由鐘爵蓮陪同Q○○返家,向Q○○之母蔡秀美拿取華南銀行面額約30萬元之支票付款,翌日上班時,Z○○即將該支票交付H○○。又Z○○、H○○及被告曾佩瑜均曾向Q○○表示東鑫公司主要營收係向特約商店收取廣告費用及辦理公司聯名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Q○○於警詢證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214至1219頁),並經被告A○○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1頁、第142 頁反面)。雖被告A○○辯稱伊其於原審之所以認罪,係因原審辯護人不當教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A○○前開與本案類型相同之力天公司案件,業經於98年11月30日經為有罪判決確定,此為被告A○○所明知,亦經被告A○○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7586號他字卷第262 號),衡情其實無不知於原審供承有出售東鑫公司會員卡予Q○○,可能導致自身受有刑事處罰之風險,若無該情,實無僅因辯護人一面之詞,即遽然坦認有出售前開3 張尊榮卡予潘秀婷之可能,且其所自承者,復與證人Q○○所述相符,則被告A○○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銷售東鑫公司尊榮卡予Q○○,自無可採。 ㈢被告午○○雖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害人P○○於95年8 月間至東鑫公司應徵行政助理,由被告午○○面試,並告錄取事宜,之後午○○及鄭漢桂即與P○○談論如何規劃及投資理財之事,又向P○○表示,鄭漢桂之前在銀行上班,可以幫忙規劃。鄭漢桂便向P○○表示保險及基金之投資獲利不僅不佳,且不穩定,鼓吹東鑫公司會員卡所獲利潤比前述投資穩定,要P○○將金錢投資該公司之會員卡,P○○信以為真,即在被告午○○與鄭漢桂共同同遊說下,購買第1 張尊榮卡,嗣被告午○○再次遊說P○○,P○○因之再購買第2 張尊榮卡,嗣P○○以大眾銀行、玉山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以線上刷卡方式給付前開尊榮卡價金後,再由午○○幫忙申辦荷蘭銀行及花旗銀行代償金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P○○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警一卷第1072至1074頁、本院卷二第204 至205 頁),並有東鑫公司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及會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反面、第223 頁正面至第224 頁正面);佐以被告午○○於偵查中供陳:伊的客戶只有P○○等語(見7586號他字卷二第261 頁),足認證人P○○前揭所述,當具相當之憑信性。 ⒉至被害人P○○申辦第2 張尊榮卡之佣金,係退佣至P○○帳戶之情,固經證人即被害人P○○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惟係因當時P○○本不願購買第2 張卡,並向午○○抱怨好處都是由午○○拿走,被告午○○始表示,若P○○購買第2 張尊榮卡,該佣金即退還予P○○等情,亦經證人P○○陳明在卷(見同上卷頁),則自難僅因P○○購買之第2 張尊榮卡佣金係退至P○○帳戶,即為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⒊被害人P○○於101 年6 月15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三第159 至162 頁)載稱:東鑫公司第1 張尊榮卡係受到鄭漢桂的遊說才購買的,而與其前開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固然不盡相符,惟揆之被害人P○○於該份起訴狀中嗣亦載稱:「第一張卡開始先用刷卡購買,後來付不出卡費,未○○(即午○○)叫原告(即P○○)辦另一張信用卡去代償其他信用卡的錢,銀行先撥了一筆代償費用十萬元,未○○叫原告這十萬元再去購買第二張尊榮卡」等語,可見被告午○○就P○○購買第1 張尊榮卡之事,非無參與;佐以證人即被害人P○○於本院證稱:當時未○○、鄭漢桂是擔任副理的職位,未○○說鄭漢桂在銀行上班,很懂投資理財的事情,就找鄭漢桂來跟我講,但是未○○也都在旁邊一起聽一起講,而且最後簽名的是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亦明確指證除鄭漢桂外,其亦係因被告午○○之推銷、遊說,始購買東鑫公司尊榮卡乙情,自難僅因P○○前開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較為簡略,即遽為被告午○○並無參與推銷、遊說P○○購買尊榮卡之認定。 ㈣被告2 人固又辯稱:本件縱使認被告2 人有銷售東鑫公司尊榮卡之事,惟該年息換算成利息,亦僅約年息百分之10,尚未達民法最高利率百分之20,自無違反銀行法之可言等語。惟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東鑫公司尊榮卡單位售價為8 萬8,000 元(第1 張另收1 萬5,000 元手續費;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免收手續費),合約期限3 年,會員可享有每月領取特約商折價券2,500 元(共領取36個月),且第1 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5,000 元、第15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1 萬2,000 元、第30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3 萬元。會員可持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東鑫公司則以折價券8 折、禮券9 折之方式計價,將折價券及禮券回收,再發放現金予會員,前已述及,是購買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尊榮卡之會員,因免收手續費,每張尊榮卡均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約百分之10之報酬【計算式如下:〔(2,500 ×36×0.8 )+ (5,000+12,000+30,000 )×0.9-88,000〕÷88,000÷3 =9.96% )】,參諸證人己 ○○、Q○○、巳○○、P○○均一致陳稱,被告A○○或午○○於推銷時,均表示購買尊榮卡獲利必較投資基金或保險為佳,有如上述,則堪認東鑫公司與持卡人間約定給付之報酬,依被告行為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與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及法定利率等一般債務之利息比較,其給付金額(比例)應有過於懸殊之處,始足以使證人己○○、Q○○、巳○○、P○○等人縱或向銀行借貸,仍願購買該會員卡之可能。是該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尊榮卡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並無不合。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予以憑採。 ㈤綜上,被告A○○、午○○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2 人前開犯行,洵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A○○、午○○分別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人共同以東鑫公司名義銷售上開尊榮卡,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而使購買人交付上開款項取得存款或相當於存款之地位,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故核其2 人所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惟犯罪所得,皆未達1 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三「總計」欄所載),是各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予以論科。 ㈢被告A○○、午○○,各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行為人,就該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88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雖有多次向不同購買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仍屬其業務之範圍內,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A○○、午○○均係受僱之人,就上開犯行,尚非基於主導地位,均屬遵照由東鑫公司負責人O○○、b○○等人決策之公司經營方式為之,衡諸本件各共同被告間之犯罪分擔情形,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顯較主謀O○○、b○○等之犯罪情節為輕,如同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度,尚嫌過重,且就其等之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A○○、午○○與O○○、林佳鋒、O○○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招攬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間起,向不特人多數人推銷附表一所示之白金卡、一般卡及尊榮卡(被告A○○就被害人巳○○、己○○、Q○○部分,及被告午○○就P○○部分,均僅指第1 張尊榮卡,下同),而此部分白金卡、一般卡及尊榮卡之販賣,係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因認被告A○○、午○○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等語。 ⒉被告A○○、午○○與O○○、林佳鋒、O○○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招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間起,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尊榮卡、白金卡、一般卡等商品,向新進人員佯稱:東鑫公司主要營收係向特約商店收取刊登在該公司發行之「mini報生活達人誌」雜誌之廣告費用,且該公司會員已逾萬人,辦理會員卡之手續費300 元,收入甚豐;另公司尚與國內之京城、五福、三星、喬安、亞洲、清晨、新台、世邦、葉季、康福、雄獅、藍天、陞隆、家樂福、千園、春天、東南等17家旅行社簽約,會員如持公司之禮券或透過公司介紹由該等旅行社帶團消費,公司亦可向帶團之旅行社收取百分之10之毛利,故購買該公司之「尊榮卡」、「白金卡」及「一般卡」係很划算之投資,且會員卡期滿可連本帶利領回,該等投資方案獲利遠比銀行定期存款高,且相較於投資基金、股票或保險,風險更低、獲利更高,是零風險的投資等訛詞,致附表一各編號1 至71所示之新進人員或新進人員之親戚、朋友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購買該附表所示之會員卡。迄97年3 月止,東鑫公司共售出「尊榮卡」305 張,得款2,675 萬6,000 元,「白金卡」34張,得款125 萬5,500 元,「一般卡」67張,得款53萬8,800 元,總計詐得金達2,939 萬300 元。因認被告A○○、午○○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A○○、午○○皆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均辯稱: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各與其等無關等語。經查: 甲、有關違反銀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此等部分之犯行,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經查: ⒈被告A○○就被害人申○○部分: 被害人申○○於95年11月間前往東鑫公司應徵行政助理,係由被告A○○面試嗣並告知錄取,且被告A○○亦曾向申○○推銷東鑫公司發行之會員卡等情,固經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002至第1003頁、7586號他字卷一第226 頁),惟被告A○○向申○○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時,並未講得很清楚,之後A○○即行離職,申○○並未因被告A○○之推銷而購買該會員卡,而係因Z○○之不斷遊說,其始於95年12月及96年1 月間各購買東鑫公司尊榮卡1 張(共2 張)之情,亦經證人申○○證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002至第1003頁、7586號他字卷一第226 頁)。則由證人申○○前揭所述,可知其之所以購買東鑫公司尊榮卡,全係因Z○○之遊說,而與被告A○○無關。酌以被告A○○於東鑫公司雖係掛名副理,然其業務內容係負責推銷公司會員卡,前已述及,則堪認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方為其工作目的,從而,雖前往應徵行政助理之申○○係被告A○○所面試並告知錄取,甚且試圖向申○○推銷該尊榮卡,然其所為既未達銷售之程度,即難據之即認被告A○○就Z○○銷售前開2 張尊榮卡予申○○之事,有何參與之行為,況申○○於被告A○○自東鑫公司離職時,並尚未購買前開2 張尊榮卡,前亦述及,自難就此部分科以被告A○○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刑責。 ⒉被告午○○就被害人V○○部分: 被害人V○○於95年底至東鑫公司應徵時,係由被告午○○負責面試之情,固經證人即被害人V○○於警詢證陳明確(見警一卷第954 頁),惟向其推銷東鑫公司尊榮卡者,則係化名為黃昱芹之H○○,其亦係因H○○之鼓吹,始於96年2 月購買3 張尊榮卡,再於同年3 月購買2 張尊榮卡,且其購買尊榮卡之事,全係由H○○予以處理等情,業經證人V○○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見警一卷第954 至956 頁、7586號他字卷一第228 至229 頁)。酌以被告午○○於東鑫公司雖係掛名副理,然其業務內容係負責推銷公司會員卡,前已述及,則堪認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方為其工作目的,從而,雖前往應徵之V○○係被告午○○所面試,亦難據之即認被告午○○就H○○銷售前開5 張尊榮卡予V○○之事,有何參與之行為,自難遽然繩之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責。 ⒊被告A○○就被害人P○○(共3 張尊榮卡)、V○○(共5 張尊榮卡)部分: 被害人P○○係經被告午○○及鄭漢桂推銷、遊說,始購買如上所述尊榮卡;而被害人V○○之所以購買前開尊榮卡,不僅被告午○○未參與其事,被告A○○亦未參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A○○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自難遽為被告A○○不利之認定。 ⒋被告午○○就被害人巳○○(共4 張尊榮卡)、己○○(共15張尊榮卡)、Q○○(共3 張尊榮卡)、申○○(共2 張尊榮卡)部分: 被告午○○並未參與被害人巳○○、己○○、Q○○、申○○購買上開尊榮卡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午○○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自難遽為被告午○○不利之認定。 ⒌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戌○○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戌○○於偵查中陳稱:我是透過我老婆S○○介紹我與Z○○、黃昱芹(即H○○)和鄭漢桂認識,然後是Z○○3 人推銷尊榮卡給我的,我老婆因為是他們公司的員工有業績的壓力,他們也透過我老婆暸解我的財務狀況,所以就積極的向我推銷,我因為而購買,我妹妹宙○○的情形跟我是相同的,他們是帶著我去大賣場買貨品,然後再去大順路的博正醫院後方的某間酒商拿貨品去兌換現金,再拿現金支付購買會員卡的費用等語(見7586號他字卷一第152 至153 頁),足見被告A○○、午○○並未參與Z○○、H○○和鄭漢桂此部分銷售會員卡犯行,況被告A○○、午○○2 人於任職東鑫公司之業務內容係負責推銷公司會員卡,堪認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方為其工作目的,前已述及,從而,尚難僅以其有任職東鑫公司之事實,即遽認其就Z○○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⒍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S○○(原名T○○)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S○○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購買過東鑫公司發行的卡片,買了尊榮卡3 張、白金2 張、一般卡2 張。從95年8 月10日開始買,分三次購買,當初向我推銷的是Z○○等語(見7586號卷二第134 頁),足見被告A○○、午○○並未參與Z○○此部分銷售會員卡犯行,況被告A○○、午○○2 人於任職東鑫公司之業務內容係負責推銷公司會員卡,堪認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方為其工作目的,前已述及,從而,尚難僅以其有任職東鑫公司之事實,即遽認其就Z○○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⒎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鄭漢桂部分: 證人鄭漢桂雖有購買東鑫公司尊卡及一般卡各3 張之事實,惟證人鄭漢桂自警詢、偵查,從未提及此與被告2 人有關(見警一卷第53至58頁、97年度偵字第14878 號卷〔下稱14878 號偵卷〕第42至43頁),酌以被告A○○、午○○2 人於任職東鑫公司之業務內容係負責推銷公司會員卡,堪認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方為其工作目的,前已述及,從而,尚難僅以其有任職東鑫公司之事實,即遽認其就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 ⒏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5 A○○部分: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被告午○○不利之認定。 ⒐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吳季芝(Z○○以其名義購買)部分: 證人Z○○雖有以吳季芝之名義購買東鑫公司尊榮卡共3 張、白金卡2 張之事實,惟其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均未提及此與被告2 人有關(見警一卷第99至104 頁、14878 號偵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三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酌以被告A○○、午○○2 人於任職東鑫公司之業務內容係負責推銷公司會員卡,堪認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方為其工作目的,前已述及,從而,尚難僅以其有任職東鑫公司之事實,即遽認其就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 ⒑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宙○○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曾經購買過東鑫公司發行的卡片,95年8 月30日我買過10張尊榮卡、白金1 張、一般卡2 張。