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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已經清算終結)
- 代表人
- 陳香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5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及上訴意旨各如附件起訴書、上訴書。
二、案件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著有規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因於民國98年11月間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提起公訴,請求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惟查,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經解散並清算終結,並於101 年11月2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嵩非丑101司聲190 字第29487 號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第26頁),其法人之人格已經消滅,復無因清算進行中而視為存續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決議為據,並以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於解散前即已成立,認為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其公司解散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就此範圍應視為尚未解散云云,然依所引前開座談會決議之前提,既以公司法第26條:「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為其依據,顯係針對公司解散後,尚未經清算終結而言,本件被告既已經清算終結,原非前開決議所指情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已經解散並經清算終結而不復存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後段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據前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經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574號
被 告 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1樓
代 表 人 陳香伶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託福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託福公司」)係址
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1 樓,以陳香伶為代表人之法人
,從事就業服務業,媒介外勞、幫傭、監護工等工作。緣託
福公司新竹分公司前因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從事看護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查獲,而於98年8
月17日由該府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在案。而於上開行政處分確定後5 年內
,託福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職員巫尚融,於98年11月間,明知
原以蔡淑嬡名義合法申請來臺之印尼籍勞工AMI 因雇主對外
勞不滿意要求帶走AMI ,尚未辦妥轉換雇主手續,竟未經許
可,於未完成轉換期間,將外勞AMI 非法轉介予陳李秀媚,
在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00
弄00號內從事病患陳旺条之看護工作。嗣於98年12月23日10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高雄縣政府(現已合併至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現已合併至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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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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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代表人陳香伶於偵│1、其為託福公司負責人。 │
│ │查中之陳述 │2、巫尚融為託福公司高雄 │
│ │ │ 分公司員工,因未辦妥 │
│ │ │ 轉換雇主手續即將印尼 │
│ │ │ 籍外勞AMI送往陳李秀媚│
│ │ │ 家中從事看護工作之事 │
│ │ │ 實。 │
├──┼──────────┼────────────┤
│ 二 │證人巫尚融、蔡淑嬡、│印尼籍外勞AMI原係證人蔡 │
│ │陳李秀媚於高雄縣政府│淑璦所申請從事看護工作之│
│ │勞工局調查中及偵查中│外籍勞工,然因蔡淑璦事後│
│ │之陳述 │不欲使用外勞,且證人陳李│
│ │ │秀媚有緊急需求,故於未辦│
│ │ │妥轉換雇主手續即將AMI送 │
│ │ │往證人陳李秀媚家中從事看│
│ │ │護工作之事實。 │
├──┼──────────┼────────────┤
│ 三 │新竹縣政府違反就業服│託福公司於98年即曾因違反│
│ │務法罰鍰案處分書(府│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遭主│
│ │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管行政機關處罰鍰20萬元之│
│ │)、送達證書 │事實。 │
├──┼──────────┼────────────┤
│ 四 │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外勞│被告託福公司於5年內再度 │
│ │業務檢查表、內政部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事│
│ │入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實。 │
│ │地案大對高雄縣專勤隊│ │
│ │公文(移署專二高縣光│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文│ │
│ │(勞職管字第00000000│ │
│ │95號) │ │
└──┴──────────┴────────────┘
二、被告託福公司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4條第
3 項規定科處同條第項之罰金。請審酌本件關係人巫尚融係
因陳李秀媚家中突生變故急需看護人力,方才於未完成雇主
轉換手續之際,即逕自使合法外勞AMI 前往申請雇主以外地
點工作,然事後業已完成轉換雇主手續,與一般容留逃逸非
法外勞工作之情形不同,對公眾利益損害甚微,是以建請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佳 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02年度上字第20號
被 告 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香伶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
1 年12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本署
檢察官於102 年1 月9 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
,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以被告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託福公司
)於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解散,並清算完結,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既然
為被告之託福公司已不存續,爰依法諭知不受理,固非無見
。
二、按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執行業務違反規定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一人為該公司工作,於同年十月間被
查獲,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訴甲公司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罪,並於同年月二
十日繫屬於法院,惟甲公司於審理中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
股東全體同意解散,嗣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則法院對
甲公司應為實體判決。蓋甲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
前,亦即甲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
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甲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
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
甲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
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
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甲公司清
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甲公司於此範
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參照)。
三、本件依卷內證據顯示,託福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巫尚融於98
年11月間,媒介外國人AMI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籍)非法為
陳李秀媚工作,嗣於98年12月23日為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查獲。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
遂於99年6 月25日對託福公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罰鍰
,復於99年10月29日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再於99年11月8 日
將卷證函送本署。嗣本署於99年11月15日收受卷證後分案偵
辦,而託福公司高雄分公司於100 年2 月1 日經撤銷,本署
檢察官遂於101 年9 月28日針對託福公司提起公訴,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則於101 年10月17日分案審理。足見託福公司受
僱人巫尚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係於託福公
司經解散、清算完結、聲請法院備查獲准之101 年11月20日
之前,亦即託福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
,且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託福
公司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即仍屬託福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
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託福公司於此範圍內應視
為尚未解散。從而,法院自應就本件為實體裁判。綜上,原
判決未慮及上情,而諭知不受理,似未允當。爰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英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