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順智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王田豐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 黃致穎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74 號、35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部分: ㈠、陳世康( 通緝中) ,被告甲○○為郎舅關係,陳世康原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即改制後高雄市鳳山區,以下同)○○○街000 號「億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京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4年間變更登記,由甲○○擔任負責人,93年8 月10日申請辦理停業;94年8 月10日辦理歇業,詎甲○○明知億京公司與上櫃之「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康,下稱高鋁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為美化高鋁公司財務,與陳世康共同謀議以假交易詐騙主管機關以及投資大眾,乃共同基於背信、偽造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4 月間起至90年底,以簽立虛偽買賣契約之方式,取得高鋁公司所開立之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7649萬3030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下稱發票) 共計19張;91年1 月初至91年10月間止,亦以同一方式,取得高鋁公司開立之金額為2 億3911萬9668元之發票共計36張,亦即連續自高鋁公司取得金額合計3 億1,561 萬2,698 元之發票55紙,由陳世康計入高鋁公司帳冊製作營收良好假象美化高鋁公司財務報表,且送交會計師查核,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高鋁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高鋁公司以及公司全體股東;甲○○並於各該年度,將該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做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億京公司」稅捐達1578萬635 元。 ㈡、又甲○○明知億京公司與「尚諄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下稱尚諄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基於偽造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0年7 月間起至90年底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000 號億京公司內,將不實營業事項填製於統一發票上,製成金額共計1665萬4634元之發票共計22紙,交付尚諄公司乙○○;91年間連續在上址,以同一方式,製成金額共計563 萬8465元之發票共計7 紙,交付尚諄公司乙○○;而於92年間因為高鋁公司以及億京公司銷貨遭稅捐單位發現有異常情形,經通知億京公司甲○○其存貨( 扣抵額) 過高請其說明後,詎甲○○明知億京公司與尚諄公司、「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春芳,實際負責人為李建德,下稱景曜公司)、「祿澤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史復敏,實際負責人為李建德,下稱祿澤公司),以及公司均設址於同一處所之「寶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呂燕妮,下稱寶樂公司)、「德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德幸,下稱德行公司)、「高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高國,下稱高國公司),與「富雄企業行」(負責人楊富吉)等公司間,並未銷售貨物,竟為沖銷帳面存貨,基於偽造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2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000 號億京公司內,將不實營業事項填製於統一發票上,製成金額共計2359萬678 3 元之發票共計27紙,交付尚諄公司乙○○(3年間連續虛開金額共計4579萬9882元之發票56紙,交付尚諄公司) 。 ⒉92年6 月間起,連續在上址,製成金額共計3,380 萬4,680 元)之統一發票3 紙,形式上交付景曜公司黃春芳。 ⒊92年6 月間起,連續在上址,製成金額共計3,287 萬4,205 元之統一發票3 紙,形式上交付祿澤公司黃春芳。 ⒋92年6 月間起,連續在上址,製成金額共計3287萬6480元之統一發票3 紙,形式上交付給高國公司李高國;高國公司旋於92年7 月22日匯款960 萬元予億京公司之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製造交易假象,該筆款項旋即轉入甲○○私人所有之合作金庫苓雅分行030373 帳 戶中。⒌92年間6 月間起,連續在上址,製成金額共計3276萬9100 元之統一發票3 紙,形式上交付德行公司高德幸;德行公司亦於92年7 月10日、7 月11日、7 月22日、8 月7 日、8 月15日,分匯款476 萬7938元、480 萬元、480 萬元、475 萬元、449 萬元,合計2360萬7938元予億京公司之上開帳戶內,製造交易假象,然上開款項於92年7 月22日旋即轉入甲○○私人所有之上開帳戶。 ⒍92年6 月間起,製成金額共計3373萬9160元之統一發票3 紙,形式上交付寶樂公司呂燕妮。寶樂公司亦於92年7 月9 日、7 月11日、8 月7 日、8 月14日、9 月8 日,分別匯款480 萬元、490 萬元、480 萬元、483 萬元、240 萬元,合計2173萬元予億京公司之上開帳戶內,製造交易假象。 ⒎92年6 月間起,製成金額共計0000000 元之統一發票10紙,形式上交付富雄企業行楊富吉。 以上之行為均幫助尚諄公司、景曜公司、祿澤公司、高國公司、德行公司、寶樂公司、富雄企業行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製於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做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致尚諄公司、景曜公司、祿澤公司、高國公司、德行公司、寶樂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117 萬9840元、169 萬234 元、164 萬3710元、164 萬3824元、163 萬8455元、168 萬6958元、37萬150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又甲○○於92年7 月22日、8 月8 日(應係13日之誤)、8 月15日,即分別匯款2500萬元、813 萬元(應係810 萬元之誤)、1245萬8745元,合計5650萬6878元回流予高鋁公司。 ㈢、甲○○為了逃避稅捐機關之稽查,竟基於同上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與景曜公司92年6 月27日以及92年7 月2 日之億京公司與景曜公司之買賣合約書2 份,並用以提出供稅捐機關稽查,均足生損害於黃春芳、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㈣、因認甲○○上開所為㈠、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等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罪嫌,雖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提出97年12月1 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然公訴人於98年10月15日之原審補充理由狀又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上開所為㈡、⒈至⒎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上開所為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即改制後之高雄市大寮區,以下同)潮寮村富民街2 之1 號「尚諄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胞妹翁吳玲子,下稱尚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尚諄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偽造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尚諄公司並無自億京公司進貨交易之事實,⑴竟自90年7 月至90年11月間,自億京公司取得金額合計1656萬4,634 元之發票22紙;⑵91年8 月間,自億京公司取得金額合計563 萬8,465 元之發票7 紙;⑶92年2 月至92年6 月間,自億京公司取得金額合計2,359 萬6,783 元之發票27紙,均充為尚諄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抵扣尚諄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達228 萬9994元。 ㈡、被告乙○○明知尚諄公司並無自「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林志誠《已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京龍公司)進貨交易之事實,竟於:⑴90年間,自京龍公司取得金額合計2060萬3511元之發票30 張 ;⑵91年間,自京龍公司取得金額合計2828萬1736元之發票33張;⑶92年間,自京龍公司取得金額合計1239萬8,573 元之發票14張,均充為尚諄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抵扣尚諄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 ㈢、被告乙○○明知尚諄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高鋁公司,竟於:⑴90年1 月至90年11月間,開立金額合計4134萬5316元之發票62紙;⑵91年2 月至91年11月間,開立金額合計3391萬9563元之發票40紙;⑶92年1 月至92年11月間,開立金額合計3599萬4841元之發票57紙,均交付予高鋁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由高鋁公司陳世康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高鋁公司逃漏營業稅達510 萬3724元。㈣、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要旨)。