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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洪榮家陳盈吉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34號、102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欽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景欽明知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WBANX31020CW77595 號之BMW 廠牌灰色自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該車係余國榮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598-XL號,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發現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經由楊宗龍之介紹,於101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某處,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高峰」之成年男子購買前揭車輛,並於購得該車後懸掛其不知情之友人方祺毅所有號碼為0417-H2號汽車車牌2面,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速必得汽車保養廠進行烤漆,以避免查緝。嗣於101年11月7日下午4時20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汽車保養廠進行搜索,並扣得前揭車輛(業經余國榮領回)及號碼0417-H2號汽車車牌2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國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景欽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陳高峰」購入前揭車輛後,再懸掛號碼0417-H2號汽車車牌2面,前往速必得汽車保養廠進行烤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購入時不知道該車是贓車,因相信楊宗龍介紹是權利車,伊才向「陳高峰」購買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BANX31020CW77595號之BMW廠牌灰色自小客車原係余國榮所有,於101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發現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國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3133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並有車號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7至118頁、第60 頁),是被告所購買之前揭車輛確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某處,向自稱「陳高峰」之男子購入前揭車輛後,乃懸掛不知情之方祺毅所有號碼為0417-H2號汽車車牌2面,並與楊宗龍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速必得汽車保養廠進行烤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反面、偵卷第49頁、102 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速必得汽車保養廠負責人陳進揚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證人楊宗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結相符(見102年度易字第8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復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66至70頁、第11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故買贓車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合法取得所有之權利車(即不包含僅具占有使用權而未取得所有權種類之權利車),其來源通常分為二種:其一是原車主因為車子本身有向銀行貸款,之後無法清償,將車輛持往當舖典當,嗣無法依約贖回而成流當之權利車,此種權利車如要進行買賣,賣方除應出具行車執照外,另需提出流當證明,如此方能證明賣方有合法取得之權限;其二是原車主於無法繳交車貸之情況下,將車輛有償讓渡他人求現,車主只要出具讓渡書或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可,此種權利車如要進行買賣,賣方除要出具行車執照外,另需提出原車主之讓渡證明文件,以證明賣方係合法取得該車。故合法權利車交易買賣,仍有車牌、行車執照、流當證明或讓渡證明文件可資證明。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前揭車輛係經由楊宗龍介紹,向「陳高峰」購買,交車當天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文件,也沒有看到行照或任何證件,伊不知道車主是誰,對方說是權利車,所以要拔走母車車牌,不然銀行會拖吊走,到時再補子車的車牌掛上去。交車當時,伊先付20萬元給「陳高峰」,等對方將鑰匙、車牌弄好後,伊再支付尾款5 萬元。原來車子是灰色的,但子車是黑色車,所以要將車子烤漆成黑色。交車後楊宗龍就帶伊去保養廠烤漆,因為未懸掛車牌,怕被警察攔查,伊就去拿朋友方祺毅已報廢車輛號碼0417-H2 號車牌懸掛上去,開去保養廠;該車市價約9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偵卷第5 頁反面):並據證人楊宗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被告與陳高峰認識、買車,交車當日我有陪被告去看,當時「陳高峰」牽車過來時,沒有掛車牌,對方說這是權利車,要把車牌拔走,有看到被告將其他車牌掛上去。之前我有待過當鋪,依我的認知,權利車掛的應該是原來的車牌;確認是否為權利車,要先看鑰匙及文件,如果是權利車,要有影印的行車執照、欠款銀行或當鋪的單子。當時有請「陳高峰」提出上開文件,他說隔天要補給我們,後來就找不到他了;該車市價約8 、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經核被告與證人楊宗龍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經由證人楊宗龍之介紹,始向「陳高峰」購買前揭車輛;交車當時,該車原始車牌遭「陳高峰」拔走,雙方未簽定書面契約,且交易過程均未見到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或相關流當證明、讓渡證明文件,雙方即約定以低於市價之25萬元為交易價格,被告並當場給付20萬元現金予陳高峰等情,應堪認定。

⒊衡諸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於決意購買價值不裴之汽車前,應已多所考量並與出賣人詳為磋商、確認出賣人確有出賣汽車之正當權源,且應知悉出賣人之聯絡方式,惟被告供稱係向「陳高峰」之成年男子購得前揭車輛,而於本院審理中卻對於「陳高峰」聯絡方式未能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且該車輛於交車當時未懸掛車牌、亦未出示行照,凡此各情,均與一般正常交易有違。又參以一般購買或取得權利車供使用之人,因事實上不能取得車輛所有權以為保障,為避免行駛間經警方連線查詢發現與車主之身分不符而生困擾,甚或遭讓與人以贓車矇混,幾無不要求提供讓與契約或其他車籍資料以證明其來源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前曾有購買權利車的經驗(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與「陳高峰」原非熟識之情況下,在對方未提供行車執照、契約或任何相關文件下,對於車輛之來源,應有高度懷疑,竟對此等有關交易車輛是否為合法來源之重要關係文件均付之闕如之情況,未加關切,即與之交易,與權利車一般交易方式大相逕庭。準上而論,被告僅以對方口頭上表示該車係權利車,無視上開車輛交易過程中證件資料未具齊全之疑點,又刻意忽略汽車買賣中應有文件之查證,仍辯稱伊係購買「權利車」,不知為贓車云云,難以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車當時有發現該車鑰匙缺一角、中空鎖有損壞之情形,覺得怪怪的,也有懷疑過等語(見審訴卷第20頁);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購買前揭車輛時,亦將年滿30歲,顯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既已察覺前述與交易常情不符之情事,其對該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已不得諉為不知。並佐以上開車輛之市價約90萬元,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6頁反面),然被告未向對方詢明及要求提出該車係積欠何家銀行或何家當舖若干款項之憑證,以之作為買受價格之依據,即以顯低於當時市場行情之25萬元價金購買,且差價多達65萬元,苟非贓物,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下,豈有以低於市價三分之一之價格即購得上開車輛之理?益徵被告在本件買賣過程中,明知本案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因價廉而故買之;併以懸掛他車號牌、改變車輛顏色之方式,作為避免原車主尋回該車或遭警方查緝之手段,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前揭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購買之,助長他人竊盜之不良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故買贓物之時間非長,且失竊車輛業已由被害人余國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暨被告自稱現無業、與女友同住、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號碼0417-H2號汽車車牌2面,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證人楊宗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介紹被告與「陳高峰」接洽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證人楊宗龍是否另涉嫌牙保贓物之犯行,尚待查明釐清,是就此部分之行為,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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