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7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文朗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2月9 日上午6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甲路口而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晨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有龔俊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龔俊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腦震盪、陰囊挫傷等傷害。詎陳文朗明知已於上址肇事致龔俊吉受傷,不但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得知肇事車輛為車號為H3-8053 號自小客車,乃通知陳文朗到場,陳文朗主動向員警自首係其駕駛該車肇事逃逸而查獲。
二、案經龔俊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朗(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H3-8053 號自小客車,過失撞傷龔俊吉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俊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7 頁、9 至19頁、偵7478號卷第1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証號查詢汽車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6 頁),依其領有駕照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晨間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鑑定,有該委員會101 年10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足佐(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實足認定。
三、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腦震盪、陰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2月9 日、99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9 、10頁)。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重傷害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受傷後,其左大腿骨折迄今尚未癒合,且右橈骨遠端骨折留存畸形及外傷性關節炎、右腕關節亦有背屈30度、掌屈30度等傷勢一節,固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8、81頁),惟告訴人之左大腿骨折癒合雖緩慢,但持續有進展,可以負重、可復原,不會嚴重毀敗一肢之機能,右腕關節活動度可藉復健逐漸增加角度,但無法完全恢復至正常活動範圍,對日常生活及輕便工作影響不大等語,亦有該院102 年1 月14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第6 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或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經與修正前同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較,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員警調閱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該起車禍,自小客車H3-8053 號為車禍肇事車輛,經聯絡該車車主即被告,被告於警方尚不知何人駕駛該車肇事前,即向警方自首係其駕車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5 月27日高市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警員林文慶所撰寫之職務報告足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故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肇事逃逸後,警方未查明何人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逃逸前,向警方自首犯罪,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核有未洽。㈡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比較,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㈢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原審未及適用,同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自首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導致告訴人受有不輕之傷害,身體、精神均痛苦不堪,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8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除外),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告訴所受之痛苦稍獲減輕,復斟酌被告智識係高職畢業、有正當職業、前科品行尚稱良好以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狀等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七、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其此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雖有未該,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對自己犯行又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坦認,足認其尚非頑劣不知悔改之人;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亦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所涉刑事責任任部分(刑事案件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爰為緩刑2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惟本院亦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隨時注意行車安全,及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應由具有專業智識之觀護人輔導其品德,培養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方不失緩刑之立法本意,爰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