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既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自仍得以相關傳聞證據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 參、被告甲○○無罪之得心證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⒈甲○○之供述;⒉證人黃春芳、翁吳玲子、楊富吉、高德幸之證述;⒊尚諄公司登記資料各1 張;⒋尚諄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等資料;⒌尚諄公司90年起至92年止營業稅申報書18張;⒍億京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等資料;⒎億京公司90至93年申報書資料;⒏億京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 名等資料;⒐高國公司、寶樂公司、德行公司、景曜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各1 紙;⒑92年6 月期、8 月期營業稅申報書以及進項資料;⒒92年營業稅申報書及進項資料;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9 號起訴書、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1737號判決書;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 0號判決書;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起訴書、高國公司登記資料;⒖億京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億京公司90年91年進銷貨異常分析表、億京公司90年全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億京公司91年全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億京公司91年全年度「銷項去路」明細表、億京公司92年全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⒗億京公司異常取得發票說明表及8 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用以證明寶樂公司、德行公司以及高國公司均設址於同一處;⒘祿澤公司92年6 月、7 月、8 月銷貨異常明細表;⒙高國公司92年7 月、8 月、9 月銷貨異常明細表;⒚寶樂公司92年6 月、7 月、8 月、9 月銷貨異常明細表;⒛德行公司92年6 月、7 月、8 月、10月銷貨異常明細表;尚諄公司90年至92年銷貨異常明細表;富雄企業行92年1 月至同年7 月銷貨異常明細表;翁吳玲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1 份、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存摺影本1 份、翁吳玲子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1 份、買受人為尚諄公司之發票數張、翁吳玲子製作之銷貨明細表、買賣合約書、沒有收款人簽名之「現金簽收回單」、億京公司出具之現金支出傳票,以及高雄縣國稅分局依據上開資料製作之「尚諄公司主張付款予億京公司之帳證相互勾稽異常處」表5 張;富雄企業行92年取得億京公司發票明細與主張、現金收入傳票、總分類帳、買賣合約書、過磅單、收據、發票;億京公司92年6 月6 日之說明書與91年1 月9 日起91年10月31日止之交貨明細表、異常分析表;億京公司之92年5 月至92年6 月買售人銷貨資料;億京公司之說明書與91年1 月9 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之交貨明細表、億京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匯入(轉出)之相對金融機構明細表、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92.12.30(92)華東高字第0469號函以及檢附之匯款單、取款單。彰化銀行九如分行92.12.29彰九如字第1308號函以及檢附之匯款單、取款單、億京公司銷售人付款情形;全數發票影本;億京公司等相關之資產負債表;甲○○95年8 月21日提供之進銷貨憑證資料1 冊;甲○○95年8 月28日提供之進銷貨憑證資料1 冊;翁吳玲子提供之尚諄公司90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現金簿、分錄表、總分類帳等資料1 冊等,為其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自84年3 月6 日起登記為億京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84年間高鋁公司成為上櫃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陳世康表示不便再行擔任關係企業億京公司之負責人,乃商請伊擔任億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礙於與陳世康有妻舅關係,不便推諉,但億京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陳世康。94年初陳世康自國外來電告知高鋁公司已結束,請伊代為結束億京公司並辦理清算事宜,伊因從未參與億京公司任何業務,經陳世康及其員工謝鴻森告知億京公司未欠稅款及積欠銀行款項後,伊開始經由會計師事務所瞭解億京公司帳簿,並辦理億京公司之清算事宜,其間因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核及南區國稅局復查億京公司帳簿資料,並無異常及欠稅而核定億京公司決算,伊認為主管機關既認億京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且經由尚諄公司負責人乙○○及富雄企業行負責人楊富吉告知其等均與陳世康接洽向億京公司買貨,又當時陳世康已出境,故伊於檢調單位傳喚製作筆錄時,始陳稱買賣業務均由伊接洽及說明億京公司帳簿資料內容,但伊所述與實際交易情形有所出入。實際上伊未出資分文,從未處理過億京公司之業務、稅務、財務及帳務,亦未獲取任何好處,伊名義之合庫苓雅分行甲存帳戶、億京公司之合庫苓雅分行乙存帳戶及相關之存摺、印鑑章及支票,均在陳世康手上,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陳世康為妻舅關係,億京公司於79年9 月7 日登記設立,其負責人原為陳世康,嗣84年3 月6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億京公司93年8 月9 日申請自同年月10日起至94年8 月9 日止停業,及高鋁公司於73年5 月4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世康,億京公司自90年4 月至同年12月期間,自高鋁公司取得其開立之金額共計7694萬3030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9張;91年1 月至91年10月期間取得高鋁公司所開立之金額共計2 億3911萬9668元之統一發票36張,充作億京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供億京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億京公司於90年間,開立金額共計1656萬4634元之發票22紙、91 年 間開立金額共計563 萬8465元之發票共計7 紙、92年間開立金額共計2359萬6783元之發票共計27紙予尚諄公司;92年6 月間起,開立金額共計3380萬46 80 元之統一發票共3 紙予景曜公司,開立金額共計3287萬4205元之統一發票共3 紙予祿澤公司;92年6 月間起,開立金額共計3287萬6480元之統一發票共3 紙予高國公司;92年6 月起,開立金額共計2360萬7938元之統一發票3 紙予德行公司;92年6 月間起,開立金額共計3373萬9160元之統一發票予寶樂公司;92年6 月間起,開立金額共計743 萬0085元之統一發票10紙予富雄企業行,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億京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停業申請書、歇業登記申請書,及高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調查卷二第8 至17頁、偵卷一第157 頁偵卷二第29頁)、億京公司92年1 至8 月買受人(銷項)資料(調查卷3 第114 至115 、32至33頁)、億京公司92年度銷項憑證一覽表(調查卷3 第39頁)、92年度億京公司客戶銷項統計表(調查卷5 第218 至220 頁)、億京公司廠商進項統計表(調查卷5 第225 至230 頁)、億京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調查卷3 第124 至127 頁)、億京公司91至92年申報書查詢資料(調查卷2 第28至29頁)、億京公司92年6 、8 、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調查卷3 第132 至134 頁)、億京公司91至92年與高鋁公司進、銷貨明細表(調查卷3 第46頁)、高鋁公司開給億京公司之發票影本共計55張(調查卷6 第213 至231 、35至70頁)、億京公司開給尚諄公司之發票共計56張(調查卷2 第90至93、98至102 頁)、尚諄公司90至9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8張(偵卷1 第211 至229 頁)、億京公司開給景曜公司之發票影本3 張(調查卷3 第177 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1 卷第191 、192 頁)、億京公司開給富雄企業之發票10張(調查卷1 第81至85頁)、億京公司開給祿澤公司之發票3 張(調查卷3 第178 頁)、億京公司開給高國公司之發票3 張(調查卷3 第180 頁)、億京公司開給寶樂公司之發票3 張(調查卷3 第179 之1 頁)、億京公司開給德行公司之發票3 張影本(調查卷3 第179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4年1 月9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國、德行、寶樂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調查卷九第45至6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景曜公司、祿澤公司、寶樂公司、德行公司及高國公司等5 家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並經檢察官起訴高國公司、寶樂公司及德行公司負責人虛設公司無營業行為,虛開發票幫助高鋁公司逃漏稅情事,亦經證人林彩虹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而高國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高國、寶樂公司負責人呂燕妮、德幸公司負責人高德幸,均經法院以其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違反公司法等罪,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83 至291 頁、142 至148 頁、本院本審卷二第64-67 頁),足見景曜公司、祿澤公司、寶樂公司、德行公司及高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則億京公司與該等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其開立予該等公司之發票均屬虛偽不實,應可認定。