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號
- 原告
- 十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蘇泰平
- 被告
- 侯忠義
陳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侯忠義、陳順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参拾元,被告侯忠義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侯忠義、陳順德均受僱於十代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30號,實際負責人為蘇泰平,下稱十代公司),並分別擔任助手、車長職務,2 人工作內容為每日上班時,先向公司內負責之員工領取當日之送貨單,2 人各依送貨單所載內容自行至公司倉庫拿取當日應配送之貨物,並搬運至十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RX-3752 號之貨車上,隨後2 人再一同駕駛上開貨車將其他營業人向十代公司訂購之貨物配送至各該營業人處所。詎侯忠義、陳順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自民國99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趁機在公司倉庫拿取當日應配送貨物之機會,從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並非當日應出貨之牛頭牌沙茶醬計692 桶、烹大師1300盒,伺機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以不詳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及孫宗驥,足生損害於原告,其所竊取之牛頭牌沙茶醬計692 桶、烹大師1300盒,各計新臺幣(下同)283,720 元、312,000 元,共595,720 元,至今尚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2 人給付595,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2 人僅承認刑事判決有罪部分,被告2人並未竊得牛頭牌沙茶醬計692 桶、烹大師1300盒,原告之主張,並非全然真實,除刑事判決有罪部分外,並無其他竊盜、背信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三、原告勝訴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忠義於99年7 月12日8 時許,趁其在公司倉庫拿取當日應配送貨物之機會,從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並非當日應出貨之牛頭牌沙茶醬4 箱(十代公司進貨之成本價每箱2,486 元,共計9,944 元)、烹大師3 箱(十代公司進貨之成本價每箱2,400 元,共計7,200 元)、於99年7 月19日8 時至9 時許,再以前揭相同手法竊取牛頭牌沙茶醬5 箱(每箱成本價2,486 元,共計12,430元)及烹大師4 箱(每箱成本價2,400 元,共計9,600 元);另被告陳順德因先前曾自侯忠義處收受部分贓款,為求本次事後亦能朋分販售贓物之款項,明知其係十代公司之員工,且於99年7 月19日已知悉貨車內有侯忠義自公司倉庫內竊得之貨物,復經蘇泰平要求其駕車返回公司,其理應維護公司利益,不得配合變賣侯忠義所竊公司貨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侯忠義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十代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未理會蘇泰平上開立即返回公司之要求,反將上開貨車交由侯忠義駕駛,使侯忠義能順利將竊得之烹大師4 箱順利以6 千餘元之價格出售予「阿強」,隨後再駕車一同前往孫宗驥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290 號之住處,將牛頭牌沙茶醬5 箱交予孫宗驥代為變賣,致生損害於十代公司財產之事實,業據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侯忠義依竊盜罪2 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被告陳順德依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99年7 月12日8 時許,遭被告侯忠義竊取之牛頭牌沙茶醬4 箱(十代公司進貨之成本價每箱2,486 元,共計9,94 4元)、烹大師3 箱(十代公司進貨之成本價每箱2,400 元,共計7,200 元),損害共計17,144元,有進貨統一發票2紙 可證,自屬真實。
⒉被告侯忠義、陳順德適用之刑法罪名雖非相同,但該2 人於99年7 月19日之不法行為在客觀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於99年7 月19日,因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致損失牛頭牌沙茶醬5箱 (每箱成本價2,486 元,共計12,430元)及烹大師4 箱(每箱成本價2, 400元,共計9,600 元),損害共計22,030元,有被告2 人之自白、進貨統一發票2 紙可證,自屬真實,被告侯忠義、陳順德就此自應連帶負責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侯忠義就其99年7 月12日之損害17,144元,應予賠償,暨請求被告陳順德、侯忠義就99年7 月19日之損害,連帶賠償22,030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陳順德被訴99年7 月12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被告陳順德就此部分雖有過失,但既不成罪,應由原告另行訴究)。
⒉原告主張99年7 月12、19日以外,尚有其他損害部分,為刑事判決所未認定,此部分請求於法尚屬無據(原告若有其他事證,應另行訴究)。故此2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忠義給付之金額,在3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22,030元部分應與被告陳順德連帶給付);請求被告陳順德連帶給付之金額,在2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為准駁表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