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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李炫德徐美麗李嘉興

  • 當事人
    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曾麒峵(原名:曾文信)王盈智李佩珊洪仲德林琬軒劉雅婷蔡函真呂方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7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林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峰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稚育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麒峵 (原名曾文信)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盈智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仲德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琬軒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函真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周村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方尹 卓奕宏 陳郁婷 林詩恩 蔡雅薇 上列五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陳裕文律師 上訴人即 被  告  胡家旗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范沅沁(原名范金山)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瑩(原名陳瑩娟) 指定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綵穎(原名陳淑卿)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綺(原名盧芃秝)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如 指定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簾埕(原名顏銘震)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宜庭 王婷讌 黃麟閎 蔡宜珊 余青蓉 上列五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翊棠 指定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98年度易字第1545號、99年度易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及101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74、21918號、96年度偵續字第510 號、98年度偵字第33509 號、99年度偵字第8233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808 、30809 、33756 號、98年度偵字第183 、2723、25979 號、99年度偵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曾麒峵、王盈智、李佩珊、洪仲德、林琬軒、劉雅婷、蔡函真、呂方尹、卓奕宏、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胡家旗、范沅沁、陳佳瑩、劉建宏、陳綵穎、盧嘉綺、顏簾埕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尚林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附表三編號92至118 、附表四編號26至36、38至45),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19 至121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陳瑞峰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附表三編號92至118 、附表四編號26至36、38至45),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19 至121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參月。 陳稚育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附表三編號92至118 、附表四編號26至36、38至45),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19 至121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曾麒峵(原名曾文信)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附表三編號92、93、96、97、98、101 、102 、105 、107 、110 、115 、116 、117 及附表四編號26、28、34、36、38、39、43),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19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盈智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附表三編號92至118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19 至121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三編號96、118 、附表四編號34、39),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仲德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03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琬軒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雅婷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93、117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21 ),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蔡函真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附表三編號104 、113 、114 、附表四編號31、32、35、45),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方尹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07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奕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附表三編號95、99、112 、附表四編號27、30),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郁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98、107 、115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19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詩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97、100 、附表四編號29),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雅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三編號94、101 、106 、附表四編號26),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家旗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范沅沁(原名范金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佳瑩(原名陳瑩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65),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建宏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附表三編號104 、108 、109 、附表四編號33、40、41、42、45),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綵穎(原名陳淑卿)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1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嘉綺(原名盧芃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附表三編號105 、110 、附表四編號28、36、38),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2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簾埕(原名顏銘震)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附表四編號25至46),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係兄弟關係,陳瑞峰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 設立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陳尚林、陳稚育依序擔任總經理、協理等職務,竟在高雄市租用停車場資為詐騙之幌子,而與全方位公司所雇用擔任總務、業務襄理、業務經理、停車場管理員等之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21所示之王盈智、李佩珊、林琬軒、劉雅婷、范沅沁(原名范金山)、蔡函真、呂方尹、洪仲德、胡家旗、陳綵穎(原名陳淑卿)、陳佳瑩(原名陳瑩娟)、劉建宏、陳郁婷、卓奕宏,及未經起訴之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二)「接洽業務員」欄內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由陳瑞峰、陳稚育等提供教戰手冊,訓練全方位公司雇用擔任業務經理、協理、業務員之上開王盈智等人以「基本談話、熱絡、佈線、破題、邀約」等策略,及以招攬每一單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不等之資金,個人可依階級抽取3000元至1 萬2000元不等之報酬(業務員成交1 單位可獲取3000至5000元獎金,襄理、經理成交1 單位可獲取業績獎金各8000元、1 萬2000元),每單位總獎金為2 萬元等不法利益資為誘因,陳瑞峰並告以對所尋覓之被害人應告以與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等係舅舅、大哥、表哥等不一而足之親戚或親屬關係,或自己亦有投資云云,便於取得信任,要求業務經理、協理、業務員上網路或前往婚友社尋覓對象,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之王盈智、李佩珊、林琬軒、劉雅婷、范沅沁、蔡函真、呂方尹、洪仲德、胡家旗、陳綵穎、陳佳瑩、劉建宏、陳郁婷、卓奕宏,及未經起訴之附表三所示員工、業務員,於覓得客戶後,即依上開策略,隱匿其等與全方位公司之職務或關係,虛構其等與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之關係或徉稱自己亦有投資云云,如遇無財力者,則慫恿其向銀行貸款,致附表三編號1-91所示被害人吳秉恆等人因認對其遊說投資者與全方位經營者有舅舅、大哥等親屬關係,或其自身亦有投資,值得信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附表所示時間與全方位公司簽訂內容為:「立契約書人(即投資人)與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預定共同開發全方位連鎖停車場及其相關週邊設施,法律性質定位為隱名合夥,全方位公司為出名營業人。本合夥事業總資金及盈餘分配權數以捌仟單位為原則。投資者於簽立契約書時,即確認乙方所提供勞務及技術出資,佔總資產百分之30,即2400單位,於正式營運後,雙方可就稅後盈餘扣除法定公積後,按出資額單位之比例分配。於本合夥契約書成立起1 年內,若投資者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或聲明退夥,其出資額百分之60應先扣除之,再扣除已領取之停車券價值及盈餘後,出資款無息退還投資者」之隱名合夥契約,並以貸款或現金方式,交付上開附表所示財物(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附表三所載),附表一編號4 以下所示員工、業務經理、業務員等則從自認係投資客所交付之金額中按上開比率抽取佣金,其等於95年7 月1 日前,並恃所取之佣金、薪水等為生,因而自92年11月間起,迄於95年6 月30日止,共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91所示金錢。曾麒峵明知前述全方位公司之員工係對客戶施用詐術取得投資款項,仍與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及前述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95年7 月1 日以後,則與之共同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代辦銀行貸款,並從客戶貸款總金額中,收取4.5 ﹪之手續費(即佣金),其中1 ﹪佣金退予陳稚育作為介紹費,恃此佣金作為生活之資,曾麒峵為投資人辦理銀行貸款申請時,復要求、教導貸款人於銀行徵信詢問貸款用途時,刻意隱瞞投資之真正目的,謊稱欲購車或購屋,以便順利核貸取得資金。 二、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2 日止,復與仍在職之王盈智、李佩珊、劉雅婷、劉建宏、蔡函真、陳郁婷、呂方尹、卓奕宏、陳綵穎、洪仲德,及新加入全方位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盧嘉綺(原名盧芃秝)、林靜如、蔡雅薇、林詩恩(任職起迄時間、職稱、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尋覓客戶對其詐取財物。曾麒峵亦仍與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及前述全方位公司業務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曾麒峵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並從其辦理之客戶貸款總金額中,收取4.5 ﹪之手續費(即佣金),其中1 ﹪佣金退予陳稚育作為介紹費,循同上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三編號92至121 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以現金或貸款方式交付財物(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附表三編號92至121 所載)。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王盈智、李佩珊、蔡函真、劉雅婷、呂方尹、洪仲德、劉建宏、陳綵穎、卓奕宏、陳郁婷、盧嘉綺(原名盧芃秝)、林靜如、蔡雅薇、林詩恩等人即因上開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因而獲得不等之佣金或薪水。 三、陳瑞峰於96年3 月間,為發放紅利取信投資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各合夥人間互不相識,且無查核公司財務,而合夥契約書未指明盈餘紅利應如何分配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所制作之95年9 月至96年2 月盈餘表中,就各停車場登載不實之營業收入,製作四種金額不同之版本,附於合夥人通知書中,向各投資人提出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秉恆等投資人。 四、顏簾埕(原名顏銘震)於93年10月8 日成立「風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風緻開發公司),擔任負責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招募李玟欣(原名李嘉薔,附表四編號23,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具相同犯意聯絡之附表四(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未遭起訴之業務員(下述編號7 黎翊棠及上述李玟欣除外),自94年5 月29日起,循前述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之方式,尋覓客戶,徉稱風緻開發公司欲籌資在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大里區)興建及經營汽車旅館及週邊設備,獲利可期云云,使附表四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之陷於錯誤,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交付現金或貸款方式支付款項(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20、22至24所載),顏簾埕以投資人繳納之款項部分用以興建汽車旅館,部分用以支付自己之生活費用後,於95年5 月1 日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緻精品公司),而未將投資興建該汽車旅館之風緻開發公司列入該公司發起人或股東,僅由顏簾埕獨資600 萬元成立,並於該公司章程中訂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上有盈餘股東分派紅利99.9﹪員工紅利分派0.1 ﹪」,使風緻開發公司不得對與風緻精品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無從分配風緻精品公司之紅利,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之投資人在法律上亦無任何分配風緻精品公司紅利之權利;黎翊棠(任職起迄時間、職稱、工作內容均詳附表二編號2 所載)亦與顏簾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7 所示時間,對附表四編號7 所示陳佩孚告以其與汽車旅館之經營者係兄妹關係,自己亦有投資云云,致使陳佩孚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嗣於95年7 月7 日起,顏簾埕復另行起意,分別與附表四所示之黎翊棠(編號25)、蔡雅薇(編號26)、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利用不知情之劉容蓉、黃彩惠(編號37、46),以相同手法對附表四編號25、26、37、46所示被害人施詐,致使該被害人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5、26、37、46所載)。 五、95年3 月間,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見全方位投資人接近飽和,因陳尚林與顏簾埕為多年好友,得知風緻汽車旅館即將興建完成,認足憑以詐欺投資人,遂謀與顏簾埕合作,代為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賺取佣金,而與顏簾埕基於常業詐欺取財(95年7 月1 日前)或詐欺取財(95年7 月1 日後)之犯意聯絡,由顏簾埕提供風緻開發合夥契約書、收據、汽車旅館簡介等文件交予陳尚林轉交陳稚育、陳瑞峰,由其等動員、指示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循前述招攬客戶之方式,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招攬客戶投資,遇投資者無現金時,亦由曾麒峵或該業務員本身或委託其他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曾麒峵長期與陳瑞峰、陳稚育合作,明知全方位公司員工係對客戶施用詐術以取得投資金額,仍與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及前述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從其辦理之客戶貸款總金額中,收取4.5 ﹪之手續費(即佣金),其中1 ﹪佣金退予陳稚育作為介紹費,並以前述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四編號21、26至36、38至45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紛紛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1、26至36、38至45所載)。該招募客戶投資之業務人員再依業績及階級不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不等之獎金報酬,而恃以為生(95年7 月1 日以前)。 六、嗣因全方位公司及風緻汽車旅館大量招募投資人,致盈餘分配越趨減少,投資之蔡宗霖、鄭志煌、陳正中、劉哲維、賴明政、邱俊傑、林家弘、王志宏察覺有異,上網相互聯絡詢問後,發現全方位公司寄予各投資人之95年9 月至96年2 月盈餘表中,各停車場之營業收入記載不同,始向檢、警報案或提出告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下,於96年6 月26日分別至如附表九所示之全方位公司、風緻開發公司及陳瑞峰、陳尚林、顏簾埕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同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且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 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陳尚林先以少數之資金購得風緻汽車旅館其中之約6 、70個單位股份,隨即以投資興建停車場及汽車旅館為由,而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93年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29日止,以全方位公司經營停車場及風緻開發公司經營風緻汽車旅館為號召,由陳瑞峰總管公司業務,陳尚林幫忙管理現場,陳稚育負責業務推展,李佩珊及劉雅婷負責安排業務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劉建宏等向不特定大眾邀約並負責對客戶說明……以吸收資金……,使投資人蔡宗霖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102 萬元不等款項,以此非法方式,對外吸金,並由陳瑞峰對林家弘等人保證獲利」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33756 號、98年度偵字第183 號、2723號起訴書),顯已就上開起訴書內所載被告陳瑞峰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提起公訴,起訴書內復未認係數罪併罰,檢察官亦未提出撤回起訴書表示撤回此部分事實,雖原審公訴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第4386號補充理由書表示減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8 頁),依上開說明,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認應予審理判決。另在被告陳稚育、陳瑞峰、李佩珊之併案意旨書內,就對被害人吳進寶吸收資金及詐欺部分移請併辦(見98年度偵字第25979 號併辦意旨書),及於補充理由書內就被告陳瑞峰、洪仲德對被害人洪巧螢詐騙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先前對被告陳稚育、陳瑞峰、李佩珊、洪仲德被起訴詐欺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函真(下稱被告蔡函真)主張:被害人蔡宗霖、陳正中、陳美蘭、譚佳宸(原名譚力中)、劉哲維、楊青蓉、林立恩、梁順傑、王沐學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28、136 頁);被告范沅沁主張:被害人蔡和明於96年7月9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57頁)。 二、經查: ㈠被害人蔡和明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被詐騙經過(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且所證較警詢為詳盡,自無再使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之必要,則被告范沅沁主張其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屬可採。 ㈡被害人蔡宗霖於原審已到庭證述其被詐騙過程(見原審卷㈩第275-288 頁);被害人王沐學(原名王武揚)、陳正中、梁順傑、譚佳宸、楊青蓉、林立恩、陳美蘭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等被詐騙之過程(見本院卷㈩第190-195 頁、本院卷第44-46 、224-226 頁、本院卷卷第227 頁背面-230頁),經核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較警詢中之陳述為詳盡,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蔡函真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該條所謂「前後陳述不符」,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李佩珊(下稱被告李佩珊)雖主張:被害人蔡弘達、黃科衛、邱俊傑、羅凱鴻、詹昆憲、陳坤銘、吳進寶、李昭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23頁);上訴人即被告胡家旗(下稱被告胡家旗)主張被害人凃明鴻、孫峰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4頁) 。然上開證人蔡弘達等於警詢中陳述關於投資全方位公司、風緻汽車旅館之經過、情節等部分,核與渠等在法院證述內容有部分不同,或為渠等在法院證述時改稱忘記、不記憶等,或警詢筆錄有部分係證人於法院所未陳述,渠等在警詢中與在法院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投資之時間約為92至96年間,渠等警詢陳述之時間(96、97年間),迄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時(100 、101 年間),已相去多年,且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時,顯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警詢筆錄內容,均經上述證人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當下直覺之陳述,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故上述證人警詢中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尚林(下稱被告陳尚林)及其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已明示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㈣第122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提示及告以要旨後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6頁);上訴人即被告王盈智(下稱被告王盈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及同一審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7、32頁);上訴人即被告曾麒峵(下稱被告曾麒峵)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上訴人即被告洪仲德(下稱被告洪仲德)及其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㈢卷第18、78頁);上訴人即被告劉雅婷(下稱被告劉雅婷)及其辯護人亦同(見本院卷㈣第8 頁);上訴人即被告林琬軒(下稱被告林琬軒)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暨上訴人即被告呂方尹、卓奕宏、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下稱被告呂方尹、卓奕宏、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07 、208 頁);上訴人即被告陳佳瑩(下稱被告陳佳瑩)於本院均陳稱引用第一審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9頁),而被告陳佳瑩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㈤第108 頁背面);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宏(下稱被告劉建宏)及其選任辯護人稱: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8、19、25頁);上訴人即被告陳綵穎(下稱被告陳綵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稱:再具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頁),然事後並未補陳,嗣於本院審理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0 至293 頁);上訴人即被告盧嘉綺(下稱被告盧嘉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到庭,其選任之辯護人則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28 頁),嗣於本院審理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盧嘉綺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0 至310 頁);上訴人即被告顏簾埕(下稱被告顏簾埕)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林靜如(下稱被告林靜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59 、208 頁),被告林靜如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169 頁);上訴人即被告黎翊棠(下稱被告黎翊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上訴狀內亦未就證據能力有任何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61至69頁),而其與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5至153 頁);被告陳宜庭於本院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2頁),本院審酌所引之傳聞證據均係合法取得,且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屬適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而賦予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1 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與同條第2 項規定擬制其同意有證據能力,嗣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因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峰、陳稚育(下稱被告陳瑞峰、陳稚育)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99年3 月26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原審卷㈣第122 頁),嗣原審於101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當日,被告陳瑞峰、陳稚育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始概括表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頁),於訴訟程序2 年多後始突為上開主張,復未敘明任何理由,且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多達160 餘人,除意圖延滯訴訟外,亦違反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僅稱援用原審之意見,並未說明其等於原審之同意有何瑕疵,本院審酌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上開規定認對被告陳瑞峰、陳稚育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王盈智、李佩珊、洪仲德、林琬軒、劉雅婷、蔡函真、呂方尹、卓奕宏、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胡家旗、范沅沁、陳佳瑩、劉建宏、陳綵穎、盧嘉綺、林靜如、顏簾埕等對於在附表一、二之公司擔任負責人及招攬客戶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曾麒峵對其為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客戶辦理貸款等情,固亦供認不諱,惟亦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 ㈠被告陳尚林辯稱:原判決認伊以隱瞞自身為全方位停車場業務員身分等詐術招攬被害人投資云云,然此等方式僅為商業手法,並非詐術;況全方位停車場亦確實存在,並非僅為誘騙投資人而虛設之投資摽的;又風緻汽車旅館部分係伊向同案被告顏簾埕購買後轉售予被害人,風緻汽車旅館之權利義務本應由同案被告顏簾埕承擔,伊自無與同案被告顏簾埕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云云。 ㈡被告陳瑞峰辯稱:伊並未向被害人保證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取一定數額之利潤,縱部分業務員曾向被害人表示參與投資,始願意與被害人結婚或繼續交往等語,然此係業務員為求績效所為之個人行為,充其量僅係吸引異性客戶之行銷手段,要難謂係詐術;況全方位停車場亦確實存在,非僅係誘騙投資人而虛設之標的;又風緻汽車旅館係由同案被告顏簾埕所經營,伊僅係介紹被害人投資賺取價差,況伊亦未向被害人保證風緻汽車旅館可獲取一定數額之利益,不能認係詐欺云云。 ㈢被告陳稚育辯稱: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係以投資標的本身之價值性、實用性、可獲利性為判斷標準,原判決認伊以隱瞞自身為全方位停車場業務員身分等詐術招攬被害人投資云云,然此等方式要難與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有關連性,況伊並未向被害人保證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取一定數額之利益;又風緻汽車旅館係由同案被告顏簾埕所經營,伊僅係介紹被害人投資賺取價差,況伊亦未向被害人保證風緻汽車旅館可獲取一定數額之利益,要難謂係詐欺云云。 ㈣被告曾麒峵辯稱:伊並未參與全方位停車場招攬行為,上開投資標的均係於業務員完成招攬投資行為及投資人決定貸款投資後,始由業務員介紹由伊辦理貸款;伊對上開投資案並未抽取招攬獎金,僅係基於賺取服務佣金之目的為投資人辦理貸款,與同案被告陳瑞峰等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㈤被告王盈智辯稱:伊僅在全方位公司擔任總務工作,不知業務員有對外謊稱與經營者之關係,原判決亦未說明依其所涉職務範圍如何與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理由不備云云。 ㈥被告李佩珊辯稱:伊並未隱瞞投資標的之重要資訊,縱伊有虛構與全方位公司負責人有親戚關係或特定關係等方式招攬被害人投資,亦僅屬廣告行銷手法,核與詐術有間;且伊僅為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與其他同案被告難認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洪仲德辯稱:原判決所認伊以虛構與全方位公司負責人有親戚關係或特定關係等方式招攬被害人投資,惟縱伊有虛構與經營者有親戚等關係,亦與詐術不合,且伊係依公司教導之推銷手法招攬,而停車場復確有營業,自不成立詐欺罪云云。 ㈧被告林琬軒辯稱:原判決就伊如何施以詐術招攬投資人,伊與全方位公司負責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未見說明,顯然理由不備,且伊有看到公司確實在經營,無從知悉公司之經營及資金之運用方式,亦無收取業務員獎金以外之不利益云云。 ㈨被告劉雅婷辯稱:伊並未隱瞞投資標的之重要資訊,縱伊有虛構與全方位公司負責人有親戚關係或特定關係等方式招攬被害人投資,亦僅屬廣告行銷手法,核與詐術有間;伊僅為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與其他同案被告難認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㈩被告蔡函真辯稱: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係以投資標的本身為考量,縱伊有虛構與全方位公司有特定關係等方式招攬被害人投資,然此等方式是否該當詐術之行使,顯非無疑云云。被告呂方尹、卓奕宏、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均辯稱:伊等係僅單純擔任業務員,未參與隱名合夥契約之草擬與計劃,且均以真實姓名與投資者洽談投資事宜,可見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而施用詐術之犯意云云。 被告胡家旗辯稱:伊招攬被害人凃明鴻、孫峰仁投資全方位停車場時,並未對渠等告以不實之投資訊息;況全方位停車場確有依約分配紅利予渠等,足見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縱日後渠等未獲預期之紅利,然亦僅係民事合夥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糾紛,不得僅憑事後未依約分配紅利,而推論伊自始即具有誤導投資之詐欺意圖云云。 被告陳佳瑩辯稱:原判決對於伊如何招攬被害人蔡宗霖投資全方位停車場,究係施以何種詐術,伊與同案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未見說明;況全方位停車場確有依約分配紅利予蔡宗霖,足見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縱日後渠未獲預期之紅利,亦無從執此反推伊自始即具有誤導投資之詐欺意圖云云。 被告劉建宏辯稱:伊以其任職於海關或與全方位公司負責人有親戚關係等方式招攬投資人,僅係一般招攬業務之手段,難謂此為詐術云云。 被告陳綵穎辯稱:被害人均有親自見聞全方位停車場之營運狀況,縱伊有虛構與全方位公司負責人有親戚關係或特定關係,亦不影響被害人之投資判斷;況伊僅為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與同案被告陳瑞峰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盧嘉綺辯稱:伊為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本即負責推銷產品招募投資人以換取薪資,伊於推銷之過程不免誇大產品之好處,投資人應自行判斷是否具投資價值;伊為推銷而主動聯絡投資人,以朋友立場關懷解惑,並無不法;至於投資人對伊是否另有所圖,伊無從阻止僅稍加應付,此為男女間正常應對,亦非不法之手段云云。 被告林靜如辯稱:投資標的之重要資訊在於投資標的本身,而非投資者之身分或關係,伊於招攬投資人之過程中,既未隱瞞投資標的之重要資訊,自不得僅以虛構與全方位公司負責人有親戚關係或特定關係等方式而謂係詐術;又伊僅為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其如何與同案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顏簾埕就全方位停車場及風緻汽車旅館之投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被告顏簾埕辯稱:風緻汽車旅館確實存在而非虛設之投資標的,原判決僅以投資款項流向不明且未能提出興建該汽車旅館之支出單據資料,遽認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嫌速斷;又同案被告陳尚林向伊購買風緻汽車旅館公司之股權後,轉售予他人之過程所涉詐欺一事亦與伊無關云云。 被告黎翊棠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上訴狀內辯稱:伊並未以詐術招攬被害人陳財豐、陳佩孚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同案被告顏簾埕挪用投資人之款項,事涉其是否該當其他犯罪為另一問題,況伊僅係風緻汽車旅館之企劃人員,原判決就伊如何與同案被告顏簾埕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告范沅沁於原審辯稱:伊並非業務員,職務工作與招攬投資無關,主管要伊跟蔡和明解說停車場營運狀況,伊即依每天看到的情形解釋給蔡和明聽,其後之簽約及收取現金都是由同案被告陳尚林負責,伊亦未收到獎金;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害人蔡和明部分尚未達成和解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係兄弟關係,被告陳瑞峰於93年1 月20日設立全方位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陳瑞峰與被告陳尚林、陳稚育、王盈智、李佩珊、洪仲德、林琬軒、劉雅婷、蔡函真、呂方尹、卓奕宏、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胡家旗、范沅沁、陳佳瑩、劉建宏、陳綵穎、盧嘉綺、林靜如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上開附表所載之職等情,業據渠等於附表一證據資料欄內陳明無訛;而被告顏簾埕於93年10月8 日設立風緻開發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黎翊棠係風緻開發公司之廣告、設計等企劃人員,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二所載之事實,業據其等於附表二「證據資料欄」內陳明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確有與被告陳瑞峰所代表之全方位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並經由銀行貸款或以現金方式,交付陳瑞峰等所經營之全方位公司如上開附表三所示金額;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亦有與被告顏簾埕所經營之風緻開發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並以相同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給被告顏簾埕所經營之風緻開發公司等情,亦為被告顏簾埕、陳瑞峰等23人所不爭之事實,被告曾麒峵就其確有為附表三編號46、60、64、75、82、89、92、93、96、97、98、101 、102 、105 、107 、110 、115 、116 、117 、119 ,及附表四編號26、28、34、36、38、39、43之被害人代辦貸款並收取貸款金額4.5 ﹪之代辦費等情,亦據被告曾麒峵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峰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全方位是做連鎖停車場,從93年成立,陳尚林負責停車場現場管理,我與陳稚育負責業務推廣,管理階層之主管只有伊等3 人;林琬軒、蔡函真、李佩珊負責業務推廣;伊旗下有劉建宏、蔡函真、卓奕宏、林詩恩、蔡雅薇、陳綵穎(原名陳淑卿)、陳郁婷、呂方尹、陳佳瑩;范金山(已更名為范沅沁)是現場管理人員;林琬軒掛襄理職稱是因她來公司比較久;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呂方尹、卓奕宏是伊旗下之業務員;伊會叫他們去網路、婚友社開發客戶;伊認為有親戚關係才會拉近投資人的關係,投資人才會信任我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52 頁反面、153 頁、158 頁反面、159 頁反面、160 頁反面)。被告陳尚林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業務部由陳瑞峰、陳稚育負責(見原審卷㈩第204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全方位汽車停車場是陳瑞峰經營,負責人是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被告陳稚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教戰手冊是公司前留下來給我們去教育員工,實際上也有這樣做,業務員進來後會教他們以熱絡、佈線等方式去招攬,陳瑞峰、陳尚林都知伊以這樣的方法去訓練員工,有叫他們上網或透過婚友社認識客戶;伊與陳瑞峰各負責一個業務組織;幹部訓練、考核及管理都是由伊跟陳瑞峰負責;李佩珊、劉雅婷、林靜如、盧嘉綺、胡家旗是伊旗下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第135 頁背面、第140 頁、第145 頁背面);被告李佩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全方位公司任業務經理,負責找客戶、盯幹部行程,沒有負責教育訓練,但有問題會問我,公司負責人是陳瑞峰,總經理是陳尚林,平時我都在奇摩交友站、婚友社找客戶;事先公司有教我基本談話、熱絡、佈線、破題、邀約等語(見偵卷一第90、91、94頁);被告劉建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戶大部分都是網路上認識的;有一點感覺他們是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49、52頁);被告林婉軒於偵查中證稱:客源是透過奇摩網站聊天找客人或參加婚友社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被告蔡雅薇於原審供稱:陳瑞峰教我以上網交朋友方式去認識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8 頁),足徵全方位公司係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為首,分工負責訓練業務員上網或婚友社邀約不特定之人「投資」全方位公司無訛。 ㈣證人即被害人李昭憲、羅凱鴻、邱俊傑、黃科衛、蔡弘達於原審證稱:李佩珊沒有跟我說她是全方位的職員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42 頁、原審卷㈨第33頁、第36頁反面、第47頁、第53頁反面、第58頁)。證人凃明鴻、孫峰仁於原審證述:胡家旗沒有跟我說她在全方位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㈨第94頁反面、第101 頁);證人蔡宗霖證稱:陳佳瑩、蔡函真沒有說她們在全方位公司當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㈩第277 頁反面、第278 頁);證人林佳慶證稱:陳郁婷沒有告訴我她是全方位公司的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㈩第290 頁);證人胡豐襷證述:林詩恩沒有說她本身在全方位公司工作(見原審卷㈩第299 頁);證人許義明證稱:蔡雅薇沒有跟我講她是全方位公司員工等語(見原審卷㈩第312 頁反面);證人王鍵興證稱:網路上認識的小姐沒有跟我講到她是否在全方位停車場任職,她只跟我提過她是做服務業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1頁反面);證人蕭同成、楊智文證述:劉雅婷沒有跟我說她在全方位公司任職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5、282 頁);證人郭竹薰證稱:劉建宏沒有跟我說他跟全方位公司是什麼關係,沒有說他是全方位公司的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證人黃冠勳證稱:盧芃秝沒有跟我講她跟陳稚育是同事或員工關係(見原審卷㈩第304 頁反面)。