又億京公司在90、91及92年間,與尚諄公司間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故億京公司開立予尚諄公司之發票,亦屬虛偽不實(理由詳後述)。綜此,足證億京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虛開發票予上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㈢、證人蘇文宏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0年至92年底,在高鋁公司擔任會計經理,伊係從課長、副處長作到經理,91年間並兼管財務課,曾聽高鋁公司董事長陳世康說,億京公司約在90年之前是有在營運。後來從90年開始,高鋁公司要多開發票時,就會開給億京,亦即高鋁公司虛開發票,有一部分就是開給億京等語無訛(原審卷三第164 、165 頁),而且證人蘇文宏於原審亦證稱:從90至92年間,億京公司虛開的發票均由伊指示丙○○開立,億京公司開發票給其他公司,伊知道有虛開發票部分等語(原審卷三第165 、166 頁),核與證人即高鋁公司派駐於京龍公司之會計人員丙○○於原審所證:伊曾經依照高鋁公司之副理蘇文宏、謝鴻森之指示,開立億京公司91、92年度之發票予尚諄公司,開立億京公司92年度之發票予景曜公司、祿澤公司、高國公司、寶樂公司、德行公司、根代公司及富雄企業行,億京公司的空白發票都是放在伊處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62 至168 頁)。據此亦可知億京公司確有前揭虛開發票予景曜公司、祿澤公司、高國公司、寶樂公司、德行公司、富雄企業行及億京公司之事實。 ㈣、億京公司上述取得虛構交易內容進項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及開立虛構交易內容銷項統一發票予他人供渠等據以申報而藉此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固經認定如前。惟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於同年月27日公布施行。又按100 年5 月27 日 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億京公司固有上開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惟被告甲○○是否該當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罪,仍應具體審酌其於90-92 年開是否為億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億京公司上開無實際交易而自高鋁公司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及虛開億京公司之發票予上開各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等情事,是否知悉而故意為之,是否與陳世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為論斷。 ㈤、證人蘇文宏於原審證稱:億京公司自90年以後即未實際營運,億京公司之會計、財務等業務,甲○○沒有對伊作過指示,伊知道多開發票與甲○○無關,因為多開發票都是陳世康跟伊講,都沒有透過甲○○。億京公司的支票簿是高鋁公司財務課保管,印章放在陳世康處,所以開億京公司支票都是由財務人員開好後,拿去給陳世康用印,不用透過甲○○。億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認為是陳世康(原審卷三第164 頁背面、166 頁背面、171 頁背面),證人陳丙○○於原審亦證述:90年高鋁公司開發票給億京公司部分,有部分發票是伊開立的,另億京公司91、92年間開給尚諄公司之發票都是伊所開立,億京公司92年間開立給景曜公司、祿澤公司、高國公司、寶樂公司、德行公司及富雄企業行的發票,也都是伊開立的,這些發票是蘇文宏、謝鴻森副理指示伊開立的,甲○○沒有指示伊做這些事,是蘇文宏、謝鴻森給伊發票,叫伊照他們的意思開立發票,是伊送億京公司的作帳資料給會計師事務所作帳,伊沒有跟甲○○接觸,伊都是跟陳世康接觸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62 至168 頁),觀諸證人蘇文宏及丙○○之證詞,億京公司營運之最重要物品即公司支票、印章及發票均非由被告甲○○保管,而支票之簽發及發票之開立更無庸經過被告同意,則被告是否為億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甚可疑;又億京公司於79年9 月7 日登記設立時,其負責人原即為陳世康,嗣自84年3 月6 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亦如上所述,而且被告與陳世康又有妻舅關係,此據證人蘇文宏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65 頁背面),參以基於節稅或信用限制及其他因素之考量,以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相關事務之人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並非少見,被告在87年間又約有300 日均出國在外,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6頁),則被告辯稱其因與陳世康有妻舅關係,礙於人情,不便推諉,但陳世康仍為億京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從未參與億京公司任何業務等語,即非無據。職是,尚難僅以被告甲○○於90-92 年間仍為億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逕認其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參予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務事項,自亦無從遽認其對本件億京公司於90、91年間自高鋁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以億京公司名義於90至92年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尚諄公司,及於92年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景曜公司、祿澤公司、高國公司、德行公司、寶樂公司及富雄企業行,供渠等於申報營業稅時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等情事,均於事前知悉並實際參予。再者,被告甲○○於90-92 年間既非億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實際參予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項,則自亦無從認定其有知悉或參予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與景曜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書2 份,並用以提出供稅捐機關稽查等情事。 ㈥、證人林彩虹雖於原審證稱:伊於92年4 、5 月間調查億京公司的案子,一開始調查時億京公司沒有人來做說明,但是伊一直有發公文請他們來做說明,一開始是會計師事務所的人來說明,並說要請公司負責人來說明,之後就沒有下文,後來蘇先生有來,並交給伊1 、2 張紙,伊說資料不夠,請他補齊,後來是誰將東西拿來伊也不知道,等到甲○○來做說明並製作筆錄之後,才有比較多的資料,蘇先生後來也有提供比較多的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54、55頁),且被告自93年4 月19日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製作筆錄起,至96年12月1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止,亦多次供稱其為億京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就億京公司向高鋁公司進貨、及銷貨予尚諄公司等公司之交易情形詳為陳述,然被告自97年2 月18日最後一次偵訊時及自原審審訊時起,即均改稱:之前所述均不實在,當時因伊登記為億京公司負責人,害怕會有刑責,且陳世康及其員工謝鴻森均告知億京公司未欠稅款及積欠銀行款項,94年初陳世康又自國外來電告知高鋁公司已結束,請伊代為結束億京公司並辦理清算事宜,伊始開始經由會計師事務所瞭解億京公司帳簿,並辦理億京公司之清算事宜,其間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核及南區國稅局復查億京公司帳簿資料,並無異常及欠稅而核定億京公司決算,伊認為主管機關既認億京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且經由尚諄公司負責人乙○○及富雄企業行負責人楊富吉告知其等均與陳世康接洽向億京公司買貨,當時陳世康又已出境,故伊於檢調單位傳喚製作筆錄時,始陳稱伊為億京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買賣業務均由伊接洽及說明億京公司帳簿資料內容,實際上伊未出資分文,也從未處理過億京公司之業務、稅務、財務及帳務,亦未獲取任何好處等語;且證人林彩虹上開提及之蘇先生係高鋁公司之會計經理蘇文宏,亦據蘇文宏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三第165 頁),又蘇文宏除曾經為億京公司送報稅、補稅及繳稅資料到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外,其於原審又證稱: 「因為億京公司有部分是我們操作,所以董事長陳世康要我陪甲○○前往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說明製作筆錄,當時國稅局是要瞭解有關稅方面的事情,由甲○○作說明,而甲○○之所以能夠向國稅局說明億京公司稅方面的問題,是因我們事先即將資料準備好,並先向甲○○說明過」等語(原審卷三第165 頁背面至166 、167 頁背面至168 頁);另高鋁公司指派處理京龍公司業務之會計丙○○曾依蘇文宏指示,提供億京公司合庫苓雅分行之92年度匯款資料予蘇文宏,供其交予國稅局調查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168 頁),衡諸事理,被告甲○○之國稅局調查過程,因其係登記負責人,恐有刑責,其時又無法找出陳世康,乃自承係實際負責人,而以系爭之發票均有實際交易為辯,尚與常情無違,又甲○○既應當時之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之要求至該局說明,自無可能毫無準備,其事前先經蘇文宏說明並閱讀相關資料,亦與經驗法則無悖,自難以其至該局說明,自承係實際負責人,並提出較多之資料予該局人員,即逕推認被告甲○○為億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㈦、另證人即戊○○記帳事務所員工楊惠鶯於原審雖曾證稱:最近10年左右,億京公司是甲○○與伊接洽,他找伊是拿進銷項憑證給事務所作帳,或是提供事務所國稅局查稅資料,甲○○並不是因為辦理億京公司清算才去事務所,若是伊要與億京公司聯絡,伊會找甲○○等語(原審卷二第179 至188 頁),惟億京公司之發票及收據,係由丙○○負責送交一德會計師事務所(已改名稱為戊○○會計師事務所)之楊小姐作帳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6 至169 頁),而證人楊惠鶯於原審亦證稱:在庭之丙○○曾因億京公司發票事情到事務所來,90至92年間億京公司之聯絡人是張小姐,電話是0000000 等語(原審卷二第186 頁;卷四第129 頁背面);另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是甲○○出面委託我們事務所辦理億京公司的清算程序一語(原審卷一第197 頁),其於本院本審並證稱:伊在億京公司辦理清算前,至少與被告甲○○見過5 次,甲○○係與伊談公司註銷清算要怎麼辦等語(本院本審卷一第226 頁),足證證人楊惠鶯所述甲○○是提出進項憑證供會計師事務所作帳之人,及未委託事務所辦理億京公司清算事務云云,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況且經提示億京公司90年11月30日期末存貨明細表上之筆跡及所載之「陶小姐」供證人楊惠鶯辨識後,證人楊惠鶯證稱:該報表格式確為其事務所所有,且事務所之前亦有位陶靜怡小姐等語(原審卷四第13 0頁背面),嗣經原審傳喚陶靜怡到院並提示上開期末存貨明細表後亦證稱:伊於90年前後曾在一德會計師事務所任職,92年6 月間離職,伊是負責報營業稅、記帳,提示之億京公司期末存貨明細表上手寫部分是伊的字跡,但伊不認識表上所寫的「張小姐」、「陳先生」,伊已經對億京公司沒有印象,只能確認筆跡是伊本人的。