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添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添文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稱: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更須有拋棄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證人李今魁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指其父李添德)廢耕之前跟隔壁鄰居表示,這個香蕉園他不要,誰要採收都可以」云云,然同時證稱:「我父親李添德是在102 年3 月17日中風」、「他認為東西不能暴殄天物」、「是因為他從小種田種習慣了,如果叫他休息他會不高興,不作會很難過,直到他連意思能力都沒有了為止,才沒繼續耕種」等語明確,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2 年3 月1 日,當時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香蕉之種植者即被害人李添德尚未中風,依上開「他連意思能力都沒有了為止,才沒繼續耕種」之證述,顯示被害人李添德即便年事已高,但仍為克勤克儉之辛勤農夫無誤,又對照卷附現場香蕉園照片所示,該香蕉園內香蕉正常生長,地面雜草高度尚且不及被告膝蓋,並無證人李今魁於原審證稱:「在案發前半年約101 年9 月、10月時,這塊土地就廢耕」之情事存在,難認被害人李添德於102 年3 月17日前有何拋棄坐落上開土地香蕉園上香蕉之意思表示甚明。更何況,即便被害人曾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採收,亦不絕對等同於拋棄物權所有權,原審遽認「難認證人李今魁有何刻意為被告卸責之意圖」,進而推認「李添德於斯時確有可能因感年事已高、體力不適故而已拋棄上開香蕉園所種植之香蕉之所有權」;及「上開香蕉既已因李添德拋棄所有權而成為無主物,故被告持扣案之香蕉刀割取該物,即已非屬他人所有物,而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等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其認事用法,明顯與經驗法則及卷內證據均有不符等語。
三、惟查:
㈠刑法上之竊盜罪,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必要,其非屬他人支配下之物,或已先得該他人同意者,雖將之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既與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形不符,自不生竊取他人之物之問題,不能遽以竊盜罪相繩。
㈡本件案發地點之香蕉園雖係由李添德租地種植,但李添德已放棄耕種,並且開放任人採收等情,已經李添德之子李今魁在原審結證甚明。按李添德及李今魁父子,對於該香蕉園有無廢耕並開放任人無償採收之事,最為清楚。而該香蕉園是否開放任人採收,更直接影響到李添德之權利,衡情李今魁殊無置其父李添德之權利不顧,而為被告偽證之可能。又該香蕉園不僅週邊蔓生雜草,香蕉樹亦有傾倒至產業道路上之情形,香蕉園內更充斥從香蕉樹垂落之枯葉,均未據清除整理,在在顯示係處於廢耕狀態無訛,有該香蕉園之照片附於警卷內可憑,李今魁之證詞,與香蕉園所顯示之廢耕狀態亦相符合,自足信實。
㈢基於以上說明,原審採信李今魁之證詞,認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所為明白論述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添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1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香蕉刀1 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被害人李添德向王
榮生承租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 地號即屏東縣
內埔鄉○○村○○路000 號對面未附加圍籬等安全設備之香
蕉園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上開香蕉刀,竊取該香蕉園
內之香蕉1 串(約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並以上
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竊得香蕉1 串,欲返家供己作餵雞使用時
,適為巡邏警員發現,並追緝至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中正路
與龍崗路口,攔查李添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香蕉1 串(已發還王榮生)及香蕉刀1 支,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李添文被訴竊盜犯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
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
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添文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榮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香蕉租
賃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偵查報告各1 份
及照片7 張等資料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現場,
並持扣案之香蕉刀1 支割取上開香蕉園所種植之香蕉1 串等
事實(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3 至6 頁;本
院卷第17頁背面、第4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香蕉還沒成熟,而且香蕉樹已經夭
折倒在路邊了,我認為這是人家不要的,那個葉子都倒在馬
路上快2 、3 個星期都沒有人理,那香蕉也沒有包,正常的
香蕉一定要包好,何況我也沒有進入人家園子,我只是站在
