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景欽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7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景欽明知由友人楊宗龍介紹、非原車主綽號「小胖」陳高峰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2007年出廠、1995cc、灰色自用小客車(余國榮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3 時許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缺少行車執照、車主同意書等足以證明原車主有意出售之文件,及該小客車車況為前保險桿有刮傷凹陷、中控鎖損壞、晶片鎖無法啟動、鑰匙缺角等情形,可疑為來源不明之物,竟仍基於買受贓物之故意,於101 年10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路邊,以其自認市值應為新臺幣7 、80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25萬元,向陳高峰購買上開小客車,並因所謂權利車,由陳高峰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拆下,張景欽則將其先行準備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使用,再駕駛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速必得汽車保養廠」進行車身烤漆為黑色。嗣於101 年11月7 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汽車保養廠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小客車(業經余國榮領回,車牌則未經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欽、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欽(下稱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經由友人楊宗龍介紹向綽號「小胖」陳高峰購買本件小客車,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並將之駕駛至「速必得汽車保養廠」進行車身烤漆為黑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是相信楊宗龍介紹才向陳高峰購買,對方說是權利車,所以要拔走母車車牌,不然銀行會拖吊,並說到時再補子車子的車牌;我先付20萬元給陳高峰,等對方將鑰匙、車牌弄好後,我再支付尾款5 萬元;我不知道是贓車,否則不會有保留尾款的動作」云云。
㈡經查:
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WBANX31020CW77595 號、BMW 廠牌、2007年出廠、1995cc、灰色小客車為告訴人余國榮所有,於101 年9 月25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發現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榮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1 偵31334 號卷【下稱偵卷】9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60、117-118 頁),足認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路邊,向陳高峰購買之本件小客車,為屬遭竊之贓物無訛;又本件小客車於101 年11月7 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速必得汽車保養廠」為警查扣時,正在進行烤漆變更車身顏色為黑色作業、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36頁背面,偵卷49頁,102 審易1392號卷【下稱審易卷】82頁,本院卷37、69頁),核與證人即「速必得汽車保養廠」負責人陳進揚於警詢(見警卷15、19頁)、證人楊宗龍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易873 號卷【下稱原審卷】28頁背面),復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66至70頁、第111 頁),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於購得本件屬贓物之小客車後,有改懸掛車牌、烤漆變更車身顏色為黑色之情形,亦堪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1 年10月30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73頁)。然:
①依本件交易相對人─非為車主余國榮,亦非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賣方之賴啟川─而係未提出車主、賣方授權書或授權文件之陳高峰;交易地點─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路邊─非一般中古車買賣車行或車主家中之常見處所;交易過程─首次見面即完成交易付款,與一般人購買價值不裴之小客車前,應多所考量並與出賣人詳為磋商、確認出賣人確有出賣汽車之正當權源,並先查看車況、試駕、依車況決定價格等交易慣例不符;交易文件─欠缺本件小客車證明文件行車執照或出廠證明;車況及配備─前保險桿有刮傷凹陷、中控鎖損壞、晶片鎖無法啟動、鑰匙缺角,與一般人希望購得車況完好、配備齊全之心態不符;車身顏色─本件小客車為灰色,被告欲購買之顏色為黑色,被告尚需將本件小客車交由保養廠進行烤漆變更車身顏色,致無法即時使用小客車,造成不便;至交易後第8 天─仍無被告所稱「陳高峰說第二天要拿車子相關文件及原本給我」(見原審卷27頁)、「陳高峰說要把鑰匙、車牌都弄好交給我」(見警卷35頁)之情形。顯見被告購買本件小客車,有交易過程不符交易慣例、相關證明文件欠缺、小客車配備損壞等情事。
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足認行車執照之登載內容,為證明汽車所有人為何人之官方文件;且一般俗稱權利車買賣之慣例,其一為原車主以小客車向銀行貸款,後因無法清償貸款,再將小客車持往當舖典當,嗣又無法依約贖回而成流當權利車,此種權利車如要進行買賣,因已非原車主持有(為典當業者或受讓自典當業者之人持有),欲出售此種權利車時,賣方除應出具行車執照外,另需提出流當證明,以證明賣方已合法取得出售權限;其二為原車主以小客車向銀行貸款,後因無法清償貸款而成為銀行權利車,如由原車主自行將此種權利車出售時,以出具行車執照、簽立讓渡書或買賣契約書為之,如非原車主出售此種權利車,亦應出具行車執照,另需提出原車主之讓渡證明文件或授權文件,以證明賣方已合法取得出售權限,顯見無論俗稱「流當權利車」或「銀行權利車」之買賣,仍以具備該買賣標的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相關流當證明、讓渡證明文件或授權文件,用以證明該小客車所有權屬誰及出售者是否具有出售權限等為最基本文件;再者,證人楊宗龍於原審證稱:「我有介紹被告與陳高峰認識、買車,交車當日我有陪被告去看,當時陳高峰牽車過來時,說這是權利車,要把車牌拔走。之前我有待過當鋪,依我的經驗,權利車掛的應該是原來的車牌;確認是否為權利車,要先看鑰匙及文件,如果是權利車,要有影印的行車執照、欠款銀行或當鋪的單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8-32 頁)。然對照被告上開所辯本件「權利車買賣」交易過程,卻無一合於上開一般所謂權利車買賣之交易慣例。
③是本院審酌被告購買本件小客車,交易相對人為未經車主余國榮授權、未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中所載賣方賴啟川授權資料、亦未提出本件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之陳高峰;且本件小客車有前保險桿有刮傷凹陷、中控鎖損壞、晶片鎖無法啟動、鑰匙缺角等車況不佳、配備缺損之情形,及被告於購得本件小客車後第8 天,仍未取得其所謂陳高峰應提供之證明文件、車牌等情事;又依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於原審自承其之前曾有購買權利車之經驗(見原審卷34頁背面),其於與陳高峰原非熟識情況下,在陳高峰未提供行車執照、契約或任何相關文件下,對於本件小客車之來源,應有高度懷疑,竟對此等有關本件小客車是否為合法來源之重要關係文件均付之闕如情況下,未加關切,即與之交易,顯違交易常情。是被告對本件小客車應有贓物認識及買受行為,堪予認定。
④至於被告辯稱其有保留5 萬元尾款待陳高峰將本件小客車鑰匙、車牌處理妥當後始行給付等語。惟此係涉被告與陳高峰間之交易條件,並無從僅依此即推翻被告上開違反交易慣例、常情之種種舉動,所顯現其具有贓物認識之認定結果。是自難以被告有保留尾款,即執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本件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購買之,助長他人竊盜之不良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故買贓物之時間非長,且失竊車輛業已由告訴人余國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暨被告自稱現無業、與女友同住、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說明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2 面,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見警卷37頁,偵卷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證人楊宗龍是否另涉嫌牙保贓物犯行,尚待查明釐清,此部分宜由
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執上開辯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