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柳麗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柳麗英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40分許,前往由吳雅慧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潔明21世紀洗衣店」(下稱洗衣店)送洗衣物,當時該店內員工為吳雅慧之女黃琳,柳麗英因不滿店內之消費方式及黃琳向其催討欠費,雙方遂起爭執。柳麗英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洗衣店內,先以「王八蛋」一語辱罵黃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貶損黃琳在社會上之評價;嗣徒手毆打黃琳之頭部、胸部等處,致黃琳受有臉、頭皮挫傷、手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在洗衣店二樓之外籍勞工VIKA DEWI FITRIANA(印尼籍,中文姓名:阿娜,下稱阿娜)聽聞一樓聲響後,下樓查看,見黃琳遭柳麗英毆打,遂上樓通知黃琳之祖父吳昭輝下樓處理。吳昭輝下樓查看時,柳麗英因不滿吳昭輝阻止其毆打黃琳,復承上揭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昭輝頭部、手部各一下,致吳昭輝受有臉之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而黃琳之母親吳雅慧亦跟隨吳昭輝下樓,見柳麗英於店內滋事,遂請其離開洗衣店,柳麗英心生不滿,再承上揭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雅慧之左手臂,致吳雅慧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嗣柳麗英經吳雅慧請離店內後,明知其在洗衣店內未遭人行搶,竟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洗衣店外道路上,大聲指摘「搶劫」等語,且持續叫喊不休,而足以毀損吳雅慧之名譽。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柳麗英始停止喊叫。
二、案經黃琳、吳雅慧及吳昭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阿娜及鄭秀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上列證人均於原審或本院到院接受被告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爭執證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於警詢之陳述,但此等陳述與法院所證並無不符,不合同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此等警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公然侮辱部分:
㈠被告固承認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40分許,前往由吳雅慧所經營之洗衣店送洗衣物,當時該店內員工為吳雅慧之女黃琳,被告因不滿店內之消費方式及黃琳向其催討欠費,雙方遂起爭執等情,但否認其後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然被告在洗衣店爭執後,先拍桌並以「王八蛋」一語辱罵黃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黃琳於偵審中俱指證明確,核與目擊證人阿娜在偵審時所證大致相符。
㈡衡以被告坦言與上開證人無何恩怨仇隙,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蓄意捏造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是所證上情,應值信實。查被告在公眾得任意進出之洗衣店內,因消費糾紛與黃琳起爭執後,即口出「王八蛋」一語辱罵黃琳,使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又「王八蛋」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含有輕侮、鄙視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黃琳無訛。
㈢被告以證人阿娜在警詢、偵訊時均未需口譯人員,為何在二審庭上卻需要通譯?若真不懂中文,又怎可能記得被告是否罵王八蛋?查證人阿娜雖於警詢稱中文聽得懂,但本院為求慎重,以防部分語言隔閡致稍有誤解,乃主動聘請通譯到庭協助,佐以阿娜所稱來台灣三年六個月,略懂中文(本院卷第72頁),是以通譯協助,當屬確保問答之真意,且既已來台三年多,能聽得懂並記得「王八蛋」之詞,自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尚嫌乏據。
二、傷害部分:
(一)認定之證據與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黃琳、吳昭輝及吳雅慧之犯行,然被告在洗衣店以「王八蛋」辱罵黃琳後,見黃琳預備以手機攝影蒐證,即徒手毆打黃琳之頭部、胸部,阿娜聽聞聲響後,下樓查看,乃通知黃琳之祖父吳昭輝下樓處理。被告不滿吳昭輝阻止其毆打黃琳,復毆打吳昭輝頭部、手部各一下。而黃琳之母親吳雅慧亦跟隨吳昭輝下樓,被告亦毆打吳雅慧左手臂之事實,迭據告訴人黃琳、吳昭輝及吳雅慧於偵審中俱指證明確,核與目擊證人阿娜在偵審時所證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存卷可憑,而告訴人各別之傷勢核與所指訴遭被告毆打部位相符,是告訴人黃琳、吳昭輝及吳雅慧分別指證其傷勢係被告於當日毆打所致,事實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抗辯不採理由
㈠被告辯以黃琳與吳雅慧所證不合,足見證人之憑信性可議。經查,證人黃琳於原審雖稱:吳雅慧有看到伊倒在地上,且被告有順勢打告訴人吳雅慧一巴掌等語;證人吳雅慧則稱:有見到被告與黃琳、吳昭輝大小聲,未見到黃琳倒在地上,且被告係打我左手臂等語,而未證述有看見被告毆打吳昭輝乙情。然證人吳雅慧於偵訊時,就其有見被告往吳昭輝臉上揮一拳乙節證述明確。而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佐以吳雅慧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僅二月餘,對於案發細節之記憶當較為清晰,而距原審詰問時已一年餘,難以期待證人黃琳、吳雅慧就當日所有細節均可鉅細靡遺、毫無疏漏地描述。況證人黃琳、阿娜、吳昭輝及吳雅慧既已就被告先後毆打黃琳、吳昭輝及吳雅慧之主要事實為相同證述,是證人黃琳、吳雅慧對於上開細節性之證述內容雖略有歧異,亦無礙於其所證之憑信性。
㈡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黃琳係屬互毆云云,惟此核與證人黃琳所稱:我當時遭被告毆打時,整個人傻掉,根本忘記要防禦等語;證人阿娜亦證稱:被告一直打告訴人黃琳,告訴人黃琳倒在地上,未做防禦動作,好像是嚇傻了等語,顯見告訴人黃琳於遭被告毆打之時,並未反擊,被告所辯上情,核與事實不符,自難信實。被告又辯以若黃琳真被其毆打,何以等到被告對其提出告訴後,始至警局提告,為何拖延?而有質疑。但此情為告訴人吳雅慧所否認(原審卷第45頁),況被害人於事發後,是否提出告訴,或何時始提出告訴,每有諸多主觀客觀因素之考量,最終經歷相當時日之情緒沉澱或深思熟慮後,始提出告訴者,並非事理所無。足見此一抗辯,亦非可採。被告另指出其患僵直性脊椎炎,行動遲緩,並無法壓倒黃琳毆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症乃腰背酸痛的常見病因之一,屬於一種慢性進行性的結締組織關節炎,並非不能對他人施以毆打,此觀醫囑僅敘「不適低頭彎腰及蹲下動作」(本院卷第33-1頁)自明。
