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翁慶珍、莊飛宗、李政庭
- 被告蔡昌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70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昌燄明知其非「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等證書之有制作權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辦公室內,利用不知情之胞弟蔡昌宏將已除籍之原船舶名稱「加昌6 號」「加昌」「富昌」「佳欣」所屬4 艘船舶之「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各1 份,共計8 份,變造為船舶名稱「如意」、「富貴」、「平安」、「吉祥」所屬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共計8 份,預備持向貝里斯國漁業部門申請新船船籍註冊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原制作權人即厄瓜多爾幾內亞外國服務船運登記處海事司長辦公室、國際檢查局管理該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正確性。 二、案經達德公司、許乃玄訴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上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固規定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被告之不到庭得逕行審判者,自係以經依法傳喚為前提(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昌燄及其辯護人已於102 年11月21日經本院當場送達應於同年12月12日審判期日到庭之傳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56頁),自應屬合法傳喚無訛。又被告雖於102 年11月25日具狀表示:「被告蔡昌燄漁業公司所屬漁船,於102 年11月24日,在印度洋區作業時,發生重大故障,主機失去動力,且已安排於102 年12月初進入模里西斯路易港進行維修及漁獲卸載事誼,因此,亟需被告親自前往處理行政財務等各項重要事宜,又被告已訂妥機票及當地簽證,預計103 年3 月初可返台,請將庭期延至103 年3 月初」云云(本院卷第60-61 頁)。惟查依被告狀載其公司所屬漁船,日前在印度洋區作業時,曾發生重大故障,並已安排進入模里西斯路易港維修等情,顯見被告所述之漁船應已脫離險境之情,已可確認,故其後續關於漁船維修及漁獲卸載等節,尚難認被告有何急迫之原因,而必須立即親自前往處理之必要。況監督上開所述之現場「漁船維修及漁獲卸載維修」等工作,本即可由他人替代前往,被告復未提供有非其必須親往處理必要之相關資料以供審酌,故應屬無正當理由。況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5-103頁),應認被告係經受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蔡昌燄、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51 頁、第86-103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規定意旨,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上認定 甲、有罪部分(被告蔡昌燄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蔡昌燄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已坦承於上揭時、地囑其不知情之胞弟蔡昌宏將已除籍之原船舶名稱「加昌6 號」、「加昌」、「富昌」、「佳欣」4 艘船隻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均各變更為船舶名稱「如意」、「富貴」「平安」「吉祥」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等情不諱(見偵二卷第10頁、原審二卷第153-15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並辯稱:伊只是拿上開「如意」等4 艘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給許乃玄作為日後變更德暐686 號漁船、德鴻569 號漁船船名的參考,未有變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蔡昌燄被訴變造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均只有單面彩色列印、背面空白、紙質粗糙、無官方所蓋鋼印,而與官方正式的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相差甚遠,顯無法讓一般人或官方機構有誤認的可能,而被告交付上開船舶「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其目的只是要讓許乃玄作為變更船名的參考,並未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蔡昌燄於上揭時、地指示其不知情之胞弟蔡昌宏將已除籍之原船舶名稱「加昌6 號」、「加昌」、「富昌」、「佳欣」所屬「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各1 份,變造為船舶名稱「如意」、「富貴」、「平安」、「吉祥」所屬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等情,已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乃玄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22-224 頁),且有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蔡昌宏,及證人即國際船舶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鄭幼玲均於原審證述可佐(見原審二卷第250-254 頁、原審三卷第18-22 頁),並有「如意」、「富貴」、「平安」、「吉祥」號4 艘漁船國籍註冊證書各1 份、「如意」、「富貴」、「平安」、「吉祥」之」所屬「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67 頁、偵一卷第13-26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處罰偽(變)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有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原船舶名稱「加昌6 號」、「加昌」、「富昌」、「佳欣」4 艘所屬「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上變更船舶名稱為「如意」、「富貴」、「平安」、「吉祥」,其客觀上已足以顯示上開變造船舶所屬「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為原制作權人即厄瓜多爾幾內亞外國服務船運登記處海事司司長辦公室、國際檢查局等機關所核發之特種文書。