該明細表是億京公司的期末存貨明細,是傳真給客戶告知客戶存貨數量,並讓客戶確認,依照表上的記載,是要傳真給張小姐等語(原審卷四第265 頁背面至26 6頁背面),顯見證人陶靜怡承辦億京公司報稅業務時,亦係與張小姐聯繫,而非與被告接洽,則億京公司在90至92年間,係由丙○○負責送發票等報稅資料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而非被告,至為明確。證人楊惠鶯上開之證述,自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非無可採,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原判決第23頁等3 行以下關於公訴意旨內容另記載:「又陳世康係高鋁公司負責人,受高鋁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夥同甲○○,明知高鋁公司及億京公司與址設同一處所之高國公司及德行公司之間,均無實際交易往來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先由高鋁公司於92年7 月21日自高鋁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轉帳480 萬474 元至德行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匯款960 萬4854元至高國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德行公司於同年月2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自上開帳戶轉帳480 萬元至億京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高國公司於同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匯款960 萬元至億京公司上開帳戶後,旋將上開款項,自億京公司上開帳戶轉帳至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30373號帳戶內,共同利用虛偽之進貨交易挪用高鋁公司1440萬元之資金,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高鋁公司。」等語,惟此部分事實係檢察官96年偵字第23872 號併案意旨書所載併由原審審理之事實,原審檢察官並依原審受命法官於97年11月27 日 準備程序中之諭知,就此部分向原審提出97年12月1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此有該併案意旨書、原審筆錄及補充理由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38 、246 頁,原審卷二第33頁),並非起訴範圍所及甚明,且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審酌論斷,且已將96年偵字第23872 號併案部分退回,則原判決23頁上開記載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12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犯罪時間86年至90年間),坦承為億京公司負責人,且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自93年4 月19日至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製作筆錄起,至96年12月1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止,均始終自承為億京公司實際負責人,雖被告於原審時改稱:伊因為登記為億京公司負責人,害怕會有刑責云云,然就本件而言,倘被告為億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若其為名義負責人則僅可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幫助犯,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顯然實際負責人所涉之罪名及刑責皆較名義負責人重,而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委任辯護人,理應就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所涉法條及刑責與辯護人討論過,若被告非億京公司實際負責人,豈可能於偵查中無端坦承,致使其遭受較重罪名之追訴,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億京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較為可採。②又證人楊惠鶯於原審時證稱:最近10年左右,億京公司是甲○○與我接洽,(問:甲○○找你們係為何事?)被告是拿憑證來給我們作帳,每2 個月要申報加值稅,所以他會把資料整理好送到事務所,被告剛來的時候可能是跟我接洽,所以被告可能跟我比較熟,(問:是否因被告委託你們辦理億京公司清算,他才去事務所?)應該不是,(問:在清算之前你們是聯絡億京公司何人?)由我聯絡的話,我會找被告,民國92年之前也是一樣,(問:億京公司聲請清算報稅業務是妳在負責?)不是等語,衡諸楊惠鶯與被告並無仇怨,難認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所述上揭內容,應堪採信,然原審以楊惠鶯證述之情節與證人丙○○、戊○○證稱之情節相異,認定楊惠鶯所述與事實不符,但丙○○於原審時僅證稱:伊有依蘇文宏、謝鴻森之指示將億京公司之發票及收據送交給楊惠鶯等語,但並無法遽認所有億京公司之發票、收據皆為丙○○拿給楊惠鶯,故無法排除被告亦曾交付億京公司之發票、收據或憑證資料予楊惠鶯之可能,又證人戊○○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甲○○有送資料到我們公司,他都是拿給公司小姐,至於他送的資料裡面有哪些資料我不清楚,我在事務所碰過被告10次以上等語,雖戊○○後又稱:(問:億京公司停業是否委託你們事務所承辦?)是。(億京公司清算是否也是委託你們事務所承辦?)是。(問:是何人出面委託你們事務所承辦億京公司清算程序?)甲○○。(問:辦理億京公司清算程序時,甲○○到你們公司幾次?)清算有一定的法定期間,所以常常要碰面,有好幾次,應該有10次等語,然觀諸戊○○之上揭證詞,實僅堪認戊○○有見過被告10次以上,且被告有委託戊○○記帳事務所辦理清算程序,但證人戊○○在事務所見到被告之原因究係為辦理清算或另有其他原因,及被告有無交付億京公司之會計憑證資料予楊惠鶯等事實,由戊○○之上揭證述內容皆無法認定,原審卻以證人丙○○、戊○○之上揭證述,遽認楊惠鶯所述不實,實屬速斷。③再者,縱使本件被告僅為億京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但衡諸被告擔任億京公司負責人時已年逾40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又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且自承84年以後就有在大陸做生意,自應對於社會上存有虛設公司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遂行逃漏稅捐等情事有所見聞,故當陳世康要求其擔任億京公司名義負責人時,難謂其對陳世康此舉之目的未產生疑慮。況且原審已認定億京公司為虛設公司,足證億京公司並未實際設有廠房及生產產品,被告既非智慮淺薄之人,豈可能擔任一虛設公司負責人卻不知該公司為虛設,且亦未預見該公司可能遭陳世康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用以逃漏稅捐,是原審認定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正犯及幫助犯行為難謂妥適。綜上所述,原審關於甲○○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按被告甲○○於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製作談告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均曾供承係實際負責人,然同時亦均辯稱億京公司與高鋁公司及系爭其它公司之交易均屬實在,則其辯解若能被採信,其無論係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均可免受刑責,從而,被告甲○○曾經供認本人為億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一般事理、常情尚無違背。又證人楊惠鶯與被告甲○○固無怨隙,而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然其於98年2 月26日於原審審理中作證,距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已約6 、7 年之久,其記憶及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審酌相關卷證,綜合判斷之。本院未採信證人楊惠鶯之證述,已敘述理由如前。又縱認被告甲○○曾如證人楊惠鶯所言,親自帶申報營業稅的資料給楊惠鶯或戊○○事務所其他員工,然億京公司倘係有實際營業之公司,應有其他員工可代為此傳送資料之雜務,通常無須勞煩負責人為此事務,且按諸事理,亦無從以被告曾傳遞交付報稅資料,即據以推論送件者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知悉該報稅資料之真實性。此外,被告甲○○固係有相當智識之人,惟其與陳世康係郎舅關係,礙於情面及相信陳世康不致為違法行為,而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億京公司負責人,此均無違情理,自難以其同意為名義負責人即謂其必可預見或知悉陳世康可能以億京公司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各犯行。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0號併辦意旨書以其所指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罪,與本件甲○○被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併由本院前審審理。