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韋達
- 選任辯護人
-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6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韋達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4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8年度抗字第157 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22日因獲假釋出監,並於96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李韋達經由三軍總醫院前院長閻中原之介紹而認識林光超,知悉林光超係弘智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弘智企業社,下稱弘智公司)之負責人,而弘智公司係從事醫療設備進口代理業務,乃先後於:
(一)95年11月29日前某日,李韋達明知國防部軍醫局並未辦理國軍高雄總醫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光超謊稱國防部軍醫局有辦理上開採購標案,且該採購標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不會公開,只要參謀總長核准就可以決定採購,而其可以為弘智公司運作,使國防部軍醫局向弘智公司購買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云云,並藉此要求林光超交付款項供其進行運作,致林光超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29日,在國防部軍醫局旁之咖啡廳內,將弘智公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8萬元現金款項(即附表1 編號1 所示款項)交付與李韋達。嗣李韋達食髓知味,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 編號2 至39所示交付日期前某時,同以謊稱可以為弘智公司取得相關採購標案、將弘智公司之醫療設備銷售與相關醫院之方式,並假藉附表1 編號2 至39所示之事由,要求林光超交付款項,致林光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 編號2 至39所示之交付日期,以匯款、存款至李韋達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或在國防部軍醫局旁之咖啡廳內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弘智公司所有之附表1 編號2 至39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李韋達(其中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款項,起訴書誤載為於95年12月1 日,一次交付55萬元;附表1 編號5 所示款項部分,起訴書誤載為於95年12月8 日、同年月13日,分別交付30萬元、20萬元),李韋達因而接續詐得如附表1 所示之款項得逞。
(二)96年3 月2 日前某日,李韋達明知其並未與他人談妥購買人愛綜合醫院(址設屏東市○○路000 號)產權、債權事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郭武城」之印章,再於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產生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印文,而偽造以其自己及「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代表人郭武城)所簽立之「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內容略謂李韋達以3 億8000萬元向該公司購買人愛綜合醫院之產權、債權,李韋達並已交付4 紙支票分期支付價款),及以「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代表人郭武城)所出具之「產權、債權買賣、移轉收款明細證明」(內容為該公司就出售上開標的與李韋達乙事,各期向李韋達收受價款之情形),並旋在臺北市南京東路3 段六福皇宮飯店之雪茄室,持前揭偽造之「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產權、債權買賣、移轉收款明細證明」向林光超行使,並謊稱其已經以3 億8000萬元向「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人愛綜合醫院之產權及債權,其資金全因此事而套牢,需借款進行不動產鑑價,以利將人愛綜合醫院脫手,致使林光超陷於錯誤,於96年3 月2 日,將附表3 編號1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林光超及「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郭武城」。嗣李韋達又接續上開犯意,於附表3 編號2 至11所示交付日期前某時,同以其購買人愛綜合醫院之產權及債權為由,並假藉附表3 編號2 至11所示之事由,而向林光超借款,致林光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3 編號2 至11所示之交付日期,以匯款、存款至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附表3 編號2 至11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李韋達,李韋達因而接續詐得如附表3 所示之款項得逞。