又被告上開所變造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雖僅係單面彩色影印,並乏官方之鋼印,固有上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彩色照片數幀在卷可按(參原審二卷第193-206 頁)。然觀諸本件被告所變造之上開「如意」、「富貴」、「平安」、「吉祥」般隻之「國際噸位證書」、「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其中就「船舶無線電台執照」部分,均以A4紙張大小、證書之文字以英文、西班牙並列,色彩黑白;最上頭置中之徽章(REXNA )直徑3.4 公分,以綠、黃、黑、白等顏色呈現;最下方靠左為「海事司長」之簽名;最下方置中有一「外國服務船運登記處」之官章,簽名及官章均以藍色呈現;另就「國際噸位證書」部分,則其證書亦係A4紙張大小,證書之文字以英文書寫,最左上方靠左有一藍色徽章,最上方置中註明「國際噸位證書」(中文),最右下方有一「國際檢查局主管」之簽名,其上蓋有黑色之徽章,簽名以藍色呈現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182-186 頁)。是被告所變造之「如意」、「富貴」、「平安」、「吉祥」4 艘船舶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若非意圖供行使之用,則何以會將上開「如意」、「富貴」、「平安」、「吉祥」船隻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以仿真實執照、證書格式之大、小比例,及相同圖樣、顏色等均加以變更之必要,足見被告變造上開「如意」、「富貴」、「平安」、「吉祥」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係意圖供行使之用,已甚顯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伊提供「如意」、「富貴」、「平安」、「吉祥」船隻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都只是要讓許乃玄作為變更船名的參考,並未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況上開變造之行為,已侵害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所屬船籍同一性之真正,亦足使人誤認、混淆,而誤信為變更後之船籍為真正之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應已致生損害於公眾及原制作權人即厄瓜多爾幾內亞外國服務船運登記處海事司司長辦公室、國際檢查局管理該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正確性。故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將上開「如意」、「富貴」、「平安」、「吉祥」等漁船之噸位等原有證書相關數據資料作部份修改後,交付「影印樣本」供許乃玄參考用,而無變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將系爭證書轉請外交部函詢,其是否會造成爾瓜多幾內亞海事司司長辦公室及國際檢查局管理文書的正確性云云,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蔡昌燄將「加昌6 號」、「加昌」、「富昌」、「佳欣」4 艘所屬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變造成為「如意」、「富貴」、「平安」、「吉祥」之「國際噸位證書」、「船舶無線電台執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蔡昌宏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同一時、地在密接時間內,囑蔡昌宏變造上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蔡昌燄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擬變更2 漁船(德暐686 號、德鴻569 號)之船名,竟指示其胞弟將已除籍之「加昌6 號」、「加昌」、「富昌」、「佳欣」4 艘所屬「船舶無線電台執照」、「國際噸位證書」,變造船舶名稱為「如意」、「富貴」、「平安」、「吉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原制作權人即厄瓜多爾幾內亞外國服務船運登記處海事司司長辦公室、國際檢查局管理該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富裕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30日,並斟酌被告開設遠洋漁船公司、派維爾科技公司,身為實際負責人,家境堪稱富裕,並酌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之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被告蔡昌燄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昌燄於97年2 月22日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許德川在高雄市簽訂「合夥契約書」,係為該合夥團體處理事務、從事業務之人。