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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桂花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2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重利犯行並非僅犯單一案件,而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利率甚高,又有夥同共犯使用暴力向被害人討債之情事,若准其易科罰金,此無疑是以被害人遭暴力脅迫後支付予受刑人之高額利息,作為受刑人犯罪之刑罰代價,實有助長此類犯罪之虞。況且,檢察官對刑罰之執行方法除須考慮就受刑人能收矯治之效外,尚應顧及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大眾對此類犯罪之法感情。貸放高利借款後再使用暴力討債方式向經濟弱勢之被害人強索金錢之犯罪方式,非但對於被害人個人有生命、身體、財產之威脅外,對於被害人周遭之親友鄰居亦為無形且不定時之危害,向為我國人民所厭惡之犯罪;本件受刑人所為非但僅係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尚對被害人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實際侵害,因之,不准受刑人就本件刑期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係希冀能對被告之多次犯行收矯治之效,並顧及被害人被害後之心理補償感受及社會大眾對於司法公允且能保護無辜之期待,此一執行指揮係在全面考量之下而為,實無何程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及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並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事。又原審法官並未說明何以本檢察官前開考量有違背法令、逾越裁量權限之處,僅以「所有之重利案件,均會有受刑人以先前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以支付易科罰金款項之疑慮,若謂如此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則將造成所有重利案件將一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結果…」為由,即撤銷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對於檢察官所持之其他理由全數棄置不論,未能通盤審酌即撤銷該執行指揮處分,實非妥當。況本件檢察官從未有如原審法院裁定所言之「所有重利案件一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可見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並非恣意妄為。又,若依原審裁定所持之論述,「重利案件均會有受刑人以先前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以支付易科罰金款項之疑慮,若謂如此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則將造成所有重利案件將一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結果」,而以此一理由因此迫使檢察官不得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檢察官就指揮執行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豈不遭到破壞殆盡?再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認為倘准予受刑人所受重利罪之徒刑宣告,得以易科罰金執畢,此無疑是以被害人支付予受刑人之高額利息,作為受刑人犯罪之刑罰代價,而有助長此類犯罪之虞,乃是因本件受刑人所犯之重利犯行並非單一,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甚高,受刑人尚且有使用暴力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情事,所指僅是本件檢察官不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原因,並非「泛指所有重利案件一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原審裁定卻指為「如此一來,是否會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所衝突?」,實為以偏蓋全、邏輯謬誤。原審裁定疏未注意檢察官前指揮執行處分除執「受刑人以先前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以支付易科罰金款項」為由外,尚考慮受刑人之「犯罪手段」、「犯罪罪數」、「維護法秩序之助益」、「被害人之心理感受」與「社會觀感」,並非僅以單一理由即恣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確定判決結果既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易科罰金標準,即係賦予檢察官就易科罰金與否之執行指揮方式有裁量之權限與空間,原審裁定就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均漏而未論即率然撤銷執行指揮處分,當非妥適。原審裁定未予詳認本件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即遽以認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撤銷執行指揮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核非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經查: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1 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審係以「重利案件,均會有受刑人以先前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以支付易科罰金款項之疑慮,若謂如此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則將造成所有重利案件將一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結果,如此是否會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所衝突」「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尚非無研求餘地」,作為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之理由,惟抗告人除重利罪外,尚於借款人未清償債務時,另對之犯妨害自由罪(且有傷害貸款人嗣經貸款人撤回告訴)科之因素是否准易由罪為其審查對貸款人犯妨害自由人犯重利後另檢察官似以受刑,而原審撤銷檢察官裁定,似未審酌及此,此外原審雖調執行卷(見原審卷第28頁)但未將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等資料附卷,此外,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瑕疵或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似未具體說明,其遽爾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尚非妥適,應認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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