三、嗣因李韋達所稱之相關採購標案均無下文,且林光超多次詢問相關採購標案之進行情形,李韋達亦以該等採購標案屬國家機密、無法透露為由而予搪塞,林光超乃向國防部軍醫局及相關醫院查證,發現並無李韋達所稱之採購標案存在,且亦查無「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林光超始發現受騙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弘智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66-70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韋達(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光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 卷第193頁反面至第206 頁),復有附表2 所示文件影本(見偵1 卷第10、11頁)、被害人林光超所製作之借款明細(見原審2卷第13頁)、相關匯(存)款單據及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2 卷第15至28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83-84 頁)、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 卷第86至9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00 年11月4 日100 屏東字第383 號函(見偵2 卷第47頁)、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5 月24日中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2 卷第65頁)在卷可查。此外,復經原審函詢國防部軍醫局、三軍總醫院、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結果,國防部軍醫局暨其所屬單位於95年、96年間,並未辦理「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之採購案,此有該局101 年12月11日國醫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1 卷第140 頁);又三軍總醫院亦僅於95年間有辦理「生理監視器」之採購案,且早於95年5 月11日即已決標(即決標時間在被告開始要求被害人林光超交付款項之前),此有該院102 年3 月25日院三衛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投標、決標資料存卷足按(見原審2 卷第1 至11頁);另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則僅於95年間有承辦三軍總醫院之「全功能電腦麻醉及生理監視器系統」採購案,並分別於95年3月24日、95年4 月18日決標(決標時間均在被告開始要求被害人林光超交付款項之前),此有該機關102 年4 月29日國採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投標、決標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2 卷第85、86頁)。是以,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林光超就附表3 編號1 所示款項,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為交付;就附表3 編號2 所示款項,係於96年3 月3 日以交付現金方式為交付;就附表3 編號3 所示款項,係於96年3 月20日為交付;就附表3 編號8 、9 所示款項,均係於98年6 月18日以匯款方式為交付;就附表3 編號10、11所示款項,均係於98年6 月25日以匯款方式為交付。惟關於附表3 編號2 所示款項部分,依被害人林光超所提出之弘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弘智公司於96年3 月3 日固有1 筆「土地鑑價」之27萬2500元款項之支出(見原審2 卷第84頁),然依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林光超於96年3 月3 日後2 日之96年3 月5 日,亦有匯款27萬2500元至該帳戶(見偵2 卷第90頁)。而觀諸被害人林光超所製作之借款明細,其上並未有96年3 月5 日交付27萬2500元款項與被告之記載(見原審2 卷第13頁);再審諸96年3月3 日為星期六,一般金融機構並無法進行匯款,若當時有匯款之需求,最快需至星期一即96年3 月5 日方得為之,堪認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日期,應僅係弘智公司內部作帳日期,被害人林光超應係於96年3 月5 日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3 編號2 所示款項與被告。關於附表3 編號8 、9 及編號10、11所示款項,依據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6年6 月18日,並無任何款項匯入,僅於96年6 月20日,經被害人林光超三嫂莊雪香匯入70萬元款項,另該帳戶於96年6 月25日,則僅由莊雪香匯入30萬元款項,亦無10萬元款項匯入之情(見偵2 卷第93、94頁)。而觀諸被害人林光超所製作之借款明細,其就被告以需支付土地增值稅為由而向其借款部分,係記載於96年6 月18日有交付被告90萬元,並註記「70+20」,另其就被告以需支付契稅為由而向其借款部分,則係記載於96年6 月25日有交付被告40萬元,並註記「30+10」(見偵2 卷第74頁),又依被害人林光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開註記應係代表部分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部分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見原審1 卷第204 頁背面);另依弘智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所示,弘智公司於96年6 月18日有1 筆「屏東人愛增值稅」之90萬元款項支出,於96年6 月25日則有1 筆「屏東人愛契稅」之40萬元款項支出(見原審2 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被告以需支付土地增值稅為由而向被害人林光超借款時,被害人林光超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應如附表3 編號8、9 所示,而被告以需支付契稅為由而向被害人林光超借款時,被害人林光超交付款項之方式,則應如附表3 編號10、11所示。關於附表3 編號1 、3 所示款項部分,依據被害人林光超所製作之借款明細(見原審2 卷第13頁)、匯款申請書(見原審2 卷第26頁)、李韋達彰銀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 卷第90、91頁),此2 筆款項之交付時間、方式,應如附表3 編號1 、3 所示。