雙方約定由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將德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達公司)所有之「德暐686 號漁船」及「德鴻569 號漁船」(該2 船舶為貝里斯國船籍,境外登記為德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暐公司,即DER-WEI (英文簡稱)】所有,下均稱系爭2 漁船)提供予被告調度使用。詎被告於「上開合夥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8年1 月間某日,將其基於前揭「合夥契約書」業務目的所持有之系爭2 漁船,自居於船殼所有權人地位,以「易持有為所有」方式,而將系爭2 漁船「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並已於海上交付之,而侵占合夥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2 漁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蔡昌燄另犯有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即德達公司代表人許德川(下均稱告訴人許德川)之證述;⒉告訴人許乃玄之證述;⒊97年2 月22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1 份;⒋國際海事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4 日函文1 份;⒌98年5 月13日貝里斯漁業部經理函影本暨中譯文各1 份;⒍98年2 月7 日貝里斯漁業部經理函1 份;⒎「德暐686 號漁船」及「鴻569 號漁船」國籍註冊證書、所有權人證書影本各1 份;⒏德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證明書影本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件被告蔡昌燄固已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於98年1 月間,已將系爭2 漁船之「船殼」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並已於海上某處交付之,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許德川、許乃玄向伊借貸新臺幣(以下同)1100萬元,並以系爭2 漁船作為讓與擔保,嗣因許德川、許乃玄無力償還借款1100萬元,且因伊又代為償還系爭2 漁船先前所積欠大量債務,而入不敷出,遂變賣系爭2 漁船抵償債務,而許德川、許乃玄確實事先曾與伊有簽署系爭2 漁船之船舶買賣契約書,伊未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系爭2 漁船為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於91年2 月間所購入,並在我國境外登記為德暐公司【即DER-WEI 公司,公司代表人為許德川】名下,而許德川、許乃玄因需錢恐急,遂於97年1 月間向被告蔡昌燄貸款,許德川、許乃玄再以德達公司之名義,於97年2 月22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從事遠洋鮪魚捕撈作業之合夥事業,雙方約定由許德川、許乃玄將系爭2 漁船,提供予被告調度使用,惟被告已於98年1 月間,將系爭2 漁船「船殼」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並已完成交付等情,業據被告已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7頁、原審二卷第152-153 頁、原審三卷第20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於原審指證相符(見原審二卷第139-150 頁、第266-273 頁),復有雙方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除以其2 人所有之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又以2 人所有之2 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為質借之擔保,向被告貸款600 萬元,而被告復代償告訴人許德川先前積欠廠商其中之600 萬元債務,嗣被告就上開告訴人2 人所有之房、地經法院拍賣後,迄今僅受償64萬3998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許德川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7年司執字第90366 號)1 份、發票人:許德川、許乃玄之本票3 張(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票面金額:4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發票人德達公司之支票15張(票號:HC0000000 、HC0000000 、HC0000000 、HC0000000 、HC0000000 、HC0000000 、HC0000000 、HC0000000 、HC0000000 、HC0000000 、HC0000000 、HC0000000 、HC0000000 、HC0000000 、HC0000000 ,票面金額:300 萬元、16萬8100元、32萬4350元、58萬3700元、100 萬元,50萬元共計10張)、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4 份等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33頁、偵一卷第163-165 頁、原審二卷第34-38 頁、第189-192 頁),故上開事實,亦可確認。 (三)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為擔保其等積欠被告之上開債款,乃於97年1 月21日與被告簽署系爭2 漁船之船舶買賣同意書2 份,雙方約定若許德川、許乃玄無法償還借款,許德川、許乃玄則同意將系爭2 漁船以買賣作價方式移轉予被告乙節,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務人員徐士玄(原名徐明田,下均稱徐士玄)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徐士玄並證稱:許德川、許乃玄2 人係於97年1 月21日下午1 時許,前來被告公司辦公室中,向被告借貸款項,欲以系爭2 漁船為信託讓與擔保,並同意如無法償還借款,則願將系爭2 漁船讓渡予被告,伊有親眼見證被告與許德川、許乃玄在該船舶買賣同意書上各自簽署英文姓名,而伊亦在該同意書上簽署英文姓名作為見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74-279 頁)。