是附表一編號5 以下之被告李佩珊等人在推銷客戶投資之際顯然隱匿其等在全方位公司之職至為顯然。 ㈤被告洪仲德於原審供稱:我有跟投資人說我都叫陳瑞峰為陳大哥(見原審卷㈥第113 頁反面);被告胡家旗供稱:我跟「謝睿成」沒有親戚關係,我有跟投資人說「謝睿成」是我表哥,這是主管謝睿成教我的(見原審卷㈤第54-55 頁);被告陳郁婷供稱:陳瑞峰叫我們直接稱他為叔叔,在投資人面前也是這樣稱呼陳瑞峰,實際上我們沒有親戚關係(見原審卷㈤第102-103 頁);被告陳佳瑩稱:蔡函真跟我說陳瑞峰是她舅舅,我有跟蔡宗霖說陳瑞峰是蔡函真的舅舅,我也跟著叫陳瑞峰舅舅(見原審卷㈤第103-104 頁);被告陳綵穎供稱:陳瑞峰有教要跟投資人說陳瑞峰是我的叔叔(見原審卷㈤第104 頁);被告林詩恩供稱:我跟投資人說陳瑞峰是我舅舅,陳瑞峰教我這樣說(見原審卷㈤第127 頁);被告蔡雅薇供稱:我有跟客戶說陳瑞峰是我舅舅,是陳瑞峰叫我這樣子說,可以拉近跟陳瑞峰的關係(見原審卷㈤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被告呂方尹供稱:我有跟投資人說陳瑞峰是我舅舅,陳瑞峰說這樣子關係感覺跟陳瑞峰比較親近,對招攬客戶比較有幫助(見原審卷㈥第78頁);被告蔡函真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叫陳瑞峰舅舅,但他非我親舅舅,我向林立恩介紹陳瑞峰是我舅舅,因為公司想要增加業績,陳瑞峰教我這樣說(見偵五卷第34頁、原審卷㈨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被告卓奕宏於警詢時供稱:陳瑞峰教我要稱呼他為舅舅,目的是為了使投資人投資(見警五卷第32頁);被告李佩珊於原審證述:我在進入全方位公司任職時,與陳稚育就是男女朋友,當初會告訴邱俊傑、蔡弘達等人陳稚育是姊姊的男朋友,是因為當時想說用第三人稱講,可能他才不會覺得我是自己在賣這種東西,就會很像是我自己覺得這家公司真的還不錯(見原審卷㈨第61頁、第61頁反面)。其等所述核與被害人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參酌人數非少,具相同特徵,且同屬全方位公司之人員,則其等於招募客戶時隱匿身分,虛構關係應非個人行為。 ㈥被害人邱俊傑證稱:李佩珊的說詞是陳稚育是她姐姐的男朋友(見本院卷㈦第272 頁);被害人劉文順證稱:「(你後來決定要投資的原因為何?)因為她說她姊姊跟陳稚育是男女朋友。」、「(你當時也有考量到盧嘉綺說是她姊姊男友經營的停車場,讓你比較放心投資嗎?)是」(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被害人楊富裕證稱:「(請陳述投資的經過?)她說陳瑞峰是她舅舅」、「(她說陳瑞峰是她舅舅,開設停車場公司,是否你會比較放心決定要投資?)對。」(見本院卷㈩第209 頁反面、第210 頁);被害人陳貞瑩證稱:「(當時卓奕宏跟你說他在公司是做什麼?) 只是說他跟陳瑞峰是親戚,我忘記是叔姪還是甥舅」、「(卓奕宏沒有告訴妳他是公司員工,還說他與陳瑞峰有親戚關係,若妳知道他們沒有這個關係,會不會再投資?)基本上不會再投資。」(見本院卷㈩第223 頁反面、第225 頁);被害人張秋琴證稱:「他說他舅舅開停車場」、「卓奕宏有跟我說他自己也打算要貸款」、「(他自己也要貸款,也要投資的意思?)對。」、「(卓奕宏沒有跟妳說他是公司員工?)沒有。」、「(如果當時知道真相,你會投資嗎?)不會。」(見本院卷㈩第230 頁反面、第231 頁);被害人陳菁甫證稱:陳郁婷介紹投資時候她有表明身份嗎?)她說陳瑞峰是她叔叔。「(所以你不知道她是全方位員工?)不知道。」、「(她隱瞞是公司員工、陳瑞峰不是叔叔,如果當時知道你還會投資嗎?)可能不會」(見本院卷㈩第227 頁反面);被害人趙錦龍證稱:「(你當時不知道她是全方位公司的業務員?)只知道她跟陳瑞峰是親戚關係。」、「(有說到是怎樣的親戚?)是舅舅或是表哥。」、「(她跟陳瑞峰有這一層親戚關係,陳瑞峰又有經營停車場,是否是影響你投資的因素之一?)是其中之一的因素。」(見本院卷第42頁);被害人林容竹證稱:「(劉建宏說他的哥哥是誰?)陳瑞峰。」、「(停車場是陳瑞峰經營的?)劉建宏說他自己也有投資,獲利還不錯。」、「(劉建宏實際上是公司的業務員,你知道嗎?)警察局通知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他是公司業務員,可以從你們的投資款中抽成,如果妳知道的話還會投資嗎?) 不會」、「(劉建宏有帶你去看停車場,你有無去評估過那是個賺錢的行業?)劉建宏又說是他哥哥陳瑞峰經營的,所以會相信他說的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被害人林佳興證稱:「(蔡函真有無跟你說,她跟全方位停車場公司的關係為何?)蔡函真當初是以小舅稱呼陳瑞峰。」、「(蔡函真是全方位公司的業務員,這件事情你知道嗎?)不知道。」、「(你剛才講到你跟蔡函真彼此之間都有投資,所以你認為蔡函真也是投資人,然後她介紹你來投資?) 是。」(見本院卷㈩第69頁);被害人葉憲昌證稱:認識林琬軒後,她就介紹陳瑞峰是她小舅;她說她說也想要投資,我才投資,她沒有說她跟全方位公司的關係,如果知道陳瑞峰不是林琬軒的小舅的話,我不會投資(見本院卷㈩第71頁反面) ;被害人王美芳證稱:「(劉建宏有無說他跟停車場的關係,他是停車場的什麼人,他有跟你講他的身分嗎?)他說他跟負責人是表兄弟。」、「(如果你知道劉建宏與陳瑞峰沒有親屬關係,你還會投資嗎?)不會。」、「(劉建宏跟你表示,他與陳瑞峰是表兄弟的關係,有無降低你對投資的心防?)有。」(見本院卷㈩第75至77頁);證人劉駿嚴證稱:「(李佩珊有無說到他跟陳稚育的關係?)李佩珊都叫陳稚育大哥。」、「(她沒有說他們是什麼關係,只有叫陳稚育大哥?) 是。」、「(李佩珊當初找你投資時,你還不知道她是公司的投資人或是公司員工?)不知道,她有說她有投資這家公司。」、「(李佩珊有沒有介紹說陳稚育是他的上司,或是朋友還是親戚關係?)是朋友。」(見本院卷㈩第79至81頁);被害人曾繼德證稱:「(林婉軒如何提到投資停車場這件事情?) 她提到她舅舅有投資停車場。」、「(林琬軒有介紹她自己在全方位公司中做什麼的?) 沒有,她說她要一同投資停車場。」「(她說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是她舅舅,你會不會比較相信這個公司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我會比較相信。」、「(你在看過了停車場,決定是否要投資前,如果林琬軒沒有投資,你會不會根據你自己看到的停車場狀況來決定是否要投資?)應該也不會。」、「(你的意思主要是因為林琬軒投資,你才投資?)是。」(見本院卷㈩第85至86頁);被害人林詮貿證稱:「(呂方尹有無說什麼?)她說那是她舅舅陳瑞峰開的。」、「(她說是她舅舅開的,所以你就比較相信她而可以投資了嗎?)是。」(見本院卷㈩第87頁反面);被害人曹佩君證稱:「(劉建宏是如何跟妳介紹停車場,妳才決定投資的?)他有說他自己也有投資。」、「(劉建宏有無跟妳說他與負責人之間的關係?)劉建宏說負責人是他的哥哥。」、「(妳是否知道劉建宏是全方位公司的員工?)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㈩第171 、172 頁);被害人周鴻君證稱:「(陳郁婷如何跟你講的?)說陳瑞峰是他小叔。」、「(陳郁婷說陳瑞峰是他的親戚,你才有投資的機會,因此降低你要投資的心防?)是。」、「(陳郁婷跟你在網路上認識,介紹你投資之後,她有沒有說她自己在公司擔任何職?) 我只記得她說她也有投資。」(見本院卷㈩第173 頁反面) ;被害人蔡弘達證稱:「(跟你談投資的事情的人,是李佩珊還是陳稚育?)李佩珊跟我說,她姊夫陳稚育的全方位公司有一個投資機會。」、「(當時李佩珊她是全方位公司的員工,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她說陳稚育是她的親戚,是否會降低你投資的心防?)會。她也說她有股份。」、「(如果李佩珊沒有投資,你會投資嗎?)我不會」(見本院卷㈩第176 頁反面);被害人楊建樺證稱:「(她有無說她小叔是誰,與停車場的關係?)她小叔是陳瑞峰。」、「(陳淑卿自己有投資嗎?)她跟我說有。」、「(她自己有無跟你說,她是全方位公司的員工?)沒有。」(見本院卷㈩第179 頁反面);被害人李炎星證稱:「(你為何認為這是詐欺?) 她說陳瑞峰是她的小叔。」、「(所以你看法是這樣,你還是投資了?)當初是想要追求陳淑卿,她說這是他們家族企業。」、「(所以你認為他們是家族事業,你就放心了?)是。」、「(如果你知道陳淑卿跟公司的關係不是親戚關係,你還會投資嗎?)當然不會。」(見本院卷㈩第183 頁反面);被害人朱盈政證稱:「(認識之後她怎樣提到停車場?)她說她的小叔陳瑞峰有經營停車場;她自己要8 個單位。」、「(陳淑卿有無說她們是家族企業?)她有說是陳瑞峰經營的,我以為陳瑞峰真的是她的小叔。」、「(所以你認為全方位停車場可以獲利很多?)但是我不知道陳淑卿是他們的員工,她又跟我說陳瑞峰是她的小叔,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或許不會再投資。」(見本院卷㈩第187 頁);被害人王沐學(原名王武揚)證稱:「(她介紹的情形為何,讓你決定去投資?)她當時介紹說陳瑞峰是她舅舅。」、「(蔡函真是公司員工,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蔡函真要你投資的時候,因為與陳瑞峰有親戚關係,是否降低你的投資心防?) 是。」(見本院卷㈩第190 頁反面);被害人梁順傑證稱:「(你在什麼原因之下決定要投資?)是蔡函真介紹認識她舅舅陳瑞峰。」、「(你是否基於陳瑞峰是蔡函真的舅舅,讓你比較放心去投資?)會。」、「(當時是否知道蔡函真是公司的員工?)不知道。」(見本院卷㈩第192 頁);被害人陳正中證稱:「(蔡函真當時如何跟你介紹的?) 蔡函真說她的小舅陳瑞峰開設全方位停車場。」、「(蔡函真有說她是公司的員工?) 當時沒有提到這個。」、「(蔡函真說陳瑞峰是她舅舅,會影響你投資的決定嗎?是你考量投資的因素之一嗎?) 是。」(見本院卷㈩第194 頁);被害人趙宗漢證稱:「(你當初是如何要投資?) 她說陳瑞峰是她舅舅。」、「(她介紹她舅舅經營停車場,有影響你投資的決定?) 有。」「(你知道呂方尹是公司員工?) 不知道,她只說她也要一起投資,她也有投資。」、「(呂方尹沒有跟你說她是公司的員工,又跟你說陳瑞峰是她舅舅,你覺得呂方尹有沒有騙你?你知道的話還會投資嗎?) 我覺得很奇怪,我知道也不會投資。」(見本院卷㈩第195 頁);被害人王欽仁證稱:「(誰介紹你投資停車場,決定的經過為何?) 她說她小叔是陳瑞峰。」、「(你考量了那些事情而要投資?)陳郁婷本身自己也投資了10個單位。」、「(陳郁婷說她小叔開停車場,有無影響你投資?)也是有影響。」(見本院卷㈩第196 頁反面);被害人翁智勇證稱:「(與林琬軒如何認識?)她說她舅舅經營停車場。」、「(如果你知道林琬軒與陳瑞峰不是親戚關係,你會投資嗎?)不會。」(見本院卷㈩第198 頁);被害人黃金源證稱:「(你的投資經過?)林琬軒說她舅舅有經營停車場。」、「(林琬軒與陳瑞峰並無親戚關係,你知道之後還會投資嗎?)不會。」、「(林琬軒有無跟你說過她是公司員工?)沒有。」、「我是信任親戚關係,如果是員工關係的話我就不會投資。」(見本院卷㈩第198 頁) ;被害人劉香廷證稱:「(她有跟你介紹公司老闆嗎?) 她說陳瑞峰是她的舅子。」「(當時林琬軒與公司老闆,實際上是員工關係你曉得嗎?)不知道。」、「(如果說你知道她是公司員工,與陳瑞峰沒有親戚關係,你會投資這家公司嗎?) 如果表面說有親戚關係,後來知道是沒有親戚關係,我就不會投資。」( 見本院卷㈩第207 頁);證人陳鈺隆證稱:「(那時怎麼決定要投資停車場?)林詩恩或呂方尹有提到陳瑞峰是她們其中一人的舅舅。」、「(林詩恩有沒有講說她是全方位業務員?)沒有。」、「(林詩恩、呂方尹還有跟陳瑞峰之間有親戚關係,會影響你決定要投資不投資,是不是?)會,會非常嚴重影響。」、「(當時他們告訴你要一起投資,因為他們講這樣你更放下心防?)對。」(見本院卷㈩第234 頁反面);被害人余其霖證稱:「(陳郁婷有無跟你說她是公司的業務員?)沒有。」「(陳郁婷沒有跟你說她是公司的業務員,她要你去投資,你為何會相信他?)她說陳瑞峰是她叔叔。」、「(停車場是她叔叔開的,這會讓你比較放心投資嗎?)是。」、「(實際上他們不是親戚關係的話,當初你知道的話還會投資嗎?)我不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害人譚佳宸(原名譚力中)證稱:「(投資的經過為何?)她說陳瑞峰是她舅舅;當時她也有意願要跟我一起投資。」、「(蔡函真邀你一起投資,蔡函真是否真的有投資你知道嗎?)她當時有意願。」、「(當時你知道蔡函真是公司業務員嗎?)我不知道。」、「(你會因為全方位停車場是蔡函真的舅舅經營的而讓你做出放心投資的決定嗎?)是。」(見本院卷第44頁);被害人徐晟瑋證稱:「(林琬軒當時有跟你表示自己要投資,是不是?)我印象中她有投資。」、「(你供稱當時林琬軒說她自己也有投資,她投資會不會影響你投資意願?)對,有一點。」「(如果她沒有投資你會不會投資?)不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害人郭興三證稱:「(林琬軒有無表示她是什麼身份,有沒有在全方位公司做事情?)她沒有說在全方位公司做事。我會參與投資是因為她本身有投資。」、「(因為她有投資,所以有影響到你想要投資的決定?)對。「(林琬軒跟你介紹陳瑞峰是她學長?)對。」(見本院卷第51頁);被害人黃俊傑證稱:「(你當初是不是因為網路交友認識林琬軒,然後她介紹學長叫陳瑞峰跟你認識?)是。」、「(後來你決定投資停車場是什麼因素?)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林琬軒她說她有投資,我自己覺得可能比較可信…,」「(林琬軒是公司業務員她當時有沒有跟你講?)當時我完全不知道。」(見本院卷第54頁);被害人蔡銘峰證稱:「(林琬軒有沒有跟你說她的小舅是誰?你有無見過她小舅本人?)有,他說他是陳瑞峰。」、「(除了看到投資報酬率之外,有無因陳瑞峰與林琬軒的親戚關係讓你放心去投資?)有這樣的想法。」、「(林琬軒是公司員工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一開始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被害人馬佳慶證稱:「(當初是跟誰認識,又怎麼會去投資停車場?)她說她有一個學長在經營停車場。」、「(你知道林琬軒是全方位停車場公司業務員嗎?)我不知道。」、「(林琬軒說陳瑞峰是她學長,是否會降低你的心防,讓你放心去投資?)會。」(見本院卷第204 頁);被害人戴春風證稱:「(是認識何人才決定要投資?)她介紹她的小叔陳稚育給我認識。」、「(你知道李裴芬是停車場的業務員嗎?)當時我不知道。」「(李裴芬跟你說她叔叔在開停車場,有這樣的親戚關係,是否會讓你降低心防,決定投資停車場?)會。」(見本院卷第206 頁);被害人賴明政證稱:「(當初是林琬軒介紹你投資的嗎?)透過林琬軒認識她的學長陳瑞峰。」、「(那你為何決定要投資?)她說她也有投資。」、「(林琬軒有無跟你說她是公司的業務員,與她可以從你的投資款中抽成?)沒有。」、「(林琬軒有無投資,是否會影響你的投資意願?)她如果沒有投資,我應該也不會投資。」(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214 頁);被害人許哲源(原名許哲男)證稱:「(認識之後,是怎樣的情況下介紹投資?)她說她小叔在經營停車場。」、「(陳綵穎有跟你說她是全方位停車場的員工嗎?)我不知道她是員工。」、「(她說陳瑞峰是她小叔,有這樣的親戚關係是否會讓你放心投資?)會。」(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被害人陳坤助證稱:「(你也是因為洪仲德說他也有投資,讓你也想要投資?)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被害人許銘志證稱:「(如何談到投資?)巧遇他乾哥翁煒棠;他說他自己也有投資。」、「他們有提到他們兩個都有投資,是否讓你比較放心可以投資?)會。」(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被害人楊青蓉證稱:「(何人跟你介紹的?)他說他有個表哥陳瑞峰在經營停車場。」、「(所以你是相信他們的親戚關係,才投資的?)是。」、「(劉建宏有跟你說他是停車場員工?)沒有。」(見本院卷第224 頁);被害人陳建瑋證稱:「(根據你在警方講是因為介紹陳瑞峰是他們的舅舅,邀你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向銀行貸款,會不會他們這層親戚關係,影響投資意願?)會。」(見本院卷第266 頁);被害人蔡和明證稱:「(為何會去投資停車場?) 她介紹范金山給我認識,說范金山是她的哥哥。」、「(范金山有無說他在全方位停車場是做什麼的?) 他說他自己有在投資全方位停車場。」、「(你會決定貸款投資,是否會因為『靜文』說范金山是她哥哥,有在經營停車場的關係?)是。」(見本院卷第14頁);被害人林婉珍證稱:「(劉建宏有無提到他在全方位停車場中是做什麼的?)沒有,他只說他跟他表哥一起經營。」、「(劉建宏跟妳說他表哥在經營停車場,因為這一層親戚關係,是否會讓妳比較放心決定要投資?)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被害人劉建忠證稱:「(她認識你之後就跟你談投資?)介紹陳瑞峰說是她表哥給我認識。呂方尹當時說她也有投資。」「(你知不知道她是全方位的業務員?)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害人潘銘煌證稱:「(他們怎樣介紹?)她介紹停車場的負責人陳大哥就是陳瑞峰給我認識,他們說他們有親戚關係。」、「(陳淑卿本人有沒有說她在全方位做什麼?)沒有,她有表示說她也有投資。」「(你是否會因為她說她也有投資,而且這是她親戚的公司,而讓你放心去投資?)會比較放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害人吳佩玲證稱:「(為何會談到投資的事情?)他說他在高雄這裡有在投資停車場。」、「(為何會去介紹陳瑞峰給妳認識?)他說陳瑞峰是他舅舅。」、「(卓奕宏有沒有告訴妳說他是全方位的業務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自己也有投資。」「(卓奕宏說停車場是他舅舅開的,而且他自己也有投資,是否讓你降低心防去投資?)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被害人潘政昌證稱:「(她有沒有跟你說她在全方位公司做什麼?)沒有,她那時候說要介紹一位大哥給我認識,他有在投資。」、「(林安如介紹陳稚育是她姊姊的男朋友,慫恿你去投資,這樣有無讓你放心去投資?)會。」(見本院卷第40頁);被害人何梓涵證稱:「(他如何介紹可以投資?)他自己本身也有投資。」「(他有無介紹陳稚育在停車場做什麼的?)陳稚育是洪仲德表哥。」、「(洪仲德他有投資,加上陳稚育是他親戚,是否會讓妳比較放心投資?)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被害人林家弘證稱「(你為何會去投資?)透過奇摩交友認識林琬軒。」、「(有介紹誰跟你認識?)介紹陳瑞峰,說是她的親戚。」、「(為何你會相信而去投資?)她說她也有投資。」「(她說是她親戚開的停車場,會讓你比較放心投資嗎?)會比較放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害人李承家證稱:「(洪仲德有沒有告訴你,他自己有投資?)有。」、「(洪仲德說他自己也有投資,會不會讓你較相信他,然後放心去決定做投資?)會。」(見本院卷第54頁);被害人陳俊隆證稱:「(劉雅婷是網路認識,他想投資全方位,然後邀你去投資?)對。」、「她說她想要投資幾個單位。」、「(當時主要投資原因是劉雅婷本身要投資,還是你去看之後,停車場營運不錯,才投資?)當時有打算一起投資。」、「不知道她是全方位業務經理。」(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反面);被害人王志宏證稱:「(在網路認識的一個女孩子介紹你與洪仲德認識,有沒有說她跟洪仲德是什麼關係?)她只跟我說稱呼他叫大哥。」、「(洪仲德說他本身也有投資?)對。」、「(她有認識乾哥哥在那邊做停車場這樣的關係,是不是讓你更加放心投資?)對。」(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害人王冠翔證稱:洪仲德有告訴伊有投資停車場,伊就比較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害人林立恩證稱:「她(蔡函真)說她舅舅有在經營全方位停車場。」、「(蔡函真並沒有告訴你她在全方位停車場是公司員工?)沒有。」、「(你要做投資的時候,聽到介紹她舅舅經營停車場,你會不會認為自己親戚開的比較放心?)這是一個原因。」(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害人陳志龍證稱:「(你是經過他這樣介紹之後,就決定要投資嗎?)其實有兩個原因,第1 、鍾怡吟說陳稚育是她姊夫,第2 、陳稚育說他也有投資快回本了。」、「(鍾怡吟有沒有告訴你,她是公司的業務員?)沒有講。」(見本院卷第75、76頁),被害人莊淯欽(原名莊育欽)證稱:「(有沒有介紹陳瑞峰與林琬軒什麼關係?)小舅。」、「(林琬軒跟你說她舅舅陳瑞峰,及陳瑞峰介紹全方位停車場給你瞭解,是否因為他們這樣的介紹讓你比較放心去投資,是你投資原因之一嗎?)對。」(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害人吳孟昇證稱:「(林卉柔有無介紹她跟陳瑞峰的關係?)她說是她表哥之類的。」、「(林卉柔說她的親戚開設停車場,邀你投資,他們有親戚關係是否會影響你投資意願?)有佔一部分。」、「(林卉柔有無跟你說她與停車場的關係?)她說她也是股東之一,她有說她有投資。」(見本院卷第15頁);被害人洪于婷證稱:「(洪仲德介紹妳投資之後妳就投資,還是有其他原因妳才會投資?)而且他跟他父母也都有投資。」(見本院卷第20頁);被害人柯添裕證稱:「(如何介紹投資?)她說她有一個親戚叫陳瑞峰,是她小舅。」、「(呂方尹她說陳瑞峰是小舅,跟她有親戚關係,會不會降低你投資心防?)這是必然的。」(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害人許景富證稱:「(介紹投資情形?)她當時稱陳稚育大哥。」、「(劉雅婷本身是公司業務經理,她沒有說在公司是做什麼?)都沒有。」、「(她的大哥陳稚育在經營停車場,會不會降低你投資心防?)多多少少都會。」(見本院卷第38頁);被害人郭家弘證稱:(吳珊惠怎麼會提到投資事情?)說她有一位學姊在做這種事業的。」、「(她有沒有提到自己有投資?)有。」、「(她有投資會不會讓你比較放心投資?)一方面是說她本身有投資。」(見本院卷第39-1及40頁);被害人蘇商豪證稱:「(呂方尹怎麼講?)她說她有一個親戚是她的舅舅在開停車場。」、「(你不知道呂方尹是全方位公司員工?)不知道。」、「(呂方尹說親戚關係,會不會降低你投資心防?)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被害人簡瓊琳證稱:「(劉建宏介紹他哥哥陳瑞峰與妳認識,去投資全方位?)對。」、「(妳會去投資是否因為劉建宏介紹陳瑞峰是他哥哥在經營停車場,所以妳放心去投資?)對。」(見本院卷第44頁);被害人蔡政憲證稱:「(認識劉雅婷後,怎麼介紹你去投資?)說她有投資。」、「(她有沒有介紹一位她的大哥叫陳稚育給你認識?)有。」、「(是否知道她在公司擔任業務襄理?)不知道。」、「(劉雅婷跟你講陳稚育是她大哥,這會不會影響增加你投資信心?)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被害人林宜弘證稱:「(她另外有介紹姊夫陳稚育與你認識?)是。」、「(她是全方位業務員,她沒有告訴你嗎?)沒有。」、「(她說她姊夫開停車場,與林靜如有親戚關係,是不是會降低你投資心防?)是。」(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害人陳勇村證稱:「(警詢筆錄記載你在95年7 月在交友協會認識盧嘉綺,她介紹她姊姊的男友陳稚育給你認識,要你投資停車場,你向銀行貸款投資,是否正確?)是。」、「(是否因為盧小姐介紹陳稚育,讓你更放心去投資?)是。」(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被害人洪巧螢證稱:「(妳認識洪榮亮之後,他介紹他哥哥在停車場做事情,讓妳放心投資停車場?)是。」、「(妳剛才說洪仲德跟妳說他有投資?)我記得有。」、「(據妳在檢察事務官詢問與剛才交互詰問中所述,洪仲德有跟妳說他是停車場業務員,且自己也有投資,這樣有沒有讓妳比較放心去投資?)有。」(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被害人張詠智證稱:「(林琬軒跟你認識之後,她有無介紹公司內相關人員給你認識?)介紹她學長給我認識。」、「(林琬軒說是她學長開的停車場,有無讓你更放心去投資?)有。」(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被害人黃郁芬證稱:「(如何談到投資?)他說他自己也有投資也有獲利。」、「(劉建宏有無介紹他跟陳瑞峰的關係?)他說陳瑞峰是他哥哥。」、「(有這樣的親屬關係,有無讓妳更放心投資停車場?)有。」(見本院卷第222 至225 頁);被害人陳美蘭證稱:「(劉建宏有無說他跟陳瑞峰的關係?)他說陳瑞峰是他哥哥。」、「(劉建宏說他的哥哥開停車場,是否會讓妳放心去投資?)會。」「(他有無說他是停車場的員工?)沒有。」(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及第229 頁);被害人張銘文證稱:「(卓奕宏如何介紹陳瑞峰?)他說陳瑞峰是他表哥。」、「(卓奕宏有無跟妳說他在全方位停車場做甚麼的嗎?)沒有。」、「(除了你有去停車場看,也看到有人去停車之外,陳瑞峰是卓奕宏的表哥有這層親戚關係,是否會影響妳投資的決定?)有。」(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害人洪漢欽證稱:該名女子說他是受僱於陳瑞峰,說她也要投資,邀我一起投資,我後來才知道她沒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被害人林佳慶於原審證稱:陳郁婷告知她叔叔有投資開設全方位停車場,她說她也要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㈩第289 、291 頁);被害人蔡宗霖證稱:陳佳瑩說她也有投資全方位,找我一起投資(見原審卷㈩第276 、282 頁);被害人林家弘於偵查中證稱:林琬軒說她也有投資停車場,且有不錯的利潤,所以我才決定要投資等語(見偵七卷第53頁);被害人鄭銘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淑卿是否投資多少會影響伊投資意願(見本院卷㈩第214 頁反面)。被害人朱兼宏經本院傳拘未到(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警詢中陳稱:於網路結識凌卉柔,多次見面吃飯告訴我她親戚投資停車場,邀伊一起投資等語(見警五卷第172 頁)。被害人曹佩君於本院審理證稱:劉建宏介紹陳瑞峰說是他表哥,伊不知道他在全方位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㈩第90頁)。 ㈦被告林琬軒、劉雅婷、盧嘉綺、卓奕宏、林靜如、范沅沁、陳郁婷、陳綵穎、林詩恩、蔡雅薇、呂方尹均稱未投資全方位停車場(見原審卷㈢第151 頁、原審卷㈤第55頁、第55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102 頁反面、第104 頁、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原審卷㈥第78頁)。被告劉建宏、洪仲德雖辯稱亦有投資停車場,然迄未提出合夥契約書或紅利分配紀錄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被告蔡函真辯稱有投資全方位停車場,並提出其於95年5 月13日簽約之合夥契約書為證(見偵八卷第48-50 頁),然依卷內全方位公司先後於95年9 月、96年3 月轉帳紅利予合夥人(直接轉帳至合夥人中國信託帳戶)之投資人名單中,均未見被告蔡函真列名於上(見原審卷㈦之二第226-228 頁及卷㈦之三第119 頁),則被告蔡函真是否確有實際出資分配紅利,尚非無疑,佐以被害人劉哲維與被告蔡函真於96年5 月22日之下列通話(見偵五卷第91-92 頁):劉哲維(下稱劉):你跟我講的,你說你要跟我一起投資你要出130 萬那是真的嗎?蔡函真(下稱蔡):我跟你講啦,我後來把錢拿回來了。劉:為什麼?蔡:不好意思跟你講啦,那是因為覺得對你不好意思,因為我覺得我沒錢,因為我貸款沒有過,這樣可以了沒……我只能告訴你當初因為我貸款沒有辦過我不好意思讓你知道我沒錢,所以我停車場沒有做……。劉:你沒有投資那你上次為什麼還跟我說你可以領到5 萬多?蔡:那是因為我不好意思跟你說我沒有過,你聽不懂嗎?……因為我沒有錢。劉:對,但你上次跟我說你盈餘領了5 萬多那是怎麼一回事?蔡:我跟你講那麼清楚了我要掛電話了。劉:所以說上次你那5 萬多也是騙我的囉?蔡:所以我說,我不好意思跟你說我沒有做停車場,不然我怎麼會說我連盈餘都講錯啦,如果你認定是騙你就看你要怎麼認定嘛,我覺得我是善意的謊言,我不好意思跟你講,這樣可以了沒?……各等語。由上述通話內容,可見被告蔡函真於通話中已自承並未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及領得紅利,是其所稱自己亦有投資一節,要非實在。被告李佩珊、胡家旗辯稱亦有投資全方位停車場,而比對卷附全方位公司先後於94年3 、9 月、95年3 、9 月、96年3 月轉帳紅利予合夥人(直接轉帳至合夥人中國信託帳戶)之投資人名單中,均可見李佩珊列名於上(見原審卷㈦之三第89、109 、119 頁、原審卷㈦之二第206 、226 頁),另94年3 月之紅利發放名單中,亦有被告胡家旗之列名(見原審卷㈦之三第89頁),然被告李佩珊歷次領取之紅利金額各為3224元、2515元、2147元、2281元、1583元,可見其投資之單位、金額均非鉅且固定不變,卻每遇新投資人即聲稱獲利良好欲共同投資,所言顯屬虛偽。被告胡家旗供稱:自己有投資3 個單位,離開全方位時就退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4頁),核與其僅領94年3 月發放之紅利9672元,及其約於94年9 月離職等情相符,惟其既於94年9 月間退股不再投資,卻仍於94年8 月間招攬被害人孫峰仁投資,是其縱有投資,亦不足為其未欺瞞投資人之有利認定。 ㈧依上開㈢至㈦所示被告等及被害人供述經綜合觀之,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原因及共同被告所施用之手法均雷同而具酷似之特徵,並非單一偶發,足徵附表一編號4 以下人員於招募投資客時,除消極隱瞞其等在全方位公司身分外,並積極虛構其等與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間有親戚、學長、男女朋友或自身亦有投資,及如後所述有經營停車場等虛妄不實之事實,而該虛構事由雖並非全部被害人均認係唯一考慮投資與否之因素,但確係與其等決定投資與否有因果關係無訛,不能以渠等曾參觀停車場或另有考慮等情,即認與其等交付財物無因果關係。再者,本案因多數被告於原審行使其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而未全部傳喚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到庭詰問,於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到庭後,所證核與其等於警詢中所陳僅詳略之不同,亦即其等於警詢中所未為陳述者,係因偵查之警員未加以詢問調查,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後始詳細陳述渠等交付財物之緣由,並無矛盾之處,自難謂有先後矛盾,證明力薄弱之情事,附此敘明。 ㈨投資興建可供50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停車場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瑞峰所經營之瑞隆店、建工店、楠梓店均未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楠梓店並因而遭該局於95年5 月25日裁處開罰,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3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㈦之二第105 、108 頁);五福店之地號雖由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領有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日至96年11月21日止,有上述函文及所附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㈦之二第105-107 頁),然全方位公司對五福店之停車場經營權,係經由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陳子林而輾轉取得,而停車場經營者變更,須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變更,另行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未完成變更前,仍以停車場登記證所載經營主體承受停車場法所載權利義務,亦經同上函文闡釋甚明,可見五福店仍係由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停車場法所載權利義務,全方位公司未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變更,根本無合法經營五福店停車場之權利,是全方位公司所開設之4 間停車場,均屬非法經營。此外,民營停車場業者雖因土地租賃契約限制,致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 至2 年者為數頗多,惟業者多數會申辦展期,故實際經營1 至2 年即結束營業之案例甚少,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3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㈦之二第105 頁)。是建工店、五福店經營1 、2 年即結束營業,並非常態,益徵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3 人根本無長久經營之意,渠等開設之停車場無非為取信、誘引投資人投資而已。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既係有意詐騙,則縱部分營業員詐騙細節手法有異,亦因原即在其等詐騙之範圍內,自難謂與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無關。 ㈩投資人之投資款,多存在以全方位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其中1 、2 成會作為保留款存至全方位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告陳瑞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㈩第164-164 頁),核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自93年5 月6 日至96年5 月2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有多位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紀錄吻合(見原審卷㈦之二第132-146 頁),堪信屬實。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93年底時,存款餘額為449 萬1738元,加入94年間多位投資人之投資款後,94年底之存款餘額即遽升為1332萬8962元,惟95年間加入更多投資人款項後,95年底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竟僅餘區區833 元,迄96年6 月26日遭查獲時為止,帳戶餘額僅存3 萬4358元,有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㈦之二第137 、142 、144 、145 頁),該帳戶於95年短短一年間,存款即短少至少1332萬元。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94年7 月29日甫開戶,94年12月29日存款餘額達2389萬1285元,至95年12月21日存款僅剩3 萬8588元,迄96年6 月26日遭查獲為止,帳戶餘額為212 萬9724元,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㈦之二第163-170 頁),亦呈現95年間存款至少短少2380餘萬元之情形。對照全方位公司94、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㈦之一第21、23頁),94年12月31日止,全方位公司之資產總額為5096萬6489元,主要是銀行存款3215萬1364元,及固定資產1385萬612元,負債方面,股東(業主)往來為4080萬元,股本為1085 萬元,然迄95年12月31日止,資產總額即驟減為2523萬9442元,其中銀行存款僅餘389 萬9070元,固定資產1622萬6359元,負債方面,股本增為2400萬元,股東(業主)往來減為570 萬元。亦即全方位公司之銀行存款在95年短短一年間,即減少2825萬2294元。而就銀行存款遽減之原因,經證人即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曾建榮證稱:94、95年資產負債表都是我製作的,94年該公司銀行存款3000多萬元,固定資產1300多萬元,所以94年該公司的資產總共約5000萬元,但是他的股本只有1000萬元,又沒有跟銀行借款,要能夠買這麼多資產跟放在銀行這麼多錢,就推定成是有部分股東想辦法從外面產生的債權,或是這些債權可能尚未轉入資本額,就列在股東業主往來這個科目,就是跟股東借的意思,列4000多萬元。95年的情況是該公司股本增加了1000多萬元,銀行存款減為389 萬元、銀行存款減少了將近3000萬元,所以股東往來也少了將近3000萬元,股本又增加了1000多萬元,所以股東往來也會讓他減少,其他資產94、95年沒什麼變動,固定資產大概多了200多萬元吧,【 所以94、95年相較,全方位公司除了股本有增加,固定資產有稍微增加,中間原本的銀行存款大概2000多萬元不見了】,【95年底給我看的存款金額就是只有300 萬元,這部分存款不見的流向我們不清楚】,本事務所製作的全方位公司95年總分類帳所載多筆「返股東借入款95萬元」,並不是真正地把這些錢返還給當初投資的股東,只是為了讓公司的帳平衡而已(見原審卷㈩第199 頁反面、第200、201頁)。足徵95年間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各短少上千萬元,僅有少部分轉為股本或固定資產,亦非移至其他帳戶,而係實際支出花用,然一年內支出約2000萬元,誠已超越正常運作之公司合理支出之費用,更遑論95年間尚有3156.5萬元之投資款匯入,實則全方位公司於95年間支用之金額遠逾2000萬元,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95年間臨櫃現金提領之金額即高達1883萬9428元,多集中在95年1 月間,該公司捨能夠留存證據之轉帳、匯款不用,反以無法追查流向、用途之現金提領方式,支用如此大筆金額,亦顯其與正常經營之公司有異。 經調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93至96年之薪資轉帳明細資料,發現: ⑴全方位公司經由薪資轉帳發放紅利予全方位停車場之投資人之情形如下: ┌────┬───────┬─────────┬───────┬───────────┐ │發放紅利│發放對象、人數│發放金額範圍 │發放紅利總金額│卷頁 │ │年月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94年3 月│吳秉恆等73人 │3224元~6萬4480元 │130萬4592元 │見原審卷㈦之三第88-89 │ │ │ │ │ │頁 │ │ ├───────┼─────────┼───────┼───────────┤ │ │呂宏源等78人 │506元~1萬120元 │28萬830元 │見同上卷第94-95 頁 │ ├────┼───────┼─────────┼───────┼───────────┤ │94年9月 │吳秉恆等211人 │2515元~6萬3375元 │335萬4515元 │見同上卷第108-111 頁 │ ├────┼───────┼─────────┼───────┼───────────┤ │95年3月 │吳秉恆等216人 │2147元~4萬2940元 │332萬9997元 │見原審卷㈦之二第206-20│ │ │ │ │ │8頁 │ ├────┼───────┼─────────┼───────┼───────────┤ │95年9月 │吳秉恆等216人 │2281元~7萬3008元 │463萬5548元 │見同上卷第223-228 頁 │ ├────┼───────┼─────────┼───────┼───────────┤ │96年3月 │郭哲誠等188人 │1583元~3萬6000元 │233萬5115元 │見原審卷㈦之三第117 │ │ │ │ │ │-121頁 │ ├────┴───────┴─────────┴───────┴───────────┤ │總計發放5次紅利,共1524萬597元 │ └──────────────────────────────────────────┘ ⑵全方位公司自93年3月至95年12月止,薪資轉帳予員工共51人(包括本案被告及未被起訴之其他員工)之總金額,累積 高達5022萬8728元,其中屬本案被告之人受薪總金額分別如 下: ┌───┬──────┬──────┬───┬──────┬──────┐ │被告 │受薪期間 │受薪總額 │被告 │受薪期間 │受薪總額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陳瑞峰│93.2~95.1. │1006萬2684元│劉雅婷│94.3.~95.4.│108萬375元 │ ├───┼──────┼──────┼───┼──────┼──────┤ │陳稚育│93.2~95.1. │717萬3064元 │呂方尹│93.7.~95.4.│116萬7325元 │ ├───┼──────┼──────┼───┼──────┼──────┤ │李佩珊│93.7.~95.4.│476萬973元 │劉建宏│94.6.~95.1.│49萬9440元 │ ├───┼──────┼──────┼───┼──────┼──────┤ │林琬軒│93.2~95.1. │164萬6328元 │陳郁婷│95.1.~95.4.│4萬2710元 │ ├───┼──────┼──────┼───┼──────┼──────┤ │蔡函真│94.4.~95.4.│175萬6650元 │林靜如│95.4. │2萬1710元 │ ├───┼──────┼──────┼───┼──────┼──────┤ │洪仲德│93.2~95.4. │130萬922元 │卓奕宏│95.4. │2萬7240元 │ ├───┼──────┼──────┼───┼──────┼──────┤ │王盈智│93.2.~95.5.│83萬3420元 │胡家旗│93.6.~94.9.│63萬5314元 │ ├───┼──────┼──────┼───┼──────┼──────┤ │范沅沁│93.12~94.4.│99萬3887元 │陳綵穎│94.4.~95.1.│45萬7654元 │ │(原名│ │ │(原名│ │ │ │范金山│ │ │陳淑卿│ │ │ │) │ │ │) │ │ │ ├───┼──────┼──────┼───┴──────┴──────┤ │陳佳瑩│94.6.~94.10│9萬1460元 │卷頁:見原審卷㈦之二第195、211、20│ │(原名│ │ │ 5、217頁 │ │陳瑩娟│ │ │ 見原審卷㈦之三第64-85、97-11│ │) │ │ │ 7頁 │ └───┴──────┴──────┴─────────────────┘ 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全方位公司用以發放紅利之金額雖 達約1524萬元,然其支付之員工薪資卻高達5022萬元,已 佔上述本案投資人投資總額(7944萬元)之2/3 ,足見投 資人交付之款項乃多用以支付全方位公司之員工薪資,尤 其被告陳瑞峰一人獨得約1006萬元,被告陳稚育一人獨得 約717 萬元,被告李佩珊一人獨得約476 萬元,渠3 人之 薪資逾2000萬元,全由投資人之投資款支應,投資人之投 資款扣除發放紅利、員工薪資後,已所剩無幾,此與投資 人出資之主要目的,乃在與全方位公司合夥開發、興建停 車場獲利相違背,益徵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等人 根本無合法經營停車場之意。尤以被告陳瑞峰、陳尚林更 多次轉帳或匯款大筆金額入被告陳瑞峰個人或其父母之帳 戶、或其另成立之成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帳戶: 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於95年6 月6 日、95年9 月25日, 轉帳406 萬8000元至被告陳瑞峰之母陳黃金珠中國信託帳 戶、轉帳93萬312 元至陳瑞峰之父陳武元之郵局帳戶;另 於95年1 月17日,轉帳450 萬元予成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籌備處王盈智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另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5年6 月6 日提款148 萬2311元轉入陳 瑞峰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95年5 月21日提款 90萬元存入成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5 年9 月25、26日共提款400 萬元匯入陳武元之郵局帳戶; 95年6 月7 日轉帳215 萬1546元至陳瑞峰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95年7 月18日匯款81萬5721元至陳瑞峰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此均有提款、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119 、121-122 、115-116 、117-118 、原審卷㈦之二第 201 、219 、220 、221 頁、扣案物I-24陳瑞峰國泰世華 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 ②被告陳瑞峰自稱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存摺係由其 保管(見原審卷第177 頁反面),然對於該2 帳戶何以 有轉匯大筆金額至其父母陳武元、陳黃金珠之帳戶內,卻 無法解釋,僅稱:不知道,或稱:忘記了(見原審卷第 175 頁反面、第178 頁),被告陳尚林嗣於原審固辯稱: 伊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單位時,有向陳黃金珠借錢,借了 3、400 萬元,後來銷售完風緻汽車旅館投資單位後還她;轉帳93萬312 元是我和陳稚育買車給爸爸的錢云云(見原 審卷第179-179 頁反面、180 頁反面)。然其使用全方 位公司帳戶償還其個人借款、購車予其父親,已嫌公私不 分,更何況全方位公司業務員主要係自95年年底至96年間 銷售風緻汽車旅館之投資單位(詳後述),與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轉帳予陳黃金珠之日期即95年6 月6 日不符,自無 可能係被告陳尚林所稱銷售完風緻汽車旅館後之還款,顯 見其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 ⑶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之辯護人固又稱:轉匯至被 告陳瑞峰父母之款項係用以發放紅利云云,然匯款至陳黃 金珠帳戶之時間即95年6月6日與該年度發放紅利之時間( 95年3月、9月)不合,且全方位公司95年3月、9月間既有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紅利予投資人如前述,顯無必要再 透過陳黃金珠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陳武元之郵局帳戶甚明,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然悖於常情甚遠,委無可採。 ⑷再成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係被告王盈智,然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尚林,被告陳尚林 係為供全方位公司避稅、節稅而成立該公司,該公司之資 金調度由被告陳尚林決定,公司之帳戶則由被告陳瑞峰保 管等情,業據證人王盈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4-16 6 頁),並有成祐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 114 頁),核與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 號10樓搜 索時,確有扣得陳瑞峰、陳稚育之成祐公司名片盒及成祐 公司相關文件(見扣案物I-5 、I-14、I-21)等情相符, 足認成祐公司及公司帳戶確為被告陳瑞峰、陳尚林所管領 。而就前述全方位公司何以於95年1 月17日匯款450 萬元 至成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王盈智雖證稱:好像 是當初要成立公司需要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 )。然成祐公司早於94年8 月17日即已設立登記,資本額 僅有100 萬元,此見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即明(見警一 卷第114 頁),足徵此筆款項並非成立該公司之股款或費 用。又此450 萬元於95年1 月17日匯入成祐公司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翌(18)日、19日經現金提領 276 萬2000元,再於19日轉帳173 萬元至王盈智中國信託 之帳戶,有成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傳票影本在卷足考(見原審卷㈦ 之三第166 、168-1 頁),參酌證人王盈智供證稱:成祐 公司的存摺由陳瑞峰保管,這173 萬元如果有匯到我帳戶 內,應該還有匯出去,如果有再匯出去,是陳瑞峰或陳尚 林叫我匯的,匯出去到那個帳戶或把錢交給誰,也是他們 跟我講的(見原審卷第166 頁、原審卷第339 頁反面 -340頁),堪認前述匯至成祐公司之款項,係陳瑞峰、陳 尚林非本於全方位公司經營之目的,刻意轉匯而動用,且 流向不明。 ⑸被告陳尚林雖供稱:瑞隆店投資約1000萬元,楠梓店投資 約1000多萬元,五福店投資不到1000萬元(偵一卷第20頁 );被告陳瑞峰亦供陳:每一場停車場的建設成本是1000 至1500萬元左右,包括整地、柏油、畫線、電腦設施、鐵 棚、監視錄影器材等,招募的資金投入現場建設4000至45 00萬元(偵二卷第318-319 頁、偵一卷第20頁),並提出 建工店、楠梓店、瑞隆店、五福店之建設費用支出明細表 及工程契約、支票簽收表、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見扣案 物B-7 ~B-10),依其提出之建設支出明細表,建工店、 楠梓停車場、瑞隆店、五福停車場之建設支出分別為2273 萬4464元、2431萬3796元、1206萬5959元、930 萬9580元 ,合計6842萬3799元云云,然按: ①全方位公司既陸續投入6842萬3799元之資金興建上述4 家 停車場,增加設備,按理該公司之固定資產亦應隨之增加 ,然全方位公司於93年年底、94年年底、95年年底、96年 年底之固定資產分別係698 萬142 元、1385萬612 元、16 22萬6359元、1519萬5040元,顯然未有相應之增加,且95 年間增加五福店,95年年底之固定資產亦僅較94年底增加 200 多萬元,與五福店之興建成本930 萬9580元顯有落差 ,則被告陳瑞峰等人是否確有支出如此高額之停車場興建 成本,誠非無疑。 ②又全方位公司自93至96年間支出之紅利發放、員工薪資獎 金至少已達6546萬9325元(5022萬8728元+1524萬597元= 6456萬9325元),業如前述,而全方位停車場之營利情形 ,倘依被告陳瑞峰、陳尚林分別於偵審中所述:停車場每 場每月獲利約10至20萬元(見偵一卷第22頁、原審卷㈩第 210 頁反面),縱以停車場每場每月獲利20萬元計算,建 工店營業約2 年,楠梓店至查獲時營業約2 年半,瑞隆店 至查獲時營業近2 年,五福店至查獲時營業約1 年,停車 場之獲利最高亦僅有20萬元×90個月=1800萬元,則全方 位公司是否有資力在支出紅利發放、員工薪資6456萬9325 元之餘,再支出6842萬3799元之興建費用,殊屬可疑。 ③佐各停車場工程資料可發現:瑞隆店工程資料中,各工程 契約僅有工程名稱、工程總價、付款辦法有不同,其他契 約書內容、格式均一模一樣,契約內容空洞,未就具體工 程事項如工程範圍、拆除哪些建築物約定,且只有工程總 價,沒有工程細項金額;瑞隆店工程資料中一舊建築拆除 工程契約書,合約書上立合約人載能明工程行(查無登記 資料),結果公司大小章是蓋「晉高企業行、許大明」, 均見異常;楠梓店、五福店全方位公司均係直接購買現有 之停車場經營權,何以仍須支出上千萬元興建?又建工店 、楠梓店、瑞隆店支出之「顧問費」合計竟高達450 萬元 ,實非合理;且依該支出明細所載,建工店之地租每月為 20 -27萬元,楠梓停車場之地租每月19萬元,瑞隆停車場 每月地租12萬5000元,五福店地租每月15萬元,對照被告 陳尚林於偵查中所稱:瑞隆店每月租金收入約2 、30萬元 ,楠梓店每月租金收入約30萬元,五福店每月租金收入約 20萬元(見偵一卷第20頁),顯然各停車場之營收在支付 土地租金後,已所剩無幾,何來被告陳瑞峰所稱每月獲利 10-20 萬元?凡此均足徵被告陳瑞峰提出之各停車場支出 明細多有不合理之處,難以採信。再者,依合夥契約所載 ,紅利之發放係以盈餘為前提,則盈餘分配表之製作應屬 被告陳瑞峰之職務,而被告陳瑞峰確有寄送95年9 月至96 年2 月之盈餘分配表予投資客之事實,亦有分配表2 份在 卷可憑(見警四卷第40頁、警五卷第177 頁),經核對上 開分配表,其核發日期相同,然「季分紅核發金額」欄所 記載金額俱不相同,足徵不實,上開不實顯足生於投資人 無訛。 ⑹被告陳瑞峰復辯稱:停車場因為遇到95至97年間電子業的 金融風暴,很多月租戶都退出生意就沒那麼好云云(見原 審卷㈩第156 頁),然經原審就「93年至今我國是否有發 生金融風暴或受金融風暴影響經濟」一節函詢經濟部,函 覆略以:經查「民國97年起」全球經濟轉為不景氣,需求 急速減少,各國就業市場受到波及,進而快速惡化,我國 為出口導向的國家,亦因97年下半年中國大陸、美國等重 要出口國需求不振,導致我國出口呈現衰退,整體經濟面 受到很大的影響,失業率也迅速攀升等語(見原審卷㈦之 二第178 頁),足證我國係自97年起始發生金融風暴,則 被告陳瑞峰等人經營之全方位停車場在95、96年間即出現 之營運不佳,顯與金融風暴無關,是被告陳瑞峰此部分辯 解,不足為採。 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秉恆、郭哲誠於警詢中雖 分別證稱:伊係於92年11月間在古德曼咖啡店經朋友介紹認 識陳瑞峰,陳瑞峰即告知我投資案不錯並邀我一起投資,我 用貸款後銀行轉帳方式投資;陳瑞峰告訴我公司分紅獲利很 好等語(見警五卷第102、212頁),吳秉恆於本院審理亦證 稱:是因為我女友一直跟我講這件事情,我覺得煩死了,所 以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害人郭哲誠亦證稱 :「(陳瑞峰跟林琬軒是什麼關係?)不清楚。」、「(當 初吳秉恆他的女朋友介紹你認識林琬軒,林琬軒又介紹你認 識陳瑞峰,透過這樣朋友介紹的關係,有無影響你決定是否 投資?)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附表三編號 3 所示被害人劉建顯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上奇摩網站認識陳 淑卿(即陳綵穎),她每天打電話慫恿伊投資停車場,後來 就上網查公司資料,結果發現很多人告他,我才知道被騙等 語(見原審卷第73頁所附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 知道其等並無叔姪關係仍會投資,因為我有看到停車場等語 (見本院卷㈩第203 頁背面)。附表三編號5 所示被害人郭 明偉經本院傳拘未到(見本院卷第253 頁),其於警詢證 稱:於93年2 月間在咖啡店認識凌卉柔,她介紹「學長」陳 稚育與我認識,陳稚育告知我有一個全方位投資案不錯,公 司「分紅獲利」很好,邀我投資全方位停車場等語(見警五 卷第84至87頁);附表三編號6 所示被害人曾綉惠於警詢中 證稱:93年2 月我因男友林明義而認識陳瑞峰,他邀我們投 資全方位停車場,我們投資19萬5000元,陳瑞峰告訴我們有 一個全方位投資案不錯,公司「分紅獲利」很好,邀我投資 全方位停車場等語(見警五卷第41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陳瑞峰問伊與男友是否投資停車場,他說五福路那間停 車場不錯可以投資,我們也看過停車場,所以覺得不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害人李雨洲於 警詢證稱:我是於93年6 月份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全方位停車 場員工,他介紹陳瑞峰與我認識,該名員工及陳瑞峰告訴我 投資獲利很好,我即於同年6 月7 日投資3 個單位共19萬50 00元,共取得紅利3 萬525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39 頁); 於本院證稱:我跟陳瑞峰稍微聊過,因為我朋友有投資,跟 我接觸那個人我知道他也都有投資,因為這個關係才做投資 ,印象中分到紅利2 、3 次,當初有去看,最後分紅越來越 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附表三編號15所示被害人呂 正義於警詢中證稱:經朋友介紹認識林琬軒,她邀我投資全 方位停車場,說公司分紅獲利很好,我投資1 單位,7 萬50 00元,取得紅利5 萬多元等語(見警五卷第223 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她是公司業務員又可抽成,若她當時據 實告訴你,會不會影響你投資決定?)會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反面);附表三編號16所示被害人謝金田於警 詢中證稱:林琬軒於93年8 月15日告訴我有一個全方位停車 場投資案不錯,3 個月均會獲利1 次,而且公司獲利很好, 領過紅利4 次,5 萬6844元等語(見警五卷第316-317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琬軒說她舅舅開停車場不會影響其 投資之決定,沒有告以是業務員及抽成之事,不會影響其投 資意願,因為伊有到現場去看到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附表三編號20之被害人黃文明經本院傳拘未到,其 於警詢中證稱:與林琬軒吃飯、聊天有聊到生涯規劃,後來 林琬軒介紹其朋友陳瑞峰與我認識,陳瑞峰即告訴我他是全 方位停車場之負責人,全方位停車場之投資方案不錯,邀我 一起投資,陳瑞峰及林琬軒告訴我每年的3 月及9 月會分紅 ,而且公司分紅獲利很好,伊投資10單位,計75萬元,共領 回紅利5 萬2000餘元等語(見警五卷第355 頁);附表三編 號44之被害人吳印經本院傳拘未到(見本院卷第261 頁) ,而其於警詢中亦僅證稱:陳玉婷、蔡函真及陳瑞峰告訴我 全方位停車場每年3 月、9 月會分紅,且公司分紅獲利很好 ;伊投資8 單位計68萬元等語(見警五卷第94頁)。附表三 編號30所示被害人黃清泰於警詢中證稱:94年初透過呂宏源 認識其國中同學,期間談到生涯規劃及投資資訊,後來王義 雄告訴我全方位停車場每年均會分紅2 次,分紅獲利很好等 語;於本院證稱:王義雄有跟朋友合夥投資停車場,我也有 去看現場規模,所以就投資了,如果他沒有投資也不會影響 我投資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附表三編號47 所示被害人劉千鳳於警詢中指稱經由網路交友而認識被告劉 建宏,他介紹哥哥陳瑞峰與我認識後,邀我投資全方位停車 場,劉建宏、陳瑞峰告訴我每年3 月及9 月會分紅,公司分 紅獲利很好等語(見警四卷第18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劉建宏等稱一定可以賺錢,決定投資的原因是看了公司資 料,整個現場之營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被害人古芳婷於警詢中證稱:透過同學黃郁芬介紹認識,邀 我一起投資,由劉建宏幫我貸款,陳瑞峰告訴我公司的分紅 獲利很好等語(見警四卷第158 至161 頁),於本院證稱陳 瑞峰說要看營運好壞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 ;被害人王詩婷經本院傳拘未到(見本院卷第26頁)其於 警詢陳稱:經朋友介紹認識洪仲德,洪仲德有介紹我投資及 生涯規劃,後來告訴我有一個投資案,並告訴我有很好的獲 利等語(見偵三卷第48頁)。上開被害人所證,雖或無徉稱 與被告陳瑞峰兄弟有何親戚、學長或被害人確有前往現場看 云云,然如前述分析,被告陳瑞峰等經營之停車場純屬欺編 客戶幌子,所謂經營停車場、獲利頗佳云云,自屬虛構,被 告李佩珊等業務員僅隨著被害者反應不同而異其欺騙之手法 ,自難謂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風緻開發公司、風緻精品公司無轉投資關係,風緻開發公司 合夥之投資人,對風緻精品公司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言:依 附表四之投資人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1 至5 條所示(見偵一卷第177 頁反面),投資人係與風緻開發公 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共同開發、經營汽車旅館,由風 緻開發公司為出名營業人,投資人享有盈餘分配之權利,亦 即可於汽車旅館興建完畢正式營運後,就汽車旅館之稅後盈 餘之90﹪,按投資人之出資單位數,每半年比例分配1 次。 然風緻汽車旅館興建完成後,被告顏簾埕乃另行以其個人為 唯一出資股東兼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為「風緻精品旅館事 業有限公司」,經營一般旅館業,並於95年5 月1 日完成登 記,且於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 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 ,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 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⑴股東紅利99 .9﹪⑵員工紅利0.1 ﹪」,嗣後顏簾埕雖有將部分出資額轉 讓邱釗基或劉彥緹而變更股東,復再收回出資額之情,但風 緻開發公司自始至終從未被列為股東或發起人,該公司章程 關於公司盈餘之分派規定亦從未變更等情,有風緻精品公司 之設立登記資料存卷為憑(見原審卷㈦之二第299-310 頁反 面),則風緻汽車旅館實係由風緻精品公司經營,而法律上 有權受領風緻精品公司(即風緻汽車旅館)稅後盈餘之人, 僅有該公司之股東顏簾埕、邱釗基、劉彥緹等人及該公司員 工,風緻開發公司既非風緻精品公司之發起人,亦非股東, 對於風緻精品公司之盈餘毫無分派紅利之權利。再者,附表 四之投資人簽約合夥之對象,係風緻開發公司而非風緻精品 公司,故投資人僅能本於其與風緻開發公司之合夥契約約定 ,向「風緻開發公司」請求分派紅利,然而「風緻開發公司 」本身與「風緻精品公司」係相互獨立之法人人格,亦無轉 投資關係,對風緻精品公司自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主張,基 此,附表四之投資人對於風緻精品公司之盈餘,當亦無權分 派,至為明灼。附表四之投資人出資之目的,無非在於獲取 風緻汽車旅館營運後之盈餘,此亦為風緻開發公司及全方位 公司業務員極力推銷之處,詎被告顏簾埕身為風緻開發公司 及風緻精品公司之負責人,對風緻精品公司之登記流程、章 程規定全權掌控,尤難諉為不知,竟故為如此設計,顯屬詐 欺。 風緻汽車旅館之投資款項,並未用於經營風緻汽車旅館,反 為風緻開發公司及被告顏簾埕個人所用: 依附表四所示之投資單位、金額,自92年至96年6 月26日被 查獲為止,所收取之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款項高達3060萬元, 其中以95年度收取1329萬元最多(詳如附表五所示)。風緻 開發公司於93年10月8 日即已成立,並於93年3 月30日申設 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使用,然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之黃 淑媚、陳財豐、邱文志、周建樺、陳勇志、李恩宇、余俊賢 、劉有容、鄭志煌、王鈞鴻、陳義洲、陳坤銘、賴俊良均係 將投資款項匯至顏簾埕(原名顏銘震)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各匯款單及顏簾埕前揭2 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79 頁、警五卷第481 頁、偵 二卷第49頁、原審卷㈦之二第272-285 頁),被告顏簾埕捨 風緻開發公司之帳戶不用,卻指示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入其 個人帳戶內,其心態已有可議。再經調閱風緻開發公司、風 緻精品公司所申設之銀行活期存款、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發 現:⑴風緻精品公司名下之各帳戶,除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4 月26日開戶時,受轉帳一 筆600 萬元之款項,係來自風緻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苓雅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旋於95年5 月2 日即轉帳回 風緻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外,並無其他帳戶 內款項來自風緻開發公司帳戶之情形,有風緻開發公司申設 之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0000 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風緻精品公司申設之板信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大里區農會0000000000 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 細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㈦之三第4-18、19-30 、40-45 、16 3-164、175-180 頁、52-61、149-161 、123-148 頁),則 風緻開發公司是否確有出資興建、經營風緻汽車旅館,投資 人交付之款項是否確有用於風緻汽車旅館之興建、營運,殊 值懷疑。⑵風緻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存款帳戶,於95年10月16日以前,總計有857 萬9736 元轉入顏簾埕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有該2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㈦之二第4-18頁、原審卷㈦之四第3-17頁)。 ⑶被告顏簾埕於原審既供稱:我名下的存款、支票帳戶不會 跟風緻開發、風緻精品公司的存款、支票帳戶混用,我名下 的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338-338 反頁),卻將應匯入風緻開發公司之投資人款項匯 入個人帳戶內,並轉帳風緻開發公司之存款至個人支票帳戶 內,益徵被告顏簾埕所推銷之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確為其 基於詐取財物供己花用所精心擘劃之詐術。 全方位公司員工係為風緻開發公司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 ,而賺取獎金一情,業經被告陳稚育於警詢、偵訊時供陳: 有幫風緻開發公司代銷汽車旅館之股份,做業務有獎金等語 (警二卷第37頁、偵一卷第12頁);被告陳尚林於原審供稱 :因為那時全方位停車場已經沒有招募任何股東,已經停滯 ,但業務員還在,差不多10來個,我就幫顏簾埕去銷售這些 股份等語(見原審卷㈩第203 頁反面),及證人李佩珊證述 :風緻的老闆很像是跟陳尚林認識,要我們代銷,叫我們幫 他們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㈧第187 頁)。雖被告陳尚林、 顏簾埕均辯稱係陳尚林向顏簾埕購買投資單位後轉售他人云 云,並舉股權出售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㈦之三第1 頁), 然被告陳尚林於警詢時係稱:我大概買4 、500 萬元風緻開 發公司股份(見警二卷第58頁);於偵訊時稱:我是於95年 5、6 月份,以400 多萬元買風緻汽車旅館股份,買了6 、7 0 個單位,一個單位6 萬元(偵一卷第17、20、21頁);於 檢事官詢問時稱:我是以近500 萬元匯給顏簾埕(見偵二十 卷第75頁);原審準備程序時復稱:總共買350 萬元(見原 審卷㈣第114 頁反面);於原審再稱:跟顏簾埕用6 、700 萬元買投資單位(見原審卷㈩第203 頁反面);與被告顏簾 埕於偵訊、準備程序所述:95年8 、9 月間轉讓風緻汽車旅 館167 個單位給陳尚林,讓他再轉讓給小股東,陳尚林總共 給我700 或750 萬元價金(見偵一卷第29頁、原審卷㈤第89 頁);及上開股權出售證明書所載「95年9 月22日風緻開發 公司將合夥事業即汽車旅館175 個投資單位股份出售予陳尚 林,佔總資產175/2250,出售金額為750 萬元,並於當日將 款項匯入風緻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中」,均 見歧異。且關於價金給付部分,被告顏簾埕偵訊所述:被告 陳尚林總共給我700 或750 萬元價金,分2 次匯款到公司帳 戶(見偵一卷第29頁),亦與被告陳尚林於檢事官詢問時稱 :我是以近500 萬元匯給顏簾埕,一開始先給他350 萬元, 後來是20、30萬元陸續匯款(見偵二十卷第75頁);於偵訊 時供稱:我先給付顏簾埕5 、60萬元,後來再拿錢跟他買了 200 多萬元(偵一卷第20、21頁),於原審證稱:跟顏簾埕 買6 、700 萬元,用匯款方式,應該是辯護人所提示風緻開 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所示,95年8 月14日陳黃 金珠、王盈智分別匯350 萬元、200 萬元,95年8 月28日、 29日我匯了200 萬元(見原審卷㈩第203 頁反面、207 頁反 面及208 頁),彼此顯不一致,更異於上開股權出售證明書 所載「於當日(95年9 月22日)將款項(750 萬元)匯入風 緻開發公司板信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中」,則購買風緻汽車旅 館投資單位一事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被告陳尚林、顏簾埕既均供稱係賣斷風緻汽車旅館之投資單 位,且依渠等原審所述,已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是倘渠等 所述為真,被告陳尚林購入後由全方位公司業務員推銷轉售 之投資單位,其投資款項理應由出賣人即被告陳尚林取得。 惟經由全方位公司業務員推銷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之洪崇郡( 原名洪嘉興)、鄭志煌、邱文志、王鈞鴻、陳義洲、陳坤銘 (見附表四編號21、28、29、31、32、34),均有將投資款 項匯至顏簾埕(原名顏銘震)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業如前述,且其中被害人邱文志部分,復由被 告王盈智辦理匯款,有該匯款申請書上「王盈智」簽名可證 (見偵二卷第49頁),參以被告顏簾埕自陳:名下帳戶都是 我在使用(見原審卷第338 頁反面),可見投資者之投資 款仍歸被告顏簾埕,被告顏簾埕、陳尚林前開買賣風緻汽車 旅館投資單位之詞,及被告陳尚林事後於本院證稱:係投資 客戶為求安全云云,要非屬實,被告陳尚林實係與被告顏簾 埕合作,為被告顏簾埕代為銷售風緻汽車旅館之投資單位, 而賺取佣金,此由被告陳尚林自承親自書寫而遭扣案之記事 本(扣案物A 箱,原審卷㈩第214 頁反面),於95年12月7 日記事欄中記載:「結汽車旅館業績40P 」益可證明並非買 斷關係。 被害人即被害人林怡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網路認 識劉建宏,經他介紹認識陳瑞峰才去投資汽車旅館,劉建宏 說陳瑞峰是他表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害人李佩 芳證稱:在網路上認識劉建宏,是劉建宏告訴伊投資汽車旅 館的,因為他說他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害 人黃冠勳證稱:陳稚育跟我說他在風緻汽車旅館作業,盧嘉 綺說她想要投資;說陳稚育是她姐姐的男朋友;邀我一起投 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02 頁反面、303 頁)。被害人詹昆憲 於原審證稱:與李佩珊也是在婚友社認識,說她是風緻汽車 旅館的人,陳稚育及李佩珊有說他們都有投資等語(見原審 卷㈨第150 頁背面);被害人許開舜證稱:在網路認識一個 叫洪湘妮的女孩,她說陳稚育是她大哥;陳稚育介紹風緻汽 車旅館是一個不錯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19頁 )。被害人王俊欽證稱:伊是經由網站認識林靜如,接觸陳 稚育,林靜如稱陳稚育是他哥哥,林靜如說她也會投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 、238 頁)。被害人黃景清證稱:在奇 摩網站認識蔡函真,她說陳瑞峰是她舅舅開這家汽車旅館等 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被害人黃琳雅(原名黃淑靜) 證稱:在網路上先認識劉建宏,再認識陳瑞峰,劉建宏說跟 陳瑞峰是親戚關係也是我投資汽車旅館之原因(見本院卷 第253、255頁)。被害人陳義洲證稱:在網路認識蔡函真, 她介紹認識陳瑞峰,說是她舅舅,蔡函真說她有投資風緻汽 車旅館,說汽車旅館是她舅舅開的,所以比較放心投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55-57頁 )。被害人陳坤銘於原審證稱:一 開始是在婚友社認識李佩珊,經其介紹認識陳稚育,陳稚育 、李佩珊跟我說他們也有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43 頁反 面、144 頁)。被害人王炯棻證稱:盧嘉綺說陳稚育是她姐 姐的男朋友是伊投資風緻汽車旅館的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 卷第260 頁)。被害人許明義證稱:伊在奇摩網站認識蔡 雅薇,她說她投資汽車旅館,問伊要不要投資,之後就跟她 一起去找舅舅,然後就簽約(見原審卷㈩第308 頁反面)。 被害人黃敏淇證稱:經網站認識卓奕宏,他告訴我投資風緻 汽車旅館會賺錢,問我要不要投資,我不疑有他,就投資了 ;我想是朋友應該不會被騙(見本院卷第227 、228 頁) 。被害人鄭志煌證稱:在網站認識盧嘉綺,她一直說陳大哥 很好、讓伊投資的是話是福氣;她說她有投資等語(見原審 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被害人邱文志證稱:在網站認 識林詩恩,她介紹她舅舅叫陳瑞峰而投資風緻汽車旅館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 頁);被害人林妍君證稱:網路認識卓 奕宏,他說有親戚在做風緻汽車旅館,應該就是警詢中所稱 舅舅,因為是他舅舅,就降低心防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231 頁反面)。被害人王鈞鴻證稱:蔡函真說是親 舅舅是其考慮投資之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 。被害人洪崇郡(原名洪嘉興)證稱:我在婚友社認識劉雅 婷而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她介紹她大哥陳稚育與我認識,陳 稚育告訴我該投資案不錯等語(見警卷四第330 頁),足徵 此部分手法與徉稱招募投資全方位停車場相似,應非業務員 個人之行為,是被告陳稚育、陳瑞峰、陳尚林除親身參與行 騙外,並以其等訓練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以網交方式結識不 知情之人誘騙其等投資風緻公司無訛。 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知悉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係詐 騙: ⑴全方位公司自95年3 月間風緻汽車旅館尚未興建完成時,即開始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 被告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雖均辯稱渠等係自風緻汽車旅館開幕營運後,親自前往住宿體驗過,認為利潤可期,始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單位云云。然風緻汽車旅館係95年7 月20日興建完成,業經證人顏簾埕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1頁、原審卷㈩第47頁),而附表四編號21洪崇郡卻早於95年4 月2 日即透過被告劉雅婷、陳稚育之介紹而簽約投資風緻汽車旅館(見證據欄所示證據),且扣案之陳尚林記事本,業據被告陳尚林自承係其所有並親自書寫(見原審卷㈩第214 頁反面),其中95年3 月16日記載:「老二上臺中談汽車旅館的案子→銘震」;95年3 月21日記載「佩瑜拿汽車旅館的P 數和$…」;95年3 月22日記載「上臺中找銘震談事情」(陳尚林記事本,置放扣案物A 箱);扣案之陳稚育記事本95年3 月16日亦記載:「二哥去台中順便向他拿汽館合約書」(扣案物I 箱編號4 ),足徵全方位公司在風緻汽車旅館興建完成前,即已開始與被告顏簾埕合作銷售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尚林事後再於本院證稱:應該是洪崇郡記錯了云云(本院卷㈥第82頁背面),然其經原審認定係共犯,是其所證顯係事後避就之詞。至其所證附表四所示之人有人退夥云云,亦不足影響已成立之犯罪。 ⑵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在風緻汽車旅館尚未營運前即開始運作銷售,而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均供稱:沒有拿到風緻開發公司的相關營運報表、不瞭解實際營運、營收狀況(見原審卷㈣第114 頁反面、第115 、116 頁),被告陳尚林另供稱:我只是帶客戶去現場看,就告訴客戶現在一股是10萬元,獲利不錯,以後可能會分紅(見原審卷㈣第114 頁反面),被告陳稚育供稱:介紹風緻時是出示風緻的DM及住宿券(見原審卷㈩第143 頁反面),渠等決意代銷投資案時,既未見風緻汽車旅館之建築全貌,亦全未參考風緻汽車旅館之實際營運狀況,即對被害人宣稱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可獲利分紅云云,可徵渠等對於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係一吸金詐騙,本即知情,復教導附表四所示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以推銷全方位公司停車場相同之手法招攬客戶,自應就由全方位公司代銷而詐欺投資人部分,與被告顏簾埕負共犯之責。 全方位公司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單位部分,為附表四編號 21、26至36、38至45: ⑴參酌被告顏簾埕提出之全方位公司經手投資股東名冊(見原審卷㈢第47頁),並比對附表四各投資者所接洽之業務員、代辦貸款人員、解說契約之人,可歸類經由全方位公司代銷之被害人,應為附表四編號21、26至36、38至45,投資時間分布在95年4 月21日至96年1 月29日間。 ⑵附表四編號1 至8 、10、12至17、19、20、22、23、24、25、37、46之投資者,其投資之時間多集中在95年3 月以前,接洽之業務員均非附表一所示之全方位公司業務員,亦無與被告陳稚育、陳瑞峰、陳尚林接觸,且有多位被害人當時居住、簽約地點在中部或臺中(如附表四編號10、12、13、15、16、17、18、25、46),而不在全方位公司所在之高雄,有渠等證述及合夥契約書為證,佐以被告顏簾埕供陳:我從94年開始招募合夥人,是我自己公司招募及朋友投資,我自己找的投資人是在臺中市中港路風緻開發公司辦公室簽約,陳尚林轉讓出去的投資單位應該沒有到風緻開發公司簽約(見原審卷㈩第48頁反面及第49頁),且此部分被害人接洽之業務員中,「鄧慶君」、「吳佳穎」、「鄭景峰」、「黃彩惠」均與被告顏簾埕另案(即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第7 號)所涉在臺中經營代銷投資公司所雇用之員工同名(見原審卷㈦之四第171 頁所附判決書);證人陳瑞峰亦證述:不認識風緻開發公司的業務如李玟欣、黎翊棠(見原審卷㈩第168 頁),堪認此部分投資者應係由風緻開發公司業務員自行推銷,而與全方位公司人員無關。附表四編號9 、11、18之投資者賴俊良、陳煥昌、劉有容於警詢時雖均證稱被告陳稚育有介紹投資或協辦貸款等語(見警四卷第248-250 頁、警六卷第75-77 頁、第38-41 頁);然審酌上述3 位被害人所接觸之業務員並非本案所顯現之全方位公司業務員,投資時間均在95年3 月以前,又3 位被害人中,賴俊良當時居住南投,事後要求解約時係前往風緻開發公司之臺中辦公室,有其警詢筆錄為證(警四卷第248-249 頁),而劉有容、陳煥昌證稱:係在臺中中港路的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6-86 、146 頁)。再被害人陳煥昌、劉有容均無法指認被告陳稚育(見原審卷第91、147 頁),因認上述被害人應係風緻開發公司人員所招攬,與被告陳稚育及全方位公司無關,上述3 被害人警詢所述應屬誤認。 全方位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李佩珊、林琬軒、呂方尹、蔡函真、劉雅婷、劉建宏、盧嘉綺、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胡家旗、卓奕宏、林靜如、范沅沁、陳佳瑩、陳綵穎、洪仲德(下稱李佩珊等業務人員),各就其推銷投資、協助辦理貸款之被害人,與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具犯意聯絡,應共負詐欺取財罪責,理由如下: ⑴被告李佩珊等業務人員係以前述「隱瞞自己為全方位公司或風緻公司業務員」、「謊稱解說投資方案之人為親戚」、「謊稱經營之人為親戚」、「佯稱自己或親人亦有投資,邀約投資人共同投資」、「介紹陳瑞峰、陳稚育為風緻公司主管」、「泛稱投資全方位公司或風緻汽車旅館有高額紅利、可迅速還本」、「被害人投資後即斷絕聯絡」等方式招攬投資人,使投資人誤認此為值得信任、難得而穩定之投資機會,已敘明如前,渠等使用之行銷手法充斥謊言,縱被告李佩珊等業務人員當時年輕識淺甫出社會,亦已成年,應具備基本之辨別是非能力,見全方位公司不為直接、明白之推銷,反迂迴以上述欺瞞之方式推銷投資方案,豈有不加起疑之理?⑵遑論倘投資者無現金時,業務員不但勸說貸款,且貸款方式係先向投資者索取存摺、身分證件資料,再由被告曾麒峵聯絡投資者前往銀行辦理開戶及貸款手續,辦理貸款時復藉口代為匯款、給予方便,要求投資者簽署委託書,授權曾麒峵代刻印章、代領銀行款項,待銀行核貸資金後,曾麒峵即通知業務員或陳稚育、陳瑞峰,將該貸款帳戶及印章交予業務員或陳稚育、陳瑞峰等人,由業務員或陳稚育、陳瑞峰直接持投資者之存摺提領現金交予陳瑞峰、陳稚育,或轉帳匯款至全方位公司中國信託新興分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嘉綺警詢時證述:如果投資人沒有現金,我都叫他們要去貸信用貸款,然後打電話給曾文信(曾麒峵之原名)詢問被害人可以貸多少,或直接拿被害人貸款資料給曾文信,都是我主管陳稚育教我這樣做,如果貸款核撥下來,曾文信會通知我們和公司幹部陳稚育,拿被害人存簿和印鑑給我們,我們再看客戶是誰的,再由誰去領錢,之所以不把存簿、印鑑還被害人,是我們主管陳稚育告訴他這樣做,我們也是受到陳稚育指使前往領錢,領回來的錢都交給陳稚育無訛(見警二卷第117 頁),復有委託書扣案可資佐證,渠等採取此種被害人無法掌控、異於常情之取款方式,焉有不覺有異之可能?且停車場投資案若確有獲利可能,被告李佩珊等業務員亦如此相信,何以絕大部分被告明知有如此難得之賺錢機會,本身卻未投資?可見渠等亦知所推銷之投資案不值投資。 ⑶被告盧嘉綺(原名盧芃秝)係使用「盧莞庭」或「盧宛庭」此一假名與被害人鄭志煌、劉文順接洽,告知之住址亦為一法拍屋,非實際居住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志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順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警二卷第61、64-65頁、原審卷第33頁、警六卷第66 頁),倘被告盧嘉綺果真確信全方位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又何須以化名對外與客戶交涉,企圖掩飾真正身分?參以被告陳尚林曾任尚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瑞峰、陳稚育則任尚揚公司之經理,被告范沅沁時任副總,被告李佩珊、劉雅婷、盧嘉綺、林琬軒均曾任職尚揚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推銷蘋果星球國際資訊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星球公司)對外發行之股票,嗣該公司於92年8 月25日即遭查獲涉嫌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莊政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㈧第81頁、卷㈩第96-97 頁),核與被告陳稚育、陳瑞峰偵訊時均供稱:曾任職蘋果星球公司等語(見偵二九卷第5 、6 頁)相符,復有本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 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㈦之四第142-148 頁)。當時擔任業務專員之被告李佩珊、劉雅婷、盧嘉綺、林琬軒既於92年間因推銷蘋果星球股票而涉嫌詐欺取財,歷此案教訓,理應對於推銷投資之公司可能涉嫌詐欺有所警覺,並有能力辨識,則被告李佩珊、劉雅婷、盧嘉綺、林琬軒見全方位公司同係利用業務員之推銷,大量招募投資人吸收資金,且該公司之主事者又與前案涉嫌詐欺之公司經營者相同,當可識別全方位公司亦屬非法吸金公司,而知悉此亦為投資詐騙。 ⑷被告李佩珊等業務人員任職全方位公司期間,短則4 個月,長則有近3 年。又依被告呂方尹所述:陳瑞峰有跟我說分紅制度,也會拿營運書給我們看,證明每天收支的狀況(見原審卷㈥第78頁),及證人林琬軒證稱:公司會定期跟我們業務上課,告訴我們每一個店現在的實體現況,有多少停車位,年租多少,所有業務員都接收得到等語(見原審卷㈩第227 頁反面至228 頁),及證人陳瑞峰證述:公司的經營狀況如果業務員有提出,我們會讓他知道,關於分配紅利盈餘的情況,也會通知業務員(見原審卷㈩第161 、161 頁反面),可知業務員對於停車場之營運情形,非一無所悉,加上被告陳瑞峰、陳稚育解說契約時,業務員多會在場傾聽,則業務員接收全方位公司提供之資訊後,在職期間實非無機會藉由停車場之現場觀察、檢證、判斷獲利資訊是否翔實,尤其投資人在接受每半年一次之紅利分配後,亦會向業務員反映紅利發放情形,此由被告林琬軒與被害人林家弘於96年5 月6 日通話時,向被害人林家弘提及……因為我覺得不太對我就走了…因為你知道嘛…停車場怎麼可能會賺錢等語,有通話譯文在卷可據(偵五卷第68頁),及被告林琬軒、蔡函真於警詢時皆供稱:客戶常打電話抱怨分紅太少等語(見警二卷第140 頁),是業務員實難以諉稱不知停車場之實際營運情形,然渠等罔顧於此,仍輔佐陳瑞峰、陳稚育等人向投資人謊稱停車場獲利可期或獲利豐厚,足證渠等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⑸被告陳尚林以證人身分證稱:范金山(范沅沁之原名)是我引薦到全方位公司,請他招募資金,招募的話就是有一定的獎金﹪數,范金山算是業務人員,只是他待的時間很短等語(見原審卷㈩第204 、205 頁),可見被告范金山辯稱非業務人員、未收取獎金云云,不足採信。又由本案各被害人投資經過觀之,出面向被害人解說投資案、簽約之人,皆為該公司之高階主管如陳瑞峰、陳尚林,被告范沅沁前曾擔任尚揚公司之副總,本案又出面解說契約及投資詳情,事後依其受薪紀錄,93年12月、94年1 月、2 月、4 月即受薪99萬3887元,有受薪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㈦之三第81、83、85、98頁),是縱被告范沅沁任職期間僅7 個月,仍足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⑹被告陳佳瑩雖辯稱係與被害人蔡宗霖共同投資,且介紹蔡宗霖投資時已離職云云,並提出合夥契約書及95年3 月-8月之盈餘表為證(見原審卷㈤第113-122 、123 頁),然其(原名陳瑩娟)之受領全方位公司薪資紀錄,其有受領94年6 月至10月之薪資,共領9 萬1460元。而依證人即被害人蔡宗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94年3 月認識陳佳瑩,94年7 、8 月陳佳瑩介紹停車場投資,94年12月30日投資(見警二卷第166 頁、偵三卷第78頁、偵五卷第34頁),足見其係招攬被害人蔡宗霖投資在先,離職在後,是即使被害人蔡宗霖正式簽約投資時陳佳瑩已離職,仍無礙於其在擔任全方位業務員期間,隱瞞自己身分,佯稱被告陳瑞峰為舅舅而招攬被害人蔡宗霖投資全方位停車場之事實,從而被告陳佳瑩辯稱其無詐欺取財故意,殊無可採。 被告曾麒峵就其辦理貸款之被害人(附表三編號46、60、64、75、82、89、92、93、96、97、98、101 、102 、105 、107 、110 、115 、116 、117 、119 、附表四編號26、28、34、36、38、39、43),與被告陳瑞峰、陳稚育及各接洽之業務員具犯意聯絡,應同負詐欺取財罪責: ⑴被告曾麒峵雖辯稱:其僅單純為客戶辦理貸款,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①被告曾麒峵於警詢時自承:我於94年底開始與陳瑞峰、陳稚育配合,我知道客戶貸款是投資全方位停車場,但是為了方便貸款人通過貸款,銀行徵詢時我教授要說是貸款購車(見警二卷第80-81 頁);於偵訊時供稱:陳瑞峰、陳稚育是開全方位停車場,會介紹客戶給我辦理信用貸款,客戶本身都是說為了投資,但站在銀行的角度,在景氣不好的情況下,若要投資的話過件率會很低,所以銀行人員就會跟我們說是要購車,這算是一種話術,部分客戶有跟我說是投資停車場,部分不會跟我說是投資什麼(見偵一卷第44、45頁)。而證人陳稚育證稱:曾麒峵知道客戶需要貸款的原因,我有跟曾麒峵說是要合夥停車場需要資金(見原審卷㈩第144 頁)。②證人黃冠勳於原審陳稱:曾麒峵叫我跟銀行講我是要買車,或家裡要整修(見原審卷㈩第304 、305 頁反面);證人陳坤銘陳稱:曾文信找我談貸款的事,他從沒跟我提到要貸多少錢,只說貸得越多越好,貸款期間曾文信還教我如果有銀行打電話來照會,要說我是買車的,不要談到投資的事(見偵二卷第281 頁反面、第282 頁)。證人林佳慶、楊智文陳稱:曾麒峵有教我辦貸款時,要跟銀行講說我要買車(見原審卷㈩第290 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反面)。證人胡豐襷陳稱:曾麒峵幫我辦貸款時,有教我要講說是自己要用的,不要說是全部匯給別人,我應該有跟曾文信說我辦理貸款是要投資全方位公司的資金(見原審卷㈩第300 頁)。證人許義明陳稱:我有跟曾麒峵講我要投資全方位跟風緻,所以要去辦理貸款,他教我如果銀行問我,要說我要買車(見原審卷㈩第311 頁反面)。證人王鍵興、蕭同成於原審審理陳稱:幫我辦貸款的先生有講到為了投資全方位停車場來幫我辦貸款,還叫我跟銀行人員說貸款是為了要買車(見原審卷第12-12 頁反面、第24頁)。證人鄭志煌陳稱:曾麒峵有叫我要用汽車貸款的名義下去辦貸款,不要用投資汽車旅館的名義去辦理貸款(見原審卷第35頁)。 ⑵被告曾麒峵係長期與被告陳稚育、陳瑞峰及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合作,其向投資人收取之貸款金額4.5﹪代辦費中,1﹪匯給被告陳稚育作為介紹之回扣,且貸款核撥後,其會聯絡全方位公司業務員,交付投資人之貸款存摺、印章,供業務員自行提領或轉匯投資款項,有下列證據可證: 被告曾麒峵自承:兆融公司固定收4.5 ﹪手續費,4.5 ﹪進公司後我再跟公司對拆,後來因為陳稚育介紹的客戶有一定的數量,我就想說乾脆用樁腳的方式,每談成一個固定給陳稚育1 ﹪的利潤回饋,是匯到陳稚育個人帳戶,我不針對公司,不管陳瑞峰或陳稚育介紹我都統一匯到陳稚育帳戶,我在兆融公司時,4.5 ﹪佣金其中1 ﹪匯給陳稚育,剩下3.5 ﹪我跟兆融公司對分,後來我95年7 月離開兆融公司獨立運作,還是抽4.5 ﹪,其中1 ﹪給陳稚育,其餘3.5 ﹪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第105 、106 、110 頁)。證人陳稚育於警詢時證稱:為了方便客戶投資,如客戶沒空,由我代客戶匯款,貸款時客戶會將存摺及印章先留在曾文信(即被告曾麒峵)那裡,曾文信會再轉交給我(警二卷第38頁反面);於原審證述:如果客戶有貸款,他時間上沒辦法來匯款,我們會請他寫委託書並給我們他的印章、存摺及提款密碼,由我們直接匯款至全方位或風緻公司(見原審卷㈩第137 頁反面)。證人盧嘉綺於警詢時證述:如果投資人沒有現金,我都叫他們要去貸信用貸款,然後打電話給曾文信詢問被害人可以貸多少,或直接拿被害人貸款資料給曾文信,如果貸款核撥下來,曾文信會通知我們和公司幹部陳稚育,拿被害人存簿和印鑑給我們,我們再看客戶是誰的,再由誰去領錢(見警二卷第11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雅婷於警詢供稱:曾文信是承接我們公司客戶貸款的負責人,只要我有開發詐騙投資客戶,都會與曾文信接洽客戶貸款事宜(見警二卷第95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閔舜、李昭憲、鄭志煌於警詢時均證稱:貸款辦好後,我的存摺、印章就交給曾文信拿給陳稚育(見警六卷第112 頁、警四卷第511頁、警二卷第63頁)。 ⑶被告曾麒峵虛以未合法登記之公司名義,製作資料文件,為被害人代辦貸款:①被告曾麒峵係分別以兆融國際金融行銷有限公司、弘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洸國際事業集團騏勝顧問管理公司之名義,為被害人代辦貸款,而以上述公司名義製作委託辦理服務收據或相關文件,向被害人收取貸款金額4.5 ﹪之代辦費一情,有被害人陳志龍、洪嘉興、李承家提出之兆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服務收據(其中被害人陳志龍提出之收據被害人公司印鑑蓋「騏勝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見警六卷第6 頁、警四卷第339 頁、偵二卷第200 頁)、被害人邱俊傑提出之曾麒峵名片(見警六卷第89頁),名片上印製「中洸國際事業集團騏勝顧問管理公司展業部協理」、被害人胡豐襷、陳正治、邱文志、黃冠勳提出之弘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服務收據等件可證(見警五卷第608 頁、98年度他字第4404號卷第36-1頁、偵二卷第49頁、警二卷第162 頁)。②然兆融國際金融行銷有限公司、弘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騏勝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非合法登記之公司,查無公司登記資料乙節,有經濟部101 年3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3 月16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3 月1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1 年3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1 年3 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㈦之二第127 、128 、172 、173 、177 頁),中洸國際事業經查詢亦無此一公司登記資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原審卷㈦之二第287 頁)。 ⑷被告曾麒峵如係單純為投資全方位、風緻開發公司之客戶代辦貸款,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為何均使用未合法設立登記之代辦公司名義?又被告曾麒峵代辦貸款之佣金,既係源自被害人與全方位公司、風緻開發公司間所謂之隱名合夥契約,是其代辦績效之良窳,自與加入全方位、風緻開發公司投資人數及投資數額多寡存在密不可分之關連,是倘其毫無利用被告陳瑞峰、陳稚育詐騙客戶牟利之意,又何須退佣1 ﹪之代辦費予陳稚育作為回饋?在在顯示被告曾麒峵亦明知陳瑞峰、陳稚育介紹之客戶係受騙貸款投資,彼此為圖鉅額代辦費與被害人之銀行貸款而共謀合作,復為取信投資人,刻意佯以實際未存在之公司合理化其身分,其詐欺之意圖,昭然若揭,所辯未參與被害人投資隱名合夥契約之過程,係正當代辦貸款賺取佣金,與全方位、風緻開發公司之投資案無關、不知情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⑸被告曾麒峵雖提出勞工保險局所製發,兆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在93年7 月14日至95年6 月27日止,以其為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及該公司及騏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23日、98年9 月8 日廢止,及中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13日解散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㈡第253 至257 頁),資為有利之主張。然被告曾麒峵係以「兆融國際金融行銷有限公司」、「弘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洸國際事業集團騏勝顧問管理公司」,已如上述,則其所提出之上開投保及查詢資料,均與其所製發之委託辦理服務收據等不符,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黃梅玲證稱:伊曾於93年7月1日進入兆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任職,負責行政和會計,先於被告曾麒峵進入公司,曾麒峵在公司辦理貸款服務,獎金會先進公司戶頭,再按年資或服務去分配;曾麒峵是在兆融公司,後來因為經營問題另外成立中洸公司和騏勝公司,該兩家公司與兆融公司沒有實際關係,中洸公司以兆融公司為主體,其他服務我們沒參與,我們都是在兆融公司服務;沒有聽過「兆融國際金融行銷有限公司」這家公司;有看過以該公司名義製作的代辦貸款委託書,我至今才知委託書上打的公司行號和實際登記的公司行號不一樣,我們只有看兆融國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8頁反面至169頁)。則被告曾麒峵既係在「兆融公司」任職,何以用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弘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洸國際事業集團騏勝顧問管理公司」之名義製作委託辦理服務收據,且所任職者既係兆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何以用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兆融國際金融行銷有限公司」之名義為投資者辦理貸款,足徵其係有意規避無訛。 被告王盈智就附表三部分,與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具犯意聯絡,應同負詐欺取財罪責: ⑴被告王盈智因受被告陳尚林、陳瑞峰之指示,而擔任成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業如前述。又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如要匯款、轉帳,或投資人核貸後需提領現金時,會指示被告王盈智前往辦理,甚至先將款項匯至王盈智帳戶再轉匯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王盈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3頁、167頁反面、第168頁、169頁、原審卷第339頁反面 、第340 頁)。證人即全方位公司會計林佩瑜於原審證稱:陳瑞峰、陳尚林如有要求匯款到個人或私人銀行帳戶,是王盈智在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證人李佩珊於警詢、原審陳稱:銀行核貸後我們會先請客戶填寫委託書,再由王盈智去銀行提領(見警二卷第127 頁、原審卷㈢第118 頁)等語,復有卷存上有「王盈智」簽名之匯款單或取款條、成祐公司於95年1 月19日轉帳至王盈智帳戶之轉帳傳票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㈦之二第220 頁、警一卷第121 頁、原審卷㈦之三第168-1 頁)。 ⑵被告王盈智雖辯稱:不知道匯款的流向、目的云云,然其既見被告陳瑞峰、陳尚林將公司帳戶內之鉅款轉帳至個人或成祐公司帳戶內,甚且刻意透過自己之帳戶轉匯其他帳戶,豈有從未起疑之可能?又其所為實係協助被告陳瑞峰、陳尚林將公司公款侵吞入己,倘非熟知被告陳瑞峰、陳尚林之目的,且深獲被告陳瑞峰、陳尚林之信任,被告陳瑞峰、陳尚林豈敢冒著被揭穿之風險,委其代為處理?