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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莊秋桃田平安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瑞章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瑞章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皆係經過經濟部商檢局檢驗合格,原判決理由欄所指之電子遊戲機台隱含較高獲勝機率,無非係依憑主觀之臆測,且本件並無積極之客觀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被告吳家慧、證人即賭客吳政文所稱顧客可將代幣或計分卡上之分數兌換成現金云云屬實,顯見原判決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江瑞章於原審時坦承賭博犯行不諱(見原審101 年審易字第2938號卷第31頁、102 年審易字第599 號卷第21頁),且經原審共同被告吳家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查卷第8頁至第9 頁、原審101 年審易字第2938號卷第31頁、102 年審易字第599 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吳政文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6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48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江瑞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審因而論罪,所犯圖利聚眾賭博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且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皆係經過經濟部商檢局檢驗合格,並無所謂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且無顧客可將代幣或計分卡上之分數兌換成現金云云。但被告江瑞章於原審時已坦承有經營之電玩有兌換現金之情形,且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等情,何況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聘雇員工兌換現金,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皆係經過經濟部商檢局檢驗合格,此乃針對電子遊戲機台品質本身之檢驗合格而言,而非對電子遊戲機台之獲勝機率而做檢驗,故被告上開上訴指摘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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