然本案就被告甲○○被訴部分既判決無罪,上開併辦部分自無從與起訴部分有何牽連犯關係,自應由本院將此併辦部分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 肆、被告乙○○無罪之得心證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證人翁吳玲子之陳述,翁吳玲子手寫製作之尚諄公司進貨以及付款明細表(自90年7 月16日起至92年)、翁吳玲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1 份、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存摺影本1 份、翁吳玲子000-000- 00000帳戶存摺影本1 份、買受人為尚諄公司之發票數張、翁吳玲子製作之銷貨明細表、買賣合約書、沒有收款人簽名之「現金簽收回單」、億京公司出具之現金支出傳票,以及高雄縣國稅分局依據上開資料製作之「尚諄公司主張付款予億京公司之帳證相互勾稽異常處」表5 張,以及翁吳玲子提供之尚諄公司90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現金簿、分錄表、總分類帳等資料1 冊,尚諄公司開立予高鋁公司之相關發票影本等為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與陳世康為交易,向陳世康購買廢鋁加工,亦有向其它廠商購買廢鋁加工,加工後之產品亦確實有部分賣給高鋁公司,至於陳世康與億京公司、京龍公司及高鋁公司的關係為何,並非伊所能知悉,亦非伊從事本件相關廢鋁交易所關心之事,伊並無以虛偽交易之發票虛報進項逃漏營業稅,亦無虛開尚諄公司之發票予高鋁公司,幫助高鋁公司逃漏營業稅等語。 二、關於被告乙○○被訴無實際交易,而取得億京公司、京龍公司之發票,作為尚諄公司之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部分,經查: ㈠、被告乙○○係尚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經營,該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億京公司、京龍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交由一德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製作支出傳票,並登載於入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等會計帳簿,及檢附該進項發票及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持向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尚諄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翁吳玲子95年8 月30日於調詢所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一第49頁背面至51 頁 背面,偵卷一第235 頁)、證人戊○○(「戊○○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03 至206 頁)大致相符,復有98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高縣○○○0000000000號函附尚諄公司90年至92年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原審卷五第156 至161 頁、卷六第3 頁)、尚諄公司取得億京公司90至92年發票影本各22張、7 張、27張(調查卷二第91至93、98至102 頁)、尚諄公司總分類帳、分錄簿及轉帳傳票(調查卷七第31至49、51至216 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年1 月12日南區國稅高縣○○○0000000000號函附尚諄公司90至9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4紙(95年度他字第98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1 至229 頁)、尚諄公司取得京龍公司92年度發票影本(96年他字第589 號影卷第130-132 、134-136 、141 、147 、169-171 、173 、174 頁)、尚諄公司與億京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調查卷二第109 頁)、翁吳玲子製作之90至92年度尚諄公司進銷貨統一發票交易查核表(調查卷二第155 頁)、億京公司90年、91年存貨取得及開立對象異常情形分析表、億京公司90至92年度銷予異常公司明細表(證人林彩虹當庭提出資料4 第1 至3 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3 月31日南區國稅高縣○○○0000000000號函附億京公司進銷項憑證資料表(原審卷三第78至8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關於京龍公司僅係高鋁公司虛設的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交易一節,業據證人即高鋁公司派駐京龍公司之會計人員丙○○於95年4 月4 日調詢證稱:京龍公司與高鋁公司表面上為兩家各自獨立的公司,但實際上均由陳世康負責經營,上班地點也與高鋁公司相同,京龍公司是高鋁公司虛設的公司,京龍公司係從事買賣業,但均未實際交易,主要係幫高鋁公司調整帳務之用,京龍公司之財務調度均由陳世康指示高鋁公司財務人員謝鴻森、丁○○等人赴銀行辦理、京龍公司無倉庫、無獨立辦公廳舍,所有交易均是陳世康持交易憑證指示我作帳,因此可知京龍公司所為之交易均屬虛偽交易,純為調整高鋁公司帳務及財務報表等語(調查卷八第150 至155 頁),證人丙○○於98年2 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京龍公司負責作帳,京龍公司沒有倉庫,伊實際上的辦公處所係在高鋁公司,京龍公司除伊之外,並無其他員工,京龍公司與高鋁公司均是由陳世康實際經營,所以伊認為兩家公司實際上應該沒有買賣交易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58-161 頁);證人即90至92年間在高鋁公司擔任會計經理之蘇文宏於原審亦證稱:伊知道京龍公司也是高鋁公司的人頭公司,所以京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高鋁公司的老闆陳世康,高鋁要開立發票有時會透過京龍。京龍公司從開始設立好像有幾次事實上有交易,但大部分是虛開的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169 至171 背面)。堪認京龍公司係陳世康設立用以作為調整高鋁公司之財務之人頭公司,而將部分實際上為高鋁公司之銷貨,以京龍公司開立發票。 ㈢、億京公司約自90年間起即未實際營運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文宏於原審結證稱:高鋁公司董事長陳世康有說,一開始億京公司有實際營運,後來從90年開始,高鋁公司要多開發票時,就會開給億京,億京實際上就沒有在營運等語無訛(原審卷三第164 、165 頁),而且證人蘇文宏於原審亦證稱:從90至92年間,億京公司虛開的發票均由伊指示丙○○開立,億京公司開發票給其他公司,伊知道有虛開發票部分等語(原審卷三第165 、166 頁),核與證人即高鋁公司派駐於京龍公司之會計人員丙○○於原審所證:伊曾經依照高鋁公司之副理蘇文宏、謝鴻森之指示,開立億京公司91、92年度之發票予尚諄公司,開立億京公司92年度之發票予景曜公司、祿澤公司、高國公司、寶樂公司、德行公司、根代公司及富雄企業行,億京公司的空白發票都是放在伊處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62 至168 頁)。足徵億京公司於90至92年間與尚諄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尚諄公司所取得之億京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為虛載交易內容之發票。雖證人蘇文宏同時亦證述不清楚億京公司與尚諄公司之間實際上是有交易,還是僅是虛開發票的關係一語(原審卷三第169 頁),但億京公司開立給尚諄公司之91、92年度發票,既係丙○○依據蘇文宏之指示所開立,如上所述,而且蘇文宏又證述其自90年之後,即依陳世康指示負責虛開億京公司發票一事,準此亦可知丙○○依據蘇文宏指示開立億京公司之91、92年度發票予尚諄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係屬虛偽開立。又證人即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祿】於偵查中亦證稱:辰榮公司在92年間有與億京公司交易,伊是將貨賣給高鋁,高鋁要伊將發票開給億京公司,高鋁說億京公司是他們的子公司,高鋁公司以億京公司名義匯錢給我們等語(96年度偵字第32566 號卷第73頁)。益足認上開證人丙○○及蘇文宏之證述屬實。又證人蘇宏文於原審並證稱:億京公司的支票簿均由高鋁公司財務課保管,印章則放在陳世康處,開立億京公司支票的程序,是由財務課保管支票人員先開好支票,再交給陳世康蓋章。伊知道合作金庫苓雅分行有開高鋁公司的人頭帳戶,甲○○合庫苓雅分行的甲存帳戶應該是高鋁公司的人頭帳戶,90至92年間億京公司及甲○○的合庫苓雅分行帳戶,都是陳世康為了高鋁公司調度資金所使用等情明確(原審卷三第165 頁、168 頁正反面),對照高鋁公司財務課課長陳沶卉於原審證稱:億京公司乙存帳戶及甲○○甲存帳戶印鑑章是在董事長陳世康處,億京公司的乙存帳戶及甲○○甲存帳戶存摺都是高鋁公司在使用。億京公司的支票是蘇文宏或董事長陳世康指示我們財務課同仁開立,再交給董事長蓋章,小姐再拿去銀行辦理,億京公司的取款憑條也是財務課寫好後交由陳世康蓋章,並把存摺交給我們再去銀行領錢等情觀之(原審卷二第177 至179 頁;卷肆第125 、126 頁),則億京公司之財務實際上均由高鋁公司董事長陳世康處理運用,應已明確。綜上,億京公司自90年間起既未實際營運,而有開立虛偽不實發票情事,億京公司之發票、支票及印鑑章等,又均由高鋁公司董事長陳世康保管使用,則尚諄公司於90至92年間,與億京公司間顯無實際交易行為,尚諄公司取得億京公司之90至92年間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並非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人黃震隆(高鋁公司廠務副理)於原審審證稱:高鋁公司係將買進之鑄物料分類後,再鎔鍊為鋁合金,而乙○○都是載鋁料也就是鑄物料至高鋁公司的工廠,核與乙○○所供尚諄公司係買進廢鋁後,經過挑選分類加工後,再將純度較高之廢鋁再出售給高鋁公司等語相符。證人黃震隆前於(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已陳稱:伊擔任高鋁公司廠務副理,高鋁公司偶爾會有原料銷售情形,但不屬於常規性交易,伊認為應是原料價格波動甚大,有價差利潤時公司才會考慮出售原料。高鋁公司曾有一段時間大量賣出原料,但同時間亦有進貨補足備料庫存之差額(見調查卷七第198-201 頁),於偵查中亦陳稱:高鋁公司是廢料買比較多,也有出(見96年他字第589 號卷二第252 、253 頁);而證人(高鋁公司業務副理司)李文華於調詢亦證稱:董事長陳世康有時也會親自接洽業務……,而由陳世康負責收款(見調查卷七第193 至197 頁),證人(富雄企業行負責人)楊富吉於原審審證稱:伊運貨到高鋁公司,陳世康介紹伊至五甲那邊看貨,伊將貨物上的銅跟鐵卸下來與鋁分離後,再賣給高鋁公司。伊與億京公司接洽,除了陳世康外,沒有跟其他人聯絡。伊去看貨時不知道是那一家公司,是看了發票開立者才知道是億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215 頁),益可認被告所辯尚諄公司實際上有向陳世康買入廢鋁原料,並非無據。