馬路上而已,如果我要偷,會偷好一點的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7頁背面、第42至43頁背面)。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上開地號之所有權人王榮
生、證人即上開地號承租人李添德之子李金魁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7 至9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78號偵
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並有102
年3 月1 日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香蕉租賃合約書、上開自小貨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與行照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稽(參
見前揭警卷第2 頁、第10至15頁、第18頁、第21至26頁),
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現場,以扣
案之香蕉刀1 支割取位於上開香蕉園內而傾倒在旁側道路上
之香蕉1 串之事實。
㈡又查,王榮生為上開香蕉園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並於
100 年5 月31日至102 年5 月31日止將該土地出租予李添德
作為種植香蕉之用等節,此據證人王榮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參見前揭警卷第8 頁),亦與證人李金魁於本院審理中經
具結後證述一致(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上開香蕉
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李添德承租上開香蕉園期間
,所割取之上開香蕉自屬李添德所有,核先敘明。而查,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香蕉園是誰的,我沒有經過同意
就去割了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確係於未
經李添德之同意下,即逕行割取上開香蕉之事實。
㈢惟按刑法竊盜罪之構成,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如認係他人已經拋棄所有權
而成為無主物,縱有竊取之行為,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查證人李金魁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父親李添
德是在102 年3 月17日中風,在案發前半年約101 年9 月、
10月時,這塊土地就廢耕,因為他年事已高,當時他就不想
種植了,也有問我要不要承接,但我不願意承接,我的兄弟
姐妹也沒有要承接,因為他們都有正常的出路,所以就廢耕
了,他廢耕之前跟隔壁鄰居表示,這個香蕉園他不要,誰要
採收都可以,因為他認為東西不能暴殄天物,需要的人就來
割回,當時他廢耕時,意識都很清楚,只是偶爾會頭暈,忘
了大概從何時開始,他就開始栓塞了,而他在101 年5 月時
之所以承租這塊土地,是因為他從小種田種習慣了,如果叫
他休息他會不高興,不作會很難過,直到他連意思能力都沒
有了為止,才沒繼續耕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9
頁),本院審酌證人李金魁之父親雖與被告之上2 代為同源
之親屬關係,此經證人李金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37頁),惟該等親屬關係並非親近,再依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案發時並不知悉上開香蕉園之所有人為何人等語之
情(參見前揭偵卷第20頁),足認其等間關係甚疏,則依上
情,難認證人李金魁有何刻意為被告卸責之意圖;又查,李
添德為14年12月間出生,目前意識雖已恢復,然因右大腦及
小腦血管栓塞,造成左邊之手腳失去應有的功能,而無法行
動,因此臥病在床,並由家人專責照顧之情,此有李添德之
個人基本資料1 紙、李金魁於102 年4 月24日向本院回覆李
添德之病況之信件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則
以李添德於案發時已為年逾80歲之人,又於案發後不久即因
上開疾病失去行動能力,生活上尚須家人照護之情形,客觀
上亦堪認於101 年9 、10月間,李添德之身體狀況應已有大
不如前之情狀,是李添德於斯時確有可能因感年事已高、體
力不適故而已拋棄上開香蕉園所種植之香蕉之所有權,準此
,證人李金魁前揭證詞,俱堪認屬實。綜上所述,上開香蕉
既已因李添德拋棄所有權而成為無主物,故被告持扣案之香
蕉刀割取該物,即已非屬他人所有物,而與刑法上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證人王榮生雖未於警詢
中明確表示李添德已不欲種植上開香蕉園,而有拋棄上開香
蕉之所有權之意,其僅於警詢中表示李添德對於本案沒有意
見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7 至9 頁),然其所謂之「李添德
沒有意見」,是否亦有可能係指李添德因已拋棄上開香蕉之
所有權,故不欲主張上開香蕉之所有權益遭到不法侵害,並
非無疑,且警員亦未進一步再查證探知李添德之真意,因此
,綜合卷內所有事證,並考量證人李金魁與李添德為父子關
係,顯較李添德與王榮生之關係親近,故證人李金魁就李添
德有無拋棄及何時拋棄上開香蕉園所種植之香蕉之所有權,
應較為熟知內情,從而,本院亦無從逕以證人王榮生此部分
之證詞,遽認李添德並無拋棄上開香蕉所有權之意,而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得認定被告於客觀上確
有未經李添德同意而逕行割取上開香蕉,將之置於其支配管
領力下而持有之事實,惟上開香蕉既經李添德拋棄所有權,
則上開香蕉顯已成為無主物,是以刑法上竊盜罪係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目的而視,上開香蕉已非屬「他人所有之物」,
準此,被告上開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
刑法竊盜罪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前揭割取上開香蕉之行為確已構成竊盜犯行,應認被告被
訴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