當初是我哥哥戌○○跟我講的,然後我有在麥當勞聽我東鑫公司的Z○○及黃昱芹(即H○○)跟我哥哥介紹公司的產品,後來就跟我推銷,他們會跟我套交情,後來我就跟他們簽約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018至1022頁、7586號他字卷一第153 頁),可見被告A○○、午○○並未參與Z○○等人此部分銷售會員卡犯行,況被告A○○、午○○2 人於任職東鑫公司之業務內容係負責推銷公司會員卡,堪認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方為其工作目的,前已述及,從而,尚難僅以其有任職東鑫公司之事實,即遽認其就Z○○等人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⒒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張簡嘉瑜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⒓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宇○○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陳稱:我透過我朋友Z○○介紹後,去東鑫公司,對我佯稱購買東鑫尊榮會員卡可兌換現金回饋,我於95年9 月6 日購買東鑫公司所發行之尊榮卡兩張,共花費約17萬6,000 元(另有手續費1 萬5,000 元及刷卡手續費5,730 元),當日持我所有之中國信託、聯邦銀行等兩家銀行信用,由Z○○至我工作地點,我遂提供之前所有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卡號給予Z○○至網路刷卡平臺支付該筆19萬6,730 元,然當月14日我家人感覺該公司怪怪的,所以我即向東鑫公司解約,東西公司有歸還19萬6,730 元,但是該公司宣稱我購買該公司法律顧問之手續費1 萬5,000 元,該公司宣稱要我自行繳納,故我便自行繳款等語(見警一卷第1080頁),可見被告A○○、午○○並未參與Z○○此部分銷售尊榮卡犯行,況被告A○○、午○○2 人於任職東鑫公司之業務內容係負責推銷公司會員卡,堪認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方為其工作目的,前已述及,從而,尚難僅以其有任職東鑫公司之事實,即遽認其就Z○○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⒔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丑○○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證稱:我在95年7 月經朋友介紹,前往東鑫公司應徵廣告業務。該公司以其會員卡獲得利潤甚佳,要我將金錢投資該公司之會員卡,於是我就用我的名字買了一張一般卡,加上手續費800 元,我總共被騙8,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123頁),並未提及其之所以購買東鑫公司會員卡與被告2 人有何關聯,況販售1 張一般卡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責之可言(詳後述,下同),自難就此部分繩以被告2 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刑。 ⒕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劉馥榕部分: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⒖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子○○部分: 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5年8 、9 月間前往東鑫公司應徵。錄取後鄭漢桂便以該公司的產品,即「東鑫尊榮會員卡」、「東鑫白金會員卡」即「東鑫一般會員卡」的業務績效及升遷為由,向我鼓吹該公司的會員卡所獲得之利潤甚佳,是一種很划算的投資,我便信以為真,便向周遭的親友推銷,我一共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了22張尊榮卡、1 張白金卡,一開始我主管是鄭漢桂告訴我可以發行這樣的卡片,後來晉升副理後主管為H○○等語(見警一卷第579 至581 頁、7586號偵卷第274 頁),足見被告A○○、午○○並未參與鄭漢桂等人此部分銷售會員卡之犯行,且被告A○○、午○○2 人於任職東鑫公司之業務內容係負責推銷公司會員卡,堪認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方為其工作目的,前已述及,從而,尚難僅以其有任職東鑫公司之事實,即遽認其就鄭漢桂等人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⒗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W○○部分: 證人W○○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95年10月至東鑫公司應徵,之後H○○向我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我總共購買了尊榮卡3 張(其中兩張係以我朋友庚○○名義申購)及白金卡1 張,另每張卡該公司唱加上百分之3 的附加費用,總共被騙約35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64 頁、7586號他字卷第135 至136 頁),足見被告A○○、午○○並未參與H○○等人此部分銷售尊榮卡犯行,且被告A○○、午○○2 人於任職東鑫公司之業務內容係負責推銷公司會員卡,堪認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方為其工作目的,前已述及,從而,尚難僅以其有任職東鑫公司之事實,即遽認其就H○○等人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⒘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壬○○部分: 依證人壬○○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是在95年11、12月間透過任職於東鑫公司業務員之朋友T○○(即S○○)介紹,表示如購買東鑫公司的會員卡可獲回饋為由,先後總共買了9 張尊榮卡,加上刷卡手續費,至少被騙了約83萬2,000 元。H○○表示期滿後至少可獲得100 萬元,是T○○、H○○、Z○○招攬我購買尊榮卡等語(見警一卷第915 頁、原審卷三第65頁正面),足見被告A○○、午○○並未參與S○○等人此部分銷售尊榮卡犯行,且被告A○○、午○○2 人於任職東鑫公司之業務內容係負責推銷公司會員卡,堪認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方為其工作目的,前已述及,從而,尚難僅以其有任職東鑫公司之事實,即遽認其就S○○等人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⒙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乙○○部分: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我於95年10月、11月經由我同事洪瑄嬪引薦而進入東鑫公司,該公司Z○○、黃昱芹(即H○○)以優厚消費折價券並保證投資會員卡2 年後可連本帶利回本,鼓吹我申購尊榮卡及白金卡,我陸續於95年11月17日申購4 張尊榮會員卡共36萬7,000 元;同年11月20日申購1 張尊榮會員卡8 萬8,000 元;同年11月24日申購1 張白金會員卡新台幣3 萬6,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96 至397 頁、7586號他字卷一第202 至203 頁)。而依證人乙○○此部分所述,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Z○○等人此部分銷售會員卡犯行,且被告A○○、午○○2 人於任職東鑫公司之業務內容係負責推銷公司會員卡,堪認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方為其工作目的,前已述及,從而,尚難僅以其有任職東鑫公司之事實,即遽認其就Z○○等人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⒚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午○○部分: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被告A○○不利之認定。 ⒛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黃○○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是在95年11月份透過朋友子○○在東鑫公司任職,由鄭漢桂帶領子○○向我遊說,於東鑫公司遭鄭漢桂詐騙。我總共購買白金卡1 張,另每張卡上加附加費用百分之3 ,總共被騙了4 萬685 元等語。而依證人黃○○此部分所述,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鄭漢桂等人此部分犯行,且被告A○○、午○○2 人於任職東鑫公司之業務內容係負責推銷公司會員卡,堪認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方為其工作目的,前已述及,從而,尚難僅以其有任職東鑫公司之事實,即遽認其就鄭漢桂等人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販售1 張白金卡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責之可言(詳後述,下同),自難就此部分繩以被告2 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刑。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天○○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證稱:我在96年9 月至東鑫公司應徵行政人員,b○○及H○○來電告知我錄取,之後便向我表示保險、基金投資獲利不佳,並鼓吹該公司的會員卡所獲得之利潤甚佳,要我將金錢投資該公司之會員卡,我信以為真,我總共買了9 張尊榮卡、含手續費1 萬5,000 元,被騙了79萬2,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782 至783 頁)。由證人天○○前開陳述,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b○○等人此部分銷售尊榮卡犯行,且被告A○○、午○○2 人於任職東鑫公司之業務內容係負責推銷公司會員卡,堪認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方為其工作目的,前已述及,從而,尚難僅以其有任職東鑫公司之事實,即遽認其就b○○等人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鄒宛諮部分: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遽為被告A○○、午○○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卯○○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證稱:我是於95年12月份間透過任職於東鑫公司之朋友B○○介紹,結識該公司之經理H○○及副理Z○○,之後其等以理財及負債整合等藉口為幌子,要我將金錢投資該公司之會員卡。我總共買了2 張尊榮卡及1 張一般卡,加上購買付出之手續費1 萬5,000 元,總共被騙了19萬9,800 元等語。則依其所述,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H○○等人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與H○○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B○○部分: 證人B○○於偵查中陳述:我曾經購買過東鑫公司發行的卡片,買1 張尊榮卡、1 張白金卡,是在95年年底或96年初買的,當初是主管Z○○、總經理O○○、經理H○○向我推銷等語(見7586號他字卷第166 頁)。而依證人B○○所述,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H○○等人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與H○○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況銷售1 張尊榮卡或白金卡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責之可言(詳後述,下同),亦難就此部分繩以被告2 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刑。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林詠捷部分: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遽為被告A○○、午○○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U○○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U○○於警詢證稱:我在96年8 、9 月間至該公司應徵廣告AE,由未○○(即午○○)向我面試,後經錄取,H○○向我上課,Z○○以業績逼我,我告知Z○○此商品是騙人的,我無法向親友推銷。之後我便自行購買了1 張一般卡等語(見警一卷第1140頁)。U○○雖曾言及其係被告午○○面試錄取東鑫公司AE一職,惟並未提及其之所以購買該會員與被告午○○或被告A○○有關聯,且銷售1 張一般卡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責之可言,自難就此部分繩以被告2 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刑。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28被害人洪瑄嬪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洪瑄嬪於警詢陳稱:我是在96年夏季前往東鑫公司司應徵文書處理人員一職,由Z○○負責向我面試後,要我翌日前往報到。之後Z○○便以文書處理之收入太少,慫恿我從事業務員工作後,Z○○及H○○在職前訓練時便博取我的信任,表示且向我表示保險、基金等投資獲利不佳,並鼓吹如加入公司的會員,購買禮券及折價券所獲得的利潤甚佳,我共買了5 張尊榮卡等語(見警一卷第823 至824 頁),是以,依證人洪瑄嬪前開所述,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H○○等人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與H○○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戊○○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稱:我在96年7 、8 月透過任職於東鑫公司之朋友W○○介紹而認識該公司經理H○○,其以投資理財之方式與我面談。H○○向我保證年收入可達百分之9 以上,我信以為真就買了1 張尊榮卡等語(見警一卷第1185頁)。是依證人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H○○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與H○○,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況銷售1 張尊榮卡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責之可言,亦難就此部分繩以被告2 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刑。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30被害人庚○○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是在96年7 、8 月經由我朋友W○○的介紹而購買東鑫公司的尊榮會員卡兩張,共計20幾萬元。當時東鑫公司員工H○○及鄭漢桂都以各種投資理財誘因及說詞蠱惑我購買該公司所發行的尊榮卡,我就是在H○○及鄭漢桂的鼓吹下才會去刷卡購買東鑫所發行的尊榮卡兩張,遭騙20幾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180頁)。則依證人庚○○所述,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H○○等人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與H○○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楊珮升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楊珮升於警詢陳稱:我是在96年1 月份前往該公司應徵行政助理一職,A○○及未○○(即午○○)取得我信任,刺探我經濟狀況,有無保險、基金等投資,他們向我表示前開投資方式獲利不高,也有虧損風險,東鑫公司發行會員卡獲利甚豐,保證收益百分之3 以上。我信以為真,便同意購買1 張白金卡含手續費3,500 元,總共被騙了3 萬9,500 元,惟銷售1 張一般卡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責之可言,自難就此部分繩以被告2 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刑。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32被害人亥○○部分: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遽為被告A○○、午○○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33被害人X○○部分: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遽為被告A○○、午○○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R○○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R○○於警詢證稱:我是在96年1 月間前往東鑫公司應徵職員,Z○○在職前訓練時取得我的信任,之後他們便向我表示保險、基金投資方式不僅獲利不高,而且都會有虧損的風險,而東鑫發行的會員卡不僅獲利甚豐,而且可以保證收益達百分之8 以上,我信以為真,便投資購買12張尊榮卡等語(見警一卷第1202至1203頁),則依其所述,尚無從認被告A○○、午○○有參與Z○○此部分銷售尊榮卡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與Z○○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湯淑琪部分: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遽為被告A○○、午○○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癸○○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曾經購買過東鑫公司發行的卡片,我買5 張尊榮卡、5 張白金,是從96年3 月開始買,當初是W○○及子○○向我推銷等語(見警一卷第1063至1064頁、7586號他字卷二第165 頁),則依證人癸○○此部分所述,尚無從認被告A○○、午○○有參與W○○等人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與W○○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李紫玄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李紫玄於警詢證陳:96年2 月我透過朋友葉婷到東鑫公司應徵,到了該公司,其經理H○○及副理Z○○負責接待,向我面試並當面告訴我獲錄取。上班前透過葉婷以說明投資理財為由,要求我一同前往聽取說明,H○○、Z○○向我表示產品獲利甚佳,我誤信為真我買了1 張尊榮卡,等我在該公司服務後,我又買了2 張一般卡。共被詐騙11萬9,000 元,Z○○並向我宣稱期滿後總共可得到12萬8,3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04 至507 頁)。則依證人李紫玄此部分所述,尚無從認被告A○○、午○○有參與Z○○等人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與Z○○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39被害人M○○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M○○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到東鑫公司擔任業務員後,H○○一直向我表示我之前的投資獲利不佳,該公司的會員卡獲利很好,一直慫恿我買,我信以為真,前後總共買了兩張尊榮卡,加上百分之3 的刷卡手續費,被騙了37萬4,92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739 頁)。