被告王盈智前亦曾任職尚昂公司,此經證人莊政偉於警詢、原審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13 頁、原審卷㈧第81頁),自全方位公司設立初期即93年3月起即任職全方位公司,迄查獲時已3年餘等跡證亦足印證,被告王盈智雖未從事招攬投資人之工作,然其代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取款、匯款、轉帳,並擔任成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利被告陳尚林、陳瑞峰將詐得款項侵吞入己,已參與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黎翊棠於94年初即在風緻開發公司任職,迄於96年間止,且其有招募附表四編號7 及編號25所示陳佩孚、陳財豐投資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㈥第130 頁)。雖其辯稱自己亦有投資,然迄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審酌,純屬個人片面之辯解,而證人陳財豐復證稱:黎翊棠介紹投資時,稱經營者係其哥哥,有一部分是因為這個因素而投資,她說自己也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證人陳佩孚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黎翊棠,黎翊棠告訴伊其亦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參酌本案之詐騙技倆均係謊稱業主係其哥哥,自己亦有投資云云,資為詐騙手段,則被告黎翊棠確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所辯委無可採。 證人郭文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93年間有幫全方位公司在瑞隆路那邊鋪設過柏油工程等語。證人李玫證稱:總價不是110 萬元,94年收到1 筆40萬,1 筆是6 萬元,公司僅做到實收之金額;楠梓的停車場只有做補修的工程,實做只有修繕的11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9-72 頁)縱令屬實,與所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比率過低,參以前揭仍不足動搖本院依前開理由所認定設立停車場僅係詐騙之幌子,自不為被告陳瑞峰等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佳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蔡函真沒有跟蔡宗霖說什麼,其等係在閒聊云云(見本院卷㈥第73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蔡宗霖所述不符,且其與被告蔡函真經原審認定有共犯關係,所證難免偏頗,自難採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函真沒有向陳美蘭、楊青蓉、林怡秀推銷;沒有帶上開3 人去貸款等語,然其亦證稱進全方位公司要上課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8、81頁)。陳美蘭等人既係由被告蔡函真以交友之方式結識,而其結識客戶之目的係在詐騙,已如前述,是其已分擔部分之行為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顏簾埕、王盈智、劉建宏、蔡函真、林琬軒、盧嘉綺、劉雅婷、李佩珊、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胡家旗、呂方尹、卓奕宏、林靜如、范沅沁、陳佳瑩、陳綵穎、洪仲德、曾麒峵、黎翊棠詐欺取財,及被告陳瑞峰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聲請傳喚證人羅世宗、葉中平、許大明核無必要。 三、依上說明,本案各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範圍如下: ⒈被告陳尚林:附表附表三全部 附表四編號21、26至36、38至45。 ⒉被告陳瑞峰:附表附表三全部。 附表四編號21、26至36、38至45。 ⒊被告陳稚育:附表附表三全部。 附表四編號21、26至36、38至45。 ⒋被告曾麒峵:附表三編號46、60、64、75、82、89、92、93、96至98、101、102、105、107、110、115-117、119。 附表四編號26、28、34、36、38、39、43。 ⒌被告王盈智:附表附表三全部。 ⒍被告李佩珊:附表三編號42、60、74、76、78、96、118。 附表四編號34、39。 ⒎被告洪仲德:附表三編號25、33、38、55、61、75、83、91、103。 ⒏被告林琬軒:附表三編號1、2、4、7、11、14-16、20、21 、24、26至28、39、41、46、48、52、58、80、84、86。 ⒐被告劉雅婷:附表三編號53、82、89、93、117、121。 附表四編號21。 ⒑被告蔡函真:附表三編號36、44、56、65、69、77、85、88104 、113 、114。 附表四編號31、32、35、45。 ⒒被告呂方尹:附表三編號50、51、57、73、107。 ⒓被告卓奕宏:附表三編號90、95、99、112。 附表四編號27、30。 ⒔被告陳郁婷:附表三編號72、98、107、115、119。 ⒕被告林詩恩:附表三編號97、100。 附表四編號29。 ⒖被告蔡雅薇:附表三編號94、101、106。 附表四編號26。 ⒗被告胡家旗:附表三編號13、45。 ⒘被告范沅沁:附表三編號29。 ⒙被告陳佳瑩:附表三編號65。 ⒚被告劉建宏:附表三編號40、47、54、63、67、70、71、8188、104 、108 、109。 附表四編號33、40、41、42、45。 ⒛被告陳綵穎:附表三編號3、32、37、43、49、66、68、87 、111。 被告盧嘉綺:附表三編號105、110、120、附表四編號28、 36、38。 被告林靜如:附表三編號102、附表四編號44。 被告顏簾埕:附表四全部。 被告黎翊棠 附表四編號7、25。 四、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胡家旗、顏簾埕、李佩珊、王盈智、曾麒峵、林琬軒、蔡函真、呂方尹、劉雅婷、陳綵穎、劉建宏、范沅沁、洪仲德、陳郁婷、卓奕宏、陳佳瑩、黎翊棠於95年6 月30日前之詐欺取財犯行,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其新舊法: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業經刪除,本案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胡家旗、顏簾埕、李佩珊、王盈智、曾麒峵、林琬軒、蔡函真、呂方尹、劉雅婷、陳綵穎、劉建宏、范沅沁、洪仲德、陳郁婷、卓奕宏、陳佳瑩、黎翊棠於95年6 月30日前之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均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後,則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而有下列差異: ⑴詐欺取財次數1 次以上者: 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顏簾埕、李佩珊、王盈智、曾麒峵、林琬軒、蔡函真、呂方尹、劉雅婷、陳綵穎、劉建宏、洪仲德、胡家旗均有2 次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修正後刑法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依此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超過有期刑徒刑7年(普通詐欺罪2罪併罰之最高法定本刑已為10年有期徒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述被告。 ⑵詐欺取財次數僅有1次: 被告范沅沁、陳郁婷、卓奕宏、陳佳瑩、黎翊棠均僅有1 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僅論處一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常業詐欺罪(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述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前所犯罪依軍法裁判者,則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劉建宏於91年間曾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76條等罪,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1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1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劉建宏所為附表一編號40、47、54、63、67、70、71、81、88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皆在刑法修正前,判決時間則在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9條對於依軍法裁判案件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對被告劉建宏較為有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整體比較之結果如下: ⒈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顏簾埕、李佩珊、王盈智、曾麒峵、林琬軒、蔡函真、呂方尹、劉雅婷、陳綵穎、劉建宏、洪仲德、胡家旗部分,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范沅沁、陳佳瑩、卓奕宏、陳郁婷、黎翊棠部分,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瑞峰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瑞峰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瑞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係恃犯罪以維生,反覆為之,主觀上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被告陳瑞峰等2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顏簾埕、王盈智、李佩珊、曾麒峵、林琬軒、蔡函真、劉雅婷、呂方尹、洪仲德、劉建宏、陳綵穎、胡家旗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本受雇任職於全方位或風緻開發公司期間,以招攬詐騙客戶投資為主要工作內容,並以遭詐騙之客戶投資款項抽佣作為薪資來源,渠等主觀上有以詐欺所得之財物為謀生主要憑藉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非僅為偶發、短暫性,是其等此部分所為,顯係屬反覆以同種類詐欺取財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范沅沁、陳佳瑩、卓奕宏、陳郁婷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所犯1 次詐欺取財犯行,雖係基於以詐欺招攬客戶為業之犯意所為,然因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如前述,故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王盈智各與附表三編號1至121所示接洽業務員、曾麒峵、屬全方位公司業務員之協助辦理貸款之人;被告顏簾埕各與附表四編號 1至20、22至25、37、46所示之接洽業務員;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顏簾埕各與附表四編號21、26至36、38至45所示之接洽業務員、曾麒峵、屬全方位公司業務員之協助辦理貸款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麒峵係以同一代辦貸款行為,參與對被害人許義明為附表三編號101及附表四編號26之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陳瑞峰等人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因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無常業犯之適用,且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故應予分論併罰,再與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或常業詐欺取財罪數罪併罰。被告陳瑞峰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49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陳瑞峰等24人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適用新舊法及競合情形如下: ┌─┬───┬───────────┬───┬───────┐ │編│被告 │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 │適用新│論罪、競合情形│ │號│ ├───────────┤舊法情│ │ │ │ │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 │形 │ │ ├─┼───┼───────────┼───┼───────┤ │1 │陳尚林│附表三編號1-91 │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附表四編號21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三編號92-121 │新法 │成立49個詐欺取│ │ │ │附表四26-36、38-45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2 │陳瑞峰│附表三編號1-91 │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附表四編號21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三編號92-121 │新法 │成立1 行使業務│ │ │ │附表四26-36、38-45及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49個詐欺取財│ │ │ │ │ │罪,各罪分論併│ │ │ │ │ │罰 │ ├─┼───┼───────────┼───┼───────┤ │3 │陳稚育│附表三編號1-91 │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附表四編號21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三編號92-121 │新法 │成立49個詐欺取│ │ │ │附表四26-36、38-45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4 │曾麒峵│附表三編號46、60、64、│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75、82、89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三編號92、93、96-9│新法 │成立20個詐欺取│ │ │ │8、101、102、105、107 │ │財罪,附表三編│ │ │ │、110、115-117、119 │ │號26之詐欺取財│ │ │ │附表四編號26、28、34、│ │罪與附表二編號│ │ │ │36、38、39、43 │ │101之詐欺取財 │ │ │ │ │ │罪為想像競合犯│ │ │ │ │ │,論以一詐欺取│ │ │ │ │ │財罪,再與其他│ │ │ │ │ │19個詐欺取財罪│ │ │ │ │ │分論併罰。 │ ├─┼───┼───────────┼───┼───────┤ │5 │王盈智│附表三編號1-91 │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三編號92-121 │新法 │成立30個詐欺取│ │ │ │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6 │李佩珊│附表三編號42、60、74、│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76、78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三編號96、118 │新法 │成立4個詐欺取 │ │ │ │附表四編號34、39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7 │洪仲德│附表三編號25、33、38、│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55、61、75、83、91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三編號103 │新法 │成立1個詐欺取 │ │ │ │ │ │財罪 │ ├─┼───┼───────────┼───┼───────┤ │8 │林琬軒│附表三編號1、2、4、7、│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11、14-16、20、21、24 │ │取財罪 │ │ │ │、26-28、39、41、46、 │ │ │ │ │ │48、52、58、80、84、86│ │ │ │ │ ├───────────┼───┼───────┤ │ │ │無 │ │ │ ├─┼───┼───────────┼───┼───────┤ │9 │劉雅婷│附表三編號53、82、89 │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附表四編號21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三編號93、117、121│新法 │成立3個詐欺取 │ │ │ │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10│蔡函真│附表三編號36、44、56、│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65、69、77、85、88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三編號104、113、 │新法 │成立7個詐欺取 │ │ │ │114、附表四編號31、32 │ │財罪,各罪數罪│ │ │ │、35、45 │ │併罰 │ ├─┼───┼───────────┼───┼───────┤ │11│呂方尹│附表三編號50、51、57、│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73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三編號107 │新法 │成立一詐欺取財│ │ │ │ │ │罪 │ ├─┼───┼───────────┼───┼───────┤ │12│卓奕宏│附表三編號90 │新法 │成立一詐欺取財│ │ │ │ │ │罪 │ │ │ ├───────────┼───┼───────┤ │ │ │附表三編號95、99、112 │新法 │成立5 個詐欺取│ │ │ │、附表四編號27、30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13│陳郁婷│附表三編號72 │新法 │成立一詐欺取財│ │ │ │ │ │罪 │ │ │ ├───────────┼───┼───────┤ │ │ │附表三編號98、107、115│新法 │成立4 個詐欺取│ │ │ │、119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14│林詩恩│無 │ │ │ │ │ ├───────────┼───┼───────┤ │ │ │附表三編號97、100、附 │新法 │成立3 個詐欺取│ │ │ │表四編號29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15│蔡雅薇│無 │ │ │ │ │ ├───────────┼───┼───────┤ │ │ │附表三編號94、101、106│新法 │成立4 個詐欺取│ │ │ │、附表四編號26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16│胡家旗│附表三編號13、45 │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 │ │取財罪 │ │ │ ├───────────┼───┼───────┤ │ │ │無 │ │ │ ├─┼───┼───────────┼───┼───────┤ │17│范沅沁│附表三編號29 │新法 │論以一詐欺取財│ │ │ │ │ │罪 │ │ │ ├───────────┼───┼───────┤ │ │ │無 │ │ │ ├─┼───┼───────────┼───┼───────┤ │18│陳佳瑩│附表三編號65 │新法 │成立一詐欺取財│ │ │ │ │ │罪 │ │ │ ├───────────┼───┼───────┤ │ │ │無 │ │ │ ├─┼───┼───────────┼───┼───────┤ │19│劉建宏│附表三編號40、47、54、│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63、67、70、71、81、88│ │取財罪 │ │ │ ├───────────┼───┼───────┤ │ │ │附表三編號104、108、 │新法 │成立8個詐欺取 │ │ │ │109、附表四編號33、40 │ │財罪,各罪數罪│ │ │ │、41、42、45 │ │併罰 │ ├─┼───┼───────────┼───┼───────┤ │20│陳綵穎│附表三編號3、32、37、 │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43、49、66、68、87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三編號111 │新法 │成立1 個詐欺取│ │ │ │ │ │財罪 │ ├─┼───┼───────────┼───┼───────┤ │21│盧嘉綺│無 │ │ │ │ │ ├───────────┼───┼───────┤ │ │ │附表三編號105、110、 │新法 │成立6個詐欺取 │ │ │ │120、附表四編號28、36 │ │財罪,各罪數罪│ │ │ │、38 │ │併罰 │ ├─┼───┼───────────┼───┼───────┤ │22│林靜如│無 │ │ │ │ │ ├───────────┼───┼───────┤ │ │ │附表三編號102、附表四 │新法 │成立2個詐欺取 │ │ │ │編號44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23│顏簾埕│附表四編號1-24 │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 │ │取財罪 │ │ │ ├───────────┼───┼───────┤ │ │ │附表四編號25-46 │新法 │成立22個詐欺取│ │ │ │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24│黎翊棠│附表四編號7、?25 │新法 │成立2 個詐欺取│ │ │ │ │ │財罪 │ └─┴───┴───────────┴───┴───────┘ ㈢累犯: 被告劉建宏有前揭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已如上述,因其所犯為依軍法裁判,其所為附表三編號40、47、54、63、67、70、71、81、88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皆在刑法修正前,據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不適用累犯規定;所犯附表三編號104 、108 、109 、附表四編號33、40、41、42、45之詐欺取財罪,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依現行刑法第49條規定,上開8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42、75、95、98、114、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李炎星、洪漢欽、劉哲維、李昭憲、劉駿嚴、吳進寶、李恩宇遭詐騙部分),或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就劉哲維、李昭憲遭詐騙部分),或具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李炎星、洪漢欽、劉駿嚴、吳進寶、李恩宇遭詐騙部分〉;附表三編號50被害人蘇商豪遭詐騙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渠等受詐騙之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林琬軒自93年間起行騙,惟就被告林琬軒、陳瑞峰詐騙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秉恆、郭哲誠部分已於起訴書附表內載明(見起訴書第26、27頁),而被害人吳秉恆等被詐騙的時間係自92年12月29日起,則其等被害之事實應已起訴,僅係犯罪時間誤載,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黎翊棠附表四編號7 、25及被告林靜如附表三編號102 、附表四編號44部分詐欺取財罪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其等2 人犯後否認犯行,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對被告黎翊棠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對被告林靜如亦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復以其等犯罪具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未逾1 年6 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即各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黎翊棠及林靜如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被告黎翊棠部分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就被告林靜如部分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與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審就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曾麒峵、王盈智、李佩珊、洪仲德、林琬軒、劉雅婷、蔡函真、呂方尹、卓奕宏、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胡家旗、范沅沁、陳佳瑩、劉建宏、陳綵穎、盧嘉綺、顏簾埕有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㈠惟如後所述,除被告顏簾埕外,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其等違反銀行法部分未併予審理判決,尚有未洽。㈡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審酌,併就被告陳瑞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所處罪刑與其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亦有未當。㈢被告顏簾埕及陳尚林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後所述附表六之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陳尚林等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陳尚林等22人上訴意旨否認其餘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陳瑞峰所犯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對被告范沅沁所犯附表三編號29部分;對被告陳綵穎所犯附表三編號3 、32、37、43、49、66、68、87、111 部分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曾麒峵、王盈智、李佩珊、洪仲德、林琬軒、劉雅婷、蔡函真、呂方尹、卓奕宏、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胡家旗、范沅沁、陳佳瑩、劉建宏、陳綵穎、盧嘉綺、顏簾埕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八、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瑞峰等人以上開詐術招攬客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投資全方位停車場、風緻汽車旅館,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係有計劃性之犯罪,從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使被害人血本無歸或長期負債,損失重大,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家庭層面至鉅,被告等人在共犯結構之參與情節、分工、期間、犯罪所得利益,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顏簾埕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為嚴重,所獲不法利益最多,被告王盈智負責處理詐得之款項,並以自己名義開設公司協助被告陳瑞峰、陳尚林,參與層級雖高,惟係聽命於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每月薪資不高,尚難認有如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之惡性,被告李佩珊、蔡函真、呂方尹、劉雅婷、林琬軒、洪仲德分別為經理、襄理、停車場場長,對詐得款項分得較多之成數;被告范沅沁在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負責解說投資契約遊說被害人蔡和明投資,擔當較業務員為重之角色;被告陳綵穎、劉建宏、陳郁婷、胡家旗、盧嘉綺、卓奕宏、蔡雅薇、林詩恩、陳佳瑩均為業務員;被告陳佳瑩、林靜如、林詩恩任職期間不長,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較少;被告曾麒峵雖非全方位或風緻開發公司員工,然其與全方位公司員工合作,為被害人代辦貸款,自己再向被害人收取高額貸款代辦費,造成被害人損害擴大,暨本件全方位投資案之被害人高達百餘人,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之被害人達46人,詐騙之金額分別高達7000餘萬元及3000餘萬元,犯後已與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未實際支付財物者不予審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以下之所示之刑。 九、易科罰金部分: ㈠被告范沅沁、陳佳瑩、卓奕宏、陳郁婷分別為附表三編號29、65、90、72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關於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是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雖與罪刑有關之本刑係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論處,然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爰就其等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均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卓奕宏、蔡雅薇、陳郁婷、林詩恩、盧嘉綺在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被告陳瑞峰等就附表三編號1 至118、附表四編號1至46、被告陳瑞峰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就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陳佳瑩、卓奕宏、陳郁婷、陳綵穎減刑後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規定,分別諭知同減刑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范沅沁減刑後之刑得易科罰金,併諭知較有利於被告范沅沁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被告陳瑞峰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常業詐欺罪,及被告陳稚育、陳尚林、王盈智、顏簾埕、李佩珊、曾麒峵、林琬軒、蔡函真、呂方尹、劉雅婷、陳綵穎、劉建宏、洪仲德所犯上開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如主文第2項以下所示應執行之刑。被告陳郁婷、盧嘉綺、卓奕宏、蔡雅薇、林詩恩所犯上開各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後之刑法而有不同者,以較有利於被告之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卓奕宏、陳郁婷所犯各罪,有部分係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應併合處罰之罪刑(減刑後),俱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即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縱應執行之刑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均僅具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及撤銷改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全方位公司資本額僅新2400萬元,風緻汽車旅館興建資金約1 億元,陳尚林以少數之資金購得風緻汽車旅館其中之約6 、70個單位股份,隨即以投資興建停車場及汽車旅館為由,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93年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29日止,以全方位公司經營停車場及風緻開發公司經營風緻汽車旅館為號召,由陳瑞峰總管公司業務,陳尚林幫忙管理現場,陳稚育負責業務推展,李佩珊、劉雅婷負責公司內部各級幹部之訓練、考核與管理,並安排業務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盧芃秝(即盧嘉綺)、劉建宏、林琬軒、蔡函真、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胡家旗、呂方尹、卓奕宏、林靜如、范金山(即范沅沁)、陳佳瑩、陳綵穎及洪仲德向不特定大眾邀約並負責對客戶說明……以吸收資金,並約定每半年(全方位公司為每年3 月及9 月、風緻汽車旅館為每年1 月及7 月)以全方位公司或風緻汽車旅館之盈餘為基準,按投資比例發放紅利,每一投資單位為6.5 萬至10萬元不等……,以此非法方式,對外吸金,並由陳瑞峰對林家弘等人保證獲利,遇有投資人現金不足則由曾文信(已更名為曾麒峵)協助辦理貸款,使投資人蔡宗霖、賴明政、王志宏、陳正中、林家弘、劉哲維、邱俊傑、李昭憲、劉駿嚴、吳進寶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4年2 月2 日、94年12月3 日、95年5 月10日、95年5 月9 日、96年1 月29日、94年12月3 日投資102 萬元、67萬5000元、25萬5000元、90萬元、20萬元、100 萬元、119 萬元,以此非法方式,對外吸金,並由陳瑞峰對林家弘等人保證獲利(即96年度偵字第2074、2198號;96年度偵續字第51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認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李佩珊、劉雅婷、盧嘉綺、劉建宏、林琬軒、蔡函真、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胡家旗、呂方尹、卓奕宏、林靜如、范沅沁、陳佳瑩、陳綵穎、王盈智及洪仲德、曾麒峵、等共同涉有銀行法罪嫌。 ㈡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上開為被告顏簾埕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致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此部分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㈢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均係尚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昂公司)之業務員;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林琬軒、陳瑞峰則兼推廣投資業務,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向附表七(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羅若祥等7 人,以可投資「尚昂公司」所屬「寰視影音館」、「博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力天旅遊公司」、「力天諮詢顧問公司」、「新華集團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興華集團公司),獲利豐碩,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士投資。若投資人無資金,渠等即鼓吹投資人向銀行貸款投資,致羅若祥等7 人陷於錯誤,向銀行辦理貸款投資,投資金額計約653.38萬元,因認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蔡宜珊、余青蓉、陳瑞峰、林琬軒此部分均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陳瑞峰、林琬軒、李佩珊、蔡宜珊、余青蓉明知「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景世界企業公司」、「鑽矽投資有限公司」、「新華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未經證期會核准及申報生效,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竟藉由旗下業務人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之方式向不特定大眾邀約,以上開公司營運良好、持續獲利、股價增值、每年分紅等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推銷販售未上市(櫃)之「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景世界企業公司」、「鑽矽投資有限公司」、「新華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等多家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藉以騙取投資人購買,致如附表八所示楊維翔(原名楊淞傑)等6 人陷於錯誤,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上開公司股票,投資金額計約2904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因認被告陳瑞峰、林琬軒、李佩珊、蔡宜珊、余青蓉此部分涉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75 條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陳瑞峰、林琬軒、李佩珊、蔡宜珊、余青蓉明知「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景世界企業公司」、「鑽矽投資有限公司」、「新華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未經證期會核准及申報生效,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竟藉以上開公司營運良好、持續獲利、股價增值、每年分紅等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推銷販售未上市(櫃)之「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景世界企業公司」、「鑽矽投資有限公司」、「新華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等多家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藉以騙取投資人購買,致如附表八所示楊維翔(原名楊淞傑)等6 人陷於錯誤,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上開公司股票,投資金額計約290.4 萬元,因認被告陳瑞峰、林琬軒、李佩珊、蔡宜珊、余青蓉此部分均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75 條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旨趣係以: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而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再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甲、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被告陳瑞峰等人係詐騙之手段取得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之資金,業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即難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㈡全方位公司與投資者所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內第4 條第4 目僅記載:於正式營運後,雙方可就稅後盈餘扣除法定公積後,按出資額單位之比例分配(見警四卷第215 頁反面);風緻開發公司之合夥契約書第4 條第3 目規定:汽車旅館興建完畢正式營運後,雙方可就稅後盈餘約90%按第3 條之合夥單位比例分配;第5 條規定預定於95年6 月底前汽車旅館建設完畢,正式營運後開始分配盈餘,稅後盈餘應先提出10%為公積金,公司得以公積金填補損失,90%按出資額單位多寡,每半年比例分配1 次,並於次月15日發放(見警四卷第341 頁),被害人洪漢欽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證稱:未保證獲利(見偵二十二卷第22頁);則被告陳瑞峰等所約定發放之紅利是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即無從判定。 乙、公訴意旨㈡部分: 本件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係為共同被告顏簾埕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而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被害人均非其等或其所僱用之員工所為,則尚難認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就此部分亦應與共同被告顏簾埕共同成立詐欺取財,而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既未對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自亦無違反銀行法之問題。 丙、公訴意旨㈢即本判決附表七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蔡宜珊、余青蓉、林琬軒、陳瑞峰(下稱被告王婷讌等7 人)共同涉有附表七所示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若祥、黃嘉城、余佑升、王仁和、李佳應、劉祜岱、王傑禾於警詢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㈡羅若祥、黃嘉城投資尚昂公司部分(附表七編號1、2): ⑴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均任職於尚昂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證人羅若祥係經被告王婷讌、陳宜庭介紹,簽署「尚昂之星專案會員契約」加入尚昂之星專案會員,貸款投資158 萬8800元;證人黃嘉城則經被告黃麟閎接洽介紹,簽署「尚昂之星專案會員契約」加入尚昂之星專案會員,分2 次共貸款投資150 餘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羅若祥、黃嘉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82 、184 頁、原審卷㈧第222-223 頁),亦為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所是認,復有黃嘉城提出之尚昂之星專案會員契約在卷可考(警五卷第471-47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證人羅若祥證稱:「(當時跟你說投資的話有何好處、利潤?)我忘記了」、「(…為何會決定要投資尚昂公司的方案,你的初衷為何?)當時本來是想要多賺一點錢」、「如果這樣投資下去,還有一筆錢可以領,有點像投資股票」、「(對方如何說服你…?)陳宜庭說他們公司一直有在賺錢,現在要擴大招商,要找一些民眾而不是公司來買,就是散戶。」、「(王婷讌、陳宜庭是否有拿該公司的財務資料、每月的營運所得或每月的盈虧等資料給你看過?)沒有」、「(為何沒有拿資料給你看過,你就會相信王婷讌、陳宜庭?)我也不知道…」、「(當初向你推銷時是否有跟你說每月獲利多少或是每年獲利多少,或是說你可以分得多少?還是有講,但你忘記了?)我忘記了」、「(你在簽約之後,尚昂公司的客服人員是否曾經打電話給你確認你有無看過契約內容,並且提醒你注意可以享受契約內所告知的權益?)有」、「(你所簽訂的契約內有無記載可以固定獲利的金額與時間?不管你投資多少股份,有無說你一定可以拿到多少獲利?)他說每年至少會發紅利」、「(你在選擇成為會員之前是否有參觀尚昂公司的門市?)有,七賢路的分店。」、「(你是否經過相當的時間才決定加入?)回去有考慮了三天。」、「(你說當時公司有承諾一些利潤可以讓你拿,公司有無如期給你相關的利潤?)有寄1 張1 萬元的支票給我,那就是紅利。」、「(你加入尚昂之星成為尚昂之星專案的會員之後,你可以享受寰視影音的權益、旅遊的權益及文具等異業結盟的權益,當時你是否都應該清楚知道?)知道」、「(投資之後有無人跟你說如何去享有所謂的優惠活動,如旅遊的優惠、影音消費的優惠?)去他們的特約商店消費會比較便宜,有折扣」、「(影音的消費是否有優惠過?)去寰視消費的話會比較便宜」、「(…實際上你有無確實享受過影音消費的優惠?)有」「一次」「(你有無到契約書上其他據點看過是否確實有在營運?)影音館我有去看過,有營運一年,但後面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3、184、186、188、191-195、197頁)。 ⑶證人黃嘉城證稱:「(黃麟閎對尚昂之星投資案的描述為何?)他沒有講可以獲得多少利潤,但他說它的前途不錯,如果我們將來想自己開店,公司可以提供我們任何的資訊或協助。」、「(有無跟你說公司會固定配給紅利? )沒有。」、「(黃麟閎有無拿公司的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給你看過,例如該公司今年的盈餘是多少、每年盈餘都很可觀?)沒有。」「(你為何會決定要投資尚昂之星?)坦白講當然就是因為覺得它會賺錢,還有去它實際的店面看過。」、「(對方有無跟你說之後不想投資,有何保障方式可以讓你還本,讓你不會吃虧?)沒有。」、「(公司有無說加入會員可以每個月配給多少利息、紅利?)沒有,沒有說每個月配多少。」、「(你參觀寰視影音旗艦館時,當時的狀況如何?)我個人認為營運不錯。」、「(你參加尚昂之星專案是經過多久時間的評估,你才決定要加入尚昂之星?)我不敢確定,但應該至少也有3 、4 個月。」、「(你是一次投資157 萬元,還是陸陸續續投資?)分兩次。」、「(你在第一次投資之後為何第二次還願意繼續投資加碼?)因為我覺得它的營運不錯。」、「(你在簽約之後,尚昂公司的客服人員有無打電話向你確認過你有看過契約內容,還有提醒你要注意可以享受契約內所告知的權益?)有。」、「(你是否知道該契約內你可以享受包含影音消費優待的權益、旅遊住宿權益及一些異業結合的相關權益?)知道。」、「(依照你剛才說的契約書,其第3 條第4 項其他投資權益的第2 款有提到你投資該專案滿1 年之後,你可以以高雄寰視影音旗艦館的營業總額,依照實際營運狀況扣除所有管銷成本之後的盈餘,經會計師的認證,按投資的單位分派紅利,此內容你當時是否知道?)知道。」、「(黃麟閎在向你介紹尚昂之星專案時,是否都有依照尚昂公司的契約書依序向你說明及介紹?)是的。」、「(在簽完該契約書的內容,你是否知道你可以享受異業結合、旅遊的權益,及有關寰視影音旗艦館將來如果營業上有盈餘時可以享受股東分紅?