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14號
- 聲明異議人
- 陳桂花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字第3953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字第3953號不准受刑人陳桂花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之。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桂花(下稱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異議人並無前科紀錄,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未獲緩刑宣告,本欲提起上訴,嗣後因異議人不想繼續爭訟耗費時間、心力,故放棄上訴確定在案。異議人於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令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始知不准易科罰金。異議人之前並無任何前科記錄,以經營停車場為業,且精神上患有憂鬱症,現已離婚,育有4 子,異議人係受共同被告謝峻森之牽連,於本案發生後亦不再與謝峻森往來,異議人並無重大惡性,並無易科罰金不能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倘若異議人入監服刑,將造成異議人4 名子女無人照料安置,生活恐將有所影響,停車場事業會停擺,而異議人因精神疾病於102 年5 月1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以異議人之身心狀態確實不適合入監服刑,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以: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等語。由修正理由可知立法政策係認易科罰金之條件不宜過於嚴苛。而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規定之意旨,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現代刑法執行刑罰之目的,並非以犯罪報應為主,而是以改善主義及教育刑主義,為自由刑執行的本旨,重在感化的功能,此參監獄行刑法第1 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自明;且為避免不當執行短期自由刑,難以收感化的效果,卻反而使受刑人產生社會疏離作用,受刑人或因自暴自棄,或因沾染惡習而有增加其危險性格之虞,因此,現代國際刑事政策乃強調自由刑的節制原則,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以之作為最後的手段,此即為第41條所由設之本旨。依上開說明,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適用,仍以得易科為原則,僅在合於但書所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況下,始得不准易科罰金。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該但書之適用,即應以嚴格之態度面對。檢察官於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應明確闡釋該等概念之內涵,且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等概念之內涵,詳細加以說明、論述,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8 月(其中犯重利罪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惟檢察官於102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以「本件被告除犯重利罪外,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暴力方式向被害人討債;若准以易科罰金,不啻是以被害人之財產為被告之犯行繳納易科之罰金,顯失公平正義,故擬不准易科罰金」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異議人於102 年5月13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5 月22日雄檢瑞屹102 執聲他1554字第39634 號函覆以:「台端就本署102 年執字第3953號妨害自由等案聲請易科罰金,礙難照准,請查照」,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3953號執行卷宗(含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1554號)核閱屬實。是檢察官係以異議人前揭理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乙節,即堪予認定。
(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係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法定事由,要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執行檢察官應綜合考量前揭說明所示事項後,再判斷受刑人是否須入監服刑,方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逕以「本件被告除犯重利罪外,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暴力方式向被害人討債;若准以易科罰金,不啻是以被害人之財產為被告之犯行繳納易科之罰金,顯失公平正義,故擬不准易科罰金」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惟所有之重利案件,均會有受刑人以先前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以支付易科罰金款項之疑慮,若謂如此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則將造成所有重利案件將一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結果,如此一來,是否會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所衝突?且本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針對異議人犯罪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施以自由刑能否避免異議人再犯等「個人」、「具體」情狀進行綜合考量。
(三)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尚非無研求餘地。是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尚非全無理由,從而原處分已難以維持,而有重新確定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原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高雄地檢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