另證人即被告胞弟蔡昌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有囑咐伊製作系爭2 漁船之英文版本船舶買賣同意書,當時許德川、許乃玄均在場,該船舶買賣同意書草稿有先交由通曉英文的許乃玄核對校正,嗣再由伊進行修改繕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44-254 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彥兒於原審亦證稱:伊老闆(即被告)請他弟弟蔡昌宏先草擬系爭2 漁船之船舶買賣同意書,嗣再交由在現場的許乃玄閱覽、修改,伊有全程目睹該同意簽訂之過程等語(原審二卷第261-279 頁)。審之上開證人徐士玄、陳彥兒、蔡昌宏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與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如何訂立上開該船舶買賣同意書、該同意書製作之過程,及雙方均以英文姓名簽署等細節,3 人所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足見證人徐士玄、陳彥兒、蔡昌宏3 人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曾在上開時、地簽立系爭2 船舶買賣同意書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告訴人兼證人許德川、許乃玄於原審雖均證稱:伊2 人並未曾看過系爭2 漁船買賣同意書云云。惟證人許乃玄於98年5 月13日偵訊時,已供稱:(提示被告98年4 月7 日庭呈答辯狀證物9)【FISH-VESSEL-PURCHAE-AGREEMENT 】即系爭2 漁船買賣同意書《偵一卷第24頁》是否你的簽名?)『我不能確定這簽名是否我簽的』等語(偵一卷第96頁),然證人許德川、許乃玄向被告借貸款項時,是否簽立船舶買賣同意書,以作為質押該系爭2 漁船日後所有權之歸屬,已牽涉證人許德川、許乃玄當時之家庭生計存續,自屬事關重大之事項,則豈有不能確定上開船舶買賣同意書上許乃玄之英文簽名,是否為告訴人許乃玄本人所親簽之理,故告訴人2 人事後雖否認曾見過系爭2 漁船買賣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云云,則顯有可疑。況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向被告借款時,其所提供之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房地,前已設定第一順位債權,債權人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即明(97年司執字第90366 號)1 份、發票人:許德川、許乃玄之本票3 張(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票面金額:4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觀諸該房地之殘值,顯難就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向被告所借貸、代償之千萬餘元為充分受償,故倘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未提出以系爭2 漁船為擔保或相類似財物作附件之轉讓,殊難想像被告會同意出借上開高額之款項。復參諸上開系爭2 漁船買賣同意書,其所記載之同意交易之價格,各為14萬美元(以當時約1:30元上下之新台幣比例換算美元),系爭2 漁船合計約折價為新台幣800 萬元-1000 萬元不等,則亦與被告為告訴人2 人代償之千萬餘元,相去不遠。是以本件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向被告借款時,應有提出以系爭2 漁船為擔保,而簽立系爭2 漁船之船舶買賣同意書,約定若許德川、許乃玄無力清償債務時,系爭2 漁船之所有權即以買賣方式作價轉讓予被告之事實,應可確認。 (四)又證人許德川、許乃玄2 人與被告自97年2 月22日成立之合夥關係存續中,因系爭2 漁船曾積欠港務費、油料費、船務雜項開支等大量債務共計3000萬餘元,並由被告陸續又於97年3 月11日至97年12月底止代為償還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許德川、許乃玄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23-224 頁、原審三卷第145 頁),且有證人即宇順貿易公司總經理林志明於偵訊相同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175 頁),並有宏銘船務公司書信(致蔡昌燄)1 份、宏銘船務公司書信(致許乃玄)1 份、宏銘船務公司對帳單(德暐686 號漁船、德鴻569 號漁船)1 份、許德川應付帳款單、海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加油單據(德鴻569 號漁船)1 份、德暐686 號漁船、德鴻569 號漁船支出費用明細表1 份、船務雜支項目表1 份、第一銀行鹽埕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大林蒲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各1 份、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 份、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燃油供應記錄簿1 份、宏銘船務公司負責人書面暨德暐686 號漁船、德鴻569 號漁船對帳單各1 份、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外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共4 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1 份、匯出匯款申請書、貝里斯國際船舶註冊局(臺灣辦事處)報價單共2 份、永茂旅行社請款單、支票(票號:UC0000000 ,票面金額:115 萬元)、永茂旅行社對德達公司之應收帳單明細1 份、外匯收支成交易申報書、德鴻569 號漁船欠款清單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際海事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各3 