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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周賢銳莊珮君黃建榮

  • 當事人
    林榮宗張慈宜大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8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宗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張慈宜 上一被告之 林石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大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上代表人 謝俊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一被告之 吳建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蕭品絜 女 民國00 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陳信潔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一被告之 許清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聖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上代表人 戴維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蔡奇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張美瑤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張簡智鵬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村○○路00號 被   告 岳吉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兼 代表 人 洪岳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汰宇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號2樓 代 表 人 朱美君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被告兼上一 被告代理人 吳介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被   告 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15 代 表 人 蕭英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0樓 被   告 黃瓊慧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被   告 傑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代 表 人 彭國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 被告兼上一 被告代理人 彭秀蓮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9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及同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四、五謝俊雄、大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蕭品絜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謝俊雄另犯業務侵占罪暨定執行刑;蕭品絜、張簡智鵬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撤銷。 謝俊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大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簡智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品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謝俊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2、3、7駁回上 訴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大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2、3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伍拾萬元。 蕭品絜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2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事實一部分 林榮宗原係高雄縣鳥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第15屆鄉長,因所涉選舉賄選案件,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解職生效,由其妻張美瑤參與補選而當選該鄉鄉長。張慈宜於93年2月9日至高雄縣鳥松鄉建設課擔任約聘人員,依其與鳥松鄉公所簽立之「僱用工程員」契約書,其工作內容為土木工程勘測及設計協助發包、其他交辦事項,嗣經交辦負責該課採購案件辦理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鳥松鄉公所於97年3 月間初辦理「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將該案區分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及「設置及建構案」先後辦理招標,均由張慈宜負責承辦。張慈宜辦理該「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時,囿於專業能力,無法完成招標簽呈所需單價預算分析表、配置圖、工程概算書等文件,遂聯絡謝俊雄協助提供上開文件後,張慈宜再於97年3月8日據以簽辦此案,經鄉長張美瑤於同月12日核可後,該案於同月19日上網公告,預定同月25日開標。此採購案因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遴聘外部委員對投標廠商進行綜合評選。張慈宜因之前承辦同類型監視器系統採購案,經前任鄉長林榮宗指示須將高雄市電影圖書館技士蔡奇助、正修科技大學電子系教授余國正列入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供其圈選,乃仍依循往例,於同月19日將蔡奇助、余國正均列入外聘委員名單提供張美瑤圈選,張美瑤於同月21日圈選蔡奇助、余國正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嗣余國正因故無法於開標日到場參與評審,張慈宜乃再簽請張美瑤改圈選正修科技大學電子系副教授陳文祥擔任。後該採購案因謝俊雄提供之單價預算分析表所列器材數量錯誤甚多,致無法投標施工,於開標日因無人投標而流標。張慈宜隨於同月26日重新簽辦此案,並思及前次張美瑤圈選擔任評選委員之蔡奇助,並未列名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乃另自建議名單中挑選正修科技大學電子系副教授陳進祥,連同蔡奇助、余國正均列入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同月31日簽請鄉長張美瑤圈選評選委員。張美瑤於4月1日再次圈選蔡奇助、余國正時,張慈宜即向張美瑤告知蔡奇助不符資格之事,張美瑤聽畢乃棄蔡奇助,改圈選陳進祥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嗣林榮宗因甫卸任鄉長,對上開採購案工程仍有所關心,其與張慈宜均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鳥松鄉公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林榮宗因與大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副公司)負責人謝俊雄係東方工專同班同學關係,竟為使謝俊雄知悉上開訊息,乃與張慈宜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6日張慈宜至高雄縣大社鄉探視張美瑤臥病之父親時,經林榮宗向張慈宜質疑為何蔡奇助未列為評選委員名單,張慈宜即向林榮宗說明上情,林榮宗聽畢,即指示張慈宜須將張美瑤重新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告知謝俊雄,張慈宜因林榮宗係鳥松鄉前任鄉長身分,遵其指示於翌日上午,謝俊雄至鳥松鄉公所時,將上開訊息洩漏與謝俊雄知悉。 二、事實二部分 謝俊雄為求標得上開標案,因不具備該標案要求須有電機技師執照之資格,乃與蕭品絜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陳乃鏌無意以其經營之「陳乃鏌電機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謝俊雄竟透由蕭品絜從中遊說,商請陳乃鏌出借其事務所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其中投標時所需服務建議書,係由陳乃鏌將其之前承辦同類型採購案製作之建議書,交由謝俊雄、蕭品絜修改內容後提出,另該案所需單價預算分析表、工程概算總表、標封及服務費用標單等相關投標文件,均由謝俊雄、蕭品絜製作提供。嗣謝俊雄因林榮宗、張慈宜洩漏消息,知悉上開標案評選委員後,乃於4月7日18時25分許,致電正修科技大學主任秘書李偉山,向其告知該校教師余國正、陳進祥經鳥松鄉公所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請其等於開標評選時,支持其借牌之陳乃鏌電機技師設計標案。於翌日開標結果,果由陳乃鏌電機事務所以54萬9842元得標。嗣於上開採購案進行中,因檢調介入調查,致鳥松鄉公所未續辦理上開採購案完成。 三、事實三部分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於95年8 月間辦理「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將該案區分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及「設置及建構案」先後辦理招標。謝俊雄為圖標得「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與陳信潔、陳文志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徐伯溫無意以其經營之「東泰電機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謝俊雄竟透由陳信潔、陳文志從中遊說,商請徐伯溫出借該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徐伯溫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其事務所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其事務所證件予謝俊雄使用,惟實際上該採購案所需相關服務建議書、標封及服務費用標單等相關投標文件,均係由謝俊雄負責提供,其並安排陳信潔代表徐伯溫於同年9月7日出席投標及嗣後開標作業。該採購案於同日開標結果,果由謝俊雄借牌之東泰電機事務所以底價52萬9268元得標。 四、事實四部分: 謝俊雄完成上開標案規劃設計後,鳥松鄉公所定於95年12月22日以公開招標方式,續辦理該「設置與建構案」招標作業。謝俊雄為標得上開標案,為防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且為避免造成同一廠商反覆得標之情事,竟與張簡智鵬基於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洪岳君無意以其經營之「岳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仍透由張簡智鵬遊說洪岳君出借其公司證件參與投標,張簡智鵬為從中獲利,向謝俊雄表示得標後須由其負責施工部分,並須給付合理利潤。謝俊雄允諾後,張簡智鵬即向洪岳君商談借牌投標事宜,並許以標案完工驗收後,會以岳吉公司開立發票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後之百分之八費用作為補貼。洪岳君同意後即將公司證件及印章交予張簡智鵬,由其配合在謝俊雄準備之投標文件上蓋章後,而由謝俊雄借用岳吉公司名義投標。嗣謝俊雄各以一萬元借牌費用代價,徵得無意參與投標僅供陪標之聖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聖唐公司)負責人戴維興、汰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汰宇公司)該時負責人吳介仁同意,而借得聖唐公司、汰宇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陪標。其中聖唐公司押標金由戴維興先行墊付,汰宇公司押標金則由謝俊雄透過戴維興拿給吳介仁,前往臺灣銀行開具押標金支票參與投標,而聖唐及汰宇公司之投標標封及單價分析表均係依謝俊雄指示填寫。此標案原應以不足三家合格廠商競標為由流標,因謝俊雄借牌之廠商陪標,形式上達到三家以上合格廠商競標,使鳥松鄉公所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嗣於95年12月22日開標時,果由謝俊雄借牌之岳吉公司以717 萬2217元得標(預算金額771萬3879元,底價768萬元),而以如上之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待上開標案施工完畢後,鳥松鄉公所將該案工程款717 萬2217元,開立公庫支票交予張簡智鵬,張簡智鵬再轉交其配偶鄭伊甯存入岳吉公司第一銀行五福分行之帳戶,經扣除岳吉公司施工費用及利潤合計179 萬3083元,再將岳吉公司向大副公司購置的監視器材費用265 萬7471元,電匯轉帳至大副公司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餘款272萬1663元,則由鄭伊甯於96年6月23日連同大副公司先墊付的履約保證金71萬7222元,合計343 萬8885元提領現金交予謝俊雄收受。謝俊雄明知其所持有之該筆金錢,係大副公司代墊款項及業務收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取得該筆款項後之不詳時地,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其中115 萬1665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為掩飾上開犯行,復告知大副公司會計即其妻貢玉娟,上開款項係用以給付工程回扣所用,貢玉娟依其指示,於大副公司96年6 月26日現金帳上將該筆金錢列為佣金支出。 五、事實五部分: 謝俊雄得知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辦理之「高雄縣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已於96年8 月24日上網公告招標,訂於同月30日開標。其為求標得該採購案,為防止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且為避免造成同一廠商反覆得標之情事,竟與蕭品絜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戴維興無意以其經營之聖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仍透由聖唐公司股東蕭品絜向戴維興借得其公司證件參與投標,並允諾得標後,可由聖唐公司負責承作採購案施工。再由謝俊雄各以5000元借牌陪標之代價,經蕭品絜向無意參與投標僅供陪標之傑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彭秀蓮借得牌照及公司印章等資料陪標。蕭品絜復又介紹謝俊雄與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員工黃瓊慧認識,由謝俊雄向亦無意參與投標之黃瓊慧洽商借牌一事,亦順利取得該公司牌照及印章陪標。嗣於投標時,聖唐公司押標金4 萬8000元,由蕭品絜自行籌措,傑泰、松華公司押標金部分則由謝俊雄提領現金後,交由蕭品絜購置支票投標。又上開公司關於投標所需之標單資料、單價明細表、正本型錄等資料,均係由謝俊雄負責準備,各公司投標金額亦係由謝俊雄指示填寫,且由於謝俊雄所代擬之器材設備製品規範註記「投標時須檢附產品正本型錄」,係依大副公司專利產品監視系統為規格。彼等為免外界質疑該案已遭特定廠商圍綁標,遂要求三家參標廠商標封內不要隨卷檢附大副公司正本型錄,使鳥松鄉公所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嗣96年8 月30日開標時,果由謝俊雄借牌之聖唐公司以93萬4710元得標,而以如上之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六、事實六部分: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於95年12月18日辦理「大華村環保監視系統維修工作」採購案招標,謝俊雄無意承作投標,將前開採購訊息通報聖唐公司負責人戴維興,戴維興為求標得上開標案,復又為防止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但實際上顯逾三家,附表二編號6 參照),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思及汰宇公司負責人吳介仁,於95年12月22日曾配合其及謝俊雄圍標「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已同意將該公司大小章及牌照影本交由其統籌運用,遂以汰宇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陪標,同月26日開標結果,果由聖唐公司以23萬8875元得標。 七、事實七部分: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於96年9月間辦理「鳥松鄉仁美村水管路3巷路口裝置環保監視系統」採購案,因該案係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依法可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是該案採購人員即洽謝俊雄提出採購估價單,並請其代為蒐集提供其餘廠商報價,供機關作為採購之決定。謝俊雄應允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曾在昇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瑞公司)任職,而持有該公司大小印章,竟未經該公司負責人江添貴同意,自行以昇瑞公司名義製作該公司報價資料,再盜蓋昇瑞公司大小印章,表彰係昇瑞公司名義出具而偽造該公司估價單一紙,嗣謝俊雄再持該估價單,連同大副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汰宇公司授權出具之估價單,一併交予鳥松鄉公所而加以行使,並經鄉公所從中挑選報價最低之大副公司辦理上開採購案,足生損害於昇瑞公司及鳥松鄉公所針對上開採購案件審標之正確性。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缺席判決— 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黃瓊慧、被告傑泰公司代表人彭國樑、被告彭秀蓮、被告松華公司代表人蕭英航及被告蕭品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事實二「鳥松鄉仁美村高碼地區至美山路與學堂路交會處裝置環境監測工程」之被告林榮宗、黃文癸、林意翔、張慈宜及謝俊雄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被告蔡奇助、詹鶴所涉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被告林榮宗、黃文癸、林意翔、張慈宜另涉刑法第132 條罪嫌,致使謝俊雄獲取不法利益47萬元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 ㈡起訴書事實三「高雄縣鳥松鄉民代表會會議室錄影監視系統設置採購案」之被告吳正成、黃川斌及謝俊雄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詹鶴所涉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被告吳正成、黃川斌另涉刑法第132 條罪嫌,致使謝俊雄獲取不法利益9 萬7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 ㈢起訴書事實四「鳥松鄉同富街等巷道及夢裏活動中心監視系統採購工程」之被告林榮宗、黃文癸、林意翔、張慈宜及謝俊雄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被告蔡奇助、詹鶴所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被告林榮宗、黃文癸、林意翔、張慈宜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罪嫌,致使謝俊雄獲取不法利益48萬25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 ㈣起訴書事實五中「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之被告林榮宗、黃文癸、林意翔、張慈宜、蔡奇助、余國正、謝俊雄經辦工程舞弊部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被告林榮宗、黃文癸、林意翔、張慈宜涉犯刑法第132 條罪嫌,致使謝俊雄獲取不法利益17萬1277元部分,全鋐公司被訴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被告徐伯溫、陳信潔及陳文志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均已確定。 ㈤起訴書事實五中「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部分,被告黃文癸、林意翔、蔡奇助及余國正共同浮報價額,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罪嫌;被告林榮宗、黃文癸、林意翔、張慈宜另涉刑法第132 條罪嫌,致使謝俊雄獲取不法利益358 萬6108元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無罪確定。 ㈥起訴書事實六「大華村環保監視系統標案」之被告戴維興、吳介仁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嫌;聖唐公司、汰宇公司依同法第92條論處罰金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㈦起訴書事實七「鳥松鄉大華村及華美村集會所設置監視系統採購案」之被告林榮宗、黃文癸、林意翔、張慈宜、蔡奇助、余國正、謝俊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被告黃文癸、林意翔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罪嫌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 ㈧起訴書事實八中「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堂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案」之被告林榮宗、黃文癸、陳俊良、張慈宜、及謝俊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蔡奇助、余國正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罪嫌;被告黃文癸、陳俊良涉犯刑法第132 條罪嫌部分,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另「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之被告林榮宗、黃文癸、陳俊良、張慈宜、謝俊雄及蕭品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被告林榮宗、黃文癸、陳俊良及張慈宜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罪嫌,致使謝俊雄獲取不法利益67萬14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 ㈨起訴書事實九「鳥松鄉仁美村水管路3 巷路口裝置環保監視系統標案」之被告謝俊雄、吳介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後段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㈩起訴書事實十「鳥松鄉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之被告林榮宗、蔡奇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被告謝俊雄、蕭品絜共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罪嫌;被告黃文癸涉浮報價額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被告張慈宜共犯洩密罪所處徒刑與緩刑;被告陳乃鏌、蕭品絜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陳乃鏌電機事務所依同法第92條論處罰金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以上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自不另論列。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榮宗主張證人謝俊雄於調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謝俊雄於97年6月1 日調詢時係證稱:「(問:既然本標案第二次開標日期為97年4月8日下午,為何你能夠於97年4月7日提前獲悉外聘委員為正修科技大學余國正及陳進祥?係何人將前開委員資料告知你?)答:我是去向承辦人張慈宜瞭解,是她告訴我的」等語;後於原審改證稱:係開標前至鳥松鄉公所,在張慈宜桌上看到資料,才知道評選委員名單,張慈宜並未親口告訴我何人為評選委員云云,所述明顯不符。 ㈡本院考量被告謝俊雄於調詢時,調查員並未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而為取供,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且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無動機編造事實,其陳述出於較清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堪認被告謝俊雄於原審時所為陳述,因被告林榮宗同時在庭,可能較有串謀而對其迴護之可能,是認其調詢時之證述,客觀上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審理中否認之陳述,已無法再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先前陳述之必要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就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證據外,本件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林榮宗固不否認其與謝俊雄係專科同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行,辯稱:與妻張美瑤探望岳父時,巧遇張慈宜,她主動向我告知,蔡奇助未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資料庫之內,採購案未再聘請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就未向張慈宜再多說什麼云云。經查: ㈠鳥松鄉公所於97年3 月初辦理「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將該案區分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及「設置及建構案」先後辦理招標,均由張慈宜負責承辦,而該「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標案簽呈所附單價預算分析表、配置圖、工程概算書等文件,係由謝俊雄所提供,張慈宜並於97年3月8日簽請辦理上開標案招標作業,訂於同月25日開標,後該採購案因謝俊雄提供之單價預算分析表所列器材數量錯誤甚多,致無法投標施工,於開標日因無人投標而流標。張慈宜隨於同月26日重新簽辦此案,並由陳乃鏌電機事務所得標等情(該標案公告、決標日期、外聘委員、預算、底標及決算金額、決標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10項下所載),業據被告張慈宜、謝俊雄、陳乃鏌於原審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九第288至291頁、第135至136頁及卷八第28至36頁),並有該標案內部簽呈文稿、遴聘外部委員名單、開標會議記錄、投標廠商即大副電子公司標單、單價預算分析表、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調查局證卷二第133至162頁),此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本件評選委員選定過程,證人張慈宜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本採購案第一次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謝俊雄告訴我他已跟林榮宗講好,叫我放蔡奇助進委員名單,另外一位余國正是林榮宗之前有交待過,且配合度不錯才沿用,我簽核之後,余國正表示無法出席,乃上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的名單上找人,始改成陳文祥,後來重新辦理招標時,謝俊雄要求繼續聘用蔡奇助擔任委員,我認為蔡奇助不在工程會建議名單,所以向鄉長張美瑤報告繼續勾選蔡奇助不妥,所以張美瑤才改勾余國正及陳進祥等語。經核此標案內部簽呈文稿,張慈宜於97年3 月19日簽請鄉長張美瑤勾選,張美瑤並於同月21日勾選蔡奇助、陳文祥為外聘評選委員;張慈宜復於同月31日就本採購案再次簽請鄉長張美瑤勾選評選委員,張美瑤並於同年4月1日勾選余國正、陳進祥為評選委員等情,有該採購案採購評審作業簽呈暨評審委員勾選名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調查局證卷二第142至143頁、第160至162頁)。觀之上開張美瑤首次勾選評選委員名單,該陳文祥姓名及其經歷電子系副教授之記載,明顯有被修改,此與張慈宜前述首次勾選評選委員時,因余國正無法出席,故改成陳文祥之情相符。另就張美瑤次再勾選之評選委員名單以觀,蔡奇助亦列於名單之上,且其姓名欄旁之圈選處有先經打勾再經打叉塗銷等情,此亦與張慈宜前述第二次勾選時,張美瑤有棄蔡奇助,改勾選余國正、陳進祥等情相合,均見張慈宜前述之證言,確有根據,可堪憑信。 ㈢證人張美瑤於原審雖證稱:上開採購案原訂97年3 月25日開標,我在外聘評選委員勾選蔡奇助、陳進祥,係因為承辦人員事先用鉛筆勾選,第二次勾選時,張慈宜也是先勾選蔡奇助及余國正,但後來她說蔡奇助不能來,叫我改勾,我隨即改成余國正及陳進祥等語(原審卷九第104 至105 頁),否認係因知悉蔡奇助資格不符才改勾選他人,並稱係依張慈宜建議來勾選評選委員。惟張美瑤於調詢時供稱:圈選蔡奇助係因為我認識才勾選,該採購案第二次發包時,我原勾選蔡奇助及余國正,但後來發現蔡奇助不符資格,所以才改成符合資格之陳進祥等語(偵三卷第35至37頁),明顯與其原審所述歧異,反與張慈宜前揭證詞貼近。佐以被告林榮宗亦於原審供稱:張慈宜曾告訴我因為蔡奇助資格不符,所以上開採購案未將之列為評審委員等語(原審卷九第77頁),足認張慈宜確有向張美瑤告知蔡奇助資格不符一事,始會就上述事由再次向林榮宗告知。從而,張美瑤係因蔡奇助資格不符,始改勾選陳進祥為評審委員等情,應可確定,其原審所證與事實不符,難以信實。 ㈣謝俊雄於97年4月7日下午6 時25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正修科技大學李偉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通聯內容(證卷七第20頁背面之譯文): 謝:我上次跟你說的那一件流掉了,啊明天要用,啊他有挑二個人。 李:還有挑誰? 謝:那個陳進祥跟余國正。 李:陳進祥? 謝:嗯。 李:我知道啊,但是現在都余國正那,我上次是有跟他說,現在又換人這樣哦。 謝:對啊,上次資料弄錯了,她把弄流標了。 (略) 謝:他現在改陳進祥跟那個余國正二個呢。 李:我知道啊。 謝:他有跟他約好了,有約明天要開。 李:明天幾點? 謝:明天下午2 點。 李:我回去,我電話打一下。 謝:我知,麻煩一下。 李:因為這二天都休假啦,休假就很麻煩,我有沒進去學校啊,明天也都還在休假。 謝:嗯,就上次那陳文祥沒啦,那個他把它改陳進祥。 李:你再跟我說一下,因為我那個資料,我放在學校。 謝:陳進祥跟余國正。 李:不是啦,是那個你的工程師的名字。 謝:陳乃鏌。 李:嗯,好。 謝:麻煩你啦。 李:好。 證人李偉山於原審證稱:上開譯文是因為鳥松鄉公所有標案,謝俊雄希望我去向余國正、陳進祥打個招呼等語(原審卷七第117至118頁),佐以譯文內容談及上次那件流掉,明天(指通話翌日,即97年4月8日)要用,挑陳進祥及余國正等語,均與上開採購案曾經流標,後重新招標後,訂於97年4 月8 日辦理開標,並經圈選陳進祥、余國正擔任評選委員等背景吻合,另謝俊雄於對話中特別提及陳乃鏌之姓名,而本件其後係由陳乃鏌電機事務所得標,俱足徵前述對話內容係謝俊雄針對上開採購案,要求李偉山事先向評選委員陳進祥、余國正告知係由陳乃鏌電機事務所參與投標,希冀得到評選委員支持,甚為灼然。 ㈤上開採購案既於97年4月8日始辦理開標作業,何以謝俊雄早於前一日即可知悉評選委員名單,殊屬可疑。張慈宜對此證稱:我於4月6日去觀音山探望張美瑤父親時,剛好碰到林榮宗夫妻,當時林榮宗把我叫到外面,問我為何委員名單沒有蔡奇助,我有告訴他這樣於法不符,是為避嫌,後來林榮宗就交待我要記得告訴謝俊雄,評審委員是何人,後我即按照林榮宗指示跟謝俊雄講等語(原審卷九第290 頁)。而謝俊雄對其如何事先知悉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一節固證稱:係開標前至鳥松鄉公所,在張慈宜桌上看到資料,才知道評選委員名單,張慈宜並未親口告訴我何人為評審委員云云(同上卷第137 頁)。惟其於調詢時係稱:「會提前獲悉外聘委員是余國正及陳進祥,是去向承辦人張慈宜了解,是她告訴我的」等語(偵一卷第30頁),所述與張慈宜前開證述內容不侔而合。倘謝俊雄確有在張慈宜桌上看到評選委員資料,何以調詢時未提及此事?堪認上開評選委員名單,確係由張慈宜洩漏予謝俊雄知悉,謝俊雄始於調詢時為上開陳述。至其後於原審之證詞,乃曲意迴護被告林榮宗之飾詞,不足採信。又因謝俊雄與蔡奇助同係專科同學關係,如能選任蔡奇助任評選委員,將有助於大副公司得標等情,據謝俊雄自承在卷(原審卷九第155至156頁),而蔡奇助原經張美瑤選任為採購案評選委員,嗣經張慈宜反應蔡奇助資格不符,張美瑤始改選陳進祥等情,已如前述,是若張慈宜欲主動幫助謝俊雄取得上開採購案,於張美瑤勾選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之時,本可不用反應蔡奇助資格不符,而讓與謝俊雄具同學關係之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應對謝俊雄最為有利,實無如此大費周章,先指出蔡奇助資格不符,待更換他人為評選委員後,再向謝俊雄洩漏重新挑選委員之理,衡情自可排除本件係張慈宜主動洩漏評選委員名單,而應認係受他人指示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始符事理。 ㈥被告林榮宗原係高雄縣鳥松鄉鄉長,因所涉選舉賄選案件,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已於96年8 月14日解職生效,據其供述無誤,並有高雄縣政府97年8月13日民治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可憑(證卷一第11頁)。上述採購案於97年間招標時,林榮宗早經解職而非鄉長,為何仍會關心上開採購案並對張慈宜加以指示等節,張慈宜於原審證稱:因為林榮宗老婆繼續當鄉長,即使他被解職,但仍每天來辦公室看張美瑤桌上有何公文,也來公所指示我們辦公等語(原審卷九第306 頁),被告林榮宗對此雖予以否認,惟觀之其與張慈宜以下通聯內容: 1、通聯時間:96年9月27日14時50分許(偵一卷第69頁):張:鄉長,我慈宜啦,昨天在找我? 林:我問你監視系統為什麼他們還沒去做? 張:之前有些程序的問題,我們公文給他,請他9 月17日開工,昨天好現有人反應,我有請他從華美那邊開始做。林:什麼時候可以開始先做?要等到9 月19日嗎? 張:9 月17日請他們報開工。 林:現在可以做了嘛。 張:可以可以,我昨天都有跟他們吩咐趕快去做。 林:好。 張:鄉長,還有要從那邊先做?還是有什麼指示? 林:都可以,從華美及坔埔開始。 2.通聯時間:96年10月4日17時20分許(偵一卷第70頁): 張:鄉長喔。 林:是。 張:我是慈宜啦,跟你報告一下,那個那件監視器的,我今天有問那個廠商,他說坔埔村長一直跟他們催,所以他們就先做坔埔那邊,今天下午,他們明天會整天都在華美那邊做,要從土地公那邊先做。 林:明天要先開始做。 張:對,還有你交辦的藝術節那一件。我們明天下午3點半 過去會勘。 林:好。 林榮宗與張慈宜上開通聯內容,明顯係就鳥松鄉公所96年間辦理之華美、坔埔路口監視系統案施工情形有所討論,其中林榮宗對張慈宜多所指示,張慈宜均遵從指示,並有再次撥打電話向林榮宗回報工程進度之情。因上開通聯時間,均在林榮宗解職鄉長之後,顯見林榮宗縱已非鄉長,對鄉內工程事項仍持續關照,並會直接撥打電話指示公所員工如何行事。佐以林榮宗亦自承:我雖已解職,但鄉親仍會向我陳情,我基於服務鄉親的理念,會打電話向承辦單位詢問相關採購案的施工進度,並在瞭解狀況後回覆鄉親等語(偵一卷第63頁),足見張慈宜前述林榮宗雖然解職鄉長,但仍會指示辦公等語,信而有徵。 ㈦被告林榮宗與謝俊雄曾有以下電話通聯內容: 1.通聯時間:97年3月21日12時10分許(偵一卷第78頁) 謝:長仔。 林:嗯。 謝:謝俊雄,我問一下,那個鳥松有幾個派出所? 林:三個啊。 謝:七個村總共三個而已。 林:對啊。 謝:有分局嗎? 林:沒。 2.通聯時間:97年5月6日11時20分許(偵一卷第83頁) 謝:你下午一點在嗎? 林:不知道呢,我現在在外面吃燒酒,應該有吧,我都在鳥松而已啦。 謝:這樣我一點過去找你。 林:你先打電話給我,看我在哪裡。 謝:好啊。 林榮宗對上開通聯內容說明:第一通內容是謝俊雄詢問我鳥松鄉轄區內共有幾個派出所,應該是謝俊雄要參與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委託設計監造案的投標文件製作;第二通是因為97年5月6日我有喝酒,所以無法確定謝俊雄當天前往我住處是討論何事,可能是因為我先前有跟他建議監視系統設置位置,所以他把最後確定要施作的地點在送鄉公所前讓我知道一下等語(偵一卷第65至67頁)。其對第二通通聯雖不確定係為何事與謝俊雄見面,然若非謝俊雄曾將監視系統設置位置送交林榮宗過目作最後確認,衡情林榮宗應不致為上開供述,是其不確定之說詞,至多僅針對謝俊雄送其確定監視系統位置日期有疑而已,但就謝俊雄確有送其確定一節,則應無疑問。況林榮宗尚自承: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後,後續系統數量及相關設置位置,我是有建議部分的設置地點,因為我是前任鄉長,也才卸任不久,對於鄉內哪些地點有需要設置監視系統比較瞭解,所以才會對於前述監視系統的設置地點,出具意見給鄉公所承辦人張慈宜或我的朋友謝俊雄等語。是被告林榮宗於上開採購案招標前及得標之後,均有與謝俊雄商討該採購案內容等情,足堪認定。 ㈧前開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要求投標廠商需具有電機技師證書,而謝俊雄因無該技師證書,乃透由蕭品絜尋得陳乃鏌電機事務所借牌投標等情,業據謝俊雄、陳乃鏌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九第136 頁、卷八第29至30頁),復有該標案公告資料可稽(證卷二第139 頁)。林榮宗鄉長職務雖遭解職,惟其仍有指示張慈宜如何處理採購案件,而張慈宜亦有向其回報處理結果等情,已如前述,另就上開採購案,林榮宗亦自承就監視器設置位置有所建議,均徵林榮宗雖不具鄉長身分,惟對鄉內監視器採購案件甚為關切,由此其對上開採購案件,劃分二標案招標,須有電機技師證書始能投設計監造標,暨嗣係由陳乃鏌電機事務所標得該案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又林榮宗與謝俊雄乃專科同學,且於林榮宗擔任鄉長期間,謝俊雄所屬之大副公司曾多次標得鳥松鄉公所監視器採購標案,其二人既交情匪淺,林榮宗對謝俊雄並不具備電機技師資格,衡情亦當明瞭。則在上開標案要求具電機技師資格者,始能投標之前提下,謝俊雄卻於該案投標前向林榮宗詢及投標文件製作細節,林榮宗對此復未加質疑,已與常情不符。 ㈨另上開採購案係由陳乃鏌電機事務所得標,林榮宗縱欲建議監視系統設置位置,因其妻張美瑤乃鳥松鄉現任鄉長,是其大可直接透過張美瑤,經鄉公所正式管道向得標廠商提出建議,惟捨此不為,仍以個人身分提出建議,且對象非係得標廠商負責人陳乃鏌,反係與得標廠商毫無關係之謝俊雄,而謝俊雄因此在將標案相關文件送往鄉公所之前,甚至須先送請林榮宗做最後確認。足徵林榮宗於上開採購案投標前,即知悉謝俊雄日後欲借牌投標該標案,始會在投標前即與謝俊雄談及投標文件製作事宜,並於投標後,未向得標廠商陳乃鏌,反係向謝俊雄提出建議事項。此外,林榮宗非透過鄉公所傳達意見,反係私下自行向謝俊雄提出監視系統設置位置建議,而謝俊雄甚至須待林榮宗確認無誤後,始再將相關文件送往鄉公所,亦顯見林榮宗主觀對該監視系統設置位置欲加主導,並希望得標廠商予以配合之心態,如此若由完全陌生廠商標得上開採購案,自增其欲主導監視系統設置地點之障礙。是本件自以大副公司得標,因林榮宗與該公司負責人謝俊雄本為同學關係,相互熟稔,故可配合林榮宗要求行事,而對林榮宗最為有利。是林榮宗見蔡奇助未經挑選為評選委員,為助大副公司得標,乃囑張慈宜將重新圈選出之評選委員名單告知謝俊雄一節,自屬合理,由此益證張慈宜前開證述,應屬實在,其有受林榮宗指示將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謝俊雄等情,堪可確定。被告林榮宗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謝俊雄、蕭品絜及陳乃鏌,對謝俊雄為求標得鳥松鄉「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因不具備該標案要求之電機技師證照資格,乃由蕭品絜出面商請陳乃鏌出借電機事務所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等情,均坦白不諱。