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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中和邱永貴林水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志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挺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之罪證明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所要求金額過高,伊經濟有困難,非無和解誠意;且伊涉世未深,犯後深感愧疚,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14巷口前,適有許秦賓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張志挺於超越許秦賓所騎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開義務,於超車時未與許秦賓所騎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車,而擦撞許秦賓所騎機車之左側照後鏡,致許秦賓重心失衡,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挫傷、左眉撕裂傷、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頸部、右手肘挫傷及右膝擦挫傷」、「左上正中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張志挺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許秦賓倒地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留在現場以任何方式救護傷者,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由許秦賓報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證人許秦賓及被告之父張聰林之證述,及高雄市○○區○○路00巷○○○○○○○○○○○○○○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行已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肇事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肇事後復未停車救護,逕行逃逸,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可能提昇之風險,且逃避責任而使告訴人之損失可能求償無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其過失情節尚非重大,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表示因另案在監執行,家庭既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賠償,及其犯罪動機(肇事逃逸部分)、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且參以上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情事。準此,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被告對於上開事證,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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