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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峻森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告
陳桂花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01號、第150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謝峻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桂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謝峻森、陳桂花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峻森(原名謝忠文,綽號阿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上揭四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5月8日,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仍為下列犯行:

(一)謝峻森與陳桂花(綽號麗珠)為男女朋友,二人自99年2月間起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借款人欄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單獨或共同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由附表一所示之出借人於借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借款金額(減去預扣金額後)現金交付予借款人,並約定如各編號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及年利率,借款人須還息至能一次還清借貸款項原本之金額為止(俗稱期會),放款時並向借款人收取面額為借款金額兩倍之本票、身分證影本等物作為債權實現之擔保,嗣如附表一所示由出借人或收取利息之人向借款人收取約定之貸款利息。

(二)高○○(附表一編號㈠之借款人)嗣無力依約清償貸款利息,謝峻森、陳桂花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 月10日20時30分許,由謝峻森駕駛車號00-0000號BENZ廠牌灰車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桂花、「大頭」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1之寶貝練歌場(下稱寶貝練歌場),由陳桂花坐在車內副駕駛座把風,由謝峻森與「大頭」下車步入店內,由謝峻森毆打高○○之胸部及腹部、由「大頭」毆打高○○之左眼並腳踹高○○之腹部,二人共同將高○○拖出店外,強押高○○進入其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內,隨即發動小客車繞行高雄市鳳山區;小客車行駛中,陳桂花承其與謝峻森、「大頭」傷害犯意之聯絡,毆打高○○之頭部,高○○因上揭毆擊行為而受有右上眉1.5×0.5 公分、右臉頰瘀腫4×4公分、額頭擦傷0.5×0.1公分及左眼下方瘀腫8×4公分之傷害(謝峻森、陳桂花傷害部分業據高美麗撤回告訴)。謝峻森、陳桂花與「大頭」於上揭剝奪高○○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尚共同對於高○○恫稱:「我們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要把你關在空房子,叫流浪漢欺負你。」等語,使高美麗心生畏怖,迄至100年12月11日凌晨0時35分許,謝峻森、陳桂花與「大頭」始讓高○○離去。嗣高○○報案,警循線追查,並於101年3月28日17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許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本票(票號分別為TH509018號、CH535221號、CH649773號、CH0000000號、WG0 000000號、CH756282號、CH756280號,起訴書俱漏載票號之英文字母編號部分,下稱上揭本票7紙)、商用本票簿、名片、身分證影本、支票(發票人辰玫有限公司、票號AL 6926175號、面額6萬元、背書人高○○)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記事簿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陳○○、林○○與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峻森、陳桂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均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業據其等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陳○○、陳○○、林○○、簡○○、黃○○、溫○○、陳○○、邱○○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杏和醫院杏字第7256號驗傷診斷書、同院乙診字第14504號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以及扣案之上揭本票7紙、商業本票簿2本、名片3盒、陳麗雪身分證影本、上揭支票影本、上揭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與「大頭」剝奪高○○行動自由期間,對高○○恫嚇「我們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要把你關在空房子,叫流浪漢欺負你」等語,仍屬包含於妨害高○○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核被告謝峻森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㈨所示犯行、被告陳桂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提及謝峻森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重利犯行,惟起訴書既依據證人林文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阿文」謝峻森會單獨或與「麗珠」陳桂花共同駕駛BENZ廠牌黑色(應係灰色)自小客車至約定地向其收取約定之貸款利息等語(見警一卷第87頁反面、偵一卷第53頁反面)而於附表一編號㈢記載被告謝峻森為協助收取利息之人,並於此種如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之合作模式,被告謝峻森亦為重利犯行之共同正犯,堪認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㈢曾協助收取利息之人欄之記載已將被告謝峻森列入起訴範圍,僅漏未於所犯法條欄提及該犯行之法律評價,爰予更正如上。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㈥、㈧、㈨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二人與「大頭」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桂花就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先後兩次放款、被告謝峻森就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先後三次放款、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先後三次放款、編號㈨所示之先後兩次放款,均係於密接時、地之下,或被害人無力償還先前借款利息之重新借款,所侵害法益同一,並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謝峻森所犯上揭重利八罪、剝奪行動自由一罪間,被告陳桂花所犯上揭重利八罪、剝奪行動自由一罪間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峻森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九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私利經營民間放款業務、為實現其重利債權而共同對高○○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犯罪動機,對外放款金額及所收取利息如附表一所示、毆打高○○後強行帶同上車繞行並恫稱如上之犯罪情節,被告陳桂花留於車上把風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罪之犯罪參與程度,如附表一之借貸人所受經濟及精神上損害、高○○遭剝奪行動自由歷時約4小時等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二人業與高○○、陳○○、黃○○、陳○○、溫○○均達成和解,被告陳桂花業與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9紙在卷可佐,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二人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陳桂花罹有憂鬱症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業本票簿2本、名片3盒,係被告二人所有用以經營民間放款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桂花於審判中自承商業本票簿係供借款人簽發本票擔保所用等語,而名片上記載「森董」、「八大行業.