這些權益當時你是否都知道?)知道。」、「(黃麟閎是否有依照該契約向你說明參加的專案內容?)是的。」、「(你有無收過公司給付的紅利?)有」、「(收到幾期?)1 次而已」、「1 萬元」、「有無受到這些會員的權利?你有無去使用該會員,然後獲得這些價格上的優惠?)有。」、「(為何你已經投資127 萬元之後,又會想要再投資30萬元?)我覺得是貪心,因為他剛開始讓我覺得這間公司營運不錯,我會覺得有機會就再投資多一點。」、「(會讓你覺得營運不錯是否你有到那些店面去看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22 頁反面-229頁)。 ⑷依證人羅若祥、黃嘉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向證人介紹此一投資案時,係如實依契約內容說明,並無保證定期獲利,亦未特地以不實之公司營運資料取信證人,證人羅若祥、黃嘉城亦親至寰視影音館參觀後經相當時間考慮,方決定加入成為尚昂之星之會員及寰視影音旗艦店之股東,且投資後亦確有收受與契約約定無違之紅利及消費優惠。參佐尚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寰視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合法設立、登記有案之公司,且確有證人羅若祥、黃嘉城所述與多家商店異業結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寰視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公司登記設立核准函、合作契約書及廣告單影本及被告陳宜庭提出之異業結盟商店明細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㈦之一第30至38頁、第41-75 、82-96 頁、原審卷㈢第27-35 頁),自難認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嗣後寰視影音旗艦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獲利不如證人羅若祥、黃嘉城預期,可能之原因非只一端,尚不足單以將來未能滿足獲利需求,即認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係以推介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況「尚昂之星專案會員契約書」內容係依該公司負責人林敏忠之決定研擬,而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均係受僱於尚昂公司之客服人員,僅領取固定薪水,未從投資款項中獲取差價或獎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尚昂公司負責人林敏忠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㈥第213 、214 、217 頁),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既未參與尚昂之星專案會員契約內容之設計,亦未從中獲取業務獎金等利益,縱林敏忠具有詐欺之犯意,然卷存亦乏證據認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知情而與該公司負責人林敏忠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所為均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余青蓉、林琬軒、陳瑞峰、蔡宜珊均非尚昂公司員工,未參與證人羅若祥、黃嘉城上開投資過程,此經證人黃嘉城、林敏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㈧第226 頁反面-227頁、原審卷㈥第225-226 頁),自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余佑升投資博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附表七編號3 ):⑴公訴意旨雖謂余佑升於94年12月1 日,受尚昂公司業務員即被告王婷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鄔永強」以不實訊息,招攬投資尚昂公司所屬之「博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騰公司),然余佑升投資博騰公司之過程中,被告王婷讌並未參與,且投資博騰公司與尚昂公司之投資案係獨立不同之投資,業據證人余佑升證稱:我於92年間投資尚昂公司所屬寰視影音館,後來因為想與尚昂公司取得聯繫,在電話中他們請我去聯絡「鄔永強」,我才認識「鄔永強」,博騰公司投資案是「鄔永強」介紹的,我於94年投資博騰公司所屬的「123 撞球館」,「鄔永強」不是尚昂公司的人,投資我沒看過被告王婷讌、陳宜庭,我投資123 撞球館時,被告陳宜庭、王婷讌、黃麟閎有無跟我接洽我忘了,123 撞球館是否屬於尚昂公司旗下的機構或關係企業我不瞭解,但是該撞球館應該是屬於另一家公司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205 、207-209 、210 、211 頁),復經證人即尚昂公司之負責人林敏忠證稱:我沒有聽過博騰公司,該公司與尚昂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21 、224 頁),可知博騰公司確非尚昂公司之關係企業。 ⑵博騰公司既非尚昂公司之關係企業,則被害人余佑升投資博騰公司,即與尚昂公司及尚昂公司業務人員無關,可認被告王婷讌等7 人均無參與被害人投資博騰公司,縱被害人余佑升係受詐騙而投資,仍因被告王婷讌等7 人皆無參與其中,無行為分擔,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㈣王仁和、李佳應、劉祜岱投資力天旅遊卡部分(附表七編號4-6 ): ⑴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於94年間任職於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間更名為力天聯合資訊公司,下稱力天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因該公司發行力天旅遊卡商品,被告蔡宜珊遂於94年5月間、7月間分別介紹推銷王仁和、劉祜岱購買該公司發行之力天旅遊卡,被告余青蓉則於94年7 月間介紹推銷李佳應購買力天旅遊卡,購買之旅遊卡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七編號4- 6所示等情,業據證人李佳應於警詢時、證人王仁和、劉祜岱於警詢、原審證述在卷(見警五卷241- 244頁、448-451 、143-147 頁、原審卷㈥第300-319 頁、第288-300 頁),並為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所是認(見原審卷㈧第39、40頁、原審卷㈥第52頁),固堪認被告蔡宜珊、余青蓉確有推銷王仁和、劉祜岱、李佳應購買力天旅遊卡之事實。 ⑵證人王仁和、劉祜岱、王仁和於警詢固分別陳稱:為獲紅利而投資,但僅分得力天公司發放之紅利幾個月而已各等語(見警五卷第241-244 、448-451 、143-147 頁),然關於被告蔡宜珊、余青蓉究係如何以不實之訊息或詐術向上開證人推銷,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投資力天公司旅遊卡,證人劉祜岱、李佳應、王仁和均未提出投資力天旅遊卡所簽署之契約書或相關資料,無法藉以具體比對所提供訊息之真偽、簽約時約定之權益與事後履約結果是否有落差,自難單憑其等片面之指述,及事後僅領得數月或一年之紅利,即認購買力天旅遊卡係被詐騙。 ⑶證人劉祜岱證稱:「(為何想要投資?)知道投資一張旅遊卡一個月會有多少錢,也是想要賺錢」、「(是否是因為旅遊卡有紅利分配?還是其本身有其他優惠?)紅利分配」、「(你週邊是否有其他人投資?)我同學,陳敬旻」、「(那你本身投資力天公司是否有受到他影響?)有,他有說這個投資不錯」、「(投資力天公司之後,每個單位一個月分紅多少?)我忘記他說分紅金額多少,時間過很久」、「(契約書有無規定每個月固定分配紅利?)老實講我不記得」、「(蔡宜珊介紹你買旅遊卡時,是否有詳細介紹有何優惠?)主要是分紅部分,其他的我就忘記了」、「(她有無保證說你投資每個月就一定可以獲得多少錢?)1 個單位是一千多,我投資10個單位」、「(投資之後,力天公司沒有依照契約內容,每個月分紅?)半年之後就沒有,之前都有」、「(如何分配是否記得?)1 個單位分配1000多元」、「(蔡宜珊介紹她們公司時,是否有講的天花亂墜,而影響你決定?)應該是有拿例子出來」、「(她怎麼講你是否記得?)不記得」、「(蔡宜珊有無講這個投資下去穩賺不賠?)很多細節我個人已經忘記」、「(你認不認為蔡宜珊有騙你?)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這個問題」、「(蔡宜珊跟你介紹時,她如何描述力天公司的投資案?)我現在只有記得每張單位多少,一個月配息多少」、「(對方有無拿公司的財報等相關資料給你看?)財報沒有」、「大概就是舉投資人的例子說投資多少,配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89-293頁)。證人王仁和證稱:「(你為什麼會想要買旅遊卡? )生活方面有金錢的需求,蔡宜珊說可以利用這個方式購買旅遊卡,每個月就有分紅1 萬多做生活費」、「(投資這個旅遊卡是否有說固定每個月配息?)固定發放旅遊津貼,縱使沒有去旅遊,也可以領到津貼」、「2 年期滿可以拿回投資本金的92﹪以上」、「(你投資上開2 家公司之後,是否都有按時拿到分紅或旅遊津貼?)力天有拿到將近1 年」、「(你本身有無去過力天公司?)沒有」、「(你對蔡宜珊不是相當認識,為何這麼相信蔡宜珊?)涉世未深」、「(蔡宜珊有無用其他方式讓你要投資這兩間公司?)讓人覺得比較成熟,職位比較高,較有說服力」、「(投資力天旅遊卡之後,有無享受任何優惠?)當初說有優惠,但不是主要目的,主要是會有比銀行存款還高的利率」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03-305 、308-309 、313 頁)。證人李佳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4年7 月以1 張10萬元之代價透過余青蓉投資3 張旅遊卡共30萬元,當時余青蓉有給我1 份契約書,我因為有跟余青蓉講好要投資旅遊卡了,且余青蓉告知我有增值空間,我不好意思拒絕她才投資,投資後,94年8 月起每月約匯款4 、5000元至我的新竹商銀帳戶內,總共匯款4 、5 次,約匯款2 萬5000元,該公司於95年1 月起不再匯款給我,我於95年1 月份有聯絡余青蓉,余青蓉以公司遭人告訴而倒閉為由,無法再支付紅利等語(警五卷第242-243 頁)。依證人上開之證述,就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是否有保證2 年期滿可取回投資本金92﹪以上、是否有保證每月分紅金額高於銀行存款利率等情,所述並非一致,亦無契約書可資佐證,尚難逕認被告蔡宜珊、余青蓉確有向3 位證人保證2 年回本、分紅金額高於銀行存款利率,而渠等雖一致證述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有告知每月可收受固定紅利,然依渠等所述,力天公司確有依約履行半年或近1 年,直至95年間始未再發放紅利,非投資後從未履行,且該公司係在被告蔡宜珊、余青蓉離職後始停止發放紅利,此經被告蔡宜珊供稱:我是94年在力天旅行社工作,工作3 、4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2頁),及證人李佳應提出之聲明書(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載明:「在余青蓉任職期間公司均有按契約履行發放紅利,因本人於95年1 月份未收到紅利,有聯絡余青蓉,雖余青蓉當時已離職亦盡力幫忙爭取權益及聯繫,不願追究被告余青蓉民刑事責任」等語即可證,是難以認定被告蔡宜珊、余青蓉均明知力天公司嗣後將無法發放紅利,猶虛偽告知上開投資人可領取固定紅利。本件無法認定被告蔡宜珊、余青蓉以投資力天公司可獲得固定紅利招攬投資人,係屬不實行銷之詐術,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又被告林琬軒、陳瑞峰、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均未參與證人王仁和、李佳應投資力天旅遊卡之過程,被告余青蓉未涉入證人劉祜岱、王仁和本件投資過程,證人劉祜岱、王仁和皆不曾聽聞尚昂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劉祜岱、王仁和、余青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297 -299、306 、313 、315 、318 頁、原審卷㈧第178-179 頁),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琬軒、陳瑞峰、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與證人李佳應、劉祜岱、王仁和投資力天旅遊卡有何關連,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㈤王傑禾投資新華集團公司部分(附表七編號7): 王傑禾投資之標的,實為表彰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股份之股權憑證,而非起訴書所載之「興華集團公司」股票,業據被告林琬軒、陳瑞峰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㈧第54、258-258 反頁),核先敘明。證人王傑禾經被告林琬軒、陳瑞峰之介紹,以附表七編號7 所示金額代為購買上開編號7 所示表彰新華公司股份之股權憑證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傑禾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五卷第453 頁、並有證人王傑禾提出之貸款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五卷第457 頁)。然證人王傑禾於警詢中僅陳稱:其係經被告林琬軒、陳瑞峰介紹認識而購買股票等語,並未就被告林琬軒、陳瑞峰施用如何之詐術有所說明,自難認係以欺罔之方法對其詐騙,是被告林琬軒、陳瑞峰此部分罪嫌,亦屬不足。而被告蔡宜珊、余青蓉、陳宜庭、王婷讌、黃麟閎與王傑禾投資無關,業據證人林琬軒、陳瑞峰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㈧第57、259-260頁),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丁、公訴意旨㈣即本判決附表八(原判決附表五)被告林琬軒、陳瑞峰、李佩珊、蔡宜珊、余青蓉共同涉犯附表八所示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附表八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楊維翔(原名楊淞傑)等6 人之投資,除有附表八所示對應之業務員,即附表八編號1 之被告林琬軒;編號2 之林琬軒、陳瑞峰;編號3 之李佩珊;編號4 之蔡宜珊;編號5 之蔡宜珊、余青蓉;編號6 之林琬軒接洽外,其餘之被告均未參與其中,業據證人楊維翔、謝杭勳、李昭憲、王仁和、徐明瑛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㈧第157 頁、第235 頁反面、第245 頁反面、原審卷㈥第305 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自難認其餘被告與各該接洽之業務員有共犯關係,則未與上開投資人接洽之其餘被告被訴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顯然不足。 ㈡被告李佩珊、蔡宜珊、余青蓉部分(附表八編號3 至5 ):A、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⑴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另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暨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綜合上述條文意旨,均在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再賣出等行為,如涉及「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情事,即應受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約束。 ⑵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居間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有明文,是居間有兩種型態,一為報告居間(或稱指示居間),即受他人之委託,搜索及報告可與訂約之相對人,以供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間,作為契約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之媒介,使雙方訂立契約。居間業務,依同法第16條規定,係屬證券經紀商之特許業務,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若仲介他人買賣股票並以此為業,即為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應負第175 條之刑責;惟若僅偶一為之,未以此經營業務,自難認係違反上開規定。 ⑶證人李昭憲係透過被告李佩珊介紹、代購,而貸款購買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貫公司)之股票,證人王仁和經由被告余青蓉、蔡宜珊之介紹、代購,而貸款購買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公司)之股票;證人廖錦祥經被告蔡宜珊之介紹、代購,而貸款購買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世界)之股票,購買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八編號3 至5 所示等情,業經證人李昭憲、王仁和、廖錦祥於指證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41-158、123-140頁、原審卷㈥第300-319 頁),並有證人李昭憲提出之貸款資料、台貫公司股票、通知函、證人廖錦祥、王仁和提出之貸款資料上,有被告蔡宜珊列名為聯絡人可佐(見警四卷第515-516頁、525-526頁、原審卷㈦之二第4-5頁、警五卷第1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⑷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李佩珊僅是推薦而代證人王仁和、廖錦祥、李昭憲購買取得上開股票,且被告蔡宜珊推薦之對象僅證人廖錦祥、王仁和2 人,被告余青蓉僅推薦之對象僅證人王仁和1 人,被告李佩珊推薦之對象僅證人李昭憲1 人,是其等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為「公開招募」而販售上開股票,充其量僅構成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然渠等皆非鑽矽公司、海景世界公司、台貫公司之員工,介紹證人王仁和、廖錦祥、李昭憲購買上述股票僅屬偶一為之,並未以此為業,復無證據證明有從中取得報酬佣金,尚難認該當經營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依上開說明,自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而不構成同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B、詐欺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謂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李佩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李佩珊各以海景世界公司、鑽矽公司、台貫公司營運良好,持續獲利、股價增值等不實訊息,向證人王仁和、廖錦祥、李昭憲推銷,騙取投資人購買上開公司股票為主要論據,然查: ①證人廖錦祥證稱:我投資是抱著存錢的心態,蔡宜珊說買10張1 年下來可能配股1 張或怎樣,我想說比存在銀行的利息高,就抱著存錢的心態投資,那時候也不懂股票才下去買10張,那時候不懂評估投資的風險,投資應該沒有穩賺的,我想了一個月才決定要投資,蔡宜珊跟我介紹時沒有說不賺也不會賠到,後來我自己也有去看股票,根本沒有什麼叫穩賺的,後來我因為缺錢就把股票陸續賣掉,持有股票的全部時間應該沒有超過1 年,我不是因為股票賠才賣掉股票,蔡宜珊沒有跟我說海景世界之營運狀況為何,也沒跟我說何時要上市上櫃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5-135 頁),可知被告蔡宜珊向證人廖錦祥推介時,除表示會有配股之獲利外,並未有持不實之公司營運、盈餘資料藉以取信證人廖錦祥之行為,或佯稱海景世界公司即將上市上櫃等明顯之詐術表現。又證人廖錦祥持有海景世界公司股票之時間甚短,其再出售股票亦非基於股票價值跌落之故,自無以驗證投資結果是否合乎被告蔡宜珊介紹時承諾之獲利,是被告蔡宜珊提供予證人廖錦祥之訊息是否不實,猶未可證明。加以被告蔡宜珊並非海景世界公司之員工,顯然無法直接知悉海景世界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益難遽認其明知海景世界公司營運不佳卻偽稱可定期配股獲利,而有詐欺之故意。 ②證人王仁和證稱:「(她們《指被告蔡宜珊、余青蓉》說明裡面對鑽矽公司的投資案,如何描述?)以未上市股票來介紹,舉例是以原本未上市後來上市上櫃的股票獲利來做舉例」、「(她們有無表示鑽矽公司是合法立案,可以經營證券買賣的公司?)是合法公司,且在南科裡面,但是沒有講過是否申請上市上櫃」、「(對方介紹公司獲利,是否有拿公司財報給你看?)沒有」、「(她們有無說你投資的話,獲利多少?)是以上市來做獲利說明,如果上市的話,獲利是以倍率來算,詳細數字忘記了」、「後來公司倒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01-302 頁),依證人王仁和所述,被告蔡宜珊、余青蓉向證人王仁和推介時,除表示將來如股票上市上櫃會有獲利外,並未有持不實之公司營運、盈餘資料藉以取信證人之行為,再者,被告蔡宜珊、余青蓉均非鑽矽公司之員工,顯然無法直接知悉鑽矽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亦難遽認其明知鑽矽公司即將倒閉,卻偽稱將來可望上市獲利而有詐欺之故意。 ③證人李昭憲雖證稱:「(台貫的股票,李佩珊如何向你鼓吹買這家公司的股票會賺?)她就說她有認識的人有內線交易,會賺錢」、「(李佩珊有無拿過什麼台貫公司的資料給你看過?)沒有,只是跟我講說有內線」、「(李佩珊跟你說會賺錢,她有無跟你說你投資下去能賺多少?)這個部分沒有講」、「(李佩珊有無跟你說保證賺?)有」、「她說一定會大於銀行利息」、「(為何會相信李佩珊?)因為當初在追求她,所以會相信她」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45、149頁),然被告李佩珊本身亦購買台貫公司股票3 張,有扣案之台貫公司股票3 張可憑,是被告李佩珊辯稱:伊在網路上知道有台貫公司股票可以購買,我就告知李昭憲台貫公司股票的訊息,找他一起購買,伊沒有抽取獎金等語(原審卷㈥第51頁反面),尚非虛妄。被告李佩珊既非鑽矽公司之員工,顯然無法直接知悉鑽矽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衡之常情,其僅能藉由其他資訊以推測、判斷鑽矽公司可能之股價漲跌。衡情,倘非被告李佩珊認鑽矽公司確有獲利機會,豈會購買台貫公司股票?此外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李佩珊介紹李昭憲投資時即知悉台貫公司營運不佳之情事,則被告李佩珊因認台貫公司之股票獲利可期,而推薦友人李昭憲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尚難逕認有詐欺之犯意。 ㈢被告林琬軒、陳瑞峰部分(附表八編號1 、2 、6 ): ⑴證人楊維翔(原名楊淞傑)係透過被告林琬軒介紹、代購,而貸款購買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通公司)之股票;證人謝杭勳(原名謝奇峰)、徐明瑛係經被告林琬軒及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介紹、代購,均購買表彰新華公司股份之股權憑證,購買數量、金額詳如附表八編號1 、2 、6 等情,業經證人謝杭勳、徐明瑛、楊維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㈧第230頁反面-241頁、第241頁反面-248、249-256 頁),並有證人楊維翔提出之亞太智通公司股東股權申購書、證人謝杭勳、徐明瑛提出之公證書、附買回暨買賣協議書、股權憑證影本(見警四卷第286、357-359頁反面、偵一卷第184-18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楊維翔購買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附表八編號1 ):被告林琬軒僅是推薦而代證人楊維翔購買取得亞太智通公司之股票,並未以「公開招募」方式販售上開股票,其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然其非亞太智通公司之員工,介紹證人楊維翔購買上述股票僅屬偶一為之,並未以此為業,復無證據證明有從中取得報酬佣金,尚難認已該當經營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依上開說明,自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自無從論以同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琬軒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林琬軒以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良好,持續獲利、股價增值等不實訊息,向楊維翔推銷,騙取證人購買上開公司股票為主要論據。然證人楊維翔證稱:「(林琬軒跟你說她是亞太智通公司的何人?為何要向你介紹該投資案?)她是說她的朋友投資,所以有賺錢,然後邀我一起參加」、「(林琬軒在向你介紹時,有無跟你說過你購買亞太公司的股票有何利潤可以獲得?)有」、「很久了,我知道她有說可以賺錢,但利潤有多高,時間太久了」、「(當時林琬軒在向你介紹亞太智通公司的股票時,有無拿亞太智通公司的財務報表或相關獲利的報告給你看過?)沒有」、「(除了保證賺錢之外,有無跟你說萬一你不想投資,還有何措施可以處理、把錢要回,讓你覺得縱使沒有賺到也不會虧?)沒有」、「(林琬軒有無提供其他關於亞太公司的資料給你?)書面資料她有」、「(你是否還記得是何資料?)不記得了」、「(你自己有無去瞭解或查證一下亞太公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9 頁反面-251頁反面),可知被告林琬軒向證人楊維翔推介時,除表示會有獲利外,並無證據證明有持不實之公司營運、盈餘資料藉以取信證人之詐術行為,亦未保證不至虧損,而被告林琬軒並非亞太智通公司之員工,顯然無法直接知悉亞太智通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衡情僅能藉由其他資訊以推測、判斷亞太智通公司可能之股價漲跌,無證據可證被告林琬軒介紹楊維翔投資時即知悉亞太智通公司營運不佳之情事,且依國內股市蓬勃發展之情況及投資理財觀念普及之程度,一般人均能瞭解投資風險之概念,即獲利高,風險必然增加,此應為投資人楊維翔所認知,則其於投資時自應有所判斷,自難遽認被告林琬軒於推介楊維翔投資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陳瑞峰並未向證人楊維翔介紹本件投資,業據證人楊維翔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㈧第254 頁反面),被告陳瑞峰既未參與本件投資之推銷,自不負詐欺取財或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責。 ⑶謝杭勳、徐明瑛購買新華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認股憑證部分(附表八編號2 、6 ):證人徐明瑛投資之過程中,被告陳瑞峰均未參與,而證人謝杭勳係在簽約購買股票後,始認識被告陳瑞峰及向被告陳瑞峰詢問新華公司何時上市等情,均據證人徐明瑛、謝杭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㈧第240 頁反面、第245 頁反面),堪認被告陳瑞峰並未影響、媒介證人徐明瑛、謝杭勳此次投資,就此部分自不負詐欺取財或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責。又被告林琬軒雖介紹謝杭勳、徐明瑛購買附表八編號2 、6 及介紹王傑禾購買附表七編號7 所示所示新華公司認股憑證,但其對象亦僅特定之3 人;被告陳瑞峰介紹購買者亦僅附表七編號7所示證人王傑禾1人,俱與證券交易法所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要件不合,又被告林琬軒居間介紹之投資人僅有3 人;被告陳瑞峰居間介紹者僅證人王傑禾1 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與當「經營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之要件不相適合。再者,尚昂公司業務人員係基於曾平忠告知陳尚林新華公司將於美國上市,獲利非凡,而受陳尚林指示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新華公司一節,亦經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核與被告陳瑞峰證稱:我當初有跟林琬軒透過曾平忠去漢來飯店,參加新華舉辦的股票發行說明會,然後購買,再問徐明瑛、謝杭勳、王傑禾願不願意一起加入,我們去參加說明會時,有新華公司做的一些簡介,我們拿給投資人的資料都是參加說明會當時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57 、259 、259 頁反面);被告林琬軒供稱:那時候尚昂公司跟我們講,我有去聽曾平忠那個說明會,我只是介紹新華,資料是公司給我們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㈧第260-260 頁反面),佐以被告林琬軒當時亦有投資購買新華公司認股憑證,此經證人即被告林琬軒之前男友張瑞峰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17 頁反面-119頁),是新華公司之投資縱涉詐欺,因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琬軒、陳瑞峰介紹投資時,即明知該投資案係詐欺,而仍與曾平忠之詐欺犯意聯絡而故為推銷,因而此部分亦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因以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蔡宜珊、余青蓉、陳瑞峰、林琬軒、李佩珊被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蔡宜珊、余青蓉諭知無罪;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依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蔡宜珊、余青蓉確有向被害人佯稱可穩定獲利,然實際上多僅支付數期分紅後,即以經營不善等理由不再支付,足認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蔡宜珊、余青蓉確涉有詐欺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刑法詐欺取財或常業詐欺取罪均係虛構事實致使他人陷於錯誤為要件,殊難因行為人保證獲利之行為,而事後未獲利或獲利不如預期,甚事後企業倒閉,即認行為人係施用詐術。本附表七及附表八所示被害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對此當知之甚詳,是縱被告王婷讌等人保證獲利等情,亦難單憑此一理由,遽認渠等涉有詐欺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以:依附表七編號7 及附表八所示被害人所述,被告陳瑞峰、林琬軒、李佩珊、蔡宜珊、余青蓉確有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股票,復佯稱保證獲利或上巿後即可大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原審認不成立犯罪,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陳瑞峰、余青蓉介紹購買股票之對象各僅有 1人,被告蔡宜珊部分亦僅有2人;被告林琬軒雖有4人,然分屬2 家不同公司之股票,俱難認係對不特定之人公開招募,執以指摘亦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未就被告陳瑞峰等違反銀行法部分並為審理判決,自仍應由本院將其等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但因此部分如成立詐欺取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與渠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間,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余青蓉、王婷讌、黎翊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七、被告李姿儀、林春萍、莊政偉、莫玉偵、李若芹、曾志雄、林子勛、江雅惠部分;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附表四編號25、37、46無罪部分;被告曾麒峵附表三編號109 及附表四編號31無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陳瑞峰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被告陳宜庭、王婷讌、黃麟閎、蔡宜珊、余青蓉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陳瑞峰等就常業詐欺取財部分,及檢察官對被告陳瑞峰等違反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被告陳瑞峰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事由始得提起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全方位公司 ┌─┬───┬───┬──────┬────────┬──────────────┐ │編│被告姓│職稱 │起迄時間 │行為態樣 │ 證據資料 │ │號│名 │ │ │ │ │ ├─┼───┼───┼──────┼────────┼──────────────┤ │1 │陳瑞峰│負責人│92年12月至96│解說投資停車場事│1.陳瑞峰之供述:原審卷㈩第15│ │ │ │ │年6月26日查 │宜、帶領業務團隊│ 2頁反面、153 頁、158 頁反 │ │ │ │ │獲時止 │招募投資人。 │ 面、159 頁反面、160 頁反面│ │ │ │ │ │ │ 。 │ │ │ │ │ │旗下業務團隊包括│2.陳尚林之證述:原審卷㈩第20│ │ │ │ │ │襄理林琬軒、呂方│ 4頁反面、偵一卷第14頁。 │ │ │ │ │ │尹、蔡函真,業務│3.林琬軒之陳述(如附表一編號│ │ │ │ │ │員蔡雅薇、林詩恩│ 6所示)及該編號之證據資料 │ │ │ │ │ │、陳綵穎、劉建宏│ 所載最早招攬之被害人吳秉恆│ │ │ │ │ │、陳郁婷、卓奕宏│ 之簽約日期為92年12月29日,│ │ │ │ │ │、陳佳瑩。 │ 吳秉恆及郭哲誠警詢證稱於92│ ├─┼───┼───┼──────┼────────┤ 年11月間認識被告陳瑞峰(見│ │2 │陳尚林│總經理│92年12月間至│現場停車場管理、│ 警五卷第102、122頁)。 │ │ │ │ │96年6月26日 │營運、廠商接洽、│4.陳尚林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 │ │ │ │查獲時止 │解說合夥契約 │ 卷第21頁)。 │ ├─┼───┼───┼──────┼────────┤5.陳稚育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 │3 │陳稚育│協理 │92年12月間至│解說投資停車場事│ 卷第11、12頁、偵五卷第138 │ │ │ │ │96年6月26日 │宜、帶領業務團隊│ 頁)。 │ │ │ │ │查獲時止 │招募投資人。 │6.陳稚育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 │ │ │ │ │ │ ㈩第135頁) │ │ │ │ │ │旗下業務團隊包括│ │ │ │ │ │ │經理李佩珊,襄理│ │ │ │ │ │ │劉雅婷,業務員盧│ │ │ │ │ │ │嘉綺、林靜如、胡│ │ │ │ │ │ │家旗、洪仲德。 │ │ ├─┼───┼───┼──────┼────────┼──────────────┤ │4 │王盈智│總務 │93年2月起至 │辦公室照明、電腦│1.王盈智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見│ │ │ │ │96年6月26日 │設備維護、人員請│ 警二卷第106 頁、原審卷㈥第│ │ │ │ │查獲時止 │假代班、替陳瑞峰│ 113 頁) │ │ │ │ │ │、陳尚林匯款、轉│2.王盈智在全方位公司自93年2 │ │ │ │ │ │帳 │ 月起受薪轉帳紀錄(見原審卷│ │ │ │ │ │ │ ㈦之三第64頁) │ ├─┼───┼───┼──────┼────────┼──────────────┤ │5 │李佩珊│業務經│93年7月起至 │招募投資人、教導│1.李佩珊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 │ │ │理 │96年6月26日 │旗下業務員如何開│ 述(見警二卷124 、126 頁、│ │ │ │ │查獲時止 │創業績、盯業務員│ 偵一卷94頁、原審卷㈢第118 │ │ │ │ │ │行程 │ 頁) │ │ │ │ │ │ │2.李佩珊在全方位公司自93年7 │ │ │ │ │ │ │ 月起之受薪轉帳紀錄(見原審│ │ │ │ │ │ │ 卷㈦之三第103頁 ) │ ├─┼───┼───┼──────┼────────┼──────────────┤ │6 │林琬軒│業務襄│92年12月間至│招募投資人 │1.林琬軒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 │理 │95年8月3日 │ │ 見警二卷第143 頁、偵一卷第│ │ │ │ │ │ │ 64 頁) │ │ │ │ │ │ │2.最早招攬之被害人吳秉恆簽約│ │ │ │ │ │ │ 日期係92年12月29日 │ ├─┼───┼───┼──────┼────────┼──────────────┤ │7 │劉雅婷│業務襄│94年2月至96 │招募投資人 │1.劉雅婷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 │ │ │理 │年6月26日查 │ │ 第93、94頁) │ │ │ │ │獲時止 │ │2.李佩珊於警詢供述(見警二卷│ │ │ │ │ │ │ 第124 、126頁) │ ├─┼───┼───┼──────┼────────┼──────────────┤ │8 │范沅沁│業務員│93年11月11日│在停車場指引車輛│1.范沅沁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 │ │兼停車│至94年6月28 │、管理現場狀況、│ 、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歷史資│ │ │ │場管理│日 │向投資人解說投資│ 料(見原審卷㈡第177-179 頁│ │ │ │人員 │ │案 │ ) │ │ │ │ │ │ │2.范沅沁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 │ │ │ │ │ │ 卷㈤第77頁) │ │ │ │ │ │ │3.陳尚林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 │ │ │ │ │ │ 卷㈩第204-205頁) │ ├─┼───┼───┼──────┼────────┼──────────────┤ │9 │蔡函真│業務襄│94年4月起至 │招募投資人 │蔡函真警詢、偵查之供述(見警│ │ │ │理 │96年1月 │ │二第97-98 頁、偵一卷第57頁)│ ├─┼───┼───┼──────┼────────┼──────────────┤ │10│呂方尹│業務襄│93年7月至95 │招募投資人 │1.呂方尹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 │ │ │理 │年9月 │ │ ㈥第78-78頁反面) │ │ │ │ │ │ │2.盧嘉綺偵訊、林琬軒警詢之陳│ │ │ │ │ │ │ 述(見偵一卷第71頁、警二卷│ │ │ │ │ │ │ 第144頁) │ │ │ │ │ │ │3.呂方尹在全方位公司93年7 月│ │ │ │ │ │ │ 受薪轉帳紀錄(見原審卷㈦之│ │ │ │ │ │ │ 三第103 頁) │ │ │ │ │ │ │4.呂方尹招攬之最後一位投資人│ │ │ │ │ │ │ 陳建瑋簽約時間為95年9 月底│ ├─┼───┼───┼──────┼────────┼──────────────┤ │11│洪仲德│停車場│93年2月-95年│看顧、巡視瑞隆店│洪仲德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 │ │ │場長 │11月 │、五福店停車場、│述(見警一卷第101 頁、偵五卷│ │ │ │ │ │招募投資人 │第137 頁、原審卷㈢第118 頁;│ │ │ │ │ │ │卷㈥第114 頁) │ ├─┼───┼───┼──────┼────────┼──────────────┤ │12│胡家旗│行政工│93年6月至94 │招募投資人、整理│1.胡家旗在原審之供述(原審卷│ │ │ │作兼業│年9 月 │客戶名單 │ ㈤第54頁) │ │ │ │務員 │ │ │2.胡家旗在全方位公司93年6 月│ │ │ │ │ │ │ 至94年9 月受薪轉帳紀錄(見│ │ │ │ │ │ │ 原審卷㈦之三第70、107 頁)│ │ │ │ │ │ │3.胡家旗招攬之最早投資人凃明│ │ │ │ │ │ │ 鴻簽約日期為93年7 月1 日,│ │ │ │ │ │ │ 最後之投資人孫峰仁簽約日期│ │ │ │ │ │ │ 為94年8 月間。 │ ├─┼───┼───┼──────┼────────┼──────────────┤ │13│陳綵穎│業務員│93年11月至96│招募投資人 │陳綵穎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 │ │ │ │年1月 │ │㈤第104 頁、98易1545卷第65頁│ │ │ │ │ │ │) │ ├─┼───┼───┼──────┼────────┼──────────────┤ │14│陳佳瑩│業務員│94年6月至10 │招募投資人 │1.陳佳瑩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 │ │ │ │月 │ │ 十二335 頁反) │ │ │ │ │ │ │2.陳佳瑩在全方位公司94年6 月│ │ │ │ │ │ │ 至同年10月之受薪轉帳紀錄(│ │ │ │ │ │ │ 見原審卷七之三第101、103、│ │ │ │ │ │ │ 105、113頁) │ ├─┼───┼───┼──────┼────────┼──────────────┤ │15│劉建宏│業務員│94年6月至96 │招募投資人 │1.劉建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年1月 │ │ 見警二卷第71、74頁、偵一卷│ │ │ │ │ │ │ 第50頁) │ │ │ │ │ │ │2.劉建宏招攬之最後一位投資人│ │ │ │ │ │ │ 林怡秀簽約日期為96年1 月29│ │ │ │ │ │ │ 日 │ ├─┼───┼───┼──────┼────────┼──────────────┤ │16│陳郁婷│業務員│94年8、9月至│招募投資人 │1.陳郁婷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 │ │ │ │96年5月 │ │ 五第102-103 頁) │ │ │ │ │ │ │2.陳郁婷招攬之最後一位投資人│ │ │ │ │ │ │ 余其霖簽約日期為96年5 月4 │ │ │ │ │ │ │ 日 │ ├─┼───┼───┼──────┼────────┼──────────────┤ │17│卓奕宏│業務員│95年3月至96 │招募投資人 │卓奕宏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見警│ │ │ │ │年3月 │ │五卷32頁、原審卷㈤第76-76 頁│ │ │ │ │ │ │反) │ ├─┼───┼───┼──────┼────────┼──────────────┤ │18│盧嘉綺│業務員│95年6月底至 │招募投資人 │盧嘉綺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見警│ │ │ │ │96年5月底 │ │二卷第110頁、原審卷五第55-56│ │ │ │ │ │ │頁) │ ├─┼───┼───┼──────┼────────┼──────────────┤ │19│林靜如│業務員│95年2月-96年│招募投資人 │林靜如警詢、原審之供述(見警│ │ │ │ │3月 │ │一卷35、原審卷㈤第76反-77頁 │ │ │ │ │ │ │、原審卷第74頁) │ ├─┼───┼───┼──────┼────────┼──────────────┤ │20│蔡雅薇│業務員│95年8月起7、│招募投資人 │1.蔡雅薇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 │ │ │ │8個月 │ │ 卷㈤第127反-128頁) │ │ │ │ │ │ │2.蔡雅薇招攬之最早投資人楊富│ │ │ │ │ │ │ 裕簽約日期為95年8 月3 日 │ ├─┼───┼───┼──────┼────────┼──────────────┤ │21│林詩恩│業務員│95年間,任職│招募投資人 │林詩恩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 │ │ │ │半年 │ │㈤第127 、128 頁) │ └─┴───┴───┴──────┴────────┴──────────────┘ 附表二:風緻開發公司 ┌─┬───┬───┬──────┬────────┬────┬─────────┐ │編│被告姓│職稱 │起迄時間 │工作內容 │每投資單│證據資料 │ │號│名 │ │ │ │位抽佣之│ │ │ │ │ │ │ │獎金 │ │ ├─┼───┼───┼──────┼────────┼────┼─────────┤ │1 │顏簾埕│負責人│93年10月8日 │綜理風緻開發公司│不詳 │1.風緻開發公司之公│ │ │ │ │至96年6月26 │業務 │ │司基本資料(原審卷│ │ │ │ │日查獲時止 │ │ │卷㈦之二第7 頁) │ │ │ │ │ │ │ │2.被告顏簾埕之供述│ │ │ │ │ │ │ │(原審卷㈤第89頁反│ │ │ │ │ │ │ │ 面) │ ├─┼───┼───┼──────┼────────┼────┼─────────┤ │2 │黎翊棠│企劃人│94年初至96年│公司廣告、設計、│有介紹費│1.