惟被告謝俊雄仍以其係與陳乃鏌合作,而以陳乃鏌電機事務所名義投標,因該事務所確有參與投標,不能因設計工作多由其分擔,即認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另被告蕭品絜亦以其僅係單純介紹陳乃鏌與謝俊雄結識,幫其等跑腿而已,主觀並無任何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置辯。經查: ㈠鳥松鄉公所於97年3月初辦理「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 置及建構案」,將該案區分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及「設置及建構案」先後辦理招標,前案由陳乃鏌電機事務所標得等情,均如前述。而該案標得之過程,陳乃鏌於偵審中證稱:原本該案並沒有興趣承作,後來蕭品絜來電找我借牌,並以陳乃鏌電機事務所名義投標,就把服務建議書的整個檔案交給蕭品絜與謝俊雄,由他們修改一些鳥松鄉公所需求的架構及名稱,其餘文字敘述照原檔,並無討論任何內容細節,其餘投標之型錄、工程概算總表、單價預算分析表都是蕭品絜他們在處理的,是要投標時,送到我事務所蓋章,投標當天是蕭品絜帶我去投標,最後得標金額是底價的9.75折,該數額是謝俊雄投標當天告訴我折數,由我填上去的,投標時並沒有談到得標後費用分配問題,得標之後,依據業主的需求作初步規劃,初步計畫經審查後,再修改就作成細部計畫書,該初步、細部計畫書,都是蕭品絜請我去蓋章,我沒有翻閱過內容,蓋完章之後,他們就送去鳥松鄉公所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73至177頁及原審卷八第28至36頁)。 ㈡是陳乃鏌雖以其電機事務所名義具名投標上開案件,惟針對該案投標相關建議書、工程概算總表、單價預算分析表等資料文書均未參與製作,投標金額亦係聽從謝俊雄指示而為填載,嗣該案得標後之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工作,亦全由謝俊雄負責處理,僅在初步、細部計畫書完成之後,才由陳乃鏌最後蓋章。顯見陳乃鏌除具名投標外,並無參與該標案其餘投標、履約行為,而與一般廠商共同投標,事先會相互約定分工模式,各廠商就契約內容仍有各自應負責履行之部分有所不同。本件明顯係因謝俊雄所屬大副公司不符投標廠商資格,為求標得上開採購案,乃透過蕭品絜向陳乃鏌借得其電機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約定陳乃鏌僅負責出名投標,其餘投標、履約之相關工作則由謝俊雄負責處理之借牌投標模式,而與業界共同投標等情不符,被告謝俊雄上開所辯,與事實扞格,殊無可採。 ㈢被告蕭品絜於偵審中自承:上開採購案是謝俊雄自己要承作,但因為該案須要有電機技師執照,所以他問我是否認識電機技師可代為借牌,乃透過陳雅容電機師介紹才認識陳乃鏌,並且有幫謝俊雄向陳乃鏌電機師借牌,他承諾事成後會支付我勞務費等語(偵一卷第294 至295 頁及原審卷八第38頁)。足見其明知謝俊雄無資格投標上開採購案,確仍受其委託出面向陳乃鏌借牌,佐以蕭品絜除出面借牌之外,尚於上開採購案投標時,帶同陳乃鏌前往投標,嗣於謝俊雄製作初步、細部計畫書完畢後,亦係由蕭品絜請陳乃鏌前往蓋章,陳乃鏌前已述明,堪認蕭品絜除出面借牌之外,對謝俊雄投標上開採購案之過程參與甚多,其角色分配非如前揭所辯,僅單純介紹陳乃鏌與謝俊雄結識暨幫忙跑腿而已,而係除借牌外,尚有帶同陳乃鏌前往投標,欲促成謝俊雄借牌投標上開採購案件成功之主觀心態甚明。是其與謝俊雄就上開借牌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品絜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丙、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鳥松鄉公所辦理「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總預算金額為800 萬元,並分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及「設置及建構案」分別辦理招標,該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於95年9月7日開標結果,由徐伯溫經營之東泰電機事務所得標,有上開標案內部簽呈文稿、遴聘外部委員名單、評審會議記錄、投標廠商標單、單價預算分析表等件足佐(調查局證卷二第1至28頁、證卷三第84至143頁),堪信屬實。被告吳介仁對其係汰宇公司負責人,曾將公司相關證件,借予謝俊雄參與上開採購案陪標等情坦承不諱,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其犯行自可認定。 ㈡謝俊雄對其為求標得鳥松鄉「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乃透由陳信潔、陳文志出面向徐伯溫商借東泰電機事務所之名義,及該公司相關證件參與投標等情坦認不諱,然仍以係徵得東泰電機事務所負責人徐伯溫共同參與標案,而以該事務所名義投標,且有分得相當利潤,不能認本案有不法借用牌照云云。被告陳信潔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僅介紹謝俊雄與陳文志認識,嗣再由陳文志介紹謝俊雄與徐伯溫認識,並不認識徐伯溫,且對之後借牌、圍標之情均不清楚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謝俊雄部分 ㈠證人徐伯溫於調詢時稱:約於95年8 、9 月間,陳文志以電話跟我聯絡,詢問我高雄縣鳥松鄉有前述標案,問我有無意願合作,當時我因工地與事務所距離太遠,向他表示只作審圖及簽證,其餘設計繪圖、比圖都要由陳文志處理,後來就提供技師證照、開業證書影本給陳文志作投標審查之用,我也將代理本事務所出席之空白授權書交給陳文志,後來才知道是由陳信潔出席會議,該案之標單、服務企畫書、初步計畫書及相關設計規範資料也是委託陳文志辦理,所以鳥松鄉公所寄給我任何公文,我都馬上傳真給陳文志,至於是否是他親自提送還是另由他人提送,並不清楚(偵二卷第62至65頁),核與證人陳文志所稱:一開始是陳信潔說有個鄉公所的案件要設計監視系統,問我有無認識電機或機電事務所,我當初回答說要問問看,聯絡結果,有徐伯溫技師願意承作,當時陳信潔及謝俊雄說會作公共工程招標相關文件,而且也說會作服務建議書,做完後再拿給徐技師蓋章,談妥後,該部分就由他們來承作,該工程後來作評審會議、參與審查會議及開決標時,因為徐技師在嘉義無法出席,陳信潔跟我說他會出席,東泰電機事務所部分當初就是單純約定出具牌照等語(原審卷七第127至129頁)相符。 ㈡被告謝俊雄自承:本件採購案需要技師資格才規劃製作,我們是工廠,不能直接參與,後來有經陳文志介紹東泰電機事務徐伯溫認識,該事務所的名義及牌照借我使用,我負責技術方面等語。顯見東泰電機事務所形式雖標得上開設計監造案,惟徐伯溫早於雙方洽談之初,即表明不承作該案標單、服務企畫書、初步計畫書及相關設計規範資料,且因事務所距離高雄過遠,也不出席日後鳥松鄉公所投標或任何審查會議。而上開採購案分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及「設置及建構案」先後招標,其目的係要求標得「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廠商,能為日後「設置及建構案」訂定相關工程施作及產品規格之規劃及設計,並且「設置及建構案」得標廠商未來進行工程施作時,設計監造標得標廠商尚須對之進行監工工作,此可參東泰電機事務所得標「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後,由謝俊雄製作之設計建構案初步計畫書內容自明(證卷三第112至143頁)。是針對上開採購案,徐伯溫除負責核章外,並未參與其餘任何投標或履約之行為,其明顯無投標承作該採購案之意,僅係出借其事務所名義及證件,供謝俊雄投標,得標後並由謝俊雄負責契約內容履行,復因名義上係東泰電機事務所得標,故相關欲送交鳥松鄉公所之文書資料,最後再由徐伯溫核章確認而已。此情與業界共同投標,事先會相互約定分工模式,各廠商就契約內容仍有各自負責履行部分,顯有差別。本件應係謝俊雄所屬大副公司不符投標廠商資格,為求標得上開採購案,乃向徐伯溫借得其電機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約定徐伯溫僅負責出名投標,其餘投標、履約之相關工作則由謝俊雄負責處理之借牌投標模式,足以確定。被告謝俊雄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二)陳信潔部分 證人謝俊雄於原審雖稱:陳信潔幾乎沒有介入我們借牌事宜,只是單純介紹我們認識,之後的配合狀況由我與技師自己去談等語。然被告陳信潔於調詢時已供明:大副公司負責人謝俊雄為了要承攬鳥松鄉公所「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必須先承攬該案規劃設計監造,因其表示欠缺配合的技師,才請我幫忙介紹技師,我透過友人陳文志找到東泰電機事務所負責人徐伯溫,由謝俊雄與陳文志直接商談條件,徐伯溫雖同意借牌,但未自己出面,是由謝俊雄準備妥相關規劃設計資料,要我代表徐伯溫出面參與開標並執行簡報、監造、協驗等事務所承攬的業務等語,核與證人陳文志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陳信潔於上開設計監造案開標時,代表東泰電機事務所出席評審會議,暨日後出席初步計畫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證卷三第97至111 頁)。是陳信潔明知謝俊雄因乏技師資格無法承攬上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卻願意從中介紹技師,嗣明知未受東泰電機事務所委託,卻仍應謝俊雄要求,代表該事務所出席上開採購案投標評審會議,而使謝俊雄可順利承攬該案,日後亦配合出席其餘審查會議,甚至擔任該案監造及協驗之工作,其主觀上已有促成謝俊雄借牌投標上開採購案件成功之心態,客觀上亦實際有參與借牌投標之行為至明,自足認其與謝俊雄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丁、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吳介仁對其係汰宇公司負責人,曾將公司相關證件資料,借予謝俊雄參與上開採購案陪標等情供認不諱。而該「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於95年12月22日辦理招標,共有聖唐公司、汰宇公司及岳吉公司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岳吉公司得標等情(該標案公告、決標日期、外聘委員、預算、底標及決算金額、決標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4、5項下所載),有該標案內部簽呈文稿、遴聘外部委員名單、評審會議記錄、投標廠商標單、單價預算分析表在卷可參,堪信屬實。準此,被告吳介仁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牌照陪標等情,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俊雄對其為求標得鳥松鄉「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透由張簡智鵬商請岳吉公司代為投標,另曾向聖唐公司、汰宇公司借牌陪標等情固坦承不諱,然辯以其與岳吉公司股東張簡智鵬相商後,由其提供設備器材,並負實際盈虧,再由張簡智鵬代表岳吉公司為投標並進行實際之施作,嗣岳吉公司得標後,確有進行實際施作,並有分得工程費用及利潤,此亦與借用名義投標等情不符置辯。被告洪岳吉、張簡智鵬及岳吉公司,則以張簡智鵬係岳吉公司股東,且於標得上開標案後確有進行施作,恐與政府採購法規定容許他人借用牌照者,須本身沒有投標意願,且無實際進行工程施作之構成要件不符,也無收取借牌費用置辯。至於被告謝俊雄、張簡智鵬關於否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之辯解,併於下列事實五加以說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謝俊雄供稱:上開設置及建構案是我向張簡智鵬借用岳吉公司、向吳介仁借用汰宇公司、向戴維興借用聖唐光電公司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當時我係規劃由岳吉公司主標承作,三家之押標金均由我支付,陪標之汰宇公司、聖唐光電公司,我有各付給一萬元之陪標費用。至於主標的岳吉公司得標後,工程由我供應器材給該公司施工,施工費用約150 餘萬元,總工程費用是717 萬2217元,扣除上述三家廠商借牌及施工費用,結餘款由本人收受等語,核與證人即汰宇公司負責人吳介仁、聖唐光電公司負責人戴維興所述內容相符(偵二卷第95 至107頁),並有上開採購案廠商投標資料可按(證卷二第9 至30頁)。被告謝俊雄借用岳吉公司、汰宇公司、聖唐光電公司牌照投標上開採購案,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岳吉公司負責人洪岳君於原審固證稱:張簡智鵬是岳吉公司股東等語,惟仍強調因其係公司負責人,所以借牌要經過其同意云云(原審卷十三第526 頁)。惟核與其調詢時所述:我與張簡智鵬是多年好友,他是岳吉公司下包商,並在公司擔任掛名員工,上開設置及建構案開標前,張簡智鵬找我表示有門路可以承攬該建構案,因他本身無公司牌照,希望我能將岳吉公司牌照借他使用參與投標及得標承攬事宜,我基於多年情誼,遂答應將牌照借給他,並將公司大小章借給他,他承諾在得標承攬完工驗收後,開立岳吉公司發票取得工程款後,將發票金額扣除進項發票差額,以行情價8 ﹪補給我等語(偵二卷第57至58頁)不合,顯見被告張簡智鵬縱係岳吉公司股東,惟仍無權決定公司借牌事宜。 ㈢證人張簡智鵬於調詢時稱:本案招標時,謝俊雄私下來找我,表示要向我借用岳吉公司之牌照去投標承作該建構案,經徵得洪岳君同意,但我有表示施工部分盈虧一切由我自負,公司開立的發票額我會補 8﹪稅金給他,為公司信譽乃要求借牌得標,有關施工部分必須由我負責,並要給我合理利潤,且相關投標必須支付之費用,借牌後岳吉公司之相關稅金必須由謝俊雄負責,謝俊雄同意後,相關投標事宜均由其負責,我們只是配合蓋蓋章,投標時的押標金36萬餘元係由我支付,但在得標後我即要求謝俊雄支付履約保證金,並取回我的押標金。工程完工後,因為該設置及建構案係謝俊雄借牌得標,工程款歸其所有,所以扣除我的工資、利潤、材料費及岳吉開立發票之稅捐補貼款外,餘額我全數交給謝俊雄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3至14頁)。 ㈣張簡智鵬雖稱其於上開設置及建構案得標後有參與施工之情,惟因其係向洪岳君借牌投標,並於借牌時曾向洪岳君言明施工部分盈虧由其自負,與岳吉公司無關,並會補貼岳吉公司 8﹪稅金等情,如前所載。顯見上開採購案係張簡智鵬個人承作,並非岳君公司承攬施作,而與該公司無關足認其僅係為自己利益而向岳吉公司借牌投標,非係立於岳吉公司負責人身分,容許他人借牌等情甚明。又因張簡智鵬係與被告謝俊雄約定,投標事由均與謝俊雄負責,且工程完工後,除張簡智鵬施工利潤暨岳吉公司稅捐補貼款外,餘均歸謝俊雄所有,可見張簡智鵬參與採購案之重點在於施工取得應得利潤,並無承擔該案盈虧之意。 ㈤雖被告謝俊雄又指稱張簡智鵬係岳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偵一卷第200 頁),可見其主觀係認張簡智鵬同意借牌,並代表岳吉公司投標上開採購案。惟由前述張簡智鵬未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作業,也無意承擔該案盈虧等情,仍可輕易判斷張簡智鵬重點在於施工取得利潤,並無意代表岳吉公司投標承接上開採購案件,此與兩廠商共同投標,雖相互分工,惟仍須共同承擔工程盈虧等情,顯然不同。是岳吉公司實際無意承作上開採購案件,僅係配合謝俊雄而出名投標等情,堪可確定,被告謝俊雄、張簡智鵬上開借牌投標,暨洪岳吉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犯行,均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甚明,上列被告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㈠被告謝俊雄對其明知所持有之343 萬8885元係大副公司代墊款及業務收入,卻仍易持有為所有將其中115 萬1665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為掩飾犯行,復交代大副公司會計以佣金支出記入公司帳冊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簡智鵬、鄭伊甯證稱:張簡智鵬將鳥松鄉公所交付717 萬2217元之工程款支票,轉交鄭伊甯存入岳吉公司第一銀行五福分行之帳戶後,經扣除岳吉公司施工費用及利潤179 萬3083元,再轉匯向大副公司購置監視器材費用265 萬7471元至該公司帳戶後,餘款272 萬1663元,由鄭伊甯連同大副公司先墊付之履約保證金71萬7222元,合計343 萬8885元提領現金交予謝俊雄收受等語相符。 ㈡再參以證人即大副公司會計貢玉娟亦證稱:上開717 萬餘元應該是大副公司借牌承攬「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之工程款,除了本公司供貨給岳吉公司,該公司於96年6 月23日以匯款方式,匯265 萬7471元入本公司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乙存帳戶外,其餘結餘款343 萬8880元,由謝俊雄自己保留115 萬1665元,我會在帳簿上記載佣金支出等資料,是因為謝俊雄交給我便條紙,要我按照便條紙登帳,我實際沒有去求證該筆費用到底有無支付出去等語,復有大副公司96年6月26日現金帳紀錄(科目為佣金支出、摘要 000000030﹪、支付金額0000000元)在卷足憑(證卷四第17頁),顯見被告謝俊雄自白侵占大副公司工程款115萬1665 元,嗣並交代公司會計以佣金支出入帳之自白,即有上述證據足資補強,堪信實在,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戊、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部分: ㈠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辦理之「高雄縣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係於96年8 月24日上網公告招標,訂於同月30日開標。經投標結果,共有聖唐公司、松華公司及傑泰公司投標,並由聖唐公司以93萬4710元得標等情(該標案公告、決標日期、預算、底標及決算金額、決標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9 項下所載),有上開標案內部簽呈文稿、開標會議記錄、投標廠商標單、單價預算分析表、合約書在卷可考(調查局證卷二第82至125 頁、證卷十第52至58頁)。被告謝俊雄就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蕭品絜就謝俊雄為求標得上開採購案,曾由其向戴維興借得聖唐公司牌照投標,嗣為尋覓陪標廠商,再介紹松華公司黃瓊慧與謝俊雄認識而借得松華公司牌照,另向彭秀蓮借得傑泰公司牌照陪標等節,亦均坦白承認,惟仍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係指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言,謝俊雄所有大副公司並非不具資格投標之人,故其借牌行為不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犯行置辯。 ㈡上開借牌投標、陪標之情,據被告謝俊雄供述:我為了標得上開採購案,規劃由聖唐公司主標承作,所以向戴維興、蕭品絜借用聖唐公司牌照,並透過他們找來松華及傑泰公司參與陪標,三家公司押標金全由我支付,陪標之松華、傑泰公司我有支付陪標費用,至於主標的聖唐公司得標後,由我供應器材給該公司施工,其公司嗣後施工及線材費用合計約於20餘萬元,總工程費用扣除上述三家廠商借牌及施工費用,餘款由本人收受等語;被告蕭品絜則自承:該標案是謝俊雄跟我洽商要借用聖唐公司牌照,我再向聖唐公司負責人戴維興報告同意後,出借聖唐牌照,當時謝俊雄協議的條件是得標後,由聖唐公司負責線材及施工部分,其餘包括監視器材及攝影機材料、錄影機都必須向由謝俊雄大副公司購買,後我們依照謝俊雄指示填寫投標價投標,並順利得標。嗣得標金額93萬4710元,扣除材料及工資等相關花費,餘款因該標案係謝俊雄所有,聖唐公司只是借牌供他圍標掛名得標廠商,本公司只從中賺取工資,其餘款項即歸謝俊雄所有,我也將錢全數交給謝俊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聖唐公司負責人戴維興、松華公司會計黃瓊慧、傑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彭秀蓮證述內容相符,自堪採認。 ㈢至聖唐公司投標上開採購案後,雖有負責該案施工部分,惟該案相關投標事宜均由謝俊雄一手籌畫,押標金亦均係由謝俊雄負責支付,嗣該案工程款93餘萬元,在扣除聖唐公司施工相關費用後,餘款67餘萬元亦全由謝俊雄取得,佐以證人戴維興所證:本採購案事先即已約定盈虧均由謝俊雄負責等語(偵二卷第98頁),足認本件聖唐公司關心重點在於可以施工取得利潤,並無自己投標承接上開採購案件之意,此與兩廠商共同投標,雖相互分工,惟仍須共同承擔工程盈虧等情,明顯有別。是本件實際欲投標承作上開採購案者,係謝俊雄而非聖唐公司,該公司僅係為配合謝俊雄借牌而出名投標等情,足堪確定,自不能由形式上聖唐公司有出面投標等情,即認其確有投標真意。 ㈣大副公司雖具備投標上開採購案件資格,惟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增訂第5 項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並未規範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相反地,若借牌陪標而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時,則屬該法第87條第5 項處罰之列。再者,該條項增訂理由乃為發揮政府採購法興利除弊功能,改善採購作業合理性,提升採購效能,處罰不法行為,且在防弊方面,增列「禁止假性競爭(例如陪標)」之規定。再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文義,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身分,亦未就「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部分排除處罰。