因此,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敘及,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中,偽造「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郭武城」之印章及在如附表2 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2 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附表2 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之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前揭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一)、(二)中,先後多次向被害人林光超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一)中,詐欺取得附表1 編號35所示款項部分,應與詐欺取得附表1 所示其餘款項部分,予以分論併罰,然被告所為詐取附表1 所示款項之犯行,均係利用被害人林光超欲銷售醫療設備與醫院之機會,以謊稱可向採購機關運作之相同詐騙手法,向被害人林光超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林光超交付弘智公司財物,且被告詐取附表1 編號35所示款項之時間,又係於詐取附表1 所示其餘款項期間內,實無由論認被告就附表1 編號3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附表1 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起意而為並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二)中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詐欺手法有別,顯係分別起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雖有部分係於其假釋期間內為之,然本案宣判之時,距被告假釋期滿日期已逾3年,依據刑法第7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是被告前揭假釋,日後不至於因本案確定而遭撤銷,是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當於96年9 月17日視為執行完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即該當於上開規定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關於詐取附表1 編號36至39所示款項部分,係於其前案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此部分犯行應成立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之時間,均係於其前案假釋期間內所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雖均開始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基準日之前,然其嗣後既接續為前揭犯行,而均已跨越上開基準日,自未符減刑條件,而無庸就其本件犯行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李韋達有罪部分,以被告李韋達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光超之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先前即有多次因從事詐欺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卻又為前揭犯行,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且迄今未與弘智公司及被害人林光超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被告所交與被害人林光超之本票、支票,均未兌現,其為弘智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則僅係第三順位之抵押權,難以受償),復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詐騙之金額,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9 月,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於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經立法院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與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去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於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下,行為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並考量被告雖係分別起意為此2 部分犯行,然被害人要屬同一,又被告因該等犯行所獲不法利益達1800餘萬元,及被告先前已因類似案件入監服刑相當期間,卻仍再犯,足見需較長之執行期間,方足生矯治之效,因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另如附表2 所示文件上之「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郭武城」印文及用以蓋印該等印文之2 枚印章,固均係被告偽造而生,然附表2 所示文件之正本及上開2 枚印章,均未扣案,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上開文件正本及印章,均因丟棄而滅失(見原審2 卷第183 頁反面)。