黎翊棠警詢、準備│ │ │ │員 │年中 │介紹風緻汽車旅館│,金額忘│ 程序供述(警一卷│ │ │ │ │ │投資案 │記了 │ 107 、原審卷㈥第│ │ │ │ │ │ │ │ 130頁) │ └─┴───┴───┴──────┴────────┴────┴─────────┘ 附表三:投資全方位公司部分 ┌──┬───┬────┬─────┬─────┬─────┬────────┐ │編號│被害人│投資時間│投資單位 │接洽業務員│協助被害人│書面證據 │ │ │ │ │(金額) ├─────┤向銀行辦理│ │ │ │ │ │ │出面解說、│貸款之人 │ │ │ │ │ │ │簽約之人 │ │ │ ├──┼───┼────┼─────┼─────┼─────┼────────┤ │1 │吳秉恆│92.12.29│10(65萬元)│林琬軒 │陳瑞峰 │ │ │ │ │ │ ├─────┤ │無 │ │ │ │ │ │陳瑞峰 │ │ │ ├──┼───┼────┼─────┼─────┼─────┼────────┤ │2 │郭哲誠│92.12.29│1(6.5萬元)│林琬軒 │陳瑞峰 │ │ │ │ ├────┼─────┼─────┤ │ │ │ │ │93.2.27 │3(19.5萬元│陳瑞峰 │ │無 │ │ │ │ │) │ │ │ │ ├──┼───┼────┼─────┼─────┼─────┼────────┤ │3 │劉建顯│92-93年 │5(42.5萬元│陳綵穎(原 │ │ │ │ │ │間 │) │名陳淑卿) │ │ │ │ │ │ │ ├─────┤ │無 │ │ │ │ │ │陳瑞峰 │ │ │ ├──┼───┼────┼─────┼─────┼─────┼────────┤ │4 │張詠智│93年2月 │5(32.5萬元│林琬軒 │陳瑞峰 │ │ │ │ │ │) ├─────┤ │ │ │ │ │ │ │陳瑞峰 │ │無 │ ├──┼───┼────┼─────┼─────┼─────┼────────┤ │5 │郭明偉│93.3.3 │5(32.5萬元│「凌卉柔」│「凌卉柔」│ │ │ │ │ │) ├─────┤ │ │ │ │ │ │ │陳瑞峰 │ │無 │ │ │ │ │ │陳稚育 │ │ │ ├──┼───┼────┼─────┼─────┼─────┼────────┤ │6 │曾綉惠│93.4.26 │3(19.5萬元│陳瑞峰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林明義│ │) ├─────┤ │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陳瑞峰 │ │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 │警五卷第415-424 │ │ │ │ │ │ │ │頁) │ ├──┼───┼────┼─────┼─────┼─────┼────────┤ │7 │徐晟瑋│93年4、5│4(24萬元) │林琬軒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月 │ │ │ │易明細(警五卷第│ │ │ │ │ │ │ │519-520頁) │ ├──┼───┼────┼─────┼─────┼─────┼────────┤ │8 │洪漢欽│93.5.19 │5(32.5萬元│年籍不詳女│陳瑞峰介紹│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子 │之不詳年籍│全方位停車場陳瑞│ │ │ │ │ ├─────┤之人 │峰名片影本(見偵│ │ │ │ │ │陳瑞峰 │ │二十二卷第8-13、│ │ │ │ │ │ │ │5頁) │ ├──┼───┼────┼─────┼─────┼─────┼────────┤ │9 │郭家宏│93.5.1 │10(65萬元)│「吳珊慧」│ │ │ │ │ ├────┼─────┤「林卉如」│ │ │ │ │ │93.5.22 │2(13萬元) │ │ │ │ │ │ ├────┼─────┼─────┤ │無 │ │ │ │93.6.1 │8(52萬元) │陳瑞峰 │ │ │ │ │ │ │ │陳尚林 │ │ │ ├──┼───┼────┼─────┼─────┼─────┼────────┤ │10 │李雨洲│93.6.7 │3(19.5萬元│不詳業務員│ │無 │ │ │ │ │) ├─────┤ │ │ │ │ │ │ │陳瑞峰 │ │ │ ├──┼───┼────┼─────┼─────┼─────┼────────┤ │11 │郭興三│93.6.21 │5(37.5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無 │ │ │ │ │) ├─────┤之年籍不詳│ │ │ │ │ │ │陳瑞峰 │女子 │ │ ├──┼───┼────┼─────┼─────┼─────┼────────┤ │12 │劉建忠│93.6.17 │1(7萬五) │不詳女子 │陳瑞峰 │合夥預定契約書2 │ │ │ ├────┼─────┼─────┤ │份、合夥人通知書│ │ │ │93.7.7 │3(22萬五) │陳瑞峰 │ │含盈餘表 │ ├──┼───┼────┼─────┼─────┼─────┼────────┤ │13 │凃明鴻│93.7.1 │8(60萬元) │胡家旗 │「謝泰明」│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及交易明細、合夥│ │ │ │93.7.8 │2(15萬元) │「謝泰明」│ │預定契約書2份、 │ │ │ │93.12.16│4(30萬元) │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 │人通知書含新生報│ │ │ │ │ │ │ │業公司函文(見警│ │ │ │ │ │ │ │四卷第62-79頁) │ ├──┼───┼────┼─────┼─────┼─────┼────────┤ │14 │黃俊傑│93.8.4 │5(37.5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 ├─────┤ │本及交易明細、信│ │ │ │ │ │陳瑞峰 │ │信用貸款契約書(│ │ │ │ │ │ │ │見警四卷第424-42│ │ │ │ │ │ │ │6背面) │ ├──┼───┼────┼─────┼─────┼─────┼────────┤ │15 │呂正義│93.1.18 │1(7.5萬元)│林琬軒 │ │無 │ │ │ ├────┼─────┤ │ │ │ │ │ │93.8.17 │4(30萬元) │ │ │ │ ├──┼───┼────┼─────┼─────┼─────┼────────┤ │16 │謝金田│93.8.15 │5(37.5萬元│林琬軒 │陳瑞峰 │ │ │ │ │ │) ├─────┤ │無 │ │ │ ├────┼─────┤陳瑞峰 │ │ │ │ │ │93.8.18 │2(15萬元) │ │ │ │ ├──┼───┼────┼─────┼─────┼─────┼────────┤ │17 │呂宏源│93.9.8 │6(45萬元) │「王義雄」│ │ │ │ │ │ │ │ │ │無 │ ├──┼───┼────┼─────┼─────┼─────┼────────┤ │18 │邱炯龍│93.10.6 │4(30萬元) │「陳玉蓉」│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 ├─────┤ │及交易明細、合夥│ │ │ │ │ │陳瑞峰 │ │預定契約書(見警│ │ │ │ │ │ │ │五卷第339-344頁)│ ├──┼───┼────┼─────┼─────┼─────┼────────┤ │19 │尤建中│93.11.1 │6(45萬元) │「王義雄」│ │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見偵二卷第209-21│ │ │ │ │ │ │ │2頁) │ ├──┼───┼────┼─────┼─────┼─────┼────────┤ │20 │黃文明│93.11.13│10(75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陳瑞峰 │ │、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 │交易明細、全方位│ │ │ │ │ │ │ │停車場停車券影本│ │ │ │ │ │ │ │(見警五卷第359-│ │ │ │ │ │ │ │365頁) │ ├──┼───┼────┼─────┼─────┼─────┼────────┤ │21 │蔡銘峰│93年11月│7(52.5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 │ │ │ │下旬 │) ├─────┤之年籍不詳│無 │ │ │ │ │ │陳瑞峰 │女業務 │ │ ├──┼───┼────┼─────┼─────┼─────┼────────┤ │22 │戴春風│93.11.23│11(82.5萬 │「李裴芬」│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元) ├─────┤ │人通知書、銀行存│ │ │ │ │ │陳稚育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見偵二卷第89-95│ │ │ │ │ │ │ │頁) │ ├──┼───┼────┼─────┼─────┼─────┼────────┤ │23 │吳孟昇│93.11.26│13(97.5萬 │「林卉柔」│「林卉柔」│帳戶交易明細、合│ │ │ │ │元) ├─────┤ │夥契約書、被告陳│ │ │ │ │ │陳瑞峰 │ │瑞峰名片(見偵二 │ │ │ │ │ │ │ │卷第165-169頁) │ ├──┼───┼────┼─────┼─────┼─────┼────────┤ │24 │戴名虔│93.11.30│3(22.5萬元│林琬軒 │ │合夥契約書(見警│ │ │ │ │) ├─────┤ │四卷第504-509頁)│ │ │ │ │ │陳瑞峰 │ │ │ ├──┼───┼────┼─────┼─────┼─────┼────────┤ │25 │洪于婷│93.12.7 │3(22.5萬元│洪仲德 │ │合夥契約書(見 │ │ │ │ │) ├─────┤ │偵二卷第155-158 │ │ │ │ │ │陳瑞峰 │ │頁) │ ├──┼───┼────┼─────┼─────┼─────┼────────┤ │26 │馬佳慶│93.12.20│12(90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合夥契約書、銀行│ │ │ ├────┼─────┼─────┤之年籍不詳│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 │ │94.3.9 │2(15萬元) │陳瑞峰 │之人 │易明細(見警四卷│ │ │ │ │ │ │ │第364-372頁) │ ├──┼───┼────┼─────┼─────┼─────┼────────┤ │27 │甘和忠│94.1.1 │4(30萬元) │林琬軒 │陳瑞峰 │ATM轉帳交易明細 │ │ │ │ │ ├─────┤ │表3紙、預付合夥 │ │ │ │ │ │陳瑞峰 │ │訂金收據、銀行存│ │ │ │ │ │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見警五卷第429 │ │ │ │ │ │ │ │-431頁) │ ├──┼───┼────┼─────┼─────┼─────┼────────┤ │28 │賴明政│94.1.19 │9(67.5萬元│林琬軒 │陳瑞峰介紹│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之年籍不詳│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陳瑞峰 │之人 │、存摺交易明細影│ │ │ │ │ │ │ │本(見警四卷第39│ │ │ │ │ │ │ │0-403頁) │ ├──┼───┼────┼─────┼─────┼─────┼────────┤ │29 │蔡和明│94年初 │14(105萬元│「靜文」 │范金山 │合夥人通知書、銀│ │ │ │ │) ├─────┤ │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 │ │ │ │范金山 │ │明細(見警五卷第│ │ │ │ │ │ │ │499-504頁) │ ├──┼───┼────┼─────┼─────┼─────┼────────┤ │30 │黃清泰│94年年初│2(15萬元) │「王義雄」│ │無 │ ├──┼───┼────┼─────┼─────┼─────┼────────┤ │31 │賴建利│94年年初│3(22.5萬元│「王義雄」│ │無 │ │ │ │ │) │ │ │ │ ├──┼───┼────┼─────┼─────┼─────┼────────┤ │32 │許哲男│94.1.18 │12(90萬元)│陳綵穎(原│ │ │ │ │ │ │ │名陳淑卿)│ │ 無 │ │ │ ├────┼─────┼─────┤ │ │ │ │ │94.3.29 │6(45萬元) │陳瑞峰 │ │ │ ├──┼───┼────┼─────┼─────┼─────┼────────┤ │33 │陳坤助│94.2.2 │3(22.5萬元│洪仲德 │洪仲德 │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細(見偵一卷第16│ │ │ │94.3.10 │7(52.5萬元│ │ │3-173頁) │ │ │ │ │) │ │ │ │ ├──┼───┼────┼─────┼─────┼─────┼────────┤ │34 │容若誠│94.2.23 │1(7.5萬元)│「翁先生」│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育菱」 │ │易明細、合夥契約│ │ │ │ │ │ │ │書(見偵一卷第26│ │ │ │ │ │ │ │2-266頁) │ ├──┼───┼────┼─────┼─────┼─────┼────────┤ │35 │許銘志│94.3.23 │2(15萬元) │「葉雯琪」│ │合夥契約書、與「│ │ │ │ │ ├─────┤ │葉雯琪」出遊照片│ │ │ │ │ │「翁煒棠」│ │、「翁煒棠」名片│ │ │ │ │ │ │ │影本(見偵一卷第│ │ │ │ │ │ │ │135-140頁) │ ├──┼───┼────┼─────┼─────┼─────┼────────┤ │36 │林佳興│94年4月 │19(144.5萬│蔡函真 │蔡函真 │ │ │ │ │ │元) ├─────┤ │無 │ │ │ │ │ │陳瑞峰 │ │ │ ├──┼───┼────┼─────┼─────┼─────┼────────┤ │37 │鄭銘順│94.4.4 │4(45萬元) │陳綵穎(原│陳瑞峰 │合夥人通知書、合│ │ │ │ │ │名陳淑卿)│ │夥契約書(見警四│ │ │ │ ├─────┼─────┤ │卷第438-448頁) │ │ │ │ │6(30萬元) │陳瑞峰 │ │ │ ├──┼───┼────┼─────┼─────┼─────┼────────┤ │38 │李承家│94.4.24 │15(122.5萬│洪仲德 │ │合夥契約書、委託│ │ │ │ │元) ├─────┤ │辦理收據3紙、銀 │ │ │ │ │ │陳瑞峰 │ │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 │ │ │ │ │ │明細(見偵二卷第│ │ │ │ │ │ │ │200-204頁) │ ├──┼───┼────┼─────┼─────┼─────┼────────┤ │39 │葉憲昌│94.5.11 │11(110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貸款存摺交易明細│ │ │ │ │) ├─────┤之年籍不詳│(見警四卷第479 │ │ │ │ │ │陳瑞峰 │女業務 │-480頁) │ ├──┼───┼────┼─────┼─────┼─────┼────────┤ │40 │王美芳│94.6.20 │6(95萬元) │劉建宏 │劉建宏 │匯款申請書2紙( │ │ │ │ │ ├─────┤ │見警四卷第225-22│ │ │ │ │ │陳瑞峰 │ │6頁) │ ├──┼───┼────┼─────┼─────┼─────┼────────┤ │41 │莊育欽│94年7月 │1(8.5萬元)│林琬軒 │ │ │ │ │ │ │ ├─────┤ │無 │ │ │ │ │ │陳瑞峰 │ │ │ ├──┼───┼────┼─────┼─────┼─────┼────────┤ │42 │劉駿嚴│94.7.22 │10(85萬元)│李佩珊 │ │合夥契約書(見偵│ │ │ │ │ ├─────┤ │十二卷第5-7頁) │ │ │ │ │ │陳稚育 │ │ │ ├──┼───┼────┼─────┼─────┼─────┼────────┤ │43 │謝文賢│94.7.22 │12(102萬元│陳綵穎(原 │陳綵穎(原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名陳淑卿) │名陳淑卿) │人通知書(見偵二│ │ │ ├────┼─────┼─────┤ │卷第103-110頁) │ │ │ │94.11.21│2(17萬元) │陳瑞峰 │ │ │ ├──┼───┼────┼─────┼─────┼─────┼────────┤ │44 │吳印 │94年8月 │8(68萬元) │「陳玉婷」│「陳玉婷」│ │ │ │ │ │ │蔡函真 │介紹之不詳│無 │ │ │ │ │ ├─────┤年籍之人 │ │ │ │ │ │ │陳瑞峰 │ │ │ ├──┼───┼────┼─────┼─────┼─────┼────────┤ │45 │孫峰仁│94年8月 │9(76.5萬元│胡家旗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易明細(見偵一卷│ │ │ │ │ │「謝睿成」│ │第223頁) │ ├──┼───┼────┼─────┼─────┼─────┼────────┤ │46 │曾繼德│94.8.1 │16(136萬元│林琬軒 │曾麒峵(原 │合夥人通知書、銀│ │ │ │ │) ├─────┤名曾文信) │行存摺封面影本及│ │ │ │ │ │陳瑞峰 │ │交易明細(見警四│ │ │ │ │ │ │ │卷第303-307 頁)│ │ │ │ │ │ │ │及扣案物G-6-2 │ ├──┼───┼────┼─────┼─────┼─────┼────────┤ │47 │劉千鳳│94.8.4 │15(150萬元│劉建宏 │劉建宏之真│ │ │ │ │ │) ├─────┤實姓名不詳│無 │ │ │ │ │ │陳瑞峰 │友人 │ │ ├──┼───┼────┼─────┼─────┼─────┼────────┤ │48 │洪崇郡│94.8.14 │8(68萬元) │林琬軒 │ │合夥契約書、委託│ │ │(原名 │ │ ├─────┤ │辦理服務收據、匯│ │ │洪嘉興│ │ │陳瑞峰 │ │款回條、盈餘分配│ │ │) │ │ │ │ │收據(見警四卷第│ │ │ │ │ │ │ │335-339頁) │ ├──┼───┼────┼─────┼─────┼─────┼────────┤ │49 │潘銘煌│94.8.24 │9(76.5萬元│陳綵穎(原│年籍不詳男│合夥人通知書、盈│ │ │ │ │) │名陳淑卿)│子 │餘明細、停車場VI│ │ │ │ │ ├─────┤ │P卡影本、全方位 │ │ │ │ │ │陳瑞峰 │ │停車場五福店開幕│ │ │ │ │ │ │ │廣告、法律意見書│ │ │ │ │ │ │ │、授權書、合夥人│ │ │ │ │ │ │ │會議流程、楠梓店│ │ │ │ │ │ │ │建工店瑞隆店平面│ │ │ │ │ │ │ │配置圖、94年9月-│ │ │ │ │ │ │ │95年2月盈餘收入 │ │ │ │ │ │ │ │明細表、銀行存款│ │ │ │ │ │ │ │餘額明細表、合夥│ │ │ │ │ │ │ │訂金收據、合夥人│ │ │ │ │ │ │ │會議紀錄、合夥契│ │ │ │ │ │ │ │約書(見警二卷第│ │ │ │ │ │ │ │181-211頁) │ ├──┼───┼────┼─────┼─────┼─────┼────────┤ │50 │蘇商豪│94.8.24 │6(51萬元) │呂方尹 │ │合夥契約書(98附│ │ │ │ │ ├─────┤ │民124卷P4-6)、復│ │ │ │ │ │陳瑞峰 │ │華銀行存摺封面影│ │ │ │ │ │ │ │本及交易明細(見│ │ │ │ │ │ │ │原審98附民字第12│ │ │ │ │ │ │ │4號第7頁) │ ├──┼───┼────┼─────┼─────┼─────┼────────┤ │51 │林詮貿│94.8.28 │3(25.5萬元│呂方尹 │ │合夥契約書(見警 │ │ │ │ │) ├─────┤ │五卷第436-439頁 │ │ │ │ │ │陳瑞峰 │ │) │ ├──┼───┼────┼─────┼─────┼─────┼────────┤ │52 │尤勝 │94.8.28 │5(42.5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 │ │ │ │ │) ├─────┤之年籍不詳│無 │ │ │ │ │ │陳瑞峰 │女業務 │ │ ├──┼───┼────┼─────┼─────┼─────┼────────┤ │53 │陳俊隆│94.9.9 │9(76.5萬元│劉雅婷 │陳稚育 │銀行匯款回條3紙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陳稚育 │ │交易明細、合夥契│ │ │ │ │ │ │ │約書、全方位停車│ │ │ │ │ │ │ │場陳稚育、中國信│ │ │ │ │ │ │ │託張靜怡名片影本│ │ │ │ │ │ │ │(見警六卷第19-3│ │ │ │ │ │ │ │7頁) │ ├──┼───┼────┼─────┼─────┼─────┼────────┤ │54 │陳淑貞│94.9.16 │11(93.5萬 │劉建宏 │劉建宏 │合夥人通知書、合│ │ │ │ │元) ├─────┤ │夥人契約書(見警│ │ │ │ │ │陳瑞峰 │ │四卷第453-461頁)│ ├──┼───┼────┼─────┼─────┼─────┼────────┤ │55 │王志宏│94.10.5 │3(25.5萬元│自稱「小佳│洪仲德、「│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 │ │ │) │」之女子 │小佳」介紹│易明細、合夥契約│ │ │ │ │ ├─────┤之年籍不詳│書、合夥人通知書│ │ │ │ │ │洪仲德 │男子 │、盈餘表(見警四│ │ │ │ │ │ │ │卷第313-328頁、 │ │ │ │ │ │ │ │偵五卷第51頁) │ ├──┼───┼────┼─────┼─────┼─────┼────────┤ │56 │林立恩│94.10.9 │8(68萬元) │蔡函真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人通知書(見警五 │ │ │ │ │ │陳瑞峰 │ │卷第187-197頁) │ ├──┼───┼────┼─────┼─────┼─────┼────────┤ │57 │柯添裕│94.10.22│14(119萬元│呂方尹 │呂方尹介紹│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之年籍不詳│人通知書(見警五│ │ │ │ │ │陳瑞峰 │之人 │卷第376-382頁) │ ├──┼───┼────┼─────┼─────┼─────┼────────┤ │58 │劉香廷│94.10.31│6(93.5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郵局存摺封面及交│ │ │ │ │) ├─────┤之年籍不詳│易明細(見警四卷 │ │ │ │ │ │陳瑞峰 │之人 │第377-379頁) │ ├──┼───┼────┼─────┼─────┼─────┼────────┤ │59 │溫建武│94.11.3 │13(110.5萬│「鍾怡吟」│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元) ├─────┤ │易明細、合夥契約│ │ │ │ │ │陳稚育 │ │書(見偵一卷第21│ │ │ │ │ │ │ │4-218)及扣案物 │ │ │ │ │ │ │ │G-6-3 │ ├──┼───┼────┼─────┼─────┼─────┼────────┤ │60 │邱俊傑│94.11.3 │14( 120 萬│李佩珊 │曾麒峵(原 │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9750元) ├─────┤名曾文信)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陳稚育 │ │細、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盈餘表、全方位│ │ │ │ │ │ │ │停車場陳稚育、中│ │ │ │ │ │ │ │洸國際事業集團曾│ │ │ │ │ │ │ │麒峵、全方位公司│ │ │ │ │ │ │ │帳戶名片影本各1 │ │ │ │ │ │ │ │張(見警六卷第89│ │ │ │ │ │ │ │-105頁)及扣案物 │ │ │ │ │ │ │ │G-6-3 │ ├──┼───┼────┼─────┼─────┼─────┼────────┤ │61 │王冠翔│94年11月│5(42.5萬元│洪仲德 │洪仲德 │合夥契約書(見警│ │ │ │間 │) │ │ │五卷第403-409頁 │ │ │ │ │ │ │ │) │ ├──┼───┼────┼─────┼─────┼─────┼────────┤ │62 │朱兼宏│94年11月│14(140萬元│「凌卉柔」│「黃婷軒」│合夥人通知書、盈│ │ │ │間 │) │ │ │餘表、盈餘分配收│ │ │ │ │ │ │ │據、全方位停車場│ │ │ │ │ │ │ │VIP 卡影本、黃婷│ │ │ │ │ │ │ │軒名片影本(見警│ │ │ │ │ │ │ │五卷第176-182 頁│ │ │ │ │ │ │ │) │ ├──┼───┼────┼─────┼─────┼─────┼────────┤ │63 │黃郁芬│94.12.14│9(76.5萬元│劉建宏 │不詳男子 │合夥契約書(見警 │ │ │ │ │) ├─────┤ │四卷第150-157頁)│ │ │ ├────┼─────┤陳瑞峰 │ │ │ │ │ │95.1.13 │1(8.5萬元)│ │ │ │ ├──┼───┼────┼─────┼─────┼─────┼────────┤ │64 │陳志龍│94.12.22│6(51萬元) │「鍾怡吟」│曾麒峵(原 │委託辦理服務收據│ │ │ │ │ ├─────┤ 曾文信) │、銀行收入傳票、│ │ │ │ │ │陳稚育 │ │銀行收據、合夥契│ │ │ │ │ │ │ │約書、銀行存摺封│ │ │ │ │ │ │ │面及交易明細(見│ │ │ │ │ │ │ │警六卷第6-13頁) │ │ │ │ │ │ │ │及扣案物G-6-3 │ ├──┼───┼────┼─────┼─────┼─────┼────────┤ │65 │蔡宗霖│94.12.30│12(102萬元│陳佳瑩 │蔡函真 │存摺交易明細表( │ │ │ │ │ │蔡函真 │ │見偵三卷第81-82 │ │ │ │ │ ├─────┤ │頁反) 、合夥人通│ │ │ │ │ │陳瑞峰 │ │知書(見偵五卷第│ │ │ │ │ │ │ │10-12頁、原審卷 │ │ │ │ │ │ │ │㈩第327頁;卷㈩ │ │ │ │ │ │ │ │第328-329 頁) │ ├──┼───┼────┼─────┼─────┼─────┼────────┤ │66 │楊建樺│94年12月│10(80萬元)│陳綵穎 (原│綽號「小玲│ │ │ │ │底 │ │名陳淑卿) │」之人 │ │ │ │ │ │ ├─────┤ │ │ │ │ │ │ │陳瑞峰 │ │ │ ├──┼───┼────┼─────┼─────┼─────┼────────┤ │67 │簡瓊琳│94.12.27│1(8.5萬元)│劉建宏 │ │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 │ │95.4.12 │4(40萬元) │陳瑞峰 │ │易明細(見警五卷│ │ │ │ │ │ │ │第157-164頁) │ ├──┼───┼────┼─────┼─────┼─────┼────────┤ │68 │李炎星│95.1.3 │22(187萬元│陳綵穎(原│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名陳淑卿)│ │人通知書(見偵二 │ │ │ │ │ ├─────┤ │十一卷第4-8頁) │ │ │ │ │ │陳瑞峰 │ │ │ ├──┼───┼────┼─────┼─────┼─────┼────────┤ │69 │王沐學│95.1.7 │15(127.5萬│蔡函真 │ │合夥契約書(見偵 │ │ │(原名 │ │元) │ │ │二卷第147-149頁)│ │ │王武楊│ │ │ │ │ │ │ │) │ │ │ │ │ │ ├──┼───┼────┼─────┼─────┼─────┼────────┤ │70 │古芳婷│95.1.10 │9(76.5萬元│劉建宏 │劉建宏 │合夥契約書( 見警│ │ │ │ │) ├─────┤ │四卷第162-170頁)│ │ │ │ │ │陳瑞峰 │ │ │ ├──┼───┼────┼─────┼─────┼─────┼────────┤ │71 │曹佩君│95.1.10 │11(93.5萬 │劉建宏 │劉建宏 │合夥契約書(見警 │ │ │ │ │元) ├─────┤ │五卷第121-127頁)│ │ │ │ │ │陳瑞峰 │ │ │ ├──┼───┼────┼─────┼─────┼─────┼────────┤ │72 │周鴻君│95.1.13 │8(70萬元) │陳郁婷 │陳郁婷介紹│合夥契約書(見警│ │ │ │ │ ├─────┤之年籍不詳│六卷第133-138 頁│ │ │ │ │ │陳瑞峰 │之人 │) │ ├──┼───┼────┼─────┼─────┼─────┼────────┤ │73 │趙宗漢│95.1.13 │13(110.5萬│呂方尹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元) ├─────┤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陳瑞峰 │ │、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 │交易明細(見偵二│ │ │ │ │ │ │ │卷第256-265頁) │ ├──┼───┼────┼─────┼─────┼─────┼────────┤ │74 │黃科衛│95.1.13 │5(42.5萬元│李佩珊 │陳稚育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陳稚育 │ │(見警五卷第581 │ │ │ │ │ │ │ │-590頁) │ ├──┼───┼────┼─────┼─────┼─────┼────────┤ │75 │王詩婷│95.1.21 │5(42.5萬元│洪仲德 │曾麒峵(原 │合夥契約書(見偵│ │ │ │ │) │ │名曾文信) │三卷第53-58頁)及│ │ │ │ │ │ │ │扣案物G-6-3 │ ├──┼───┼────┼─────┼─────┼─────┼────────┤ │76 │吳進寶│95.3.18 │10(100萬元│李佩珊 │陳稚育 │合夥契約書(見偵│ │ │ │ │) ├─────┤ │二十八卷第7-9 頁│ │ │ │ │ │陳稚育 │ │) 、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盈餘表(見偵二│ │ │ │ │ │ │ │十八卷第14-21 頁│ │ │ │ │ │ │ │)、陳稚育全方位│ │ │ │ │ │ │ │停車場、全方位停│ │ │ │ │ │ │ │車場VIP卡影本、 │ │ │ │ │ │ │ │盈餘分配收據、收│ │ │ │ │ │ │ │據單(見偵二十八│ │ │ │ │ │ │ │卷第28頁)、吳進│ │ │ │ │ │ │ │寶理財專戶對帳單│ │ │ │ │ │ │ │、元大銀行存摺封│ │ │ │ │ │ │ │面及交易明細、繳│ │ │ │ │ │ │ │清貸款證明書(見│ │ │ │ │ │ │ │偵二十八卷第52-5│ │ │ │ │ │ │ │5頁、第58-67頁) │ │ │ │ │ │ │ │及扣案物G-6-3 │ ├──┼───┼────┼─────┼─────┼─────┼────────┤ │77 │梁順傑│95年4月 │11(110萬元│蔡函真 │蔡函真 │匯款申請書、銀行│ │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陳瑞峰 │ │細(見警五卷第444│ │ │ │ │ │ │ │-447頁) │ ├──┼───┼────┼─────┼─────┼─────┼────────┤ │78 │蔡弘達│95.4.14 │8(80萬元) │李佩珊 │陳稚育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易明細、合夥人通│ │ │ │ │ │陳稚育 │ │知書(見警五卷第│ │ │ │ │ │ │ │76-79頁) │ ├──┼───┼────┼─────┼─────┼─────┼────────┤ │79 │王欽仁│95.4.22 │7(70萬元) │「錢郁婷」│ │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陳瑞峰 │ │細、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盈餘表(見偵三│ │ │ │ │ │ │ │卷第65-70頁) │ ├──┼───┼────┼─────┼─────┼─────┼────────┤ │80 │翁智勇│95.4.27 │2(20萬元) │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之「陳小姐│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陳瑞峰 │」 │、匯款申請書(見│ │ │ │ │ │ │ │警四卷第466-473 │ │ │ │ │ │ │ │頁) │ ├──┼───┼────┼─────┼─────┼─────┼────────┤ │81 │林婉珍│95.4.29 │5(50萬元) │劉建宏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陳瑞峰 │ │、全方位停車場五│ │ │ │ │ │ │ │福店平面配置圖、│ │ │ │ │ │ │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 │ │ │ │ │ │ │顧問有限公司停車│ │ │ │ │ │ │ │場經營企劃書(見│ │ │ │ │ │ │ │警四卷第175-182 │ │ │ │ │ │ │ │頁) │ ├──┼───┼────┼─────┼─────┼─────┼────────┤ │82 │蔡政憲│95.4.21 │8(80萬元) │劉雅婷 │曾麒峵(原 │合夥契約書、收據│ │ │ ├────┼─────┼─────┤名曾文信) │單(見警五卷第52│ │ │ │95.5.1 │1(10萬元) │陳稚育 │ │-58頁)及扣案物 │ │ │ │ │ │ │ │G-2 │ ├──┼───┼────┼─────┼─────┼─────┼────────┤ │83 │洪巧螢│95.5.2 │4(40萬元) │洪仲德 │ │合夥契約書、與洪│ │ │ │ │ ├─────┤ │仲德網路對話之網│ │ │ │ │ │陳瑞峰 │ │頁、銀行、郵局存│ │ │ │ │ │ │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 │ │ │ │ │ │、盈餘分配收據、│ │ │ │ │ │ │ │匯款副通知書(見│ │ │ │ │ │ │ │他字第611卷第35 │ │ │ │ │ │ │ │-50頁) │ ├──┼───┼────┼─────┼─────┼─────┼────────┤ │84 │林家弘│95.5.9 │2(20萬元) │林琬軒 │ │合夥契約書、盈餘│ │ │ │ │ ├─────┤ │表、收據單(見偵│ │ │ │ │ │陳瑞峰 │ │五卷第52-56 頁) │ ├──┼───┼────┼─────┼─────┼─────┼────────┤ │85 │陳正中│95.5.10 │9(90萬元) │蔡函真 │不詳女子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 ├─────┤ │及交易明細、合夥│ │ │ │ │ │陳瑞峰 │ │人通知書(警四卷 │ │ │ │ │ │ │ │第6-10頁)、盈餘 │ │ │ │ │ │ │ │表(見偵五卷第22│ │ │ │ │ │ │ │-24頁)、合夥契約│ │ │ │ │ │ │ │書(見偵五卷第19│ │ │ │ │ │ │ │-21頁)、收據單2 │ │ │ │ │ │ │ │紙(見偵六卷第10│ │ │ │ │ │ │ │頁) │ ├──┼───┼────┼─────┼─────┼─────┼────────┤ │86 │黃金源│95.5.16 │5(50萬元) │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收據單、支票1紙 │ │ │ │ │ ├─────┤之年籍不詳│(見警四卷第384 │ │ │ │ │ │陳瑞峰 │之人 │頁) │ ├──┼───┼────┼─────┼─────┼─────┼────────┤ │87 │朱盈政│95.5.31 │7(70萬元) │陳綵穎( │綽號「小玲│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原名陳淑 │」之人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卿) │ │、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 │(見警四卷第202 │ │ │ │ │ │陳瑞峰 │ │-207頁) │ ├──┼───┼────┼─────┼─────┼─────┼────────┤ │88 │楊青蓉│95.6.6 │10(100萬元│劉建宏 │蔡函真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陳瑞峰 │ │(警四卷第493-499│ │ │ │ │ │ │ │頁) │ ├──┼───┼────┼─────┼─────┼─────┼────────┤ │89 │許景富│95.6.17 │2(20萬元) │劉雅婷 │曾麒峵(原 │合夥契約書(見警│ │ │ │ │ ├─────┤名曾文信) │四卷第279-281頁 │ │ │ │ │ │陳稚育 │ │) 及扣案物G-2、 │ │ │ │ │ │ │ │G-3 │ ├──┼───┼────┼─────┼─────┼─────┼────────┤ │90 │吳佩玲│95.6.24 │4(40萬元) │卓奕宏 │卓奕宏介紹│合夥契約書、信用│ │ │ │ │ ├─────┤之年籍不詳│貸款契約書、銀行│ │ │ │ │ │陳瑞峰 │女子 │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警四卷│ │ │ │ │ │ │ │第348-352頁) │ ├──┼───┼────┼─────┼─────┼─────┼────────┤ │91 │蔡依容│95.6.30 │7(70萬元) │洪仲德 │ │合夥契約書、信用│ │ │ │ │ │ │ │貸款契約書、繳款│ │ │ │ │ │ │ │通知單、銀行存摺│ │ │ │ │ │ │ │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見偵二卷第272-27│ │ │ │ │ │ │ │9頁) │ ├──┼───┼────┼─────┼─────┼─────┼────────┤ │92 │潘政昌│95.7.2 │7(70萬元) │「林安如」│曾麒峵(原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名曾文信)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陳稚育 │ │、收據單(見警四│ │ │ │ │ │ │ │卷第215-220頁)及│ │ │ │ │ │ │ │扣案物G-8、G-2、│ │ │ │ │ │ │ │G-6 │ ├──┼───┼────┼─────┼─────┼─────┼────────┤ │93 │楊智文│95.7.30 │9(90萬元) │劉雅婷 │曾麒峵(原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名曾文信) │人通知書、收據單│ │ │ │ │ │陳稚育 │ │、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 │交易明細、千禧園│ │ │ │ │ │ │ │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 │ │ │ │ │ │ 購買合約書(見│ │ │ │ │ │ │ │警五卷第387-394 │ │ │ │ │ │ │ │頁)及 扣案物G-2 │ │ │ │ │ │ │ │、G-6 、G-8 │ ├──┼───┼────┼─────┼─────┼─────┼────────┤ │94 │楊富裕│95.8.3 │10(100萬元│蔡雅薇 │ │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陳瑞峰 │ │細(見偵二卷第66│ │ │ │ │ │ │ │-72頁) │ ├──┼───┼────┼─────┼─────┼─────┼────────┤ │95 │陳貞瑩│95.8.17 │9(90萬元) │卓奕宏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陳瑞峰 │ │、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 │交易明細、匯款申│ │ │ │ │ │ │ │請書3紙(見警五 │ │ │ │ │ │ │ │卷第531-537頁) │ ├──┼───┼────┼─────┼─────┼─────┼────────┤ │96 │李昭憲│95.8.21.│9(90萬元) │李佩珊 │曾麒峵(原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 ├─────┤名曾文信) │及交易明細、合夥│ │ │ │ │ │陳稚育 │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 │ │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單2 紙(見警四卷│ │ │ │ │ │ │ │第515-524頁)及扣│ │ │ │ │ │ │ │案物G-2、G-6、G-│ │ │ │ │ │ │ │8 │ ├──┼───┼────┼─────┼─────┼─────┼────────┤ │97 │胡豐襷│95.8.24 │6(60萬元) │林詩恩 │曾麒峵(原 │合夥人通知書、盈│ │ │ │ │ ├─────┤名曾文信) │餘表、收據單、交│ │ │ │ │ │陳瑞峰 │ │易明細、匯款申請│ │ │ │ │ │ │ │書、弘升資產管理│ │ │ │ │ │ │ │顧問有限公司委託│ │ │ │ │ │ │ │辦理服務收據(見│ │ │ │ │ │ │ │警五卷第606-608 │ │ │ │ │ │ │ │頁)及扣案物G-6 │ │ │ │ │ │ │ │、G-8 │ ├──┼───┼────┼─────┼─────┼─────┼────────┤ │98 │陳菁甫│95.9.3 │2(20萬元) │陳郁婷 │曾麒峵(原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名曾文信)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陳瑞峰 │ │、收據單(見警五│ │ │ │ │ │ │ │卷第349-354頁)及│ │ │ │ │ │ │ │扣案物G-2、G-6、│ │ │ │ │ │ │ │G-7、G-9-5 │ ├──┼───┼────┼─────┼─────┼─────┼────────┤ │99 │張秋琴│95.9.9 │5(50萬元) │卓奕宏 │卓奕宏 │合夥人通知書、合│ │ │ │ │ ├─────┤ │夥契約書、銀行存│ │ │ │ │ │陳瑞峰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見警五卷第551 │ │ │ │ │ │ │ │-559頁) │ ├──┼───┼────┼─────┼─────┼─────┼────────┤ │100 │陳鈺隆│95.9.13 │10(100萬元│林詩恩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呂芳盈」│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 │、存證信函、匯出│ │ │ │ │ │陳瑞峰 │ │匯款回條(見警四│ │ │ │ │ │ │ │卷第84-94頁) │ ├──┼───┼────┼─────┼─────┼─────┼────────┤ │101 │許義明│95.9.15 │8(80萬元) │蔡雅薇 │曾麒峵(原 │合夥契約書(見警│ │ │ │ │ ├─────┤名曾文信) │四卷第110-115頁)│ │ │ │ │ │陳瑞峰 │ │、合夥人通知書含│ │ │ │ │ │ │ │盈餘表各兩份、風│ │ │ │ │ │ │ │緻主題精品旅館現│ │ │ │ │ │ │ │金禮券影本(見警│ │ │ │ │ │ │ │四卷第120-124頁)│ │ │ │ │ │ │ │及扣案物G-2、G-6│ │ │ │ │ │ │ │、G-7、G-9-5 │ ├──┼───┼────┼─────┼─────┼─────┼────────┤ │102 │林宜弘│95.9.16 │4(40萬元) │林靜如 │曾麒峵(原 │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名曾文信) │單(見警四卷第485│ │ │ │ │ │陳稚育 │ │-488頁)及扣案物 │ │ │ │ │ │ │ │G-2、G-6、G-7 │ ├──┼───┼────┼─────┼─────┼─────┼────────┤ │103 │何梓涵│95.9.21 │5(50萬元) │洪仲德 │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易明細(見偵二卷 │ │ │ │ │ │陳稚育 │ │第59-61頁) │ ├──┼───┼────┼─────┼─────┼─────┼────────┤ │104 │陳美蘭│95.9.28 │7(70萬元) │蔡函真 │蔡函真 │合夥契約書、原審│ │ │ │ │ │劉建宏 │ │支付命令、民事裁│ │ │ │ │ ├─────┤ │定(見警四卷第46│ │ │ │ │ │陳瑞峰 │ │-52頁) │ ├──┼───┼────┼─────┼─────┼─────┼────────┤ │105 │陳勇村│95.9.29 │5(50萬元) │盧嘉綺(原 │曾麒峵(原 │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名盧芃秝) │名曾文信)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 │細、合夥人通知書│ │ │ │ │ │陳稚育 │ │、盈餘表(見警五│ │ │ │ │ │ │ │卷第202-210頁)及│ │ │ │ │ │ │ │扣案物G-2 、G-6 │ │ │ │ │ │ │ │、G-7、G-9-5 │ ├──┼───┼────┼─────┼─────┼─────┼────────┤ │106 │趙錦龍│95年9月 │6(60萬元) │蔡雅薇 │蔡雅薇介紹│合夥人通知書、盈│ │ │ │ │ ├─────┤之「歐小姐│餘表(見警六卷第│ │ │ │ │ │陳瑞峰 │」 │64-65 頁) │ ├──┼───┼────┼─────┼─────┼─────┼────────┤ │107 │陳建瑋│95年9月 │11(110萬元│陳郁婷 │曾麒峵(原 │扣案物G-2 、G-6 │ │ │ │底 │) │呂方尹 │名曾文信) │、G-7、G-9-5 │ │ │ │ │ ├─────┤ │ │ │ │ │ │ │陳瑞峰 │ │ │ ├──┼───┼────┼─────┼─────┼─────┼────────┤ │108 │林容竹│95年10月│8(80萬元) │劉建宏 │ │ │ │ │ │ │ ├─────┤ │無 │ │ │ │ │ │陳瑞峰 │ │ │ ├──┼───┼────┼─────┼─────┼─────┼────────┤ │109 │郭竹薰│95.10.10│2(20萬元) │劉建宏 │ │合夥契約書、信貸│ │ │ │ │ ├─────┤ │契約書、繳款通知│ │ │ │ │ │陳瑞峰 │ │單、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盈餘表、盈餘分│ │ │ │ │ │ │ │配收據、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交易明細(見│ │ │ │ │ │ │ │警四卷第132-145 │ │ │ │ │ │ │ │頁) │ ├──┼───┼────┼─────┼─────┼─────┼────────┤ │110 │曾聖芳│95.10.13│3(30萬元) │盧嘉綺(原 │曾麒峵(原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名盧芃秝) │名曾文信)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影│ │ │ │ │ │陳瑞峰 │ │本及交易明細、小│ │ │ │ │ │ │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 │ │ │ │ │ │(見警五卷第16-2│ │ │ │ │ │ │ │8頁)及扣案物G-6 │ │ │ │ │ │ │ │、G-7、G-9-5 │ ├──┼───┼────┼─────┼─────┼─────┼────────┤ │111 │陳正治│95.12.30│8(80萬元) │陳綵穎(原 │ │合夥契約書、弘升│ │ │ │ │ │名陳淑卿) │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 │ │ │ ├─────┤ │公司委託辦理服務│ │ │ │ │ │陳瑞峰 │ │收據、貸款扣款明│ │ │ │ │ │ │ │細、收據單(他字│ │ │ │ │ │ │ │第4404號卷第2-4 │ │ │ │ │ │ │ │頁、第37-38頁) │ ├──┼───┼────┼─────┼─────┼─────┼────────┤ │112 │張銘文│96年年初│3(30萬元) │卓奕宏 │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人通知書(見警五 │ │ │ │ │ │陳瑞峰 │ │卷第524-527頁) │ ├──┼───┼────┼─────┼─────┼─────┼────────┤ │113 │譚力中│96.1.10 │3(30萬元) │蔡函真 │蔡函真介紹│合夥契約書、匯款│ │ │ │ │ ├─────┤之友人「張│申請書、銀行存摺│ │ │ │ │ │陳瑞峰 │月芬」 │封面影本及交易明│ │ │ │ │ │ │ │細(見警四卷第26 │ │ │ │ │ │ │ │1-263頁、第267-2│ │ │ │ │ │ │ │68頁) │ ├──┼───┼────┼─────┼─────┼─────┼────────┤ │114 │劉哲維│96.1.29 │10(100萬) │蔡函真 │ │合夥契約書、通知│ │ │ │ │ ├─────┤ │單、中國信託商業│ │ │ │ │ │陳瑞峰 │ │銀行存入憑證及收│ │ │ │ │ │ │ │據單、全方位公司│ │ │ │ │ │ │ │97.8.5寄予劉哲維│ │ │ │ │ │ │ │之存證信函、劉哲│ │ │ │ │ │ │ │維97.8.7寄予全方│ │ │ │ │ │ │ │位公司之存證信函│ │ │ │ │ │ │ │(見警三卷第13-19│ │ │ │ │ │ │ │頁)及合夥人通知 │ │ │ │ │ │ │ │書、盈餘表、銀行│ │ │ │ │ │ │ │匯款申請書(見警 │ │ │ │ │ │ │ │四卷第412-414頁)│ ├──┼───┼────┼─────┼─────┼─────┼────────┤ │115 │林佳慶│96.2.8 │5(50萬元) │陳郁婷 │曾麒峵(原 │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名曾文信) │人通知書、盈餘表│ │ │ │ │ │陳瑞峰 │ │、收據單、匯款申│ │ │ │ │ │ │ │請書2紙(見警四卷│ │ │ │ │ │ │ │第230-239頁)及 │ │ │ │ │ │ │ │扣案物G-4、G-6 │ ├──┼───┼────┼─────┼─────┼─────┼────────┤ │116 │王鍵興│96.2.17 │3(30萬元) │「林靖茹」│曾麒峵(原 │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名曾文信) │單(見警五卷第509│ │ │ │ │ │陳稚育 │ │-514)及扣案物G-4│ │ │ │ │ │ │ │、G-6、G-9-6 │ ├──┼───┼────┼─────┼─────┼─────┼────────┤ │117 │蕭同成│96.2.17 │3(30萬元) │劉雅婷 │曾麒峵(原 │帳戶交易明細、合│ │ │ │ │ ├─────┤名曾文信) │夥契約書(見警六 │ │ │ │ │ │陳稚育 │ │卷第54-59頁)及扣│ │ │ │ │ │ │ │案物G-4、G-6、G-│ │ │ │ │ │ │ │9-6 │ ├──┼───┼────┼─────┼─────┼─────┼────────┤ │118 │羅凱鴻│96年3月 │2(12萬元) │李佩珊 │ │全方位停車場陳稚│ │ │ │ │ ├─────┤ │育名片影本(見警 │ │ │ │ │ │陳稚育 │ │六卷第110頁) │ ├──┼───┼────┼─────┼─────┼─────┼────────┤ │119 │余其霖│96.5.4 │6(36萬元) │陳郁婷 │曾麒峵(原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名曾文信) │易明細、全方位公│ │ │ │ │ │陳瑞峰 │ │司開立支票一紙(│ │ │ │ │ │ │ │見警五卷第599-60│ │ │ │ │ │ │ │1 頁)及扣案物G-9│ │ │ │ │ │ │ │-4 │ ├──┼───┼────┼─────┼─────┼─────┼────────┤ │120 │劉文順│96.5.27 │3(18萬元) │盧嘉綺(原 │陳稚育 │合夥契約書、匯款│ │ │ │ │ │名盧芃秝) │ │申請書、ATM 轉帳│ │ │ │ │ ├─────┤ │明細(見警六卷第│ │ │ │ │ │陳稚育 │ │70-74頁) │ ├──┼───┼────┼─────┼─────┼─────┼────────┤ │121 │王挺仰│96.5.2. │3(18萬元) │劉雅婷 │陳稚育 │收據單2 紙(見偵│ │ │ │ │ ├─────┤ │二卷第180 頁) │ │ │ │ │ │陳稚育 │ │ │ ├──┴───┴────┴─────┴─────┴─────┴────────┤ │ 註1:以上附表中以「」標示姓名之人,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註2:被害人投資時間以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準,若無契約書,則以被害人證述之投│ │ 資時間為準。 │ └──────────────────────────────────────┘ 附表四:投資風緻汽車旅館部分 ┌─┬────┬────┬─────┬─────┬─────┬─────────┐ │編│被害人 │投資時間│投資單位 │接洽業務員│協助被害人│書面證據 │ │號│ │ │(金額) ├─────┤辦理貸款人│ │ │ │ │ │ │出面解說投│員 │ │ │ │ │ │ │資、與被害│ │ │ │ │ │ │ │人簽約之人│ │ │ ├─┼────┼────┼─────┼─────┼─────┼─────────┤ │1 │周建樺 │94.5.29 │10(90萬元)│「鄧慶君」│「鄧慶君」│合夥契約書、存摺封│ │ │ │ │ │ │ │面及交易明細、收據│ │ │ │ │ │ │ │單(見警五卷第487- │ │ │ │ │ │ │ │493頁) │ ├─┼────┼────┼─────┼─────┼─────┼─────────┤ │2 │陳佳慶 │94.6.21 │15(135萬元│「吳佳穎」│ │合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 │、郵局存簿存摺封面│ │ │ │ │ │ │ │及交易明細(見偵三│ │ │ │ │ │ │ │卷第43-47頁) │ ├─┼────┼────┼─────┼─────┼─────┼─────────┤ │3 │黃淑媚 │94.6.27 │12(108萬元│「張順益」│ │合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 │5 紙、匯款申請書2 │ │ │ │ │ │ │ │紙、銀行郵局存摺封│ │ │ │ │ │ │ │面及交易明細(見偵│ │ │ │ │ │ │ │一卷第275-283頁) │ ├─┼────┼────┼─────┼─────┼─────┼─────────┤ │4 │鍾啟禎 │94.7.21 │5(45萬元) │「鄧慶君」│ │合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 │2 紙、銀行存摺封面│ │ │ │ │ │ │ │及交易明細、合夥人│ │ │ │ │ │ │ │通知書(見偵一卷第│ │ │ │ │ │ │ │269 -272頁) │ ├─┼────┼────┼─────┼─────┼─────┼─────────┤ │5 │蔡洹栩 │94.8.2 │16(144萬元│「鄧慶君」│ │合夥契約書(見偵二│ │ │ │ │) ├─────┤ │卷第183-184頁) │ │ │ │ │ │顏簾埕 │ │ │ ├─┼────┼────┼─────┼─────┼─────┼─────────┤ │6 │陳勇志 │94.8.21 │10(90萬元)│「陳美珊」│ │郵局存簿、銀行存摺│ │ │ │ │ │「陳淑娟」│ │及交易明細、合夥契│ │ │ │ │ ├─────┤ │約書、收據單3紙( │ │ │ │ │ │「陳大哥」│ │見偵三卷第34-39頁)│ ├─┼────┼────┼─────┼─────┼─────┼─────────┤ │7 │陳佩孚 │94.8.29 │5(45萬元) │黎翊棠 │黎翊棠介紹│合夥契約書(見警六 │ │ │ │ │ │ │之年籍不詳│卷第141-143頁) │ │ │ │ │ │ │吳姓小姐 │ │ ├─┼────┼────┼─────┼─────┼─────┼─────────┤ │8 │簡瓊琳 │94年9月 │11(110萬元│綽號「順益│「順益」介│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 │」之男子 │紹之不詳男│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 │ │ │ │ │ │子 │易明細(見警五卷第 │ │ │ │ │ │ │ │157-164頁) │ ├─┼────┼────┼─────┼─────┼─────┼─────────┤ │9 │賴俊良 │94.10.11│9(81萬元) │「溫仙伊」│不詳男子 │合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見警四卷第251-25 │ │ │ │ │ │不詳男子 │ │6頁) │ ├─┼────┼────┼─────┼─────┼─────┼─────────┤ │10│方秀麗 │94.10.20│12(108萬元│「何昇憲」│ │合夥契約書、存摺內│ │ │ │ │) │ │ │頁及交易明細(偵一│ │ │ │ │ │ │ │卷第229-231頁) │ ├─┼────┼────┼─────┼─────┼─────┼─────────┤ │11│陳煥昌 │94.11.6 │6(54萬元) │「黃筱卉」│「黃筱卉」│合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2 紙、交易明細、貸│ │ │ │ │ │不詳男子 │ │款證明憑條2紙(見 │ │ │ │ │ │ │ │警六卷第79-84頁) │ ├─┼────┼────┼─────┼─────┼─────┼─────────┤ │12│李恩宇 │94.11.10│7(63萬元) │不詳年籍女│不詳女子 │合夥契約書(見偵三│ │ │ │ │ │子及男子 │ │十卷第5-7頁) │ ├─┼────┼────┼─────┼─────┼─────┼─────────┤ │13│余俊賢 │94.11.20│8(72萬元) │「黃彩惠」│ │合夥契約書、銀行存│ │ │ │ │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黃彩惠」│ │見偵一卷第238-242 │ │ │ │ │ │ │ │頁)、遠東國際商業 │ │ │ │ │ │ │ │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 │ │ │ │ │ │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見原審卷㈦之二第 │ │ │ │ │ │ │ │88-92頁)、誼軒兩性│ │ │ │ │ │ │ │聯誼卡(見偵一卷第 │ │ │ │ │ │ │ │第243頁) │ ├─┼────┼────┼─────┼─────┼─────┼─────────┤ │14│謝文賢 │94.11.20│1(9萬元) │「吳雅惠」│ │合夥契約書、合夥人│ │ │ │ │ │ │ │通知書(見偵二卷第│ │ │ │ │ │ │ │103-113 頁) │ ├─┼────┼────┼─────┼─────┼─────┼─────────┤ │15│王詠喬 │94.12.15│8(72萬元) │「張順益」│「張順益」│合夥契約書(見偵一 │ │ │ │ │ │ │ │卷第288-289頁) │ ├─┼────┼────┼─────┼─────┼─────┼─────────┤ │16│陳千蕙 │94.12.17│5(45萬元) │「鄭景峰」│ │合夥契約書(見偵一 │ │ │ │ │ │ │ │卷第255-257頁) │ ├─┼────┼────┼─────┼─────┼─────┼─────────┤ │17│黃昭華 │95.1.5 │7(63萬元) │「林育璋」│「林育璋」│合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介紹之「洪│、銀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育祥」 │易明細(見偵一卷第 │ │ │ │ │ │ │ │190-202頁) │ ├─┼────┼────┼─────┼─────┼─────┼─────────┤ │18│劉有容 │95.2.8 │8(72萬元) │「淑娟」 │不詳男子 │合夥契約書、存摺封│ │ │ │ │ ├─────┤ │面及交易明細(警六 │ │ │ │ │ │不詳男子 │ │卷第43-49頁) │ ├─┼────┼────┼─────┼─────┼─────┼─────────┤ │19│李志偉 │95.2.28 │2(18萬元) │「王婷燕」│ │合夥契約書(見警五│ │ │ │ │ │ │ │卷第169-171頁) │ ├─┼────┼────┼─────┼─────┼─────┼─────────┤ │20│毛奕仁 │95年4月 │6(54萬元) │「潘冠德」│「潘冠德」│無 │ │ │ │間 │ │「陳姓男子│ │ │ │ │ │ │ │」 │ │ │ ├─┼────┼────┼─────┼─────┼─────┼─────────┤ │21│洪崇郡 │95.4.2 │5(45萬元) │劉雅婷 │劉雅婷之不│合夥契約書、委託辦│ │ │(原名洪 │ │ ├─────┤詳友人 │理服務收據、匯款回│ │ │嘉興) │ │ │陳稚育 │ │條、全方位停車場盈│ │ │ │ │ │ │ │餘分配收據、洪嘉興│ │ │ │ │ │ │ │扣款明細(見警四卷 │ │ │ │ │ │ │ │第335-339頁) │ ├─┼────┼────┼─────┼─────┼─────┼─────────┤ │22│郭志誠 │95.4.20 │6(54萬元) │「鄭景峰」│ │合夥契約書、銀行郵│ │ │ │ │ │ │ │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 │ │細(見偵一卷第248- │ │ │ │ │ │ │ │251頁) │ ├─┼────┼────┼─────┼─────┼─────┼─────────┤ │23│李水順 │95.05.28│2(18萬元) │李玟欣(原│「不詳女子│存摺封面影本、交易│ │ │ │ │ │名李嘉薔)│」 │名細、信用貸款契約│ │ │ ├────┼─────┤ │ │書、繳款通知單、合│ │ │ │ │95.06.09│5(45萬元) │ │ │夥契約書、李水順之│ │ │ │ │ │ │ │戶口名簿影本、學生│ │ │ │ │ │ │ │證(見警四卷第15-24│ │ │ │ │ │ │ │頁) │ ├─┼────┼────┼─────┼─────┼─────┼─────────┤ │24│陳享裕 │95.6.9 │5(45萬) │「溫仙伊」│ │合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 │、郵局存簿、銀行存│ │ │ │ │ │ │ │簿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溫仙伊、黃稚陵電話│ │ │ │ │ │ │ │(見偵一卷第145-15│ │ │ │ │ │ │ │1頁) │ ├─┼────┼────┼─────┼─────┼─────┼─────────┤ │25│陳財豐 │95.7.7 │5(50萬元) │黎翊棠 │「廖宜祥」│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 │單、郵局存簿封面 │ │ │ │ │ │ │ │及交易明細、匯款 │ │ │ │ │ │ │ │申請單( 見警五卷第│ │ │ │ │ │ │ │478-481 頁) │ │ │ │ │ │ │ │ │ ├─┼────┼────┼─────┼─────┼─────┼─────────┤ │26│許義明 │95.9.29 │3(30萬元) │蔡雅薇 │曾麒峵 │合夥契約書、合夥人│ │ │ │ │ ├─────┤(原名曾文 │通知書含盈餘表各兩│ │ │ │ │ │陳瑞峰 │信) │份、風緻主題精品旅│ │ │ │ │ │ │ │館現金禮券影本(見 │ │ │ │ │ │ │ │警四卷第110-124頁 │ │ │ │ │ │ │ │)及扣案物G-2、G-6│ │ │ │ │ │ │ │、G-7、G-9-5 │ ├─┼────┼────┼─────┼─────┼─────┼─────────┤ │27│黃敏淇 │95.10.8 │4(40萬元) │卓奕宏 │卓奕宏介紹│合夥契約書、郵局存│ │ │ │ │ │ │之不詳友人│簿、銀行封面及交易│ │ │ │ │ │ │ │明細(見偵一卷第177│ │ │ │ │ │ │ │-180頁) │ ├─┼────┼────┼─────┼─────┼─────┼─────────┤ │28│鄭志煌 │95.10.28│10(100萬元│盧嘉綺(原 │曾麒峵(原 │合夥契約書( 見警二│ │ │ │ │) │名盧芃秝) │名曾文信) │卷第67-69)及扣案物│ │ │ │ │ ├─────┤ │G-6 、G-7、G-9-6 │ │ │ │ │ │陳稚育 │ │ │ ├─┼────┼────┼─────┼─────┼─────┼─────────┤ │29│邱文志 │95.10.30│9(90萬元) │林詩恩 │ │合夥契約書、委託辦│ │ │ │ │ ├─────┤ │理服務收據、匯款申│ │ │ │ │ │陳瑞峰 │ │請書、扣款明細、郵│ │ │ │ │ │ │ │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 │ │ │ │ │ │ │細(見偵二卷第47-52│ │ │ │ │ │ │ │) │ ├─┼────┼────┼─────┼─────┼─────┼─────────┤ │30│林妍君 │95.11.2 │10(100萬元│卓奕宏 │卓奕宏 │合夥契約書、郵局銀│ │ │ │ │) ├─────┤ │行封面影本及交易明│ │ │ │ │ │陳瑞峰 │ │細(見警五卷第564- │ │ │ │ │ │ │ │568頁) │ ├─┼────┼────┼─────┼─────┼─────┼─────────┤ │31│王鈞鴻 │95.11.9 │8(80萬元) │蔡函真 │蔡函真介紹│合夥契約書、陳瑞峰│ │ │ │ │ ├─────┤之姓名不詳│風緻主題精品旅館名│ │ │ │ │ │陳瑞峰 │「曾先生」│片(見警四卷第102 │ │ │ │ │ │ │ │-105頁) │ ├─┼────┼────┼─────┼─────┼─────┼─────────┤ │32│陳義洲 │95.11.19│5(50萬元) │蔡函真 │蔡函真介紹│合夥契約書(見警五 │ │ │ │ │ ├─────┤之年籍不詳│卷第10-11頁) │ │ │ │ │ │陳瑞峰 │之人 │ │ ├─┼────┼────┼─────┼─────┼─────┼─────────┤ │33│黃淑靜 │95.11.29│2(20萬元) │劉建宏 │陳瑞峰 │合夥契約書(見警四│ │ │ │ │ ├─────┤ │卷第244-247頁) │ │ │ │ │ │陳瑞峰 │ │ │ ├─┼────┼────┼─────┼─────┼─────┼─────────┤ │34│陳坤銘 │95.12.6 │10.5(105萬│李佩珊 │曾麒峵(原 │帳戶交易明細、合夥│ │ │ │ │元) ├─────┤名曾文信) │契約書、收據單、陳│ │ │ │ │ │陳稚育 │ │稚育風緻主題精品旅│ │ │ │ │ │ │ │館名片(見偵二卷第 │ │ │ │ │ │ │ │283-288頁)及扣案物│ │ │ │ │ │ │ │G-6、G-9-6 │ ├─┼────┼────┼─────┼─────┼─────┼─────────┤ │35│黃景清 │95.12.7 │8(80萬元) │蔡函真 │ │合夥契約書(見警四 │ │ │ │ │ ├─────┤ │卷第297-298頁) │ │ │ │ │ │陳瑞峰 │ │ │ ├─┼────┼────┼─────┼─────┼─────┼─────────┤ │36│王炯棻 │95.12.23│3(30萬元) │盧嘉綺(原 │曾麒峵(原 │合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名盧芃秝 │名曾文信)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 │細(見警五卷第541-5│ │ │ │ │ │陳稚育 │ │46頁)及扣案物G-4、│ │ │ │ │ │ │ │G-6、G-9- 6 │ ├─┼────┼────┼─────┼─────┼─────┼─────────┤ │37│楊朝旭 │95.12.23│5(50萬元) │「劉容蓉」│ │合夥契約書、郵局存│ │ │ │ │ │ │ │簿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二卷第241-245 │ │ │ │ │ │ │ │頁) │ ├─┼────┼────┼─────┼─────┼─────┼─────────┤ │38│黃冠勳 │95.12.24│9(90萬元) │盧嘉綺(原 │曾麒峵(原 │合夥契約書、貸款證│ │ │ │ │ │名盧芃秝) │名曾文信) │明憑條、收據憑條、│ │ │ │ │ ├─────┤ │委託辦理服務收據、│ │ │ │ │ │陳稚育 │ │收據單、存摺封面及│ │ │ │ │ │ │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 │ │ │ │ │ │ │第158-16 4頁)及扣 │ │ │ │ │ │ │ │案物G-6、G-7、G-9-│ │ │ │ │ │ │ │6 │ ├─┼────┼────┼─────┼─────┼─────┼─────────┤ │39│詹昆憲 │96.1.6 │5(50萬元) │李佩珊 │曾麒峵(原 │合夥契約書(見偵一 │ │ │ │ │ ├─────┤名曾文信) │卷第156-158頁)及扣│ │ │ │ │ │陳稚育 │ │案物G-6、G-7、G-9-│ │ │ │ │ │ │ │6 │ ├─┼────┼────┼─────┼─────┼─────┼─────────┤ │40│李佩芳 │96.1.13 │10(100萬元│劉建宏 │劉建宏 │無 │ │ │ │ │) ├─────┤ │ │ │ │ │ │ │陳瑞峰 │ │ │ ├─┼────┼────┼─────┼─────┼─────┼─────────┤ │41│羅宜珊 │96.1.22 │6(60萬元) │劉建宏 │劉建宏 │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 │ │ │ │ ├─────┤ │明細(見警四卷第431│ │ │ │ │ │陳瑞峰 │ │-433頁) │ ├─┼────┼────┼─────┼─────┼─────┼─────────┤ │42│朱凰菁 │96.1.22 │4(40萬元) │劉建宏 │劉建宏介紹│合夥契約書、匯款申│ │ │ │ │ ├─────┤之「劉小姐│請書、存摺封面及交│ │ │ │ │ │陳瑞峰 │」 │易明細、風緻主題精│ │ │ │ │ │ │ │品旅館現金禮券影本│ │ │ │ │ │ │ │(見警五卷第219-222│ │ │ │ │ │ │ │頁) │ ├─┼────┼────┼─────┼─────┼─────┼─────────┤ │43│許閔舜 │96.1.24 │3(30萬元) │「洪湘妮」│曾麒峵(原 │帳戶交易明細、合夥│ │ │ │ │ ├─────┤名曾文信) │契約書、收據單(見│ │ │ │ │ │陳稚育 │ │警六卷第115-119頁 │ │ │ │ │ │ │ │)及扣案物G-6、G-7 │ │ │ │ │ │ │ │、G-9-6 │ ├─┼────┼────┼─────┼─────┼─────┼─────────┤ │44│王俊欽 │96.1.24 │8(80萬元) │林靜如 │ │匯款申請書、合夥契│ │ │ │ │ ├─────┤ │約書、收據單(見警│ │ │ │ │ │陳稚育 │ │六卷第124-128頁) │ ├─┼────┼────┼─────┼─────┼─────┼─────────┤ │45│林怡秀 │96.1.29 │8(80萬元) │劉建宏 │蔡函真 │合夥契約書、風緻主│ │ │ │ │ ├─────┤ │題精品旅館現金禮券│ │ │ │ │ │陳瑞峰 │ │、郵局存簿封面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警五卷第 │ │ │ │ │ │ │ │462-465頁) │ ├─┼────┼────┼─────┼─────┼─────┼─────────┤ │46│林步青 │96.3.30 │2(20萬元) │「黃彩惠」│ │合夥契約書、匯款副│ │ │ │ │ │ │ │通知書(見偵二卷第│ │ │ │ │ │ │ │135-138頁) │ ├─┴────┴────┴─────┴─────┴─────┴─────────┤ │ 註1:以上附表中以「」標示姓名之人,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註2:被害人投資時間以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準,若無契約書,則以被害人證述之 │ │ 投資時間為準。 │ └───────────────────────────────────────┘ 附表五 ┌──┬──┬───┬───┬─────┬───┬────┬─────┐ │投資│年份│投資人│投資單│投資金額總│投資人│累計投資│累計投資金│ │標的│ │數 │位 │計 │數累計│單位 │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風緻│92 │0 │0 │0 │0 │0 │0 │ │汽車├──┼───┼───┼─────┼───┼────┼─────┤ │旅館│93 │0 │0 │0 │0 │0 │0 │ │ ├──┼───┼───┼─────┼───┼────┼─────┤ │ │94 │16 │140 │1271萬元 │16 │140 │1271萬元 │ │ ├──┼───┼───┼─────┼───┼────┼─────┤ │ │95 │22 │137.5 │1329萬元 │38 │277.5 │2600萬元 │ │ ├──┼───┼───┼─────┼───┼────┼─────┤ │ │96 │8 │46 │460萬元 │46 │327.5 │3060萬元 │ └──┴──┴───┴───┴─────┴───┴────┴─────┘ 附表六:被告等事後和解一欄表 ┌──┬─────┬────┬──────────────┬─────┬────┬────┐ │編號│被害人 │和解對象│和解內容 │備註 │詐騙金額│判決編號│ ├──┼─────┼────┼──────────────┼─────┼────┼────┤ │1 │蔡洹栩 │顏簾埕 │兩造以28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三)│144萬元 │附表四編│ │ │ │ │ │第186頁 │ │號5 │ ├──┼─────┼────┼──────────────┼─────┼────┼────┤ │2 │陳佩孚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三)│45萬元 │附表四編│ │ │ │黎翊棠 │原諒和解對象。 │第187頁 │ │號7 │ ├──┼─────┼────┼──────────────┼─────┼────┼────┤ │3 │黃昭華 │顏簾埕 │兩造以15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三)│63萬元 │附表四編│ │ │ │ │ │第188頁 │ │號17 │ ├──┼─────┼────┼──────────────┼─────┼────┼────┤ │4 │劉有容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三)│72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第189頁 │ │號18 │ ├──┼─────┼────┼──────────────┼─────┼────┼────┤ │5 │洪崇郡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三)│ │ │ │ │ │ │原諒和解對象。 │第190頁 │ │ │ │ │ ├────┼──────────────┼─────┤45萬元 │附表四編│ │ │ │陳稚育 │兩造以2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 │號21 │ │ │ │劉雅婷 │ │十一)第81 │ │ │ │ │ │ │ │頁 │ │ │ ├──┼─────┼────┼──────────────┼─────┼────┼────┤ │6 │楊朝旭 │顏簾埕 │兩造以50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三)│50萬元 │附表四編│ │ │ │ │ │第191頁 │ │號37 │ ├──┼─────┼────┼──────────────┼─────┼────┼────┤ │7 │林步青 │顏簾埕 │兩造以20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三)│20萬元 │附表四編│ │ │ │ │ │第192頁 │ │號46 │ ├──┼─────┼────┼──────────────┼─────┼────┼────┤ │8 │陳義州 │顏簾埕 │兩造以15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三)│ │ │ │ │ │ │ │第193頁 │ │ │ │ │ ├────┼──────────────┼─────┤50萬元 │附表四編│ │ │ │蔡函真 │兩造以3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 │號32 │ │ │ │ │ │十)第72頁 │ │ │ ├──┼─────┼────┼──────────────┼─────┼────┼────┤ │9 │黃景清 │顏簾埕 │兩造以18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三)│ │ │ │ │ │ │ │第194頁 │ │ │ │ │ ├────┼──────────────┼─────┤80萬元 │附表四編│ │ │ │蔡函真 │兩造以6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六)│ │號35 │ │ │ │ │ │第136頁 │ │ │ ├──┼─────┼────┼──────────────┼─────┼────┼────┤ │10 │王炯棻 │顏簾埕 │兩造以6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三)│ │ │ │ │ │ │ │第195頁 │ │ │ │ │ ├────┼──────────────┼─────┤30萬元 │附表四編│ │ │ │陳稚育 │兩造以1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十 │ │號36 │ │ │ │盧嘉綺 │ │四)第131頁│ │ │ ├──┼─────┼────┼──────────────┼─────┼────┼────┤ │11 │詹昆憲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三)│ │ │ │ │ │ │原諒和解對象 │第196頁 │ │ │ │ │ ├────┼──────────────┼─────┤50萬元 │附表四編│ │ │ │陳稚育 │兩造以2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 │號39 │ │ │ │李佩珊 │ │十一)第97 │ │ │ │ │ │ │ │頁 │ │ │ ├──┼─────┼────┼──────────────┼─────┼────┼────┤ │12 │許閔舜 │顏簾埕 │兩造以5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三)│ │ │ │ │ │ │ │第197頁 │ │ │ │ │ ├────┼──────────────┼─────┤30萬元 │附表四編│ │ │ │陳稚育 │兩造以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 │號43 │ │ │ │ │ │十一)第101│ │ │ │ │ │ │ │頁 │ │ │ ├──┼─────┼────┼──────────────┼─────┼────┼────┤ │13 │方秀麗 │顏簾埕 │兩造以50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三)│108萬元 │附表四編│ │ │ │ │ │第218頁 │ │號10 │ ├──┼─────┼────┼──────────────┼─────┼────┼────┤ │14 │劉駿嚴 │陳稚育 │兩造以1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三)│85萬元 │附表三編│ │ │ │李佩珊 │ │第223頁 │ │號42 │ │ │ │ │ │ │ │ │ ├──┼─────┼────┼──────────────┼─────┼────┼────┤ │15 │蕭同成 │陳稚育 │兩造以1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三)│30萬元 │附表三編│ │ │ │劉雅婷 │ │第224頁 │ │號117 │ │ │ │ │ │ │ │ │ ├──┼─────┼────┼──────────────┼─────┼────┼────┤ │16 │林怡秀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四)│80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第157頁 │ │號45 │ ├──┼─────┼────┼──────────────┼─────┼────┼────┤ │17 │梁順傑 │蔡函真 │兩造以8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六)│110萬元 │附表三編│ │ │ │ │ │第137頁 │ │號77 │ ├──┼─────┼────┼──────────────┼─────┼────┼────┤ │18 │林立恩 │蔡函真 │兩造以5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六)│68萬元 │附表三編│ │ │ │ │ │第138頁 │ │號56 │ ├──┼─────┼────┼──────────────┼─────┼────┼────┤ │19 │陳正中 │蔡函真 │兩造以7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六)│90萬元 │附表三編│ │ │ │ │ │第139頁 │ │號85 │ ├──┼─────┼────┼──────────────┼─────┼────┼────┤ │20 │王沐學 │蔡函真 │兩造以14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六)│127.5萬 │附表三編│ │ │ │ │ │第140頁 │元 │號69 │ ├──┼─────┼────┼──────────────┼─────┼────┼────┤ │21 │蔡宗霖 │蔡函真 │兩造以3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六)│102萬元 │附表三編│ │ │ │ │ │第141頁 │ │號65 │ ├──┼─────┼────┼──────────────┼─────┼────┼────┤ │22 │林佳興 │蔡函真 │兩造以11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六)│144.5萬 │附表三編│ │ │ │ │ │第142頁 │元 │號36 │ ├──┼─────┼────┼──────────────┼─────┼────┼────┤ │23 │楊建樺 │陳綵穎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六)│80萬元 │附表三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第182頁 │ │號66 │ ├──┼─────┼────┼──────────────┼─────┼────┼────┤ │24 │許景富 │陳瑞峰 │兩造以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七)│ │ │ │ │ │陳尚林 │ │第34頁 │ │ │ │ │ │ │ │ │ │ │ │ │ ├────┼──────────────┼─────┤20萬元 │附表三編│ │ │ │陳稚育 │兩造以1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 │號89 │ │ │ │劉雅婷 │ │十一)第55 │ │ │ │ │ │ │ │頁 │ │ │ ├──┼─────┼────┼──────────────┼─────┼────┼────┤ │25 │王冠翔 │洪仲德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七)│42.5萬元│附表三編│ │ │ │陳瑞峰 │原諒和解對象。 │第60頁 │ │號61 │ │ │ │ │ │ │ │ │ ├──┼─────┼────┼──────────────┼─────┼────┼────┤ │26 │陳佳慶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七)│135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第213頁 │ │號2 │ │ │ │ │ │ │ │ │ ├──┼─────┼────┼──────────────┼─────┼────┼────┤ │27 │鐘啟禎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七)│45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第214頁 │ │號4 │ │ │ │ │ │ │ │ │ ├──┼─────┼────┼──────────────┼─────┼────┼────┤ │28 │李恩宇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七)│63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第215頁 │ │號12 │ │ │ │ │ │ │ │ │ ├──┼─────┼────┼──────────────┼─────┼────┼────┤ │29 │余俊賢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七)│72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第216頁 │ │號13 │ │ │ │ │ │ │ │ │ ├──┼─────┼────┼──────────────┼─────┼────┼────┤ │30 │陳千蕙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七)│45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第217頁 │ │號16 │ │ │ │ │ │ │ │ │ ├──┼─────┼────┼──────────────┼─────┼────┼────┤ │31 │郭志誠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七)│54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第218頁 │ │號22 │ │ │ │ │ │ │ │ │ ├──┼─────┼────┼──────────────┼─────┼────┼────┤ │32 │鄭志煌 │顏簾埕 │兩造以45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七)│ │ │ │ │ │ │ │第219頁 │ │ │ │ │ ├────┼──────────────┼─────┤100萬元 │附表四編│ │ │ │盧嘉綺 │兩造以15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 │號28 │ │ │ │ │ │十三)第44 │ │ │ │ │ │ │ │頁 │ │ │ ├──┼─────┼────┼──────────────┼─────┼────┼────┤ │33 │黃琳雅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七)│ │ │ │ │(原名黃淑 │ │原諒和解對象 │第220頁 │ │ │ │ │靜) │ │ │ │ │ │ │ │ ├────┼──────────────┼─────┤20萬元 │附表四編│ │ │ │陳瑞峰 │兩造以6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七)│ │號33 │ │ │ │陳尚林 │ │第256頁 │ │ │ │ │ │陳稚育 │ │ │ │ │ │ │ │劉建宏 │ │ │ │ │ ├──┼─────┼────┼──────────────┼─────┼────┼────┤ │34 │楊智文 │陳瑞峰 │兩造以6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七)│ │ │ │ │ │陳尚林 │ │第253頁 │ │ │ │ │ ├────┼──────────────┼─────┤90萬元 │附表三編│ │ │ │陳稚育 │兩造以3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 │號93 │ │ │ │劉雅婷 │ │十一)第58 │ │ │ │ │ │ │ │頁 │ │ │ ├──┼─────┼────┼──────────────┼─────┼────┼────┤ │35 │陳煥昌 │顏簾埕 │兩造以45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七)│54萬元 │附表四編│ │ │ │ │ │第279頁 │ │號11 │ ├──┼─────┼────┼──────────────┼─────┼────┼────┤ │36 │周建樺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七)│90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第280頁 │ │號1 │ ├──┼─────┼────┼──────────────┼─────┼────┼────┤ │37 │黃淑媚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七)│108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第281頁 │ │號3 │ ├──┼─────┼────┼──────────────┼─────┼────┼────┤ │38 │陳勇志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七)│90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第282頁 │ │號6 │ ├──┼─────┼────┼──────────────┼─────┼────┼────┤ │39 │毛奕仁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七)│54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第283頁 │ │號20 │ ├──┼─────┼────┼──────────────┼─────┼────┼────┤ │40 │李水順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七)│63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第284頁 │ │號23 │ ├──┼─────┼────┼──────────────┼─────┼────┼────┤ │41 │陳享裕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七)│45萬元 │附表四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第285頁 │ │號24 │ ├──┼─────┼────┼──────────────┼─────┼────┼────┤ │42 │郭明偉 │陳瑞峰 │兩造以4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七)│32.5萬元│附表三編│ │ │ │陳尚林 │ │第287頁 │ │號5 │ │ │ │陳稚育 │ │ │ │ │ ├──┼─────┼────┼──────────────┼─────┼────┼────┤ │43 │陳坤銘 │陳瑞峰 │兩造以8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七)│ │ │ │ │ │陳尚林 │ │第293頁 │ │ │ │ │ │陳稚育 │ │ │ │ │ │ │ │李佩珊 │ │ │ │ │ │ │ │ │ │ │105萬元 │附表四編│ │ │ ├────┼──────────────┼─────┤ │號34 │ │ │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二 │ │ │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十一)第86 │ │ │ │ │ │ │ │頁 │ │ │ ├──┼─────┼────┼──────────────┼─────┼────┼────┤ │44 │羅凱鴻 │陳瑞峰 │兩造以8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十)│12萬元 │附表三編│ │ │ │陳尚林 │ │第5頁 │ │號118 │ │ │ │陳稚育 │ │ │ │ │ │ │ │李佩珊 │ │ │ │ │ ├──┼─────┼────┼──────────────┼─────┼────┼────┤ │45 │黃冠勳 │陳瑞峰 │兩造以3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十)│ │ │ │ │ │陳尚林 │ │第8頁 │ │ │ │ │ │陳稚育 │ │ │ │ │ │ │ │盧嘉綺 │ │ │ │ │ │ │ │ │ │ │90萬元 │附表四編│ │ │ ├────┼──────────────┼─────┤ │號38 │ │ │ │顏簾埕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二 │ │ │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十一)第93 │ │ │ │ │ │ │ │頁 │ │ │ ├──┼─────┼────┼──────────────┼─────┼────┼────┤ │46 │曾繼德 │林琬軒 │兩造以8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十)│136萬元 │附表三編│ │ │ │ │ │第109頁 │ │號46 │ ├──┼─────┼────┼──────────────┼─────┼────┼────┤ │47 │尤勝 │林琬軒 │兩造以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十)│42.5萬元│附表三編│ │ │ │ │ │第110頁 │ │號52 │ ├──┼─────┼────┼──────────────┼─────┼────┼────┤ │48 │黃金源 │林琬軒 │兩造以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十)│50萬元 │附表三編│ │ │ │ │ │第238頁 │ │號86 │ ├──┼─────┼────┼──────────────┼─────┼────┼────┤ │49 │呂正義 │林琬軒 │兩造以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十 │37.5萬元│附表三編│ │ │ │ │ │一)第96頁 │ │號15 │ ├──┼─────┼────┼──────────────┼─────┼────┼────┤ │50 │郭興三 │林琬軒 │兩造以2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十 │37.5萬元│附表三編│ │ │ │ │ │一)第97頁 │ │號11 │ ├──┼─────┼────┼──────────────┼─────┼────┼────┤ │51 │徐晟瑋 │林琬軒 │兩造以2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十 │24萬元 │附表三編│ │ │ │ │ │一)第98頁 │ │號7 │ ├──┼─────┼────┼──────────────┼─────┼────┼────┤ │52 │黃俊傑 │林琬軒 │兩造以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十 │37.5萬元│附表三編│ │ │ │ │ │一)第99頁 │ │號14 │ ├──┼─────┼────┼──────────────┼─────┼────┼────┤ │53 │孫峰仁 │胡家旗 │兩造以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十 │76.5萬元│附表三編│ │ │ │ │ │一)第152頁│ │號45 │ ├──┼─────┼────┼──────────────┼─────┼────┼────┤ │54 │莊淯欽 │林琬軒 │兩造以4仟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十 │8.5萬元 │附表三編│ │ │(原名莊育 │ │ │五)第103頁│ │號41 │ │ │欽) │ │ │ │ │ │ ├──┼─────┼────┼──────────────┼─────┼────┼────┤ │55 │林家弘 │林琬軒 │兩造以2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十 │20萬元 │附表三編│ │ │ │ │ │五)第104頁│ │號84 │ ├──┼─────┼────┼──────────────┼─────┼────┼────┤ │56 │戴名虔 │林琬軒 │兩造以1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十 │22.5萬元│附表三編│ │ │ │ │ │五)第216頁│ │號24 │ ├──┼─────┼────┼──────────────┼─────┼────┼────┤ │57 │蔡明峰 │林琬軒 │兩造以2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十 │52.5萬元│附表三編│ │ │ │ │ │五)第218頁│ │號21 │ ├──┼─────┼────┼──────────────┼─────┼────┼────┤ │58 │賴明政 │林琬軒 │兩造以3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十 │67.5萬元│附表三編│ │ │ │ │ │五)第219頁│ │號28 │ ├──┼─────┼────┼──────────────┼─────┼────┼────┤ │59 │劉香廷 │林琬軒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十 │93.5萬元│附表三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五)第220頁│ │號58 │ ├──┼─────┼────┼──────────────┼─────┼────┼────┤ │60 │洪于婷 │洪仲德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十 │22.5萬元│附表三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六)第80頁 │ │號25 │ ├──┼─────┼────┼──────────────┼─────┼────┼────┤ │61 │張詠智 │林琬軒 │兩造以3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十 │32.5萬元│附表三編│ │ │ │ │ │六)第158頁│ │號4 │ ├──┼─────┼────┼──────────────┼─────┼────┼────┤ │62 │譚佳宸 │蔡函真 │兩造以6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十 │30萬元 │附表三編│ │ │(原名譚力 │ │ │六)第161頁│ │號113 │ │ │中) │ │ │ │ │ │ ├──┼─────┼────┼──────────────┼─────┼────┼────┤ │63 │蘇商豪 │蔡函真 │兩造以10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51萬元 │附表三編│ │ │ │ │ │十)第81頁 │ │號50 │ ├──┼─────┼────┼──────────────┼─────┼────┼────┤ │64 │林詮貿 │呂方尹 │兩造以4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25.5萬元│附表三編│ │ │ │ │ │十)第83頁 │ │號51 │ ├──┼─────┼────┼──────────────┼─────┼────┼────┤ │65 │劉建忠 │呂方尹 │兩造以4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30萬元 │附表三編│ │ │ │ │ │十)第85頁 │ │號12 │ ├──┼─────┼────┼──────────────┼─────┼────┼────┤ │66 │朱盈政 │陳綵穎 │兩造以10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70萬元 │附表三編│ │ │ │ │ │十一)第9頁│ │號87 │ ├──┼─────┼────┼──────────────┼─────┼────┼────┤ │67 │鄭銘順 │陳綵穎 │兩造以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75萬元 │附表三編│ │ │ │ │ │十一)第11 │ │號37 │ │ │ │ │ │頁 │ │ │ ├──┼─────┼────┼──────────────┼─────┼────┼────┤ │68 │謝文賢 │陳綵穎 │兩造以8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119萬元 │附表三編│ │ │ │ │ │十一)第12 │ │號43 │ │ │ │ │ │頁 │ │ │ ├──┼─────┼────┼──────────────┼─────┼────┼────┤ │69 │劉建顯 │陳綵穎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二 │42.5萬元│附表三編│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十一)第13 │ │號3 │ │ │ │ │ │頁 │ │ │ ├──┼─────┼────┼──────────────┼─────┼────┼────┤ │70 │戴春風 │陳稚育 │兩造以1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82.5萬元│附表三編│ │ │ │ │ │十一)第36 │ │號22 │ │ │ │ │ │頁 │ │ │ ├──┼─────┼────┼──────────────┼─────┼────┼────┤ │71 │容若誠 │陳稚育 │兩造以3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7.5萬元 │附表三編│ │ │ │陳瑞峰 │ │十一)第39 │ │號34 │ │ │ │ │ │頁 │ │ │ ├──┼─────┼────┼──────────────┼─────┼────┼────┤ │72 │溫建武 │陳稚育 │兩造以7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110.5萬 │附表三編│ │ │ │ │ │十一)第43 │元 │號59 │ │ │ │ │ │頁 │ │ │ ├──┼─────┼────┼──────────────┼─────┼────┼────┤ │73 │黃科衛 │陳稚育 │兩造以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42.5萬元│附表三編│ │ │ │李佩珊 │ │十一)第47 │ │號74 │ │ │ │ │ │頁 │ │ │ ├──┼─────┼────┼──────────────┼─────┼────┼────┤ │74 │蔡弘達 │陳稚育 │兩造以4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80萬元 │附表三編│ │ │ │李佩珊 │ │十一)第51 │ │號78 │ │ │ │ │ │頁 │ │ │ ├──┼─────┼────┼──────────────┼─────┼────┼────┤ │75 │李昭憲 │陳稚育 │兩造以12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90萬元 │附表三編│ │ │ │李佩珊 │ │十一)第62 │ │號96 │ │ │ │ │ │頁 │ │ │ ├──┼─────┼────┼──────────────┼─────┼────┼────┤ │76 │陳勇村 │陳稚育 │兩造以1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50萬元 │附表三編│ │ │ │盧嘉綺 │ │十一)第64 │ │號105 │ │ │ │ │ │頁 │ │ │ ├──┼─────┼────┼──────────────┼─────┼────┼────┤ │77 │曾聖芳 │陳稚育 │兩造以7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 │ │ │ │ │ │ │十一)第67 │ │ │ │ │ │ │ │頁 │ │ │ │ │ ├────┼──────────────┼─────┤30萬元 │附表三編│ │ │ │盧嘉綺 │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本院卷(二 │ │號110 │ │ │ │ │原諒和解對象。 │十一)第165│ │ │ │ │ │ │ │頁 │ │ │ ├──┼─────┼────┼──────────────┼─────┼────┼────┤ │78 │王鍵興 │陳稚育 │兩造以1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30萬元 │附表三編│ │ │ │林靜如 │ │十一)第70 │ │號116 │ │ │ │ │ │頁 │ │ │ ├──┼─────┼────┼──────────────┼─────┼────┼────┤ │79 │王挺仰 │陳尚林 │兩造以10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18萬元 │附表三編│ │ │ │陳瑞峰 │ │十一)第80 │ │號121 │ │ │ │陳稚育 │ │頁 │ │ │ │ │ │劉雅婷 │ │ │ │ │ ├──┼─────┼────┼──────────────┼─────┼────┼────┤ │80 │王鈞鴻 │蔡函真 │兩造以10萬餘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80萬元 │附表四編│ │ │ │ │ │十一)第105│ │號31 │ │ │ │ │ │頁 │ │ │ ├──┼─────┼────┼──────────────┼─────┼────┼────┤ │81 │許哲源 │陳綵穎 │兩造以10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二 │135萬元 │附表三編│ │ │(原名許哲 │ │ │十一)第192│ │號32 │ │ │男) │ │ │頁 │ │ │ ├──┼─────┼────┼──────────────┼─────┼────┼────┤ │82 │林佳慶 │陳郁婷 │兩造以5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102年 │50萬元 │附表三編│ │ │ │ │ │度附民上字│ │號115 │ │ │ │ │ │第16號卷第│ │ │ │ │ │ │ │32頁 │ │ │ └──┴─────┴────┴──────────────┴─────┴────┴────┘ 附表七 ┌─┬───┬──────┬────┬─────┬─────┬───────┐ │編│被害人│時間 │投資單位│被詐騙總金│業務員 │備註(投資標的)│ │號│ │ │ │額(新台幣│ │ │ │ │ │ │ │:元) │ │ │ ├─┼───┼──────┼────┼─────┼─────┼───────┤ │1 │羅若祥│94年1月間 │10單位 │158.88萬元│王婷讌 │尚昂國際股份有│ │ │ │ │ │ │陳宜庭 │限公司 │ ├─┼───┼──────┼────┼─────┼─────┼───────┤ │2 │黃嘉城│94年1月17日 │10單位 │157萬元 │黃麟閎 │尚昂國際股份有│ │ │ │ │ │ │陳宜庭 │限公司 │ ├─┼───┼──────┼────┼─────┼─────┼───────┤ │3 │余佑升│94年12月1日 │3單位 │ 18萬元 │「鄔永強」│博騰國際股份有│ │ │ │ │ │ │王婷讌 │限公司 │ ├─┼───┼──────┼────┼─────┼─────┼───────┤ │4 │王仁和│94年5 月 │7張旅遊 │73.5萬元 │蔡宜珊 │力天諮詢顧問公│ │ │ │ │卡 │ │ │司(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力天旅遊公司│ │ │ │ │ │ │ │)發行之旅遊卡│ ├─┼───┼──────┼────┼─────┼─────┼───────┤ │5 │李佳應│94年7 月 │3張旅遊 │ 30萬元 │余青蓉 │力天諮詢顧問公│ │ │ │ │卡 │ │ │司發行之旅遊卡│ ├─┼───┼──────┼────┼─────┼─────┼───────┤ │6 │劉祜岱│94年7 月 │10張旅遊│120萬元 │蔡宜珊 │力天諮詢顧問公│ │ │ │ │卡 │ │ │司發行之旅遊卡│ ├─┼───┼──────┼────┼─────┼─────┼───────┤ │7 │王傑禾│92年8月13 日│8 單位股│ 96萬元 │林琬軒 │新華企業投資集│ │ │ │ │權憑證 │ │陳瑞峰 │團有限公司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興華集團公司)│ └─┴───┴──────┴────┴─────┴─────┴───────┘ 附表八 ┌─┬───┬──────┬────┬────┬─────┬───────┐ │編│被害人│時間 │投資 位│被詐騙總│業務員 │備註(投資標的)│ │號│ │ │(股 )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1 │楊維翔│92年11月10日│2000股 │19.2萬元│林琬軒 │亞太智通股份有│ │ │(原名│ │ │ │ │限公司 │ │ │楊淞傑│ │ │ │ │ │ │ │) │ │ │ │ │ │ ├─┼───┼──────┼────┼────┼─────┼───────┤ │2 │謝杭勳│93年03月01日│6000股 │33.6萬元│林琬軒 │新華企業投資集│ │ │ │ │ │ │陳瑞峰 │團有限公司 │ ├─┼───┼──────┼────┼────┼─────┼───────┤ │3 │李昭憲│93年8、9月間│3000股 │ 30萬元 │李佩珊 │台貫科技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4 │廖錦祥│95年4月間 │10960股 │ 39萬元 │蔡宜珊 │海景世界企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5 │王仁和│93年4 月 │27000股 │135萬元 │蔡宜珊 │鑽矽投資有限公│ │ │ │ │ │ │余青蓉 │司 │ ├─┼───┼──────┼────┼────┼─────┼───────┤ │6 │徐明瑛│92年間 │6000股 │33.6萬元│林琬軒 │新華企業投資集│ │ │ │ │ │ │ │團有限公司 │ └─┴───┴──────┴────┴────┴─────┴───────┘ 附表九:扣案物 A箱 ┌───┬──────────────┬─────────────┬───────┐ │編 號│名 稱(數量) │內容 │備註 │ ├───┼──────────────┼─────────────┼───────┤ │A-1 │大眾銀行存摺4本 │1.帳號:000000000000(0本) │搜索地點:高雄│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市前鎮區瑞隆路│ │ │ │2.帳號:000000000000(0本) │529號4樓全方位│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公司 │ ├───┼──────────────┼─────────────┤ │ │A-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1本) │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3 │玉山銀行存摺4本 │帳號:0000000000000(1本)│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4 │第一銀行存摺4本 │帳號:00000000000(1本) │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5 │合作金庫存摺5本 │帳號:0000000000000(1本)│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6 │陽信銀行存摺3本 │帳號:000000000000(1本) │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7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2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1本) │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9 │證券存摺2本 │帳號:700Z0000000(1本) │ │ │ │ │戶名:林春萍 │ │ ├───┼──────────────┼─────────────┤ │ │A-10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 │ │ │ │戶名:何昕怡 │ │ ├───┼──────────────┼─────────────┤ │ │A-11 │全方位公司93年9月1紙、94 年3│ │ │ │ │月盈餘分配資料2紙、益東工程 │ │ │ │ │有限公司帳單1紙 │ │ │ ├───┼──────────────┼─────────────┤ │ │A-12 │阮進良小分證正反影本各1紙 │ │ │ ├───┼──────────────┼─────────────┤ │ │A-13 │戴延宇帳戶資料1紙 │ │ │ ├───┼──────────────┼─────────────┤ │ │A-14 │委託人留存聯1紙 │ │ │ ├───┼──────────────┼─────────────┤ │ │A-15 │陳尚林記事本3本 │ │ │ ├───┼──────────────┼─────────────┤ │ │A-16 │磁碟片1片 │ │ │ ├───┼──────────────┼─────────────┤ │ │A-17 │記錄資料6紙 │ │ │ ├───┼──────────────┼─────────────┤ │ │A-18 │95年12月考勤統計表1紙 │ │ │ ├───┼──────────────┼─────────────┤ │ │A-19 │合夥契約書1份 │立契約人:劉哲維 │ │ ├───┼──────────────┼─────────────┤ │ │A-20 │合夥契約書1份 │立契約人:陳正中 │ │ ├───┼──────────────┼─────────────┤ │ │A-21 │匯款資料1份 │ │ │ ├───┼──────────────┼─────────────┤ │ │A-22 │傳真資料1份 │ │ │ ├───┼──────────────┼─────────────┤ │ │A-23 │盈餘分配及提撥明細1份 │賴明政、王志宏、邱俊傑、蔡│ │ │ │ │宗霖、林家弘、陳正中、劉哲│ │ │ │ │維 │ │ ├───┼──────────────┼─────────────┤ │ │A-24 │全方位公司相關公司資料1本 │ │ │ ├───┼──────────────┼─────────────┤ │ │A-26 │華僑銀行支票簿6本 │ │ │ ├───┼──────────────┼─────────────┤ │ │A-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簿2本 │ │ │ ├───┼──────────────┼─────────────┤ │ │A-28 │印章2顆 │全方位公司大小章 │ │ ├───┼──────────────┼─────────────┤ │ │A-29 │全方位公司員工打卡資料8紙 │ │ │ ├───┼──────────────┼─────────────┤ │ │A-30 │全方位公司現場人員排休表1份 │ │ │ ├───┼──────────────┼─────────────┤ │ │A-31 │全方位公司盈餘資料1份 │ │ │ ├───┼──────────────┼─────────────┤ │ │A-32 │全方位公司資料1份 │ │ │ ├───┼──────────────┼─────────────┤ │ │A-33 │全方位公司客服相關資料1份 │ │ │ ├───┼──────────────┼─────────────┤ │ │A-34 │全方位公司建工店93~94.6 報│ │ │ │ │表1份 │ │ │ ├───┼──────────────┼─────────────┤ │ │A-35 │全方位公司楠梓店94.1~94.6 │ │ │ │ │報表1份 │ │ │ └───┴──────────────┴─────────────┴───────┘ B箱 ┌───┬──────────────┬─────────────┬───────┐ │編 號│ 物 證 名 稱(數量) │ 摘 要 │備註 │ ├───┼──────────────┼─────────────┼───────┤ │B-1 │全方位公司95年度總分類帳及營│ │由被告陳瑞峰自│ │ │收統計表 │ │行提出 │ ├───┼──────────────┼─────────────┤ │ │B-2 │全方位公司95年9-12月分類帳 │ │ │ ├───┼──────────────┼─────────────┤ │ │B-3 │全方位公司96年1-5月分類帳 │ │ │ ├───┼──────────────┼─────────────┤ │ │B-4 │全方位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 │ │ │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1份 │ │ │ ├───┼──────────────┼─────────────┤ │ │B-5 │全方位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 │ │ │稅結算申報書1份 │ │ │ ├───┼──────────────┼─────────────┤ │ │B-6 │全方位公司稅籍資料1份 │ │ │ ├───┼──────────────┼─────────────┤ │ │B-7 │瑞隆店工程資料1份 │ │ │ ├───┼──────────────┼─────────────┤ │ │B-8 │楠梓店工程資料1份 │ │ │ ├───┼──────────────┼─────────────┤ │ │B-9 │建工店工程資料1份 │ │ │ ├───┼──────────────┼─────────────┤ │ │B-10 │五福店工程資料1份 │ │ │ └───┴──────────────┴─────────────┴───────┘ C箱 ┌───┬──────────────┬─────────────┬───────┐ │編 號│ 物 證 名 稱(數量) │ 摘 要 │ │ ├───┼──────────────┼─────────────┼───────┤ │C-1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執照證件1本 │ │ │ ├───┼──────────────┼─────────────┼───────┤ │C-2 │教戰手冊1本 │ │ │ ├───┼──────────────┼─────────────┼───────┤ │C-3 │車位出租發票明細1本 │ │ │ ├───┼──────────────┼─────────────┼───────┤ │C-4 │全方位停車場-瑞隆店薪資簽收 │ │ │ │ │單1本 │ │ │ ├───┼──────────────┼─────────────┼───────┤ │C-5 │推銷講義7本 │ │ │ ├───┼──────────────┼─────────────┼───────┤ │C-6 │筆記1本 │ │ │ ├───┼──────────────┼─────────────┼───────┤ │C-7 │統一發票 │ │ │ ├───┼──────────────┼─────────────┼───────┤ │C-8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4.1、94.4、95.1~95.8、 │ │ │ │會計憑證15本 │95.10~96.4 │ │ ├───┼──────────────┼─────────────┼───────┤ │C-9 │尚昂新進人員作業規劃1本 │ │ │ ├───┼──────────────┼─────────────┼───────┤ │C-10 │劉雅婷筆記(尚昂之星)1本 │上有貼紙是劉雅婷的 │ │ │ │ │ ├───┼──────────────┼─────────────┼───────┤ │C-11 │王雅惠筆記1本 │ │ │ ├───┼──────────────┼─────────────┼───────┤ │C-12 │通訊錄1紙 │莊政偉、曾麒峵、王雅惠、 │ │ │ │ │翁啟洲、林冠宏、李若芹、曾│ │ │ │ │志雄、江雅惠、宋秀純、曾仁│ │ │ │ │昌、張儀亭、李姿儀 │ │ └───┴──────────────┴─────────────┴───────┘ D箱 ┌───┬──────────────┬─────────────┬───────┐ │編 號│ 物 證 名 稱(數量) │ 摘 要 │備註 │ ├───┼──────────────┼─────────────┼───────┤ │D-1 │客戶資料表2本 │ │搜索地點:高雄│ ├───┼──────────────┼─────────────┤市前鎮區中山二│ │D-2 │隨身碟1只 │ │路91號8樓之4 │ ├───┼──────────────┼─────────────┤弘升企業行 │ │D-3 │名片5盒 │ │ │ ├───┼──────────────┼─────────────┤ │ │D-4 │印章1顆 │ │ │ ├───┼──────────────┼─────────────┤ │ │D-5 │李姿儀筆記本1本 │ │ │ ├───┼──────────────┼─────────────┤ │ │D-6 │工作日報表(曾志雄) │ │ │ ├───┼──────────────┼─────────────┤ │ │D-7 │李若芹筆記本2本、客戶資料表1│ │ │ │ │本、工作日報表本 │ │ │ ├───┼──────────────┼─────────────┤ │ │D-8 │銀行貸款資料2本 │ │ │ ├───┼──────────────┼─────────────┤ │ │D-9 │教戰手冊6本 │ │ │ ├───┼──────────────┼─────────────┤ │ │D-10 │江雅惠工作資料1本 │ │ │ ├───┼──────────────┼─────────────┤ │ │D-11 │筆記本2本(曾志雄) │ │ │ └───┴──────────────┴─────────────┴───────┘ E箱 ┌────┬─────────────┬─────────────┬───────┐ │編 號 │名 稱(數量) │內容 │備註 │ ├────┼─────────────┼─────────────┼───────┤ │E-1 │高雄市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 │搜索地點:高雄│ │ │市商業會會員證書 │ │市前鎮區瑞隆路│ │ │ │ │529號4樓全方位│ │ │ │ │公司 │ ├────┼─────────────┼─────────────┼───────┤ │E-2-1 │客戶貸款申請資料表1冊 │ │搜索地點:高雄│ ├────┼─────────────┼─────────────┤市鳳山區保安二│ │E-2-2 │客戶貸款資料1包 │ │街198巷40號曾 │ ├────┼─────────────┼─────────────┤麒峵住處 │ │E-2-3 │銀行辦理信貸空白申請書2冊 │ │ │ ├────┼─────────────┼─────────────┤ │ │E-2-4 │曾文信存摺簿4本(華南、彰 │ │ │ │ │化、中信、郵局) │ │ │ ├────┼─────────────┼─────────────┤ │ │E-2-5 │曾文信(曾麒宏)個人名片1 │ │ │ │ │本行動電話2支 │ │ │ ├────┼─────────────┼─────────────┤ │ │E-2-6 │印章*4、潘柏宏台北銀行存摺│ │ │ │ │*1、劉文順所得稅資料1份 │ │ │ ├────┼─────────────┼─────────────┼───────┤ │E-3-1 │記事本12本 │ │搜索地點:高雄│ ├────┼─────────────┼─────────────┤市鳳山區田中央│ │E-3-3 │公司製發被害人資料空白表格│ │路100巷7弄6號 │ ├────┼─────────────┼─────────────┤蔡函真住處 │ │E-3-4 │被害人林立恩相關資料1袋 │ │ │ ├────┼─────────────┼─────────────┤ │ │E-3-5 │被害人韋盛寶相關資料1袋 │ │ │ ├────┼─────────────┼─────────────┤ │ │E-3-6 │蔡函真所有存摺9本 │ │ │ ├────┼─────────────┼─────────────┤ │ │E-3-7 │合夥契約書(Bambi服飾店)1份│ │ │ ├────┼─────────────┼─────────────┤ │ │E-3-8 │被害人郭芳谷畢業證書1張 │ │ │ ├────┼─────────────┼─────────────┤ │ │E-3-9 │被害人林佳興畢業證書1張 │ │ │ ├────┼─────────────┼─────────────┤ │ │E-3-10 │公司組員日報表1份 │ │ │ ├────┼─────────────┼─────────────┤ │ │E-3-11 │劉建宏所有存摺1本 │ │ │ ├────┼─────────────┼─────────────┤ │ │E-3-13 │被害人楊茂隆相關資料1份 │ │ │ ├────┼─────────────┼─────────────┤ │ │E-3-15 │被害人王武揚相關資料1份 │ │ │ ├────┼─────────────┼─────────────┤ │ │E-3-16 │蔡函真合夥契約書1份 │ │ │ ├────┼─────────────┼─────────────┤ │ │E-3-17 │蔡函真華南銀行支票本1本 │ │ │ ├────┼─────────────┼─────────────┤ │ │E-3-18 │商業本票1本 │ │ │ ├────┼─────────────┼─────────────┤ │ │E-3-19 │被害人銀行貸款委託書 │ │ │ ├────┼─────────────┼─────────────┤ │ │E-3-20 │貸款申請書11份 │ │ │ ├────┼─────────────┼─────────────┤ │ │E-3-21 │被害人卓宏奇相關資料1份 │ │ │ ├────┼─────────────┼─────────────┤ │ │E-3-22 │被害人洪宇凱相關資料1份 │ │ │ ├────┼─────────────┼─────────────┤ │ │E-3-23 │被害人魏榮名相關資料1份 │ │ │ ├────┼─────────────┼─────────────┤ │ │E-3-24 │被害人吳正春、李錦輝相關資│ │ │ │ │料1份 │ │ │ ├────┼─────────────┼─────────────┤ │ │E-3-25 │被害人李家忠相關資料1份 │ │ │ ├────┼─────────────┼─────────────┤ │ │E-3-26 │被害人吳百政相關資料1份 │ │ │ ├────┼─────────────┼─────────────┤ │ │E-3-27 │客戶貸款申請書退件申請書一│ │ │ │ │袋 │ │ │ ├────┼─────────────┼─────────────┼───────┤ │E-4-1 │客戶資料1批 │ │搜索地點:高雄│ ├────┼─────────────┼─────────────┤市鼓山區南屏路│ │E-4-2 │重點筆記本19本 │ │509號林琬軒住 │ ├────┼─────────────┼─────────────┤處 │ │E-4-3 │薪資條17條 │ │ │ ├────┼─────────────┼─────────────┤ │ │E-4-4 │彩色彩條1條 │ │ │ ├────┼─────────────┼─────────────┼───────┤ │E-5-1 │全方位停車場合夥契約書一份│ │搜索地點:高雄│ ├────┼─────────────┼─────────────┤市鼓山區青海路│ │E-5-2 │銀行本(李佩珊)7本 │ │82號8樓之1陳稚│ ├────┼─────────────┼─────────────┤育住處 │ │E-5-3 │銀行本(陳稚育)6本 │ │ │ ├────┼─────────────┼─────────────┤ │ │E-5-4 │印章2顆 │ │ │ ├────┼─────────────┼─────────────┤ │ │E-5-5 │合夥通知書6份 │ │ │ ├────┼─────────────┼─────────────┤ │ │E-5-6 │通話明細7張 │ │ │ ├────┼─────────────┼─────────────┤ │ │E-5-7 │委託書29張 │ │ │ ├────┼─────────────┼─────────────┤ │ │E-5-8 │推薦函6張 │ │ │ ├────┼─────────────┼─────────────┤ │ │E-5-9 │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 │ │ │ ├────┼─────────────┼─────────────┼───────┤ │E-6-1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公司客│ │搜索地點:高雄│ │ │戶聯絡基本資料 │ │市鼓山區美術南│ ├────┼─────────────┼─────────────┤三路267號4樓劉│ │E-6-2 │客戶聯絡記事本5本 │ │雅婷住處 │ ├────┼─────────────┼─────────────┤ │ │E-6-3 │銀行存摺15本 │ │ │ ├────┼─────────────┼─────────────┤ │ │E-6-4 │印章兩枚 │ │ │ ├────┼─────────────┼─────────────┤ │ │E-6-5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部 │ │ │ ├────┼─────────────┼─────────────┼───────┤ │E-7-1 │成功的五大功略及教戰手冊3 │ │搜索地點:高雄│ │ │冊 │ │市鳳山區鳳甲路│ ├────┼─────────────┼─────────────┤137巷2號陳尚林│ │E-7-2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 │住處 │ │ │司記事本7冊 │ │ │ ├────┼─────────────┼─────────────┤ │ │E-7-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1張 │ │ │ ├────┼─────────────┼─────────────┤ │ │E-7-4 │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1張 │ │ │ ├────┼─────────────┼─────────────┤ │ │E-7-5 │陳薇安大眾銀行存摺4本、陳 │ │ │ │ │姮希存摺5本(大眾銀行、外 │ │ │ │ │幣存摺)、吳宜勳存摺7本( │ │ │ │ │大眾銀行、外幣存摺、中國信│ │ │ │ │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 │ │ │ ├────┼─────────────┼─────────────┼───────┤ │E-8-1 │教戰手冊1冊(6頁) │ │搜索地點:高雄│ ├────┼─────────────┼─────────────┤市鼓山區裕誠路│ │E-8-2 │記事本6本 │ │1075號11F 盧嘉│ │ │ │ │綺住處 │ ├────┼─────────────┼─────────────┼───────┤ │E-9-1-1 │顏銘震重要記事本1本 │ │搜索地點:顏簾│ ├────┼─────────────┼─────────────┤埕位於臺中市南│ │E-9-1-2 │顏銘震存摺4本 │建華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區大墩路463號4│ │ │ │託、上海商銀 │樓之10住處 │ ├────┼─────────────┼─────────────┤ │ │E-9-1-3 │支票清冊1張 │ │ │ ├────┼─────────────┼─────────────┤ │ │E-9-1-4 │契約書編號領用空白表2張 │ │ │ ├────┼─────────────┼─────────────┤ │ │E-9-1-5 │風緻設備維護廠商明細表3張 │ │ │ ├────┼─────────────┼─────────────┤ │ │E-9-1-6 │風緻精品旅館有限公司96年 │ │ │ │ │2-4月支出明細7張 │ │ │ ├────┼─────────────┼─────────────┤ │ │E-9-1-7 │風緻工程款93-96年度支出收 │ │ │ │ │入明細13張 │ │ │ ├────┼─────────────┼─────────────┤ │ │E-9-1-8 │風緻2-4月營收報表3張 │ │ │ ├────┼─────────────┼─────────────┤ │ │E-9-1-9 │工程費用支出明細7張 │ │ │ ├────┼─────────────┼─────────────┤ │ │E-9-1-10│墾豐緻休閒旅店96年2-6月報 │ │ │ │ │表9張 │ │ │ ├────┼─────────────┼─────────────┼───────┤ │E-9-2 │顏銘震存款簿17本 │包括: │搜索地點:臺中│ │ │ │-顏銘震中華商銀高雄分行 │市南屯區永隆路│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428號風緻精品 │ │ │ │-顏銘震板信商銀臺中分行 │公司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顏銘震臺中商銀松竹分行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開發板信商銀苓雅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開發聯信商銀公益簡易 │ │ │ │ │ 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開發新光商銀東興簡易 │ │ │ │ │ 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風緻開發板信商銀臺中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開發臺中商銀松竹分行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精品板信商銀臺中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精品臺中商銀松竹分行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精品中國信託000000000│ │ │ │ │ 874帳戶 │ │ ├────┼─────────────┼─────────────┤ │ │E-9-3 │錄影帶*1、本票*11、空白信 │ │ │ │ │封*4、營利事業登記證*1 │ │ │ ├────┼─────────────┼─────────────┤ │ │E-9-4 │林進有合夥契約書 │ │ │ ├────┼─────────────┼─────────────┤ │ │E-9-5 │空白股東資料表*2張 │ │ │ ├────┼─────────────┼─────────────┤ │ │E-9-6 │被害人信件8件 │ │ │ │ │被害人資料2件 │ │ │ ├────┼─────────────┼─────────────┤ │ │E-9-7 │空白契約書1份 │ │ │ ├────┼─────────────┼─────────────┼───────┤ │E-10 │何勇翰帳戶1 本 │ │搜索地點:高雄│ │ │ │ │市大樹區久堂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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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許景富等人 │ │ ├───┼──────────────┼─────────────┤ │ │G-4 │王鍵興等信用貸款人之申請貸款│含: │ │ │ │資料1冊 │王鍵興、謝鴻進、王炯棻、陳│ │ │ │ │坤銘、蕭同成、林佳慶、徐文│ │ │ │ │彥、蔡宗穎、趙錦龍等人 │ │ ├───┼──────────────┼─────────────┤ │ │G-5 │貸款資料及兆融國際行銷有限公│ │ │ │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簡介資料夾│ │ │ │ │1本 │ │ │ ├───┼──────────────┼─────────────┤ │ │G-6 │王鍵興等信用貸款人之客戶貸款│含王鍵興、林佳慶、楊智文、│ │ │ │申請書1冊 │蕭同成、許閔舜、詹昆憲、陳│ │ │ │ │正治、黃冠勳、王炯棻、陳坤│ │ │ │ │銘、郭俊宏、邱文志、吳育昇│ │ │ │ │、鄭志煌、曾聖芳、許義明、│ │ │ │ │陳勇村、林宜弘、陳建瑋、陳│ │ │ │ │菁甫、楊富裕、胡豐襷、蔡依│ │ │ │ │容、李昭憲、潘政昌等人 │ │ │ │ │ │ │ ├───┼──────────────┼─────────────┤ │ │G-6-1 │李東志等人之兆融國際金融行銷│ │ │ │ │公司客戶貸款申請書1冊 │ │ │ ├───┼──────────────┼─────────────┤ │ │G-6-2 │李信鴻等人之兆融國際金融行銷│含: │ │ │ │有限公司客戶貸款申請書1批 │吳印、劉祜岱、羅若祥、李佳│ │ │ │ │應、劉駿嚴、王仁和、曾繼德│ │ │ │ │、謝文賢、尤勝、陳坤助、潘│ │ │ │ │冠德、陳宜庭、汪義堅等人 │ │ ├───┼──────────────┼─────────────┤ │ │G-6-3 │張智鈞等人之兆融國際金融行銷│含: │ │ │ │有限公司客戶貸款申請書1批 │蔡弘達、余佑升、王冠翔、黃│ │ │ │ │科衛、陳志龍、邱俊傑、溫建│ │ │ │ │武、洪嘉興、吳進寶、王詩婷│ │ │ │ │等人 │ │ ├───┼──────────────┼─────────────┤ │ │G-6-4 │林宏杰等人之(兆融國際金融行│含: │ │ │ ~ │銷有限公司)客戶貸款申請書及│孫峰仁、鄭銘順等人 │ │ │G-6-8 │貸款資料1批 │ │ │ ├───┼──────────────┼─────────────┤ │ │G-7 │吳育昇等信用貸款人之申請貸款│含: │ │ │ │資料1冊 │吳育昇、鄭家榮、曾聖芳、郭│ │ │ │ │正堯、陳勇村、黃鈺茹、詹昆│ │ │ │ │憲、黃冠勳、許閔舜、陳正治│ │ │ │ │、邱文志、郭俊宏、鄭志煌、│ │ │ │ │葉啟明、何慧娟、歐銘錦、許│ │ │ │ │義明、陳建瑋、林憲鴻、林宜│ │ │ │ │弘、楊富裕、陳菁甫等人 │ │ ├───┼──────────────┼─────────────┤ │ │G-7-1 │王挺仰之申請貸款資料 │ │ │ ├───┼──────────────┼─────────────┤ │ │G-7-2 │林家民之申請貸款資料 │ │ │ ├───┼──────────────┼─────────────┤ │ │G-8 │胡豐襷等信用貸款人之申請貸款│含: │ │ │ │資料1冊 │胡豐襷、張維哲、黃國欽、黃│ │ │ │ │信豪、李昭憲、許文財、陳明│ │ │ │ │昌、楊智文、謝宜靜、潘政昌│ │ │ │ │、蔡依容等人 │ │ ├───┼──────────────┼─────────────┤ │ │G-9~ │黃國欣等人委託辦理貸款之委託│ │ │ │G-9-3 │辦理契約書 │ │ │ ├───┼──────────────┼─────────────┤ │ │G-9-4 │余其霖之弘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 │ │ │公司委託辦理契約書及貸款資料│ │ │ │ │ │ │ │ ├───┼──────────────┼─────────────┤ │ │G-9-5 │陳勇村等人之弘升資產管理顧問│含: │ │ │ │有限公司委託辦理契約書 │陳勇村、曾聖芳、許義明、陳│ │ │ │ │建瑋、林憲鴻、陳菁甫、楊富│ │ │ │ │裕 │ │ ├───┼──────────────┼─────────────┤ │ │G-9-6 │林家民等人之弘升資產管理顧問│含: │ │ │ │有限公司委託辦理契約書 │王鍵興、蕭同成、許閔舜、林│ │ │ │ │佳慶、陳正治、詹昆憲、黃冠│ │ │ │ │勳、王炯棻、陳坤銘、郭俊宏│ │ │ │ │、邱文志、鄭志煌、吳育昇等│ │ │ │ │人 │ │ ├───┼──────────────┼─────────────┤ │ │G-9-7 │林志雄等人之弘升資產管理顧問│ │ │ │ │有限公司委託辦理契約書 │ │ │ ├───┼──────────────┼─────────────┤ │ │G-10~│方連鴻等人之銀行貸款資料 │含方連鴻、劉文順、鄭銘順、│ │ │G-10-8│ │林志雄、洪勝章、曾志偉等人│ │ ├───┼──────────────┼─────────────┤ │ │G-11 │顏迪政之貸款資料 │ │ │ ├───┼──────────────┼─────────────┤ │ │G-12 │吳健昀之貸款資料 │ │ │ ├───┼──────────────┼─────────────┤ │ │G-13 │黃士誠之貸款資料 │ │ │ ├───┼──────────────┼─────────────┤ │ │G-14 │李怜毅之兆融國際金融行銷有限│ │ │ │ │公司委託辦理服務收據及貸款資│ │ │ │ │料 │ │ │ ├───┼──────────────┼─────────────┤ │ │G-15 │貸款相關資料文件夾1個 │ │ │ ├───┼──────────────┼─────────────┤ │ │G-16 │信件5封 │含:劉文順寄給陳稚育、曾文│ │ │ │ │ 信的信封 │ │ └───┴──────────────┴─────────────┴───────┘ H箱 ┌───┬──────────────┬─────────────┬───────┐ │編 號│名 稱(數量) │內容 │備註 │ ├───┼──────────────┼─────────────┼───────┤ │H-1 │全方位停車場(五福店)95年5 │ │被告陳瑞峰自行│ │ │、6、7、8月份傳票明細表各乙 │ │提出 │ │ │本;95年9、10、11、12收支明 │ │ │ │ │細表各乙本 │ │ │ ├───┼──────────────┼─────────────┤ │ │H-2 │全方位停車場(五福店)96年 │ │ │ │ │1、2月份傳票明細表各乙本 │ │ │ ├───┼──────────────┼─────────────┤ │ │H-3 │全方位停車場(瑞隆店)95年3 │ │ │ │ │、4、5、6、7、8月份傳票明細 │ │ │ │ │表各乙本;95年9、10 月收支明│ │ │ │ │細表各乙本 │ │ │ ├───┼──────────────┼─────────────┤ │ │H-4 │全方位停車場(瑞隆店)95年11│ │ │ │ │、12月份收支明細表;96年1、2│ │ │ │ │月份傳票明細表各乙本 │ │ │ ├───┼──────────────┼─────────────┤ │ │H-5 │全方位停車場(楠梓店)95年3 │ │ │ │ │、4、5、6、7、8月份傳票明細 │ │ │ │ │表;95年度營收;95年9、10、 │ │ │ │ │11、12月份收支明細表各乙本 │ │ │ ├───┼──────────────┼─────────────┤ │ │H-6 │全方位停車場(楠梓店)96年1 │ │ │ │ │月份收支明細表及1月、2月份傳│ │ │ │ │票明細表各乙本 │ │ │ └───┴──────────────┴─────────────┴───────┘ I箱 ┌───┬──────────────┬─────────────┬───────┐ │編 號│名 稱(數量) │內容 │備註 │ ├───┼──────────────┼─────────────┼───────┤ │I-1 │蔡函真紀錄之客戶基本資料卡1 │ │搜索地點:高雄│ │ │冊 │ │市鼓山區明誠四│ │ │ │ │路2號10樓全方 │ ├───┼──────────────┼─────────────┤位公司 │ │I-2 │劉雅婷紀錄之客戶基本資料卡1 │ │ │ │ │冊 │ │ │ ├───┼──────────────┼─────────────┤ │ │I-3 │劉建宏紀錄之客戶基本資料卡1 │ │ │ │ │冊 │ │ │ ├───┼──────────────┼─────────────┤ │ │I-4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日記本(陳稚育)共20本 │ │ │ ├───┼──────────────┼─────────────┤ │ │I-5 │陳稚育成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 │ │ │司名片盒4盒 │ │ │ ├───┼──────────────┼─────────────┤ │ │I-6 │L.V日記本1本 │ │ │ ├───┼──────────────┼─────────────┤ │ │I-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 │ │ │I-7-2 │簿乙本、複寫收據兩本 │ │ │ ├───┼──────────────┼─────────────┤ │ │I-8 │蔡函真手寫筆記本乙本 │ │ │ ├───┼──────────────┼─────────────┤ │ │I-9 │郭建興等人之基本資料卡 │ │ │ ├───┼──────────────┼─────────────┤ │ │I-10 │翁嘉鴻等人之基本資料卡 │ │ │ ├───┼──────────────┼─────────────┤ │ │I-11 │林琬軒紀錄之客戶基本資料卡2 │ │ │ │I-12 │本 │ │ │ ├───┼──────────────┼─────────────┤ │ │I-13 │委託代保管存摺、提款卡、代領│ │ │ │ │銀行款項之空白委託書等文件資│ │ │ │ │料 │ │ │ ├───┼──────────────┼─────────────┤ │ │I-14 │文件 │含成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人事規約(由盧芃秝、洪湘妮│ │ │ │ │、陳采琳簽名同意)、會議主│ │ │ │ │持輪值表 │ │ ├───┼──────────────┼─────────────┤ │ │I-15 │教戰守則及全方位公司營業簡介│ │ │ │ │資料 │ │ │ ├───┼──────────────┼─────────────┤ │ │I-16 │各月份工作計劃表 │ │ │ ├───┼──────────────┼─────────────┤ │ │I-17 │江茂泉等人之客戶貸款申請書1 │ │ │ │ │批 │ │ │ ├───┼──────────────┼─────────────┤ │ │I-18 │風緻主題精品旅館現金禮券1疊 │信封收件人記載陳坤銘 │ │ │ │(以信封裝著) │ │ │ ├───┼──────────────┼─────────────┤ │ │I-19 │手寫筆記本乙本 │ │ │ ├───┼──────────────┼─────────────┤ │ │I-20 │陳瑞峰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簿乙本│ │ │ ├───┼──────────────┼─────────────┤ │ │I-21 │陳瑞峰之成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 │ │ │公司、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 │ │ │ │限公司名片盒共2盒 │ │ │ ├───┼──────────────┼─────────────┤ │ │I-22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日記本共7本 │ │ │ ├───┼──────────────┼─────────────┤ │ │I-23 │呂方尹之中華民國護照乙本 │ │ │ ├───┼──────────────┼─────────────┤ │ │I-24 │銀行存摺共10本 │含: │ │ │ │ │徐碧雲中國信託三民分行 │ │ │ │ │陳瑞峰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 │ │ │ │陳瑞峰合作金庫新興分行 │ │ │ │ │陳瑞峰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 │ │ │ │ │陳瑞峰台灣企銀博愛分行 │ │ │ │ │賴曉絨中國信託三多簡分行 │ │ │ │ │賴曉絨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 │ │ ├───┼──────────────┼─────────────┤ │ │I-25 │陳菁甫之弘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 │ │ │公司委託辦理服務收據、扣款明│ │ │ │ │細 │ │ │ ├───┼──────────────┼─────────────┤ │ │I-26 │全方位公司合夥人推薦函1批 │ │ │ ├───┼──────────────┼─────────────┤ │ │I-27 │盈餘表、停車場經營企畫書等文│ │ │ │ │件 │ │ │ ├───┼──────────────┼─────────────┤ │ │I-28 │全方位公司合夥人推薦函、停車│ │ │ │ │場照片 │ │ │ ├───┼──────────────┼─────────────┤ │ │I-29 │手寫筆記、行銷技巧、合夥契約│ │ │ │ │書等文件 │ │ │ ├───┼──────────────┼─────────────┤ │ │I-30 │陳瑞峰書寫之客戶招攬進度情形│ │ │ │ │1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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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580號卷 │偵八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 │偵九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905號卷 │偵十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 │偵十一卷 │ ├─────────────────────┼────────┤ │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 │偵十二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3號卷 │偵十三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4號卷 │偵十四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5號卷 │偵十五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6號卷 │偵十六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7號卷 │偵十七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8號卷 │偵十八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9號卷 │偵十九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續偵字第510號卷 │偵二十卷 │ ├─────────────────────┼────────┤ │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 │偵二十一卷 │ ├─────────────────────┼────────┤ │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5560號卷 │偵二十二卷 │ ├─────────────────────┼────────┤ │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33756號卷 │偵二十三卷 │ ├─────────────────────┼────────┤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3號卷 │偵二十四卷 │ ├─────────────────────┼────────┤ │中華民國98年度偵字第2723號卷 │偵二十五卷 │ ├─────────────────────┼────────┤ │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30809號卷 │偵二十六卷 │ ├─────────────────────┼────────┤ │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30808號卷 │偵二十七卷 │ ├─────────────────────┼────────┤ │高雄地檢98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 │偵二十八卷 │ ├─────────────────────┼────────┤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25979號卷 │偵二十九卷 │ ├─────────────────────┼────────┤ │高雄地檢99年度他字第64號卷 │偵三十卷 │ ├─────────────────────┼────────┤ │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㈠~卷 │原審卷㈠~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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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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