大盤小販」、「短期週轉.當舖代償」、「銀行的合作夥伴!您相挺的好朋友」、「相挺專線:0000-000000」等節,此有證物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72頁)可佐,核與證人邱○○於警詢中證稱其確係撥打該專線向被告謝峻森借款等語(見警二卷第94 頁)相符,堪認名片係被告謝峻森作為招攬業務及收放款使用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復按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即所謂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是被告謝峻森、陳桂花就共同參與之重利犯行部分,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供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犯罪所用之物非屬義務沒收範圍,爰審酌行動電話及SIM卡經濟價值非高,本件並未扣案,另行調查所在及取得該特定物衡無必要,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按切結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均係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二人取得上揭扣案本票7紙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揭扣案本票7紙、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性質屬於應返還借款人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與本件借款人無涉之已簽發本票多紙,核與本案無關,扣案之互助會名冊2份、存摺5本、切結書3紙、借貸契約書1紙、紙條1紙、匯款單3紙、新臺幣20萬元、記事簿7本,經調閱後檢視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上揭犯罪行為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峻森、陳桂花及「大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如事實欄(二) 所示自100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起,在寶貝練歌場先由被告謝峻森毆打告訴人高○○之胸、腹部,由「大頭」毆打告訴人之左眼、腳踹告訴人之腹部,嗣在告訴人遭押上A車之車輛行駛中,被告陳桂花承前犯意毆打高○○之頭部,致高○○因上揭毆擊行為而受有右上眉1.5×0.5公分、右臉頰瘀腫4×4公分、額頭擦傷0.5 ×0.1公分及左眼下方瘀腫8×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被訴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和解書中明確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意旨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出借人、時間│借款金額、約定│資料及擔保品│刑之宣告                                │
│號│      │、地點      │利息、收取利息│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㈠│高○○│謝峻森、陳桂│約定借款3萬元 │身分證正本、│謝峻森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花於100年8月│(預扣3000元)│存摺、提款卡│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2日在高雄市│、每萬元7日100│、扣案本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前鎮區草衙一│0元之利息(年 │面額6萬元、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路178號     │利率約521%)  │票號TH509018│陳桂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
│㈡│陳○○│謝峻森、陳桂│約定借款2萬元 │身分證影本、│謝峻森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花於100 年10│(預扣2000元)│扣案本票(面│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月12日在陳麗│、每萬元7日100│額4萬元、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文高雄市前鎮│0元之利息(年 │號CH535221號│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區新平路59巷│利率約521%)  │)           │陳桂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1弄10號住處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
│㈢│林○○│陳桂花於100 │約定借款3萬元 │身分證影本、│謝峻森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年6月12日在 │(預扣3900元)│扣案本票(面│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高雄市前鎮區│、每萬元10日10│額6萬元、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草衙公園旁某│00元之利息(年│號CH649773號│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利率約365%),│            │陳桂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嗣由謝峻森出面│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收取利息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
│㈣│陳○○│陳桂花於99年│分別約定借款1 │扣案身分證影│陳桂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2月24日、99 │萬元(預扣2000│本、扣案本票│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年3月8日共計│元)、2萬元( │(面額2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
│  │      │兩次均在高雄│預扣2000元),│、票號CH6050│物沒收。                                │
│  │      │市三民區松江│均約定每萬元10│237號;面額 │                                        │
│  │      │街與察哈爾街│日1000元之利息│4萬元本票、 │                                        │