是被告蕭品絜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限於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為限,尚有誤會。是本件被告謝俊雄、蕭品絜所為上開犯行,事證亦稱明確,均堪認定。 二、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 被告松華公司代表人蕭英航固承認黃瓊慧曾任職於其公司南部辦事處,且於上開時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犯行等情,但否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犯行,辯稱:黃瓊慧前開所為純係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業務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按廠商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足見特別刑法中類似之兩罰規定,當係以不同之人格主體為處罰對象,亦即一為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一為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 ㈡證人黃瓊慧證稱:本案發生時,是在松華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代理主管的業務,松華公司主要業務是監控系統之買賣,高雄分公司的業務主要係負責客戶維修,之前也有投標過監視器材之標案,但沒有得標過,此部分是當時主管陳永輝負責處理,高雄分公司如果要投標的話,要跟總公司進行討論,本案係因為認識蕭品絜,所以將公司證件及大小章借其使用等語,核與蕭英航所稱:黃瓊慧是高雄分公司資深員工,因她主管已經離職,所以高雄分公司就由她負責處理業務,當時高雄分公司主要是售後及保養業務,但如果高雄分公司要投標,因為有涉及到押標金的問題,所以要跟總公司報備等語相符。顯見松華公司高雄分公司主要業務,雖主要係負責客戶維修工作,但也可對於監視器材標案進行投標,僅於投標前須向總公司報備。又該投標之業務,係由松華公司高雄分公司主管負責,黃瓊慧於案發時,既在高雄分公司負責代理主管業務,自有權在向總公司報備過後而為投標行為,則此自屬其業務上之工作無訛。 ㈢準此,本件黃瓊慧雖在未告知松華公司之情形下,應蕭品絜要求,同意借出松華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陪標,然因黃瓊慧該時負責松華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主管業務,且該投標工作亦屬其業務行為,其所為陪標行為,自屬執行松華公司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被告松華公司即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至黃瓊慧上開所為,雖未向被告松華公司報備,然此僅係違反公司內部規定,而屬松華公司怠於使受僱人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問題,要與投標乙事是否為黃瓊慧執行業務行為無關,況黃瓊慧持有公司證件及大小印章,松華公司本應嚴格管控其對於公司證件及大小印章之使用,卻由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松華公司對其受僱人顯有監督不周之情,至為灼然。是被告松華公司以受僱人黃瓊慧未得公司同意,而私自借牌予他人,公司並無違法置辯,即無足採。 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例如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已達到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開標)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其中,使廠商無法投標部分,係自廠商之立場為著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則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至8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手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合先敘明。 ㈡謝俊雄為標得事實四之標案,透由張簡智鵬向無意投標之洪岳君商談借牌投標事宜,由其配合在謝俊雄準備之投標文件上蓋章後,而由謝俊雄借用岳吉公司名義投標;嗣謝俊雄各以一萬元借牌費用代價,徵得無意參與投標僅為陪標之聖唐公司負責人戴維興、汰宇公司該時負責人吳介仁同意,而向其等借得聖唐公司、汰宇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陪標,使鳥松鄉公所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此舉自屬對採購機關施予詐術。又謝俊雄為求標得事實五之採購案,防止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決定找尋其他廠商陪標,由謝俊雄各以五千元借牌陪標之代價,經由蕭品絜向無意參與投標僅為陪標之傑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彭秀蓮及松華公司員工黃瓊慧借得牌照及公司大小印章等資料陪標,上開公司關於投標所需之標單資料、單價明細表等資料,均係由謝俊雄負責準備,各公司投標金額亦係由謝俊雄指示填寫,使不知情之採購機關即鳥松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誤信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此舉亦屬對採購機關施以詐術。 ㈢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87條之罰則規定增列第5 項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進而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論處。再以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被告茍係借牌圍標,復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被告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被告負責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圍標之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應屬施用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被告謝俊雄之辯護人以:單純借牌行為當中均可能包含之模糊主觀認知,並不足在以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行為外,例外構成同條第3 項之行為,況且謝俊雄並不知有無其他廠商投標,亦不知投標廠商家數為何,縱認該借用名義虛增家數之行為文義上,似亦該當於「詐術或其他不法方式」,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仍應構成同法第87條第5項而非第3項之犯行云云。惟本件謝俊雄係為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要件,而經由張簡智鵬、蕭品絜借用東泰及陳乃鏌電機事務所牌照參與陪標,並由特定之廠商得標,確實已虛增投標廠商以達開標門檻,讓鳥松鄉公所陷於錯誤進行開標作業,已如上述。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是指單純向他人借牌或容許他人借牌參與投標,並無涉及圍標之情形,始適用該項處罰,惟如係借牌圍標,已合於以詐術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即應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相繩。故被告謝俊雄、張簡智鵬、蕭品絜上開共同借牌圍標之行為,已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相合,而應以該罪論處。辯護人復以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認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難以擴張解為對於實施開標之政府機關之辯解,即難以採納。 己、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吳介仁對其曾同意將汰宇公司大小章及牌照影本,交由聖唐公司負責人戴維興統籌運用,嗣戴維興為投標「大華村環保監視系統維修工作」,曾以汰宇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採購案而為陪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戴維興於偵審中對此犯行亦供認在卷,被告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復有「大華村環保監視系統維修工作」採購案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證卷二第29至31頁及證卷十第39至42頁),足認被告吳介仁及戴維興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其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庚、犯罪事實七部分— 被告謝俊雄對其為鳥松鄉公所蒐集廠商報價資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自行以昇瑞公司名義製作該公司報價資料,再於其上盜蓋昇瑞公司大小印章,而偽造該公司估價單一紙,嗣再持該估價單交予鳥松鄉公所而加以行使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昇瑞公司負責人江添貴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鳥松鄉公所96年9 月間辦理「鳥松鄉仁美村水管路3 巷路口裝置環保監視系統」採購案廠商估價單資料可參(證卷二第126至132頁),被告謝俊雄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起訴書認被告謝俊雄係自行偽造昇瑞公司大小印章等節,雖與被告謝俊雄辯稱其曾在昇瑞公司上班,故保有該公司大小印章等語不合。惟證人江添貴證稱:曾與謝俊雄、邱垂昌、彭鏡堂、李山峰等人合資成立昇瑞公司,後在78、79年邱垂昌與謝俊雄離開昇瑞公司,共同投資成立大副公司等語,足見被告謝俊雄前述所辯,尚非無據。此部分事實,應可確定。 參、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甲、論處之罪名—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又依同法第9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明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足認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於評選結標或宣告廢標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 ㈡已確定之被告張慈宜任職高雄縣鳥松鄉建設課,經交辦負責該課採購案件辦理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辦理招標作業之承辦人員,其在公務上就此自負有保密義務。是其受林榮宗指示,於評選前將上開名單洩漏予謝俊雄知悉,核被告林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因起訴事實欄本已載明此一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已補充論告上開法條(原審卷十三第2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林榮宗與張慈宜就洩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林榮宗當時雖已解職鄉長而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張慈宜共犯此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又雖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惟審酌本件犯罪態樣係林榮宗指示張慈宜將上開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謝俊雄知悉,是本件無身分之林榮宗就本案係立於主導,推動之角色,反而有身分之張慈宜因慮及林榮宗係卸任鄉長,故聽從其指示而配合為上開犯行,顯見林榮宗犯案情節及惡性均較張慈宜為重,爰不予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謝俊雄為求標得鳥松鄉公所「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經由蕭品絜向無意投標之陳乃鏌借得其電機事務所名義投標,核被告謝俊雄、蕭品絜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陳乃鏌電機事務所標得上開採購案後,因遭查獲有起訴書所載犯罪情事,致未續辦理該採購案完成。惟觀諸謝俊雄同以借牌方式標得鳥松鄉公所採購案之其餘犯罪事實,其於取得標案工程款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均會將之存入大副公司帳戶,顯見謝俊雄雖係借牌投標,但仍係為大副公司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是本採購案雖因檢警介入調查而未能續行辦理,然謝俊雄仍應本於前述辦理他案之相同模式進行,待取得標案款項後,會將之存入大副公司帳戶,堪認謝俊雄係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大副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論及大副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論處之法條,惟因起訴事實已載明謝俊雄係立於大副公司負責人身分為上開借牌犯行,佐以起訴書尚記載本採購案係配合謝俊雄依照「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模式辦理,而該95年度之採購案亦係分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設置及建構案」兩案招標,且謝俊雄於該案亦係為大副公司執行業務而向東泰電機事務所借牌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起訴事實亦認定謝俊雄亦係為大副公司執行業務,而為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僅起訴法條漏載而已,公訴檢察官復於原審補充論告大副公司處罰規定(原審卷十三第25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陳乃鏌將其電機事務所名義借牌予謝俊雄參與「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投標,核其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至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犯法條,雖認被告陳乃鏌係與謝俊雄、蕭品絜共同違反犯政府採購府第87條第5 項之罪,未清楚標明係違反該條前段或後段之罪。然因本件起訴事實已明確記載「謝俊雄委由蕭品絜透過關係,取得陳乃鏌電機技師同意借牌參標」之文字,足認檢察官應係就被告陳乃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罪提起公訴,且謝俊雄、蕭品絜係向陳乃鏌借牌參標之人,其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亦不可能與陳乃鏌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顯見前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應予補正。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謝俊雄為求標得鳥松鄉公所「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透由陳信潔、陳文志向徐伯溫借得東泰電機事務所名義及該公司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核被告謝俊雄、陳信潔及陳文志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徐伯溫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謝俊雄、陳信潔與陳文志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謝俊雄取得本採購案工程款,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以承作上開採購案名義,將剩餘部分工程款17萬1277元存入大副公司帳戶等情,已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該公司現金帳簿資料可憑,足認其係為大副公司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大副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俊雄另涉嫌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惟謝俊雄僅係單純向陳乃鏌借得其電機事務所名義投標,檢察官並未證明此標案有製造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信潔、陳文志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惟被告陳信潔、陳文志知悉謝俊雄欠缺電機技師資格,無法標得上開採購案,經謝俊雄要求協助,始透過友人介紹徐伯溫與謝俊雄結識,並因此借得徐伯溫所有東泰電機事務所名義投標,嗣於投標之日,被告陳信潔尚有受謝俊雄指示,代表東泰公司參與投開標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渠等均係受謝俊雄指揮行事,足認其係為謝俊雄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為前開犯行,自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謝俊雄為求標得鳥松鄉公所「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之「設置與建構案」,經由張簡智鵬向洪岳君借得岳吉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案件投標,嗣又為防止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另向戴維興、吳介仁借得聖唐公司、汰宇公司相關證件資料陪標,核被告謝俊雄、張簡智鵬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欺投標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簡智鵬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吳介仁、洪岳君、戴維興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又謝俊雄取得工程款後,復以承作上開採購案名義,將部分工程款存入大副公司帳戶等情,足認其係為大副公司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大副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吳介仁為公司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汰宇公司科以該條罰金。又被告謝俊雄係大副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取得上開工程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115 萬1665元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謝俊雄為求標得鳥松鄉公所辦理之「高雄縣鳥松鄉仁美、華美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經由蕭品絜向戴維興借得聖唐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案件投標,嗣又為防止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再經蕭品絜介紹松華公司員工黃瓊慧與謝俊雄認識,而向黃瓊慧借得松華公司相關證件資料,蕭品絜另向彭秀蓮借得傑泰公司相關證件資料而為前開陪標行為。