而依證人M○○前開所述,尚無從認被告A○○、午○○有參與H○○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與H○○,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40被害人陳窈淇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窈淇於偵查中證稱:東鑫公司的會員卡是Z○○叫我買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05號卷第19頁),由其所言,尚無從認被告A○○、午○○有參與Z○○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與Z○○,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41被害人陳盈禎部分: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遽為被告A○○、午○○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42被害人王紀婷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王紀婷於警詢證稱:我在96年3 月前往東鑫公司應徵,由子○○負責接待,向我面試,鄭宗安、鄭漢桂、H○○藉職訓名義,詢問我經濟狀況等資料,之後子○○及她的上線H○○便向我向我推銷,我總共購買尊榮卡1 張,加上附加的手續費1 萬5,000 元,總共被騙約10萬3,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761 至762 頁),則依證人王紀婷所述,尚無從認被告A○○、午○○有參與鄭宗安等人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與鄭宗安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況銷售1 張尊榮卡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 罪責之可言,亦難就此部分繩以被告2 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刑。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43被害人N○○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N○○於警詢證稱:我在96年3 月前往東鑫公司司應徵,由H○○負責接待並向我面試。面試當天H○○便通知我已錄取,之後該公司便以職前訓練的名義上課了幾天。之後H○○向我推銷東鑫會員卡,我總共購買尊榮卡1 張,總共被騙10萬3,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28 至229 頁),則依證人N○○所言,尚無從認被告A○○、午○○有參與H○○此部分犯行,況販售1 張尊榮卡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責之可言,自難就此部分繩以被告2 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刑。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44被害人Y○○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Y○○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購買東鑫公司發行2 張尊榮卡,當時是東鑫公司的業務員癸○○跟我推銷的。除了癸○○外,癸○○有請她的同事子○○來跟我推銷等語(見警一卷第922 頁、7586號他字卷第261 至262 頁),則依證人Y○○所述,尚無從認被告A○○、午○○有參與癸○○等人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與癸○○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45被害人陳淑娟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娟於警詢證稱:是黃昱芹(即H○○)向我推銷東鑫會員卡,我總共購買2 張尊榮卡,總共被騙19萬1,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58 頁)。是依證人陳淑娟所述,尚難認被告A○○、午○○有參與H○○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顏迪政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顏迪政於警陳述:我女友黃茉君之前去東鑫公司應徵任職,我在96年6 月份為了幫女友衝業績,才會購買尊榮卡6 張,共花費約60萬元,事後經過一個月我感覺公司怪怪的,所以跟公司解約,公司有歸還四成約23萬元給我,而我之前常去東鑫找我女友,該公司H○○經理、Z○○副理都以各種投資理財誘因及說詞蠱惑我購買該公司所發行的尊榮卡,我就是在H○○經理、Z○○副理他們的鼓吹之下才會去貸款購買,導致受騙等語(見警一卷第961 至962 頁),則依證人顏迪政所述,尚難認被告A○○、午○○有參與H○○等人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47被害人寅○○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購買東鑫公司發行之卡片,我有買過1 張尊榮卡及1 張白金卡,當時是東鑫公司的業務員H○○跟我推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95 至302 頁、7586號他字卷第262 頁),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H○○此部分犯行,況販售1 張尊榮卡及白金卡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責之可言,自難就此部分繩以被告2 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刑。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48被害人C○○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於96年5 、6 月間透過任職於東鑫公司業務員的朋友黃吉志介紹,表示如購買該公司之會員卡可獲回饋。我一開始半信半疑,只購買了一張。後來經過他慫恿之下,總共買了8 張尊榮卡及1 張白金卡,總共被騙了70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987 頁、7586號他字卷一第308 至309 頁),可見被告A○○、午○○並未參與黃吉志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49被害人F○○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在96年5 月至東鑫公司應徵行政人員,到了該公司,便有一位自稱為孟霜副理的女子(即子○○)負責接待,向我面試後告知我錄取,職訓上課後,H○○表示我成績不理想,要我從事業務員工作,公司告知我購買公司的尊榮卡可以抵業績,我不疑有他就買了1 張一般卡,被騙了3 萬9,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10頁、7586號他字卷第309 頁),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H○○等人此部分犯行,況販售1 張一般卡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責之可言,自難就此部分繩以被告2 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刑。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魏偲伊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魏偲伊於警詢陳稱:我於96年6 月間於報紙上求職欄徵才,當時由Z○○接待並面試,而後錄取,公司以職前訓練名義上課7 天,當時Z○○及b○○向我表示我成績不理想,我為了可以繼續工作,所以買了2 張尊榮卡,總共被騙了19萬1,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64 頁),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Z○○等人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51被害人林玗靚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林玗靚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96年6 月間,我在網路交友認識鄭漢桂,鄭漢桂以協助我理財之名,介紹我前往東鑫公司,之後由Z○○向我推銷,我總共購買尊榮卡7 張及白金卡1 張,另每張卡該公司尚加上百分之3 附加費用,我總共被騙了68萬8,620 元。由鄭漢桂、Z○○陪同我至東鑫公司刷卡39萬4,903 元,兩天後再陪我前往提領19萬5,600 元現金,我將現金交給鄭漢桂等語(見警一卷第330 至332 頁、7586號他字卷第307 頁),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Z○○等人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52被害人甲○○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於96年7 月間看到報紙上求職欄徵才,H○○負責接待,向我面試,並於同年7 月3 日上班。因H○○提及業務薪水業務優渥,8 月份我就同意擔任業務工作。H○○在職前訓練時一直刺探我的經濟狀況,包括信用卡使用狀況、保險等一直鼓吹我購買,並與Z○○一同向我推銷會員卡,我聽他們說明,先購買1 張尊榮卡,我做業務後,基於壓力又購買1 張尊榮卡,我總共購買了2 張尊榮卡,共騙了19萬1,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34 頁、7586號他字卷一第306 頁),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H○○等人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I○○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I○○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96年7 月至東鑫公司應徵,後經錄取,之後經理潘冠德向我鼓吹購買東鑫會員卡,我總共購買了尊榮卡1 張,被騙10萬3,000 元東鑫公司佯稱我付出10萬3,000 元,期滿後可得到11萬6,500 元我是由H○○教我網路刷卡方式將款項付給東鑫公司的等語(見警一卷第748 至750 頁、7586號他字卷第182 至183 頁),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H○○等人此部分犯行,況銷售1 張尊榮卡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責之可言,自難就此部分繩以被告2 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刑。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54被害人陳佳燕部分: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遽為被告A○○、午○○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55被害人酉○○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6年9 月份透過當時任職於該公司的朋友I○○,以集資為由而前往該公司聽取說明。之後即有一名自稱潘大哥的男子(經查為潘冠德)先後向我說明該公司的狀況,潘冠德並刻意跟我熱絡,而該公司的總經理O○○亦參與說明。他們便向我鼓吹該公司的會員卡所獲得的利潤甚佳,至少高達百分之13,要我將金錢投資該公司的會員卡,我信以為真,買了5 張尊榮卡,加上購買的手續費及刷卡的額外費用,總共被騙了47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168頁、7586號偵卷第9 至10頁)。而依證人酉○○所述,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潘冠德等人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56被害人亥○○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96年9 月間透過任職於東鑫公司業務員的朋友周桂芳介紹,之後該公司的經理潘冠德便與我東鑫公司裡談話,並透過言談為我朋友周桂芳爭取業績,並以朋友之間信任度,而要我貸款購買該公司會員卡。於是我用現金我買了5 張尊榮卡,總共被騙了45 萬5,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91頁、7586號他字卷第8 至9 頁)。而依證人亥○○此部分所述,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潘冠德等人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丙○○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我是在96年9 月至東鑫公司應徵,鄭漢桂經理向我面試錄取進入公司上班,之後便向我表示我自己的投資獲利不佳,並說擔任該公司業務員收入甚高,我信以為真,便同意任業務員一職。又H○○鼓吹該公司的會員卡所獲得之利潤甚佳,要我將金錢投資該公司的會員卡而且亦有組織為我賺取豐厚的收入,因此我前後總共買了12張尊榮卡及1 張白金卡,總共被騙至少110 萬7,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851 至852 頁、7586號他字卷二第188 頁),由證人丙○○此部分陳述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H○○等人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林心彤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心彤於警詢陳稱:我是在96年10月至東鑫公司應徵行政助理,鄭漢桂向我面試,經錄取,到職後,鄭漢桂、H○○表示保險、基金投資獲利不高,有虧損風險,購買東鑫會員卡即可獲得禮券、折價券、現金回饋之方式,收入穩定,我信以為真。我總共購買1 張白金卡、含手續費3,500 元,總共被騙約3 萬9,5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160 至1161頁),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H○○等人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況銷售1 張白金卡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責之可言,自難就此部分繩以被告2 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刑。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59被害人黃琮瑋(起訴書誤載為「G○○」)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黃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96年10、11月間透過當時任職於該公司的朋友黃筱婷,以投資為由前往東鑫公司聽取說明。之後潘冠德刻意與我熟絡,並向我鼓吹該公司的會員卡所獲得之利潤甚佳,要我購買該公司的會員卡,我信以為真,就買了1 張尊榮卡,加上購買付出的手續費1 萬5,000 元,加上之前繳的定金,總共被騙了15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192頁、7586號他字卷二第10頁),而依證人黃琮瑋此部分所述,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潘冠德此部分行為,況販售1 張尊榮卡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責之可言,自難就此部分繩以被告2 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刑。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60被害人陳畹甯(即地○○)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畹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在96年9 月至東鑫公司應徵行政人員,後經錄取並上職前訓練,在考試過後,H○○向我表示成績不理想,無法勝任行政人員的職務,要我從事業務員的工作,我因為怕無法工作,便同意擔任該業務。H○○向我表示保險、投資基金獲利不佳,鼓吹該公司的會員卡所獲得的利潤甚佳,並與b○○向我推銷,要我將金錢投資該公司的會員卡。我信以為真便買了6 張尊榮卡,含手續費1 萬5,000 元及百分之3 的刷卡手續約8,000 元,損失約54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57 頁、7586號他字卷二第41頁)。而由證人陳畹甯前開所述,足證被告A○○、午○○並未參與H○○等人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61被害人玄○○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96年10月前往東鑫公司應徵行政人員一職,經錄取後上了職前訓練。之後我到職以後,鄭宗安、b○○及H○○便以升遷及收入為由,要求我購買該公司的會員卡。我前後總共買了5 張尊榮卡,含手續費1 萬5,000 元及百分之3 的刷卡手續費,總共被騙約46萬3,37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811 至812 頁、7586號他字卷二第43至44頁)。而由證人玄○○所述,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H○○等人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為被告2 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62被害人D○○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D○○於警詢證陳:我96年11月前往該公司應徵行政人員一職,經錄取並上職前訓練,後來H○○跟我說我職前訓練後的考試成績甚佳,要我從事收入較佳的業務工作。我為了多賺些錢,便同意擔任業務工作,且向我表示保險、基金等投資獲利不佳,我總共買了2 張尊榮卡,含手續費1 萬5,000 元及百分之3 的刷卡手續費,共被騙20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801 至802 頁)。第43至44頁)。而由證人D○○前開所述,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H○○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為被告2 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63被害人陳佳雯部分: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遽為被告A○○、午○○不利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64被害人辰○○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6年11月初透過任職於東鑫公司業務員的朋友黃筱婷介紹,之後該公司的經理潘冠德便與我在東鑫公司裡談話,並與黃筱婷共同推銷,要我貸款購買該公司東鑫尊榮卡,我就用現金64萬6,000 元給潘冠德買了7 張尊榮卡,另又向台新銀行貸款40萬元付了36萬7,000 元請黃筱婷轉交給潘冠德,購買該公司4 張尊榮卡,總共被騙了98萬3,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154頁、7586號他字卷二第43頁),是由證人辰○○此部分陳述,足見被告A○○、午○○並未參與H○○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為被告2 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65被害人李哲宇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哲宇於警詢證陳:我於99年11月間,因我同學黃筱婷介紹,以各種投資理財誘因及說詞蠱惑我購買東鑫公司的東鑫尊榮卡1 張,共計8 萬多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197頁),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黃筱婷此部分行為,況販售1 張尊榮卡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責之可言,自難就此部分繩以被告2 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刑。