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威凱
吳政霖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907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威凱、吳政霖均素行不良,均有多次搶奪、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曾威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 罪),嗣第2 、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5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7 月15日,於98年9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與吳政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威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吳政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4 月21日2 時9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時,見尹婉蓉騎乘機車準備停車,吳政霖旋即下車假意問路,趁尹婉蓉不及防備、抵拒之際,徒手拉扯尹婉蓉吊掛在機車龍頭之米黃色手提包(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3張、駕照1 張、行照1 張、信用卡6 張、提款卡4 張、印章3 枚、存摺4 本、長夾1 個、皮包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尹婉蓉緊拉手提包不放,因重心不穩跪倒在地遭拖行,因而受有膝蓋、臀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政霖得手後,迅即跳上車,與曾威凱共同逃離現場。
㈡於101 年4 月30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文德國小」前時,吳政霖發現阮芃秝似乎要買車,乃指示曾威凱騎機車靠近,吳政霖旋即下車,趁阮芃秝不及防備、抵拒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阮芃秝提在左手上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3 張、印章1 枚、存摺2 本、現金7 萬3000元),得手後與曾威凱立即騎機車逃離現場。搶得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曾威凱住處附近之水溝內。嗣經警據報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1 年5 月7 日14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曾威凱之住處內,扣得曾威凱所有於行搶時所穿戴之藍色安全帽1 頂、藍色三條紋拖鞋1 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威凱、吳政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曾威凱、吳政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第6 頁、第20頁、第31頁、第35頁~第36頁;警卷第4 頁~第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芃秝於警詢之證述、伊婉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第14頁;偵卷第3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紙、供被害人指認之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被害人伊婉蓉手機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8頁;偵卷第39頁),並有藍色安全帽1 頂、藍色三條紋拖鞋1 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威凱、吳政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2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威凱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前有搶奪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搶奪犯行,顯無悔改之心,且搶得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亦已丟棄,而未能返還被害人,無法彌補損失,且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更造成被害人尹婉蓉受有膝蓋、臀部擦傷之傷害,犯罪情節較重,並考量2 次搶奪犯行均係由被告吳政霖下手實施,而被告曾威凱僅係騎車接應,被告吳政霖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被告曾威凱重,並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各次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輕,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末敘明扣案之藍色安全帽1 頂、藍色三條紋拖鞋1 雙,雖為被告曾威凱作案時所穿,然係日常生活所需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曾威凱、吳政霖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以及所竊取阮芃秝現金部分,尚未達到現金7 萬3000元云云,主張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量刑核屬適當,另阮芃秝被搶之現金為7 萬3000元,已經阮芃秝指述甚明,被告曾威凱、吳政霖又未表示所搶現金究係多少,此部分事實之陳述均不足採信。至被告曾威凱於本院雖提出已經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尹婉蓉和解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但本院審酌被告曾威凱素行不良,有多次搶奪、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搶奪,被害人尹婉蓉更受有膝蓋、臀部擦傷之傷害,曾威凱又屬累犯等情以觀,認曾威凱惡性甚重,情節不輕,無從為其較輕之量刑,併此敘明。被告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