│  │      │口          │(年利率約365%│票號WG300241│                                        │
│  │      │            │)            │9號)       │                                        │
├─┼───┼──────┼───────┼──────┼────────────────────┤
│㈤│簡○○│陳桂花於100 │約定借款1萬元 │身分證影本、│謝峻森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年10月31日在│(預扣1000元)│扣案本票(面│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高雄市鳳山區│、每萬元10日10│額2萬元、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經武路麥當勞│00元之利息(年│號CH756282號│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利率約365%),│            │陳桂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嗣由謝峻森出面│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收取利息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
│㈥│黃○○│陳桂花於99年│分別約定借款1 │身分證影本、│謝峻森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10月間先後共│萬元(預扣1000│未扣案本票(│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計三次均在高│元)、1萬元( │面額分別為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雄市新興區六│預扣1000元)、│萬元、2萬元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合路華南銀行│1萬5000(預扣 │、3 萬元)  │陳桂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門口        │1500元),均約│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定每萬元10日1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
│  │      │            │00元之利息(年│            │示之物沒收。                            │
│  │      │            │利率約365%),│            │                                        │
│  │      │            │嗣由謝峻森出面│            │                                        │
│  │      │            │收取利息      │            │                                        │
├─┼───┼──────┼───────┼──────┼────────────────────┤
│㈦│溫○○│謝峻森於99年│分別約定借款2 │身分證影本、│謝峻森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11月間某日、│萬元(預扣2000│未扣案本票(│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99年11月間至│元)、2萬元( │面額分別為4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
│  │      │101年1月間某│預扣2000元)、│萬元、4萬元 │所示之物沒收。                          │
│  │      │日、101年1月│3萬元(預扣300│、6 萬元)  │                                        │
│  │      │間某日共計三│0元),均約定 │            │                                        │
│  │      │次均在高雄市│每萬元7日1000 │            │                                        │
│  │      │楠梓區經建路│元之利息(年利│            │                                        │
│  │      │5之1巷口    │率約521%)    │            │                                        │
├─┼───┼──────┼───────┼──────┼────────────────────┤
│㈧│陳○○│陳桂花於100 │約定借款3萬元 │身分證影本、│謝峻森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年10月21日在│(預扣3000元)│扣案本票(面│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陳萬福高雄市│、每萬元7日100│額6萬元、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大寮區永芳路│0元之利息(年 │號CH756280號│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利率約521%),│            │陳桂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嗣由謝峻森出面│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收取利息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
│㈨│邱○○│謝峻森於99年│分別約定借款1 │身分證影本、│謝峻森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10月間某日、│萬元(預扣1000│未扣案本票(│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99年12月間某│元)、2萬元( │面額分別為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日共計兩次均│預扣2000元),│萬元、4萬元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在高雄市某不│均約定每萬元7 │            │陳桂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詳地點      │日1000元之利息│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年利率約52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
│  │      │            │)嗣由陳桂花出│            │示之物沒收。                            │
│  │      │            │面收取利息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證物內容      │
├──┼────────┼───┼────────┼───────────────────────┤
│ 1  │本票            │ 1本  │ 謝峻森.陳桂花 │編號1.本票(已使用存根No.000000-000000)     │
│    │                │      │                │           (未使用    No.000000-000000)     │
├──┼────────┼───┼────────┼───────────────────────┤
│ 2  │商業本票        │ 1本  │ 謝峻森.陳桂花 │編號2.商業本票(已使用存根No.000000-000000) │
│    │                │      │                │               (未使用    No.000000-000000) │
├──┼────────┼───┼────────┼───────────────────────┤
│ 3  │名片            │ 3盒  │ 謝峻森.陳桂花 │編號6.森董名片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