㈢被告另質以其受傷亦有驗傷單,為何同樣驗傷單,其遭告訴人傷害部分即處分不起訴?惟檢察官並非不採信被告之驗傷單,而是佐諸卷證,除被告單一指證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阿娜部分亦以此同經不起訴,觀之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第四頁甚明,此乃證據法則之運用,而無關認定歧異之問題。被告具狀以告訴人所述不實,應對黃琳等告訴人及證人阿娜進行測謊,並聲請勘驗黃琳報警時間點,與被告報警時間點,是否出入?以明事實。按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被告所涉犯行,已臻明確,而測謊過程或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無從擔保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尚無對告訴人或證人進行測謊之必要。又本案究係黃琳或被告先行報警,核與本件待證之基本事實無涉,亦無勘驗或調查何人報警時點之必要。
三、誹謗部分:
㈠證人吳雅慧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案發當日請黃琳報警後,被告自行跑出店外,在外面一直喊「搶劫」等語,我因為受到驚嚇,旋將門關上,嗣見被告的包包尚在店內,即拿出去要還給被告,但被告不願意拿,竟在店外將皮包丟在地上等語;核與證人黃琳於偵訊及原審所證:我於撥打電話報警後,被告就跑到店外一直喊「搶劫、搶劫」等語,並將隨身所攜之包包丟進系爭洗衣店內,然後在店外馬路上一直喊「搶劫、搶劫」等語,其等因不想讓被告再進來傷害人,就將店門關起來,被告竟喊叫得更大聲,迄至警察到場才停止等語相符。而當日確聽到有位女子在洗衣店門口喊「搶劫」,但不清楚該女子是否係被告,亦據證人鄭秀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
㈡綜上事證,堪認當日被告在洗衣店毆傷黃琳、吳雅慧及吳昭輝後,因吳雅慧不欲被告再於店內滋事,即請被告出去,待被告走出該店後欲關上店門,見被告皮包尚在店內,即將該皮包取出店外欲返還被告,詎被告竟將皮包丟置在洗衣店門口,且明知吳雅慧已歸還其皮包,又無行搶之意,猶故意在洗衣店門外道路上不斷叫喊「搶劫」等語,迄至警察到場始行停止,致來往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所為顯係惡意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不實言論。又被告不斷叫喊「搶劫」等語,在一般客觀上咸認具有貶抑告訴人吳雅慧名譽之意,並足以影響社會大眾對告訴人吳雅慧之評價,顯有誹謗告訴人吳雅慧名譽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否認有喊「搶劫」等情,但被告於原審就當日經吳雅慧請其離開洗衣店後,確有在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大喊「搶劫」等語,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不諱(原審一卷第24至25頁),僅辯稱其係一時驚慌始喊叫「搶劫」云云。其先後之辯詞不一其詞,已難令人置信。況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吳雅慧、黃琳及鄭秀玲證述如上,且被告對於前此所供述之過程原因,有何瑕疵並未能合理說明,即無足採信。準此,被告辯以未喊「搶劫」之誹謗言詞,或先前所辯係因一時驚慌才喊「搶劫」等語,並無毀損吳雅慧名譽之意圖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公然侮辱罪、誹謗等事實,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先後毆打傷害告訴人黃琳、吳雅慧及吳昭輝之行為,於同地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三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既認想像競合犯,又謂接續犯。然行為如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此部分說明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8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誹謗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對告訴人黃琳心生怨懟,即以「王八蛋」之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黃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又傷害告訴人黃琳、吳雅慧及吳昭輝,致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復無視告訴人吳雅慧及洗衣店之名譽,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洗衣店外道路上叫喊「搶劫」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吳雅慧之名譽;另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犯後又未坦白認錯,尚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10日;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拘役40日;就所犯誹謗罪部分處拘役2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原判決未積極調查被告是否欠費之事實,此涉及本件犯行之遠因;告訴人黃琳指控被告罵其「王八蛋」,但當時店內並無第三人在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其犯罪之動機,尤其以攻擊身體之傷害罪,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始足以形成傷害人之意思。然犯罪之動機,僅係單純科刑所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之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只要使法院在心證上大致相信為已足。原判決記載「被告因不滿店內之消費方式及黃琳向其催討欠費,雙方遂起爭執」,此一犯罪動機,已據告訴人黃琳、吳雅慧證述在卷,並提供該店電腦顯示會員資料之翻拍照片(警卷第47至48頁),已足使法院大致上相信此情。是被告謂原判決未積極調查欠費之事實,尚無可採。又被告公然侮辱方面,除告訴人黃琳之指證外,另有在場證人阿娜之證詞,並非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所指顯有誤會。又其餘各項指摘,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上,茲不另贅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