核被告謝俊雄、蕭品絜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欺投標罪。其二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戴維興、彭秀蓮、黃瓊慧同意借牌予謝俊雄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核其三人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 戴維興為聖唐公司、被告彭秀蓮為傑泰公司、被告黃瓊慧為松華公司執行業務,而各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聖唐公司、傑泰公司、松華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又被告謝俊雄取得工程款後,復以承作上開採購案名義,將部分工程款餘款存入大副公司帳戶,足認謝俊雄仍係為大副公司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大副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戴維興為標得「大華村環保監視系統維修工作」採購案招標,而借用汰宇公司名義投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戴維興為聖唐公司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聖唐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另被告吳介仁將其公司大小章及牌照影本,交由戴維興統籌運用,嗣戴維興以汰宇公司名義陪標上開採購案件,致開標生不正確結果,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吳介仁為汰宇公司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汰宇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㈠被告謝俊雄未經昇瑞公司負責人江添貴同意,以其之前在昇瑞公司任職時留存之公司大小印章,自行以昇瑞公司名義製作該公司報價資料,再在其上盜蓋昇瑞公司大小印章,表彰係昇瑞公司名義出具而偽造該公司估價單,再持該估價單交予鳥松鄉公所採購人員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昇瑞公司及鳥松鄉公所針對上開採購案件審標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謝俊雄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俊雄係犯偽造印章罪,論以刑法第217條 之罪。證人江添貴雖稱被告謝俊雄所持使用之大小章,與公司現使用之大小章不符,但並未特別說明該大小章,是否係謝俊雄前在公司任職時間所用印鑑,況被告謝俊雄針對刑責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已坦承不諱,自無就不另論罪之偽造印章爭執之必要,所辯非偽造之情,尚屬可信,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該印章既屬昇瑞公司所有,印文即非偽造,且偽造之估價單因已交付鳥松鄉公所,而非屬謝俊雄所有,均無依法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上述一至七所列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乙、科刑與處罰— 一、被告之量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林榮宗係鳥松鄉前任鄉長,明知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林榮宗因甫卸任鄉長一職未久,對鄉公所員工仍有影響力,竟為使其專科同學謝俊雄得標採購案件,而指示張慈宜在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即將外聘委員名單洩漏予謝俊雄知悉,使謝俊雄因此於該採購案招標前,得以透過管道向評選委員進行遊說關說,所為嚴重影響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被告林榮宗於本案係立於前任鄉長身分,指使鄉公所員工犯罪,犯罪情節較重,且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被告張慈宜於本案係處於受人指使之部屬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榮宗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二)其餘犯罪事實 ㈠本院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謝俊雄為大副公司代表人,為圖得上開各採購案之利潤,分別透過被告蕭品絜、陳信潔、陳文志、張簡智鵬等人,借用前述廠商名義及證件參加上開標案,不僅妨害投標公正性,更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制度無法有效落實,有害於公益及採購機關,所為殊有不當,並考量被告謝俊雄就上開犯行中係扮演主動、積極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及證件之重要角色,為投標案之主要獲利者,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蕭品絜、陳信潔、陳文志及張簡智鵬,係受被告謝俊雄指示而為前開借牌行為,另被告吳介仁、徐伯溫、洪岳君、戴維興、彭秀蓮、黃瓊慧、陳乃鏌則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所為均妨害投標公正性,亦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制度無法有效落實,有害於公益及採購機關,被告戴維興同亦有為自己利益借牌投標之情,但相對於被告謝俊雄、蕭品絜及張簡智鵬,惡性及危害情節自屬較輕。 ㈡再斟酌鳥松鄉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之設置及建構案,採購金額高達700餘萬元,針對此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應量刑較重,暨其餘採購案金額約於100 萬元以下,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謝俊雄、蕭品絜犯後尚稱坦承犯行,被告陳信潔犯後就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僅否認主觀無共犯之意,被告吳介仁、徐伯溫、洪岳君、戴維興、彭秀蓮、黃瓊慧、陳乃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上列被告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暨大副、汰宇、岳吉、聖唐、傑泰及松華公司,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謝俊雄係大副公司負責人,竟利用代收公司工程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款項115 萬餘元予以侵吞入己,所為有違本分。另其未得昇瑞公司負責人江添貴之同意,即持其之前留存昇瑞公司大小印章,偽造該公司估價單而加以行使,所為亦有不是,惟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所生損害及前述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就被告謝俊雄、陳信潔、吳介仁部分(不包含大副公司及汰宇公司)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以保障人權,而由受刑人考量其個別受刑利益,賦予其請求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選擇權,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被告謝俊雄宣告之刑,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就上開兩部分定應執行刑。至本案其餘有多數宣告刑之被告,尚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適用之情形,併此敘明。本件考量經宣告多數刑之被告,各該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輕微,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限制加重原則,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丙、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四所載部分,被告謝俊雄借用岳吉公司名義投標上開鳥松鄉公所辦理「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之設置建構案,所得工程款717萬2217元,除前開所認遭侵占之115萬1665元外,被告謝俊雄未將其於獲利金額列入大副公司帳內,反而據為己有,損害合夥股東邱垂昌應獲分配盈餘,所為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證人邱垂昌於調詢之證詞、大副公司96年6月份之損益分析表及資產負債表為其論據。惟查: ㈠上開採購案因謝俊雄係經由張簡智鵬介紹而借用岳吉公司牌照投標施作,於施工完畢後,鳥松鄉公所開立717萬2217元 之工程款支票,經存入岳吉公司帳戶兌現後,由張簡智鵬扣除施工費用及利潤179 萬3083元,再將前向大副公司購置監視器材費用265萬7471元匯至該公司帳戶後,餘款272萬1663元,連同大副公司墊付的履約保證金71萬7222元,合計343 萬8885元提領現金交予謝俊雄收受,謝俊雄雖從中侵占115 萬1665元,惟其餘金額均交由大副公司會計貢玉娟記入公司帳冊等情,已詳述如前,復有記載該入帳紀錄之大副公司96年6 月23日現金帳冊可參(證卷四第17頁)。是針對上開工程款取得後,給付張簡智鵬施工費用部分,謝俊雄自無侵占可能,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明顯有誤。又上開採購案既係大副公司借用岳吉公司牌照施作,且於施工完畢後,該公司實際所收工程款亦非700餘萬元,而僅係343餘萬元,因此被告謝俊雄未向邱垂昌告知公司曾借牌承接上開採購案件,並無悖於常情之處。 ㈡大副公司96年6月份損益分析表,雖記載當月銷貨收入為216萬6089元,與前述匯款265 萬7471元,暨被告謝俊雄共交付228萬7220元(張簡智鵬交付之343萬8885元,扣除被告謝俊雄侵占之115 萬1665元)現金給大副公司會計貢玉娟入帳等情不符。惟證人貢玉娟證稱:大副公司之帳冊中分有「現金、甲存、乙存、湘臺、臺銀、玉山」等不同項目,有現金收入係記載在現金簿內,上開甲存是記支票,乙存是大副公司的銷貨收入,另有一些比較小額,沒有開發票出去的個人票,就會存入劉湘臺帳戶,臺銀部分也是公司帳戶,客戶給我的支票也會存入該帳戶內,玉山帳戶也是跟劉湘臺帳戶相同,我在製作公司單期損益表或資產負債表時,彙整的金額有包括劉湘臺帳戶內的金額,整筆都是歸公司用,只是區分用途不同,紀錄在不同地方等語,經核以本案所扣大副公司96年度現金簿帳冊,其上確實區分現金帳、甲存、乙存、湘臺、臺銀、玉山等項目分別記載(證卷四第1 至56頁),堪認貢玉娟所述,應為實在。 ㈢張簡智鵬將其向大副公司購置監視器材費用265 萬7471元匯至該公司帳戶,經核大副公司帳冊,確於上開乙存帳戶有該筆入帳紀錄;又謝俊雄交予貢玉娟入帳之228 萬7220元,貢玉娟隨於96年6月26日將其中225萬存入前述劉湘臺帳戶之內,復據貢玉娟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標記為湘臺之帳冊於同日存入225 萬元之紀錄可考(證卷四第48頁),顯見上開款項確均有存入大副公司之帳戶。又大副公司96年6 月份損益分析表,雖記載當月銷貨收入為216 萬6089元,惟觀之同月份大副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流動資產部分:現金5 萬4288元、銀行存款509萬7144元,合計515萬1432元,有該資產負債表存卷可參(證卷六第32頁)。經核對大副公司帳冊結果,帳冊加總餘額為515 萬1430元,與大副公司該月份流動資產現金合計515萬1432元,僅相差2元而已(證卷四第17至54頁),堪認96年6 月份大副公司現金簿帳冊餘額加總金額,即為該公司同月份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現金小計,前開2 元誤差,應係計算些微誤差而已。 ㈣綜上所述,大副公司損益表銷貨收入之記載,雖與該公司實際入帳金額不符,惟同時間記錄該公司之流動資產,確為上開帳冊存款餘額之加總,顯見公司會計貢玉娟製作損益表時,或許因入帳科目選擇、抑或入帳時間問題,而未將所有進帳款項列於銷貨收入科目之內,然此仍無礙於被告謝俊雄前交付予貢玉娟之金額,確已全數存於大副公司帳戶,且已列為該公司當月份流動資產現金之認定。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謝俊雄有何侵占前述115 萬1665元以外屬於大副公司工程款之情,自屬不能證明。 二、公訴意旨另:犯罪事實七所載「鳥松鄉仁美村水管路三巷路口裝置環保監視系統」採購案,被告謝俊雄為替鄉公所承辦人員蒐集廠商報價,自行偽造昇瑞公司估價單後,再提出送交鳥松鄉公所辦理議價,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㈠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且以行為人以欺罔等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方能成立。如公務員未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即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謝俊雄固有將偽造之昇瑞公司估價單,交予鳥松鄉公所之承辦人員,惟該承辦人員後僅將該偽造估價單,連同謝俊雄另提出之大副公司、汰宇公司估價單,一併置於相關採購單據之後,未見該承辦人員有何將上開虛偽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情,有該採購案經辦資料足憑(證卷二126 至132頁),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不該當。 三、就前開公訴意旨所載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或有裁判上一罪(刑法第214條與前開論罪之同法第210、216條),或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上開侵占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之論斷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犯罪事實四被告謝俊雄業務侵占部分: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邱垂昌成立民事協議,被告願將前開侵占款項匯還大副公司,邱垂昌願諒解被告之行為,不再追究任可民刑責任,此有協議書及該公司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原審未及斟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有疑義,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係侵占,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就指摘各節,已詳為敘明論斷,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為無理由;被告上訴雖謂其係為免貪污重罪致罹重刑,乃以業務侵占輕罪之承認,換取較輕之寬典,或期盼緩刑之諭知云云,顛三倒四,反覆無常,同無理由,且斟酌其犯罪情節非輕,非僅本罪判刑,況仍未真誠認罪,查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適合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俊雄業務侵占部分撤銷改判。 二、犯罪事實四、五被告謝俊雄、大副公司、張簡智鵬、蕭品絜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原判決關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謝俊雄、張簡智鵬、蕭品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大副公司依同法第92條論處罰金,固非無見。惟單純之借牌情形,固不當然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或預料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進而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論處。上列被告關於事實四、五之標案,確僅有其所借牌三家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5、9參照),此部分即應成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前已詳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以上被告所涉上開撤銷部分,經審酌上述量刑之情形,各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被告謝俊雄與後述駁回上訴部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大副公司與後述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罰金五十萬元。被告蕭品絜與後述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乙、維持原判部分— 一、撤銷以外之部分: 原判決就上述所涉撤銷犯行以外之部分,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規定,並審酌上述量刑等各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檢察官對於事實四、五被告洪岳君、戴維興、吳介仁、彭秀蓮、黃瓊慧、汰宇公司、岳吉公司、聖唐公司、松華公司、傑泰公司,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謝俊雄為防止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而分別與上打開吳介仁等人借牌投標,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參與競標之假象,均係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以使鳥松鄉公所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非僅單純容許借牌之情形,即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又因汰宇等公司之代表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名,則應依同法第92條對該公司科以上條項所定之罰金,原判決卻為不同罪名之認定,其適用法律容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上訴之說明 ㈠按所謂「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則各行為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除非該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而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 ㈡被告洪岳君、戴維興、吳介仁、彭秀蓮、黃瓊慧,雖容許謝俊雄借用其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與謝俊雄所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為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除非檢察官舉證證明上列被告容許借牌時,明知或預見謝俊雄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彼此有朝詐欺投標之同一目的,而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否則仍屬對向犯,不與謝俊雄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而是各負其責,僅該當於容許借牌之罪。 ㈢然綜觀全卷事證,本件並無法證明上列被告洪岳君、戴維興、吳介仁、彭秀蓮、黃瓊慧於容許借牌之時,目的在虛增投標廠商以免流標而知悉此情,或與謝俊雄有何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即難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僅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而汰宇公司、岳吉公司、聖唐公司、松華公司、傑泰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之科以該條之罰金,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謝俊雄上訴意旨 被告謝俊雄之辯護人以大副公司非無投標資格之業者,並無所謂不具參標資格廠商,惡性借用合格參標廠商資格,而造成工程品質下降之疑慮,且亦無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自不能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云云。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又該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 ㈡觀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並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主體,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者。且若有投標資格或證件者,除自行參與投標外,復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陪標之行為,亦係製造競爭投標之假象,致政府採購法比價制度無法落實,仍應為上揭條文前段所欲處罰之對象。況該條項前段之文義,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身分,並未就「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部分排除處罰。 ㈢上述排除處罰之解釋,顯逾越文義解釋之範疇。如由不具投標真意之陪標名義者得標,政府機關將與該陪標名義者簽約,惟實際履行契約者卻非該陪標名義者,此時即名義不一致、責任歸屬不確定等諸多困擾。若認此條項將「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部分排除,顯又因實務之解釋,而滋生另一法律漏洞,凡此均非政府採購法增訂此條項之原意。綜此,上訴意旨或以上情否認犯罪,或空言謂其借牌所為,非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榮宗、戴維興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榮宗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就原判決理由各點分別批駁,或指不能證明,或謂無關聯性,或質疑張慈宜證詞之憑信性,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惟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依據一連串證據,按邏輯正面或反面之合理推理建構而成。法院對於證據之論斷取捨,應就各證據之全盤意旨,參酌其間之互補關聯性,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加以客觀判斷。 ㈡原判決對被告林榮宗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俱已指駁翔實,除敘明張慈宜指證之可信外,並臚列相關補強證據佐憑,被告林榮宗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擷取證據之片斷,或僅就其中之一面予以論列,而置他面於不顧,或割裂證據間之綜合取捨,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此外,被告林榮宗之辯護人復指原判決就洩密罪之科刑過重,並提出四件洩密判決供參。但無論情節或對象,均與本案無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得比附援引。又洩密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原判決衡酌量處二年六月之有期徒刑,尚無裁量權濫用,並已敘明理由。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戴維興上訴意旨先否認犯罪,表明其為聖唐公司掛名負責人,並無出資,亦未參與經營而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於原審已供認不諱,成罪之論證已於原判決理由說明綦詳,上訴否認犯罪,顯無理由。又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所為之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三罪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無罪部分之說明 甲、公訴意旨— 一、關於事實㈣「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委託規劃設計建造服務案」,被告林榮宗收取回扣、被告謝俊雄交付賄賂;及「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被告林榮宗收取回扣,被告謝俊雄交付賄賂,及被告林榮宗、張慈宜、陳信潔及謝俊雄共同浮報價額,被告謝俊雄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論據抗辯: ㈠公訴意旨略以:關於上開標案,被告林榮宗、謝俊雄、張慈宜、陳信潔以調整提高單價之手法,而使總價不變,浮報工程款133 萬8012元,嗣果由被告謝俊雄借牌之岳吉公司得標,所得款項經扣除相關費用及利潤,餘不法所得272 萬1663元,則由張簡智鵬之妻鄭伊甯連同謝俊雄代先墊付的履約保證金,合計343 萬8885元提領現金交給謝俊雄收受,謝俊雄再給付鄭伊甯一萬元作為酬勞及結算提列三成業主回扣佣金外,餘款225 萬元,謝俊雄為掩飾或隱匿自己勾結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於96年6 月26日借用同學劉湘臺人頭帳戶存入,並將該結算三成佣金115 萬1665元之回扣款,交付予林榮宗收受;鳥松鄉公所嗣將上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金額51萬7560元,扣除違約金及代扣所得稅,餘款46萬5286元公庫支票由徐伯溫存入其帳戶,經扣除技師費及車資,餘款26萬286 元由陳文志轉交謝俊雄收受後,謝俊雄復從中結算工程回扣款7 萬9061元交付林榮宗。因認被告林榮宗收受謝俊雄回扣,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罪嫌。被告謝俊雄係觸犯洗錢防制法、同上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罪嫌。被告謝俊雄、張慈宜、陳信潔共同浮報價額,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張慈宜之供述,及上開採購案扣案全卷資料、大副公司現金帳冊為其論罪之依據。被告等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榮宗辯稱:並未配合謝俊雄標得本件採購案,也未收取回扣等語。被告陳信潔辯稱:僅係受謝俊雄委託幫忙作監視器材之規格說明,不清楚本案其他細節等語。被告謝俊雄辯稱:本件採購案因預算金額龐大,故分為設計標及建構案分開招標,此一招標方式,非與林榮宗勾串而來。於招標前提供之單價預算分析表,係供張慈宜內部作業所檢附,不清楚嗣後張慈宜有無修改該份文件,自不得憑該份單價預算分析表,認嗣後製作之正式規劃有浮報工程款之情。另大副公司帳冊雖有佣金之紀錄,但實際係我將該金額私自予以吞沒,且為避免股東查核,始以該藉口入帳等語。 (二)得心證之判斷: 茲就公訴意旨及被告辯解而列出爭點分析如下: ㈠本件採購案有無浮報工程款之情? ⑴公訴意旨固認謝俊雄於上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製作招標文件時,提供予張慈宜之單價預算分析表,與其嗣後得標後,製作之初步計劃和細部計劃之單價預算分析表相較,器材數量明顯大量減少,其中項次01、60M彩色紅外線攝影機由72 台減為36台,單價原為11200元,依比例該項次應減價至40 萬3200元,惟彼等卻以調整提高單價之手法,而使總價不變,且其他項次亦有相同情形,計浮報工程款133 萬8012元。觀之謝俊雄於上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招標時,提供予張慈宜充作標案資料之單價預算分析表,記載設置及建構案之器材設備工程,預算金額為641萬689元,嗣其借牌標該案後,為對嗣後設置及建構案進行設計規劃而製作計畫書,其內所附單價預算分析表,記載建構案之器材設備工程,預算金額雖亦為641萬689元,惟經比較兩者內容,後者單價預算分析表所列部分相同器材之數量,明顯較前者為少,但單價卻因此提高,而致總預算金額相同等情,有該單價預算分析表二紙在卷可參(證卷三第88頁、第143頁)。 ⑵檢察官固認前述器材數量減少,卻調整提高單價,而使總價不變之手法,明顯有浮報工程款之嫌。被告謝俊雄就此辯稱:之前單價預算分析表記載錯誤,係因為六台主機只能搭配96個鏡頭,惟在項次01、02、03之攝影機卻錯誤記載合計168 個鏡頭,嗣在細部計畫書始將之更正為96個鏡頭;至單價不同部分,係因為張慈宜透露給我們預算金額的訊息,我們只在預算內去抓施作的點及器材能否執行,故前面都是概算價格,只有細部規劃才是正確的金額等語。參以其後之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所附單價預算分析表,亦有監視器主機與鏡頭數量設計錯誤無法配合之情,據證人張慈宜證述明確(偵二卷第214頁) ,而該採購案之主機與鏡頭係如何設計錯誤一節,證人陳乃鏌證稱:上開標案攝影機與主機數量無法配合,一般一台攝影主機是對16支攝影鏡頭等語(原審卷八第34頁),而與謝俊雄前稱六台主機只能搭配96個鏡頭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謝俊雄前述攝影器材數量減少係因為鏡頭記載錯誤,始加以更正等語,應屬實在。 ⑶本採購案預算金額為800 萬元,其中先招標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日後再辦理設置及建構案之採購,則該預算金額是否合理,各標案採購費用若干,非有監視設備專業知識難以判斷。張慈宜要求謝俊雄製作單價預算分析表予以提供,自係藉此粗估預算是否合理,暨金額應如何分配,謝俊雄在此預算金額範圍內設計器材價格數量,縱因設計錯誤而有更改,然其前後設計之器材設備工程部分,費用均係641萬689元,未有增加任何費用,佐以其前稱只在預算內去抓施作的點及器材等語,探其真意似有以預算金額總包計算採購費用之意,則其主觀所認只要不超過預算金額,內部如何更改設計均應無妨之想法,能否就此評價為有浮報價額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再者,謝俊雄借牌標得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主要工作在對日後採購案之設置及建構案為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作細部規劃設計時,工作內容尚包括成本分析及估價等情,參照該設計標契約書自明。顯見謝俊雄製作之單價預算分析表,均僅係機關內部預算金額預估之參考。 ⑷況鳥松鄉公所嗣辦理本件建構案,交予投標廠商之工程單價分析表,僅記載器材設備之品名、數量,至單價及總價部分,均空白留待投標廠商自行填寫,藉以計算投標金額等情,有該建構案採告標單、工程明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證卷二第1 至28頁)。故該所針對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之金額,非以謝俊雄製作之單價預算分析表為準,而須待投標廠商參與投標,經審查後何人得標予以決標後,才以該決標金額作為日後支出金額。由此謝俊雄製作單價預算分析表,縱有提高設備單價,然因日後廠商為求得標,仍有可能降低單價金額而為投標,是該提高單價結果,亦非必然造成機關費用支出的增加,自難認謝俊雄有何浮報價額從中圖利之意。檢察官認謝俊雄減少器材數量卻調整提高單價,藉以維持總價不變,而浮報工程款價額,其前提自應確認該器材原訂價格是否係符合市價之合理利潤金額。但檢察官對前述器材原訂價格是否合理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堪認公訴意旨核算之浮報工程款,並非預算與合理價格之價差,僅是工程項目重新設計前後不同版本預算之價差,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㈡被告謝俊雄標得本採購案,被告林榮宗有無因此向其收取回扣之事實? ⑴本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因謝俊雄經由陳文志介紹,向徐伯溫借牌投標施作,施工完畢後,鳥松鄉公所就工程款扣除違約金及代繳稅賦後,將餘款46萬5286元支票,交由徐伯溫存入東泰電機事務所帳戶,經扣除相關報酬費用後,餘款26萬5286元由陳文志轉交謝俊雄收受等情,據被告謝俊雄自承在卷甚明,核與證人徐伯溫、陳文志證述相符,復有該所帳戶存摺資料可參,堪信實在。又上開餘款後入帳大副公司金額僅為17萬1277元,經證人貢玉娟證述明確,並有該公司現金帳冊可稽。至其餘支出部分去向為何,於搜索大副公司時,搜得謝俊雄指示貢玉娟記載該資金流向之手寫紀錄,於工程款項下紀錄有7 萬9061元支出,並於該支出金額旁載有30﹪之字樣。至該數字記載之意義為何,證人貢玉娟證稱:該部分記載係謝俊雄先以便條紙計算,因為我覺得比較凌亂要重謄,才據以謄寫,實際所載各筆收支為何,因都由謝俊雄處理,所以不清楚等語;被告謝俊雄則供稱:該筆款項係假佣金支付之名義,作為我個人挪用款項之用,該部分是作給股東看的等語。公訴意旨憑上開金額之記載,雖認謝俊雄有將該金額交予林榮宗作為工程回扣,惟因林榮宗否認有收取該回扣金額,且謝俊雄自承上開款項遭其私自挪用部分,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所言為虛偽,參以檢察官認林榮宗收取回扣,亦未提出其究竟係於何時、何地收取回扣之積極證據,尚難單憑前開扣案手寫工程款之支出紀錄,即認被告林榮宗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收受回扣之罪嫌。 ⑵謝俊雄係透過陳信潔、陳文志從中介紹,而向東泰電機事務所負責人徐伯溫借得事務所名義,投標上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被告陳信潔於調詢時稱:我幫謝俊雄介紹技師時,曾經帶謝俊雄前往陳文志楠梓住所見面洽談,當時謝俊雄在洽商技師借牌費用時,曾表示尚有業主鄉公所部分要打點等語,雖核與證人陳文志所稱:在陳信潔陪同謝俊雄前來我楠梓商議借牌事宜時,謝俊雄曾談及鳥松鄉公所他有辦法打點,鄉長是他同學,取得標案沒問題等語相符(偵二卷第73頁)。然謝俊雄於上開商談借牌過程中,曾針對借牌費用與陳文志討論等情,據證人陳文志證稱:當時謝俊雄表示借牌技師費為20萬元,稅金一成則由業主鳥松鄉公所先行扣除,經我轉告徐伯溫時,他要求拿三成的酬勞,但我只答應給二成五等語(偵二卷第71頁)。是謝俊雄於討論借牌費用時,提及尚有業主待打點等語,論其真意亦有可能係透由上述說法,強調自己獲利不多,希冀能藉此壓低借牌費用,尚難憑此商業雙方磋商價格時之談話內容,遽認被告謝俊雄確有行賄被告林榮宗之犯行。 ⑶上開設置及建構案因謝俊雄係經由張簡智鵬介紹,而借用岳吉公司牌照投標施作,經扣除相關費用後,由鄭伊甯連同大副公司墊付的履約保證金,合計343 萬8885元提領現金交予謝俊雄收受等情,已認定如前。佐以大副公司現金帳冊,就謝俊雄持有上開款項,於96年6 月23日以應收帳款科目入帳343萬8880元,其中225萬元復於同月26日存入劉湘臺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同日另以佣金支出為科目,摘要欄位則記載0000000×30﹪,紀錄有金額0000000元之支付,因該摘 要欄所記0000000 元,與上開設置及建構案之工程款相符,足認該帳冊所記佣金支出應係指上開設置及建構案之佣金給付。然證人貢玉娟就其記錄上開帳冊過程證稱:該717 萬餘元應該是大副公司借牌承攬該建構案之工程款,結餘款343 萬8880元,由謝俊雄自己保留115 萬1665元,其餘款項均交給我入帳,至於我會在帳簿上記載佣金支出等資料,是因為謝俊雄交給我便條紙,要我按照便條紙登帳,我實際沒有去求證該筆費用到底有無支付出去等語。可見大副公司會計貢玉娟雖於其公司現金帳冊記載佣金支出等項目,惟其僅係受謝俊雄告知金錢流向而為紀錄,並不知悉該款項實際運用情形為何,應可認定。 ⑷被告謝俊雄供稱:上開款項實際係其所侵占,僅為掩飾犯行,始交代大副公司會計以佣金支出記入公司帳冊等語。而大副公司實際係邱垂昌與謝俊雄共同成立,僅由謝俊雄列名負責人等情。大副公司既尚有其他股東而非謝俊雄獨資成立,其為免遭其他股東知悉所為侵占公款犯行,指示公司會計於帳上記載支付佣金等事項加以掩飾,衡情並未悖於常理。再參以上開佣金支出之摘要欄位,記載0000000 ×30﹪算式之 實際答案應為215萬1665元,而非前述記載之115萬1665元。然因上開工程款項各支出部分均有資金流向足佐,僅前述115 萬1665元確實不知去向,顯見上開交予貢玉娟入帳之金額確實僅短少該筆金額,上開0000000 ×30﹪算式既不能正確 求得前述短少金額之答案,即表示該計算依據有誤。若謝俊雄確實有給付佣金,不致連佣金給付之比例均指示記載有誤,益徵被告謝俊雄所述上開金額為其自行挪用,僅為掩飾犯行,才記載佣金支出等語,尚非無據。 ⑸被告林榮宗否認曾收取謝俊雄交付之回扣,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榮宗確有收取上開回扣之情,尚難單憑前開大副公司帳冊記載,即認被告林榮宗涉有收受回扣罪嫌。又林榮宗既未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檢察官認被告謝俊雄將其所得工程款中之225 萬元,轉存於其向劉湘臺所借設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所為,係屬掩飾或隱匿自己勾結貪污犯罪所得財物,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罪嫌,顯不該此罪,應為無罪諭知。從而,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榮宗有前述收取回扣之情,惟因其所指交款之謝俊雄,暨收款之林榮宗均否認上情,且謝俊雄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回扣予林榮宗收受,暨林榮宗收取回扣之金流紀錄為何,俱未經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實難單憑前述帳冊記載資料,即使本院產生被告謝俊雄及林榮宗,犯有貪污治罪條例交付賄賂及收受回扣犯罪之確信,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採購案有浮報工程款之事實,經比對核查後,亦僅係工程項目重新設計前後不同版本預算之價差而已。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俊雄有交付賄賂、違反洗錢防制法,被告林榮宗有收受工程回扣等情,公訴意旨所指前開事實,均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事實㈥之「鳥松鄉大華村及華美村集會所設置監視系統採購案」,被告林榮宗涉嫌收取回扣、被告蔡奇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謝俊雄交付賄賂、被告林榮宗、張慈宜洩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論據抗辯: ㈠公訴意旨略以:林榮宗就上開標案,由謝俊雄提供該標案相關之採購總表、單價分析表及內定蔡奇助及余國正為外聘評審委員,並請謝俊雄聯絡評審委員記得分數要打80分以上,林榮宗、張慈宜等人明知蔡奇助及余國正係謝俊雄安排護航之人員,反而圈選其二人擔任外聘評審委員,開標時果由謝俊雄所屬大副公司高分得標,謝俊雄為答謝蔡奇助及林榮宗配合護航,除於96年4 月26日給付蔡奇助一萬元賄款外,另於該標案驗收前,亦招待林榮宗及蔡奇助分別前往好樂迪KTV及凱撤帝苑酒店等特種營業場所消費3萬4600元,謝俊雄於同年7 月10日,另將工程回扣款14萬8200元交由林榮宗收受。因認被告林榮宗及蔡奇助分別收受謝俊雄給付回扣款、招待前往「凱撒帝苑酒店」不正利益及賄款,分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罪嫌。被告謝俊雄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罪嫌。被告林榮宗及張慈宜觸犯刑法第132條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張慈宜之供述、自大副公司搜得之本案採購案外聘委員名單、大副公司現金帳冊、及「鳥松鄉大華村及華美村設置監視系統採購案程」全卷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被告等人均否認上揭犯行,被告林榮宗辯稱:絕未指使張慈宜將評審委員名單洩漏給謝俊雄知悉,亦未要求評選委員打分數要打80分以上,雖有與謝俊雄前往KTV 及酒店消費,飲宴費用與上開採購案無關,亦未收取謝俊雄給付之工程回扣等語。被告蔡奇助辯稱:其擔任評選委員,並無護航也未收取回扣,酒店消費與上開採購案無關。被告謝俊雄辯稱:未給付工程回扣給林榮宗及蔡奇助收受,大副公司現金簿之記載,純係為掩飾其侵吞公司公款所登載,雖有與林榮宗、蔡奇助聚餐之情,但係同學互請,並未涉及行賄犯行等語。 (二)得心證之判斷: 茲就公訴意旨及被告辯解,茲列爭點分析如下: ㈠被告林榮宗、張慈宜是否洩密? ⑴被告張慈宜就其係如何將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謝俊雄知悉一節供稱:鳥松鄉大華村及華美村集會所設置監視系統案,鄉長林榮宗勾選外聘委員蔡奇助、余國正後,指示我聯絡謝俊雄告知該採購案於4 月初辦理上網公告,並請其提供相關圖說以便辦理發包,另再請謝俊雄跟外聘委員講好如果要打分數的話,記得要打80分以上,我按照林榮宗指示將前開事項繕寫在外聘評審委員名單上,再整張拿給謝俊雄等語明確。參以檢調至大副公司搜得上開採購案外聘委員名單,名單上於余國正、蔡奇助名單圈選處均有打勾,旁並以手寫文字註記「已聯絡約4月初上網」,另於名單下方記載「圖說準備2份。