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66被害人丁○○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6年11月份透過我朋友丙○○介紹前往東鑫公司面試,後來H○○及該公司之協理b○○便以擔任教育訓練的薪資較高為由,要我轉任該職務,我之後便答應了。期間H○○並以需達到5 張尊榮卡的業績方享有勞健保為由,要求我推銷給他人,且H○○在此期間刻意與我熱絡,向我表示保險、基金投資獲利不佳,該公司的會員卡獲利甚佳,鼓吹我購買,b○○亦有向我推銷,我信以為真,就買了9 張尊榮卡、1 張白金卡,加上購買付出的手續費1 萬5,000 元,總共被騙了86萬1,93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122至1123頁、7586號他字卷第74頁)。而由證人丁○○此部分陳述,足見被告A○○、午○○並未參與H○○等人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為被告2 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J○○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J○○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我在96年10、11月間,經過我當時任職於東鑫公司的女友丙○○介紹,得知東鑫公司發行的會員卡獲利甚佳,便與我女友丙○○共同至該公司簽約。我前後總共買了25張尊榮卡,總共被騙至少221 萬7,640 元,我女友向我表示,帶她的人為H○○,她跟我表示的話都由H○○教的等語(見警一卷第904 頁、7586號他字卷二第76頁)。是由證人J○○此部分陳述,足見被告A○○、午○○並未參與H○○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為被告2 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68被害人辛○○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6年12月間至東鑫公司應徵行政人員,「王主任」向我面試後經錄取並上了職前訓練,且鄭宗安、林佳鋒向我鼓吹公司所獲得利潤甚佳,我信以為真便買了2 張白金卡,共被騙了7 萬2,000 元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A○○、午○○有參與鄭宗安等人此部分行為,況販售白金卡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責之可言,自難就此部分繩以被告2 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刑。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69被害人E○○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E○○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在96年12月間前往東鑫公司應徵行政助理一職。錄取後我便前往上班,由O○○、林佳鋒、b○○、董晉賢、鄭宗安、潘冠德、H○○、a○○幫我上課。之後H○○便以投資理財為由要我購買該公司發行的會員卡,我便自行購買了2 張尊榮卡再加上1 萬5 千元的手續費,總共19萬1,000 元,H○○表示3 年期滿後可領回22萬8,6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30至1231頁、7586號他字卷第75頁),可知被告A○○、午○○並未參與H○○等人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為被告2 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70被害人K○○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K○○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我是在97年1 月間到東鑫公司應徵行政助理一職,經b○○面試錄取,之後,由O○○、林佳鋒、b○○、董晉賢、鄭宗安、潘冠德、H○○、a○○幫我上課。H○○便以投資理財為由要我購買該公司發行的會員卡,便自行購買了1 張尊榮卡,再加上1 萬5,000 元的手續費,總共損失10萬元。H○○向我表示3 年期滿後可回收13萬7,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42至1243頁、原審卷五第27至29頁)。而由證人K○○此部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A○○、午○○並有參與H○○等人此部分行為,況販售1 張尊榮卡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責之可言,自難就此部分繩以被告2 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刑。 被告A○○、午○○就附表一編號71被害人L○○部分: 依證人即被害人L○○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我是在97年2 月間前往東鑫公司應徵客服助理,由鄭宗安負責接待、面試。錄取後,之後潘冠德向我推銷東鑫公司的會員卡,我便付訂了1 張尊榮卡,總共被騙4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115至1116頁、7586號他字卷二第76頁),而由證人L○○此部分陳述,可知被告A○○、午○○並有參與H○○等人此部分行為,況販售1 張尊榮卡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責之可言,自難就此部分繩以被告2 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刑。 東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白金卡,每張售價3 萬6,000 元,合約期限2 年6 月,第1 次申購時另收手續費3,500 元,但同時購買尊榮卡者,免收手續費。凡購買上開白金卡者,東鑫公司就每張白金卡發給3,000 元之特約商禮券,且於每月發給特約商折價券1,500 元(共領取30個月)。購買者可持該等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以折價券8 折或禮券9 折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申言之,倘若購買白金卡之會員不持東鑫公司發放之折價券或禮券前去消費,而將之全部兌換現金,在收取手續費之情況下,並無任何獲益可言【計算式如下:〔3,000 元×0.9 + (1,500 元×30×0.8 )- (36,000元+3,500 元)〕÷(36,000元+3,500元)÷2.5 <0 】;在免收手續 費之情況下,每張白金卡僅獲取相當於年利率約百分之3之 報酬【計算式如下:〔3,000 元×0.9 + (1,500 元×30× 0.8 )-36,000 元〕÷36,000元÷2.5 =3 %】,此則與96 、97年間之銀行定存利率相差無幾。故無論收取手續費與否,均難逕認被告等係藉由上揭白金卡之推銷或販售,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 又東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一般卡,每張售價8,000 元,合約期限2 年,第1 次申購時另收手續費500 元,但同時購買尊榮卡或白金卡者,免收手續費。凡購買上開一般卡之人,東鑫公司就每張一般卡發給特約商折價券8,800 元。購買者可持該等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以折價券8 折之方式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申言之,倘若購買一般卡之會員不持東鑫公司發放之折價券前去消費,而將之全部兌換現金,無論東鑫公司收取手續費與否,購買者均無任何獲益可言【收取手續費之計算式如下:〔8,800 元×0.8-(8,000 元+500元)〕÷( 8,000 元+500元)÷2 <0 ;免收手續費部分之計算式如下 :(8,800 元×0.8-8,000 元)÷8,000 元÷2 <0 】。是 亦難認被告等係藉由上揭一般卡之推銷或販售,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 再者,東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每張售價8 萬8,000 元,合約期限3 年,第1 次申購時另收手續費1 萬5,000 元,購買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則免收手續費。另東鑫公司就每張尊榮卡,於第1 個月發給購買者5,000 元之特約商禮券、第15個月發給1 萬2,000 元之特約商禮券、第30個月發給3 萬元之特約商禮券,另於每月發給2,500 元特約商折價券(共36個月)。購買者可持該等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以折價券8 折或禮券9 折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申言之,倘若購買尊榮卡之會員不持東鑫公司發放之折價券或禮券前去消費,而將之全部兌換現金,在收取手續費之情況下,該張尊榮卡僅能獲取相當於年利率約3.7 %之報酬【計算式如下:〔(2,500 元×36×0.8 )+ (5,000 元+12,000 元+30,00 0 元)×0.9-(88,000元+ 15,000元〕÷(88,000元+15,00 0 元)÷3 =3.7%】,此亦與96、97年間之銀行定存利率值 相距非遠,故在購買第1 張尊榮卡必須給付手續費之情況下,尚難謂被告2 人藉由該張尊榮卡之推銷或販售,有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之情事可言。 綜上,被告A○○、午○○就前開被訴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或第29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科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刑,依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上開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有關詐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A○○、午○○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N○○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東鑫公司廣告業務員吳順進、呂佳鴻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特約商負責人或員工張庭綿、蔡玉玲、鄭素英、張美淑、王碧琴、蘇盈馨等人之證述及東鑫企管公司廣告授權合約書、廣告規劃設計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證人呂佳鴻於警詢證稱:我有任職於東鑫公司,期間約於97年1 月份至97年3 月初,我是看到自由時報徵才廣告,而至東鑫公司應徵廣告業務人員一職,並由該公司之「林副總」(經查為林佳鋒)負責面試。工作內容主要是由我尋找店家,並與其簽約,以2 個月為一期,即由東鑫公司發行之「mini報生活達人誌」刊登廣告。刊登廣告之方案有二:即一,依據「mini報生活達人誌」之版面繳納廣告費用,其費用如下:10公分乘10公分之廣告費用為3,800 元、10公分乘20公分之廣告費用7,600 元、20公分乘20公分之廣告費用1 萬2,600 元、封底之廣告費用為,1 萬6,500 元、封面之廣告費用為2 萬6,000 元。另一刊登方案為「東鑫公司」之消費者及會員凡持該公司發行之禮券及折價券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特約商店可持禮券及折價券與「東鑫公司」拆帳。拆帳比例開始時是商家可向「東鑫公司」收取禮券及折價券面額之百分之70,由「東鑫公司」收取百分之30,後來至97年起即改成商家僅能收取面額之百分之60,由「東鑫公司」收取百分之40等語(見警一卷第1275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雅資軒美容機構負責人張庭綿、倫敦婚紗門市之職員蔡玉玲、耕讀園餐廳店長鄭素英、愛上紫米餐廳負責人張美淑、春天商務旅館職員王碧琴、馨時代樂器坊職員蘇盈馨分別於警詢時證稱:有東鑫公司之業務員前去簽約,約定刊登廣告在該公司發行之「MINI報生活達人誌」刊物,而該公司之會員持禮券或折價券前來消費,會提供消費者優惠,嗣後再持所收取之禮券或折價券向東鑫公司請款,東鑫公司會從中抽取消費金額之3 成作為佣金等語相合(依序見警一卷第1248至1251頁、第1280至1282頁、第1284至1286頁、第1291至1296頁、第1294至1296頁、第1298至1300頁);並有東鑫企管公司廣告授權合約書、廣告規劃設計合約書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255頁、第1256頁、第1283頁、第1287至1290頁、第1297頁、第1301頁)。顯見被告A○○、午○○任職之東鑫公司確有僱用業務員招攬特約商店簽約,並發行刊物刊登該等簽約商家之廣告,且東鑫公司之會員得持禮券或折價券前去消費,商家將所收得之禮券或折價券得持往東鑫公司請款,並將款項中之一定比例交由東鑫公司作為刊登廣告之費用之情,堪以認定。 ⒉佐以證人張庭綿、鄭素英、張美淑均證稱:曾有消費者持東鑫公司之禮券、折價券前去消費等語(見警一卷第1250頁、第1286頁、第1292頁),足徵東鑫公司確有刊登特約商家之廣告,且亦有會員持東鑫公司所發給之禮券、折價券前去各該特約商家消費。是以,縱令被告2 人於推銷或販售上揭尊榮卡、白金卡或一般卡時,曾表示可持東鑫公司所發給之禮券或折價券前去消費等情,亦非屬虛罔。 ⒊又東鑫公司於95年7 月間即已成立,在營運期間確實會依約發放禮券、折價券予購買尊榮卡、白金卡或一般卡之會員,會員亦可持禮券、折價券前去特約商家消費,業如前述,故縱令東鑫公司於97年1 月間起即經營不善,並迄至同年3 月間結束營業,致使當初購買尊榮卡、白金卡或一般卡之會員無法繼續享有權益而受損,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東鑫公司於成立之初即擬以詐欺手段吸金,嗣後再藉詞倒閉,以訛詐會員購買上開商品款項之事實,自難逕以東鑫公司無法繼續營運為由,斷稱上開被告2 人推銷或販售上揭尊榮卡,或白金卡、一般卡商品係施用詐術,而以詐欺罪責相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前開被訴之詐欺犯行,其等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A○○、午○○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 人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除分別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裁判外,餘均未予審究,核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誤。⒉被告A○○並無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犯行、被告午○○並無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犯行,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同有未合。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A○○、午○○為圖一己之私利,受僱於東鑫公司,配合公司決策及銷售模式,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尊榮卡之人,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均係受僱之人,就上開犯行,尚非基於主導地位,另衡及被告A○○、午○○雖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飾詞否認,難認有真誠悔改之意,暨其2 人各自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午○○分別與各共犯推銷販售第2 張以上尊榮卡(含第2 張)所吸收之資金,既均為渠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自皆應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或無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2 人或其他共犯本件違反銀行法所用或所得、所生之物,核與本案無關,且均非違禁物,自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叁、共同被告子○○、洪瑄嬪、周桂芳、丙○○、黃筱婷、S○○、W○○、B○○、黃吉志、I○○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被告a○○則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告訴人/ │購 買 時 間 │招攬人│購買卡│每張單價│購買│小 計│手 續 費│總 計│ 消費總額 │證 據 方 法 │提出│ │號│被害人 │(民國) │ │片類別│(新臺幣│張數│(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告訴│ │ │ │ │ │ │,單位:│ │單位:元)│單位:元│單位:元)│ │ │ │ │ │ │ │ │ │元) │ │ │) │ │ │ │ │ ├─┼────┼──────┼───┼───┼────┼──┼─────┼────┼─────┼─────┼─────────┼──┤ │1 │戌○○ │95年7月12日 │S○○│尊榮卡│88,000 │7 │616,000 │15,000 │631,000 │631,000 │⒈告訴人戌○○警詢│是 │ │ │ │ │(原名│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為謝幸│ │ │ │ │ │ │ │⒉證人戌○○檢察署│ │ │ │ │ │妍)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鄭漢桂│ │ │ │ │ │ │ │⒊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H○○│ │ │ │ │ │ │ │ 公司東鑫超值會員│ │ │ │ │ │Z○○│ │ │ │ │ │ │ │ 申購書1份。 │ │ │ │ │ │ │ │ │ │ │ │ │ │⒋告訴人戌○○之中│ │ │ │ │ │ │ │ │ │ │ │ │ │ 國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 │ │ │ │ │ │ │ 臺幣存摺類存款摺│ │ │ │ │ │ │ │ │ │ │ │ │ │ 影本1份。 │ │ │ │ │ │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2 │巳○○ │95年8月間 │A○○│尊榮卡│88,000 │4 │352,000 │15,000 │367,000 │367,000 │⒈巳○○警詢時之指│是 │ │ │ │ │ │(其中│ │ │ │ │ │ │訴。 │ │ │ │ │ │ │3 張於│ │ │ │ │ │ │⒉巳○○檢察署偵查│ │ │ │ │ │ │與曾佩│ │ │ │ │ │ │ 中之證述。 │ │ │ │ │ │ │瑜達成│ │ │ │ │ │ │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和解後│ │ │ │ │ │ │ 1紙。 │ │ │ │ │ │ │轉至曾│ │ │ │ │ │ │⒋東鑫企管顧問有限│ │ │ │ │ │ │珮瑜名│ │ │ │ │ │ │ 公司合約終止申請│ │ │ │ │ │ │義) │ │ │ │ │ │ │ 書1紙。 │ │ │ │ │ │ │ │ │ │ │ │ │ │⒌和解書1紙。 │ │ │ │ │ │ │ │ │ │ │ │ │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3 │S○○(│95年8月10日 │Z○○│尊榮卡│88,000 │2 │176,000 │15,000 │191,000 │375,000 │⒈告訴人S○○警詢│是 │ │ │原名謝幸│ │ ├───┼────┼──┼─────┼────┼─────┤ │ 時之指訴。 │ │ │ │妍) │ │ │白金卡│36,000 │1 │36,000 │0 │36,000 │ │⒉證人S○○檢察署│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一般卡│8,000 │2 │16,000 │0 │16,000 │ │⒊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公司合約書3份。 │ │ │ │ │95年9月1日 │ │白金卡│36,000 │1 │36,000 │0 │36,000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95年9月13日 │ │尊榮卡│88,000 │1 │88,000 │0 │88,000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 ├──────┤ ├───┼────┼──┼─────┼────┼─────┤ │⒌告訴人S○○之玉│ │ │ │ │95年10月間 │ │一般卡│8,000 │1 │8,000 │0 │8,000 │ │ 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 │ │ │ │ │ │ │ │ 存摺影本1份。 │ │ ├─┼────┼──────┼───┼───┼────┼──┼─────┼────┼─────┼─────┼─────────┼──┤ │4 │鄭漢桂 │95年8月間 │不詳 │尊榮卡│88,000 │3 │264,000 │15,000 │279,000 │303,000 │無 │否 │ │ │ │ │ ├───┼────┼──┼─────┼────┼─────┤ │ │ │ │ │ │ │ │一般卡│8,000 │3 │24,000 │0 │24,000 │ │ │ │ ├─┼────┼──────┼───┼───┼────┼──┼─────┼────┼─────┼─────┼─────────┼──┤ │5 │A○○ │95年8月間 │不詳 │尊榮卡│88,000 │3 │264,000 │15,000 │279,000 │351,000 │無 │否 │ │ │ │ │ ├───┼────┼──┼─────┼────┼─────┤ │ │ │ │ │ │ │ │白金卡│36,000 │2 │72,000 │0 │72,000 │ │ │ │ ├─┼────┼──────┼───┼───┼────┼──┼─────┼────┼─────┼─────┼─────────┼──┤ │6 │吳季芝(│95年8月間 │ │尊榮卡│88,000 │2 │176,000 │15,000 │191,000 │351,000 │⒈Z○○檢察署偵查│否 │ │ │Z○○以│ │ ├───┼────┼──┼─────┼────┼─────┤ │ 中之供述。 │ │ │ │其名義購│ │ │白金卡│36,000 │2 │72,000 │0 │72,000 │ │ │ │ │ │買) ├──────┼───┼───┼────┼──┼─────┼────┼─────┤ │ │ │ │ │ │96年8月間 │ │尊榮卡│88,000 │1 │88,000 │0 │88,000 │ │ │ │ ├─┼────┼──────┼───┼───┼────┼──┼─────┼────┼─────┼─────┼─────────┼──┤ │7 │宙○○ │95年8月31日 │H○○│尊榮卡│88,000 │10 │880,000 │15,000 │895,000 │947,000 │⒈宙○○警詢時之指│是 │ │ │ │ │Z○○├───┼────┼──┼─────┼────┼─────┤ │ 訴。 │ │ │ │ │ │ │白金卡│36,000 │1 │36,000 │0 │36,000 │ │⒉宙○○檢察署偵查│ │ │ │ │ │ ├───┼────┼──┼─────┼────┼─────┤ │ 中之證述。 │ │ │ │ │ │ │一般卡│8,000 │2 │16,000 │0 │16,000 │ │⒊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合約書。 │ │ │ │ │ │ │ │ │ │ │ │ │ │⒋禮券、折價券兌換│ │ │ │ │ │ │ │ │ │ │ │ │ │ 申請書1份。 │ │ │ │ │ │ │ │ │ │ │ │ │ │⒌告訴人宙○○之郵│ │ │ │ │ │ │ │ │ │ │ │ │ │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 │ │ │ │ │ │ │ │ │ │ │ │ 1份。 │ │ │ │ │ │ │ │ │ │ │ │ │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1份。 │ │ ├─┼────┼──────┼───┼───┼────┼──┼─────┼────┼─────┼─────┼─────────┼──┤ │8 │己○○ │95年8月31日 │H○○│尊榮卡│88,000 │3 │264,000 │15,000 │279,000 │1,343,000 │⒈己○○警詢時之指│是 │ │ │ ├──────┤A○○├───┼────┼──┼─────┼────┼─────┤ │ 訴。 │ │ │ │ │95年9月15日 │ │一般卡│8,000 │1 │8,000 │0 │8,000 │ │⒉己○○檢察署偵查│ │ │ │ ├──────┤ ├───┼────┼──┼─────┼────┼─────┤ │ 中之證述。 │ │ │ │ │95年9月22日 │ │尊榮卡│88,000 │2 │176,000 │0 │176,000 │ │⒊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公司合約書4份。 │ │ │ │ │95年9月27日 │ │尊榮卡│88,000 │3 │264,000 │0 │264,000 │ │⒋東鑫會員說明書1 │ │ │ │ │ │ ├───┼────┼──┼─────┼────┼─────┤ │ 份。 │ │ │ │ │ │ │尊榮卡│88,000 │7 │616,000 │0 │616,000 │ │⒌堅涵的企畫書1 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⒍收據5紙。 │ │ │ │ │ │ │ │ │ │ │ │ │ │⒎東鑫企管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客戶收執聯1 │ │ │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 │ │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 │ │ │ │ │ │ │ │ │ │⒐告訴人己○○之國│ │ │ │ │ │ │ │ │ │ │ │ │ │ 泰世華銀行高雄分│ │ │ │ │ │ │ │ │ │ │ │ │ │ 行帳號:005-50-7│ │ │ │ │ │ │ │ │ │ │ │ │ │ 01228-2號存摺影 │ │ │ │ │ │ │ │ │ │ │ │ │ │ 本1份。 │ │ ├─┼────┼──────┼───┼───┼────┼──┼─────┼────┼─────┼─────┼─────────┼──┤ │9 │張簡嘉瑜│95年8月間 │不詳 │尊榮卡│88,000 │4 │352,000 │15,000 │367,000 │775,000 │無 │否 │ │ │ │ │ ├───┼────┼──┼─────┼────┼─────┤ │ │ │ │ │ │ │ │白金卡│36,000 │4 │144,000 │0 │144,000 │ │ │ │ │ │ ├──────┤ ├───┼────┼──┼─────┼────┼─────┤ │ │ │ │ │ │95年9月間 │ │尊榮卡│88,000 │3 │264,000 │0 │264,000 │ │ │ │ ├─┼────┼──────┼───┼───┼────┼──┼─────┼────┼─────┼─────┼─────────┼──┤ │10│宇○○ │95年9月6日 │O○○│尊榮卡│88,000 │2 │176,000 │15,000 │191,000 │191,000 │⒈告訴人宇○○警詢│是 │ │ │ │ │b○○│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H○○│ │ │ │ │ │ │ │⒉東鑫企管顧問有限│ │ │ │ │ │Z○○│ │ │ │ │ │ │ │ 公司東鑫超值會員│ │ │ │ │ │ │ │ │ │ │ │ │ │ 申請書1份。 │ │ │ │ │ │ │ │ │ │ │ │ │ │⒊東鑫企管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合約終止申請│ │ │ │ │ │ │ │ │ │ │ │ │ │ 書1份。 │ │ │ │ │ │ │ │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11│P○○ │95年9月間 │未○○│尊榮卡│88,000 │3 │264,000 │15,000 │279,000 │279,000 │⒈告訴人P○○警詢│是 │ │ │ │ │鄭漢桂│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 │ │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12│丑○○ │95年9月間 │H○○│一般卡│8,000 │1 │8,000 │500 │8,500 │8,500 │⒈告訴人丑○○警詢│是 │ │ │ │ │鄭漢桂│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Z○○│ │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A○○│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13│劉馥榕 │95年9月間 │不詳 │尊榮卡│88,000 │1 │88,000 │15,000 │103,000 │139,000 │無 │否 │ │ │ │ │ ├───┼────┼──┼─────┼────┼─────┤ │ │ │ │ │ │ │ │白金卡│36,000 │1 │36,000 │0 │36,000 │ │ │ │ ├─┼────┼──────┼───┼───┼────┼──┼─────┼────┼─────┼─────┼─────────┼──┤ │14│Q○○ │95年9月間 │H○○│尊榮卡│88,000 │3 │264,000 │15,000 │279,000 │279,000 │⒈告訴人Q○○警詢│是 │ │ │ │ │A○○│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Z○○│ │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15│子○○ │95年9月 │鄭漢桂│尊榮卡│88,000 │5 │440,000 │15,000 │455,000 │1,899,000 │⒈告訴人子○○警詢│是 │ │ │ ├──────┤ ├───┼────┼──┼─────┼────┼─────┤ │ 時之指訴。 │ │ │ │ │95年10月間 │ │尊榮卡│88,000 │16 │1,408,000 │0 │1,408,000 │ │⒉證人子○○檢察署│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白金卡│36,000 │1 │36,000 │0 │36,000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16│W○○ │95年10月31日│H○○│白金卡│36,000 │1 │36,000 │3,500 │39,500 │39,500 │⒈告訴人W○○警詢│是 │ │ │ │ │b○○│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鄭漢桂│ │ │ │ │ │ │ │⒉證人W○○檢察署│ │ │ │ │ │Z○○│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 │⒊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合約書1份。 │ │ │ │ │ │ │ │ │ │ │ │ │ │⒋告訴人W○○之玉│ │ │ │ │ │ │ │ │ │ │ │ │ │ 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 │ │ │ │ │ │ │ │ 影本1份。 │ │ │ │ │ │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17│壬○○ │95年11月3 日│H○○│尊榮卡│88,000 │3 │264,000 │15,000 │279,000 │895,000 │⒈告訴人壬○○警詢│是 │ │ │ ├──────┤Z○○├───┼────┼──┼─────┼────┼─────┤ │ 時之指訴。 │ │ │ │ │95年11月13日│T○○│尊榮卡│88,000 │4 │352,000 │0 │352,000 │ │⒉證人壬○○檢察署│ │ │ │ ├──────┤黃吉志├───┼────┼──┼─────┼────┼─────┤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95年11月15日│ │尊榮卡│88,000 │1 │88,000 │0 │88,000 │ │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5張。 │ │ │ │ │95年12月27日│ │尊榮卡│88,000 │1 │88,000 │0 │88,000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95年12月28日│ │尊榮卡│88,000 │1 │88,000 │0 │88,000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 │ │ │ │ │ │ │ │ │ │⒌告訴人壬○○之玉│ │ │ │ │ │ │ │ │ │ │ │ │ │ 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帳戶存摺影本1 份│ │ │ │ │ │ │ │ │ │ │ │ │ │ 。 │ │ ├─┼────┼──────┼───┼───┼────┼──┼─────┼────┼─────┼─────┼─────────┼──┤ │18│乙○○ │95年11月17日│H○○│尊榮卡│88,000 │4 │352,000 │15,000 │367,000 │491,000 │⒈告訴人乙○○警詢│是 │ │ │ ├──────┤Z○○├───┼────┼──┼─────┼────┼─────┤ │ 時之指訴。 │ │ │ │ │95年11月20日│洪瑄嬪│尊榮卡│88,000 │1 │88,000 │0 │88,000 │ │⒉證人乙○○檢察署│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95年11月24日│ │白金卡│36,000 │1 │36,000 │0 │36,000 │ │⒊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合約書3份。 │ │ │ │ │ │ │ │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 │ │ │ │ │ │ │ │ │ │⒌洽談配合旅行社名│ │ │ │ │ │ │ │ │ │ │ │ │ │ 單1紙。 │ │ │ │ │ │ │ │ │ │ │ │ │ │⒍東鑫會員使用手冊│ │ │ │ │ │ │ │ │ │ │ │ │ │ 1份。 │ │ │ │ │ │ │ │ │ │ │ │ │ │⒎東鑫企管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超值卡正反面│ │ │ │ │ │ │ │ │ │ │ │ │ │ 影本1張。 │ │ │ │ │ │ │ │ │ │ │ │ │ │⒏指認口卡照片1 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⒐告訴人乙○○之玉│ │ │ │ │ │ │ │ │ │ │ │ │ │ 山銀行存摺影本1 │ │ │ │ │ │ │ │ │ │ │ │ │ │ 份。 │ │ ├─┼────┼──────┼───┼───┼────┼──┼─────┼────┼─────┼─────┼─────────┼──┤ │19│午○○ │95年11月間 │不詳 │一般卡│8,000 │1 │8,000 │800 │8,800 │8,800 │無 │否 │ ├─┼────┼──────┼───┼───┼────┼──┼─────┼────┼─────┼─────┼─────────┼──┤ │20│黃○○ │95年11月27日│鄭漢桂│白金卡│36,000 │1 │36,000 │3,500 │39,500 │39,500 │⒈告訴人黃○○警詢│是 │ │ │ │ │Z○○│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子○○│ │ │ │ │ │ │ │⒉證人黃○○檢察署│ │ │ │ │ │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 │⒊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合約書1份。 │ │ │ │ │ │ │ │ │ │ │ │ │ │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 │ │ │ │ │ │ 1紙。 │ │ │ │ │ │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 │ │ │ │ │ │ │ │ │ │⒍告訴人黃○○之寶│ │ │ │ │ │ │ │ │ │ │ │ │ │ 華銀行存摺影本1 │ │ │ │ │ │ │ │ │ │ │ │ │ │ 份。 │ │ │ │ │ │ │ │ │ │ │ │ │ │⒎委託書1紙。 │ │ ├─┼────┼──────┼───┼───┼────┼──┼─────┼────┼─────┼─────┼─────────┼──┤ │21│天○○ │95年11月間 │b○○│尊榮卡│88,000 │4 │352,000 │15,000 │367,000 │807,000 │⒈告訴人天○○警詢│是 │ │ │ ├──────┤H○○├───┼────┼──┼─────┼────┼─────┤ │ 時之指訴。 │ │ │ │ │95年12月間 │林佳鋒│尊榮卡│88,000 │4 │352,000 │0 │352,000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鄭宗安├───┼────┼──┼─────┼────┼─────┤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96年5月間 │「鄭副│尊榮卡│88,000 │1 │88,000 │0 │88,000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 │ │理」 │ │ │ │ │ │ │ │ │ │ │ │ │ │子○○│ │ │ │ │ │ │ │ │ │ ├─┼────┼──────┼───┼───┼────┼──┼─────┼────┼─────┼─────┼─────────┼──┤ │22│申○○ │95年12月間 │H○○│尊榮卡│88,000 │2 │176,000 │15,000 │191,000 │191,000 │⒈告訴人申○○警詢│是 │ │ │ │ │A○○│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Z○○│ │ │ │ │ │ │ │⒉證人申○○檢察署│ │ │ │ │ │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 │ │ │ │ │ │ │ │ │ │⒋東鑫企管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東鑫超值會員│ │ │ │ │ │ │ │ │ │ │ │ │ │ 申購書3份。 │ │ │ │ │ │ │ │ │ │ │ │ │ │⒌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會員申請書3 │ │ │ │ │ │ │ │ │ │ │ │ │ │ 份。 │ │ ├─┼────┼──────┼───┼───┼────┼──┼─────┼────┼─────┼─────┼─────────┼──┤ │23│鄒宛諮 │95年12月間 │不詳 │一般卡│8,000 │5 │40,000 │500 │40,500 │48,500 │無 │否 │ │ │ ├──────┤ ├───┼────┼──┼─────┼────┼─────┤ │ │ │ │ │ │96年1月間 │ │一般卡│8,000 │1 │8,000 │0 │8,000 │ │ │ │ ├─┼────┼──────┼───┼───┼────┼──┼─────┼────┼─────┼─────┼─────────┼──┤ │24│卯○○ │95年12月間 │H○○│尊榮卡│88,000 │2 │176,000 │15,000 │191,000 │199,000 │⒈告訴人卯○○警詢│是 │ │ │ ├──────┤Z○○├───┼────┼──┼─────┼────┼─────┤ │ 時之指訴。 │ │ │ │ │96年1月間 │B○○│一般卡│8,000 │1 │8,000 │0 │8,000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1份。 │ │ ├─┼────┼──────┼───┼───┼────┼──┼─────┼────┼─────┼─────┼─────────┼──┤ │25│B○○ │95年12月15日│O○○│尊榮卡│88,000 │1 │88,000 │15,000 │103,000 │139,000 │⒈證人B○○檢察署│否 │ │ │ │、30日 │H○○├───┼────┼──┼─────┼────┼─────┤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Z○○│白金卡│36,000 │1 │36,000 │0 │36,000 │ │⒉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東鑫超值會員│ │ │ │ │ │ │ │ │ │ │ │ │ │ 申購書、會員申請│ │ │ │ │ │ │ │ │ │ │ │ │ │ 書各2 份。 │ │ │ │ │ │ │ │ │ │ │ │ │ │⒊證人B○○之玉山│ │ │ │ │ │ │ │ │ │ │ │ │ │ 銀行七賢分行投資│ │ │ │ │ │ │ │ │ │ │ │ │ │ 理財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 │ │ │ │ │ 1份。 │ │ ├─┼────┼──────┼───┼───┼────┼──┼─────┼────┼─────┼─────┼─────────┼──┤ │26│林詠捷 │95年12月間 │不詳 │一般卡│8,000 │34 │272,000 │500 │272,500 │280,500 │無。 │否 │ │ │ ├──────┤ ├───┼────┼──┼─────┼────┼─────┤ │ │ │ │ │ │96年1月間 │ │一般卡│8,000 │1 │8,000 │0 │8,000 │ │ │ │ ├─┼────┼──────┼───┼───┼────┼──┼─────┼────┼─────┼─────┼─────────┼──┤ │27│U○○ │95年12月間 │未○○│一般卡│8,000 │1 │8,000 │500 │8,500 │8,500 │⒈告訴人U○○警詢│是 │ │ │ │ │H○○│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Z○○│ │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 份。│ │ ├─┼────┼──────┼───┼───┼────┼──┼─────┼────┼─────┼─────┼─────────┼──┤ │28│洪瑄嬪 │95年間 │H○○│尊榮卡│88,000 │5 │440,000 │0 │440,000 │931,000 │⒈告訴人洪瑄嬪警詢│是 │ │ │ ├──────┤Z○○├───┼────┼──┼─────┼────┼─────┤ │ 時之指訴。 │ │ │ │ │96年3月5日 │ │尊榮卡│88,000 │5 │440,000 │15,000 │455,000 │ │⒉爵蓮950706工作行│ │ │ │ │ │ ├───┼────┼──┼─────┼────┼─────┤ │ 事例1 份。 │ │ │ │ │ │ │白金卡│36,000 │1 │36,000 │0 │36,000 │ │⒊悠遊生活網市場問│ │ │ │ │ │ │ │ │ │ │ │ │ │ 卷調查表1 份。 │ │ │ │ │ │ │ │ │ │ │ │ │ │⒋副理會議約談紀錄│ │ │ │ │ │ │ │ │ │ │ │ │ │ 1份。 │ │ │ │ │ │ │ │ │ │ │ │ │ │⒌東鑫企管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職員訓練講義│ │ │ │ │ │ │ │ │ │ │ │ │ │ 1份。 │ │ │ │ │ │ │ │ │ │ │ │ │ │⒍禮券、折價券各1 │ │ │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 │ │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29│戊○○ │96年1月2日 │H○○│尊榮卡│88,000 │1 │88,000 │15,000 │103,000 │103,000 │⒈告訴人戊○○警詢│是 │ │ │ │ │W○○│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 │ │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 份。│ │ │ │ │ │ │ │ │ │ │ │ │ │⒊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東鑫超值會員│ │ │ │ │ │ │ │ │ │ │ │ │ │ 申購書、會員申請│ │ │ │ │ │ │ │ │ │ │ │ │ │ 書各1份。 │ │ │ │ │ │ │ │ │ │ │ │ │ │⒋東鑫會員使用手冊│ │ │ │ │ │ │ │ │ │ │ │ │ │ 1份。 │ │ ├─┼────┼──────┼───┼───┼────┼──┼─────┼────┼─────┼─────┼─────────┼──┤ │30│庚○○ │96年1月11日 │H○○│尊榮卡│88,000 │2 │176,000 │15,000 │191,000 │455,000 │⒈告訴人庚○○警詢│是 │ │ │ ├──────┤鄭漢桂├───┼────┼──┼─────┼────┼─────┤ │ 時之指訴。 │ │ │ │ │96年2月間 │W○○│尊榮卡│88,000 │3 │264,000 │0 │264,000 │ │⒉證人庚○○檢察署│ │ │ │ │ │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 │⒊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合約書2份。 │ │ │ │ │ │ │ │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31│楊珮升 │96年1月 │莊荏翔│白金卡│36,000 │1 │36,000 │3,500 │39,500 │39,500 │⒈告訴人楊珮升警詢│是 │ │ │ │ │A○○│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鄭宗安│ │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 │ │ │ │ │ │ │ │ │ │⒊指認照片1張。 │ │ ├─┼────┼──────┼───┼───┼────┼──┼─────┼────┼─────┼─────┼─────────┼──┤ │32│亥○○ │96年1月間 │不詳 │尊榮卡│88,000 │1 │88,000 │15,000 │103,000 │103,000 │無。 │否 │ ├─┼────┼──────┼───┼───┼────┼──┼─────┼────┼─────┼─────┼─────────┼──┤ │33│X○○ │96年1月間 │不詳 │白金卡│36,000 │1 │36,000 │3,500 │39,500 │39,500 │無。 │否 │ ├─┼────┼──────┼───┼───┼────┼──┼─────┼────┼─────┼─────┼─────────┼──┤ │34│R○○ │96年2月8日 │Z○○│尊榮卡│88,000 │12 │1,056,000 │15,000 │1,071,000 │1,071,000 │⒈告訴人R○○警詢│是 │ │ │ │ │ │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 │ │ │ │ │ │ │ │⒉東鑫企管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職員報聘申請│ │ │ │ │ │ │ │ │ │ │ │ │ │ 書、服務規章、人│ │ │ │ │ │ │ │ │ │ │ │ │ │ 事資料卡、印鑑保│ │ │ │ │ │ │ │ │ │ │ │ │ │ 管切結書各1 紙。│ │ │ │ │ │ │ │ │ │ │ │ │ │⒊東鑫企管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客戶收執聯1 │ │ │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 │ │ │⒋東鑫企管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委託書1份。 │ │ │ │ │ │ │ │ │ │ │ │ │ │⒌東鑫企管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合約終止申請│ │ │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⒍中國信託銀行簡易│ │ │ │ │ │ │ │ │ │ │ │ │ │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 │ │ │ │ │ │ │ │ │ │ │ │ 約定書。 │ │ │ │ │ │ │ │ │ │ │ │ │ │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 │ │ │ │ │ │ │ │ │⒏O○○、H○○(│ │ │ │ │ │ │ │ │ │ │ │ │ │ 化名黃昱芹)之東│ │ │ │ │ │ │ │ │ │ │ │ │ │ 鑫企管顧問有限公│ │ │ │ │ │ │ │ │ │ │ │ │ │ 司名片各1紙 。 │ │ │ │ │ │ │ │ │ │ │ │ │ │⒐鄭宗安書立之收據│ │ │ │ │ │ │ │ │ │ │ │ │ │ 1 紙。 │ │ │ │ │ │ │ │ │ │ │ │ │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 │ │ │ │ │ │ │ │ │ │⒒告訴人R○○之玉│ │ │ │ │ │ │ │ │ │ │ │ │ │ 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 │ │ │ 行高雄分行帳戶存│ │ │ │ │ │ │ │ │ │ │ │ │ │ 摺影本各1份。 │ │ │ │ │ │ │ │ │ │ │ │ │ │ │ │ ├─┼────┼──────┼───┼───┼────┼──┼─────┼────┼─────┼─────┼─────────┼──┤ │35│V○○ │96年2 月1 日│莊荏翔│尊榮卡│88,000 │3 │264,000 │15,000 │279,000 │455,000 │⒈告訴人V○○警詢│是 │ │ │ ├──────┤H○○├───┼────┼──┼─────┼────┼─────┤ │ 時之指訴。 │ │ │ │ │96年3月16日 │ │尊榮卡│88,000 │2 │176,000 │0 │176,000 │ │⒉證人V○○檢察署│ │ │ │ │ │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 │ │ │ │ │ │ │ │ │ │⒋指認照片1張。 │ │ │ │ │ │ │ │ │ │ │ │ │ │⒌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東鑫超值會員│ │ │ │ │ │ │ │ │ │ │ │ │ │ 申購書、會員申請│ │ │ │ │ │ │ │ │ │ │ │ │ │ 書各2份。 │ │ ├─┼────┼──────┼───┼───┼────┼──┼─────┼────┼─────┼─────┼─────────┼──┤ │36│楊淑琪 │96年2月間 │不詳 │白金卡│36,000 │1 │36,000 │3,500 │39,500 │55,500 │無。 │否 │ │ │ ├──────┤ ├───┼────┼──┼─────┼────┼─────┤ │ │ │ │ │ │96年3月間 │ │一般卡│8,000 │2 │16,000 │0 │16,000 │ │ │ │ ├─┼────┼──────┼───┼───┼────┼──┼─────┼────┼─────┼─────┼─────────┼──┤ │37│癸○○ │96年2月間 │O○○│白金卡│36,000 │1 │36,000 │3,500 │39,500 │494,500 │⒈告訴人癸○○警詢│是 │ │ │ ├──────┤H○○├───┼────┼──┼─────┼────┼─────┤ │ 時之指訴。 │ │ │ │ │96年3月間 │鄭漢桂│尊榮卡│88,000 │5 │440,000 │15,000 │455,000 │ │⒉證人癸○○檢察署│ │ │ │ │ │子○○│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W○○│ │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38│李紫玄 │96年2 月12日│H○○│尊榮卡│88,000 │1 │88,000 │15,000 │103,000 │119,000 │⒈告訴人李紫玄警詢│是 │ │ │ ├──────┤Z○○├───┼────┼──┼─────┼────┼─────┤ │ 時之指訴。 │ │ │ │ │96年3月間 │ │一般卡│8,000 │2 │16,000 │0 │16,000 │ │⒉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合約書1份。 │ │ │ │ │ │ │ │ │ │ │ │ │ │⒊告訴人李紫玄之玉│ │ │ │ │ │ │ │ │ │ │ │ │ │ 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投資理財帳戶存摺│ │ │ │ │ │ │ │ │ │ │ │ │ │ 影本、印鑑卡各1 │ │ │ │ │ │ │ │ │ │ │ │ │ │ 份。 │ │ │ │ │ │ │ │ │ │ │ │ │ │⒋折價券6張。 │ │ │ │ │ │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39│M○○ │96年3月間 │H○○│尊榮卡│88,000 │3 │264,000 │15,000 │279,000 │367,000 │⒈告訴人M○○警詢│是 │ │ │ ├──────┤b○○├───┼────┼──┼─────┼────┼─────┤ │ 時之指訴。 │ │ │ │ │96年5月間 │鄭宗安│尊榮卡│88,000 │1 │88,000 │0 │88,000 │ │⒉證人M○○檢察署│ │ │ │ │ │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 │⒊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 │ │ │ │ │ │ │ │ │ │ │ │ 1 份⒊東鑫企管顧│ │ │ │ │ │ │ │ │ │ │ │ │ │ 問有限公司客戶收│ │ │ │ │ │ │ │ │ │ │ │ │ │ 執聯1紙。 │ │ ├─┼────┼──────┼───┼───┼────┼──┼─────┼────┼─────┼─────┼─────────┼──┤ │40│陳窈淇 │96年3 月13日│O○○│尊榮卡│88,000 │8 │704,000 │15,000 │719,000 │1,775,000 │⒈告訴人陳窈淇本署│是 │ │ │ │、29日 │林佳峰│ │ │ │ │ │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H○○├───┼────┼──┼─────┼────┼─────┤ │⒉證人陳窈淇檢察署│ │ │ │ │96年5月22日 │b○○│尊榮卡│88,000 │11 │968,000 │0 │968,000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Z○○├───┼────┼──┼─────┼────┼─────┤ │⒊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96年6月15日 │ │尊榮卡│88,000 │1 │88,000 │0 │88,000 │ │ 公司東鑫超值會員│ │ │ │ │ │ │ │ │ │ │ │ │ │ 申購書、會員申請│ │ │ │ │ │ │ │ │ │ │ │ │ │ 書4份。 │ │ │ │ │ │ │ │ │ │ │ │ │ │⒋告訴人陳窈淇之父│ │ │ │ │ │ │ │ │ │ │ │ │ │ 陳啟真之安泰商業│ │ │ │ │ │ │ │ │ │ │ │ │ │ 銀行存摺影本1份 │ │ │ │ │ │ │ │ │ │ │ │ │ │。 │ │ ├─┼────┼──────┼───┼───┼────┼──┼─────┼────┼─────┼─────┼─────────┼──┤ │41│陳盈禎 │96年3月間 │ │白金卡│36,000 │1 │36,000 │3,500 │39,500 │47,500 │無。 │否 │ │ │ │ │ ├───┼────┼──┼─────┼────┼─────┤ │ │ │ │ │ │ │ │一般卡│8,000 │1 │8,000 │0 │8,000 │ │ │ │ ├─┼────┼──────┼───┼───┼────┼──┼─────┼────┼─────┼─────┼─────────┼──┤ │42│王紀婷 │96年3 月27日│H○○│尊榮卡│88,000 │1 │88,000 │15,000 │103,000 │167,000 │⒈告訴人王紀婷警訊│是 │ │ │ ├──────┤b○○├───┼────┼──┼─────┼────┼─────┤ │ 時之指訴。 │ │ │ │ │96年4月間 │子○○│一般卡│8,000 │1 │8,000 │0 │8,000 │ │⒉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公司東鑫超值會員│ │ │ │ │96年5月間 │ │一般卡│8,000 │7 │56,000 │0 │56,000 │ │ 申購書1 份。 │ │ │ │ │ │ │ │ │ │ │ │ │ │⒊折價券3張。 │ │ │ │ │ │ │ │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43│N○○ │96年3月28日 │H○○│尊榮卡│88,000 │1 │88,000 │15,000 │103,000 │103,000 │⒈告訴人N○○警詢│是 │ │ │ │ │Z○○│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 │ │ │ │ │ │ │ │⒉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合約書1份。 │ │ │ │ │ │ │ │ │ │ │ │ │ │⒊東鑫企管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MINI生活達人│ │ │ │ │ │ │ │ │ │ │ │ │ │ 誌廣告企畫書1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委託書1紙。 │ │ │ │ │ │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 │ │ │ │ │ │ │ │ │ │⒍告訴人N○○之玉│ │ │ │ │ │ │ │ │ │ │ │ │ │ 山銀行高雄分行帳│ │ │ │ │ │ │ │ │ │ │ │ │ │ 戶存摺影本1份。 │ │ ├─┼────┼──────┼───┼───┼────┼──┼─────┼────┼─────┼─────┼─────────┼──┤ │44│Y○○ │96年3月29日 │癸○○│尊榮卡│88,000 │2 │176,000 │15,000 │191,000 │191,000 │⒈告訴人Y○○警詢│是 │ │ │ │ │子○○│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 │ │ │ │ │ │ │ │⒉證人Y○○檢察署│ │ │ │ │ │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 │⒊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合約書1份。 │ │ │ │ │ │ │ │ │ │ │ │ │ │⒋折價券3張。 │ │ │ │ │ │ │ │ │ │ │ │ │ │⒌空白的東鑫諮詢顧│ │ │ │ │ │ │ │ │ │ │ │ │ │ 問有限公司禮券、│ │ │ │ │ │ │ │ │ │ │ │ │ │ 折價券兌換申請單│ │ │ │ │ │ │ │ │ │ │ │ │ │ 1份。 │ │ │ │ │ │ │ │ │ │ │ │ │ │⒍告訴人Y○○之新│ │ │ │ │ │ │ │ │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高│ │ │ │ │ │ │ │ │ │ │ │ │ │ 雄分行帳戶存摺影│ │ │ │ │ │ │ │ │ │ │ │ │ │ 本1份。 │ │ ├─┼────┼──────┼───┼───┼────┼──┼─────┼────┼─────┼─────┼─────────┼──┤ │45│陳淑娟 │96年4月11日 │H○○│尊榮卡│88,000 │1 │88,000 │15,000 │103,000 │191,000 │⒈告訴人陳淑娟警詢│是 │ │ │ ├──────┤ ├───┼────┼──┼─────┼────┼─────┤ │ 時之指訴。 │ │ │ │ │96年4月24日 │ │尊榮卡│88,000 │1 │88,000 │0 │88,000 │ │⒉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合約書2份。 │ │ │ │ │ │ │ │ │ │ │ │ │ │⒊東鑫企管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客戶收執聯2 │ │ │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 │ │ │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 │ │ │ │ │ │ 2紙。 │ │ │ │ │ │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46│顏迪政 │96年5月31日 │H○○│尊榮卡│88,000 │6 │528,000 │15,000 │543,000 │543,000 │⒈告訴人顏迪政警詢│是 │ │ │ │ │Z○○│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b○○│ │ │ │ │ │ │ │⒉東鑫企管顧問有限│ │ │ │ │ │黃茉君│ │ │ │ │ │ │ │ 公司會員申請書1 │ │ │ │ │ │ │ │ │ │ │ │ │ │ 份。 │ │ │ │ │ │ │ │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47│寅○○ │96年6月1日 │林佳鋒│尊榮卡│88,000 │1 │88,000 │15,000 │103,000 │139,000 │⒈告訴人寅○○警詢│是 │ │ │ │ │b○○├───┼────┼──┼─────┼────┼─────┤ │ 時之指訴 │ │ │ │ │ │H○○│白金卡│36,000 │1 │36,000 │0 │36,000 │ │⒉證人寅○○檢察署│ │ │ │ │ │鄭宗安│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Z○○│ │ │ │ │ │ │ │⒊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洪副│ │ │ │ │ │ │ │ 公司合約書1份。 │ │ │ │ │ │理」 │ │ │ │ │ │ │ │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 │ │ │ │ │ │ │ │ │ │ │ │ │ 存款存摺影本1 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⒌東鑫會員使用手冊│ │ │ │ │ │ │ │ │ │ │ │ │ │ 1份 。 │ │ │ │ │ │ │ │ │ │ │ │ │ │⒍東鑫企管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禮券、折價券│ │ │ │ │ │ │ │ │ │ │ │ │ │ 兌換申請單1紙。 │ │ │ │ │ │ │ │ │ │ │ │ │ │⒎東鑫企管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說明1紙。 │ │ │ │ │ │ │ │ │ │ │ │ │ │⒏禮券2張。 │ │ │ │ │ │ │ │ │ │ │ │ │ │⒐超值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 │ │ │ │ │ │ 1紙。 │ │ │ │ │ │ │ │ │ │ │ │ │ │⒑薪資條1紙。 │ │ │ │ │ │ │ │ │ │ │ │ │ │⒒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 │ │ │ │ │ │ 1紙。 │ │ │ │ │ │ │ │ │ │ │ │ │ │⒓東鑫企管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客戶收聯1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48│C○○ │96年6 月14日│黃吉志│尊榮卡│88,000 │8 │704,000 │15,000 │719,000 │755,000 │⒈告訴人C○○警詢│是 │ │ │ │、20日 │ ├───┼────┼──┼─────┼────┼─────┤ │ 時之指訴。 │ │ │ │ │96年7月3日 │ │白金卡│36,000 │1 │36,000 │0 │36,000 │ │⒉證人C○○檢察署│ │ │ │ │ │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1份。 │ │ │ │ │ │ │ │ │ │ │ │ │ │⒋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東鑫超值會員│ │ │ │ │ │ │ │ │ │ │ │ │ │ 申購書、會員申請│ │ │ │ │ │ │ │ │ │ │ │ │ │ 書各3份。 │ │ │ │ │ │ │ │ │ │ │ │ │ │⒌告訴人C○○之玉│ │ │ │ │ │ │ │ │ │ │ │ │ │ 山銀行帳戶存摺影│ │ │ │ │ │ │ │ │ │ │ │ │ │ 本1份。 │ │ ├─┼────┼──────┼───┼───┼────┼──┼─────┼────┼─────┼─────┼─────────┼──┤ │49│F○○ │96年6月 │O○○│白金卡│36,000 │1 │36,000 │3,500 │39,500 │75,500 │⒈告訴人F○○警詢│是 │ │ │ │ │林佳鋒├───┼────┼──┼─────┼────┼─────┤ │ 時之指訴。 │ │ │ │ │ │b○○│白金卡│36,000 │1 │36,000 │0 │36,000 │ │⒉證人F○○檢察署│ │ │ │ │ │H○○│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子○○│ │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Z○○│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鄭宗安│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50│魏偲伊 │96年7月2日 │Z○○│尊榮卡│88,000 │1 │88,000 │15,000 │103,000 │191,000 │⒈告訴人魏偲伊警詢│是 │ │ │ ├──────┤b○○├───┼────┼──┼─────┼────┼─────┤ │ 時之指述。 │ │ │ │ │96年7月5日 │H○○│尊榮卡│88,000 │1 │88,000 │0 │88,000 │ │⒉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合約書2份。 │ │ │ │ │ │ │ │ │ │ │ │ │ │⒊折價券6張。 │ │ │ │ │ │ │ │ │ │ │ │ │ │⒋MINI報生活達人誌│ │ │ │ │ │ │ │ │ │ │ │ │ │ 說明1份。 │ │ │ │ │ │ │ │ │ │ │ │ │ │⒌東鑫企管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禮券、折價券│ │ │ │ │ │ │ │ │ │ │ │ │ │ 兌換申請單1紙。 │ │ │ │ │ │ │ │ │ │ │ │ │ │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 │ │ │ │ │ │ 2紙。 │ │ │ │ │ │ │ │ │ │ │ │ │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51│林玗靚 │96年7月9日 │鄭漢桂│尊榮卡│88,000 │6 │528,000 │15,000 │543,000 │667,000 │⒈告訴人林玗靚警詢│是 │ │ │ │ │Z○○├───┼────┼──┼─────┼────┼─────┤ │ 時之指訴。 │ │ │ │ │ │H○○│白金卡│36,000 │1 │36,000 │0 │36,000 │ │⒉證人林玗靚檢察署│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96年7月18日 │ │尊榮卡│88,000 │1 │88,000 │0 │88,000 │ │⒊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合約書2份。 │ │ │ │ │ │ │ │ │ │ │ │ │ │⒋告訴人林玗靚之玉│ │ │ │ │ │ │ │ │ │ │ │ │ │ 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存摺影本1份。 │ │ │ │ │ │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52│甲○○ │96年7月17日 │H○○│尊榮卡│88,000 │1 │88,000 │15,000 │103,000 │315,000 │⒈告訴人甲○○警詢│是 │ │ │ ├──────┤ ├───┼────┼──┼─────┼────┼─────┤ │ 時之指訴。 │ │ │ │ │96年8月31日 │ │尊榮卡│88,000 │2 │176,000 │0 │176,000 │ │⒉證人甲○○檢察署│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96年9月1日 │ │白金卡│36,000 │1 │36,000 │0 │36,000 │ │⒊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合約書3份。 │ │ │ │ │ │ │ │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 │ │ │ │ │ │ │ │ │ │⒌告訴人甲○○之玉│ │ │ │ │ │ │ │ │ │ │ │ │ │ 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帳戶存摺影本1 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 │ │ │ │ │ │ 1紙。 │ │ │ │ │ │ │ │ │ │ │ │ │ │⒎東鑫企管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客戶收執聯2 │ │ │ │ │ │ │ │ │ │ │ │ │ │ 紙。 │ │ ├─┼────┼──────┼───┼───┼────┼──┼─────┼────┼─────┼─────┼─────────┼──┤ │53│I○○ │96年7月24日 │林佳鋒│尊榮卡│88,000 │1 │88,000 │15,000 │103,000 │103,000 │⒈告訴人I○○警詢│是 │ │ │ │ │H○○│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鄭宗安│ │ │ │ │ │ │ │⒉證人I○○檢察署│ │ │ │ │ │潘冠德│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Z○○│ │ │ │ │ │ │ │⒊告訴人I○○之信│ │ │ │ │ │ │ │ │ │ │ │ │ │ 用卡消費明細及帳│ │ │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3份。 │ │ │ │ │ │ │ │ │ │ │ │ │ │⒌告訴人I○○之玉│ │ │ │ │ │ │ │ │ │ │ │ │ │ 山銀行帳戶存摺影│ │ │ │ │ │ │ │ │ │ │ │ │ │ 本1 份 │ │ │ │ │ │ │ │ │ │ │ │ │ │ 。 │ │ ├─┼────┼──────┼───┼───┼────┼──┼─────┼────┼─────┼─────┼─────────┼──┤ │54│陳佳燕 │96年8月間 │不詳 │尊榮卡│88,000 │1 │88,000 │15,000 │103,000 │103,000 │無。 │否 │ │ │ │ │ │ │ │ │ │ │ │ │ │ │ ├─┼────┼──────┼───┼───┼────┼──┼─────┼────┼─────┼─────┼─────────┼──┤ │55│酉○○ │96年9月9日 │O○○│尊榮卡│88,000 │4 │352,000 │15,000 │367,000 │455,000 │⒈告訴人酉○○警詢│是 │ │ │ ├──────┤潘冠德├───┼────┼──┼─────┼────┼─────┤ │ 時之指訴。 │ │ │ │ │96年9 月13日│I○○│尊榮卡│88,000 │1 │88,000 │0 │88,000 │ │⒉證人酉○○檢察署│ │ │ │ │ │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 │⒊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合約書2份 │ │ │ │ │ │ │ │ │ │ │ │ │ │⒋告訴人酉○○之彰│ │ │ │ │ │ │ │ │ │ │ │ │ │ 化銀行活期儲蓄存│ │ │ │ │ │ │ │ │ │ │ │ │ │ 款存摺影本1份 。│ │ │ │ │ │ │ │ │ │ │ │ │ │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 │ │ │ │ │ │ 1紙。 │ │ │ │ │ │ │ │ │ │ │ │ │ │⒍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客戶收執聯2 │ │ │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 │ │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 │ │ │ │ │ │ │ │ │ │ │ │ ├─┼────┼──────┼───┼───┼────┼──┼─────┼────┼─────┼─────┼─────────┼──┤ │56│亥○○ │96年9月1日 │潘冠德│尊榮卡│88,000 │2 │176,000 │15,000 │191,000 │455,000 │⒈告訴人亥○○警詢│是 │ │ │ ├──────┤周桂芳├───┼────┼──┼─────┼────┼─────┤ │ 時之指訴。 │ │ │ │ │96年9月16日 │ │尊榮卡│88,000 │3 │264,000 │0 │264,000 │ │⒉證人亥○○檢察署│ │ │ │ │ │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 │⒊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東鑫超值會員│ │ │ │ │ │ │ │ │ │ │ │ │ │ 申購書2 份。 │ │ │ │ │ │ │ │ │ │ │ │ │ │⒋告訴人亥○○之合│ │ │ │ │ │ │ │ │ │ │ │ │ │ 作金庫銀行伸港分│ │ │ │ │ │ │ │ │ │ │ │ │ │ 行綜合存款存摺影│ │ │ │ │ │ │ │ │ │ │ │ │ │ 本1份。 │ │ │ │ │ │ │ │ │ │ │ │ │ │⒌告訴人亥○○之中│ │ │ │ │ │ │ │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 │ │ │ │ │ │ │ 戶存摺影本1份。 │ │ ├─┼────┼──────┼───┼───┼────┼──┼─────┼────┼─────┼─────┼─────────┼──┤ │57│丙○○ │96年9月10日 │林佳鋒│尊榮卡│88,000 │6 │528,000 │15,000 │543,000 │2,075,000 │⒈告訴人丙○○警詢│是 │ │ │ ├──────┤鄭宗安├───┼────┼──┼─────┼────┼─────┤ │ 時之指訴。 │ │ │ │ │96年10月間 │H○○│尊榮卡│88,000 │3 │264,000 │0 │264,000 │ │⒉證人丙○○檢察署│ │ │ │ ├──────┤b○○├───┼────┼──┼─────┼────┼─────┤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96年11月8 日│ │尊榮卡│88,000 │4 │352,000 │0 │352,000 │ │⒊東鑫諮詢公司員工│ │ │ │ │、14日、27日│ │ │ │ │ │ │ │ │ 訓練講義1份。 │ │ │ │ ├──────┤ ├───┼────┼──┼─────┼────┼─────┤ │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 │ │ │ │96年12月18日│ │尊榮卡│88,000 │6 │528,000 │0 │528,000 │ │ 業登記證影本1份 │ │ │ │ │、31日 │ ├───┼────┼──┼─────┼────┼─────┤ │ 。 │ │ │ │ │ │ │白金卡│36,000 │1 │36,000 │0 │36,000 │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97年1月31日 │ │尊榮卡│88,000 │4 │352,000 │0 │352,000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 │ │ │ │ │ │ │ │ │ │⒍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東鑫超值會員│ │ │ │ │ │ │ │ │ │ │ │ │ │ 申購書、會員申請│ │ │ │ │ │ │ │ │ │ │ │ │ │ 書各8份。 │ │ │ │ │ │ │ │ │ │ │ │ │ │⒎告訴人丙○○之兆│ │ │ │ │ │ │ │ │ │ │ │ │ │ 豐國際商業銀行嘉│ │ │ │ │ │ │ │ │ │ │ │ │ │ 義分行新台幣存摺│ │ │ │ │ │ │ │ │ │ │ │ │ │ 類存款存摺影本1 │ │ │ │ │ │ │ │ │ │ │ │ │ │ 份。 │ │ ├─┼────┼──────┼───┼───┼────┼──┼─────┼────┼─────┼─────┼─────────┼──┤ │58│林心彤 │96年9月間 │鄭漢桂│白金卡│36,000 │1 │36,000 │3,500 │39,500 │39,500 │⒈告訴人林心彤警詢│是 │ │ │ │ │H○○│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 │ │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59│黃琮瑋(│96年10、11月│潘冠德│尊榮卡│88,000 │1 │88,000 │15,000 │103,000 │103,000 │⒈告訴人黃琮瑋警詢│是 │ │ │起訴書誤│ │黃筱婷│ │ │ │ │ │ │ │ 時之指訴。 │ │ │ │繕為黃琮│ │ │ │ │ │ │ │ │ │⒉證人黃琮瑋檢察署│ │ │ │緯) │ │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1份。 │ │ ├─┼────┼──────┼───┼───┼────┼──┼─────┼────┼─────┼─────┼─────────┼──┤ │60│陳畹甯 │96年10月1日 │b○○│尊榮卡│88,000 │6 │528,000 │15,000 │543,000 │543,000 │⒈告訴人陳畹甯警詢│是 │ │ │(即陳若│ │ │ │ │ │ │ │ │ │ 時之指訴。 │ │ │ │琛) │ │ │ │ │ │ │ │ │ │⒉證人陳畹甯檢察署│ │ │ │ │ │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 │⒊收據3紙 │ │ │ │ │ │ │ │ │ │ │ │ │ │⒋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合約書2份。 │ │ │ │ │ │ │ │ │ │ │ │ │ │⒌玉山銀行大順分行│ │ │ │ │ │ │ │ │ │ │ │ │ │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 │ │ │ │ │ │ │ │ 存摺影本1份。 │ │ │ │ │ │ │ │ │ │ │ │ │ │⒍告訴人陳畹甯職前│ │ │ │ │ │ │ │ │ │ │ │ │ │ 訓練抄錄之講義影│ │ │ │ │ │ │ │ │ │ │ │ │ │ 本1份。 │ │ │ │ │ │ │ │ │ │ │ │ │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 份。│ │ │ │ │ │ │ │ │ │ │ │ │ │⒏告訴人陳畹甯之合│ │ │ │ │ │ │ │ │ │ │ │ │ │ 作金庫銀行東高雄│ │ │ │ │ │ │ │ │ │ │ │ │ │ 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 │ │ │ │ │ 1份。 │ │ ├─┼────┼──────┼───┼───┼────┼──┼─────┼────┼─────┼─────┼─────────┼──┤ │61│玄○○ │96年11月6日 │鄭宗安│尊榮卡│88,000 │3 │264,000 │15,000 │279,000 │455,000 │⒈告訴人玄○○警詢│是 │ │ │ ├──────┤b○○├───┼────┼──┼─────┼────┼─────┤ │ 時之指訴。 │ │ │ │ │96年12月3日 │林佳鋒│尊榮卡│88,000 │2 │176,000 │0 │176,000 │ │⒉證人玄○○檢察署│ │ │ │ │ │H○○│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潘冠德│ │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 │ │ │ │ │ │ │ │ │ │⒋指認照片1張。 │ │ │ │ │ │ │ │ │ │ │ │ │ │⒌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合約書2份。 │ │ │ │ │ │ │ │ │ │ │ │ │ │⒍告訴人玄○○之玉│ │ │ │ │ │ │ │ │ │ │ │ │ │ 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帳戶存摺影本1 份│ │ │ │ │ │ │ │ │ │ │ │ │ │ 。 │ │ ├─┼────┼──────┼───┼───┼────┼──┼─────┼────┼─────┼─────┼─────────┼──┤ │62│D○○ │96年11月間 │林佳鋒│尊榮卡│88,000 │2 │176,000 │15,000 │191,000 │191,000 │⒈告訴人D○○警詢│是 │ │ │ │ │b○○│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H○○│ │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鄭宗安│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 │ │ │ │ │ │ │ │ │ │⒊告訴人D○○之高│ │ │ │ │ │ │ │ │ │ │ │ │ │ 雄康莊郵局郵政存│ │ │ │ │ │ │ │ │ │ │ │ │ │ 薄儲金簿影本1 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東鑫超值會員│ │ │ │ │ │ │ │ │ │ │ │ │ │ 申購書、會員申請│ │ │ │ │ │ │ │ │ │ │ │ │ │ 書各1份。 │ │ ├─┼────┼──────┼───┼───┼────┼──┼─────┼────┼─────┼─────┼─────────┼──┤ │63│陳佳雯 │96年11月間 │不詳 │尊榮卡│88,000 │4 │352,000 │15,000 │367,000 │367,000 │無。 │否 │ │ │ │ │ │ │ │ │ │ │ │ │ │ │ ├─┼────┼──────┼───┼───┼────┼──┼─────┼────┼─────┼─────┼─────────┼──┤ │64│辰○○ │96年11月19日│潘冠德│尊榮卡│88,000 │4 │352,000 │15,000 │367,000 │983,000 │⒈告訴人辰○○警詢│是 │ │ │ ├──────┤黃筱婷├───┼────┼──┼─────┼────┼─────┤ │ 時之指訴。 │ │ │ │ │97年1月31日 │ │尊榮卡│88,000 │7 │616,000 │0 │616,000 │ │⒉證人辰○○檢察署│ │ │ │ │ │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65│李哲宇 │96年11月 │黃筱婷│尊榮卡│88,000 │1 │88,000 │15,000 │103,000 │103,000 │⒈告訴人李哲宇警詢│是 │ │ │ │ │ │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 │ │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66│丁○○ │96年12月1日 │b○○│尊榮卡│88,000 │5 │440,000 │15,000 │455,000 │843,000 │⒈告訴人丁○○警詢│是 │ │ │ ├──────┤H○○├───┼────┼──┼─────┼────┼─────┤ │ 時之指訴。 │ │ │ │ │96年12月31日│丙○○│白金卡│36,000 │1 │36,000 │0 │36,000 │ │⒉證人丁○○檢察署│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97年1月23日 │ │尊榮卡│88,000 │4 │352,000 │0 │352,000 │ │⒊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合約書3份。 │ │ │ │ │ │ │ │ │ │ │ │ │ │⒋告訴人丁○○之郵│ │ │ │ │ │ │ │ │ │ │ │ │ │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 │ │ │ │ │ │ │ │ │ │ │ │ 1份。 │ │ │ │ │ │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67│J○○ │96年12月24日│H○○│尊榮卡│88,000 │11 │968,000 │15,000 │983,000 │1,423,000 │⒈告訴人J○○警詢│是 │ │ │ ├──────┤鄭宗安├───┼────┼──┼─────┼────┼─────┤ │ 時之指訴。 │ │ │ │ │97年1月21日 │丙○○│尊榮卡│88,000 │5 │440,000 │0 │440,000 │ │⒉證人J○○檢察署│ │ │ │ │ │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 │ │ │ │ │ │ │ │ │ │⒋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 │ │ │ │ │ │ │ │ 公司合約書2份。 │ │ │ │ │ │ │ │ │ │ │ │ │ │⒌信用卡簽帳授權書│ │ │ │ │ │ │ │ │ │ │ │ │ │ 2紙。 │ │ ├─┼────┼──────┼───┼───┼────┼──┼─────┼────┼─────┼─────┼─────────┼──┤ │68│辛○○ │96年12月間 │林佳鋒│白金卡│36,000 │2 │72,000 │0 │72,000 │72,000 │⒈告訴人辛○○警詢│是 │ │ │ │ │鄭宗安│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潘冠德│ │ │ │ │ │ │ │⒉證人辛○○檢察署│ │ │ │ │ │「王主│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任」 │ │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69│E○○ │97年1月3日 │O○○│尊榮卡│88,000 │2 │176,000 │15,000 │191,000 │191,000 │⒈告訴人E○○警詢│是 │ │ │ │ │林佳鋒│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b○○│ │ │ │ │ │ │ │⒉證人E○○檢察署│ │ │ │ │ │董晉賢│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鄭宗安│ │ │ │ │ │ │ │⒊東鑫諮詢顧問有限│ │ │ │ │ │潘冠德│ │ │ │ │ │ │ │ 公司合約書2份。 │ │ │ │ │ │a○○│ │ │ │ │ │ │ │⒋告訴人E○○之郵│ │ │ │ │ │H○○│ │ │ │ │ │ │ │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 │ │ │ │Z○○│ │ │ │ │ │ │ │ 1份。 │ │ │ │ │ │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70│K○○ │97年1月間 │O○○│尊榮卡│88,000 │1 │88,000 │15,000 │103,000 │103,000 │⒈告訴人K○○警詢│是 │ │ │ │ │林佳鋒│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b○○│ │ │ │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董晉賢│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鄭宗安│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 │ │潘冠德│ │ │ │ │ │ │ │ │ │ │ │ │ │H○○│ │ │ │ │ │ │ │ │ │ │ │ │ │a○○│ │ │ │ │ │ │ │ │ │ ├─┼────┼──────┼───┼───┼────┼──┼─────┼────┼─────┼─────┼─────────┼──┤ │71│L○○ │97年2月間 │鄭宗安│尊榮卡│4,000 │1 │4,000 │0 │4,000 │4,000 │⒈告訴人L○○警詢│是 │ │ │ │ │潘冠德│ │ │ │ │ │ │ │ 時之指訴。 │ │ │ │ │ │H○○│ │ │ │ │ │ │ │⒉證人L○○檢察署│ │ │ │ │ │ │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 │ │ │ │ │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2份。 │ │ ├─┴────┴──────┴───┴───┴────┼──┼─────┼────┼─────┼─────┼─────────┴──┤ │ 總 計 │406 │28,516,000│874,300 │29,390,300│29,390,300│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 ┌─┬───┬────┬─────┬───────────────────┐ │編│商品名│銷售期間│ 單位售價 │ 權 益 │ │號│稱 │(民國)│(新臺幣)│ │ ├─┼───┼────┼─────┼───────────────────┤ │1 │尊榮卡│95年7 月│88,000元(│合約期限3 年,會員可享有每月領取特約商│ │ │ │間起至97│第1 張另收│折價券2,500 元(共領取36個月),且第1 │ │ │ │年1 月31│15,000元手│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5,000 元、第15個月領│ │ │ │日止 │續費;第2 │取特約商禮券1 萬2,000 元、第30個月領取│ │ │ │ │張以上〈含│特約商禮券3 萬元。會員可持折價券或禮券│ │ │ │ │第2 張〉免│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 │ │ │ │收手續費)│,東鑫公司則以折價券8折 、禮券9 折之方│ │ │ │ │ │式計價,將折價券及禮券回收,再發放現金│ │ │ │ │ │予會員。是購買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尊│ │ │ │ │ │榮卡之會員,因免收手續費,每張尊榮卡均│ │ │ │ │ │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約10%之報酬│ │ │ │ │ │【計算式如下:〔(2,500 ×36×0.8 )+ │ │ │ │ │ │(5,000+12,000+30,000 )×0.9-88,000〕│ │ │ │ │ │÷88,000÷3 =9.96% )】 │ ├─┼───┼────┼─────┼───────────────────┤ │2 │白金卡│95年8 月│36,000元 │合約期限2 年6 月,會員可享有3,000 元特│ │ │ │間起至9 │(第1 次申│約商禮券,且每月領取特約商折價券1,500 │ │ │ │年1 月31│購時另收 │元(共領取30個月)。會員可持折價券或禮│ │ │ │日止 │3,500 元手│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 │ │ │ │續費;同時│費,東鑫公司則以折價券8 折、禮券9 折之│ │ │ │ │購買尊榮卡│方式計價,將折價券及禮券回收,再發放現│ │ │ │ │者,免收手│金予會員。 │ │ │ │ │續費) │ │ ├─┼───┼────┼─────┼───────────────────┤ │3 │一般卡│95年8 月│8,000 元(│合約期限2 年,會員可享有8,800 元特約商│ │ │ │間起至9 │第1 次申購│折價券,可持折價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 │ │ │年1 月31│時另收500 │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持折價券以8 折│ │ │ │日止 │元手續費)│(即7,040 元)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 │ └─┴───┴────┴─────┴───────────────────┘ 附表三(同原判決附表二之購買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尊榮卡被害人一覽表): ┌───┬────┬─────┬─────┬────┬────┬─────┐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共犯 │卡別 │購買總張│第2 張以上│ │ │ │(民國) │ │ │數 │(含第2 張│ │ │ │ │ │ │ │)之購買金│ │ │ │ │ │ │ │額 │ ├───┼────┼─────┼─────┼────┼────┼─────┤ │1 │巳○○ │95年8 月間│A○○ │尊榮卡 │4 │264,000元 │ │(即原│ │某日 │(O○○)│ │ │ │ │判決附│ │ │(b○○)│ │ │ │ │表二編│ │ │(林佳鋒)│ │ │ │ │號2 、│ │ │ │ │ │ │ │起訴書│ │ │ │ │ │ │ │附表二│ │ │ │ │ │ │ │號2) │ │ │ │ │ │ │ ├───┼────┼─────┼─────┼────┼────┼─────┤ │2 │己○○ │95年8 月31│A○○ │尊榮卡 │3 │176,000元 │ │(即原│ │日 │(O○○)│ │ │ │ │判決附│ ├─────┤(b○○)├────┼────┼─────┤ │表二編│ │95年9 月15│(H○○)│尊榮卡 │2 │176,000元 │ │號4 、│ │日 │(林佳鋒)│ │ │ │ │起訴書│ ├─────┤ ├────┼────┼─────┤ │附表二│ │95年9 月22│ │尊榮卡 │3 │264,000元 │ │編號8 │ │日 │ │ │ │ │ │) │ ├─────┤ ├────┼────┼─────┤ │ │ │95年9 月27│ │尊榮卡 │7 │616,000 元│ │ │ │日 │ │ │ │ │ ├───┼────┼─────┼─────┼────┼────┼─────┤ │3 │P○○ │95年8 月間│午○○ │尊榮卡 │3 │176,000元 │ │(即原│ │某日 │(O○○)│ │ │ │ │判決附│ │ │(b○○)│ │ │ │ │表二編│ │ │(鄭漢桂)│ │ │ │ │號5 、│ │ │(林佳鋒)│ │ │ │ │起訴書│ │ │ │ │ │ │ │附表二│ │ │ │ │ │ │ │編號11│ │ │ │ │ │ │ │) │ │ │ │ │ │ │ ├───┼────┼─────┼─────┼────┼────┼─────┤ │4 │Q○○ │95年9 月間│A○○ │尊榮卡 │3 │176,000元 │ │(即原│ │某日 │(O○○)│ │ │ │ │判決附│ │ │(b○○)│ │ │ │ │表二編│ │ │(H○○)│ │ │ │ │號6 、│ │ │(Z○○)│ │ │ │ │起訴書│ │ │(林佳鋒)│ │ │ │ │附表二│ │ │ │ │ │ │ │14) │ │ │ │ │ │ │ ├───┼────┴─────┴─────┴────┴────┴─────┤ │總計 │A○○參與銷售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尊榮卡之金額共1,672,000元 │ │ ├────────────────────────────────┤ │ │莊荏翔參與銷售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尊榮卡之金額共176,000元 │ ├───┼────┼─────┼─────┼────┼────┼─────┤ │5 │申○○ │95年12月 │A○○ │尊榮卡 │2 │88,000元 │ │(即原│ │(申○○係│(O○○)│ │ │ │ │判決附│ │分2 次購買│(b○○)│ │ │ │ │表二編│ │2 張尊榮卡│(H○○)│ │ │ │ │號9 、│ │,起訴書漏│(Z○○)│ │ │ │ │起訴書│ │載96年1 月│(林佳鋒)│ │ │ │ │附表二│ │間某日購買│ │ │ │ │ │編號22│ │其中1 張)│ │ │ │ │ │) │ │ │ │ │ │ │ ├───┼────┼─────┼─────┼────┼────┼─────┤ │6 │V○○ │96年2 月1 │午○○ │尊榮卡 │3 │176,000元 │ │(即原│ │日 │(O○○)│ │ │ │ │判決附│ ├─────┤(b○○)├────┼────┼─────┤ │表二編│ │96年3 月16│(林佳鋒)│尊榮卡 │2 │176,000元 │ │號20、│ │日 │(H○○)│ │ │ │ │起訴書│ │ │ │ │ │ │ │附表二│ │ │ │ │ │ │ │編號35│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受搜索人│時間 │地點 │扣押物品 │ ├──┼────┼─────┼─────┼──────────────────┤ │ 1 │O○○ │97年5月28 │高雄縣鳳山│1.電腦組機l 臺 │ │ │ │日10時許起│市(現改制│2.資料1 批 │ │ │ │至同日10時│為高雄市鳳│3.印章1 批 │ │ │ │38分 │山區,下同│4.國泰世華銀行戶名:O○○之存摺1 本│ │ │ │ │)八德路二│5.中國信託銀行戶名:O○○之存摺1 本│ │ │ │ │段212 巷5 │6.慶豐銀行存摺戶名:O○○之存摺1 本│ │ │ │ │弄3 號 │7.玉山銀行戶名: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 │ │ │ 存摺1 本 │ │ │ │ │ │8.玉山銀行戶名: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 │ │ │ │ 存摺1 本 │ │ │ ├─────┼─────┼──────────────────┤ │ │ │97年5 月28│高雄市左營│1.電話6 臺 │ │ │ │日11時30分│區明誠二路│2.東鑫超值卡28張 │ │ │ │許起至同日│332 號3 樓│3.春天商務旅館禮券10張(面額500 元5 │ │ │ │12時5 分許│之1 │ 張、100 元5 張) │ │ │ │止 │ │4.印章1 批 │ │ │ │ │ │5.生活達人誌3 本 │ │ │ │ │ │6.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禮券1 批 │ │ │ │ │ │7.資料1 批 │ │ │ │ │ │8.布條(晉升人員)10條 │ │ │ │ │ │9.布條(晉升布達)1條 │ ├──┼────┼─────┼─────┼──────────────────┤ │ 2 │林佳鋒 │97年5 月28│高雄縣鳳山│1.電腦主機1 臺 │ │ │ │日10時5 分│市八德路二│2.職員離職申請表4 張(吳順進、歐家妙│ │ │ │許起至同日│段212 巷25│ 、呂佳鴻、許芙萍) │ │ │ │10時50分許│弄16號 │3.便條紙2 張 │ │ │ │ │ │ │ ├──┼────┼─────┼─────┼──────────────────┤ │ 3 │H○○ │97年5 月28│高雄市左營│1.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合約書(H○○)│ │ │ │日9 時55分│區安吉街42│ 1 份 │ │ │ │許起至同年│2 號5 樓 │2.個人記事本1 本 │ │ │ │10時58分許│之1 │3.東鑫超值卡2 張 │ │ │ │ │ │4.電腦主機1 臺 │ │ │ │ │ │5.筆記型電腦1 臺 │ ├──┼────┼─────┼─────┼──────────────────┤ │ 4 │潘冠德 │97年5 月28│南部打擊犯│1.合約書26份 │ │ │ │日10時40分│罪中心 │2.客戶資料與禮券及折價券名冊1 份 │ │ │ │許 │ │3.吳宏盛信用卡申請資料1 份 │ │ │ │ │ │4.陳明德福委會資料1 份 │ │ │ │ │ │5.曾韋菁新進人員專業檢定測試卷等1 份│ │ │ │ │ │6.王瓊敏勞動契約書等1 份 │ │ │ │ │ │7.辰○○信用卡申請資料等1 份 │ │ │ │ │ │8.行政客服應對稿1 份 │ │ │ │ │ │9.黃筱婷人事履歷表等1 份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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