而衡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之時間距今已有多年,且其又已順利向被害人林光超詐得財物,衡情亦無特地保留上開文件正本及印章之必要,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言上情應可採信,則上開文件正本(含其上之前揭偽造印文)及印章既已滅失,無庸對之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對被告李韋達被訴原判決附表4 部分詐欺林光超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 │編號│交付日期│金額 │要求交付款項之事由 │交付方式及交付依據│ │ │ │ │ │出處 │ ├──┼────┼───┼──────────────┼─────────┤ │1 │95年 │38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高雄總醫│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11月29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第15頁 │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 │ ├──┼────┼───┼──────────────┼─────────┤ │2 │95年 │17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高雄總醫│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12月4 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第15頁 │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 │ ├──┼────┼───┼──────────────┼─────────┤ │3 │95年 │40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高雄總醫│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12月4 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第15頁背面 │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 │ ├──┼────┼───┼──────────────┼─────────┤ │4 │95年 │40萬元│三軍總醫院加護病房監控系統採│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12月6 日│ │購標案,需款進行運作 │第20頁 │ ├──┼────┼───┼──────────────┼─────────┤ │5 │95年 │50萬元│三軍總醫院開刀房麻醉機系統採│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12月13日│ │購標案,需款進行運作 │第20頁 │ ├──┼────┼───┼──────────────┼─────────┤ │6 │95年 │70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臺中總醫│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12月14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第15頁反面 │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 │ ├──┼────┼───┼──────────────┼─────────┤ │7 │95年 │15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臺中總醫│匯款,偵2 卷第86頁│ │ │12月15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原審2卷第16頁 │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 │ ├──┼────┼───┼──────────────┼─────────┤ │8 │96年 │30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臺中總醫│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1 月12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第16頁反面 │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 │ ├──┼────┼───┼──────────────┼─────────┤ │9 │96年 │5 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臺中總醫│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1 月16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第16頁反面 │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 │ ├──┼────┼───┼──────────────┼─────────┤ │10 │96年 │60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臺中總醫│存款,偵2 卷第88頁│ │ │1 月17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原審2卷第17頁 │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 │ ├──┼────┼───┼──────────────┼─────────┤ │11 │96年 │30萬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之X 光體外震波│匯款,偵2 卷第89頁│ │ │1 月22日│ │碎石機採購標案,需款進行運作│、原審2卷第17頁 │ ├──┼────┼───┼──────────────┼─────────┤ │12 │96年 │40萬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之X 光體外震波│匯款,偵2 卷第89頁│ │ │1 月24日│ │碎石機採購標案,需款進行運作│、原審2卷第17頁反 │ │ │ │ │ │面 │ ├──┼────┼───┼──────────────┼─────────┤ │13 │96年 │50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高雄總醫│匯款,偵2 卷第89頁│ │ │1 月25日│ │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之X 光體外│、原審2卷第17頁反 │ │ │ │ │震波碎石機採購標案,需款進行│面 │ │ │ │ │運作 │ │ ├──┼────┼───┼──────────────┼─────────┤ │14 │96年 │2 萬元│關於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2 月2 日│ │案,需款為宴客交際 │第29頁 │ │ │ │ │ │ │ ├──┼────┼───┼──────────────┼─────────┤ │15 │96年 │80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桃園總醫│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2 月5 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第18頁 │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 │ ├──┼────┼───┼──────────────┼─────────┤ │16 │96年 │5 萬元│關於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2 月5 日│ │案,需款與國防部軍醫局人員餐│第83頁 │ │ │ │ │宴 │ │ ├──┼────┼───┼──────────────┼─────────┤ │17 │96年 │35萬元│國防部軍醫局關於國軍桃園總醫│匯款(起訴書誤載為│ │ │2 月8 日│ │院之X 光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交付現金),偵2 卷│ │ │ │ │案,需款進行運作 │第90頁、原審2卷第 │ │ │ │ │ │18頁反面 │ ├──┼────┼───┼──────────────┼─────────┤ │18 │96年 │125 萬│三軍總醫院麻醉機系統及監視器│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2 月12日│元 │採購標案,需款進行運作 │第20頁反面 │ ├──┼────┼───┼──────────────┼─────────┤ │19 │96年 │45萬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之X 光體外震波│匯款,偵2 卷第90頁│ │ │2 月15日│ │碎石機採購標案,需款進行運作│、原審2卷第18頁反 │ │ │ │ │ │面 │ ├──┼────┼───┼──────────────┼─────────┤ │20 │96年 │30萬元│三軍總醫院麻醉機系統及監視器│匯款,偵2 卷第90頁│ │ │2 月16日│ │採購標案,需款進行運作 │、原審2卷第21頁 │ ├──┼────┼───┼──────────────┼─────────┤ │21 │96年 │55萬元│國防部軍醫局之X 光體外震波碎│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2 月26日│ │石機採購標案,需款進行運作 │第19頁 │ ├──┼────┼───┼──────────────┼─────────┤ │22 │96年 │2 萬 │國防部軍醫局局長生日,需款購│交付現金,原審2 卷│ │ │3 月1 日│6000元│買禮品致贈 │第29頁背面 │ ├──┼────┼───┼──────────────┼─────────┤ │23 │96年 │20萬元│欲成立鴻達公司參與前揭採購案│匯款(以林光超三弟│ │ │6 月29日│ │之投標,需款支付行政登記費 │林光亮名義匯款),│ │ │ │ │ │偵2卷第94頁、原審2│ │ │ │ │ │卷第22頁 │ ├──┼────┼───┼──────────────┼─────────┤ │24 │96年 │25萬元│因成立鴻達公司,需款支付鴻達│存款,偵2 卷第94頁│ │ │7 月6 日│ │公司資本額之利息 │、原審2卷第22頁 │ ├──┼────┼───┼──────────────┼─────────┤ │25 │96年 │100 萬│鴻達公司參與國防部軍醫局X 光│交付現金(起訴書誤│ │ │7 月23日│元 │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案,需款│載為匯款),原審2 │ │ │ │ │支付押標金 │卷第22頁反面 │ ├──┼────┼───┼──────────────┼─────────┤ │26 │96年 │6 萬 │鴻達公司參與國防部軍醫局X 光│匯款(起訴書誤載為│ │ │7月25日 │5000元│體外震波碎石機採購標案,需款│交付現金6 萬元),│ │ │ │ │支付押標金 │偵2 卷第98頁、本院│ │ │ │ │ │2 卷第22頁背面 │ ├──┼────┼───┼──────────────┼─────────┤ │27 │96年 │35萬元│需款支付國防部軍醫局行政費用│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7 月28日│ │ │第23頁 │ ├──┼────┼───┼──────────────┼─────────┤ │28 │96年 │30萬元│需款支付國防部軍醫局行政費用│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7 月30日│ │ │第23頁 │ ├──┼────┼───┼──────────────┼─────────┤ │29 │96年 │42萬元│需有2 家廠商登記,方能進行投│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8 月3 日│ │標,而需款支付登記費 │第23頁反面 │ ├──┼────┼───┼──────────────┼─────────┤ │30 │96年 │55萬元│需款支付與國防部軍醫局收支組│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8 月7 日│ │,方能完成簽約 │第23頁反面 │ ├──┼────┼───┼──────────────┼─────────┤ │31 │96年 │18萬 │需款支付簽約所需繳納之印花稅│交付現金(起訴書誤│ │ │8 月10日│2750元│ │載為匯款),原審2 │ │ │ │ │ │卷第24頁 │ ├──┼────┼───┼──────────────┼─────────┤ │32 │96年 │18萬 │需款支付簽約所需繳納之印花稅│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8 