況被告乙○○所稱:伊與陳世康交易均係以現金交易,伊支付貨款之款項主要係自尚諄公司(登記負責人翁吳玲子)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若該帳戶有存款不足的情形,伊會從同一分行伊本人之帳戶領款支付,也有從翁吳玲子彌陀鄉農會領款,但是比較少等情(原審卷五第103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伊所知廢五金之交易都是用現金比較多等情(本院本審卷二第7 頁)亦屬相符,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調查卷二第128-140 頁),以及翁吳玲子手寫之尚諄公司進貨付款明表存卷可資參酌(調查卷二第33-36 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非虛。再者,尚諄公司因不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經該南區國稅局第855 次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本件係由高鋁公司董事長陳世康利用億京公司、京龍公司名義與申請人即尚諄公司交易,申請人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而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億京公司、京龍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此有上開南區國稅局99年10月6 日復查決定書在卷可參(上訴卷二第150-154 頁),益徵被告乙○○所經營之尚諄公司確有與高鋁公司交易之事實,僅係未至真正之交易對象高鋁公司取得進項憑證,而係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億京公司及京龍公司取得進項憑證。 ㈤、尚諄公司提出用以證明其支付現金予億京公司之現金簽收單(證人林彩虹於原審當庭提出之資料1 ),與億京公司提出之現金簽收單(證人林彩虹於原審當庭提出之資料2 ),固有格式不同及其上所蓋之億京公司印章及貨款金額不相符合之情形,即尚諄公司提出之現金簽收單上所蓋印章為億京公司之發票章,但億京公司提出之現金簽收單上所蓋印章為億京公司之大小章;又同樣在90年7 月16日付款之貨款金額,尚諄公司提出者分別記載為678, 819元、68 8,593元、668,808 元、51,106元,但億京公司提出者則分別記載為500000、500000、800000、287326元均有不同,此固均有證人即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院稅務員林彩虹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之資料1 第480-498 頁及資料2 可資核對,並經證人林彩虹於原審證稱:尚諄公司提出之簽收單證明,與後來億京公司因稅務問題所提供的現金簽收單,金額及印章均有不符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堪認被告所提出的現金簽收單,並非支付相關貨款時所取得,蓋如係支付貨款時同時取得,尚諄公司與億京公司所提出之現金簽收單即不應有上開不一致之情形。惟亦不得僅以被告乙○○未能提出付款當時之現金簽收單,即逕認其未有實際交易付款之事實。況90年7 月16日付款之貨款金額,億京公司提出之現金簽收單則分別記載為50萬元(支付日90年7 月17日)、50萬元(支付日90年7 月20日)、80萬元(支付日90年7 月24日)、287326元(支付日90年7 月31日),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尚諄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90 年7月17日、20日、24日、31日分別提領現金50萬、50萬、80萬、50萬元等提款紀錄(調查卷二第127 頁),及被告乙○○所稱:最後一次提領該筆50萬元,其中28736 元係支付90年7 月16日之貨款等語,並無不合,亦難謂被告乙○○之尚諄公司並未於上開日期分別支付該等貨款,是尚不得以被告乙○○提出之現金簽收單不正確,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㈥、如前所述,被告乙○○實際經營之尚諄公司並未與億京公司、京龍公司有附表一、二所示發票所載之交易事實,而自該二公司取得發票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乙○○既有與高鋁公司為實際交易,則其是否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仍應審酌被告乙○○是否明知其交易對象並非億京公司與京龍公司以為論斷。如前所述,被告乙○○係辯稱:伊確實有與陳世康為交易,向陳世康購買廢鋁加工,亦有向其它廠商購買廢鋁加工,加工後之產品亦確實有部分賣給高鋁公司,至於陳世康與億京公司、京龍公司及高鋁公司的關係為何,並非伊所能知悉等語,而參以證人丙○○及蘇文宏、林金祿、陳沶卉上開證述,京龍公司確係陳世康設立用以作為調整高鋁公司之財務之人頭公司,而將部分實際上為高鋁公司之銷貨,以京龍公司開立發票,億京公司自90年間即未有實際營業,該公司91-92 的發票是由陳世康指示蘇文宏,再蘇文宏指示丙○○開立,億京公司於90-92 年期間的財務事項實係由陳世康負責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丙○○上開所述,京龍公司的辦公室實係高鋁公司的辦公處所,則被告乙○○僅係與陳世康接洽購買廢鋁原料,衡情,自未必能確知陳世康係代表何家公司與其交易,及高鋁公司與億京公司、京龍公司之關係究竟為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陳世康與億京公司、京龍公司及高鋁公司的關係為何,並非其所能知悉等語,與事理尚無違背,非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尚諄公司與億京公司、京龍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而故意取得億京公司、京龍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以此為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乙○○判決罪刑,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被告乙○○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 三、關於被告乙○○被訴明知尚諄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高鋁公司,竟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高鋁公司做為進項憑證,幫助該高鋁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被告乙○○固坦承尚諄公司確有開立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統一發票予高鋁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惟辯稱:尚諄公司早自87年間即開始與高鋁公司交易,即尚諄公司買進攙有銅、鐵雜質的廢鋁,加以分類後,再將純鋁賣給高鋁公司,伊賣貨給高鋁公司都是與高鋁公司採購課長陳俊傑接洽,即陳俊傑先到伊公司看貨議價,伊再載貨到高鋁公司過磅,經小姐驗收後,伊開發票給高鋁,高鋁公司再開出信用狀或匯款到尚諄公司帳戶。且伊買貨之對象,不只億京、京龍公司,還有向其他6 、7 家公司購買,售貨對象雖然大多賣給高鋁公司,但也賣給大統營公司、金茂興、營光公司、辰榮公司等語。經查: ㈠、尚諄公司確有銷售鋁料予高鋁公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高鋁公司廠務副理黃震隆於原審結證稱:伊在高鋁公司負責原料進出的驗收,乙○○都會載貨來,是比較常進貨的客戶,91、92年間尚諄公司賣貨給高鋁公司的次數伊不記得,但是常有載貨來,乙○○會開貨車載貨來,如果載的原料較多,會另外叫大貨車,伊是在高鋁公司位於屏南工業區的工廠看到乙○○,他都是載鋁料也就是鑄物料到工廠,伊在高鋁公司擔任廠務副理大概5 年多,於93、94年間高鋁公司倒閉後才離開,伊擔任廠務副理期間,尚諄公司就有賣鋁給高鋁公司,伊印象中,90至92年被告乙○○都有載貨進來,是陳俊傑與尚諄公司採購交易(原審卷二第170 至171 頁),又證人即高鋁公司行政會計蘇美華於原審亦證稱:伊自85年6 月到94年1 月擔任高鋁公司行政會計,負責進出貨,伊曾在工廠看過乙○○,他有交貨到高鋁公司,乙○○載貨到公司的程序是載貨進來,將車子開到地磅上過磅,填製過磅單,再由黃震隆驗收。高鋁公司向尚諄公司進貨,伊有寫過過磅單(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各等語明確;又依證人蘇文宏於原審所證,高鋁公司與其他公司為交易時,支付貨款大部分是匯款較多,及收取支票,有部分開國內信用狀(原審卷二第 171 頁),互核上開各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與被告乙○○上開所辯交易情節亦相符合,自堪採信。又參以卷附被告乙○○所提出之尚諄公司與高鋁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尚諄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往來明細及尚諄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原審卷四第97至115 、165 頁)、證人翁吳玲子製作之「尚諄公司進、銷金額查核情形表(調查卷二第151 至154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98年12月7 日98九如字第0689號函附之尚諄公司於該行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90至92年之全部存款往來明細、高鋁公司開予尚諄公司信用狀之押匯款資料(原審卷五第20 9至219 頁、第221 、222 頁),及卷附尚諄公司開立予高鋁公司之統一發票(調查卷3 第199 至235 頁)等資料,亦足佐認高鋁公司確有以匯款或開立國內信用狀押匯之方式支付貨款予尚諄公司,此外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金額有回流到高鋁公司或是陳世康之情形,益見高鋁公司自90年1 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確有以匯款或開立信用狀押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予尚諄公司,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虛詞。況且高鋁公司係將買進之鑄物料分類後,再熔煉為鋁合金,而被告都是載鋁料也就是鑄物料至高鋁公司的工廠,此據證人黃震隆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72 至174 頁),核與被告所供尚諄公司係買進廢鋁後,經過挑選分類加工後,再將純度較高之廢鋁賣給高鋁公司等語相符,故不能僅以尚諄公司向陳世康買進廢鋁加工後復再出售給陳世康經營之高鋁公司,即遽認尚諄公司實際上並未銷貨予高鋁公司。