份(德鴻569 號漁船)、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際海事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各7 份(德暐686 號漁船)、請款單、國際電信費帳單各1 份、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貝里斯籍船舶年稅通知單2 份、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收款通知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請款單各1 份、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收款通知單2 份、請款單1 份、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貝里斯國際船舶註冊局(台灣辦事處)信函各1 份、捐獻通知書2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貝里斯國際船舶註冊局(台灣辦事處)捕魚證換發補繳款通知書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回條、國際海事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際海事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司2008年費通知書各1 份、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外兌匯出匯款水單、國際海事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捕魚證換發繳款通知書各1 份、請款單、薪資請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0 之1 頁、第111 頁、第179-180 頁、原審一卷第32頁、第33頁、原審二卷第39-46 頁、第54頁、第55-56 頁、第57-58 頁、第60-63 頁、第66-67 頁、第68-70 頁、第76-77 頁、第79-81 頁、第82-84 頁、第85-86 頁、第90-92 頁、第93-97 頁、第97-100頁、第101-104 、第105-107 頁、第87-89 頁、第108-110 頁、第111-112 頁、第113-115 頁、第116-119 頁、第120-121 頁、第122-123 頁、第124-125 頁、第126-127 頁、第127-128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述曾貸款予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2 人,其2 人不但未清償先前借款,且伊又代償系爭2 漁船先前所積欠港務費、油料費、船務雜項開支等大量債務等情,洵屬有據。 (五)又系爭2 漁船為遠洋鮪釣漁船,而告訴人許乃玄固提出97年度系爭2 漁船漁獲情形一覽表1 份(見警卷第184 頁),然此僅屬告訴人許乃玄自行大略估算,是否真有如其所載系爭2 漁船之漁獲收益,尚難遽信。況系爭2 漁船果真有如此龐大漁獲收益,則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又何需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而由被告代償系爭2 漁船油料、港務費等鉅額開銷之理。況全球氣候變遷、漁獲量銳減,再加上油價波動上漲,已難見系爭2 漁船會有大量獲利之進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告訴人許乃玄已亦於原審證稱:(問:合夥之前,該2 艘漁船之盈餘、作業海域、捕撈漁種、積欠款項等狀況妳是否熟悉?)對。(問:96年度扣除費用之後有無盈餘?)沒有盈餘。(問:為何沒有盈餘?)因為油價一直漲,魚價一直跌等語(原審二卷第272 頁),故尚難僅憑告訴人許乃玄所提出之系爭2 漁船之漁獲情形一覽表,作為系爭2 漁船97年間之漁獲進帳證明,亦無法憑此作為足以抵償系爭2 漁船先前所積欠之上開相關債務甚明。 (六)又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因無力償還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另前所設定之第二順位之房產抵押,僅得使被告受償63萬餘元,甚且系爭2 漁船計至97年12月底止,已有上開巨額開銷未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因不堪損失,乃於98年1 月間,始依系爭2 漁船買賣同意書之約定,取得系爭2 漁船船殼之所有權後,將系爭2 漁船之船殼轉賣,用以抵償許德川、許乃玄所積欠之債務等語,洵屬有據,故自難僅以被告出售系爭2 漁船之船殼予不詳名之人,即推認其涉有業務侵占之不法之意圖。 (七)另系爭2 漁船買賣同意書之上所載以告訴人2 人所簽署之英文姓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然該局以許德川、許乃玄2 人之書寫方式與船舶買賣契約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無法比對字跡是否相符等語,固有該局102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原審三卷第134 頁)。惟參諸被告果真有將系爭2 漁船侵占入己,則只須將其所調派使用之該系爭2 漁船逕行轉賣他人即可,其何需大費周章先貸款予許德川、許乃玄,並代償還渠等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嗣又與告訴人2 人簽署合夥契約,且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又代償系爭2 漁船之油料,及相關之開銷費用之理。況該系爭2 漁船買賣同意書確為告訴人許德川、許乃玄向被告於借貸之當場所簽署等情,業據證人徐士玄、陳彥兒、蔡昌宏證述如前,故自難僅以被告嗣後將系爭2 漁船船殼轉賣他人,而認其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系爭2 漁船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對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對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