月14日│2750元│ │第24頁 │ ├──┼────┼───┼──────────────┼─────────┤ │33 │96年 │5 萬 │需款支付承辦人員之差旅費 │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8 月16日│6116元│ │第24頁反面 │ ├──┼────┼───┼──────────────┼─────────┤ │34 │96年 │80萬元│需款支付簽約所需之完成保證費│交付現金,原審2卷 │ │ │8 月21日│ │ │第24頁反面 │ ├──┼────┼───┼──────────────┼─────────┤ │35 │96年 │8 萬元│可協助使三軍總醫院向弘智公司│匯款,偵2 卷第96頁│ │ │8 月31日│ │購買螺旋刀醫療設備,惟需款向│、原審2卷第30頁反 │ │ │ │ │國防部軍醫局運作 │面 │ ├──┼────┼───┼──────────────┼─────────┤ │36 │96年 │10萬元│需款支付三軍總醫院承辦人員對│匯款(以弘智公司會│ │ │10月11日│ │於螺旋刀醫療設備進行評估之費│計楊招卿名義匯款)│ │ │ │ │用 │,偵2卷第96頁、原 │ │ │ │ │ │審2卷第25頁 │ ├──┼────┼───┼──────────────┼─────────┤ │37 │96年 │24萬元│需款支付三軍總醫院承辦人員對│匯款(以楊招卿名義│ │ │10月12日│ │於螺旋刀醫療設備進行評估之費│匯款,起訴書誤載為│ │ │ │ │用 │交付現金),偵2 卷│ │ │ │ │ │第96頁、原審2卷第 │ │ │ │ │ │25頁 │ ├──┼────┼───┼──────────────┼─────────┤ │38 │96年 │16萬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之X 光體外震波│匯款(以楊招卿名義│ │ │10月16日│ │碎石機採購標案,需款進行重新│匯款),偵2 卷第97│ │ │ │ │評估 │頁、原審2卷第30頁 │ │ │ │ │ │背面 │ ├──┼────┼───┼──────────────┼─────────┤ │39 │96年 │60萬元│國防部軍醫局承辦人員,因幫忙│匯款,偵2 卷第97頁│ │ │10月26日│ │處理相關採購標案而遭調職,需│、原審2卷第25頁背 │ │ │ │ │款予以補償 │面 │ ├──┴────┴───┴──────────────┴─────────┤ │總計:1418萬2616元 │ └────────────────────────────────────┘ 附表2 :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 ├──┼─────────┼───────────────────────┤ │1 │債權移轉(買賣)契│「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 枚、│ │ │約書 │「專案經理郭武城」印文18枚 │ ├──┼─────────┼───────────────────────┤ │2 │產權、債權買賣、移│「馬來西亞富析資產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 枚、│ │ │轉收款明細證明 │「專案經理郭武城」印文8 枚 │ └──┴─────────┴───────────────────────┘ 附表3 : ┌──┬──────┬───┬──────┬───────────────┐ │編號│交付日期 │金額 │要求交付款項│交付方式及交付依據出處 │ │ │ │ │之事由 │ │ ├──┼──────┼───┼──────┼───────────────┤ │1 │96年3 月2 日│25萬元│需借款進行土│匯款(起訴書誤載為交付現金),│ │ │ │ │地鑑價 │偵2卷第90頁、原審2卷第26頁 │ ├──┼──────┼───┼──────┼───────────────┤ │2 │96年3 月5 日│27萬 │需借款進行土│匯款(起訴書誤載為交付現金),│ │ │(起訴書誤載│2500元│地鑑價 │偵2卷第90頁、原審2卷第84頁 │ │ │為96年3 月3 │ │ │ │ │ │日) │ │ │ │ ├──┼──────┼───┼──────┼───────────────┤ │3 │96年3 月21日│60萬元│因購買人愛綜│匯款,偵2卷第91頁、原審2卷第26│ │ │(起訴書誤載│ │合醫院產權、│頁背面 │ │ │為96年3 月20│ │債權致資金卡│ │ │ │日) │ │住而需借款 │ │ ├──┼──────┼───┼──────┼───────────────┤ │4 │96年4 月12日│40萬元│需借款進行土│匯款,偵2卷第92頁、原審2卷第26│ │ │ │ │地鑑價 │頁背面 │ ├──┼──────┼───┼──────┼───────────────┤ │5 │96年4 月13日│25萬元│需借款進行土│匯款,偵2卷第92頁、原審2卷第27│ │ │ │ │地鑑價 │頁 │ ├──┼──────┼───┼──────┼───────────────┤ │6 │96年4 月20日│70萬元│需借款支付押│存款,偵2卷第92頁、原審2卷第27│ │ │ │ │金 │頁背面 │ ├──┼──────┼───┼──────┼───────────────┤ │7 │96年4 月20日│20萬元│需借款支付押│匯款(以林光超配偶蔡幸伶名義匯│ │ │ │ │金 │款),偵2卷第92頁、原審2卷第27│ │ │ │ │ │頁 │ ├──┼──────┼───┼──────┼───────────────┤ │8 │96年6 月18日│20萬元│需借款支付土│交付現金(起訴書誤載為匯款),│ │ │ │ │地增值稅 │原審2 卷第27頁背面 │ ├──┼──────┼───┼──────┼───────────────┤ │9 │96年6 月20日│70萬元│需借款支付土│匯款(以林光超三嫂莊雪香名義匯│ │ │(起訴書誤載│ │地增值稅 │款),偵2卷第93頁、原審2卷第27│ │ │為96年6 月18│ │ │頁背面 │ │ │日) │ │ │ │ ├──┼──────┼───┼──────┼───────────────┤ │10 │96年6 月25日│10萬元│需借款支付契│交付現金(起訴書誤載為匯款),│ │ │ │ │稅 │原審2 卷第27頁背面 │ ├──┼──────┼───┼──────┼───────────────┤ │11 │96年6 月25日│30萬元│需借款支付契│匯款(以莊雪香名義匯款),偵2 │ │ │ │ │稅 │卷第94頁、原審2卷第28頁 │ ├──┴──────┴───┴──────┴───────────────┤ │總計:397 萬2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