3-1本所:簡單的(基本的);3-2投標:詳細的」「分數80分」文字等情,有該扣案名單影本可據(證卷四第92頁),則鳥松鄉公所上開採購案之外聘委員名單,竟可於大副公司處搜得,足認張慈宜所證上開名單係其交予謝俊雄等節,即屬有據。 ⑵被告謝俊雄就其如何取得上開外聘委員名單,先供稱:該外聘委員名單是我前往鄉公所送資料時,發現在張慈宜桌上有該份名單,當時張慈宜並不在座位上,我趁機擅自拿取,張慈宜並不知道等語;嗣補稱:我是在開完標補送資料時,才從承辦人桌上私下拿取等語。已徵該名單確係張慈宜職務上所製作,且出於張慈宜所載為合理。謝俊雄投標採購案,若能事先知悉評審委員名單,可藉此事先打聽委員喜好,甚至予以關說,均有助於日後得標案件,是其所關心者應僅係評審委員身分而已,觀之上開外聘委員名單,在余國正、蔡奇助圈選處均有打勾等情,謝俊雄一望該名單即可知悉何人已被圈選,既可輕鬆得知上開資訊,是否仍有甘冒涉犯竊盜罪風險之必要,自張慈宜處拿取該份外聘委員名單,已非無疑。何況,若上開採購案經開標後,謝俊雄所屬大副公司既已標得該案,該份委員名單對其已無任何意義,衡情亦無拿取該名單之必要,俱見被告謝俊雄所辯:係在本採購案開完標,補送資料時,始在張慈宜桌上拿取外聘委員名單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⑶本件雖認張慈宜有將上開外聘委員名單交予謝俊雄,惟其係何時將該名單交予謝俊雄,又係何人指示其將名單交予謝俊雄,尚屬有疑。參諸該名單旁以手寫文字註記如上,張慈宜稱:4 月初上網之文字,是大概何時要上網公告,另因林榮宗與謝俊雄早已說好圖說部分,設置點不是我們能決定的,我的意思是請謝俊雄送進來讓公所辦理發包,因為時間緊迫,謝俊雄來不及製作完整圖說,所以請他先製作簡單版,待投標時再提送完整版等語明確。因張慈宜係上開採購案件之承辦人,而該圖說資料,本係張慈宜為簽辦採購案件,事前所需備妥之物,是上開要求圖說文字所指者,應係張慈宜將自身欲備妥之資料,要求謝俊雄代為準備,另該4 月初上網之文字亦僅係告知該採購案辦理時程而已。由上開文字記載所能判斷者,均與張慈宜自身工作相關,無從藉此認定林榮宗有何指示之意。上開外聘委員名單註記「分數80分」之真意為何,猶存疑義。縱係叮嚀謝俊雄要向評選委員告知評審分數打80分以上之意,惟是否如張慈宜所述,係林榮宗要其轉知謝俊雄,仍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⑷張慈宜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時程進度,係於96年4月4日檢附工程預算明細總表簽辦此案,經林榮宗於同月10日核可後,張慈宜再於同月12日簽請勾選評選委員,經林榮宗於同月13日勾選完畢等情,此有上開採購案內部簽呈文稿自明(證卷二第32至41頁)。然據被告張慈宜前開所述,其為順利簽辦上開採購案件,猶在該外聘委員名單上要求謝俊雄準備相關圖說資料,顯見該外聘委員名單資料,應係在張慈宜4月4日簽辦上開採購案之前,即交予謝俊雄收受為合理。則因林榮宗係在4 月13日始勾選評選委員完畢,上開張慈宜向謝俊雄告知蔡奇助、余國正為評選委員之時點,因二人尚未經選任為評選委員,而成為應保守秘密之消息,張慈宜上開所為,自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相繩。又針對林榮宗既尚未擇定何人為評選委員,為何張慈宜即可事先知悉一節,因林榮宗屢於前述監視器材採購案件勾選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佐以林榮宗尚認余國正表現良好,而要求張慈宜將之再置於評選委員名單供其勾選等情,均如前述,張慈宜因此於事前即知悉林榮宗日會勾選何人,並非難以想像,尚難憑此逕認上開外聘名單,係林榮宗指示張慈宜洩密予謝俊雄。既有上述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存在,自難認定被告上揭罪嫌。 ㈡被告謝俊雄是否有交付一萬元賄款予被告蔡奇助收受,另將工程回扣14萬8200元交予被告林榮宗收受,又為酬謝林榮宗、蔡奇助配合護航,而招待其二人前往飲宴消費之情? ⑴依大副公司96年4 月26日現金簿帳冊,記載科目:佣金支出、摘要:蔡先生評審費、支付金額10000元;另於同年7月10日標記湘臺之帳冊,亦記載;摘要:494000×30﹪、貸方14 8200元,有該帳冊資料足按(證卷四第12頁、第48頁)。謝俊雄於原審證述:我未如帳冊所寫給蔡奇助一萬元,該帳冊所記載的是我私人挪用,假借蔡奇助名義登記而已,另上開貸方金額是我為挪用公司款項而作會計項目,沒有將錢交給林榮宗等語。衡以大副公司尚有其他股東而非謝俊雄獨資成立,其為免遭其他股東知悉所為侵占公款犯行,指示會計於帳上記載支付佣金等事項加以掩飾,實不違常情。本件除帳冊記載外,謝俊雄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賄款予蔡奇助、林榮宗收受,暨蔡奇助、林榮宗收取回扣之金流紀錄為何,俱未經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實難單憑前述帳冊記載資料,逕認被告蔡奇助、林榮宗犯有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及回扣之罪。 ⑵謝俊雄曾於96年6 月16日招待林榮宗、蔡奇助分別前往好樂迪KTV、「凱撒帝苑酒店」飲宴,共花費3萬46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坦白承認,且有大副公司96年現金簿帳冊存卷可憑(證卷四第16頁)。就該次聚餐之原因,被告均辯稱:係共同友人林嘉誠自大陸返臺而相約聚餐等語,核與證人林嘉誠所證:我們均是東方工專同學,我在大陸工作,回臺時會找他們吃飯、喝酒,付款方式是誰有錢誰付,大都輪流付款等語相符。而林嘉誠曾於同月4 日入境臺灣,後於同月21日出境等情,亦有其護照影本資料足按(原審卷四第171至180頁)。上開飲宴既在林嘉誠返臺期內,足認被告三人所辯,尚非無據。又上開飲宴費用雖由謝俊雄支付,嗣再將該支出列為大副公司交際費用報帳,惟該聚餐既屬同學聚會性質,林嘉誠復稱聚餐費用多為輪流付款,是由謝俊雄支付上開聚餐花費,自非異常。公訴意旨認謝俊雄係為酬謝林榮宗、蔡奇助配合護航,始招待其等飲宴,所認除上開飲宴之事實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屬不能證明。 (三)本件結論 綜上所述,張慈宜固有將外聘委員名單交予謝俊雄,惟因當時實際評選委員名單,尚未經被告林榮宗圈選而出,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張慈宜上情係受林榮宗指使而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榮宗、蔡奇助有收受回扣及賄賂,暨配合護航而接受謝俊雄飲宴招待,堪認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就上開採購案所涉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事實㈦「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堂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案」,被告蔡奇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謝俊雄交付賄賂、被告林榮宗、張慈宜洩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辯解: 公訴意旨略以:張慈宜於96年8 月17日簽辦本件採購案時,即依林榮宗指示,安排蔡奇助及余國正擔任外聘評審委員,而謝俊雄經張慈宜及林榮宗告知已安排蔡奇助擔任評審委員後,亦於同月21日告知蔡奇助務必幫忙,開標結果確由大副公司得標,謝俊雄為答謝蔡奇助協助護航得標,於同月30日將二萬元賄款交付給蔡奇助收受等情,因認被告蔡奇助收受賄款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罪嫌,被告謝俊雄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罪嫌;另被告林榮宗、張慈宜係觸犯刑法第132 條洩密罪嫌。被告等人俱否認上揭犯行,各辯以無洩密或交付、收受賄款之犯行。 (二)得心證之判斷: 茲就公訴意旨及被告辯解,茲列爭點分析如下: ㈠被告林榮宗、張慈宜是否洩密? ⑴張慈宜雖稱:上開採購案在置入評選委員名單時,林榮宗有叫我至鄉長辦公室,問我監視器材進度如何,順便要我把評選委員名單告訴謝俊雄等語。謝俊雄於96年8 月21日去電蔡奇助,通聯中並向蔡奇助告知29日10時許,須擔任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等情,有通聯譯文存卷足稽。因上開採購案係於同月23日始上網公告,何以謝俊雄早於該採購案公告之前即可知悉蔡奇助欲擔任評選委員一節,謝俊雄供稱:係向張慈宜詢問得知等語,被告張慈宜則稱謝俊雄獲悉上情,是因為早與林榮宗商量好等語。然因張慈宜早於前一採購案即曾交付外聘委員名單予謝俊雄,於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亦自承有將評選委員名單告知謝俊雄,是其既有多次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謝俊雄之紀錄,謝俊雄所稱係向張慈宜詢問得知蔡奇助為評選委員等情,自屬可採。 ⑵就張慈宜辦理本採購案之時程以觀,其於96年8 月17日簽辦此案,並於同日簽請勾選本案評選委員,再經林榮宗於同月22日核可上開採購案簽呈,復於同日勾選蔡奇助、余國正為評選委員,此參本採購案內部簽呈文稿自明,因謝俊雄早於林榮宗勾選評選委員之前即知悉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自足認張慈宜亦係在林榮宗勾選評選委員,使之成為應秘密消息之前,即向謝俊雄告知上情。張慈宜在洩漏蔡奇助為評選委員時,此訊息尚未成為應秘密事項,是張慈宜所為,自無洩漏秘密之問題,而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相繩。又因林榮宗與蔡奇助係同學關係,屢於採購案件勾選蔡奇助擔任評選委員,則張慈宜應可料及此事,而提早向謝俊雄告知此事,尚難遽認係林榮宗所指示而為。 ㈡被告蔡奇助是否有收受謝俊雄交付之賄款? 大副公司96年8 月20日現金簿帳冊,記載科目:佣金支出、摘要:評審費(蔡)納骨堂、支付金額20000 元,有該帳冊可參。因本採購案僅有蔡奇助一名蔡姓評選委員,謝俊雄又證稱:會付給蔡奇助二萬元,是因為聖唐公司與蔡奇助不熟,我才會替聖唐公司支付該筆佣金,是作為提供給蔡奇助走路工費用等語。然旋即改稱:上開費用實際是我虛列支出,並納為己用,因為我怕對股東不好交代,才會做如上的陳述等語。佐以被告蔡奇助亦否認此情,而大副公司尚有其他股東而非謝俊雄獨資,其為免遭其他股東知悉所為侵占公款犯行,指示公司會計於帳上記載支付佣金等事項加以掩飾,衡情並未悖於常理等情,俱如前述。況謝俊雄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賄款予蔡奇助,暨其收取賄賂之金流紀錄為何,俱未經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單憑前述帳冊記載資料,暨被告謝俊雄先後不一之陳述,逕認被告蔡奇助犯有收受賄賂之罪。 (三)本件結論 綜上所述,張慈宜固有將外聘委員名單交予謝俊雄,惟因當時實際評選委員名單,尚未經被告林榮宗圈選而出,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張慈宜上情係受林榮宗指使而為。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奇助、謝俊雄有收受賄賂、交付賄賂二萬元之犯行,堪認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就上開採購案所涉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事實㈨「鳥松鄉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中,被告林榮宗、張美瑤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謝俊雄交付賄賂,被告林榮宗、張美瑤、張慈宜、謝俊雄及蕭品絜共同浮報價額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論據辯解: ㈠公訴意旨略以:謝俊雄於96年10月間,經由林榮宗告知本採購案預算高達八百萬元,其為順利取得該工程,遂以張美瑤參選鄉長補選為由,向林榮宗及張美瑤行賄20萬元現金,事後以捐贈名義向大副公司報帳核銷。張美瑤當選鄉長後,果然辦理該案八百萬元追加預算;本案嗣開標結果,由陳乃鏌電機事務所得標;得標後本標案後續計畫書及建置地點,均由謝俊雄統籌辦理,其為使總價不變,明知重擬之單價預算分析表中器材數量較之前大幅減少,彩色紅外線攝影機由72台減為36台,原來單價為1 萬1200元,卻未依比例將該項次減價至40萬3200元,而以提高單價之手法,涉嫌共同浮報金額133 萬8012元。因認被告林榮宗及張美瑤共同收受謝俊雄賄款20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罪嫌。被告謝俊雄則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罪嫌。被告林榮宗、張美瑤、張慈宜、謝俊雄及蕭品絜共同浮報價額,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張慈宜、謝俊雄之供述;被告張慈宜、謝俊雄及蔡奇助之通聯譯文、大副公司現金帳冊,及上開採購案全卷資料為其論據。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被告張美瑤辯稱:不知情謝俊雄有捐贈20萬元交予林榮宗,作為參選鄉長之政治獻金等情,被告林榮宗辯稱:謝俊雄捐贈20萬元政治獻金,目的係祝張美瑤高票當選,並未談及承包工程的事等語。被告謝俊雄辯稱:於張美瑤選舉期間固有捐贈20萬元,惟此係公司提供給她的政治獻金,與97年度標案並沒有關聯性,當時也不確定她是否可順利當選。因為之前單價預算分析表記載監視器主機及鏡頭配合數量有誤,才重新修改鏡頭數量,並就價錢部分微調,但均未超過決標總價金額,故無浮報工程款價額等語。 (二)得心證之判斷: 茲就公訴意旨及被告辯解,茲列爭點分析如下: ㈠被告林榮宗、張美瑤是否共同收受謝俊雄賄款20萬元? ⑴謝俊雄於張美瑤補選鄉長選舉期間之96年10月25日,在張美瑤競選總部給付20萬元現金予林榮宗等情,業據被告林榮宗、謝俊雄均坦白承認,且有大副公司96年現金簿帳冊可參。就該給付金錢動機為何,謝俊雄證稱:這是張美瑤要選鄉長,公司提供她政治獻金等語,核與林榮宗證稱:當時張美瑤競選團隊的收入、支出,均由我負責管理,謝俊雄拿20萬元給我時,僅表示祝我們高票當選等語相符,佐以大副公司現金帳冊就謝俊雄該20萬元支出,確實記載「捐贈,美瑤選舉」,顯示該筆捐款確與張美瑤選舉有關,謝俊雄所述該20萬元係屬政治獻金等語,所言尚非無據。至監察院提供張美瑤參選期間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雖未見記載謝俊雄捐贈20萬元政治獻金,惟林榮宗說明:當時謝俊雄拿錢給我,只說祝我們高票當選,並沒有要收據,所以沒有將該筆錢存入郵局政治獻金專戶等語,另所稱因忙碌漏未申報捐款等語,尚非明顯與事理相悖,自難單憑此情即反證謝俊雄給付上開款項係屬賄款。 ⑵張美瑤當選鄉長後,雖就上開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辦理追加預算,惟此係因代理鄉長前僅編列基本需求預算,且張美瑤亦非對上開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單獨辦理預算追加,是該追加預算之辦理,在動機及程序上均未有何不法,且亦難認與謝俊雄捐贈20萬元有何關聯。又林榮宗雖於此採購案指示張慈宜將評選委員名單外洩予謝俊雄知悉,然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應以其收受之財物,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違背職務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若兩者間欠缺對價關係,即不得繩以該罪責。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謝俊雄與林榮宗為同學關係,屢於採購案件預知評選委員,雖本案曾指示張慈宜告知何人為評選委員,尚難認先前所給付之20萬元與此行為間,有上述對價關係存在,自無法遽認被告謝俊雄、林榮宗及張美瑤涉有公訴人所指行賄及收賄犯行。 ㈡本件採購案有無浮報工程款之情? ⑴謝俊雄於本案招標時,提供予張慈宜充作標案資料之單價預算分析表,記載設置及建構案之器材設備工程,合計預算金額為639萬1062元,嗣因其初次提供之單價預算分析表所列 器材數量錯誤甚多,致無法投標施工而該案流標,謝俊雄重新再提供單價預算分析表供張慈宜辦理招標,嗣其借牌標得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後,經比較謝俊雄先後二次所提單價預算分析表,合計預算金額均同,但後者所列部分相同器材之數量,明顯較前者為少,但單價卻因此提高,而致總預算金額相同等情,有該單價預算分析表二紙可參。嗣謝俊雄借牌標得該案後,為對嗣後設置及建構案進行設計規劃而製作計畫書,其內所附標價清單,與其初次提供給張慈宜辦理招標之單價預算分析表相較,仍有前述器材數量減少,但單價因此提高等情。就此謝俊雄辯稱:第一份的單價預算分析表記載監控錄影機是6台,但搭配紅外線攝影機加總共180台,這樣系統有搭配問題,6台主機只能搭配96個鏡頭,1台監視器的上限是搭載16個鏡頭,因此對於鏡頭數量予以減少修正,之後再次提供之單價預算分析表才是正確的等語,核與陳乃鏌所證:上開標案攝影機與主機數量無法配合,一般一台攝影主機是對16支攝影鏡頭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4頁),而與謝俊雄前述相符,足認謝俊雄前稱攝影器材數量減少係因為鏡頭記載錯誤,始加以更正等語,應屬實在。 ⑵張慈宜要求謝俊雄製作單價預算分析表予以提供,自係藉此粗估預算是否合理,暨金額應如何分配,謝俊雄在此預算金額範圍內設計器材價格數量,縱因設計錯誤而有更改,然其前後設計之器材設備工程部分費用均係641萬689元,未有增加任何費用,佐以其前述說明,其主觀所認只要不超過總價金額,內部如何更改設計均應無妨之想法,能否就此評價為有浮報價額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況謝俊雄提供予張慈宜之單價預算分析表,均僅係機關內部預算金額預估之參考,前已詳述。則鳥松鄉公所針對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之金額,並非以謝俊雄製作之單價預算分析表為準,而須待投標廠商參與投標,經審查後何人得標予以決標後,才以該決標金額作為日後支出金額。因此,該單價預算分析表,縱有提高設備單價,然因日後廠商為求得標,仍有可能降低單價金額而為投標,是該提高單價結果,亦非必然造成機關費用支出的增加,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浮報價額從中圖利之主觀犯意。檢察官認被告有浮報工程款價額之嫌,其前提應確認該器材原訂價格是否係符合市價之合理利潤金額,若其原訂金額錯誤,甚至有過低不符成本之情,謝俊雄嗣後提高單價,僅係回歸器材合理單價,難認有浮報價額之嫌。惟檢察官對前述器材原訂價格是否合理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堪認其所核算之浮報工程款,並非預算與合理價格之價差,僅是工程項目重新設計前後不同版本預算之價差,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三)本件結論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俊雄為順利取得「鳥松鄉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而行賄林榮宗、張美瑤20萬現金一節,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且說明該筆現金係屬政治獻金性質,未悖常情。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20萬元之給付,與該採購案辦理追加預算,或洩露評選委員名單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復依卷證所示,亦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等有浮報價額之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林榮宗、張美瑤共同收受謝俊雄賄款20萬元;被告林榮宗、張美瑤、張慈宜、謝俊雄及蕭品絜共同浮報工程價額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說明— 一、上訴意旨: 檢察官針對上列事實,不服原判決之認定,提出上訴: (一)關於事實㈣「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委託規劃設計建造服務案」無罪部分,略以: 對照原判決所認定謝俊雄將其與林榮宗、蔡奇助等人相約至酒店飲宴之私人開銷,據實於現金簿中記載一情,則謝俊雄尚不擔心將個人消費據以報帳,將招公司股東不滿,則其顯可以其他如公關費、交際費等較無牽涉不法之中性事由,向公司報帳核銷,何必將他人收取佣金、回扣等可能涉犯貪污重罪之行為,虛偽紀錄在公司帳冊中,徒增司法機關查緝之風險?益徵謝俊雄所指示貢玉娟記錄之資金流向並無不實。(二)關於事實㈣「95年度本鄉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無罪部分,略以: 本採購案並非以大副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衡情若無佣金支出,謝俊雄無庸指示貢玉娟於現金簿中為此記載,益徵被告謝俊雄確有支付佣金之事實。原判決僅憑謝俊雄自白侵占犯行,即認林榮宗、謝俊雄上開犯行無罪,均嫌速斷。就浮報價額一節,就謝俊雄提供予張慈宜之單價預算分析表,與得標後所製作之初步計劃和細部計劃之單價預算分析表相較,後者項目之單價,均較前者高,然數量卻較少,顯與常情有違。原判決認謝俊雄無浮報價額之犯意,尚嫌速斷。 (三)關於事實㈥「鳥松鄉大華村及華美村集會所設置監視系統採購案」無罪部分,略以: 對照謝俊雄私人酒店開銷即高達3、4萬餘元,自得以如公關費、交際費等較無牽涉不法之中性事由,向公司報帳核銷,實無以支付蔡奇助評審費之名挪用一萬元之必要,徒增司法機關查緝之風險。