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高鋁公司無實際交易,而虛開上開統一發票予高鋁公司,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原審認定公訴意旨二、㈢所指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認事用法固無違誤,惟被告乙○○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二、㈠、㈡部分既經本院改判無罪,則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亦有未合,此部分(公訴意旨二、㈢部分)自亦應由本院為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一 尚諄使用億京公司虛開之發票逃漏稅一覽表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 │稅額(新台幣)│ 備註 │ ├──┼─────┼────┼───────┼───────┼────┤ │1 │HF00000000│90.07 │646,494 │32,325 │ │ ├──┼─────┼────┼───────┼───────┼────┤ │2 │HF00000000│90.07 │655,803 │32,790 │ │ ├──┼─────┼────┼───────┼───────┼────┤ │3 │HF00000000│90.07 │636,960 │31,848 │ │ ├──┼─────┼────┼───────┼───────┼────┤ │4 │HF00000000│90.07 │46,672 │2,434 │ │ ├──┼─────┼────┼───────┼───────┼────┤ │5 │JD00000000│90.09 │892,700 │44,635 │ │ ├──┼─────┼────┼───────┼───────┼────┤ │6 │JD00000000│90.09 │858,572 │42,929 │ │ ├──┼─────┼────┼───────┼───────┼────┤ │7 │JD00000000│90.09 │883,536 │44,177 │ │ ├──┼─────┼────┼───────┼───────┼────┤ │8 │JD00000000│90.09 │862,996 │43,150 │ │ ├──┼─────┼────┼───────┼───────┼────┤ │9 │JD00000000│90.09 │868,368 │43,418 │ │ ├──┼─────┼────┼───────┼───────┼────┤ │10 │JD00000000│90.09 │875,320 │43,766 │ │ ├──┼─────┼────┼───────┼───────┼────┤ │11 │JD00000000│90.09 │52,030 │2,602 │ │ ├──┼─────┼────┼───────┼───────┼────┤ │12 │JD00000000│90.09 │916,090 │45,805 │ │ ├──┼─────┼────┼───────┼───────┼────┤ │13 │JD00000000│90.09 │928,004 │46,400 │ │ ├──┼─────┼────┼───────┼───────┼────┤ │14 │JD00000000│90.09 │884,534 │44,227 │ │ ├──┼─────┼────┼───────┼───────┼────┤ │15 │JD00000000│90.09 │859,418 │42,971 │ │ ├──┼─────┼────┼───────┼───────┼────┤ │16 │KB00000000│90.11 │858,276 │42,914 │ │ ├──┼─────┼────┼───────┼───────┼────┤ │17 │KB00000000│90.11 │883,872 │44,194 │ │ ├──┼─────┼────┼───────┼───────┼────┤ │18 │KB00000000│90.11 │853,092 │42,655 │ │ ├──┼─────┼────┼───────┼───────┼────┤ │19 │KB00000000│90.11 │781,314 │39,066 │ │ ├──┼─────┼────┼───────┼───────┼────┤ │20 │KB00000000│90.11 │806,352 │40,318 │ │ ├──┼─────┼────┼───────┼───────┼────┤ │21 │KB00000000│90.11 │741,510 │37,076 │ │ ├──┼─────┼────┼───────┼───────┼────┤ │22 │KB00000000│90.11 │770,721 │38,536 │ │ ├──┼─────┼────┼───────┼───────┼────┤ │23 │NX00000000│91.08 │831,765 │41,588 │ │ ├──┼─────┼────┼───────┼───────┼────┤ │24 │NX00000000│91.08 │780,290 │39,015 │ │ ├──┼─────┼────┼───────┼───────┼────┤ │25 │NX00000000│91.08 │786,680 │39,334 │ │ ├──┼─────┼────┼───────┼───────┼────┤ │26 │NX00000000│91.08 │848,340 │37,417 │ │ ├──┼─────┼────┼───────┼───────┼────┤ │27 │NX00000000│91.08 │843,125 │42,156 │ │ ├──┼─────┼────┼───────┼───────┼────┤ │28 │NX00000000│91.08 │794,490 │39,725 │ │ ├──┼─────┼────┼───────┼───────┼────┤ │29 │NX00000000│91.08 │853,775 │42,689 │ │ ├──┼─────┼────┼───────┼───────┼────┤ │30 │RU00000000│92.02 │789,813 │39,491 │ │ ├──┼─────┼────┼───────┼───────┼────┤ │31 │RU00000000│92.02 │772,668 │38,633 │ │ ├──┼─────┼────┼───────┼───────┼────┤ │32 │RU00000000│92.02 │817,245 │40,862 │ │ ├──┼─────┼────┼───────┼───────┼────┤ │33 │RU00000000│92.02 │814,959 │40,748 │ │ ├──┼─────┼────┼───────┼───────┼────┤ │34 │SU00000000│92.03 │939,320 │46,966 │ │ ├──┼─────┼────┼───────┼───────┼────┤ │35 │SU00000000│92.03 │928,280 │46,414 │ │ ├──┼─────┼────┼───────┼───────┼────┤ │36 │SU00000000│92.03 │885,500 │44,275 │ │ ├──┼─────┼────┼───────┼───────┼────┤ │37 │SU00000000│92.03 │839,960 │41,998 │ │ ├──┼─────┼────┼───────┼───────┼────┤ │38 │SU00000000│92.03 │924,140 │46,207 │ │ ├──┼─────┼────┼───────┼───────┼────┤ │39 │SU00000000│92.03 │860,200 │43,010 │ │ ├──┼─────┼────┼───────┼───────┼────┤ │40 │SU00000000│92.04 │861,890 │43,095 │ │ ├──┼─────┼────┼───────┼───────┼────┤ │41 │SU00000000│92.04 │871,765 │43,588 │ │ ├──┼─────┼────┼───────┼───────┼────┤ │42 │SU00000000│92.04 │867,420 │43,371 │ │ ├──┼─────┼────┼───────┼───────┼────┤ │43 │SU00000000│92.04 │869,790 │43,490 │ │ ├──┼─────┼────┼───────┼───────┼────┤ │44 │SU00000000│92.04 │862,680 │43,134 │ │ ├──┼─────┼────┼───────┼───────┼────┤ │45 │SU00000000│92.04 │873,345 │43,667 │ │ ├──┼─────┼────┼───────┼───────┼────┤ │46 │TU00000000│92.06 │929,565 │46,478 │ │ ├──┼─────┼────┼───────┼───────┼────┤ │47 │TU00000000│92.06 │904,995 │45,250 │ │ ├──┼─────┼────┼───────┼───────┼────┤ │48 │TU00000000│92.06 │877,695 │43,885 │ │ ├──┼─────┼────┼───────┼───────┼────┤ │49 │TU00000000│92.06 │898,625 │44,931 │ │ ├──┼─────┼────┼───────┼───────┼────┤ │50 │TU00000000│92.06 │942,760 │47,138 │ │ ├──┼─────┼────┼───────┼───────┼────┤ │51 │TU00000000│92.06 │896,623 │44,831 │ │ ├──┼─────┼────┼───────┼───────┼────┤ │52 │TU00000000│92.06 │930,475 │46,524 │ │ ├──┼─────┼────┼───────┼───────┼────┤ │53 │TU00000000│92.06 │826,735 │41,337 │ │ ├──┼─────┼────┼───────┼───────┼────┤ │54 │TU00000000│92.06 │886,340 │44,317 │ │ ├──┼─────┼────┼───────┼───────┼────┤ │55 │TU00000000│92.06 │857,220 │42,861 │ │ ├──┼─────┼────┼───────┼───────┼────┤ │56 │TU00000000│92.06 │866,775 │43,339 │ │ ├──┴─────┴────┼───────┼───────┼────┤ │ 合 計│45,799,882 │2,290,000 │ │ └─────────────┴───────┴───────┴────┘ 附表二:尚諄使用京龍公司虛開之發票逃稅一覽表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備註 │ ├──┼─────┼────┼───────┼───────┼────┤ │1 │EM00000000│90.01 │738,203 │36,910 │ │ ├──┼─────┼────┼───────┼───────┼────┤ │2 │EM00000000│90.01 │878,598 │43,930 │ │ ├──┼─────┼────┼───────┼───────┼────┤ │3 │EM00000000│90.01 │832,482 │41,624 │ │ ├──┼─────┼────┼───────┼───────┼────┤ │4 │EM00000000│90.01 │748,062 │37,403 │ │ ├──┼─────┼────┼───────┼───────┼────┤ │5 │EM00000000│90.02 │903,040 │45,152 │ │ ├──┼─────┼────┼───────┼───────┼────┤ │6 │EM00000000│90.02 │863,360 │43,168 │ │ ├──┼─────┼────┼───────┼───────┼────┤ │7 │EM00000000│90.02 │880,960 │44,048 │ │ ├──┼─────┼────┼───────┼───────┼────┤ │8 │EM00000000│90.02 │847,840 │42,392 │ │ ├──┼─────┼────┼───────┼───────┼────┤ │9 │EM00000000│90.02 │7,605 │380 │ │ ├──┼─────┼────┼───────┼───────┼────┤ │10 │FL00000000│90.04 │800,640 │40,032 │ │ ├──┼─────┼────┼───────┼───────┼────┤ │11 │FL00000000│90.04 │856,320 │42,816 │ │ ├──┼─────┼────┼───────┼───────┼────┤ │12 │FL00000000│90.04 │837,440 │41,872 │ │ ├──┼─────┼────┼───────┼───────┼────┤ │13 │FL00000000│90.04 │823,552 │41,178 │ │ ├──┼─────┼────┼───────┼───────┼────┤ │14 │GJ00000000│90.05 │773,440 │38,672 │ │ ├──┼─────┼────┼───────┼───────┼────┤ │15 │GJ00000000│90.05 │800,352 │40,018 │ │ ├──┼─────┼────┼───────┼───────┼────┤ │16 │GJ00000000│90.05 │775,040 │38,752 │ │ ├──┼─────┼────┼───────┼───────┼────┤ │17 │GJ00000000│90.05 │742,720 │37,136 │ │ ├──┼─────┼────┼───────┼───────┼────┤ │18 │GJ00000000│90.05 │96,672 │4,834 │ │ ├──┼─────┼────┼───────┼───────┼────┤ │19 │GJ00000000│90.05 │3,060 │153 │ │ ├──┼─────┼────┼───────┼───────┼────┤ │20 │GJ00000000│90.06 │744,142 │37,207 │ │ ├──┼─────┼────┼───────┼───────┼────┤ │21 │GJ00000000│90.06 │833,980 │41,699 │ │ ├──┼─────┼────┼───────┼───────┼────┤ │22 │GJ00000000│90.06 │789,222 │39,461 │ │ ├──┼─────┼────┼───────┼───────┼────┤ │23 │HH00000000│90.07 │752,375 │37,619 │ │ ├──┼─────┼────┼───────┼───────┼────┤ │24 │HH00000000│90.07 │730,600 │36,530 │ │ ├──┼─────┼────┼───────┼───────┼────┤ │25 │HH00000000│90.07 │740,675 │37,034 │ │ ├──┼─────┼────┼───────┼───────┼────┤ │26 │HH00000000│90.07 │704,600 │35,230 │ │ ├──┼─────┼────┼───────┼───────┼────┤ │27 │HH00000000│90.07 │24,582 │1,229 │ │ ├──┼─────┼────┼───────┼───────┼────┤ │28 │HH00000000│90.07 │687,550 │34,378 │ │ ├──┼─────┼────┼───────┼───────┼────┤ │29 │HH00000000│90.07 │716,793 │35,840 │ │ ├──┼─────┼────┼───────┼───────┼────┤ │30 │HH00000000│90.07 │669,606 │33,480 │ │ ├──┼─────┼────┼───────┼───────┼────┤ │31 │LC00000000│91.02 │811,217 │40,561 │ │ ├──┼─────┼────┼───────┼───────┼────┤ │32 │LC00000000│91.02 │820,149 │41,007 │ │ ├──┼─────┼────┼───────┼───────┼────┤ │33 │LC00000000│91.02 │840,246 │42,012 │ │ ├──┼─────┼────┼───────┼───────┼────┤ │34 │LC00000000│91.02 │919,677 │45,984 │ │ ├──┼─────┼────┼───────┼───────┼────┤ │35 │LC00000000│91.02 │868,305 │43,415 │ │ ├──┼─────┼────┼───────┼───────┼────┤ │36 │LC00000000│91.02 │865,416 │43,271 │ │ ├──┼─────┼────┼───────┼───────┼────┤ │37 │LC00000000│91.02 │870,231 │43,512 │ │ ├──┼─────┼────┼───────┼───────┼────┤ │38 │LC00000000│91.02 │816,303 │40,815 │ │ ├──┼─────┼────┼───────┼───────┼────┤ │39 │LC00000000│91.02 │766,261 │38,313 │ │ ├──┼─────┼────┼───────┼───────┼────┤ │40 │MB00000000│91.04 │872,378 │43,619 │ │ ├──┼─────┼────┼───────┼───────┼────┤ │41 │MB00000000│91.04 │888,212 │44,411 │ │ ├──┼─────┼────┼───────┼───────┼────┤ │42 │MB00000000│91.04 │865,969 │43,298 │ │ ├──┼─────┼────┼───────┼───────┼────┤ │43 │MB00000000│91.04 │868,231 │43,412 │ │ ├──┼─────┼────┼───────┼───────┼────┤ │44 │MB00000000│91.04 │862,953 │43,148 │ │ ├──┼─────┼────┼───────┼───────┼────┤ │45 │MB00000000│91.04 │873,132 │43,657 │ │ ├──┼─────┼────┼───────┼───────┼────┤ │46 │NZ00000000│91.07 │940,910 │47,046 │ │ ├──┼─────┼────┼───────┼───────┼────┤ │47 │NZ00000000│91.07 │870,240 │43,512 │ │ ├──┼─────┼────┼───────┼───────┼────┤ │48 │NZ00000000│91.07 │850,260 │42,513 │ │ ├──┼─────┼────┼───────┼───────┼────┤ │49 │NZ00000000│91.07 │879,490 │43,975 │ │ ├──┼─────┼────┼───────┼───────┼────┤ │50 │NZ00000000│91.07 │889,110 │44,456 │ │ ├──┼─────┼────┼───────┼───────┼────┤ │51 │NZ00000000│91.08 │848,367 │42,418 │ │ ├──┼─────┼────┼───────┼───────┼────┤ │52 │NZ00000000│91.08 │750,438 │37,522 │ │ ├──┼─────┼────┼───────┼───────┼────┤ │53 │NZ00000000│91.08 │718,146 │35,907 │ │ ├──┼─────┼────┼───────┼───────┼────┤ │54 │PY00000000│91.10 │934,391 │46,720 │ │ ├──┼─────┼────┼───────┼───────┼────┤ │55 │PY00000000│91.10 │942,157 │47,108 │ │ ├──┼─────┼────┼───────┼───────┼────┤ │56 │PY00000000│91.10 │949,217 │47,461 │ │ ├──┼─────┼────┼───────┼───────┼────┤ │57 │PY00000000│91.10 │919,212 │45,961 │ │ ├──┼─────┼────┼───────┼───────┼────┤ │58 │PY00000000│91.10 │947,099 │47,355 │ │ ├──┼─────┼────┼───────┼───────┼────┤ │59 │QX00000000│91.11 │835,626 │41,781 │ │ ├──┼─────┼────┼───────┼───────┼────┤ │60 │QX00000000│91.11 │813,483 │40,674 │ │ ├──┼─────┼────┼───────┼───────┼────┤ │61 │QX00000000│91.11 │797,874 │39,894 │ │ ├──┼─────┼────┼───────┼───────┼────┤ │62 │QX00000000│91.11 │800,415 │40,021 │ │ ├──┼─────┼────┼───────┼───────┼────┤ │63 │QX00000000│91.11 │786,621 │39,331 │ │ ├──┼─────┼────┼───────┼───────┼────┤ │64 │RY00000000│92.01 │838,782 │41,939 │ │ ├──┼─────┼────┼───────┼───────┼────┤ │65 │RY00000000│92.01 │901,152 │45,058 │ │ ├──┼─────┼────┼───────┼───────┼────┤ │66 │RY00000000│92.01 │937,062 │46,853 │ │ ├──┼─────┼────┼───────┼───────┼────┤ │67 │RY00000000│92.01 │940,464 │47,023 │ │ ├──┼─────┼────┼───────┼───────┼────┤ │68 │RY00000000│92.01 │900,018 │45,001 │ │ ├──┼─────┼────┼───────┼───────┼────┤ │69 │RY00000000│92.01 │942,732 │47,137 │ │ ├──┼─────┼────┼───────┼───────┼────┤ │70 │RY00000000│92.02 │910,590 │45,530 │ │ ├──┼─────┼────┼───────┼───────┼────┤ │71 │RY00000000│92.02 │946,404 │47,320 │ │ ├──┼─────┼────┼───────┼───────┼────┤ │72 │RY00000000│92.02 │762,381 │38,119 │ │ ├──┼─────┼────┼───────┼───────┼────┤ │73 │TU00000000│92.05 │749,988 │37,499 │ │ ├──┼─────┼────┼───────┼───────┼────┤ │74 │TU00000000│92.05 │909,016 │45,451 │ │ ├──┼─────┼────┼───────┼───────┼────┤ │75 │TU00000000│92.05 │894,076 │44,704 │ │ ├──┼─────┼────┼───────┼───────┼────┤ │76 │TU00000000│92.05 │935,576 │46,779 │ │ ├──┼─────┼────┼───────┼───────┼────┤ │77 │TU00000000│92.05 │830,332 │41,517 │ │ ├──┴─────┴────┼───────┼───────┼────┤ │ 合 計│61,283,820 │3,064,19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