謝俊雄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不可採信。本件辦理評選前之「建議評選委員名單」,屬應秘密事項,除非是經過同意在招標文件中公告,抑或評選後,因已經公開,才屬非秘密事項。若侷限於機關首長在書面上圈選核定外聘評選委員之後,該名單方屬秘密事項,則只要機關首長在書面圈選之前,將其嗣後必然圈選之人,事先告知欲投標廠商,即無刑事責任,豈非鼓勵洩密者提早為之,以為脫法,而架空了政府採購法所要求採購程序應公平競爭之立法意旨。 (四)關於事實㈦「鳥松鄉第四公墓納骨堂設置安全監視系統採購案」無罪部分,略以: 謝俊雄有為不實自白之動機,且得以公關費、交際費等中性事由,向公司報帳核銷,實無以支付蔡奇助評審費之名挪用二萬元之必要。又張慈宜係在林榮宗勾選評選委員之前,即告知謝俊雄名單,因該名單於林榮宗圈選核定前,亦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應係林榮宗指示將名單交予謝俊雄,較為合理可信。故林榮宗、張慈宜應係共同洩密,原審竟認無罪,應有違誤。 (五)關於事實㈨「鳥松鄉97年度街道治安監視系統設置及建構案」無罪部分,略以: 謝俊雄、林榮宗雖均辯稱:該筆20萬元係政治獻金云云,惟何以謝俊雄寧捨棄減免稅則之優惠,而未要求收據?且擬參選人本應依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如實申報政治獻金,豈有以忙碌忘報為托辭之理?難認被告有捐贈、收取政治獻金之真意。且謝俊雄為大副公司負責人,對於監視器材設備裝設自屬專業人士,且已承作鄉公所多件相關監視器裝設工程,豈有對於監視器主機、鏡頭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多次記載錯誤,顯與常情有違。原判決認被告等人無浮報價額之犯意,尚嫌速斷。 二、基本說明— (一)嚴格證明法則: 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謹證明法則,檢察官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如無法說服法院,使其獲致確認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落實同法第154條第1項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事實之真相,如果證據薄弱,不足憑以形成心證、認定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據補強法則: 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若僅憑單一書證或供述證據,往往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判斷,而難以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可獲普遍之認同,始可謂為充足,而為有罪之判決。倘若證據上未具某程度之質量,縱然被告充滿嫌疑,仍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直接證據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駁回上訴— (一)原判無誤: 原審以不能證明上列被告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諭知被告等人各該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交際費既據實入帳,足見帳冊佣金回扣之記載屬實云云,但忽略此等記載可能為掩飾被告謝俊雄侵占之犯行,尤其復無其他充足事證可資補強,以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另以名單圈選前仍屬祕密,但畢竟仍有變數,依法即非刑法洩密罪所規範之客體;其餘上訴內容,原判決均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理由,並就卷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或事實之判定有何不當。 (二)綜合結論: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未提出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資料及原審依聲請或職權所調查而得之卷內事證,已據原審合議庭參酌有利、不利被告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說明得心證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復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即難遽以前揭認為可疑但不充分之相關事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事證論述,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洩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罪部分 ,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 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行 │ 主文 │ ├──┼────────┼───────────────────────┤ │1 │事實欄一 │1.林榮宗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 │ │ 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2.張慈宜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 ├──┼────────┼───────────────────────┤ │2 │事實欄二 │1.謝俊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蕭品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大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 犯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 │ │ 萬元。 │ │ │ │4.陳乃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 │ │ │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三 │1.謝俊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陳信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大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 犯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 │ │ │4.陳文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徐伯溫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 │ │ │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4 │事實欄四 │1.謝俊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 │ │ │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 │ │ │ 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吳介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 │ │ │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大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 犯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減為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 │ │ │4.汰宇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 │ │ 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 │ │ │5.張簡智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 │ │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洪岳君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 │ │ │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戴維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 │ │ │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岳吉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 │ │ │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 │ │ │ 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 │ │ │9.聖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 │ │ 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 ├──┼────────┼───────────────────────┤ │5 │事實欄五 │1.謝俊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 │ │ │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蕭品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 │ │ │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大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 犯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 │ │ │4.戴維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 │ │ │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彭秀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 │ │ │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黃瓊慧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 │ │ │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聖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8.傑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 │ │9.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 │6. │事實欄六 │1.吳介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 │ │ │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汰宇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3.戴維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 │ │ │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聖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7. │事實欄七 │1.謝俊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二: ┌─┬───────┬──────┬───────┬────┬──────┬───────┬────┐ │編│工 程 名 稱│預算金額 │上網公告日期 │外聘評審│投標廠商 │招 標 方 式│資 料 │ │ │ ├──────┼───────┤委員 ├──────┤ │ │ │ │ │底價金額 │開標及決標日期│ │得標廠商 │ 及 │ │ │ │ ├──────┼───────┤ ├──────┤ │ │ │號│ │決標金額 │驗收日期 │ │未得標廠商 │法 令 依 據│出 處 │ ├─┼───────┼──────┼───────┼────┼──────┼───────┼────┤ │ │鳥松鄉仁美村高│98萬5,215 元│93年8月3日 │蔡奇助 │大副電子科技│訂有底價參考最│證卷三第│ │ │碼地區至美山路│ │ │詹鶴 │股份有限公司│有利標精神議價│17至39頁│ │1.│與學堂路交會處├──────┼───────┤ ├──────┤後決標 │、證卷十│ │ │裝置環境監測工│96萬元 │93年8月10日 │ │大副電子科技│ │第12至16│ │ │程 │ │ │ │股份有限公司│ │頁 │ │ │ ├──────┼───────┤ ├──────┤ │ │ │ │ │94萬元 │ │ │無 │ │ │ ├─┼───────┼──────┼───────┼────┼──────┼───────┼────┤ │ │高雄縣鳥松鄉民│20萬元 │94年3月30日 │唐龍 │大副電子科技│訂有底價參考最│證卷三第│ │ │代表會會議室錄│ │ │詹鶴 │股份有限公司│有利標精神議價│40至58頁│ │ │影監視系統設置├──────┼───────┤ ├──────┤後決標 │、證卷十│ │2.│採購案 │19萬4,000 元│94年4月6日 │ │大副電子科技│ │第17至18│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頁 │ │ │ ├──────┼───────┤ ├──────┤ │ │ │ │ │19萬4,000 元│ │ │無 │ │ │ ├─┼───────┼──────┼───────┼────┼──────┼───────┼────┤ │ │鳥松鄉同富街等│99萬元 │94年5月24日 │蔡奇助 │大副電子科技│訂有底價參考最│證卷三第│ │ │巷道及夢裡活動│ │ │詹鶴 │股份有限公司│有利標精神議價│59至83頁│ │ │中心監視系統採├──────┼───────┤ ├──────┤後決標 │、證卷十│ │3.│購工程 │98萬元 │94年5月31日 │ │大副電子科技│ │第19至22│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頁 │ │ │ ├──────┼───────┤ ├──────┤ │ │ │ │ │96萬5,000元 │ │ │無 │ │ │ ├─┼───────┼──────┼───────┼────┼──────┼───────┼────┤ │ │95年度本鄉街道│55萬1,724 元│95年8月30日 │蔡奇助 │東泰電機技師│訂有底價參考最│證卷三第│ │ │治安監視系統設│ │ │余國正 │事務所 │有利標精神議價│84至143 │ │ │置及建構委託規├──────┼───────┤ ├──────┤後決標 │頁、證卷│ │4.│劃設計監造案 │52萬9,268 元│95年9月7日 │ │東泰電機技師│ │十第28至│ │ │ │ │ │ │事務所 │ │31頁 │ │ │ ├──────┼───────┤ ├──────┤ │ │ │ │ │52萬9,268 元│ │ │無 │ │ │ ├─┼───────┼──────┼───────┼────┼──────┼───────┼────┤ │ │95年度本鄉街道│771萬3,879元│95年12月7日 │因採低價│①聖唐光電科│訂有底價最低標│證卷二第│ │ │治安監視系統設│ │ │標故無評│技有限公司 │得標 │1至28頁 │ │ │置及建構案 │ │ │審委員 │②岳吉實業有│ │、證卷十│ │ │ │ │ │ │限公司 │ │第33至38│ │ │ │ │ │ │③汰宇企業有│ │頁 │ │5 │ │ │ │ │限公司(不合│ │ │ │ │ │ │ │ │格標) │ │ │ │ │ ├──────┼───────┤ ├──────┤ │ │ │ │ │768萬元 │95年12月22日 │ │岳吉實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717萬2,217元│ │ │聖唐光電科技│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大華村環保監視│36萬7,500元 │95年12月18日 │因採低價│①聖唐光電科│訂有底價最低標│證卷二第│ │ │系統維修工作 │ │ │標故無評│技有限公司 │得標 │29至31頁│ │ │ │ │ │審委員 │②汰宇企業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③佑通科技有│ │ │ │ │ │ │ │ │限公司(不合│ │ │ │ │ │ │ │ │格標) │ │ │ │6 │ │ │ │ │④得安順科技│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⑤迅邑科技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36萬元 │95年12月26日;│ │聖唐光電科技│ │ │ │ │ │ │95年12月29日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23萬8,875元 │ │ │①汰宇企業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②得安順科技│ │ │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③迅邑科技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鳥松鄉大華村及│50萬元 │96年4月12日 │余國正 │①佑通科技有│訂有底價參考最│證卷二第│ │ │華美村集會所設│ │ │蔡奇助 │限公司 │有利標精神得標│32至54頁│ │ │置監視系統採購│ │ │ │②大副電子科│ │ │ │ │案 │ │ │ │技有限公司 │ │ │ │ │ ├──────┼───────┤ ├──────┤ │ │ │7.│ │49萬5,000元 │96年4月17日 │ │大副電子科技│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49萬4,000元 │ │ │佑通科技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鳥松鄉第四公墓│76萬6,763元 │96年8月22日 │余國正 │大副電子科技│訂有底價參考最│證卷二第│ │ │納骨堂設置安全│ │ │蔡奇助 │股份有限公司│有利標精神得標│55至81頁│ │ │監視系統採購案├──────┼───────┤ ├──────┤ │ │ │8.│ │75萬元 │96年8月29日 │ │大副電子科技│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74萬6,000元 │ │ │無 │ │ │ ├─┼───────┼──────┼───────┼────┼──────┼───────┼────┤ │ │鳥松鄉仁美、華│96萬9,000 元│96年8月23日 │因採低價│①松華國際股│訂有底價最低標│證卷二第│ │ │美及坔埔路口治│ │ │標故無評│ 份有限公司│得標 │82至125 │ │ │安監視系統採購│ │ │審委員 │②傑泰電訊科│ │頁 │ │9.│案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不合│ │ │ │ │ │ │ │ │ 格標) │ │ │ │ │ │ │ │ │③聖唐光電科│ │ │ │ │ │ │ │ │ 技有限公司│ │ │ │ │ ├──────┼───────┤ ├──────┤ │ │ │ │ │96萬5,000 元│96年8月30日 │ │聖唐光電科技│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93萬4,710 元│ │ │松華國際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97年度鳥松鄉街│54萬9,842元 │97年3月28日 │余國正 │陳乃鏌電機技│訂有底價參考最│證卷二第│ │ │道治安監視系統│ │ │陳進祥 │師事務所 │有利標精神議價│133至162│ │10│設置及建構委託├──────┼───────┤ ├──────┤後決標 │頁 │ │ │規劃設計監造案│54萬9,842元 │97年4月8日; │ │陳乃鏌電機技│ │ │ │ │ │ │97年4月11日 │ │師事務所 │ │ │ │ │ ├──────┼───────┤ ├──────┤ │ │ │ │ │53萬6,096 元│ │ │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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